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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石秉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泰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30、1131、3401、3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石秉儒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踰越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石秉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5 年10月23日凌晨5 時35分許,在黃蕭鳳娥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1 「三廣食品店」內,趁無人之際,先以徒手方式,打開該處所之後門進入上開店內後,再竊取黃蕭鳳娥所有放置於上開處所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現金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因黃蕭鳳娥發現上開店內遭竊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05 年10月29日凌晨5 時7 分許,在胡文菁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翔順機車托運公司」內,趁無人之際,先徒手開啟大小面鐵捲門間之支柱拉扣環後,自鐵捲門與內門之空隙鑽入而踰越入內行竊,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遂。嗣因胡文菁發現上開店內遭竊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㈢於105 年10月26日晚上8 時26分許,在黃曉韻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黛莉貝爾內衣店」內,趁黃曉韻疏於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黃曉韻所管領位於上開處所櫃臺收銀機內之現金93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現金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因黃曉韻發現上開店內遭竊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㈣於105 年10月20日晚上6 時59分許,在謝孟樺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2 樓之「黑石洞商場」內,趁該處所尚未營業,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拉開布幔進入,打開該處所內抽屜並竊取抽屜內之現金27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所得現金用以清償個人債務。嗣因謝孟樺發現上開店內遭竊而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曉韻、謝孟樺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第三及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石秉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蕭鳳娥、胡文菁、證人即告訴人黃曉韻、謝孟樺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刑事呈報單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50054866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 頁、第10-1頁、第15頁)、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現場圖1 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字第1050047819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頁、第8 至9 頁、第14至17頁)、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500819863 號刑案偵查卷宗第4 頁、第10至11頁、第26至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26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08559號鑑定書1 份(見106 年度偵字第3401號卷第26頁)、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1 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0108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 頁、第8至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石秉儒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被害人胡文菁於警詢時雖陳稱店內大門有遭破壞,其遭竊硬幣約300 元,惟被告堅決否認有竊得任何財物,且於警詢時供稱:該店家小門沒有關,我就把鐵門中柱往外扳,扳出一個小洞就鑽進去店內;又偵查中供稱:該店家大片鐵捲門是電動的,小片鐵捲門是手動的,當時該鐵捲門沒上鎖,我是直接拉開鐵捲門,之後將鐵捲門柱子往外邊,產生很大空隙後我就鑽進去;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翔祥順機車託運公司的鐵捲門有一大片及一小片,當時他的小鐵捲門沒有關緊,約有五公分的空隙,我把大鐵捲門及小鐵捲門中間支柱的扣拉環拉起,並沒有破壞任何鐵捲門的任何東西。翔順機車託運公司是一個營業場所,晚上沒有人住在那裡,我進去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寢具或是供人睡覺的地方,也沒有廚房等日常生活會用到的東西等語,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有破壞被害人店內大門之舉,且被告係先以手開啟大小面鐵捲門間之支柱拉扣環後,自鐵捲門與內門之空隙鑽入而踰越入內行竊,自無毀壞門扇之情形,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害人胡文菁之指述與事實相符,自不得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述遽入被告於罪,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對被告為最有利之認定,是僅得認定其踰越門扇竊盜之未遂犯行。從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有毀壞門扇加重竊盜未遂云云,容有誤會。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金錢數額,告訴人黃曉韻於警詢時陳稱僅遭竊9300元,而被告於警詢供稱竊得12000 元,又於偵查中自承竊得15000 元等語,可知被告上開所竊得現金之金額尚屬事實不明,是依據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以最有利被告之9300元,作為被告所竊得金額之認定。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金錢數額,告訴人謝孟樺雖陳稱其遭竊金額約300 元,而被告於偵查中僅承認其竊得之金額為270 元,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竊得現金300 元,因此本諸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為270 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等判例意旨、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 號解釋參照)。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受有期徒刑執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查,被告前㈠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第16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 月(共3 罪)、2 月(共7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㈢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㈣同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及㈠、㈣所示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08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6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7 月(刑期由101 年5 月30日起至104 年12月29日止)及10月(刑期由104 年12月30日起至105 年10月29日止)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4 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縮刑期滿日期原為105 年8 月4日,然被告另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6 月19日犯竊盜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埔原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依刑法第78條第1 項規定,其假釋於該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遭撤銷致須執行殘刑1 年1 月25日,殘刑至107 年7 月11日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顯難因此遽認上開之罪已執行完畢而符合累犯之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等前科(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本次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尚未返還各被害人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且「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又按:「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此觀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修正理由即明。是以,犯罪不法利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外,均應予沒收,以貫徹前揭剝奪不法利得之旨。本案被告石秉儒犯罪所得各為3000元、9300元、270元,詳如前述,核屬被告因犯本罪之不法利得,且未實際發還各被害人,依上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其歷次所犯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保安處分部分:

㈠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旨在對於竊盜犯、贓物犯之習慣性犯者,強制從事勞動,以養成正確之工作習慣及謀生觀念,使能適應社會生活,而達教化、治療之目的。又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有明定,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以達預防之目的。故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

㈡又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執行之刑)未達1 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4 項,及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 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 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 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參照)。

㈢查被告自100 年間起迄今即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226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336號、第164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3月(共3 罪)、2 月(共7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6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3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1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於105 年5 、6 月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易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5 年度埔原簡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另於105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於105 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3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又於105年10月3 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原簡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末於105 年10月18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原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均確定等情,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查。其又再犯本案4 件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密集,犯罪模式雷同,足認其有竊盜犯罪之習常性至明;佐以被告現年27歲,正值青壯,四肢健全,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財產犯罪之惡習,本院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條例第3 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應執行刑後,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孫立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46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