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30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忠烈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忠烈前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4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忠烈於105年6月25日4時47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陳進生所有置放在於該處騎樓BMC廠牌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趁無人之際,徒手將腳踏車鎖打開後,徒手竊取該腳踏車1輛,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逃離現場。
(二)李忠烈於105年7月30日4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未據扣案),剪斷李泳均所有停放在該處騎樓之白色折疊式腳踏車之鎖鍊,將上開腳踏車騎走而竊取之。
(三)李忠烈於105年10月2日4時2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前述之油壓剪1支(未據扣案),剪斷莊明德所有置放在該處騎樓之FUJI廠牌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
二、嗣因陳進生、李泳均、莊明德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得知竊取者之特徵與李忠烈特徵相符後,循線通知李忠烈到案說明,李忠烈到案後坦承犯行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進生、李泳均、莊明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第一分局報告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李忠烈(下稱被告)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5年偵字第30155號卷(下稱30155號偵查卷)第13頁至14頁、第30頁正、反面,臺中地檢署30314號卷(下稱30314號偵查卷)第15頁反面至至16頁反面,本院卷第22頁至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進生、李泳均、莊明德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參見30155號偵查卷第15頁正、反面,30314號偵查卷第17頁至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2紙、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節錄照片共23張、蒐證照片共2張等附卷可稽【參見30155號偵查卷第11頁、第17頁至20頁,30314號偵查卷第14頁、第21頁至28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一之(三)所載之竊盜中,所用以犯行竊使用之油壓剪1支,既可剪斷車鎖,必材質堅硬,若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一之(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均不相同,被害人亦非同一,犯意顯屬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1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李忠烈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僅因個人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尤其被告以攜帶兇器方式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三)之犯行,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應予重罰;復衡以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供全部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陳進生、李泳均、莊明德等人達成和解並徵得原諒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其自陳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一之(三)竊盜犯行中之油壓剪1支,雖未據扣案,然該支油壓剪係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同1支油壓剪,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因本案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犯行,分別所竊取被害人陳進生、李泳均、莊明德所有之腳踏車,雖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等,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蒞庭檢察官雖以:被告本件3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且犯2次加重竊盜罪,定應執行刑應為1年以上,且被告一再竊取腳踏車,請求依法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亦得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1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審慎。經查,本案被告雖犯3次竊盜犯行,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均係竊取腳踏車作為交通工具使用,亦查無具體事實,足資證明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是以,本院認就被告本件所犯3次竊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及9月(後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已足收警惕之效,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51條第5款、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罪名及科刑 │ │號│ │ │ ├─┼────┼────────────────────┤ │1 │如犯罪事│李忠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實欄一之│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一)所│之BMC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示 │不能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犯罪事│李忠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之│玖月。未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二)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另未扣案之白色折疊式自行車壹輛沒收之,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如犯罪事│李忠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實欄一之│玖月。未扣案油壓剪壹支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三)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示 │另未扣案之FUJI廠牌自行車壹輛沒收之,如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