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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3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玉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47、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玉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洪玉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2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①案)、4月(下稱②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③案)確定,上開①、②案,及③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22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下稱⑤案)、3月(下稱⑥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1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⑦案)確定;復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9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⑧案)確定;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9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⑦、⑧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1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04年2月5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22日晚上9時許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5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

⑴於105年11月2日上午9時許,以玻璃球加熱點火燒烤方式,在大里運動公園,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⑵於105年11月9日下午3時,在烏日酒廠附近以相同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105年11月3日上午9時31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105年11月10日凌晨3時20分許,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刑事判決著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從而,警察機關逕依該函示辦理,按諸檢察一體及檢察官指揮調、偵查之原則,難認於法不合,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刑事判決亦論述詳盡。本件卷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係由警察機關依照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函示指定送請鑑定所得結果,並已載明鑑定方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①詮昕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C105350)、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刑事案件呈報單、③勘查採(驗)證同意書、④洪玉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C105350)、⑥受尿液採驗人(洪玉郎)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洪玉郎、代號:Z000000000000)、⑧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等資料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自甘墮落之病態行為,戕害個人健康,就他人之權益侵害仍屬有限,惟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岱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3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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