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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劉承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51號、106年度偵字第19179號、106年度偵字第197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明均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1、2、5至11「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附表一編號3、12「主文欄」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明均於民國106年4月7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成都餐廳工作地點之員工休息室內,見鄭景城之包包內放置有1皮夾,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自鄭景城之包包將皮夾取出,並竊取皮夾內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後,即將該皮夾棄置在成都餐廳之垃圾桶內。蔡明均於竊得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金融卡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鄭景城之同意或授權,隨即於翌(8)日上午10時44分許,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屈臣氏商店內,以交付該金融卡予該門市店員,使該門市店員誤認蔡明均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之方式,購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無信用卡簽單),而足生損害於鄭景城及該屈臣氏商店。蔡明均又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清水區中山門市內,欲以交付前開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及金融卡予該門市店員吳思璇,使吳思璇誤認蔡明均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及金融卡之人之方式,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6,900元之手機1支,然因該信用卡及該金融卡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至19分許間,多次刷卡均未果而未遂。嗣因該皮夾於翌(8)日上午,遭人在該垃圾桶內發現,且鄭景城亦接獲國泰世華銀行通知該信用卡及金融卡有前揭之刷卡紀錄後,鄭景城發覺有異,經調閱成都餐廳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蔡明均於106年7月11日凌晨3時18分許,途經林宏盈位在臺中市○○區鎮○○街000號之住處前時,因見林宏盈停放在該住處內車庫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徒手踰越該住處之圍牆,並將該機車自該住處之車庫牽出,駛離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因蔡明均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荷園街某產業道路時,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上前盤查發現該機車為贓車,因而查獲。

三、蔡明均因知悉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李達彬有於深夜外出吃宵夜之習慣,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6年7月13日凌晨3時42分許,利用李達彬自該住處外出且未將鐵捲門旁小門上鎖之機會,自該小門進入該住處內,並竊得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手機。嗣因李達彬於同日上午6時許,發現該手機遭竊,乃調閱該住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而經警於同年月15日凌晨2時10分許,在臺中市清水區荷園街某產業道路對蔡明均進行盤查時,在蔡明均身上發現該手機,而循線查獲。

四、蔡明均於106年6月6日凌晨某時,因見劉藶鋗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處內,並竊得如附表二編號3、附表三編號3、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五、蔡明均於106年6月22日凌晨1時許,因見陳妙愛所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該機車之電門後,竊取得手後隨即離去。

六、蔡明均於106年7月6日前某日,因見劉敏昌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處內,並竊得如附表二編號4、附表三編號5、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七、蔡明均於106年7月6日凌晨2時許,因見葉畇秀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處內,並竊得如附表二編號5、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蔡明均於竊得如附表三編號6葉畇秀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下稱國泰信用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4時6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傳電信沙鹿沙田營業所內,將該信用卡交付予不知情之服務人員陳宥廷盜刷該信用卡,並在陳宥廷所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署虛構姓名「陳高森」,再將已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予陳宥廷,以此方式行使其所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致陳宥廷陷於錯誤,誤蔡明均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交付價值990元之自拍棒1支予蔡明均,致生損害於葉畇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八、蔡明均於106年7月6日凌晨2時30分許,因見張濷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住處大門未上鎖,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該住處內,並竊得如附表二編號6、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另又在該住處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竊得許晉瑋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附表三編號8、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物,得手後隨即離去。

九、蔡明均於106年7月6日14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騎乘前開所竊得陳妙愛所有之機車,至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灣大哥大清水區中山二門市內,欲以交付前開所竊取國泰信用卡予該門市店員陳惠蓉,使陳惠蓉誤認蔡明均係有權使用該國泰信用卡之人之方式,購買價值3萬2,900元之手機1支。嗣因陳惠蓉核對該國泰信用卡之持卡人資料時,蔡明均無法提供相關身分文件,且亦無法正確提供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陳惠蓉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嗣員警到場後,發現蔡明均所騎乘之車輛為陳妙愛所失竊之車輛,並經蔡明均同意,自蔡明均身上及於同日21時20分許,自蔡明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租屋處內,分別扣得FOR GALAXY藍芽自拍棒1支、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知蔡明均之犯行。

十、案經鄭景城、李達彬、林宏盈、劉藶鋗、葉畇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蔡明均本案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又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階段,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明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16351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字第1917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3頁、偵字第1971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7頁至第19頁、第109頁、聲羈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64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景城於警詢、偵查中、李達彬、林宏盈、劉藶鋗、葉畇秀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一第11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卷二第21頁至第24頁、偵卷三第38頁至第39頁、第52頁至第54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妙愛、劉敏昌、張濷、許晉瑋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三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62頁、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即成都餐廳員工謝雅芳、證人即台灣大哥大清水區中山門市吳思璇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遠傳電信沙鹿沙田營業所店員陳宥廷、證人即台灣大哥大清水區中山二門市店員陳惠蓉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6頁至第17頁、第27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卷三第68頁、第72頁至第73頁、第78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106年5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鄭景城、謝雅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共6張、鄭景城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106年4月i刷金融卡消費通知書各1份、台灣大哥大清水區中山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成都餐廳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成都餐廳刑案現場測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簿106年6月29日國世卡部字第1060000483號函及所附鄭景城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06年4月8日在屈臣氏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一第8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8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06年7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宏盈具領之贓物領據、李達彬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被告竊取重機車799-GUH之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共15張、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偵二卷第15頁、第25頁至第36頁、第4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106年7月6日職務報告書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車號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劉藶鋗、陳妙愛、劉敏昌、葉畇秀、張濷、許晉瑋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陳宥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惠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查獲照片共22張、台灣大哥大清水區中山二門市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遠傳電信沙鹿沙田特約中心之簽帳單2紙、扣案信用卡、身分證、金融卡正反面照片、刑案位置示意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保管字第3309號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7383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三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74頁、第79頁至81頁、第83頁至第99頁、第102頁至第104頁、第111頁、第114頁至第115頁)。足認被告前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作成者,包括住宅或建築物之牆壁,及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徒手翻越圍牆,侵入日常有人居住之住所行竊,要屬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無疑。又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六、七、八之部分,侵入日常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應屬侵入住宅竊盜無訛。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三、四、六、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七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先後多次之刷卡未果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為,罪名相同,且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偽造「陳高森」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同時侵害葉畇秀之財產法益,及同時侵害偽造私文書名義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本案所犯2次竊盜、1次侵入住宅、踰越牆垣竊盜、5次侵入住宅竊盜、1次詐欺取財、2次詐欺取財未遂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九之部分,均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知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隨意竊取他人之物品,對於他人財產欠缺應有之尊重,並持他人信用卡盜刷,復冒用他人名義偽造信用卡簽單後行使之,破壞社會交易秩序等犯罪情節,動機可議,法治觀念偏差,所為並非可取,惟衡以被告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慮及被告年僅19歲,智識並未健全,暨被告為高中肄業、父母離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考及被告本案雖為多次竊盜犯行,惟所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部分物品業已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情節,各分別諭知定刑前、後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七所偽造之「陳高森」署押1枚,核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而該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案之FOR GALAXY藍芽自拍棒1支,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予以諭知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經告訴人及被害人領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雖竊取鄭景城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信用卡、附表三編號6葉畇秀所有之國泰信用卡,供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信用卡均非被告所有,揆諸上開規定,亦不諭知沒收。又被告偽造簽帳單之本體,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據其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物,又係特約商店合法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考量該等物品或屬個人身分文件,或屬提領款項之憑證,雖均涉及隱私,惟尚難逕認該等物品本身客觀上具有何經濟價值,且該等物品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的評價,既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的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及本於比例原則,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方式 │ 犯罪所得 │ 所犯法條 │ 主文欄 ││ │ │ │ 告訴人 │ │(竊盜所得/詐欺所得, │ │ ││ │ │ │ │ │現金單位:新臺幣) │ │ │├──┼─────┼──────┼────┼──────┼───────────┼──────┼──────────┤│ 1 │106年4月7 │臺中市沙鹿區│鄭景城 │徒手 │現金1萬8,000元、國泰世│刑法第320 條│蔡明均犯竊盜罪,處有││ │日下午16時│福德路1 號成│ │ │華商業銀行好市多聯名信│第1項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50分許 │都餐廳 │ │ │用卡1張(卡號: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犯罪事實│ │ │ │00000000000 00000號) │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欄一】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VISA│ │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 │ │ │ │金融卡1張(卡號: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0000000000000000號)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2 │106年4月8 │臺中市清水區│鄭景城、│持鄭景城所有│購得價值58元之面膜2枚 │刑法第339 條│蔡明均犯詐欺取財罪,││ │日上午10時│中山路126 之│屈臣氏商│之金融卡消費│ │第1項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44 分 許【│7 號屈臣氏商│店 │(無信用卡簽│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犯罪事實欄│店內 │ │單)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 │一】 │ │ │ │ │ │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 │ │ │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106年4月8 │臺中市清水區│鄭景城、│持鄭景城所有│價值3 萬6,900元之手機1│刑法第339 條│蔡明均犯詐欺取財未遂││ │日上午11時│中山路203 號│吳思璇 │之信用卡及金│支(交易失敗) │第3 項、第1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10分許 │之臺灣大哥大│ │融卡消費 │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犯罪事實│清水區中山門│ │ │ │ │元折算壹日。 ││ │欄一】 │市 │ │ │ │ │ │├──┼─────┼──────┼────┼──────┼───────────┼──────┼──────────┤│ 4 │106年7月11│臺中市清水區│林宏盈 │徒手翻越圍牆│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刑法第321 條│蔡明均犯侵入住宅、踰││ │日凌晨3 時│鎮政二街143 │ │進入住宅,將│通重型機車1輛 │第1 項第1 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 │18分許 │號住處 │ │機車自該處牽│ │、第2款 │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 │出 │ │ │ ││ │欄二】 │ │ │ │ │ │ │├──┼─────┼──────┼────┼──────┼───────────┼──────┼──────────┤│ 5 │106年7月13│臺中市清水區│李達彬 │未經他人同意│IPHONE SE手機1支 │刑法第321 條│蔡明均犯侵入住宅竊盜││ │日凌晨3 時│民治東路102 │ │進入住處 │ │第1 項第1 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2分許 │號住處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事實│ │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欄三】 │ │ │ │ │ │ │├──┼─────┼──────┼────┼──────┼───────────┼──────┼──────────┤│ 6 │106年6月6 │臺中市梧棲區│劉藶鋗 │未經他人同意│劉藶鋗之國民身分證1張 │刑法第321 條│蔡明均犯侵入住宅竊盜││ │日凌晨某時│大智路1 段 │ │進入住處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第1 項第1 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680號住處 │ │ │隨身碟1個、陳乙樘之全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欄四】 │ │ │ │民健康保險卡1張、陳姿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諭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 │ │、陳乙樘之殘障手冊1張 │ │佰元、隨身碟壹個、米││ │ │ │ │ │、郵局金融卡3張、台中 │ │白色手提袋壹個均沒收││ │ │ │ │ │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現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金600元、大苑子會員卡1│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張、米白色手提袋1個 │ │追徵其價額。 │├──┼─────┼──────┼────┼──────┼───────────┼──────┼──────────┤│ 7 │106年6月22│臺中市清水區│陳妙愛 │徒手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刑法第320 條│蔡明均犯竊盜罪,處有││ │日凌晨1 時│鰲新路127 號│ │ │重型機車1輛 │第1項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許 │前 │ │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犯罪事實│ │ │ │ │ │算壹日。 ││ │欄五】 │ │ │ │ │ │ │├──┼─────┼──────┼────┼──────┼───────────┼──────┼──────────┤│ 8 │106年7月6 │臺中市大甲區│劉敏昌 │未經他人同意│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卡 │刑法第321 條│蔡明均犯侵入住宅竊盜││ │日前某日 │義和一街133 │ │進入住處 │號:0000000000000000號│第1 項第1 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巷8號住處 │ │ │)、劉敏昌之國民身分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欄六】 │ │ │ │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 │ │現金100元、黑色短夾1個│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 │ │佰元、黑色短夾壹個均││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9 │106年7月6 │臺中市梧棲區│葉畇秀 │未經他人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刑法第321 條│蔡明均犯侵入住宅竊盜││ │日凌晨2 時│中央路2段498│ │進入住處 │2張(卡號:00000000000│第1 項第1 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許 │之13號住處 │ │ │14345、000000000000000│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事實│ │ │ │1號)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欄七】 │ │ │ │(卡號:000000000000號│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 │ │ │)、貓頭鷹圖案側背包1 │ │佰元、小零錢包肆個、││ │ │ │ │ │個、costco會員卡1張、 │ │大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 │ │ │ │I-c ash卡1張、全民健康│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保險卡1張、工作證1張、│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零錢包3個、小零錢包4個│ │徵其價額。 ││ │ │ │ │ │、大手提包1個及現金400│ │ ││ │ │ │ │ │元 │ │ │├──┼─────┼──────┼────┼──────┼───────────┼──────┼──────────┤│ 10 │106年7月6 │臺中市沙鹿區│葉畇秀、│持葉畇秀所有│價值990元之自拍棒1支 │刑法第216 條│蔡明均犯行使偽造私文││ │日下午14時│沙田路178 號│國泰世華│之國泰信用卡│ │、第210條及 │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6分許 │遠傳電信沙鹿│銀行 │消費,並於簽│ │第339條第1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犯罪事實│沙田營業所 │ │帳單上簽署虛│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欄七】 │ │ │構姓名「陳高│ │ │造之「陳高森」署押壹││ │ │ │ │森」1枚 │ │ │枚沒收;扣案之自拍棒││ │ │ │ │ │ │ │(FOR GALAXY)壹支沒││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11 │106年7月6 │臺中市梧棲區│張濷、張│未經他人同意│張濷之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刑法第321 條│蔡明均犯侵入住宅竊盜││ │日凌晨2 時│中央路2段510│黃美玉、│進入住處 │卡1張(卡號:00000000 │第1 項第1 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0分許 │之23號住處 │許晉瑋 │ │35798號)、張黃美玉所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犯罪事實│ │ │ │之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 │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欄八】 │ │ │ │張(卡號:000000000000│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 │ │ │0100號)及現金1萬2,000│ │萬陸仟伍佰元、工具壹││ │ │ │ │ │元、黑色短皮夾1個;許 │ │批、近視眼鏡壹支均沒││ │ │ │ │ │晉瑋之汽車駕駛執照1張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機車駕駛執照1張、國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民身分證1張、護貝金箔 │ │,追徵其價額。 ││ │ │ │ │ │神像1張及現金4,500元、│ │ ││ │ │ │ │ │茶色短皮夾1個、鑰匙2支│ │ ││ │ │ │ │ │(含汽車鑰匙1支)、港 │ │ ││ │ │ │ │ │務局碼頭出入證1張、工 │ │ ││ │ │ │ │ │具1批及近視眼鏡1支 │ │ │├──┼─────┼──────┼────┼──────┼───────────┼──────┼──────────┤│ 12 │106年7月6 │臺中市清水區│陳惠蓉、│持葉畇秀之國│價值3萬2,900元手機1支 │刑法第339 條│蔡明均犯詐欺取財未遂││ │日14時11分│中山路465 號│葉畇秀 │泰信用卡消費│(交易失敗) │第3 項、第1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許 │臺灣大哥大清│ │ │ │項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犯罪事實│水區中山二門│ │ │ │ │仟元折算壹日。 ││ │欄九】 │市 │ │ │ │ │ │└──┴─────┴──────┴────┴──────┴───────────┴──────┴──────────┘┌────────────────────────┐│附表二【未扣案、未發還,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編號│被害人│ 竊得/詐得物品(現金單位:新臺幣)│├──┼───┼─────────────────┤│ 1 │鄭景城│現金1萬8,000元 │├──┼───┼─────────────────┤│ 2 │鄭景城│面膜2枚 ││ │、屈臣│ ││ │氏商店│ │├──┼───┼─────────────────┤│ 3 │劉藶鋗│隨身碟1個 ││ │ ├─────────────────┤│ │ │現金600元 ││ │ ├─────────────────┤│ │ │米白色手提袋1個 │├──┼───┼─────────────────┤│ 4 │劉敏昌│現金100元 ││ │ ├─────────────────┤│ │ │黑色短夾1個 │├──┼───┼─────────────────┤│ 5 │葉畇秀│現金400元 ││ │ ├─────────────────┤│ │ │小零錢包4個 ││ │ ├─────────────────┤│ │ │大手提包1個 │├──┼───┼─────────────────┤│ 6 │張濷 │現金1萬2,000元 │├──┼───┼─────────────────┤│ 7 │許晉瑋│現金4,500元 ││ │ ├─────────────────┤│ │ │工具1批 ││ │ ├─────────────────┤│ │ │近視眼鏡1支 │└──┴───┴─────────────────┘┌────────────────────────────────────────┐│附表三【扣案及發還之物】 │├──┬───┬────────────────┬────────────────┤│編號│被害人│ 竊得物品 │ 備註 │├──┼───┼────────────────┼────────────────┤│ 1 │林宏盈│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見偵卷二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29頁林宏盈贓物領據1張 │├──┼───┼────────────────┼────────────────┤│ 2 │李達彬│IPHONE SE手機1支 │見偵卷二第2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30頁李達彬贓物領據1張 │├──┼───┼────────────────┼────────────────┤│ 3 │劉藶鋗│大苑子會員卡1張 │見偵卷三第2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41頁劉藶鋗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4 │陳妙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見偵卷三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47頁陳妙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鑰匙1支 │見偵卷三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47頁陳妙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5 │劉敏昌│第一銀行信用卡1張 │見偵卷三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1頁劉敏昌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6 │葉畇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見偵卷三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6頁葉畇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見偵卷三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56頁葉畇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 │見偵卷三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卡號:000000000000號 │56頁葉畇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龍貓圖案零錢包1個 │見偵卷三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56頁葉畇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貓頭鷹圖案側背包1個 │見偵卷三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57頁葉畇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COSTCO會員卡1張 │見偵卷三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57頁葉畇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I-CASH1張 │見偵卷三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57頁葉畇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葉畇秀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見偵卷三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57頁葉畇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葉畇秀工作證1張 │見偵卷三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57頁葉畇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白底樣式零錢包1個 │見偵卷三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57頁葉畇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黑底公雞圖樣零錢包1個 │見偵卷三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57頁葉畇秀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7 │張濷 │張黃美玉之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見偵卷三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64頁張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張濷之合作金庫信用卡1張 │見偵卷三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卡號:0000000000000號) │64頁張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皮夾1個 │見偵卷三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65頁張濷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8 │許晉瑋│許晉瑋國民身分證1張 │見偵卷三第2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71頁許晉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茶色短夾1個 │見偵卷三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71頁許晉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許晉瑋汽車駕駛執照1張 │見偵卷三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71頁許晉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許晉瑋機車駕駛執照1張 │見偵卷三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71頁許晉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 │ ├────────────────┼────────────────┤│ │ │護貝金箔神像1張 │見偵卷三第71頁許晉瑋贓物認領保管││ │ │ │單1張 ││ │ ├────────────────┼────────────────┤│ │ │鑰匙2支(含汽車鑰匙1支) │見偵卷三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 │ │ │71頁許晉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附表四【未扣案、未發還之不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編號│被害人│ 竊得/詐得物品(現金單位:新臺幣)│├──┼───┼─────────────────┤│ 1 │鄭景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 ││ │ ├─────────────────┤│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卡號: ││ │ │0000000000000000號) │├──┼───┼─────────────────┤│ 2 │劉藶鋗│劉藶鋗國民身分證1張 ││ │ ├─────────────────┤│ │ │劉藶鋗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 ├─────────────────┤│ │ │陳乙樘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 ├─────────────────┤│ │ │陳姿諭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 ││ │ ├─────────────────┤│ │ │陳乙樘身心障礙手冊1張 ││ │ ├─────────────────┤│ │ │中華郵政金融卡3張 ││ │ ├─────────────────┤│ │ │台中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 3 │劉敏昌│劉敏昌國民身分證1張 ││ │ ├─────────────────┤│ │ │劉敏昌汽車駕駛執照1張 │├──┼───┼─────────────────┤│ 4 │許晉瑋│港務局碼頭出入證1張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承翰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24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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