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5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魏榮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10 號),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魏榮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榮煌前因民國(下同)88年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 月27日釋放,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14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由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1 月14日晚上7、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公園公用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5年11月16日下午5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臺中市○區○○路00號居處執行搜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魏榮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書各乙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魏榮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四、附記事項
㈠核被告魏榮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之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最高法院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其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 一)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此經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作成決議。經查:被告魏榮煌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10罪)、8 月確定(第①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②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③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2 罪)、4 月(共6 罪)確定(第④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第⑤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⑥案),上開①至⑥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3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0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3 年7 月1 日);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第⑦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第⑧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⑨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共2 罪)、4 月、4 月確定(第⑩案),上開⑦至⑩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3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3 年7 月2 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7 年3 月24日),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扣除累進縮刑66日及羈押折抵38日後,於105 年3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將於10 7年1 月17日期滿。則被告於前揭甲、乙兩案分別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並於105 年3 月22日假釋出監時,被告所犯甲案各罪刑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依執行指揮書所載業於103 年7 月1日執行完畢,因此,即使乙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假釋後之假釋期間內尚未執行完畢,然甲案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既於前揭假釋出監之時,業已執行完畢,故揆之於前揭最高院刑事庭會議決議,甲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自得作為累犯認定之基準,而被告既於前述甲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㈣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㈤本案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