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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黃玉琪田雅心羅國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秀華
選任辯護人
楊璧榕律師

      陳光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秀華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與黃浚彥、呂慶村、白傳宗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與黃浚彥、呂慶村、黃卓雪連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臺中市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之選舉,黃浚彥(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3 年,尚未確定)係臺中市○○○○○區○○里里○○○○○○0 號候選人,林素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為103年臺中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4 號候選人,呂慶村(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確定)為黃浚彥競選工作之負責人,黃水木(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及投票收受賄賂罪,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均禠奪公權1 年,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黃卓雪(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及投票收受賄賂罪,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月,均禠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郭呂月汝(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罪及投票收受賄賂罪,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2月,均禠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5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王采汝(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王采汝等人均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及投票收受賄賂罪,經本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3月,均禠奪公權1年,有期徒刑部分均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確定)等人均為黃浚彥之樁腳,且均係有投票權人(白傳宗僅具有市議員之投票權)。黃浚彥為求於103 年11月29日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時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乃於103 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與呂慶村共同謀議以每票2,000 元之對價,向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選區內有里長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並慮及黃浚彥在大陸地區工作多年,係第一次參選,知名度不高,欲與在西安里選區內較具知名度之林素眞相連結,以拉抬自己選情,提高當選之機會,乃自行決定同時為不知情之林素眞以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 元的代價,向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選區內有議員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要求上開選區有投票權之人,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1號里長候選人黃浚彥及登記第4號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並交由呂慶村負責執行買票事宜。黃浚彥與呂慶村謀議既定,即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推由呂慶村聯繫各別與渠等具有犯意聯絡之黃水木、黃卓雪、郭呂月汝、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王采汝等樁腳事先與有投票權之人接洽並蒐集賄選名冊,於103 年11月25日前交由呂慶村統計,再由黃浚彥備妥買票之賄款。林秀華(綽號『阿姨』、『阿姨仔』)為黃浚彥前妻李淑媛之表姊,並曾受雇於黃浚彥而獲黃浚彥之信任,而於103 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黃浚彥邀集呂慶村至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住處,執行買票前置作業時,黃浚彥即當場指示林秀華協助呂慶村,林秀華跟隨呂慶村一同至黃浚彥上開住處2 樓房間時,見桌上放置大量現金,已可知悉該等款項係黃浚彥用來買票之賄款,竟仍與黃浚彥、呂慶村等人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依黃浚彥之指示,與呂慶村依各該樁腳提供之賄選名冊計算各樁腳應發放之買票賄款,並將款項放入信封袋內,並於翌日(25)日上午,與呂慶村一同將各樁腳買票之名冊裁剪後一併放入信封袋內,以便交付予各樁腳進行後續買票事宜。而後,呂慶村即於同年11月25日至27日間,通知上開樁腳至黃浚彥前揭住處領取或由呂慶村親赴上開樁腳住處交付上開裝有買票賄款及名冊之信封袋。而上開樁腳取得上開買票賄款後,除收受因自己之投票權所交付之買票賄款外(見附表四編號1至6),即將其餘買票賄款陸續交予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其中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業已收受買票賄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61、64、67、69、70、71、78號及104 年度選偵字第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以在紙條上書寫「里長、1 號、黃」、「議員、4 號、林」或以口語拜託等方式,請託上開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里長候選人黃浚彥及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嗣經警獲悉黃浚彥謀議買票賄選之情資而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及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6時50分起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之樁腳事先已與附表二所示受賄者期約賄選,然未及交付賄款)。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秀華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105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反面,本院卷第32頁反面、第63頁),核與證人呂慶村(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161至167頁、第170至172頁、第178至180頁、第182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三第139至140頁、第150至153頁;104 年度選偵字第40號卷第25至27頁)、白傳宗(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28至30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二第13至16頁)、黃水木(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53至55頁、第75至76頁)、黃定(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118至124頁;103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二第8 至10頁);李春雄(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72至78頁;103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二第56至61頁);林玉雪(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129至131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二第52至54頁);黃卓雪(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50至55頁、第57至58頁);王采汝(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13至18頁);郭呂月汝(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一第24至26頁);林淳媜(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一第91至94頁);黃萱培(103 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二第28至30頁);陳淑敏(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一第51至53頁、第47至48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二第46至48頁);黃登桂(103 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二第69至73頁);黃金億、黃添适(103 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二第69至73頁);莊碧月、易麗卿、林桂甘(103 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二第81至84頁);紀清灶、陳蕭梅玉、李木生(103 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二第95至99頁)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呂慶村所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黃卓雪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27614號卷一第112頁);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991號、103 年度聲監字第199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4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6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7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8號、103 年度聲監續字第193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見中市警甲分偵字0000000000號卷第4至7、8 至11、12至14、15至17、18至20、21至23、24至26、27至29、30至32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浚彥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水木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頭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白傳宗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卓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國雄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呂慶村使用)之通訊監察譯文(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附件資料卷宗第1至67、62至69 、70至85、86至93、94至97、98至99、100至218頁);證人郭呂月汝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03 年度選偵字第68號卷第59至60頁);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2325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第36至50、59、62至64、69至72、84至86、 113至116、135至137、152至154、162至164、196至198、204至206、219至220、229至230頁;見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第7至8、30至32、92至94、110至112、113至115 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四所示扣案物為憑,故被告林秀華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林秀華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當天呂慶村叫伊上樓幫忙,伊就跟呂慶村一起上樓,進入房間後就看到桌上有錢,呂慶村看著1 張A4白色的紙張,告訴伊要多少錢,伊就依呂慶村說的金額算好交給呂慶村裝入信封袋內,伊當時就猜想該張A4白色的紙張應該是樁腳的名單,而這些錢應該是黃浚彥用來買票的錢等語(見105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第19至20頁),核與證人呂慶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3 年11月24日伊跟黃浚彥、綽號「阿姨」的女性(即被告林秋華)一起到黃浚彥住處2 樓的房間內,進入房間後看到幾疊錢擺在桌上,黃浚彥就說「這些,一票2500元,你去處理」,之後黃浚彥就出去了,只剩伊跟綽號「阿姨」的女性(即被告林秋華)在算錢,伊就按照每個樁腳負責幾票算出多少錢,將錢算好放進信封裡,並在信封上寫上樁腳的姓名。隔天上午10點半,伊帶名冊過去黃浚彥家,由伊跟綽號「阿姨」的女性(即被告林秋華)在房間內,將名冊用剪刀裁剪好,放在每個樁腳的信封裡等語(見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178至179頁,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三第151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林秀華於103年11月24日依黃浚彥之指示協助呂慶村分裝賄款時,即知悉該等款項係黃浚彥用來買票之賄款,竟仍與呂慶村一同將各樁腳應發放之賄選買票金額及名單裝入信封袋內,以便交付予各樁腳進行後續買票事宜,足徵被告林秀華與黃浚彥、呂慶村等人已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林秀華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另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秀華另有參與交付買票賄款予部分樁腳之行為,惟此部分業據被告林秀華堅詞否認(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而起訴意旨認被告林秀華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定於警詢時證述:10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伊至黃浚彥住處,當時呂慶村不在,有1 名綽號「阿姨」的女子將1 包裝有10萬元的紙袋交給伊,並交代伊哪幾戶要發幾票,伊就以紙張自己寫下來,該名女子並交代伊明天有空叫要發下去云云(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105至106頁),惟證人黃定於檢察官訊問時即翻異前詞證稱:103年11月27日晚上7時許,在黃浚彥住處,呂慶村拿名冊給伊看,跟伊講說每個人幾票、多少錢,伊就照呂慶村說的自己寫下來,並拿10萬元給伊,當時該名綽號「阿姨」的女子只是跟伊說呂慶村找伊云云(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105至106頁,103 年度選偵字第61號卷二第8至9頁),則證人黃定上開警詢時之證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證人呂慶村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時是伊將信封交給黃定等語明確(見103 年度選偵字第48號卷二第163、166頁),益徵黃定並非係向被告林秀華取得買票賄款甚明,且證人即樁腳白傳宗、黃水木、李春雄、林玉雪、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證稱係向被告林秀華拿取買票賄款,是公訴意旨被告林秀華另有參與交付買票賄款予部分樁腳之情節,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秀華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方面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規定論處,本件臺中市第2 屆市長、市議員、里長之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條所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依前揭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第718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7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段,尤僅能論以一罪。倘行為人向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928號、第5887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秀華與共犯呂慶村將共犯黃浚彥提供選舉行賄款項分裝後,交予共犯即樁腳白傳宗、黃水木、李春雄、林玉雪、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人,除向該等具有投票權之樁腳交付選舉行賄款項外,並要求該等樁腳向同戶及鄰里其餘具有投票權人轉交賄款,而共犯白傳宗、黃水木、李春雄、林玉雪、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人均知悉被告林秀華與共犯黃浚彥、呂慶村行賄買票之意思而仍予收受,並對附表一所示之受賄者交付賄款,是核被告林秀華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

(二)被告林秀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前之預備、行求、期約等前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再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林秀華與共犯黃浚彥、呂慶村透過共犯即樁腳白傳宗、黃水木、李春雄、林玉雪、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人所為多個交付選舉賄賂行為,無非係以使共犯黃浚彥能順利當選該屆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里長及林素眞當選該屆市議員為目的,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選區,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交付選舉賄賂予個別家戶舉動之接續進行,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開說明,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個交付賄賂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為共犯黃浚彥之里長選舉及林素眞之市議員選舉賄選,雖分別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然係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

(四)又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參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 年度上字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秀華依黃浚彥之指示協助呂慶村分裝賄選款項及買票名單,以便交付予各樁腳進行後續買票事宜,其與黃浚彥、呂慶村及各該樁腳間互有分工,且均為遂行上揭賄選犯行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認被告林秀華與黃浚彥、呂慶村、白傳宗、黃水木、李春雄、林玉雪、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人,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秀華於偵查中自白,有其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105年度選偵緝字第1號卷第20頁反面),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在於藉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而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能力、見識、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據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果,乃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然而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惟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蓋賄選多係透過左鄰右舍之熟人方式行之,因行賄者與受賄者常存有鄉里情誼之人情關係,受賄者若非因鄉愿,即係因恐懼(害怕不收受賄賂,恐難以在鄉里立足)而接受賄選,致檢警查緝賄選存有高度之困難性。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對賄選應予嚴格取締查緝。被告林秀華明知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竟依黃浚彥之指示協助呂慶村分裝賄選款項及買票名單,以便交付予各樁腳為候選人黃浚彥及林素眞進行後續買票事宜,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且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誠屬非是,兼衡酌被告林秀華參與之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七)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所為雖無可取,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表達悔悟之意,是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林秀華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予宣告緩刑5 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尊重法治之觀念,且能回饋社會以修復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參酌其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對於善良選風之危害程度,認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於緩刑期間內,命被告林秀華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示警惕。

(八)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林秀華既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考量其犯罪情節,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諭知褫奪公權1年。

(九)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由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另於105 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被告行為後,上開與沒收有關之法律業已修正,而本件刑法關於沒收規定修正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就關於沒收規定,並未隨同修正,是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又關於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因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由於兼具保安處分以杜再犯之性質,仍有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⑴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及編號14至16所示之公文袋各1封(含名冊各1張),均係供被告林秀華與共犯黃浚彥、呂慶村、白傳宗、黃水木、李春雄、林玉雪、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人犯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所用之物,且屬共犯所有之物,依前述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三編號14至23所示之現金,均係共犯黃浚彥備妥,交由被告林秀華與共犯呂慶村分裝後交予各該樁腳執行買票工作所剩餘之買票賄款,即屬預備供渠等交付選舉賄賂犯罪所用之物,且仍屬共犯黃浚彥所有,依前述責任共同原則及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另共犯白傳宗、黃卓雪分別收受共犯呂慶村所交付之買票賄款經發放後尚分別剩餘15,000元、17,500元(不包含其等就自己之投票權所收受之買票賄賂),即屬預備供渠等交付選舉賄賂犯罪所用之物,且仍屬共犯黃浚彥所有,又並未扣案,依前述責任共同原則及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與共犯連帶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⑷至於如附表四所示扣案之款項,均係如附表四所示受賄者就其自身之投票權所收受之買票賄賂,既經該等受賄者受領,已非屬被告林秀華及共犯黃浚彥、呂慶村所有,且附表四編號1至6所示之款項業於該等受賄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另附表四編號7 至18所示受賄者所涉投票受賄罪,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就刑法第143條第2 項所示專科沒收之物即如附表四編號7 至18所示已收受之買票賄賂,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是就附表四所示扣案之款項,爰均不於被告本件所犯該罪項下諭知沒收。

⑸另本件其餘扣案物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被告林秀華及共犯本件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 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已交付賄賂部分】┌────┬─────┬────┬──────┬────┬────┬────┐│樁腳 │受賄者 │時間 │地點 │金額 │期約應投│備註 ││ │ │ │ │(新臺幣)│票之對象│ │├────┼─────┼────┼──────┼────┼────┼────┤│白傳宗 │林淳媜 │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 │林素真 │已繳回 ││ │ │月27日18│東西七路105 │ │黃浚彥 │ ││ │ │時許 │巷19號 │ │ │ │├────┼─────┼────┼──────┼────┼────┼────┤│林玉雪 │黃萱培 │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6,000元 │黃浚彥 │已繳回 ││ │ │月27日21│南北五路33號│ │ │ ││ │ │時許 │(天下第一行│ │ │ ││ │ │ │宮) │ │ │ │├────┼─────┼────┼──────┼────┼────┼────┤│林玉雪 │陳淑敏 │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6,000元 │黃浚彥 │已繳回 ││ │ │月27日21│南北五路33號│ │ │ ││ │ │時許 │(天下第一行│ │ │ ││ │ │ │宮) │ │ │ │├────┼─────┼────┼──────┼────┼────┼────┤│黃定 │黃登桂 │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12,500元│林素真 │已繳回 ││ │ │月27或28│東西八路2段 │ │黃浚彥 │ ││ │ │日19或20│30號(黃定住│ │ │ ││ │ │時許 │處)前路邊 │ │ │ │├────┼─────┼────┼──────┼────┼────┼────┤│黃定 │黃金億 │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 │黃浚彥 │已繳回 ││ │ │月27日或│東西八路附近│ │ │ ││ │ │28日7時 │某處 │ │ │ ││ │ │許 │ │ │ │ │├────┼─────┼────┼──────┼────┼────┼────┤│黃定 │黃添适 │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 │黃浚彥 │已繳回 ││ │ │月27日或│大安港路796 │ │ │ ││ │ │28日 │號(委由其子│ │ │ ││ │ │ │黃金億轉交)│ │ │ │├────┼─────┼────┼──────┼────┼────┼────┤│王采汝 │莊碧月 │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12,500元│林素真 │已繳回 ││ │ │月27日20│東西七路62號│ │黃浚彥 │ ││ │ │時許 │ │ │ │ │├────┼─────┼────┼──────┼────┼────┼────┤│王采汝 │易麗卿 │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10,000元│林素真 │已繳回 ││ │ │月28日22│東西七路2段 │ │黃浚彥 │ ││ │ │時許 │68號前 │ │ │ │├────┼─────┼────┼──────┼────┼────┼────┤│王采汝 │林桂甘 │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 │林素真 │已繳回 ││ │ │月27日20│東西七路2段 │ │黃浚彥 │ ││ │ │時30分至│56號 │ │ │ ││ │ │21時許 │ │ │ │ │├────┼─────┼────┼──────┼────┼────┼────┤│李春雄 │紀清灶 │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10,000元│黃浚彥 │已繳回 ││ │ │月28日19│南北六路51號│ │ │ ││ │ │時許 │ │ │ │ │├────┼─────┼────┼──────┼────┼────┼────┤│李春雄 │陳蕭梅玉 │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7,500元 │黃浚彥 │已繳回 ││ │ │月27日 │東西七路2段 │ │ │ ││ │ │18時許 │52號 │ │ │ │├────┼─────┼────┼──────┼────┼────┼────┤│李春雄 │李木生 │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7,500元 │黃浚彥 │已繳回 ││ │ │月28日 │大安港路890 │ │ │ ││ │ │15許 │號前廣場 │ │ │ │└────┴─────┴────┴──────┴────┴────┴────┘【附表二:已期約賄賂而未及交付賄款部分】┌────┬─────┬────┬──────┬────┬─────────┐│樁 腳│受賄者 │票 數│名冊所載受賄│期約應投│備註 ││ │ │金 額│者住址 │票之對象│ │├────┼─────┼────┼──────┼────┼─────────┤│黃水木 │黃鴻樹 │4票 │東西九路141 │林素真 │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10,000元│號 │黃浚彥 │檢察署103 年度選偵││ │ │ │ │ │字第48 號卷二第266││ │ │ │ │ │頁 │├────┼─────┼────┼──────┼────┼─────────┤│黃水木 │鍾徐銀妹 │1票 │東西八路21號│林素真 │同上 ││ │ │2,500元 │ │黃浚彥 │ │├────┼─────┼────┼──────┼────┼─────────┤│黃卓雪 │黃憲章 │3票 │東西九路188 │林素真 │參同署103年度選偵 ││ │ │7,500元 │號 │黃浚彥 │字第48號卷一第154 ││ │ │ │ │ │頁 │├────┼─────┼────┼──────┼────┼─────────┤│黃卓雪 │陳進春 │2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5,000元 │巷3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周陳綢 │2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5,000元 │巷6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李橙錫 │5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12,500元│巷8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李橙山 │5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12,500元│巷10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吳宗艗 │5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12,500元│巷11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黃清信 │3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7,500元 │巷15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張啟松 │4票 │南北八路57巷│林素真 │同上 ││ │ │10,000元│56號之1 │黃浚彥 │ │├────┼─────┼────┼──────┼────┼─────────┤│黃卓雪 │陳偉哲 │3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7,500元 │22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林朝陽 │4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10,000元│25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莊定福 │2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5,000元 │60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卓陳素真 │5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12,500元│27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卓林秀紅 │5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1,2500元│20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紀榮堂 │2票 │東西七路49號│林素真 │同上 ││ │ │5,000元 │ │黃浚彥 │ │├────┼─────┼────┼──────┼────┼─────────┤│黃卓雪 │紀閔廷 │7票 │東西九路57號│林素真 │同上 ││ │ │17,500元│ │黃浚彥 │ │├────┼─────┼────┼──────┼────┼─────────┤│黃卓雪 │黃秀英 │3票 │南北八路57巷│林素真 │同上 ││ │ │7,500元 │40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黃貞 │5票 │南北八路57巷│林素真 │同上 ││ │ │12,500元│35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洪進福 │4票 │東西九路218 │林素真 │同上 ││ │ │10,000元│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洪進良 │4票 │東西九路219 │林素真 │同上 ││ │ │10,000元│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張來旺 │6票 │大安港路781 │林素真 │同上 ││ │ │15,000元│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黃清江 │3票 │東西九路172 │林素真 │同上 ││ │ │7,500元 │號 │黃浚彥 │ │├────┼─────┼────┼──────┼────┼─────────┤│黃卓雪 │黃城 │3票 │東西九路176 │林素真 │參103年度選偵字第 ││ │ │7,500元 │號 │黃浚彥 │48號卷一第155頁 │├────┼─────┼────┼──────┼────┼─────────┤│黃卓雪 │陳尚 │4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10,000元│巷2號 │黃浚彥 │ │├────┼─────┼────┼──────┼────┼─────────┤│郭呂月汝│顏文進 │5票 │南北六路20號│林素真 │參103年度選偵字第 ││ │ │12,500元│ │黃浚彥 │48號卷一第138頁 │├────┼─────┼────┼──────┼────┼─────────┤│郭呂月汝│林柄輝 │2票 │南北六路28號│林素真 │同上 ││ │ │5,000元 │ │黃浚彥 │ │├────┼─────┼────┼──────┼────┼─────────┤│郭呂月汝│莊昆炎 │5票 │南北六路30號│林素真 │同上 ││ │ │12,500元│ │黃浚彥 │ │├────┼─────┼────┼──────┼────┼─────────┤│郭呂月汝│李立旭 │5票 │東西九路80號│林素真 │同上 ││ │ │12,500元│ │黃浚彥 │ │├────┼─────┼────┼──────┼────┼─────────┤│郭呂月汝│鄭黃勉 │1票 │南北六路36號│林素真 │同上 ││ │ │2,500元 │ │黃浚彥 │ │├────┼─────┼────┼──────┼────┼─────────┤│郭呂月汝│林柄南 │4票 │東西九路48號│林素真 │同上 ││ │ │10,000元│ │黃浚彥 │ │├────┼─────┼────┼──────┼────┼─────────┤│郭呂月汝│卓春男 │6票 │南北六路36號│林素真 │同上 ││ │ │15,000元│ │黃浚彥 │ │├────┼─────┼────┼──────┼────┼─────────┤│郭呂月汝│鄭文福 │4票 │南北六路40號│林素真 │同上 ││ │ │10,000元│ │黃浚彥 │ │├────┼─────┼────┼──────┼────┼─────────┤│郭呂月汝│余進福 │4票 │東西八路50巷│林素真 │參103年度選偵字第 ││ │ │10,000元│48號 │黃浚彥 │48號卷一第139頁 │├────┼─────┼────┼──────┼────┼─────────┤│郭呂月汝│余清圳 │5票 │東西八路50巷│林素真 │同上 ││ │ │12,500元│46號 │黃浚彥 │ │├────┼─────┼────┼──────┼────┼─────────┤│郭呂月汝│余樹生 │2票 │東西八路50巷│林素真 │同上 ││ │ │5,000元 │50號 │黃浚彥 │ │├────┼─────┼────┼──────┼────┼─────────┤│郭呂月汝│余清石 │5票 │東西八路50巷│林素真 │同上 ││ │ │12,500元│56號 │黃浚彥 │ │└────┴─────┴────┴──────┴────┴─────────┘【附表三:扣案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 │所有人 │備 註│├──┼──────────────┼─────┼─────────┤│1 │名冊(手稿)5張 │呂慶村 │均係供被告林秀華與│├──┼──────────────┤ │共犯黃浚彥、呂慶村││2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 │ │、白傳宗、黃水木、││ │(含SIM卡) │ │李春雄、林玉雪、黃│├──┼──────────────┤ │卓雪、王采汝、郭呂││3 │筆記本1本 │ │月汝等人犯本件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4 │名冊4張 │ │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 │罪所用之物,且屬共││5 │隨身碟3個 │ │犯所有之物,依前述│├──┼──────────────┤ │責任共同原則及刑法││6 │西安村電話號碼1本 │ │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7 │名冊121張 │ │ │├──┼──────────────┤ │ ││8 │文宣便條紙(4號林素眞)195本│ │ │├──┼──────────────┤ │ ││9 │文宣(林素眞)20張 │ │ │├──┼──────────────┼─────┤ ││10 │黃色信封袋1封(書寫11X黃米)│黃水木 │ │├──┼──────────────┤ │ ││11 │西安村電話號碼簿1本 │ │ │├──┼──────────────┤ │ ││12 │手寫名單2張 │ │ │├──┼──────────────┼─────┤ ││13 │預備買票用之名單1張 │黃卓雪 │ │├──┼──────────────┼─────┤ ││14 │公文袋1封(內含現金37,500元 │呂慶村 │ ││ │、名冊1張且註明15人陳玉華) │ │ │├──┼──────────────┤ │ ││15 │公文袋1封(內含現金32,500元 │ │ ││ │、名冊1張且註明13人施縣生) │ │ │├──┼──────────────┤ │ ││16 │公文袋1封(內含現金22,500元 │ │ ││ │、名冊1張且註明9人郭明福) │ │ │├──┼──────────────┤ │ ││17 │現金142,500元 │ │ ││ │⑴在臺中市大安區安港路862號 │ │ ││ │ 1樓房間抽屜內扣得45,000元 │ │ ││ │ 。 │ │ ││ │⑵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 ││ │ 車內扣得97,500元 │ │ │├──┼──────────────┼─────┼─────────┤│18 │現金25,000元 │黃水木 │雖自黃水木處扣得其││ │ │ │收受所剩餘之買票賄││ │ │ │款共27,500元,然其││ │ │ │中2,500 元係黃水木││ │ │ │就其自己之投票權所││ │ │ │收受之買票賄賂,既││ │ │ │經黃水木受領而移轉││ │ │ │所有權,已非屬被告││ │ │ │林秀華及共犯黃浚彥││ │ │ │、呂慶村所有,且該││ │ │ │等款項業於黃水木所││ │ │ │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 │ │ │收,是僅就其餘之款││ │ │ │項25,000元宣告沒收││ │ │ │。 │├──┼──────────────┼─────┼─────────┤│19 │現金22,500元 │黃定 │雖自黃定處扣得其收││ │ │ │受所剩餘之買票賄款││ │ │ │共25,000元,然其中││ │ │ │2,500 元係黃定就其││ │ │ │自己之投票權所收受││ │ │ │之買票賄賂,既經黃││ │ │ │定受領而移轉所有權││ │ │ │,已非屬被告林秀華││ │ │ │及共犯黃浚彥、呂慶││ │ │ │村所有,且該等款項││ │ │ │業於黃定所犯投票受││ │ │ │賄罪宣告沒收,是僅││ │ │ │就其餘之款項22,500││ │ │ │元宣告沒收。 │├──┼──────────────┼─────┼─────────┤│20 │現金7,500元 │李春雄 │雖自李春雄處扣得其││ │ │ │收受所剩餘之買票賄││ │ │ │款共10,000元,然其││ │ │ │中2,500 元係李春雄││ │ │ │就其自己之投票權所││ │ │ │收受之買票賄賂,既││ │ │ │經李春雄受領而移轉││ │ │ │所有權,已非屬被告││ │ │ │林秀華及共犯黃浚彥││ │ │ │、呂慶村所有,且該││ │ │ │等款項業於李春雄所││ │ │ │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 │ │ │收,是僅就其餘之款││ │ │ │項7,500 元宣告沒收││ │ │ │。 │├──┼──────────────┼─────┼─────────┤│21 │現金7,500元 │王采汝 │雖自王采汝處扣得其││ │ │ │收受所剩餘之買票賄││ │ │ │款共10,000元,然其││ │ │ │中2,500 元係王采汝││ │ │ │就其自己之投票權所││ │ │ │收受之買票賄賂,既││ │ │ │經王采汝受領而移轉││ │ │ │所有權,已非屬被告││ │ │ │林秀華及共犯黃浚彥││ │ │ │、呂慶村所有,且該││ │ │ │等款項業於王采汝所││ │ │ │犯投票受賄罪宣告沒││ │ │ │收,是僅就其餘之款││ │ │ │項7,500 元宣告沒收││ │ │ │。 │├──┼──────────────┼─────┼─────────┤│ 22 │現金122,500元 │郭呂月汝 │郭呂月汝於自身案件││ │ │ │審理時將其收受所剩││ │ │ │餘之買票賄款共125,││ │ │ │000 元繳回而扣案,││ │ │ │然其中2,500 元係郭││ │ │ │呂月汝就其自己之投││ │ │ │票權所收受之買票賄││ │ │ │賂,既經郭呂月汝受││ │ │ │領而移轉所有權,已││ │ │ │非屬被告林秀華及共││ │ │ │犯黃浚彥、呂慶村所││ │ │ │有,且該等款項業於││ │ │ │郭呂月汝所犯投票受││ │ │ │賄罪宣告沒收,是僅││ │ │ │就其餘之款項122,50││ │ │ │0元宣告沒收。 │├──┼──────────────┼─────┼─────────┤│ 23 │現金3,500元 │林玉雪 │林玉雪於自身案件審││ │ │ │理時將其收受所剩餘││ │ │ │之買票賄款共6000元││ │ │ │繳回而扣案,然其中││ │ │ │2,500 元係林玉雪就││ │ │ │其自己之投票權所收││ │ │ │受之買票賄賂,既經││ │ │ │林玉雪受領而移轉所││ │ │ │有權,已非屬被告林││ │ │ │秀華及共犯黃浚彥、││ │ │ │呂慶村所有,且該等││ │ │ │款項業於李玉雪所犯││ │ │ │投票受賄罪宣告沒收││ │ │ │,是僅就其餘之款項││ │ │ │3,500元宣告沒收。 │└──┴──────────────┴─────┴─────────┘【附表四:受賄者已收受之賄賂】┌──┬────┬───────┬────────────┐│編號│受賄者 │受賄款項 │備 註 ││ │ │(新臺幣) │ │├──┼────┼───────┼────────────┤│ 1 │黃水木 │2,500元 │自身收受之賄賂 │├──┼────┼───────┼────────────┤│ 2 │郭呂月汝│2,500元 │自身收受之賄賂 │├──┼────┼───────┼────────────┤│ 3 │黃定 │2,500元 │自身收受之賄賂 │├──┼────┼───────┼────────────┤│ 4 │李春雄 │2,500元 │自身收受之賄賂 │├──┼────┼───────┼────────────┤│ 5 │林玉雪 │2,500元 │自身收受之賄賂 │├──┼────┼───────┼────────────┤│ 6 │王采汝 │2,500元 │自身收受之賄賂 │├──┼────┼───────┼────────────┤│ 7 │林淳媜 │5,000元 │收受白傳宗交付之賄賂 │├──┼────┼───────┼────────────┤│ 8 │黃萱培 │6,000元 │收受林玉雪交付之賄賂 │├──┼────┼───────┤ ││ 9 │陳淑敏 │6,000元 │ │├──┼────┼───────┼────────────┤│10 │黃登桂 │12,500元 │收受黃定交付之賄款 │├──┼────┼───────┤ ││11 │黃金億 │5,000元 │ │├──┼────┼───────┤ ││12 │黃添适 │5,000元 │ │├──┼────┼───────┼────────────┤│13 │莊碧月 │12,500元 │收受王采汝交付之賄款 │├──┼────┼───────┤ ││14 │易麗卿 │10,000元 │ │├──┼────┼───────┤ ││15 │林桂甘 │5,000元 │ │├──┼────┼───────┼────────────┤│16 │紀清灶 │10,000元 │收受李春雄交付之賄款 │├──┼────┼───────┤ ││17 │陳蕭梅玉│7,500元 │ │├──┼────┼───────┤ ││18 │李木生 │7,500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選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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