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9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0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家讓
- 被告
- 張淳瑋
- 被告
- 葉志文
- 被告
- 彭國理
- 被告
- 劉任捷
- 被告
- 徐子恩
- 被告
- 劉兆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10、18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家讓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沒收併執行之。
張淳瑋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葉志文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
彭國理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併執行之。
劉任捷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徐子恩犯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劉兆中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子恩前因詐欺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原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1日入監執行,於105年7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羈押折抵162日),猶不知警惕。
二、劉家讓係皇家真菌生技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鄉○○村000號1樓,下稱皇家真菌公司)負責人,自105年4月11日起以不知情之女友林盈秀名義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0房屋,成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集團,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同時接洽詐欺電信流分工集團(又稱詐騙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騙者)及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劉家讓乃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張淳瑋(於105年5、6月間加入)、葉志文(於105年7、8月間加入)、彭國理(於105年7、8月間加入)、劉任捷(於105年9月間加入)、徐子恩(於105年12月底加入)、劉兆中(於106年2月初某日加入)入住上址系統商機房,提供食宿,復由張淳瑋商請高中同學陳裕威(涉嫌幫助詐欺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供集團插入行動電話或WIFI分享器連接網際網路。渠等所屬系統商集團skype暱稱為「恰吉」,除從事提供詐欺機房VOS語音話務系統服務(將海外二類電信IP與詐騙機房IP進行介接,從中賺取差價),尚提供收購、販賣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冰箱、車)、人頭行動電話、個人資料(菜單)、假冒公安局話務音檔等週邊服務,指定客戶匯款到大陸第三方支付平台支付寶。渠等所屬系統商集團經營期間之犯行:
(一)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等人所屬系統商機房與其他設立在臺灣、中國大陸以外第三地之詐騙機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機房成員(該詐騙機房使用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等人所屬系統商機房提供之網路服務),於105年7月23日16時許撥打詐騙電話予大陸地區清華大學教授黃霞,向黃霞詐稱:「已遭冒名申辦銀行信用卡且有欠費,及涉嫌特大網路詐騙等刑案等事由,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保密(安全)帳戶,或為避免其他帳戶內款項亦遭盜領、避免名下財產遭凍結或審核資金狀況,必須依照指示操作」云云,再以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帳號chu62714、wgs95087、gas64285)傳送虛偽之「最高人民檢察院刑事拘留令」、「凍結管制令」圖片給黃霞,致黃霞陷於錯誤,自105年7月23日起至105年8月26日止先後匯款人民幣共1,894萬元(折算新臺幣約8,523萬元)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又稱大車)。再由設立在不詳地點,同有詐欺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資金流分工成員登入網路銀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款項層層分散至多個人頭帳戶內(又稱小車,轉帳過程俗稱大車轉小車)。得手後,由車手集團分工成員分別在大陸、臺灣、菲律賓等地,持「小車」人頭帳戶銀聯卡至提款機提領款項,所得依比例朋分(黃霞遭詐騙案之資金流向明細詳如卷內「臺灣取現金流圖EXCEL表所載)。其中臺灣國內參與提款之車手計有黃郁明、莊侑龍、梁賀翔、陳浩雲、林秉儀、趙庶翔、蔡政宏、張裕昌、黃宥琋、黃祥瑋、林峻勝、陳德軒、廖修立、馮景鉦、李展丞、曾育威、葉家康、陳梓峰、林世偉、吳俊葵及韓先毅等人(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34號、106年度原訴字第47號、106年度訴字第1611號、106年度訴緝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9月不等)。
(二)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所屬系統商機房與skype暱稱「金吉利」及其他之設立在臺灣、中國大陸以外第三地之詐騙機房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金吉利」等詐騙機房使用劉家讓等人所屬系統商機房提供之網路服務,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利用VOS語音話務系統服務發打電話到大陸地區,對大陸地區姓名年籍不詳之民眾施以相同方法之詐術,而著手實施詐欺犯行未遂。
三、嗣經大陸北京公安部刑偵局以傳真方式請求我國協助偵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第二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於106年2月15日14時許持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0房屋實施搜索,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之準備程序筆錄),且檢察官及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均坦承警察於106年2月15日14時許對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0房屋實施搜索時在場,並於搜索現場扣得附表二、三所示之物,惟均否認搜索地點實係系統商運作之機房。①被告劉家讓辯稱:皇家真菌公司是在賣牛樟芝產品,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都是皇家真菌公司的員工,伊提供搜索地點供員工住宿,員工可以自由進出,也可以玩手機,伊自106年2月6日起才開始販賣大陸手機門號,電話卡是從網路上收購,一張買來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以轉賣到2,000元,賺取其中差價,伊不知道為何在現場查扣之電腦裡有使用VOS2009話務系統、大量QQ、SKYPE、微信等帳號與密碼、教戰守冊、大量語音話務系統檔案、公安局專案組語音檔、大量大陸人民個人資料;②被告張淳瑋辯稱:伊於105年5、6月間住進搜索地點,伊在搜索地點販賣大陸電話卡及牛樟芝產品,伊私下也有販賣大陸人民個資,但其他人不知情;扣案之編號D-14手機內「恰吉菜商」就是伊,「菜單」就是個資,扣案之編號A-31手機是伊在使用;現場查扣之電腦裡的QQ、SKYPE、微信等帳號是伊跟大陸買的,大陸人民個資是伊去下載來的,其他部分伊不清楚;陳裕威是伊高中同學,因伊被通緝,伊有請陳裕威辦電話卡供伊使用;③被告葉志文辯稱:伊於105年7、8月加入皇家真菌公司,伊在搜索地點負責煮飯,也有販賣牛樟芝產品和人頭卡,伊不知道為何在現場查扣之電腦裡有使用VOS2009話務系統、大量QQ、SKYPE、微信等帳號與密碼、教戰守冊、大量語音話務系統檔案、公安局專案組語音檔、大量大陸人民個人資料;④被告彭國理辯稱:伊於105年7、8月加入皇家真菌公司,伊在搜索地點販賣牛樟芝產品和人頭卡,伊不知道為何在現場查扣之電腦裡有使用VOS2009話務系統、大量QQ、SKYPE、微信等帳號與密碼、教戰守冊、大量語音話務系統檔案、公安局專案組語音檔、大量大陸人民個人資料;⑤被告劉任捷辯稱:伊於105年9月間進入劉家讓的公司,伊是負責去找對岸大陸營運商SIP的線路,主要是用來節省話費及尋找牛樟芝代理商,還有尋找大陸電話卡買賣家,伊不知道為何在現場查扣之電腦裡有使用VOS2009話務系統、大量QQ、SKYPE、微信等帳號與密碼、教戰守冊、大量語音話務系統檔案、公安局專案組語音檔、大量大陸人民個人資料;⑥被告徐子恩辯稱:伊是105年12月底開始在搜索地點工作,伊是負責在網路上收購低價電話卡,把資訊告訴劉家讓,由劉家讓決定是否收購,張淳瑋跟伊一樣在QQ找大陸地區人頭卡,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負責找電話節費線路資,伊不知道為何在現場查扣之電腦裡有使用VOS2009話務系統、大量QQ、SKYPE、微信等帳號與密碼、教戰守冊、大量語音話務系統檔案、公安局專案組語音檔、大量大陸人民個人資料;⑦被告劉兆中辯稱:伊於106年2月2日進入皇家真菌公司,伊在搜索地點販賣牛樟芝產品,伊不知道為何在現場查扣之電腦裡有使用VOS2009話務系統、大量QQ、SKYPE、微信等帳號與密碼、教戰守冊、大量語音話務系統檔案、公安局專案組語音檔、大量大陸人民個人資料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家讓所屬之系統商機房被查獲之緣由,係因被害人大陸地區清華大學教授黃霞於105年7月23日遭假冒陸方最高檢察院檢察長曹建銘以微信實施電信詐騙人民幣1,894萬元後,部分遭騙資金係於臺灣以ATM提款機取現,部分款項係以網路銀行方式層層轉帳,其使用之IP位址亦位於臺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接獲陸方提供相關資料後,即彙整相關被害人匯款款項遭以網路轉帳之相關紀錄,自105年8月5日至8月30日於不同時間共有47個IP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將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分多筆轉入數個大陸人頭帳戶,經分析上述IP所在地係位於台中市,使用者門號為0000-000000(申登人為陳裕威),故鎖定該門號並接續調閱陳裕威名下所有之門號包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發現其中門號0000-000000係於105年5月11日使用序號000000000000000之手機上網開通,使用之基地台位於臺中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附近,而門號0000-000000持續供做行動上網使用,平時使用IMEI:000000000000000,此序號為網路分享器(即本件扣案物附表二編號13之WIFI分享器),使用之基地台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而確認系統商機房所在地址為「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14樓之10」,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遂於106年2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106年度聲搜字第420號搜索票執行搜索,在現場查獲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三、刑事警察局研發室科警務正彭成佑針對106年2月15日15時許所扣押之證物即附表二編號1至3之電腦(2台桌上型及5台筆記型電腦)檢視主機檔案及連線紀錄等相關資料進行分析,結果報告摘要如下(見106年度偵字第5610卷三第12至91頁):
(一)檢視物證編號D-01之桌上型電腦:
① 擷取桌面檔案發現:有使用VOS2009-client-v2.1.2.0、QQ、skype等通訊工具。
② 擷取下載資料夾檔案發現:29個項目。
③ 擷取文件資料夾發現:15個項目。
④ 針對上開桌面檔案、下載資料夾、文件資料夾續做探勘發現olvos.xlsx-申請語音話務系統:合計17個申請網址(日期自105年4月11日至106年2月10日),紀錄顯示最後一次是106年2月10日,機房續費網址:www.chun-i.com、認證為:0000000000@.qq.com、認證密碼為:admin168。
⑤ 依序針對上開17個網址做測試,發現45.32.89.239:8888可進人,已下載話務資料檔案,合計匯出22個xls檔及17個圖檔(包括相關平台網址、帳號、密碼及支付寶帳號、QQ號帳號密碼、2017QQ號帳號密碼、skype相關人員名稱、skype相關對話紀錄、企業大號規定-系統商教戰守則、網路系統廠商證件、網路系統廠商清單、線路測試紀錄、請線流程、線路測試統計表、上海同潤投資有限公司及京投發展股份有限公司檔案及個人資料)。
⑥ 其中skype於106年2月9日下午2時02分之對話紀錄中有「專業做呼叫中心系統,話費低廉,功能齊全」。
⑦ 其中「系統商教戰守則」之內容為:「我們線路是企業專線,有分為10線3萬、20線5萬、30線7萬,10線=10個人可以同時通話(以此類推),並且可以10人呼出顯示固定號(號碼是綁定不行改號)(注意)只有一支可接聽,話費60+60.4台,客戶那邊顯示的號碼即可回撥呼入,保固時間為7天,不可掛語音,發現不保固,如保固線路死掉,一周話費達到7萬可免費補一支,注意線路保固只補一次,如死亡後補上的線路,是沒有保固的。目前對岸會隨機打電話呼入測試,兄弟們盡量先確認是否是客戶在報單位,避免風險增加。兄弟撥打如果客戶電話掛斷,回撥打不通,請兄弟換支電話,請勿不斷回撥,以免線路封鎖,如發現是因為不停打一支電話,線路封鎖,我們這邊是不會補線路給老闆們的,請見諒」、「注意事項嚴禁撥打110電話,提醒客戶,感覺學生醒了或是留單客戶,以免他以報案,竟量請勿用專線回追,不要拿單位電話做測試保障安全從基本做起,確保使用上的安全性」。
⑧ 電腦D-01中VOS話務系統,上傳時間自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0日止,其中線路測試紀錄廠商名單中,包含涉及黃霞案之QQ帳號「000000000」。
(二)檢視物證編號D-02之筆記型電腦:擷取桌面檔案發現:有使用VOS2009-client-v2.1.2.0、QQ、skype等通訊工具。
(三)檢視物證編號D-03之筆記型電腦:
① 發現支付寶、微信號-相關帳號密碼。
② 發現Skype對話紀錄64則,其中有「如果我現在要聲請大號要多久時間?」「兄弟你的要求是?」「10大號1對9的」「兄弟我用最快的速度?你」等對話。
(四)檢視物證編號D-04之筆記型電腦:
① 檔名usb01\新增資料夾頁料夾(4)發現大量個人資訊及skype通訊紀錄。
② 大量個人銀行帳戶資訊約3萬9千筆(皆為大陸地區人士)
③ skype對話紀錄中有「做呼叫中心系」「低廉,功能?全」。
(五)檢視物證編號D-05之筆記型電腦:
① 下載雲端硬碟擷圖資訊:1everlosZ000000000@gmail.com雲端硬碟資料(密碼angus0989),合計43個檔案(內含qq帳密、skype帳號密碼、skype帳號.xlsx.sK帳號資料.xlsX、公安局專案組.wav、0000000資料夾、安利資料夾、房產資料夾等)。
② 其中0000000資料夾內有620個檔案,存有相當多的個人資料(均大陸地區人士,含電話、住址、人名、居住省市、身分證字號)。
(六)檢視物證編號D-06之桌上型電腦:無相關犯罪嫌疑資訊。
(七)檢視物證編號D-07之筆記型電腦:
① 檢視D-07電腦發現檔案及資料夾,內容大多為數量龐大的個人資料檔。
② 擷取-c-xls(C碟的xls)計有479個檔案。
③ 透過QQ號/微信號,進行個人資料與手機號碼資料的交易檔案。
④ 收集個人資料檔案包括:全.xlsx-386912筆列示資料、南昌學生1000.xlsx、泉州14000.xls約14000筆個資、電話號碼庫.xlsx-約316610筆、無錫6000女.xlsx-約6000筆資個人資料、泉州14000.xlsx約15566筆個人資料。
(八)依據上開檔案資料顯示,有個人資訊之買賣交易行為,交易行為以SKYPE、QQ、微信等通訊工具進行聯繫,以支付寶為付款工具(資料分基本個資、基本個資+交易紀錄),有以公安人員詐騙之錄音電話【在neverlosZ000000000@gmail.com雲端硬碟資料(密碼angus0989)及音-00000000T083337Z資科夾中】;有使用VOS2009話務系統,並開通過17次,日期自105年4月11日至106年2月10日(106年2月10日可能為最新開通之期日,依匯出之通聯紀錄起始日期亦為106年2月10日19時48分29秒,語音話務資料僅存有測試資料當日即106年2月15日外撥之紀錄。
四、另證人彭成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所謂「VOS話務系統」是一個資料庫,先蒐集大量的個人資料放在這個網頁上面,它會形成一個測試線路,以機器對很多人撥打電話,一旦有人接聽了以後,才會讓一個人去講電話。本件涉案的關鍵就是VOS它有類似電話的通聯紀錄,它會保存下來,回撥的筆數它都會紀錄,而且VOS話務系統它有計費機制,所謂的計費機制就是它打多少通電話,所謂的系統商就是按照這個來收費,也就是在VOS話務系統建置完畢以後,需透過系統商測試線路。他於106年2月15日執行搜索時,即在搜索現場花4至5個小時進行勘察,在這些扣案電腦裡面有查到很多的關鍵資料,編號D-01電腦中查到VOS話務系統,在EXCEL裡面依序有17個網址,這17個網址發生的時間是從105年4月11日到106年2月10日為止,總共17個檔案。現在的詐騙集團因為怕被警察抓,所以開通一個VOS後,可能因為換地方經營就再開一個VOS,本案VOS系統共建置了17次,建置時間的起訖日105年4月11日至106年2月10日,這段時間他們總共開通17個VOS,只有最後一個是活的,有可能是因為106年春節過年是在106年1月28日,連續假期之後的開工日是2月10日,所以開工日的第一個測試線路通聯時間是在106年2月10日19點48分29秒,他就是透過最後一個2月10日的紀錄才抓住通聯上的資料。另外在編號D-05的電腦雲端裡面有找到2個wav檔案,第1個檔案沒有聲音,它的檔名叫做中國公安,第2個檔案有12分鐘,就是所謂的詐騙教材,等回撥的人打來之後,接聽電話的人就會使用這套劇本偽冒公安人員、檢察官、法官這三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4至133頁審理筆錄)。而被告劉家讓於警詢供稱查扣之工作用電腦含桌機2台、筆電5台等設備都是由伊提供給大家工作時使用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610卷一第17頁),被告劉家讓對於勘察查扣電腦之結果,並無法解釋為何電腦檔案裡有大量VOS話務系統之資料;被告張淳瑋雖辯稱上開查扣之電腦是伊在網路PChome所購買,伊係買二手電腦,勘察出的檔案資料應該是上手留下來的等語,惟經本院向PChome商店街函查,並無被告張淳瑋之購物資料,此有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1日商法107字第034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34頁)。且依證人彭成佑勘察結果最近一個測試線路通聯時間是在106年2月10日19點48分29秒,是該等查扣電腦上之VOS話務系統實際是由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所操作使用,應係實情。
五、又依查扣之附表二編號4、5、6、7、8、14、15所示之行動電話裡有相關之詐欺系統商相關事證,其中①附表二編號4即被告劉家讓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中有「系統應收15120,實收12000,科:應收116000,實收97000,合計109000」之訊息(見106年度偵字第5610卷一第132頁);
②附表二編號5即被告張淳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中有數十通與中國北京、上海、深圳、廣東、江西、吉安等地區,甚至與利比亞、玻利維亞等國家的通聯紀錄(見同上卷第98至99頁);③附表二編號6即被告張淳瑋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中有數十筆付款轉帳通知,並有「哥,這裡目前開始運作了嗎?」「15號」「那我這邊再幫哥提前做準備」「兄弟,我看你這邊,狀態有一些新的菜,是已經有出菜了嗎?」「你說的全國教師,還偶全國醫護這個部分,恩恩對,那工程師目前是跟我說,他在準備出這個,目前還在整理中」「樣本那些還沒有發過來,哥,菜單那些整理好,我馬上發給哥」「對啊,群發有限制的」「老闆,有新菜出爐嗎」「你有心的菜單,都可以丟給我參考」「試了都不太有用,貴陽的」「資料方面正確,但是沒有效果出來」「有客戶再開始測試料,大多數都是15號正式跑」「那大大你的冰箱給我」「我這邊都有,外撥、群呼、條子,都有在弄,主要是搞菜比較多」「我這車商部分開始了呀,水公司過幾天也差不多了」「你那有水公司可以介紹的話在拉給我」「你是?恰吉菜商」等訊息(見同上卷第100至108頁);④附表二編號7即被告彭國理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中有「哈囉,你有朋友有中國信託本子無使用,想$$嗎」「租用」「嗯他說明天他去辦」「如果可以,跟他說,要辦理當天領錢可領50萬」「拿到使用90-100天」等訊息(見同上卷第第128至129頁);⑤附表二編號8即被告徐子恩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中有「哥,需要幾個微信號,哥需要,自然就會有路」「哥,目前很多工程師都已經休息了,剩下農業和高消費」「兄弟,有新菜第一時間麻煩通知我」「哥,我這邊問看看工程師,有沒有辦法篩選全女給哥」「你是哪位」「恰吉菜商」「我沒定咸陽阿」「哥,剛剛有問過上面的2000條的話,可以給哥優惠算1條16」「我打的地區被掃光了」「哥目前是走什麼區域」「福建泉州」等訊息(見同上卷第134至139頁);⑥附表二編號14即被告劉家讓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中有「開工了」「劉高什麼的你那邊認識?你們台灣的」「沒聽說過,怎麼了」「被抓了,影響到我這裡,今年我都不在家過年」「哥們,出貨,小心點啊」「我有人在公安那邊,說是台灣的人被抓,然後說出來的,江蘇淮安哪邊的下來的」「目前有搞什麼數據」「目前就是醫護人員跟教師」「農業、福州、漳州,幫我用測試」等訊息(見同上卷第109至127頁);
⑦附表二編號15即被告劉家讓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中有百餘筆付款轉帳通知(見同上卷第142至144頁)。由上開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資料顯示,堪認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確係參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為工具對公眾散布詐術無訛。雖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皇家真菌公司105年3月至105年12月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皇家真菌公司自105年3月至105年12月確有約457萬元之營收,縱然被告劉家讓所設立之皇家真菌公司抑有實際販賣牛樟芝產品,亦無礙對於被告劉家讓等人成立話務機房之認定。
六、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其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只要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即可認為著手實行,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施詐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本罪未遂犯之成立。依本件現場數位勘察報告附件-有關VOS通聯與對應客戶VOS對照表第3頁、第9頁、第12頁之紀錄,自106年2月10日即有詐騙機房「金吉利」使用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架設之VOS話務系統,除有通聯紀錄外並有計費,迄106年2月15日查獲當日止,仍有大量撥打紀錄,足證被告劉家讓等人於106年2月10日起即有著手實施犯罪甚明。又被告劉家讓所屬之話務機房係於105年4月11日設立,被害人黃霞係於105年7月23日至105年8月26日被騙匯款,詐騙黃霞之機房使用被告劉家讓所屬之話務系統撥號予黃霞(扣案附表二編號1電腦D-01中之線路測試紀錄廠商名單中包含涉及黃霞案之QQ帳號「000000000」),黃霞繼之受騙匯款,堪信黃霞遭到集團詐欺取財之過程中,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等人(依被害人黃霞受詐騙匯款之時間,參與此部分犯行應僅有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因其4人加入話務機房之時日在105年8月26日之前)當時操作之話務機房亦為詐術之實施。目前除了被害人黃霞之外,其餘尚無確切之被害人指述或相關匯款單據、帳戶紀錄供參,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是除了被害人黃霞部分應論以既遂犯之外,其餘尚無從認定本案已達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之階段,本諸罪移唯輕之刑事證據法採證原則,僅能論以未遂犯。
七、綜上,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所辯皆難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所為(就詐欺被害人黃霞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所為(就106年2月10日起至106年2月15日止之詐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三、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所為1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各次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徐子恩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等人,因貪圖不法利益,起意成立及加入話務機房,為跨境電信詐欺集團擔任網路電話話務平臺,而按詐欺機房通話之電信流量從中牟利分贓,其等行為助長電信詐欺集團得以更低廉之成本遂行跨境詐欺犯行,如經詐欺得手,將對於被害人造成財產上之損害,其等之行為誠屬可議;又主嫌即被告劉家讓係該話務機房之負責人,該機房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2月15日遭查獲止,總共營運10個多月,被告張淳瑋於105年5、6月加入,被告葉志文、彭國理於105年7、8月加入,被告劉任捷於105年9月加入,被告徐子恩於105年年底加入,被告劉兆中於106年2月初加入,被告張淳瑋加入機房時間甚早,並請友人陳裕威申辦門號供機房使用,為次要嫌犯,其餘被告均係皇家真菌公司員工而聽命於劉家讓;被告劉家讓等7人均否認犯行,飾詞矯辯,於犯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並依其等個人參與機房之時間長短及參與之角色不同,復兼衡被告劉家讓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張淳瑋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葉志文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彭國理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劉任捷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徐子恩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小康之家庭狀況、被告劉兆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勉持之家庭狀況(均見其等警詢受詢問人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等人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家讓、張淳瑋、彭國理所有供話務機房對被害人黃霞實施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編號8係被告徐子恩所有之物,其於105年年底始加入話務機房),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劉家讓、張淳瑋、彭國理、徐子恩所有供話務機房實施106年2月10日至106年2月15日詐欺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家讓、張淳瑋、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徐子恩、劉兆中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劉家讓等7人均否認參與話務機房之工作,且依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家讓等人有分得該次被害人黃霞詐得之款項。又被告張淳瑋於偵訊中供稱賣個資賺了4、5萬元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5610卷二第111頁)、葉志文於偵訊中供稱領得12、13萬,是賣牛樟芝的所得等語(見同上卷第44頁反面)、被告彭國理於偵訊中供稱領得12至13萬,是賣牛樟芝的所得等語(見同上卷第62頁反面)、被告劉任捷於偵訊中供稱獲取9萬元報酬,是賣牛樟芝及電話卡的報酬等語(見同上卷第168頁)、被告徐子恩於偵訊中供稱應該可賺7、8千元,但還沒有拿到等語(見同上卷第139頁)、被告劉兆中於偵訊中供稱尚未領取報酬(見同上卷第86頁)。且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皇家真菌公司105年3月至105年12月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見本院卷一第101至107頁),皇家真菌公司自105年3月至105年12月確有約457萬元之營收,尚難區分被告葉志文、彭國理、劉任捷所供稱之報酬中究有多少係本件犯罪所得。是本件除被告張淳瑋自承販賣個資獲取報酬4、5萬元堪可認定為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張淳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罪疑唯輕法理認定犯罪所得係4萬元整數);其餘被告因卷內無證據證明其等確分得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物(編號21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輛,已於106年度聲字第43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中,於林盈秀繳納191,300元擔保金後發還林盈秀),依據現有卷證資料,無從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本院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0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BMW X7)1輛,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係被告劉家讓所有,檢察官雖認定係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惟依被告劉家讓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汽車保險單(見106年度聲字第478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卷第2頁),該車出廠年月雖於100年3月,被告劉家讓自承其購得該車係於105年2、3月間(見同上卷第4頁反面訊問筆錄及第32頁公務電話紀錄),依本件認定被告劉家讓之系統商機房係於105年4月11日成立,是被告劉家讓取得該車係早於機房成立之前,況且依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調取皇家真菌公司105年3月至105年12月之各期營業稅申報書,皇家真菌公司自105年3月至105年12月確有約457萬元營收,是被告劉家讓除有系統商機房之收入外,尚有販賣牛樟芝產品之收入,該車是否為犯罪所生之物亦有疑慮,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告 │ 參與期間 │ 宣告刑(含主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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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家讓│105年4月11日 │①劉家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至106年2月15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
│ │ │日 │ 號8外)沒收。 │
│ │ │ │②劉家讓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2 │張淳瑋│105年5、6月間 │①張淳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至106年2月15日│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
│ │ │ │ 號8外)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②張淳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3 │葉志文│105年7、8月間 │①葉志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至106年2月15日│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
│ │ │ │ 號8外)沒收。 │
│ │ │ │②葉志文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4 │彭國理│105年7、8月間 │①彭國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至106年2月15日│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編│
│ │ │ │ 號8外)沒收。 │
│ │ │ │②彭國理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 │ │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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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劉任捷│105年9月間至 │劉任捷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106年2月15日 │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6 │徐子恩│105年年底至106│徐子恩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年2月15日 │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 7 │劉兆中│106年2月初某日│劉兆中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 │ │至106年2月15日│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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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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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品名、數量、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編號)│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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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桌上型電腦主機2台(D-01、D-06) │劉家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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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SUS黑色筆記型電腦4台(D-03、-04、-05、-07) │劉家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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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SUS白色筆記型電腦1台(D-02) │劉家讓 │
├──┼────────────────────────┼─────────────┤
│ 4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劉家讓 │
│ │(D-0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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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張淳瑋 │
│ │支(D-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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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張淳瑋 │
│ │(D-14) │ │
├──┼────────────────────────┼─────────────┤
│ 7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彭國理 │
│ │(D-15) │ │
├──┼────────────────────────┼─────────────┤
│ 8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徐子恩 │
│ │(D-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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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WIFI分享器(門號不詳,序號:000000000000000)1台│劉家讓 │
│ │(G-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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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WIFI分享器(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劉家讓 │
│ │89)1台(G-25) │ │
├──┼────────────────────────┼─────────────┤
│ 11 │WIFI分享器(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劉家讓 │
│ │53)1台(G-26) │ │
├──┼────────────────────────┼─────────────┤
│ 12 │WIFI分享器(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劉家讓 │
│ │09)1台(F-29) │ │
├──┼────────────────────────┼─────────────┤
│ 13 │WIFI分享器(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劉家讓 │
│ │62)1台(F-30) │ │
├──┼────────────────────────┼─────────────┤
│ 14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劉家讓 │
│ │(A-31) │ │
├──┼────────────────────────┼─────────────┤
│ 15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劉家讓 │
│ │(A-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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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不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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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案物品 │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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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劉家讓 │
│ │(D-08) │ │
├──┼────────────────────────┼─────────────┤
│ 2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徐子恩 │
│ │(D-10) │ │
├──┼────────────────────────┼─────────────┤
│ 3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張淳瑋 │
│ │(D-11) │ │
├──┼────────────────────────┼─────────────┤
│ 4 │SAMSUNG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張淳瑋 │
│ │支(D-12) │ │
├──┼────────────────────────┼─────────────┤
│ 5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 │葉志文 │
│ │支(D-16) │ │
├──┼────────────────────────┼─────────────┤
│ 6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葉志文 │
│ │(D-17) │ │
├──┼────────────────────────┼─────────────┤
│ 7 │AUSU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劉兆中 │
│ │(D-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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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劉任捷 │
│ │(D-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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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D-21) │葉志文 │
├──┼────────────────────────┼─────────────┤
│ 10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 │葉志文 │
│ │(D-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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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中國聯通SIM卡4張(D-23) │劉家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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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林盈秀 │
│ │(G-2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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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Meitv型號行動電話1支(G-28) │林盈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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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A-32) │劉家讓 │
├──┼────────────────────────┼─────────────┤
│ 15 │Iphone型號行動電話1支(A-34) │劉家讓 │
├──┼────────────────────────┼─────────────┤
│ 16 │Iphone型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行動電話1支 │劉家讓 │
│ │(A-3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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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1張(D-36) │不明(在場人拒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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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中華工商銀行銀聯卡1張(D-37) │不明(在場人拒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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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中華工商銀行U盾1個(D-38) │不明(在場人拒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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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BMW X7)1輛 │劉家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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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1輛(已於106年度聲字第43│林盈秀 │
│ │4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中,於林盈秀繳納191,300元 │ │
│ │擔保金後發還林盈秀)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