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上訴字第17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素眞
- 選任辯護人
- 常照倫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張績寶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啓洲
- 選任辯護人
- 陳漢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嘉宏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黃浚彥
- 選任辯護人
- 林春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呂慶村
- 選任辯護人
- 許漢鄰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昆論
- 即被告
- 黃綾雯(原名黃淑微)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繼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第61號、第64號、第67號、第68號、第69號、第70號、第71號、第77號、第78號、第80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第18號、第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林素眞、黃啓洲、黃浚彥、呂慶村、紀昆論、黃綾雯部分均撤銷。
黃浚彥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禠奪公權參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慶村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禠奪公權壹年;扣案交付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
紀昆論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期約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徒刑部分緩刑伍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素眞、黃啓洲、黃綾雯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民國103年11月29日舉辦臺中市第2屆市長、市議員、里長之選舉,林素眞係103年臺中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4號候選人,黃浚彥係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林素眞係黃浚彥弟黃朝欽之妻,林素眞與黃浚彥為大伯叔嬸關係。林秀華(綽號『阿姨』、『阿姨仔』)為黃浚彥前妻李淑媛之表姊,呂慶村為黃浚彥競選工作之負責人,紀昆論為黃浚彥之樁腳,且均係有投票權人。黃浚彥為求於103年11月29日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時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乃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與呂慶村共同謀議以交付現金賄款買票之方式,向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選區內有里長選舉權人進行買票,由黃浚彥與呂慶村共同商議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要求上開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1號里長候選人黃浚彥。另黃浚彥因在大陸地區工作多年,係第一次參選,知名度不高,欲與在西安里選區內較具知名度之林素眞相連結,以拉抬自己的選情,提高當選之機會,自行決定為不知情之林素眞同時以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元的代價,向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選區內有議員選舉權人進行買票,並交由呂慶村負責執行買票事宜。黃浚彥與呂慶村謀議既定,即推由呂慶村聯繫各別有犯意聯絡之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及紀昆論,指示黃水木等人於103年11月25日前先行提供預先擬定之買票名單。後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將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住處,執行買票前置作業;黃浚彥同時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秀華(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選偵字第40號案發布通緝中)協助呂慶村進行計算買票的賄款金額及把賄款分裝的作業;其方式係由呂慶村在黃浚彥事先買好之信封上,先書寫負責發放之樁腳姓名(或暱稱)及應發放之人數,再由林秀華據以計算上開樁腳應發放之賄選買票金額,並將現金放入信封袋內。翌日(25)日上午,再由林秀華在黃浚彥前開住處3樓,協助製作載有詳細之戶名或暱稱、地址、票數、負責發放樁腳姓名之名單等事務。呂慶村再於同年11月25日至27日間,要求上開樁腳至黃浚彥前揭住處,向呂慶村或林秀華領取買票賄款,或由呂慶村親赴上開樁腳住處交付買票賄款。而附表一所示樁腳除編號1之白傳宗沒有西安里里長的選舉權,僅有市議員的選舉權外,均係西安里里長選舉及市議員第一選區選舉之有投票權人,且除紀昆論以外,均收受屬於自己之賄款及收受該樁腳戶內有投票權之人的賄款(詳如附表六所示)。另白傳宗、林玉雪、黃定、王采如、李春雄並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將賄款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設籍於西安里之有投票權人(附表二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選偵字第61、64、67、69、70、71、78號、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並以在紙條上書寫「里長、1號、黃」、「議員、4號、林」或以口語拜託等方式,請託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及里長候選人黃浚彥。紀昆論則於黃浚彥、呂慶村於103年11月29日凌晨被法院裁定羈押禁見後,自行起意,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1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里○○○路00號王清居的住處,促請王清居連同不知情之王萬吉,投票予黃浚彥及林素眞,期約賄選如附表七最後1欄所示行為。黃水木、黃卓雪、郭呂月汝雖未及發放賄款,然其等已事先與有投票權之人接洽並蒐集賄選名冊,再交由呂慶村統計發放,其等行求對象、票數及賄款金額詳如附表七所載。因前於103年10月20日已經有民眾出面檢舉黃浚彥謀議買票賄選,經警依法實施監聽;嗣為警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6時50分起,對呂慶村位於臺中市○○區○○里○○○路000號住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物。警方並同步傳喚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呂慶村及附表一所示樁腳、附表二所示設籍於西安里之有投票權人到案說明後,因而循線查獲上情,總計扣得賄款金額為39萬9500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編號17,起訴書原誤載為37萬9500元);於原審審理中,郭呂月汝、林玉雪分別主動繳回賄款金額12萬5000元、6000元(詳如附表五編號18及編號19),合計扣押金額為53萬500元。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工作站、臺中市調查處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分別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呂慶村、王清居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紀昆論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43頁),則證人呂慶村、王清居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紀昆論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使用作為彈劾證據。另證人呂慶村、黃婷儀、黃璟毅、簡嬿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李春雄、黃水木、黃定、林玉雪、郭呂月汝、李木生、紀清灶、陳蕭梅玉、林淳媜、黃萱培、陳淑敏、王清居、黃登桂、黃添適、黃金億、莊碧月、易麗卿、林桂甘、紀昆論、蔡志聰、邱瓊煥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白傳宗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浚彥及其選任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59頁、原審卷㈠第232頁背面至第235頁),則上述證人呂慶村等28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證人白傳宗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黃浚彥而言,均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使用作為彈劾證據。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又「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始喪失證據資格。此項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而以不具有證據能力為例外之規定,本乎當事人主導調查證據原則,從舉證責任角度而言,主張此審判外陳述有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於對造舉證證明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之前,自然取得證據能力,毋庸舉證,反之,應由主張此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之一方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意旨參見)。查證人呂慶村、王清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紀昆論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4頁),但證人呂慶村、王清居均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作證(見卷36第168頁、卷40第33頁至第42頁),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被告紀昆論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對被告紀昆論而言,具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呂慶村、李春雄、黃定、郭呂月汝、紀昆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被告黃浚彥及其選任辯護人雖均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原審卷㈠第232頁背面至第234頁),但上開證人呂慶村等5人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被告黃浚彥及其選任辯護人亦未證明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對被告黃浚彥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之一及二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呂慶村、紀昆論、黃浚彥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之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之聲音予以調查之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且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檢察或警察機關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依法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以下簡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或稱通訊監察)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以傳喚相關通訊者等方法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有關被告等之行動電話等之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院法官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原審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99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99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4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6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7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見卷8第4、8、12、15、18、21、24、27、30頁)、監聽光碟(即103年度聲監字第3721、3722、4131、4132、4133、4134、4135等)共58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104年監保字第71號,見原審卷㈠第297頁)、門號0938-020107(呂慶村使用)、0952-150999(黃浚彥使用)、0963-057292(白傳宗使用)、0913-188029(黃卓雪使用)、0923-188350(黃國雄使用)、0919-683278(黃水木使用)、0928-386856(黃頭使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又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認應具有證據能力。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認定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呂慶村、黃浚彥、紀昆論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通訊監聽譯文供當事人、選任辯護人等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亦均有證據能力。
五、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呂慶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黃浚彥、紀昆論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犯行。被告黃浚彥辯稱:伊只是請被告呂慶村幫忙,說只花正常競選之費用,而且伊在西安里姓黃的親戚就有很多票,根本沒有必要去賄選;伊沒有向被告黃啓洲拿200萬元,也沒有交付200萬元賄款給被告呂慶村云云。被告紀昆論辯稱:伊有與向王清居拜票,但伊沒有期約行賄,也沒有跟被告呂慶村說伊準備買幾票;被告黃浚彥是伊之親戚,伊不可能拿被告黃浚彥的錢,伊只是幫忙云云。
二、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呂慶村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時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㈠第292頁背面、卷㈡第9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下稱證人)黃定、黃水木、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均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證人李木生、紀清灶、陳蕭梅玉、林淳媜、黃萱培、陳淑敏、王清居、黃登桂、黃添适、莊碧月、易麗卿、林桂甘、黃金億(前13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等人證言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三所載之物、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名冊影本、原審103年聲搜字第2325號搜索票影本、證人莊碧月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2500元(證人王采汝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8時許,在證人莊碧月住處交付1萬2500元,彼此期約要將莊碧月戶內5人之選票,投給編號4號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以及1號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等事實。)、證人王采汝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證人王采汝之表哥即證人白傳宗,其103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到其住處,交付黃色信封袋予王采汝,內有名冊及現金5萬元等期約行賄之事實)、證人黃卓雪處所扣得之買票名單1張、自被告呂慶村所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黃卓雪對話畫面翻拍之刑案蒐證照片(被告呂慶村要求證人黃卓雪草擬名單,以幫被告黃浚彥及被告林素眞買票,黃卓雪後來有將名單使用LINE傳給被告呂慶村,有133人票數名單,被告呂慶村有用LINE叫黃卓雪去拿菜,拿菜就是拿錢的意思)、證人李春雄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於103年11月27日,在被告黃浚彥住處兼競選總部,證人李春雄從被告呂慶村處,收受黃色信封袋1只,紙袋內裝有買票現金6萬元等事實)、自證人黃水木處所扣得之現金2萬7500元、書寫11X黃米之黃色信封袋、手寫買票名單2張、西安村電話號碼簿(被告呂慶村共交付2萬7500元與證人黃水木,雙方期約買票一共11票。除於證人黃水木住處扣得2萬2000元外,證人黃水木於警詢時主動賄款5500元交予警方扣案等事實)、自證人黃定處所扣得之現金2萬5000元(被告呂慶村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被告黃浚彥之服務處交付證人黃定期約買票名冊及現金10萬元,其中包含黃定家裡4票)、自被告呂慶村處所扣得之手寫名冊5張,現金4萬5000元(自1樓房間抽屜內扣得),現金3萬7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15人陳玉華、袋內有名冊1張、自車輛A3-8780號右前座內扣得),現金3萬2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13人許縣生、袋內有名冊1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2萬2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9人郭明福、袋內有名冊1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2000元(扣得處所同前),現金8萬8500元(車輛A3-8780號內之中置物盒),名冊4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7000元(扣得處所同前),台中縣○○鄉○○村○○號碼簿(自車內右後座扣得),名冊121張(扣得處所同前),林素眞文宣便條紙195本(自車內左後座扣得),林素眞文宣20張(扣得處所同前)(被告呂慶村依照本屆市議員、里長選區選民名冊,為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西安里里長候選人黃浚彥,以發放現金、行求、期約投票支持特定候選人之方式,行賄特定選民之事實)、證人黃卓雪處所扣得之預備買票用名單1張(被告呂慶村有要求證人黃卓雪擬名單幫被告黃浚彥及林素眞買票等事實)、自證人易麗卿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證人王采汝有交給易麗卿買票金錢1萬元之事實)、證人陳蕭梅玉處所扣得之現金7500元(證人李春雄有交給陳蕭梅玉買票錢7500元之事實)、自證人被告紀清灶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證人李春雄有交給紀清灶買票錢1萬元之事實)、證人林淳媜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證人白傳宗於103年11月27日晚間6時許,在林淳媜住處客廳交付5000元,說「你家2票、5000元,里長要選給姓黃的,議員要選給姓林的」,林淳媜知道是指黃浚彥及林素眞等事實)、證人案林桂甘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證人王采汝有交給林桂甘買票金錢5000元之事實)、證人黃添适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證人黃定有交付買票金錢5000元給證人黃添适,再轉交給證人被告黃金億等事實)、證人陳淑敏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證人林玉雪有交付陳淑敏6000元買票金錢,要其支持被告黃浚彥等事實)、證人黃萱培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證人林玉雪有交付黃萱培6000元買票金錢,要其支持被告黃浚彥等事實)、證人李木生處所扣得之現金7500元(李木生之胞兄即證人李春雄於103年11月28日下午3時,在李木生住處前廣場拿現金7500元給李木生,說「你家3票,拜託投給1號里長候選人黃浚彥及4號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等語之事實)、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199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99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4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6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7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見卷8第4、8、12、15、18、21、24、27、30頁)、監聽光碟(即103年度聲監字第3721、3722、4131、4132、4133、4134、4135等)58片、門號0938-020107(呂慶村使用)、0952-150999(黃浚彥使用)、0963-057292(白傳宗使用)、0913-188029(黃卓雪使用)、0923-188350(黃國雄使用)、0919-683278(黃水木使用)、0928-386856(黃頭使用)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選偵字第61、64、67、69、70、71、78號及104年選偵字第18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審103年聲調字第341號、103年聲調字第660號調取票影本、證人郭呂月汝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扣案仟元大鈔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證人郭呂月汝、林玉雪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台中市選舉委員會104年4月29日中市選四字第1043450054號函暨『台中市第2屆里長選舉』大安區西安里選舉人名冊二冊等足資佐證。故被告呂慶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黃浚彥雖否認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呂慶村有買票之犯行,並辯稱不知證人呂慶村有買票之行為,但查:
⑴證人呂慶村於①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是9月就建立好組織架構,我們競選基調是買票從上個禮拜21日才確定的,是我跟黃浚彥二個人談,黃國雄是有參與,大家各方的意見都有參與,但是決策是我跟黃浚彥決定的,21日決定要買。(檢察官問:你跟黃浚彥決定要買票的決策為何?)我跟他說這次我們來用買的,黃浚彥也同意,細節是我去執行,錢是黃浚彥出的,黃浚彥就是負責出錢,其他都是我來做。」「(檢察官問:交錢給樁腳的過程?)第一筆是禮拜四開始發出去,我是先發給樁腳,不一定哪一鄰先,我會先做好前置作業,先把金額算好,名單列印出來把他們負責部分裁剪好做成小紙條,上面會寫好管理者、戶名、票數….做很細緻,第一鄰是在黃浚彥泡茶處交給黃定,同時要黃定拿給春枝,黃浚彥可能在,可能不在,就算在也不會過問,黃定一個信封,春枝一個信封,第二鄰交給紀昆論及呂月汝,地點是在黃浚彥的泡茶處,黃浚彥有沒有在場我不記得了,呂月汝我是拿去她家,第三鄰是在黃浚彥泡茶處交給白傳宗,同時給他王采汝的信封要他交給王采汝,郭明福的還沒發,在我車上,今天被警察查到了,第四鄰是我負責的,所以第四鄰,都是我親自發。」「(檢察官問:有無補充?)黃浚彥跟林素眞是大伯與小嬸搭配選舉,我跟黃浚彥討論,我沒有跟林素眞討論過金錢,黃浚彥200萬元給我說你就是這樣去買,黃浚彥說你就2500元下去推,以我來講,我是以里長為主,所以幫林素眞買是黃浚彥的指示,2500元我跟黃浚彥討論,是黃浚彥定調的,叫我趕快去作業,黃浚彥說2500元,他這樣說我就知道里長2000元,議員500元,這是黃浚彥不用明說,我就知道的,因為議員範圍很大不可能2000元,黃浚彥說『好啦,就里長2000元,議員500元你去處理』,這個方案之前有討論過,所以他一說我就知道他最後選這個。黃浚彥的用語我沒辦法很明確的記得,因為討論很多方式,但是可以明確的說幫林素眞買500元是黃浚彥決定的,因為我本來是想要買里長的,幫林素眞買不在我原本的計劃,我也沒有想要幫議員買。」等語(見卷36第162頁至第165頁)。②103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黃浚彥給你200萬元是專做買票之用?)是,其他選舉的錢黃浚彥之前就有給我,所以這200萬元是專門處理買票的事,黃浚彥可能是在禮拜二或三給我現金,我在回想一下禮拜三比較有可能,因為我是從禮拜四開始發,所以可能是禮拜三給我的,是禮拜三中午可能他有打電話給我,或是我去他家,因為選舉我每天都去他家,我及黃浚彥及一名綽號『阿姨』的女性一起數錢,該名綽號『阿姨』的女性在黃浚彥家工作很多年,我只知道她是在黃浚彥的工廠工作的,名字我不知道,看到人我認的出來,之前林素眞選議員的時候,綽號『阿姨』的女性幫林素眞工作,幫她招呼客人,所以綽號『阿姨』的女性在黃浚彥、林素眞家非常多年了,我只知道她跟黃淡彥及林素眞的關係算很密切,當天我跟黃浚彥及綽號『阿姨』的女性一起上樓,上到二樓的後半段(繪圖),因為黃浚彥家很大,我只知道那間有沙發、椅子,進去的時候,錢好幾疊就擺在桌上,黃浚彥說「這些,一票2500元,你去處理」,因為一票2500元,所以會需要500元的鈔票,所以黃浚彥準備時,就有特地準備好500元,我去黃浚彥家那麼多次,這是第一次他帶我上樓,就是拿錢那一次,名冊是當天我上樓時帶上去的,黃浚彥說完就出去了,留我跟綽號『阿姨』的女性在算錢,信封是黃浚彥準備好的,由我跟綽號『阿姨』的女性算錢,我是按照樁腳分,看每一個樁腳負責幾票*2500等於多少錢,算好放進信封裡,由我在信封上寫樁腳的名字,還沒寫票數,算好裝進信封我就離開房間,應該是由綽號『阿姨』的女性收好。禮拜四大約上午10點半我過去黃浚彥家,我一去就先上去房間放名冊,我只知道黃浚彥有進來,但是我跟綽號『阿姨』的女性都有在,該房間的鑰匙是由『阿姨』保管,我帶名冊去用房間的剪刀剪好,我裁好後把每個樁腳的名單放進信封裡,由我負責放,『阿姨』在旁邊看,當天中午就開始發,當天有一些樁腳是到黃浚彥家拿錢的,有一些是我拿下樓給樁腳,有一些是『阿姨』拿給樁腳的,有一些樁腳是我帶上去二樓發的,禮拜四晚上我有拿幾個信封出去發給樁腳,我自己要發的選民是由『阿姨』算現金給我,沒有裝信封,我禮拜四晚上發了一些選民及樁腳,禮拜五時搜索時扣到的信封是我禮拜四拿的。」等語(見卷36第178頁)。③103年12月2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有200萬元的資力?)我沒有200萬元,我有考慮過要去向地下錢莊借錢。(檢察官問:所以該200萬元確實是黃浚彥支出的?)是。(檢察官問:是否向黃浚彥借200萬元?)不是,那200萬元是黃浚彥要支出的買票錢,並不是我向他借的,並不是我跟他私人的借貸關係。(檢察官問:黃浚彥是否贈予你金錢?)不是,那200萬元是黃浚彥要買票的錢,不是要贈送給我的。(檢察官問:黃浚彥與你有無金錢往來關係?)我們間沒有私人的金錢往來關係,是選舉上的金錢往來,選舉的經費他會給我錢,還有這200萬元是買票的錢。」等語(見卷36第182頁)。④104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所以11月24日就開始分裝了?)有可能,對,24日就開始分裝錢了。(檢察官問:所以你24日下半去黃浚彥家就看到錢了?)對,一天就分裝好了,陸陸續續分發了2、3天,應該是25、26、27、28日發出去,一開始在2樓是我跟黃浚彥、綽號『阿姨仔』及黃淑微(即被告黃綾雯之原名,以下相同,本院為無罪判決,詳後說明),我們4個人一起分裝錢,黃浚彥看,數錢的是我們三個算錢,數錢的是我們三個算,信封全部我寫,全部我寫好,綽號『阿姨仔』跟黃淑微才知道那個信封要放多少錢,24日下午都是在2樓數錢,25日早上我就帶名單過去,黃浚彥說到3樓的前半部去,黃浚彥說這樣比較快,名單是我印好拿過去,現場只是割好,有割的是我跟綽號『阿姨仔』,黃浚彥在旁邊看,黃淑微不在,發錢是25日就開始發了,有些人是我發,有些人是綽號『阿姨仔』發的。」等語(見卷37第151頁背面)。⑤於原審103年11月29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這些用來買票是你的錢,還是黃浚彥提供的金錢?)我是有口頭上和黃浚彥這些買票的錢他先出,所以這些錢是由黃浚彥籌出準備的。(法官問:黃浚彥在何時、何地將這些錢交給你?)時間大約在103年11月25日或26日就是星期二、星期三左右,交付地點在黃浚彥家裡面泡茶地方,黃浚彥家的地址西安里東西八路78號,當時黃浚彥是一次交一疊金錢給我,我並沒有點算,就直接收下現金,我就用自己的袋子裝起來,我並沒有問這些錢哪來的,現場除了我與黃浚彥外另外還有一個協助競選的人,但那個人我不認識,人家都稱他『阿姨』,『阿姨』應該是外地人,『阿姨』曾經在黃浚彥公司工作,年齡大約六十歲左右,是本省人、有戴眼鏡、長頭髮沒有燙,當時我們在現場整理要買票人員名單,其上有幾鄰幾戶、還有管理人的姓名,管理的人要負責催票,名單是我依照電話簿的內容製作的。(法官問:椿腳的錢是你發放?還是何人發放?)一大部分錢都是我發放,少部份的人由『阿姨』拿給他們的。之前我在警詢所述的內容有些出入,我現在想起來應該是以現在所述的才正確。」等語(見卷44第8頁至第9頁)。⑥於原審104年1月2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所指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林素眞議員涉及賄選的部份我完全沒有參與,我是參與里長黃浚彥賄選,黃浚彥確實知道我幫他買票。」「(法官問:綽號『阿姨』是何人?)我不知道她的全名,我只有事先在黃浚彥家裡見過這名女子,但是我也不知道她與黃浚彥的關係,她當天也有在場,協助分裝。」「(法官問:一票2500元是誰決定的?)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會定這個價碼,應該是黃浚彥他決定的。(法官問:你是否知悉林素眞她市議員的選舉也有與黃浚彥的里長選舉綁在一起買票?)我真的確實不知道。因為他們有親戚關係,競選文宣看板也綁在一起,讓人容易聯想。」等語(見卷58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⑦於原審104年2月17日羈押訊問時供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被冤枉的,本件起訴與事實有出入。我完全是幫黃浚彥買票,我完全沒有考慮到市議員林素眞的部分,我幫忙其輔選,就是以里長作為選舉主軸。」「(法官問:里長的買票行為,是何人跟你決議要這樣做的?)是黃浚彥找我的,是黃浚彥決定後,叫我們這樣做。一票是2500元。(法官問:這些買票的錢是你找黃綾雯、林秀華來分裝的嗎?)那天我去那邊,錢就已經放在桌子,不是我去找她們的。我去時,他們已經在那邊,他們不是我找來的,我當時去他們當時錢已經擺放桌上。當時是黃綾雯與林秀華在分裝的。(法官問:何人於信封上寫樁腳姓名與發放人數?)是我寫的。該我做的我就承認,不是我做的我就要報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⑧於原審10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供稱:「我們當時是在關鍵那壹個禮拜、約103年11月20幾號以後,我們在黃浚彥家評估選情,當時有我、白傳宗參與評估選情討論,我比較印象的就是我們兩個。當時黃浚彥也有參與評估討論,但林素眞與黃啓洲並沒有參與評估與討論。我在警詢、偵訊說法不同,是因為我被帶去大甲分局時,我思緒錯亂,我怕我說出來會牽連到別人,這是剛開始的想法。後來有樁腳提到『阿姨』ㄚ,所以我才認『阿姨』ㄚ有參與。檢察單位一直調查200萬元,那天算錢真的還有一個人,我怕沒有說出來會被人家查到,所以我怕牽連到他們。調查官一直要我講。查扣的信封袋上有寫什麼人、幾票,這個確實是我自己寫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背面至第200頁)。⑨於原審104年4月1日審判期日時供稱:「(103年11月24日行程是否記得?)我知道。那天我記得是早上黃浚彥邀我過去他家,就是裝錢那天,是那個早上裝錢。當時黃浚彥叫我過去裝錢。(你之前供稱是25或26日去黃浚彥家裝錢的,有何意見?)那是我記錯了。我記得有天車隊去掃街拜訪,大約10部車在整個里宣傳拜訪,當天全天都在掃街拜訪。(那到底是那天去拿錢?)掃街是禮拜二,而禮拜一是24日,我是24日那天早上裝錢。25日去掃街,而26日是林素眞議員舉辦晚會。(103年11月24日你到黃浚彥家,他家有何人在場?)我後來才知道是林秀華在場,我之前不知道她全名,我只知道她叫『阿姨』ㄚ,當時還有黃浚彥妹妹、黃浚彥,就是我們4個人在場。(當天你到場時,看到多少錢?)我沒有認真數總數量,我去時就看到桌上有錢,『阿姨』ㄚ就在那裡,女孩子負責計算。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錢在那裡,也沒有計算多少錢。(你後來有分配給樁腳多少錢?)我沒有計算。(起訴書認為總共是379500元,是否是如此?)起訴書是這樣。(你總共交出去多少錢?)我不曉得,我沒有計算。因為有時我沒有在,由別人來發。(你怎麼知道別人有發?)因為我說過三樓那個房間,有上鎖,由林秀華管制,所以剩下多少錢、有沒有發出去,我不曉得。(所以你說別人在發,這是你猜測的?)因為我要去拿,需要透過林秀華管制,我只有拿過一次,就是她打開門,讓我進去拿。之後有沒有人進去拿我就不知道。」「當初設定要選里長時,我是以里長作為我們那里估票的作業軸心。後來買票時,黃浚彥決定要里長2000、議員500。」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至第42頁)。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103年11月24日在被告黃浚彥家中從事分裝賄款的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09頁至第111頁);是由證人被告呂慶村之證詞,可知其對於本件事實之陳述雖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先後或有所隱瞞之處,或有多種情形不同之陳述,供述閃爍;惟其對於「此次103年臺中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4號候選人即被告林素眞,臺中市○○○○○區○○里里○○○○○○0號候選人即被告黃浚彥,競選時,係以被告黃浚彥提出之金錢作為賄選款項,經被告黃浚彥指示全部總額以每票2500元賄選,里長每票賄選金額為2000元,議員每票賄選金額為500元,其有明確向樁腳說明是被告黃浚彥2000元、被告林素眞500元。其製作而遭查扣之名冊確係要作為行賄買票之名冊等情」之基本主要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
⑵又員警於103年11月28日上午6時50分對證人呂慶村執行搜索後,被告黃浚彥知悉後先於同日7時14分11秒撥打電話給證人呂慶村而未接通,旋即於上午7時21分28秒時打電話給證人白傳宗,其對話內容如下(「黃」指被告黃浚彥,「白」指證人白傳宗,見卷38第59頁):「白:喂。黃:喂。白:黑。黃:快咧,你快騎黑督脈(機車)繞過去雪仔那邊。村仔(指證人呂慶村)差不多抓到了,你那邊也有喔,也會去啊喔,你快單(應為「丟」之台語發音)…白:我透早就那個啦,我資料自昨天就丟掉了。黃:你快騎黑督脈(機車)繞過去阿雪那邊去。緊咧。我聯絡不到,緊。白:好。 」而被告黃浚彥於同日7時29分08秒立即又撥打電話給黃卓雪,但未能接通(見卷38第59頁背面)。雖證人白傳宗於原審時雖證稱:忘了已丟的資料為何云云(見原審卷㈢第46頁);但證人白傳宗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以被告之身分供稱:「(檢察官問:『提示11月28日7時21分黃浚彥0000-000000與白傳宗0000-000000通聯譯文』你說你資料晚上就丟掉了,是指買票名冊丟掉了嗎?)是,我說的資料就是買票的名冊,呂慶村拿錢給我的時候,信封裡面有附一張紙條就是名單,我說的資料就是那一張紙條,我已經丟掉了。(檢察官問:『播放該通通話錄音』是你跟黃浚彥的對話?)是,我說丟掉的就是呂慶村給我的現金袋裡的紙條及信封。(檢察官問:黃浚彥為何要叫你去黃卓雪那裡?因為黃卓雪以前是我的鄰居。(檢察官問:黃浚彥叫你掩【應為湮】滅證據?)呂慶村原本就叫我要丟掉,但是這通電話是黃浚彥叫我要丟掉。」等語(見卷36第33頁);雖經檢察官於原審提示上開偵查筆錄內容時,證人白傳宗仍供稱忘了有無這樣陳述云云。但查證人白傳宗未主張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的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且其距離與被告黃浚彥的電話中對話之時間不到1日,印象較為深刻;況證人白傳宗與被告黃浚彥並無怨隙,於偵查中亦無誣陷被告黃浚彥之動機;反之,證人白傳宗於原審作證時,距離與被告黃浚彥電話中對話之時間已逾5月,記憶較為模糊不清,且有受他人影響而改變證言之高度可能性;故證人白傳宗於原審之證言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應以證人白傳宗於偵查中之供述始為真實。準此,被告黃浚彥如未與證人呂慶村協議買票事宜,對證人呂慶村的買票行為亦毫不知情,在此情況下,何以會打電話給執行買票的樁腳即證人白傳宗,並提醒證人白傳宗要銷毀賄選的證據?另證人黃卓雪係為受證人呂慶村委託執行買票之樁腳,業如上述;被告黃浚彥如不知證人呂慶村有委託證人黃卓雪買票之事,又何以要催促證人白傳宗趕快通知證人黃卓雪把賄選買票的資料銷毀?又何以於聯絡證人白傳宗後,於同日7時29分08秒再主動聯絡黃卓雪未果(見卷38第59頁背面)?堪認被告黃浚彥與證人呂慶村有買票賄選之犯意聯絡,亦知悉何人係執行買票事宜的樁腳,才能於證人呂慶村遭搜索時,立即提醒證人白傳宗銷毀買票證據,同時請證人白傳宗前往通知證人黃卓雪亦需銷毀買票證據。
⑶另被告黃浚彥對於林秀華即是『阿姨』,是前妻李淑媛的表姐,手有殘障,二手手指打不開,腳站不直,是矮的,曾在被告黃浚彥的公司上班過,那時從南投到被告黃浚彥家中,與呂慶村不相識等情坦承在卷(見卷2第35頁背面、卷44頁第15頁);而證人呂慶村於偵查中原審羈押審查程序時證稱:「現場除了我與黃浚彥外另外還有一個協助競選的人,但那個人我不認識,人家都稱他『阿姨』,『阿姨』應該是外地人,『阿姨』曾經在黃浚彥公司工作,年齡大約六十歲左右,是本省人、有戴眼鏡、長頭髮沒有燙,當時我們在現場整理要買票人員名單。」等語(見卷44第8頁背面);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33分偵查中證稱:「我及黃浚彥及一名綽號『阿姨』的女性一起數錢,該名綽號『阿姨』的女性在黃浚彥家工作很多年,我只知道她是在黃浚彥的工廠工作的,名字我不知道,看到人我認的出來,之前林素眞選議員的時候,綽號『阿姨』的女性幫林素眞工作,幫她招呼客人,所以綽號『阿姨』的女性在黃浚彥、林素眞家非常多年了,我只知道她跟黃浚彥及林素眞的關係算很密切,當天我跟黃浚彥及綽號『阿姨』的女性一起上樓,上到二樓的後半段(繪圖)。」等語(見卷36第178頁)。於104年1月27日原審延長羈押審查訊問時證稱:「(法官問:綽號『阿姨』是何人?)我不知道她的全名,我只有事先在黃浚彥家裡見過這名女子,但是我也不知道她與黃浚彥的關係,她當天也有在場,協助分裝。」等語(見卷58第20頁背面)。於104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綽號『阿姨仔』的手有點不方便,伸不太直。」等語(見卷37第151頁背面)。於104年4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後來才知道是林秀華在場,我之前不知道她全名,我只知道她叫『阿姨』ㄚ,當時還有黃浚彥妹妹、黃浚彥,就是我們4個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頁背面);依證人呂慶村以上的證言,在被告黃浚彥家中參與分裝賄款及發放賄款之人也有被稱為『阿姨仔』之同案被告林秀華。雖林秀華於103年12月3日已出境未歸(見本院卷㈡第273頁),並遭檢察署通緝而無法傳喚出庭作證;但證人呂慶村與林秀華既不相識,如非被告黃浚彥有參與賄選買票事宜,並指示林秀華協助買票賄款之計算及分裝,證人呂慶村無虛捏不相識之林秀華參與分裝賄款之事宜。且林秀華與被告黃浚彥熟識、但與證人呂慶村不相識,如非被告黃浚彥之指示,與被告黃浚彥曾有姻親關係的林秀華豈敢自作主張,會在被告黃浚彥家參與分裝賄款事宜?何以會在被告黃浚彥家中負責賄款的發放?顯見被告黃浚彥辯稱未與證人呂慶村共謀買票賄選事宜,不足採信。
⑷再者,證人黃定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黃浚彥拜託伊去他家,因為伊做田沒有空,昨天晚上(指103年11月27日)有空才去;呂慶村在黃浚彥的家就是黃浚彥的服務處拿錢給伊;伊到黃浚彥家的時候有看到黃浚彥,伊拿錢的時候黃浚彥沒有在旁等語(見卷36第112頁至第113頁);雖證人黃定於103年12月18日第二次偵查中改稱在黃浚彥家外面的路邊向被告呂慶村拿錢云云(見卷40第8頁),但證人黃定該次偵查中亦證稱:11月28日當天我都是自己陳述的等語(見卷40第10頁),且第一次偵查時距證人黃定向被告呂慶村拿錢之時間相隔1天,復無外力影響之可能性,加以記憶應更為清楚深刻,故應以證人黃定於103年11月28日之證言較具可信性。查證人黃定自承與被告黃浚彥有堂兄弟之關係(見卷36第122頁),情誼密切,無虛捏證言而誣指被告黃浚彥之動機;衡情,如被告黃浚彥對被告呂慶村的執行買票行為不知情,被告呂慶村豈敢如此毫無忌憚,在被告黃浚彥的競選服務處交付買票之賄款?顯見被告黃浚彥辯稱不知被告呂慶村有買票行為云云,不足採信。
⑸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黃浚彥係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邀請證人呂慶村前往被告黃浚彥住處進行買票賄款的分裝事宜,但證人呂慶村於當日上午9時57分29秒撥打行動電話予被告黃浚彥時,當時證人呂慶村尚未抵達被告黃浚彥住處;迄當日11時14分許,證人呂慶村其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尚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見卷38第204頁背面、第205頁),尚未於前往被告黃浚彥住處;另依證人呂慶村之證言,其係24日早上在被告黃浚彥住處開始數錢分裝一段時間後,才在被告黃浚彥住處吃午餐(見原審卷㈡第31頁、第35頁背面、第36頁);故證人呂慶村應係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4分之後,約11時30分即接近中午的時間才抵達被告黃浚彥的住處,附此敘明。
⑹末查,證人呂慶村確有與樁腳即證人黃定、黃水木、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合意為被告黃浚彥執行或計畫買票賄選之行為,亦據證人呂慶村、黃定、黃水木、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人證述在卷,並有上述二之(一)所列證物在卷可資佐證。
⑺綜上所述,被告黃浚彥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紀昆論雖否認有期約賄選買票之犯行,但查:
⑴證人王清居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紀昆論在選舉前1個星期,1個人騎機車到伊家,跟伊說里長投給黃浚彥跟林素眞;選舉當天上午10時,紀昆論到伊家表示要投給黃浚彥及林素眞,有說要給伊錢,但是星期一才給;沒有講到金額等語(見卷40第39頁);於原審104年4月22日審理時具結後證稱:紀昆論就是選舉當天有到伊家裡拜託支持哪個人、把票投給他;紀昆論說星期一要拿錢給伊;他有這樣說,但伊沒有拿到錢。伊不知道實際情況,他沒有提到1票多少錢。紀昆論說今天不方便,要等到星期一。但星期一之後伊沒有去向紀昆論拿錢,他也沒有拿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8頁至第261頁);於被告紀昆論與證人王清居對質時,證人王清居仍堅稱:「(紀昆論問:我真的沒有說到錢的事情,對不對?)我就是實話實話而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61頁)。查證人王清居與被告紀昆論並無怨隙,衡情無故意誣陷被告紀昆論之必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下稱證人)呂慶村及被告黃浚彥於103年11月28日業經涉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被告紀昆論亦自承明知投票當日不可再行從事競選活動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竟於103年11月29日投票當日仍不放棄為被告黃浚彥及被告林素眞拉票,顯見被告紀昆論對於被告黃浚彥及被告林素眞能否當選非常關心,則被告紀昆論為達到拉票的目的,許以證人王清居一定金錢,與常情並不相違。
⑵又證人呂慶村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時證稱:「(檢察官問:買票如何進行?)從9月開始我就按照西安里辦公室的電話薄,把選民的電話都存檔,然後第一鄰主要找黃定,其他次要是協助如春枝,黃定主要是要分析敵我,及去跟選民確認哪些票可以買,固票拉感情,第二鄰是找紀昆論,次要是呂月汝,第三鄰是白傳宗、其他都是次要的,第四鄰沒有誰主要,因為我本身就是住在第四鄰,是由我總管理,第五鄰是黃國雄村長,第六鄰是黃壬寅、春桃是次要的,第七鄰黃卓雪、第八鄰陳麗華及李坤成也是次要的。」等語(見卷36第162頁)。於103年11月29日上午1時47分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給樁腳的金額?)第一鄰給黃定42票*2500元、春枝20票*2500元,春枝給黃定,第二鄰呂月汝57票*2500元,紀昆論我可能沒有給。」等語(卷36第176頁)。於104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發錢是25日就開始發了,有些人是我發,有些人是綽號『阿姨仔』發的,因為2樓有鎖起來,所以要綽號『阿姨仔』才有鑰匙,如果是我要發,也是要找綽號『阿姨仔』,現場有人要拿錢的話,都是綽號『阿姨仔』管控,即使是我,也是要跟綽號『阿姨仔』的領。」等語(見卷37第150頁背面)。於104年4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剛才提到有在大甲分局跟紀昆論下跪,那是何時?)28日的晚上,紀昆論問訊完我跟他下跪,當時在大甲分局的刑事組裡面的小房子跟他下跪,當時有書記官與陳檢座在場。(檢察官問:為何會跟紀昆論一起?)當時我親大姊郭呂月汝在分局裡面,陳檢座請紀昆論、郭呂月汝進來,叫我去跟他們二人說叫他們承認,我出去說你們認一認,後來紀昆論走進來,我就馬上跪下跟他說『姊夫、對不起,我可能搞錯了。』(檢察官問:所以那時你才想起你可能沒有交付給紀昆論?)是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7頁背面)。依證人呂慶村的證言,仍確認被告紀昆論係西安里第二鄰負責賄選買票的樁腳,但因負責發放賄款的人除證人呂慶村之外,尚有林秀華總成其事,證人呂慶村於警詢時雖向紀昆論道歉下跪,係因誤認自己已經把賄款交付給被告紀昆論,而不是為了將被告紀昆論誤認為買票賄選之樁腳而下跪道歉。故證人呂慶村關於被告紀昆論在買票賄選過程中有無收到賄款,前後雖有若干歧異,但仍得做為證人王清居證言之補強證據;不能因證人呂慶村關於已交付買票的賄款予被告紀昆論此部分的一時記憶錯誤,就據以為有利於被告紀昆論之認定。
⑶被告紀昆論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紀昆論辯護稱:如要買票,何以沒有明白告知王清居數額是多少,可見證人王清居的證言不實;且被告紀昆論與證人王清居關於買票的金額沒有達成協議,應不構成賄賂的期約云云。但關於賄賂的期約,不以明白約定確定的金額為必要,如屬可得確定之金額,則賄賂的期約亦屬已合致。查被告紀昆論係為證人呂慶村執行買票任務的樁腳之一,對於里長一票的對價是2000元及市議員一票的對價是500元均知之甚詳,其預計選後的星期一給付的數額應為2500元無誤;故被告紀昆論雖未明確告知證人王清居買票之數額,但應屬可得特定的金額,亦已達成期約賄選的合致。被告紀昆論另辯稱:證人王清居證稱當時其三哥王萬吉也有在場,王萬吉雖然重聽,但也有聽到要買票,王萬吉也答應云云,與證人王萬吉的證言不符,所以證人王清居的證言應不可採云云。查證人王萬吉於警詢證稱:紀昆論有來跟我拜票,要伊投給黃浚彥;但伊重聽,賄選的事情是跟伊弟弟王清居講的;伊就不太清楚,也沒有收到賄款等語(見卷41第211頁);於偵查中證稱:紀昆論有來我家,叫伊投給黃浚彥及林素眞,但沒有提到錢的;紀昆論是跟伊弟弟王清居說的;紀昆論跟一個女性來伊家,因為伊有重聽,多回幾句,他們就說要跟伊弟弟說,有沒有跟伊弟弟講到錢的事伊不清楚等語(見卷40第3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年11月29日紀昆論有到伊家拜託投票給黃浚彥及林素眞,但沒有提到錢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雖與證人王清居證稱被告紀昆論有對證人王萬吉提到錢的事之證言有所不符;但證人王萬吉有重聽的情形,在本院作證時,尚需通譯在其旁邊協助轉述檢察官及被告紀昆論選任辯護人詰問的問題(見本院卷㈡第183頁背面),足見證人王萬吉的聽力極度不佳,於103年11月29日家中能否聽清楚被告紀昆論有提到錢的事情,應以證人王萬吉自己最為了解;證人王清居雖證稱證人王萬吉有聽到紀昆論提到錢並答應投票云云,係屬證人王清居臆測之詞,尚難採信;故不能因證人王清居有部分證言不正確,即認證人王清居全部證言不可採。
⑷綜上所述,被告紀昆論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本案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自屬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其構成要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已進行至高階層次者,即依吸收關係就所達成之高階行為論罪,但如有將進而未至之階段,則應就所已進行之階段論罪。而行求賄賂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期約賄選階段,係以行賄者與受賄者雙方,彼此間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屬於對向犯之一種。從而必須能證明渠等之間,對於行賄、受賄之意思,已相合致,方足以論罪科刑;而交付賄賂階段,則以行賄者已實行交付賄賂之行為,一經交付賄賂,罪即成立,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但仍以收受者確已收受賄賂,且有受賄意思者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4、4795、78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者,應依交付行為處斷;又所謂行求賄選階段,係指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則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判決參照)。復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該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交付與其約使有投票權人之行使或不行使投票權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為必要;亦即該財物或不正利益之交付,必須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4號判決參照)。所謂「許以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者,只要投票權人之允許,係因受到收受之賄賂或不正利益影響而決定即可,至於允許之方法,既不限於事前或事後同意,明示、默示均無不可,事後是否依約投票或不投票,更不影響罪責。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投票行賄罪,其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係併就不同行賄階段之犯罪型態,規定於同一法條內,同時對於向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約其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其所侵害者僅為同一法益,只能成立一罪,並無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即現行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中所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以該賄選之意思表示已經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為必要。是投票行求賄賂罪,須行賄者一方之意思表示已到達對方,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0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黃浚彥、呂慶村等人所交付之現金係屬有體財物,按諸首開說明,應屬賄賂。被告黃浚彥、呂慶村、紀昆論主觀上有賄選之犯意,依目前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物價水準判斷之客觀情狀以觀,足以動搖、影響上開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足認前揭現金之交付、收受、期約與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間,具有對價關係。是核被告黃浚彥、呂慶村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紀昆論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參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然如甲係分別邀約乙、丙分別為不同之犯罪行為,則甲就其分別與乙、丙二人所共同實行之犯罪,固分別均為共同正犯,然乙、丙二人間,則僅就其與甲共同實行之犯罪行為,負共同正犯之責,究不得謂乙對甲、丙間之犯罪行為或丙對甲、乙間之犯罪行為,仍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32年度上字19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黃浚彥、呂慶村就上揭證人黃定交付賄賂予黃金億、黃添适、黃登桂部份;被告黃浚彥、呂慶村就上揭證人李春雄交付賄賂予李木生、紀清灶、陳蕭梅玉部份;被告黃浚彥、呂慶村就上揭證人林玉雪交付賄賂予陳淑敏、黃萱培部份;被告黃浚彥、呂慶村就上揭證人白傳宗交付賄賂予林淳媜部份;被告黃浚彥、呂慶村就上揭證人王采汝交付賄賂予林桂甘、莊碧月、易麗卿部份;被告黃浚彥、呂慶村就上揭證人黃水木、黃卓雪、郭呂月汝分別所犯行求賄賂部份;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黃浚彥、呂慶村與林秀華間就上揭行求、交付賄賂部份(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分別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其等間均有合作之關係,實有分工關係存在,基上解釋及判例之說明,應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黃浚彥、呂慶村、紀昆論,均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市議員、里長選舉之賄選之2罪名,均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各應從一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處斷。被告紀昆論雖有提供名冊與被告呂慶村,但依證人王清居之證言及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紀昆論曾有事先聯絡有選舉權人而行求賄賂之行為,此階段應僅止於預備賄選;且被告黃浚彥、呂慶村於被告紀昆論著手於期約賄賂之前,已由原審法院裁定羈押禁見,衡情與被告紀昆論無可能再有犯意之聯絡,故被告紀昆論應係自行單獨起意,著手對證人王清居為期約賄選,與被告黃浚彥、呂慶村應不構成共同正犯。
三、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就該罪規定之本來意涵而論,係在藉以防制賄選,以維護純淨之選風,而保障選舉之公正、公平與正確。從其犯罪構成要件觀察,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即所謂「買票」),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其內涵。而賄選買票,依通常社會經驗,恆需分別對多數有投票權人同時或先後進行多次接續為同種類之賄選買票行為,始有可能獲得足以影響投票結果之票數。否則若僅對單一有投票權之人實行一次賄選行為,顯然無從達到其犯罪之目的。故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然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6月29日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99年度台上字第4882、6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浚彥、呂慶村雖有分別交付賄賂予2個以上之有投票權人,惟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特定單一之選區,為使特定之候選人即被告林素眞及黃浚彥當選之目的,而接續在相近之時間,以相同之模式向同選舉區上開有投票權之受賄者行賄,且侵害者為選舉公正之同一國家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被告呂慶村之數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上說明,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呂慶村於偵查中自白,並據以查獲候選人即被告黃浚彥等正犯,有其偵查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非遞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6號判決意旨參見)。因被告呂慶村曾擔任里長,明知賄選具高度可非難性,且被告呂慶村於警詢及偵查中不是一次據實供出犯案經過,初始且有迴護其他正犯之作為,難認被告呂慶村一開始即有誠摯的悔意及積極配合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故不適宜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五、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紀昆論與證人王清居期約投票給被告黃浚彥、林素眞,行為雖有不當,惟被告紀昆論並無任何獲益,期約之對象僅有1人,其可受非難性較低,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刑度為3年有期徒刑,如處以此法定最低刑度,實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之同情,顯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而屬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103年11月29日舉辦臺中市第2屆市議員之選舉,被告林素眞係103年臺中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4號候選人,被告林素眞與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黃浚彥為大伯叔嬸關係,被告黃綾雯為證人黃浚彥之妹,被告黃啓洲為被告林素眞之子,共同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呂慶村為被告林素眞之操盤手。被告林素眞與證人黃浚彥為求能於103年11月29日上開市議員、里長選舉投票時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途徑競選,乃共同基於接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於103年1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地點,共同謀議以現金交付賄款買票之方式向臺中市大安區西安里選區內有選舉權人進行買票,由被告林素眞、黃啓洲與證人黃浚彥共同商議議定以里長投票權每票2000元、市議員投票權每票500元之代價行賄,要求上開選區之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登記第4號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及登記第1號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而由證人黃浚彥出面具體指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證人呂慶村擔任被告林素眞及證人黃浚彥在西安里選區內之競選共同操盤手,證人黃浚彥並指示林秀華及被告黃綾雯協助證人呂慶村作業,由證人呂慶村以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等樁腳提供選民名單,再以上開方式行賄選民。謀議既定,即由證人呂慶村聯繫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等樁腳,指示渠等於103年11月25日前先行提供預先擬定之買票名單,再由被告林素眞指示被告黃啓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戶名:黃啓洲,帳號:000000000000號)提領現金200萬元,交付證人黃浚彥進行買票作業,證人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當日上午11點14分以後,證人呂慶村始接到電話招喚而到達證人黃浚彥下列住處亦為競選總部),將證人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執行買票前置作業,證人黃浚彥要求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黃綾雯及具有犯意聯絡之林秀華在上開處所進行現金分裝事宜,由證人呂慶村在證人黃浚彥事先買好之信封上,書寫負責發放之樁腳姓名或暱稱及應發放之人數,再由被告黃綾雯及林秀華據以計算上開樁腳應發放之買票賄款金額,將現金放入信封袋內。翌日(25)日上午,再由林秀華在證人黃浚彥前開住處3樓,協助證人呂慶村製作載有詳細之戶名或暱稱、地址、票數、負責發放樁腳姓名之名單等,證人黃浚彥則將被告黃啓洲及證人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討論具體買票執行細節。證人呂慶村再於同年11月25日至27日間,要求上開樁腳至證人黃浚彥前揭住處,向證人呂慶村、被告黃綾雯或林秀華領取買票賄款,或由證人呂慶村親赴上開樁腳住處交付買票賄款。而附表一所示樁腳均係有投票權人,除收受屬於自己之賄款及收受該樁腳戶內有投票權之人數之賄款,詳如後附表六所示外,並以附表二所示之代價,將賄款發放予如附表二所示設籍於西安里之有投票權人,並以在紙條上書寫「里長、1號、黃」、「議員、4號、林」或以口語拜託等方式,請託有投票權人於投票時圈選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及里長候選人黃浚彥。證人黃水木、黃卓雪、郭呂月汝雖未及發放賄款,然其等已事先與有投票權之人接洽並蒐集賄選名冊,再交由證人呂慶村統計發放,其等行求對象、票數及賄款金額詳如後附表七所載。因認被告林素眞、黃啓洲、黃綾雯所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嫌云云。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被告林素眞、黃啓洲、黃綾雯既為無罪之判決,自無庸就判決內所引各項證據是否均具證據能力逐一論述,合先敘明。
參、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佈,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素眞、黃啓洲、黃綾雯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呂慶村、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郭呂月汝、黃水木、祕密證人A1、證人李木生、紀清灶、陳蕭梅玉、林淳媜、黃萱培、陳淑敏、王清居、黃登桂、黃添适、莊碧月、易麗卿、林桂甘、黃金億之證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查扣名冊影本、原審103年聲搜字第2325號搜索票影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傳票3紙、交易明細表1份、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所提領103年11月24日,被告黃啓洲臨櫃交易之取款憑條、領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函覆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影本、被告黃啓洲等人之金融機構交易資料明細及分析表、自證人莊碧月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2500元、自證人王采汝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自證人黃卓雪處所扣得之買票名單1張、自證人呂慶村所持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與黃卓雪對話畫面翻拍之刑案蒐證照片、自證人李春雄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自證人黃水木處所扣得之現金5500元,現金2萬2000元、書寫11X黃米之黃色信封袋、手寫買票名單2張、西安村電話號碼簿、自證人黃定處所扣得之現金2萬5000元、自證人呂慶村處所扣得之手寫名冊5張,現金4萬5000元(自1樓房間抽屜內扣得),現金3萬7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15人陳玉華、袋內有名冊1張、自車輛A3-8780號右前座內扣得),現金3萬2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13人許縣生、袋內有名冊1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2萬2500元(裝現金之公文袋上註明9人郭明福、袋內有名冊1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2000元(扣得處所同前),現金8萬8500元(車輛A3-8780號內之中置物盒),名冊4張(扣得處所同前),現金7000元(扣得處所同前),台中縣○○鄉○○村○○號碼簿(自車內右後座扣得),名冊121張(扣得處所同前),林素眞文宣便條紙195本(自車內左後座扣得),林素眞文宣20張(扣得處所同前)、自證人黃卓雪處所扣得之預備買票用名單1張、自證人易麗卿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自證人陳蕭梅玉處所扣得之現金7500元、自證人紀清灶處所扣得之現金1萬元、自證人林淳媜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自證人林桂甘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自證人黃添适處所扣得之現金5000元、自證人陳淑敏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自證人黃萱培處所扣得之現金6000元、自證人李木生處所扣得之現金7500元、被告林素眞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1-7記事本(2)1本、證人呂慶村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本件賄選買票之扣案物採證照片、被告林素眞本次競選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原審103年度聲監字第199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99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3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4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6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7號、103年度聲監字第223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37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監聽光碟共58片、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10日中檢秀裳103選偵48字第14107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17日國世大甲字第1030000023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4日國世大甲字第1030000025號函暨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4日國世大甲字第103000002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2月24日彰甲字第1032123號函暨交易傳票及匯款單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3年12月29日國世大甲字第103000002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投分行103年1月7日(103)國世南投字第1040000006號函(內附帳戶交易明細及會計憑證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103年12月29日彰甲字第1032124號函、偵查卷附證物袋內光碟6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選偵字第61、64、71、78號不起訴處分書、103年選偵字第61、64、67、69、70、71、78號及104年選偵字第18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審103年聲調字第341號、103年聲調字第660號調取票影本、證人郭呂月汝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扣案仟元大鈔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手機LINE對話翻拍照片)其主要證據。
伍、本院查:
一、訊據被告林素眞對於係103年臺中市第二屆市議員選舉第一選區登記第4號候選人,及與證人黃浚彥為大伯叔嬸關係固不否認,但辯稱:沒有參與證人黃浚彥、呂慶村的買票賄選行為,亦不知證人黃浚彥、呂慶村委託樁腳向西安里的選舉權人買票等語。經查:
(一)證人呂慶村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我們競選基調是買票從上個禮拜21日才確定的,是我跟黃浚彥二個人談,黃國雄是有參與,大家各方的意見都有參與,但是決策是我跟黃浚彥決定的,21日決定要買。(檢察官問:你跟黃浚彥決定要買票的決策為何?)我跟他說這次我們來用買的,黃浚彥也同意,細節是我去執行,錢是黃浚彥出的,黃浚彥就是負責出錢,其他都是我來做。」「(檢察官問:有無補充?)黃浚彥跟林素眞是大伯與小嬸搭配選舉,我跟黃浚彥討論,我沒有跟林素眞討論過金錢,黃浚彥200萬元給我說你就是這樣去買,黃浚彥說你就2500元下去推,以我來講,我是以里長為主,所以幫林素眞買是黃浚彥的指示,2500元我跟黃浚彥討論,是黃浚彥定調的,叫我趕快去作業,黃浚彥說2500元,他這樣說我就知道里長2000元,議員500元,這是黃浚彥不用明說,我就知道的,因為議員範圍很大不可能2000元,黃浚彥說『好啦,就里長2000元,議員500元你去處理』,這個方案之前有討論過,所以他一說我就知道他最後選這個。黃浚彥的用語我沒辦法很明確的記得,因為討論很多方式,但是可以明確的說幫林素眞買500元是黃浚彥決定的,因為我本來是想要買里長的,幫林素眞買不在我原本的計劃,我也沒有想要幫議員買。」「(檢察官問:你是聽從黃浚彥的指示以2000元買里長,500元買林素眞的票?)是。」等語(見卷36第161頁至167頁)。於103年11月29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法官問:你們預估里長選舉買票一票多少錢?)決定一票買2500元。(法官問:有無幫議員買票?)這次合併選舉,地方上議員候選人,並沒有要求我們幫忙買票,但因為在地人地緣關係所以就一起幫議員候選人林素眞買票,每票500元,這500元是包含在2500元範圍內。」(見卷44第9頁背面)。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1時20分調查處詢問時證稱:「一開始在103年9至10月間,黃浚彥請我擔任競選幹部時,黃浚彥和我就決定參選本屆西安里里長要買票,也有共識在本屆議員選舉要幫忙林素眞鞏固西安里的議員選票,所以我開始協助黃浚彥抄西安里可能支持投票的選民名單,一來作為選情分析,二來作為最後要買票的名單使用。(承前,你與黃浚彥於何時決定買票價格?過程為何?)黃浚彥參選本屆西安里里長選舉主要是由我和黃國雄協助競選,我們從103年11月間開始陸陸續續都有在討論買票名單及價格,買票策略是以里長為主,議員為輔,希望西安里選民在里長部分支持黃浚彥,議員部分則投給林素眞,所以買票價格也是以此作為考量,並且參考本屆選舉其他議員及里長候選人買票的行情,我、黃浚彥及黃國雄等人討論時,就有提到本屆議員選舉買票行情為一票500元,里長為一票2000至3000元,所以黃浚彥最後在交付買票錢給我前,才決定買票價格為一票2500元,由我轉交給黃定等小樁腳及我所住第4鄰之里民,希望他們可以在本屆選舉支持黃浚彥及林素眞。」「(你前述黃浚彥與你決定在本屆三合一選舉中,要鞏固林素眞在西安里的票,意指為何?是否因為黃浚彥及林素眞的親戚關係?)因為林素眞是黃浚彥的弟媳,而且本屆三合一選舉是市長、議員,里長的一次性選舉,所以希望藉由黃浚彥參選里長的競選及買票策略,同時鞏固林素眞在西安里的選票。」等語(見卷2第17頁至第19頁)。於103年12月22日下午4時50分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你8月分就擔任林素眞的競選幹部,是擔任什麼職務?)那個過程剛開始是純粹去幫忙,後來他製作背心之後才正式擔任。(檢察官問:那聘任有關選舉的幹部會議在哪裡開?)都是在林素眞育英路的住家,競選總部設在文武路,但是開會都在他住家。(檢察官問:你何時又開始幫黃浚彥助選?)應該是9月份才開始。(檢察官問:你們這個市議員買票500跟里長2000元的行情怎麼定下來?)其實我們這次的買票的主軸真的是以里長作主軸,因為他是親戚關係,加上外面的行情議員買票就是500元,才會讓人家認為市議員的部分林素眞是買票一票500元。」「(檢察官問:關於買票的事情還可以找誰比較清楚?)…我們的想法議員選情應該很穩當,不用買票也可以選得上,輔選過程我們都對他(指被告林素眞)很有信心。(檢察官問:這樣為什麼還要一票買500元?)這個是因為剛好他們是大伯跟小嬸一起選,希望他們在西安里可以一次同時增加,只是想這樣而已。」等語(見卷2第21頁至第22頁)。於104年1月27日原審延長羈押訊問時證稱:「林素眞議員涉及賄選的部份我完全沒有參與,我是參與里長黃浚彥賄選,黃浚彥確實知道我幫他買票。」「(法官問:根據相關的卷證,本件賄款的資金來源與黃浚彥與林素眞均有關連,有何意見?)我完全不清楚。(法官問:所謂的操盤是操盤何事項?)我是幫忙評估選情,要不要買是黃浚彥自己決定,我也曾經建議過他不要買票。」「(法官問:一票2500元是誰決定的?)我真的不知道為何會定這個價碼,應該是黃浚彥他決定的。(法官問:你是否知悉林素眞她市議員的選舉也有與黃浚彥的里長選舉綁在一起買票?)我真的確實不知道。因為他們有親戚關係,競選文宣看板也綁在一起,讓人容易聯想。」等語(見卷58第20頁至第22頁)。於104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提示103年10月29日6點42分黃浚彥與呂慶村通聯譯文】就黃浚彥叫你去問林素眞要不要買票的經過?)我跟黃浚彥講的議員應該是指林素眞沒有錯,而且我前一天10月28曰確實有跟林素眞見面,因為我們有參加一個晚會,我在10月28日18點23分的譯文中確實有跟黃水木講說我有跟林素眞見面,從上下文來講我跟黃浚彥是在講林素眞及紀木淵,我跟黃浚彥在討論紀木淵及林素眞,我們是在討論紀木淵會不會買票,『他假如那個』是指紀木淵如果買票,『議員這樣講』是指林素眞這樣講,林素眞說如果紀木淵買票,我們軟軟的應付就好,我說『他幫我們嗎』,因為,紀木淵不可能幫我們,所以這個『他』應該是指林素眞,我說『假如沒有,我們軟軟來就好,他這樣講』」,因為紀木淵不可能跟我講,所以這個『他」』指林素眞,所以我接又講『我們看他的動向』是指看紀木淵的動向,『他跟我說到10點多』中的『他』是指林素眞,後面黃浚彥有交待我不要告訴林素眞說他要去大陸。黃浚彥是有在抱怨說他的選舉經費會高過林素眞,因為黃浚彥有去買票,林素眞沒買的話,黃浚彥的經費會超過,這句話的意思是林素眞不打算買票,要黃浚彥去買,黃浚彥只想出自己的,不想出林素眞的,要黃浚彥決定他要不要幫林素眞買,要不要幫林素眞出錢,所以黃浚彥要弄清楚林素眞要不要買,要不要出,因為選舉都有一些來來去去傳話的過程,曾經有一些鎖碎的事情要我帶話過去,黃浚彥會請我帶話給林素眞,林素眞不會請我帶話給黃浚彥,黃浚彥有一些話確實不敢跟林素眞講,就是像他要去大陸不敢讓林素眞知道,是因為選舉都在忙了還跑去大陸,黃浚彥跟我說他選個里長花的比林素眞多,我的感覺是他這樣抱怨是他要幫林素眞買票的意思,我這一通譯文是在向黃浚彥分析林素眞的立場,針對紀木淵如果買票林素眞的立場分析給黃浚彥聽,但是這跟黃浚彥的抱怨是不是同一個時問,我沒有辦法確定。(檢察官問:如果紀木淵買票,林素眞的立場會怎樣?)一個選里長,一個選議員,怎會怎樣。(檢察官問:那這樣為何要討論紀木淵如果買票林素眞怎麼說,為什麼林素眞要說軟軟的應付就好?)因為紀木淵的財力比較夠,軟軟的應付就是不要硬拼,按照個人的選舉腳步,我們打算花多少買就花多少,不用跟紀木淵一樣,也不用一定要臝他,話不能亂講,我是憑思考回答的,但是當時的情況,現在沒辦法確定,應該是這樣解釋沒有錯,這樣解釋符合我的想法,也很合理。我跟黃浚彥原本都只有打算要買里長的部份,是後來黃浚彥決定里長買2000元,議員買500元。」等語(見卷37第150頁至第151頁)。於104年2月17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證稱:「(法官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是被冤枉的,本件起訴與事實有出入。我完全是幫黃浚彥買票,我完全沒有考慮到市議員林素眞的部分,我幫忙其輔選,就是以里長作為選舉主軸。」「(法官問:里長選舉,你有幫黃浚彥向里民行賄買票?)有的。(法官問:你有幫林素眞的里民行賄買票嗎?)議員部分我沒有行賄。(法官問:里長的買票行為,是何人跟你決議要這樣做的?)是黃浚彥找我的,是黃浚彥決定後,叫我們這樣做。一票是25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至第75頁)。於104年4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只有跟黃浚彥討論過,沒有跟林素眞、黃啓洲討論過。」「當初設定要選里長時,我是以里長作為我們那里估票的作業軸心。後來買票時,黃浚彥決定要里長2000、議員500。(為何會這樣,為何突然跑出議員500?)我在想,因為大伯與小嬸都在選舉,可能是要拉抬選情,也算是幫忙多少拉議員的票。(這是你的猜想?)因為確實黃浚彥發錢時也說,里長是2000、議員500。(那黃啓洲或林素眞有無跟你接洽一票要買500?)沒有。確定。(有無看到黃啓洲或是林素眞說要買票?)沒有看到,也沒有參與。(林素眞或是林秀華、黃浚彥有無說買票的錢如何來的?)沒有。錢的部分我完全不知道從哪來。」「(黃浚彥供稱他花的錢好像比議員多,如果照你說法,議員500、里長2000,合計2500元,為何只有黃浚彥出200萬元,議員都沒有出到錢?)那時候檢座問我,我說黃浚彥有在隨口說他里長花比較多錢,我就如實跟檢座說,實際上花費是如何,我也不知道。上開這句話,是黃浚彥拿錢給我之前,就閒聊時跟我說到這句話。這句話不是拿錢之後才說的。(你何時才知道200萬元,到底如何來的?)是2月6日陳檢座訊問時才說出黃啓洲剛好去國泰世華銀行領取200萬元,我才知道的。(所以2月6日之前,你都以為這200萬元是黃浚彥出的?)是的。」「(你到底有無跟林素眞提到賄選的事情?)我只說西安里我來負責幫忙多爭取票數,賄選事情我想也不是她決定的,所以檢訊過程中我也有說我沒有替她買票,因為她根本不知道買票的事情。(104年2月6日偵訊中,你說黃浚彥表示他里長花的錢比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還要多,叫你去跟林素眞說,你說我可能是去問林素眞一些相關的問題、猜她的意思,林素眞沒有正面回答,你分析可能是要看黃浚彥的決定。如果依照這段供述內容,確實有跟林素眞提過賄款,但林素眞沒有給你答案?)可能有這個過程,但林素眞沒有說過要賄選。(那你有沒有這樣提到過?)應該有。(當時如何跟林素眞講買票的事情?)選舉過程中,我實在也記不清楚曾經講過細節內容。我沒有辦法記得清楚。(你有無詢問林素眞,議員要不要買票?)我一時想不出來。(那林素眞當時反應?)現在想不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至第42頁)。查證人呂慶村不論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一再證稱係與證人黃浚彥商量後決定買票賄選,不曾與被告林素眞討論過,賄款2500元其中的500元是買議員1票也是證人黃浚彥自己決定等語,均未曾指證被告林素眞參與決定買票,其前後證言具有一致性,並無矛盾之處,亦無法認定證人呂慶村有故意迴護被告林素眞而為有利於被告林素眞之陳述的動機;且因被告林素眞自75年起即擔任鄉民代表,之後擔任議員多年,在地區的能見度較高,而證人黃浚彥係第一次參選里長,故不能排除係證人黃浚彥與被告林素眞有親戚關係,係因自己的知名度不高,主動為被告林素眞買票,想利用挾帶被告林素眞在選區的知名度,以提高自己當選的機會;並使西安里開出的被告林素眞的票數好看,日後有助自己向被告林素眞邀功,故於自己就里長選舉決定買票時,同時自行決定順便為被告林素眞買票況;況在未告知候選人之情況下,自行決定為候選人之情形,在臺灣地區的選舉亦曾有類似之事例;故從本案負責買票作業的證人呂慶村之證言,就被告林素眞是否有參與買票賄選之決定,尚乏積極之證明。
(二)查被告林素眞選舉所在的第一選區合計有52里(見臺中市第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得票數一覽表,原審卷㈠第120頁至第124頁),而依起訴書之記載,證人呂慶村僅在西安里選舉區內為被告林素眞買票,其他51里,未見有任何查獲賄選之事實,常理而論,被告林素眞是否確有賄選之犯意,即有可疑。蓋被告林素眞所處之第一選區非屬於都會型的選區,選區間消息流通迅速,被告林素眞如僅決定於西安里買票,選區內其他各里的有選舉權人如知悉被告林素眞僅在西安里買票而跳過其他各里,衡情會引起選舉區內除西安里以外的其他有選舉權人的反彈,反而不利於被告林素眞自己的選情,讓自己陷於不利之局勢,故依常情而言,被告林素眞應不致於單純僅就西安里的選舉票數與被告黃浚彥協議聯合買票。參以祕密證人A1於103年10月20日向檢察官檢舉選舉買票事宜時,亦僅證稱黃浚彥和呂慶村商量買票事宜,里長要1300票才會選中,一票要2000元等語(見卷43第4頁背面),亦未檢舉指證被告林素眞有計畫或參與買票事宜,故被告林素眞是否與證人黃浚彥協議後決定聯合買票,仍存在有合理可疑。
(三)而起訴書認被告林素眞有買票賄選的共同犯意,其中重要的依據係被告黃啓洲有提供200萬元交給證人黃浚彥執行買票,而被告黃啓洲提領之200萬元中有150萬元係來自被告林素眞之女黃婷儀的帳戶,其他金錢的匯款人黃璟毅係被告林素眞之子(匯入30萬元),郭家瑋係黃璟毅的友人(匯入10萬元),簡嬿雪係被告林素眞之助理(匯入30萬元)等情,因上開人員均與被告林素眞有親友關係,認定係以投資土地之名義匯款入被告黃啓洲的帳戶,僅係避免遭犯罪追訴之名目云云。經查:被告黃啓洲103年11月24日所提領之200萬元不能證明係交付給被告黃浚彥(詳見下述之二),因被告黃浚彥賄選之資金來源不能證明來自被告黃啓洲,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黃浚彥賄選所用之金錢係來自於被告林素眞其他的資助管道,自難認定被告林素眞與證人黃浚彥就市選員選舉部分的賄選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
(四)檢察官另認由被告林素眞處扣得之扣押物編號1-7記事本(2)1本可資證明被告林素眞於證人黃浚彥、呂慶村遭羈押禁見後,持續關心本案偵辦進度、承辦檢察官、裁定羈押同案被告之法官姓名、同案被告黃浚彥、呂慶村等人身體狀況、是否交保及偵查進度,故被告林素眞應為本件買票行賄之共犯之一,對於同案共犯遭查獲並羈押後,才有必要對於同案共犯之偵查進度,加以掌握了解,預為因應云云。但查,被告林素眞確自證人呂慶村及黃浚彥被羈押後,在自己的筆記本詳載本案相關事證(見卷3第74頁至第81頁),但證人呂慶村係協助被告林素眞競選之人員,證人黃浚彥與被告林素眞又有大伯叔嬸關係,證人黃浚彥之妻子凌秀娜係大陸人士,對於訴訟制度未能熟知,被告林素眞基於親友之誼,不斷打探檢察官偵查作為及設想因應之道,亦屬人情之常;況證人呂慶村及黃浚彥遭羈押後,自103年11月29日起即有對被告林素眞之負面消息流傳(見原審卷㈡第287頁至第288頁),被告林素眞當時雖尚未經檢察官列為被告而實施偵查,但該負面消息直指賄選買票包括市議員候選人林素眞1票500元,被告林素眞對於自己可能被列為被告,當然充滿疑懼,故其積極打探檢察官之偵查作為,非單單僅為證人黃浚彥及證人呂慶村之利益,亦有出於自我保護之動機,故不能因被告林素眞關切證人黃浚彥及證人呂慶村涉案之具體內容,即據此認被告林素眞有參與買票賄選之事宜。
(五)綜上,證人黃浚彥及證人呂慶村雖透過樁腳以1票500元之價格,同時為被告林素眞買票,但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林素眞有參與賄選買票之合意及分工,故被告林素眞所涉犯上開犯行,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所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對檢察官所指被告所涉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被告林素眞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二、訊據被告黃啓洲坦承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領取200萬元現金,惟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賄選買票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把200萬元交給黃浚彥,是用來支應伊個人的支出及母親林素眞競選的相關費用等語。經查:
(一)證人呂慶村於103年11月28日警詢時證稱:「(黃浚彥於何時,以何方式交付前述2百萬元予你?)詳細時間我忘了,但大約是在這禮拜二早上,我依照先前約定到黃浚彥家中一樓泡茶區,黃浚彥就拿了200萬元現金給我,當中包括千元鈔及五百元鈔,但我並未計算各自的數量,我拿了黃浚彥交付的200萬元現金後,裝入我帶去的手提袋內後,就先將200萬元帶回我家。」等語(見卷41第23頁)。於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錢如何交給你?)我們大約21日決定要買,隔了3、4天即11月25日星期二早上,黃浚彥說『慶村,來呀,工作來做一做』,我聽這一句就知道他今天要拿現金給我,我就去黃浚彥的家,他交給我,現場只有我跟他、進去他家就看到一疊現金放在桌上,綁鈔帶上國泰世華的,我稍微看一下應該都是同一家銀行的,看到現金我跟他都心知肚明,是要拿來買票的現金,他就去拿一個小小的提袋給我,我自己把錢裝進去,沒有特別聊,我就去執行買票的作業。」「(所以200萬元現金是黃浚彥交付給你的買票的錢?)是,現金200萬元是黃浚彥禮拜二交付給我的,裡面除了買票的錢外還包含競還經費,如果不夠的話黃浚彥再補,之前在成立競選總部時黃浚彥有給我10,000元去裝音響等,另外還有一些雜費幾千元,這是他給我200萬元之前的事,200萬元純買票,我跟樁腳沒有另外拿別的報酬跟代價,單純就是我自己這張票的2500元有拿。」等語(見卷36第163頁至第166頁)。於103年12月2日上午10時33分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黃浚彥給你200萬元是專做買票之用?)是,其他選舉的錢黃浚彥之前就有給我,所以這200萬元是專門處理買票的事,黃浚彥可能是在禮拜二或三給我現金,我在回想一下禮拜三比較有可能,因為我是從禮拜四開始發,所以可能是禮拜三給我的,是禮拜三中午可能他有打電話給我,或是我去他家,因為選舉我每天都去他家,我及黃浚彥及一名綽號『阿姨』的女性一起數錢,該名綽號『阿姨』的女性在黃浚彥家工作很多年,我只知道她是在黃浚彥的工廠工作的,名字我不知道,看到人我認的出來,之前林素眞選議員的時候,綽號『阿姨』的女性幫林素眞工作,幫她招呼客人,所以綽號『阿姨』的女性在黃浚彥、林素眞家非常多年了,我只知道她跟黃淡彥及林素眞的關係算很密切,當天我跟黃浚彥及綽號『阿姨』的女性一起上樓,上到二樓的後半段(繪圖),因為黃浚彥家很大,我只知道那間有沙發、椅子,進去的時候,錢好幾疊就擺在桌上,黃浚彥說「這些,一票2500元,你去處理」,因為一票2500元,所以會需要500元的鈔票,所以黃浚彥準備時,就有特地準備好500元,我去黃浚彥家那麼多次,這是第一次他帶我上樓,就是拿錢那一次,名冊是當天我上樓時帶上去的,黃浚彥說完就出去了,留我跟綽號『阿姨』的女性在算錢。」(見卷36第178頁)。104年2月17日羈押訊問筆錄:「(法官問:你被冤枉什麼?)議員部分實在很巧合。當初我於大甲分局偵訊時,其實那些總額我不知道,我脫口而出大概200萬元,我都不知道還有那個銀行。我知道大概有國泰世華銀行,結果那麼巧,銀行說黃啓洲有去國泰世華銀行領200萬元。200萬元與國泰世華銀行,這是巧合。(法官問:被告你到黃浚彥家時,桌上擺放多少錢?)去的時候,錢已經擺放那邊。那時我看到是1000元與500紙鈔,當時錢已經放在桌上、還沒有拆封,上面還有銀行封紙綁好,我不曉得有多少錢,我過去時我有去數。(法官問:當時有多少錢?)不是我去統計的,我有數,但總額不是我統計的。(法官問:當時錢上面有銀行封紙綁好,是蓋哪家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的章,當時錢不是我合計的,所以我不曉得金額是多少,我也不曉得金額是從哪裡來的。有買票,我認罪,但錢如何來的;我真的不知道過程。」(見原審卷㈠第73頁)。104年3月18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黃啓洲提領得200萬元,即為本案被告黃浚彥所交付給我的行賄款項200萬元。當時我沒有預計行賄多少選民。我也沒有統計我拿到多少的賄款,我去的時候就看到桌上都是錢,我只是說大約的數額,我也沒有統計,是脫口而出的。這實在太巧合了,我也沒有想到就這麼巧,就是提領的數額,又是國泰世華銀行。我花出去的賄款,我也沒有去統計。我真的沒有與黃浚彥、林素眞、黃啓洲一起討論過里長一票2000元、市議員一票500元行賄選民的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於104年4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你說你一進去就看到一疊現金放在桌上,那一疊現金實際上有多少?)我真的沒有算,我無法判斷。(你說我稍微看一下,應該都是同一家銀行。這些錢都是用綁鈔紙綁住?)有的不是。(你當時有無負責點錢?)我有點錢。(:那你有無看綁鈔紙是哪家銀行的?)有些是國泰世華銀行的,有些沒有蓋印章。(有沒有用橡皮筋綁的?)好像沒有。(那一疊是多少錢?)我沒有數,我不知道。應該一疊是100張,有千元鈔,也有五百元鈔票。(那有幾疊?)我沒有數。(這疊錢,有無詢問黃浚彥錢如何來的?)我沒有問,黃浚彥也沒有主動告訴我。」「(有無跟林素眞、黃浚彥、黃啓洲等人討論賄選事宜?)我只有跟黃浚彥討論過,沒有跟林素眞、黃啓洲討論過。」「(你說103年11月24日早上到黃浚彥家中裝錢,早上時間點?)大約9點、10點就到他家,那時就開始裝錢。(所以你一到就有看到錢?)對。(錢放在哪裡?)當時錢就放在二樓樓梯上去,有個房間,裡面有沙發與桌子,我去就看到桌上有錢。(錢的部分,是如何的鈔票?)有1000元也有500元的。只有這兩種。(就你的印象,請回想一下,當時錢是如何擺放?)就是一疊一疊,也有參差不齊。(你當時看是500元比較多還是1000元比較多?)1000元比較多。(1000元大概多厚?500元大概多厚?)500元比較少。到底是多厚,我沒辦法舉出。(你說錢有混在一起,也有散裝?)不是散裝,是疊在一起。(那有綁起來嗎?)就是一疊一疊,沒有綁起來。是有用綁鈔紙綁起來。(是每筆錢都有綁起來?)好像500元的沒有綁,1000元的有綁。(有綁的1000元用什麼綁起來?)銀行綁鈔紙。(是每捆都有銀行紙?)好像有的沒有蓋銀行的章,有的有蓋銀行的章。(有蓋銀行章的部分,是哪家?)我記得有國泰世華銀行。有的沒有蓋銀行的章。(除了蓋銀行章,有無看到哪個分行?)有的好像沒有蓋分行章,蓋不清楚。(有看上面有無押日期?)沒有看到日期。(有無押人名?)沒有押人名。」「(你拿錢過程,有無碰過黃啓洲?)沒有。(偵查中,你有提到一開始到黃浚彥家看到200萬元,為何會有這200萬元的數字?)我是脫口而出。選舉有些至親好友其實不會拿錢,那是鐵票。我是想說可能會花到200萬元的錢。(這200萬元是你估的?)是的。(你實際拿到的錢有無算過?)我沒有數。(有無預計要花多少錢、要買幾票?)本來預計要買1千票,大約250萬元。(既然如此,為何會跑出200萬元數字?)我有說過,有些親友不會拿錢,有些會馬上退回來。」「(那黃啓洲或林素眞有無跟你接洽一票要買500?)沒有。確定。(有無看到黃啓洲或是林素眞說要買票?)沒有看到,也沒有參與。(林素眞或是林秀華、黃浚彥有無說買票的錢如何來的?)沒有。」「(你何時才知道200萬元,到底如何來的?)是2月6日陳檢座訊問時才說出黃啓洲剛好去國泰世華銀行領取200萬元,我才知道的。(所以2月6日之前,你都以為這200萬元是黃浚彥出的?)是的。」「(警詢、偵訊時,你說黃浚彥交錢這件事情可能是星期二或是星期三,亦即103年11月25日或是103年11月26日日交付,你今日又說是103年11月24日交付錢的,到底是如何?)是103年11月24日,因為我後來去推算,103年11月23日是晚會,而103年11月25日我有在西安里整天掃街遊行,不可能裝錢。而103年11月26日也沒有,所以我才會確定是103年11月24日裝錢。(但你偵查中不是這樣說的,你說因為我實際上開始發錢是27日啦,那拿錢的時間有可能是前一天即26日,有何意見?)我偵查中真的記錯了。(所以現在可以確定是103年11月24日發錢?)禮拜三即26日是林議員辦晚會,禮拜二遊行。(晚會你幾點過去幫忙?)晚上。(法官問:黃浚彥何時交錢給你?)就是24日早上算錢,就是9點、10點那時候。因為我記得我早上過去,算一算就中午,我就留在那邊吃午飯。(你偵查中說禮拜三中午可能他有打電話給我。如果是中午,那就不是9點到10點這個時間。到底是什麼時候?)選舉期間通話頻率比較多,常會聯絡。我確定是早上就開始數錢,這是確定的。(你數了多久後去吃午餐?)大約一、二個小時。說實在這個是關鍵點,我不能變來變去。(吃飯時間是什麼時候?)12點多、1點,在那邊吃午飯。(【提示103選偵48附件資料第204頁背面】依據通聯顯示103年11月24日早上9點57分,你撥打電話給黃浚彥,詢你是否在找我,那顯然你與黃浚彥不在一起,所以才會打電話這樣詢問?)差不多就是10點鐘這個時間,當時黃浚彥找我。(所以你的記憶是錯的?)可能是錯的。(【提示同卷205頁】,從2點20分通話、到3點多的通話顯示,你的位置落於松二街附近,你那時是否在競選總部?)是的。我留在那邊吃午飯。(【請提示同卷同頁】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4分這通通聯,你當時還在安重段,顯然還沒有到競選總部,顯然你是該日11點14分以後才抵達競選總部,有無意見?)我記得數錢一段時間後才吃飯的。時間點我真的沒有印象,應該以通聯紀錄為準,較為可靠。(你一直提到你們有數錢、且還有剩下的錢,這是什麼意思?)錢後來他們負責,好像有多餘的錢,我印象中他有再把錢收起來。(當天是你先到,還是黃浚彥先到分錢的地方?)我去時,黃浚彥、阿姨ㄚ、黃淑薇已經在那邊,錢已經在那邊。(散裝的是已經打開在分的錢?)好像500元的鈔票比較零散,而1000元是一疊一疊。(後來你、阿姨ㄚ、黃淑薇在分錢,黃浚彥有無在那邊?)有的。(那後來剩下的錢你有看到?)沒有,我先行離開。(錢還沒有分完,你就走了?)對,因為錢是他們的,又不是我的。(但名冊是你找的,你人走了他們要如何分?)他們分完,就把錢帶走。(所以你分完錢才走?)對。(既然如此那是剩下多少錢?)我真的不知道。(剩下的是一疊還是分散的紙鈔?)有的有整捆沒有發完,有的有拆開、零散的,他們就收起來。(那整捆的有幾捆?)我沒有看清楚。(一捆還是兩捆?)我真的沒有看清楚。(剩下的錢不曉得多少,如果剩下不多,那最多只有一捆,到底是剩下多少?)報告檢察官,我那時真的沒有看清楚。(你先前說200萬元金額,你說看到那邊大約是200萬元,所以你是看到的?)對,我是因為看到、大略估的。(不是你自己心裡估算要買多少票?)不是。」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頁背面至第37頁)。於104年5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之前你供述,你在分裝錢時,有看到國泰世華的綁鈔條,那是否記得那個綁鈔條的樣子?)當時拆掉後,我就丟到垃圾桶。我是依照當時模糊的印象講出來的。(那現在能否畫出當時所看到綁鈔條的樣子?)沒有辦法。(你看到是什麼顏色?)白色的。(那字體是用什麼顏色?)字體我沒有看清楚。(那有沒有其他的顏色?)好像都是白色的。(上面只有字而已嗎?有無其他圖樣?)沒有圖樣。(能否說明,你所看到的是什麼字樣?)就蓋一個圓章而已,其他的是空白的。(你說蓋一個圓章,那上面有寫國泰世華銀行嗎?)那麼久了我實在忘記了。我是大約有這個印象,我實在沒有很確定。(那你在綁鈔條上有無看到綠色的圖樣?)沒有。確定沒有。(那個圓章裡面是寫什麼?)我真的記不起來。(除了圓章外,那上面還有無其他印刷字體?)確定沒有。只有圓章而已,其他我就沒有看到。(那你怎麼知道這是國泰世華銀行的綁鈔條?)經過那麼久,我現在實在很模糊。我當時會講國泰世華銀行,我也不確定是哪家銀行,我是好像有看到國泰世華,就這樣而已。(能否確定你所看到的綁鈔條上,有無國泰世華的標章?)沒有標章。(那你所看到的綁鈔條上,有沒有綠色的圖樣?)沒有。(你當時於綁鈔條上面,有無看到綠色的樹?)沒有。另,我剛才所稱上面有蓋圓章,那是指一個小小的圓章、至於圓章裡面寫什麼我沒有辦法記憶清楚。這是我當時的印象,所以我才憑印象講出來的。(提出我們最近於國泰世華銀行提領的一筆十萬元,其上有國泰世華銀行的綁鈔條,請證人看一下,其上的綁鈔條與你當初所看的綁鈔條是否相同?)不一樣,我確定不一樣。(當時你看到綁鈔條時,你有無將綁鈔條拿起來仔細端詳?)沒有。(你印象中,你有看到『國泰世華』的字樣?)對。(那其上字樣的圖形,你有無注意?)沒有。(綁鈔條是你們在分錢時,就直接拆掉、然後丟到旁邊?)對。(你以前有無看過辯護人提出的這種國泰世華銀行綁鈔條?)沒有。(你之前說於黃浚彥家看到紙鈔的綁鈔條,上面確實有看到國泰世華的銀行章?)我依稀記得有個圓章,至於是哪家分行我就不曉得。(我沒有詢問是哪家分行的。我是請證人確定當時所看到的是國泰世華銀行的銀行章?)是依稀的印象。(對於你偵訊中作證、本院審理中、移審中所述,你說於黃浚彥家看到鈔票上綁鈔條,上面蓋有國泰世華銀行戳章,是否實在?)這是我依稀的印象,確實是這樣。(103年11月25日有無整天都在拜票?)沒有整天。(買票的錢確實是黃浚彥給你的?)我去黃浚彥家時,就看到錢在桌上。」等語(見原審卷㈢第120頁至第122頁);綜合證人呂慶村之證言,可知證人呂慶村未曾與被告黃啓洲見面討論賄選買票事宜,亦不知證人黃浚彥提供賄選買票之現金來源;其於103年11月24日11時30分左右,雖在證人黃浚彥家中,看到用以買票之現金有部分用銀行綁鈔帶綁住,但金額是多少不明,該綁鈔帶的銀行是國泰世華銀行。
(二)被告黃啓洲坦承於103年11月24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提領現金200萬元(見卷5第55頁背面),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之取款憑證影本(見卷4第10頁)及銀行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證(見卷5第196頁至第199頁),此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黃啓洲所提領之現金,均為1000元的鈔票,並無500元的鈔票,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2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1040000002號函及104年3月5日國世大甲字第104000004號函附可查(見卷37第3頁、原審卷㈠第119頁);其於103年間及104年度使用的綁鈔帶,係隨機使用2種方式,一為自動綁鈔機,其上印製好LOGO(即黑色「國泰世華銀行」6字,兩旁有綠色樹狀的標章);另一為人工綁鈔:使用大約長28公分,寬1.8公分之米白色紙條。綁鈔帶上最多會蓋有綁鈔者印章、國泰大甲、日期章等(見原審卷㈢第156頁、原審卷㈣第9頁、第9-1頁);依證人呂慶村之證言,其所看到的綁鈔帶固與證人黃浚彥提領的現金綁有國泰世行之綁鈔帶有相似之處;惟被告黃啓洲領款之現金綁鈔帶形式是人工或自動綁鈔機不明,依證人呂慶村上開證言,亦無法判斷證人看到的綁鈔帶是人工或自動綁鈔機所為,二者是否具有同一性,已有可疑之處;且依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之大額通貨交易登記簿所示,自103年11月14日至103年11月24日,有多達33筆之大額提款(見卷2第3頁至第6頁),亦不能排除證人呂慶村所見的有綁鈔帶之千元大鈔是來自他人提款之可能性。。另被告黃啓洲提領200萬元的取款憑證時間為103年11月24日11時24分49秒(見卷2第10頁),係銀行電腦帳務作帳認證時間;而依一般作業時間推估,大額提領帳務需有作業程序,預估約15分鐘左右完成,有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105年2月22日(105)國世大甲字第1050000009號函可證(見本院卷㈡第88頁)。而被告黃啓洲領款地點即國泰世華銀行大甲分行距離被告黃浚彥位於大安區東西八路二段82號住處約4.1公里,如無紅綠燈延滯,推估所需時間約為9分鐘,有Go ogle地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7頁);故不論是被告黃啓洲親自或委託他人把當日所提領現金一部或全部送至證人黃浚彥住處,抵達之時間最快應在103年11月24日11時50分之時;但證人呂慶村約於當日11時30分左右即抵達證人黃浚彥之住處,故證人呂慶村所看到有國泰世華綁鈔帶的現金,是否為被告黃啓洲所提領之現金,已存有合理之可疑。
(三)又103年11月24日11時49分許,證人白傳宗打通話聯絡證人黃浚彥,內容為被告林素眞在找證人黃浚彥(見卷38第50頁背面);惟依卷內的證據,無法認定被告林素眞欲聯絡證人黃浚彥之目的;且如係聯絡轉交賄款200萬元事宜,如此隱密性的工作,衡情被告林素眞或被告黃啓洲應會自行聯絡,何須轉託證人白傳宗聯絡。況被告林素眞指示被告黃啓洲提領200萬元予證人黃浚彥,欲與證人黃浚彥聯絡確定,依上開通聯紀錄所示,顯見被告黃啓洲所提領的200萬元尚未送到,否則被告林素眞無需再試著聯絡證人黃浚彥以確認;由此可證,證人呂慶村在證人黃浚彥所見有國泰世華綁鈔帶的千元紙鈔,與被告黃啓洲所提領的現金應不具同一性。
(四)而依通聯紀錄所示,證人黃浚彥向澳盛銀行貸款60萬元後,又於103年11月24日下午23時33分向花旗銀行詢問貸款事宜,並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9時06分傳真貸款申請書予花旗銀行(見卷38第52頁、第53頁)。衡情被告黃啓洲如有交付200萬元予證人黃浚彥,已應足以支付買票之金額,而以被告林素眞、黃啓洲與證人黃浚彥之戚誼關係,加上賄選買票之投票對象包括被告林素眞,被告黃啓洲不可能立即向證人黃浚彥催討;但證人黃浚彥仍有向銀行辦理貸款之需求,堪認證人呂慶村見到有國泰世華綁鈔帶之現金另有來源,故證人黃浚彥應係向他人借款以籌措買票之賄款,才有急於辦理貸款用以償還之需要性。況依證人呂慶村之證言,里長一票是2000元,議員一票是500元,相互比例為4:1,林素眞如欲參與買票,也不需全額負擔200萬元,依比例僅需支付40萬元,則被告黃啓洲是否為提供予證人黃浚彥用以買票賄選,才需提領200萬元,亦有合理之懷疑。
(五)另起訴書雖記載「翌日(25)日上午,再由林秀華在黃浚彥前開住處3樓,協助呂慶村製作載有戶名或暱稱、地址、票數、負責發放樁腳姓名之名單,黃浚彥則將黃啟洲及呂慶村邀往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討論具體買票執行細節。」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7行至第3行)。但偏查全卷,證人呂慶村未曾證稱曾與被告黃啓洲在證人黃浚彥住處曾討論買票執行細節一事,證人黃浚彥亦否認曾與被告黃啓洲相約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在住處見面;另依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浚彥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19時32分31秒雖曾聯絡被告黃啓洲,邀被告黃啓洲至證人黃浚彥家中商討事情,但相隔約2小時證人黃浚彥才聯絡證人呂慶村,且證人呂慶村係於當日21時49分24秒與證人黃浚彥聯絡後,再出發前往證人黃浚彥之家中(見卷38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則被告黃啓洲是否於103年11月25日曾與證人呂慶村、黃浚彥見面會商,亦有合理懷疑存在;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欠缺足夠之積極證據以證明之。
(六)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要旨參見)。查被告黃啓洲就所提領的200萬元流向,先則捏造謊稱交付給證人蔡志聰,後則改稱部分支付修車費用、繳信用卡帳單及提供做為被告林素眞的競選費用,就支付林素眞競選費用部分,雖亦與證人簡嬿雪供述內容不符,難認被告黃啓洲之辯詞可採;但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啓洲所提領之200萬元係交付予證人黃浚彥用以買票賄選,及曾與證人黃浚彥、呂慶村討論買票的執行細節,自不能因被告黃啓洲之辯詞不足採,即據以為不利於被告黃啓洲之積極證據。
(七)綜上,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僅足以證明被告黃啓洲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3分許提領現金200萬元,但對於證人呂慶村在證人黃浚彥住處見到有綁鈔帶的千元紙鈔與被告黃啓洲提領的現金是否具有同一性,不能為必要之證明;就被告黃啓洲曾與證人黃浚彥、呂慶村曾會商討論買票執行細節一節,亦欠缺充分之積極證據,故被告黃啓洲所涉犯上開犯行,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所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對檢察官所指被告黃啓洲所涉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被告黃啓洲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三、訊據被告黃綾雯亦堅決否認有參與分裝賄款及發放賄款事宜。經查:
(一)證人呂慶村於103年12月25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在黃浚彥家二樓發買票的錢有哪些人在那邊?)我本來說有三個,就是阿姨還有黃浚彥,但是他妹妹還有家人都會來來去去,黃浚彥的妹妹也有幫忙數錢,裝袋子是我裝的。(檢察官問:就是信封袋上有多少張選票就要數多少錢?)是。(檢察官問:他妹妹名字?)我知道叫「阿迷」。(本名是黃薈穎?)我真的不知道。(檢察官問:剛剛所陳述的內容有包含到第四位在現場數錢包錢的人?)是。我之前就想到他的家人都住在那裏,我是想說黃浚彥去的時候錢就放在那裡,阿姨就在那邊數錢,黃浚彥的妹妹回來幫忙,我不確定他到底要做什麼,所以沒有講。(檢察官問:但是他也是在現場依照信封袋上選民的人數在數錢?)是。」等語(見卷2第27頁)。於104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11月24日20點00分你叫許縣生明天再來那個,是要叫他來拿買票的錢嗎?)是。(檢察官問:所以11月24日就開始分裝了?)有可能,對,24日就開始分裝錢了。(檢察官問:所以你24日下半去黃浚彥家就看到錢了?)對,一天就分裝好了,陸陸續續分發了2、3天,應該是25、26、27、28日發出去,一開始在2樓是我跟黃浚彥、綽號『阿姨仔』及黃淑微,我們4個人一起分裝錢,黃浚彥看,數錢的是我們三個算錢,數錢的是我們三個算,信封全部我寫,全部我寫好,綽號「阿姨仔」跟黃淑微才知道那個信封要放多少錢,24曰下午都是在2樓數錢,25日早上我就帶名單過去,黃浚彥說到3樓的前半部去,黃浚彥說這樣比較快,名單是我印好拿過去,現場只是割好,有割的是我跟綽號『阿姨仔』,黃浚彥在旁邊看,黃淑微不在,發錢是25日就開始發了,有些人是我發,有些人是綽號『阿姨仔』發的,因為2樓有鎖起來,所以要綽號『阿姨仔』才有鑰匙,如果是我要發,也是要找綽號『阿姨仔』,現場有人要拿錢的話,都是綽號『阿姨仔』管控,即使是我,也是要跟綽號『阿姨仔』的領,因為錢是從黃浚彥那裡出來,當然他們會管制,去黃浚彥家拿的人是找綽號『阿姨仔』,由綽號『阿姨仔』的發,我送去的是由我跟綽號『阿姨仔』領出來,送去人家家裡,我也要告訴綽號『阿姨仔』我要拿哪些,才能拿那個信封。」等語(見卷37第151頁背面)。於104年4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103年11月24日你到黃浚彥家,他家有何人在場?)我後來才知道是林秀華在場,我之前不知道她全名,我只知道她叫阿姨ㄚ,當時還有黃浚彥妹妹、黃浚彥,就是我們4個人在場。(當天你到場時,看到多少錢?)我沒有認真數總數量,我去時就看到桌上有錢,阿姨ㄚ就在那裡,女孩子負責計算。我去的時候就看到錢在那裡,也沒有計算多少錢。」「(【請提示同卷同頁】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4分這通通聯,你當時還在安重段,顯然還沒有到競選總部,顯然你是該日11點14分以後才抵達競選總部,有無意見?)我記得數錢一段時間後才吃飯的。時間點我真的沒有印象,應該以通聯紀錄為準,較為可靠。(你一直提到你們有數錢、且還有剩下的錢,這是什麼意思?)錢後來他們負責,好像有多餘的錢,我印象中他有再把錢收起來。(當天是你先到,還是黃浚彥先到分錢的地方?)我去時,黃浚彥、阿姨ㄚ、黃淑微已經在那邊,錢已經在那邊。(散裝的是已經打開在分的錢?)好像500元的鈔票比較零散,而1000元是一疊一疊。(後來你、阿姨ㄚ、黃淑微在分錢,黃浚彥有無在那邊?)有的。(那後來剩下的錢你有看到?)沒有,我先行離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4頁至第42頁)。於104年4月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有無看過黃綾雯幫忙分裝買票賄選的現金?)有。是在選舉最後一個禮拜,我記得是某天早上我過去,過去時錢已經放在桌上。(那是何時?)我一直在推敲,但已經過4個多月,我怕時間記錯。叫我現在確定,我真的也怕講錯。我確定是早上就去了。(早上幾點去的?)前庭檢察官看通聯是說9點、10點我沒有在那裡,但現在想應該是10點多過去的。(當時何人在現場?)還有綽號阿姨的林秀華。(黃綾雯在現場做什麼?)因為她是黃浚彥妹妹,她在那邊幫忙。(那天花多久時間分裝錢?)早上數一數,然後吃個飯,在那邊用餐,吃完飯下午再數一下。(所以從上午到下午黃綾雯全程都在現場?)下午我比較不記得,但早上確實黃綾雯有在場,後來吃完飯是否有在場,我不確定。(當時在哪邊算錢?)競選總部二樓。(當時有無人進入二樓?)都沒有。那段時間都沒有人進出二樓。(除那次,還有無看到黃綾雯幫忙分裝現金?)沒有,只有那次。(黃綾雯有無幫忙發錢給樁腳?)這個我不曉得實際上有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9頁至第138頁)。證人呂慶村雖指證被告黃綾雯參與數錢及分裝賄款之行為,但依證人呂慶村與證人黃浚彥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黃浚彥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9時57分連續撥打證人呂慶村的行動電話未接通,證人呂慶村於同日9時57分19秒回撥給證人黃浚彥後,表示待會會回去證人黃浚彥住處即里長競選服務處,但證人呂慶村於11時14分時,其行動電話的基地台位置尚仍在臺中市○○區○○段000號(見卷38第204頁背面至第205頁),顯見證人呂慶村應係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4分之後,才前往證人黃浚彥住處,且一進入證人黃浚彥住處後,立即看到被告黃綾雯;亦即依證人呂慶村之證言,被告黃綾雯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14分左右至當日下午均在證人黃浚彥之住處。。
(二)然查被告黃綾雯辯稱:103年11月24日當日上午約7時30分起至12時許,與大甲鳳凰獅子會人員一起至多家公司進行拜票等語。證人楊秀娥於原審證稱:「(問:103年11月24日星期一,是否記得該日行程?)大約到中午以前我們有拜訪三四家廠商。就是長生路的鋐光、駿驜、維鈿、名揚、旭東公司。(問:當時從幾點開始去拜訪上開公司?)7點40分就在鋐光,他們開早會,停留20幾分鐘,就到駿驜。再來就到維鈿、名揚。(問:行程何時結束?)將近1點。然後我們就去吃滷肉飯。(問:你說從7點40,然後到1點後一起去吃滷肉飯,這段期間黃綾雯都有跟妳在一起?)有的,全程都一起。」等語(見原審卷㈢第37頁至第38頁),已證稱至103年11月24日中午1時前被告黃綾雯人在大甲地區,應無可能接近中午時間同時出現在證人黃浚彥住處。另證人紀錦霞於本院證稱:伊和黃綾雯是大甲鳳凰獅子會的師姐。伊於103年11月24日有參與被告林素眞競選市議員的拜票行程。當日上午的行程是上午11點半在旭東作拜票活動,拜票完後到榕樹下用午餐,用完午餐我們就先各自離開,離開之後我就伊直接到冠昌跟他們會合,當時我記得是3點多,因為還有時間,就在冠昌的會客室泡茶,泡完茶之後到5點,知道可以作拜票活動之後,就進行拜票,拜完票之後大約5點半左右就各自回家:當日11點半到旭東,拜完票以後去榕樹下吃飯,到榕樹下時大約應該是12點半左右。吃到到1點半。伊是下午3點多再去冠昌;有聽說他們當時在約下午2點要去明昌拜票。伊沒有去明昌,但伊3點半去冠昌時有看到被告黃綾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3頁至第104頁),並提出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44分所拍攝與被告黃綾雯合照之相片1張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48頁)。查證人紀錦霞經檢察官及被告黃綾雯之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過程中,未主動提及在拜票過程曾有拍照一事;係審判長補充訊問時,提出此項問題,證人紀錦霞於被動回答情形下,才回憶證稱在旭東有拍照,並證稱上傳到Google雲端儲存檔案等語,但證人紀錦霞亦未主動要求連結網路以尋找檔案中之照片,用以佐證自己的證言。後經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接續補充訊問證人紀錦霞能否當庭利用手機連結Google雲端搜尋照片後,證人紀錦霞果能當庭提出手機中下載儲存於雲端的照片供本院勘驗無訛(見本院卷㈡第107頁至第108頁),並於庭後另補陳照片為證。從證人紀錦霞作證之內容及被動地提出照片之經過,堪認證人紀錦霞之證言具有高度可信性。被告黃綾雯於103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之後,既與證人紀錦霞共處至下午1時30分左右,且地點位在大甲區,離證人黃浚彥在大安區的住處有相當距離,應無可能於相同時間,同時在證人黃浚彥住處與證人呂慶村進行分裝買票賄款之事宜,故證人呂慶村所為關於被告黃綾雯有參與分裝買票賄款的證言,與事實難謂相符,自不足採。
(三)證人呂慶村雖曾證稱:「(問:錢如何交給你?)答:我們大約21日決定要買,隔了3、4天即11月25日星期二早上,黃浚彥說『慶村,來呀,工作來做一做』,我聽這一句就知道他今天要拿現金給我,我就去黃浚彥的家,他交給我,現場只有我跟他、進去他家就看到一疊現金放在桌上,綁鈔帶上國泰世華的,我稍徵看一下應該都是同一家銀行的,看到現金我跟他都心知肚明,是要拿來買票的現金,他就去拿一個小小的提袋給我,我自己把錢裝進去,沒有特別聊,我就去執行買票的作業。」等語(見卷36第163頁);「(審判長問:103年11月28日偵查中,你供稱黃浚彥在11月25日有說慶村來啊、工作來做一下,你就知道是要拿現金給你,有何意見?)證人呂慶村答:(未答)。」、「(審判長問:103年11月28日你偵訊供述,黃浚彥103年11月25日有稱『慶村,來呀,工作來做一做』,你就知道是要拿現金給你,有何意見?(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呂慶村答:可能我記錯了,所謂他拿給我,其實是在桌上做分裝作業,他不是錢全部拿給我,是算一算之後然後錢又收回去。可能有這個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9頁背面至第40頁)。但證人呂慶村和證人黃浚彥之間於103年11月25日並無「慶村,來呀,工作來做一做」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卷38第207頁背面至第212頁),原審誤認有此譯文而認定證人呂慶村係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在證人黃浚彥住處進行買票賄款之計算及分裝,據以認定被告黃綾雯係於103年11月25日上午在證人黃浚彥住處參與買票賄款之計算及分裝,實出於誤會。
(四)起訴書又記載「呂慶村再於同年11月25日至27日間,要求上開樁腳至黃浚彥前揭住處,向呂慶村、黃綾雯或林秀華領取買票賄款」等語(見起訴書第4頁倒數第3行至第1行)。但偏查全卷,證人呂慶村證稱樁腳至黃浚彥住處向之領取買票所需名冊及賄款及之對象是林秀華,並無提到樁腳係向被告黃綾雯領取買票賄款之證言;且本案被訴之樁腳即證人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白傳宗、黃卓雪、王采汝、紀昆論、郭呂月汝亦無一人證稱曾向被告黃綾雯領取買票之賄款,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亦欠缺積極證據以證明之。
(五)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被告之共犯指證被告所為之犯罪事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之。起訴書認被告黃綾雯於103年11月24日11時14分之後至當日下午,在證人黃浚彥的住處有協助賄款之計算及分裝事宜,除共同被告即證人呂慶村所為不利於自己且不利於被告黃綾雯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而被告黃綾雯又確有自103年11月24日11時14分之後至當日下午的不在場證明;另關於本案買票之樁腳曾至證人黃浚彥住處,向被告黃綾雯領取買票賄款之犯罪事實,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故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被告黃綾雯所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犯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綜上,本案查無被告黃綾雯有參與計算、分裝及發放買票賄款之事宜,故被告黃綾雯所涉犯上開犯行,尚未達足使一般人對於被告所涉無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對檢察官所指被告黃綾雯所涉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被告黃綾雯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
丙、本院之判斷
壹、有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黃浚彥、呂慶村、紀昆論犯行之行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林素眞、黃啓洲、黃綾雯均不能證明其犯罪,被告紀昆論就期約賄選部分,應係單獨起意,業如上述;原審認被告林素眞、黃啓洲、黃綾雯、紀昆論與被告黃浚彥、呂慶村亦具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尚有未洽。被告黃浚彥、紀昆論上訴否認犯行,被告呂慶村上訴請求免刑,雖均無理由,但原審有上開未洽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石,在於藉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瞭解候選人之品德、操守、學識、能力、政見等,以達選賢與能,俾維政治清明;而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一個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此一機制,使得選民得以透過投票選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能力、見識、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不得使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無賄選之環境,乃是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的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據此,保障公平、公正之選舉活動,使選民之投票意志不受金錢或不正利益等賄賂之污染,以致操控選舉之結果,乃公民應有之民主素養,亦為民主選舉制度所賴以存在之重要價值。然而政府多年來一再宣導選舉不買票、不賣票,惟選舉買票、賣票之惡習,依然橫行,難以根絕,蓋賄選多係透過左鄰右舍之熟人方式行之,因行賄者與受賄者常存有鄉里情誼之人情關係,受賄者若非因鄉愿,即係因恐懼(害怕不收受賄賂,恐難以在鄉里立足)而接受賄選,致檢警查緝賄選存有高度之困難性。為澄清吏治,以達公平選舉目的,對賄選應予嚴格取締查緝。被告黃浚彥本身為候選人,被告呂慶村有擔任里長的公職經驗,均明知賄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竟未思以正常方式勝選,而以交付現金賄選之方式,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及純潔,對整體選舉風氣影響匪淺,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且破壞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所為誠屬非是,兼衡酌被告黃浚彥、呂慶村、紀昆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被告黃浚彥、紀昆論之前科情形,被告呂慶村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3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4頁至第279頁),及犯罪後被告黃浚彥、紀昆論均未坦承犯行,難認有悔過之意,被告呂慶村則坦認犯罪,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褫奪公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查被告呂慶村、黃浚彥、紀昆論皆分別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且均各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自均應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各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104年12月30日修正,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所謂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倘該應沒收之賄賂物係屬金錢時,因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值,而不在原物,故不以當場搜獲扣押或仍由犯人持有、管理、支配原物為限,苟經確認其為上開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金錢賄款時,均應適用上揭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86年度台上字第502號、87年度台上字第4210號判決參照)。如附表五所示之除原扣案之賄款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呂月汝於104年4月22日又繳回賄款10萬2500元,此有原審104年4月22日104年贓款字第17號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1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呂月汝再於104年5月27日又繳回賄款2萬2500元,亦有原審104年5月27日104年贓款字第26號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㈣第9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玉雪亦於104年4月29日繳回賄款6000元,此亦有原審104年4月29日104年贓款字第18號贓證物款收據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61頁)。本案全部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53萬0500元,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六人,其等自己1票所分別收受之賄款均為2500元,共15000元,已在對向共犯即同案被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六人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宣告沒收,且因已扣押在案,無不能執行之情形,即不再重複沒收。亦即本案全部扣案之53萬0500元扣除前揭已宣告沒收之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水木、黃定、李春雄、林玉雪、王采汝、郭呂月汝等6人,其等自己1票所分別收受之賄款均為2500元,共1萬5000元(計算式為2500×6=15000元)後,其餘賄款為51萬5500元(計算式為530500元-15000元=515500元),自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且全部業經扣案,即無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需諭知追徵其價額。而扣案之賄款原係被告黃浚彥所有,供被告呂慶村執行買票工作之金錢,在被告黃浚彥及被告呂慶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即可,無諭知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必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白傳宗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1萬5000元,如附表六所示,尚未繳回;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卓雪所收受之賄賂及預備交付之賄賂共1萬7500元,如附表六所示,尚未繳回,此部分原審已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證人白傳宗、黃卓雪宣告沒收,亦無重複沒收之必要。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3之物(即扣案被告等所交付之賄賂現金及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以外之物),均屬被告黃浚彥、呂慶村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依法併予沒收之。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與本案賄選或受賄犯行有關,復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呂慶村、紀昆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8頁、第27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但被告呂慶村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曾為認罪之表示,被告紀昆論未因本案有獲得不法利益,衡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信其均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關於被告呂慶村、紀昆論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呂慶村、紀昆論犯罪之情節暨案件性質,為加強被告呂慶村、紀昆論之法治觀念,並導正其社會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分別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萬元及20萬元;被告呂慶村、紀昆論如未履行緩刑條件,檢察官得視其情節,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能證明林素眞有參與賄選犯行,亦不能證明被告黃啓洲所提領的20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浚彥供做賄選之用及參與分配賄選金額之討論過程,而103年11月24日中午及下午,被告黃綾雯亦有不在場證明,亦無證據可證明起訴書所載曾有買票之樁腳向被告黃綾雯領取應發放之賄款,均如上述;故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難認已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就被告林素眞、黃啓洲、黃綾雯所涉本件賄選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故原審認事用法,尚有未洽之處。被告林素眞、黃啓洲、黃綾雯提起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而依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均應為被告林素眞、黃啓洲、黃綾雯無罪之諭知。
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5458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黃綾雯犯行,與前開起訴後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具體事實完全相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賄選之處罰):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 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編號│樁腳 │發放選民 │ ├──┼────┼────────────┤ │1 │白傳宗 │林淳媜 │ ├──┼────┼────────────┤ │2 │黃水木 │尚未發放(預定發放名冊如│ │ │ │附表七所示) │ ├──┼────┼────────────┤ │3 │黃定 │黃登桂 │ │ │ │黃添適 │ │ │ │黃金億 │ ├──┼────┼────────────┤ │4 │李春雄 │李木生 │ │ │ │陳蕭梅玉 │ │ │ │紀清灶 │ ├──┼────┼────────────┤ │5 │林玉雪 │陳淑敏 │ │ │ │黃萱培 │ ├──┼────┼────────────┤ │6 │黃卓雪 │尚未發放(預定發放名冊如│ │ │ │附表七所示) │ ├──┼────┼────────────┤ │7 │王采汝 │莊碧月 │ │ │ │易麗卿 │ │ │ │林桂甘 │ ├──┼────┼────────────┤ │8 │郭呂月汝│尚未發放(預定發放名冊如│ │ │ │附表七所示) │ ├──┼────┼────────────┤ │9 │紀昆論 │尚未發放(預定發放名冊如│ │ │ │附表七所示) │ └──┴────┴────────────┘ 附表二: ┌───┬───┬────┬──────┬───┬────┬────┐ │樁腳 │受賄者│時間 │地點 │金額 │期約應投│備註 │ │ │ │ │ │(新台 │票對象 │ │ │ │ │ │ │幣) │ │ │ ├───┼───┼────┼──────┼───┼────┼────┤ │白傳宗│林淳媜│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林素真 │已繳回 │ │ │ │月27日18│東西七路105 │ │黃浚彥 │ │ │ │ │時許 │巷19號 │ │ │ │ ├───┼───┼────┼──────┼───┼────┼────┤ │林玉雪│黃萱培│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6000元│黃浚彥 │已繳回 │ │ │ │月27日21│南北五路33號│ │ │ │ │ │ │時許 │(天下第一行│ │ │ │ │ │ │ │宮) │ │ │ │ ├───┼───┼────┼──────┼───┼────┼────┤ │林玉雪│陳淑敏│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6000元│黃浚彥 │已繳回 │ │ │ │月27日21│南北五路33號│ │ │ │ │ │ │時許 │(天下第一行│ │ │ │ │ │ │ │宮) │ │ │ │ ├───┼───┼────┼──────┼───┼────┼────┤ │黃定 │黃登桂│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1萬 │林素真 │已繳回 │ │ │ │月27或28│東西八路2段 │2500元│黃浚彥 │ │ │ │ │日19或20│30號(黃定住│ │ │ │ │ │ │時許 │處)前路邊 │ │ │ │ ├───┼───┼────┼──────┼───┼────┼────┤ │黃定 │黃金億│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黃浚彥 │已繳回 │ │ │ │月27日或│東西八路附近│ │ │ │ │ │ │28日7時 │某處 │ │ │ │ │ │ │許 │ │ │ │ │ ├───┼───┼────┼──────┼───┼────┼────┤ │黃定 │黃添适│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黃浚彥 │已繳回 │ │ │ │月27日或│大安港路796 │ │ │ │ │ │ │28日 │號(委由其子│ │ │ │ │ │ │ │黃金億轉交)│ │ │ │ ├───┼───┼────┼──────┼───┼────┼────┤ │王采汝│莊碧月│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1萬 │林素真 │已繳回 │ │ │ │月27日20│東西七路62號│2500元│黃浚彥 │ │ │ │ │時許 │ │ │ │ │ ├───┼───┼────┼──────┼───┼────┼────┤ │王采汝│易麗卿│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1萬元 │林素真 │已繳回 │ │ │ │月28日22│東西七路2段 │ │黃浚彥 │ │ │ │ │時許 │68號前 │ │ │ │ ├───┼───┼────┼──────┼───┼────┼────┤ │王采汝│林桂甘│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5000元│林素真 │已繳回 │ │ │ │月27日20│東西七路2段 │ │黃浚彥 │ │ │ │ │時30分至│56號 │ │ │ │ │ │ │21時許 │ │ │ │ │ ├───┼───┼────┼──────┼───┼────┼────┤ │李春雄│紀清灶│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1萬元 │黃浚彥 │已繳回 │ │ │ │月28日19│南北六路51號│ │ │ │ │ │ │時許 │ │ │ │ │ ├───┼───┼────┼──────┼───┼────┼────┤ │李春雄│陳蕭梅│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7500元│黃浚彥 │已繳回 │ │ │玉 │月27日 │東西七路2段 │ │ │ │ │ │ │18時許 │52號 │ │ │ │ ├───┼───┼────┼──────┼───┼────┼────┤ │李春雄│李木生│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7500元│黃浚彥 │已繳回 │ │ │ │月28日 │大安港路890 │ │ │ │ │ │ │15許 │號前廣場 │ │ │ │ ├───┼───┼────┼──────┼───┼────┼────┤ │紀昆論│王清居│103年11 │臺中市大安區│未明說│林素真 │期約於 │ │ │ │月29日10│東西九路12號│ │黃浚彥 │103年12 │ │ │ │時許 │ │ │ │月1日給 │ │ │ │ │ │ │ │付賄款 │ ├───┼───┼────┼──────┼───┼────┼────┤ 附表三: ┌──┬────┬───────────┬───────┬──────┐ │編號│被告姓名│扣押地點 │扣押物品 │數量或單位 │ ├──┼────┼───────────┼───────┼──────┤ │1 │呂慶村 │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 │名冊(手稿) │5張 │ │ │ │862號(1樓辦公桌) │ │ │ ├──┼────┼───────────┼───────┼──────┤ │2 │呂慶村 │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 │0000000000行動│1支 │ │ │ │862號(1樓房間內抽屜)│電話(含SIM卡 │ │ │ │ │ │) │ │ ├──┼────┼───────────┼───────┼──────┤ │3 │呂慶村 │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 │筆記本 │1本 │ │ │ │862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 │ │ │ │ │ │A3-8780號車輛右前座位 │ │ │ ├──┼────┼───────────┼───────┼──────┤ │4 │呂慶村 │同上(車內中置物盒) │名冊 │4張 │ ├──┼────┼───────────┼───────┼──────┤ │5 │呂慶村 │同上 │隨身碟 │3支 │ ├──┼────┼───────────┼───────┼──────┤ │6 │呂慶村 │同上(車內右後座) │西安村電話號碼│1本 │ ├──┼────┼───────────┼───────┼──────┤ │7 │呂慶村 │同上 │名冊 │121張 │ ├──┼────┼───────────┼───────┼──────┤ │8 │呂慶村 │同上(車內左後座) │文宣便條紙(4 │195本 │ │ │ │ │號林素眞) │ │ ├──┼────┼───────────┼───────┼──────┤ │9 │呂慶村 │同上 │文宣(林素眞)│20張 │ ├──┼────┼───────────┼───────┼──────┤ │10 │黃水木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九路14│黃色信封袋 │1紙 │ │ │ │號 │ │ │ ├──┼────┼───────────┼───────┼──────┤ │11 │黃水木 │同上 │西安村電話號碼│1本 │ │ │ │ │簿 │ │ ├──┼────┼───────────┼───────┼──────┤ │12 │黃水木 │同上 │手寫名單 │2張 │ ├──┼────┼───────────┼───────┼──────┤ │13 │黃卓雪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九路 │預備買票用之名│1張 │ │ │ │188號 │單 │ │ ├──┼────┼───────────┼───────┼──────┤ │14 │呂慶村 │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 │現金4萬5000元 │ │ │ │ │862號(1樓房間內抽屜)│ │ │ ├──┼────┼───────────┼───────┼──────┤ │15 │呂慶村 │臺中市大安區大安港路 │公文袋1紙(內 │1封 │ │ │ │862號前停放之車牌號碼 │含現金3萬7500 │ │ │ │ │A3-8780號車輛右前座位 │元、名冊1張且 │ │ │ │ │ │註明15人陳玉華│ │ │ │ │ │) │ │ ├──┼────┼───────────┼───────┼──────┤ │16 │呂慶村 │同上 │公文袋(內含現│1封 │ │ │ │ │金3萬2500元、 │ │ │ │ │ │名冊1張且註明 │ │ │ │ │ │13人施縣生) │ │ ├──┼────┼───────────┼───────┼──────┤ │17 │呂慶村 │同上 │公文袋1紙(內 │1封 │ │ │ │ │含現金22500元 │ │ │ │ │ │、名冊1張且註 │ │ │ │ │ │明9人郭明福) │ │ ├──┼────┼───────────┼───────┼──────┤ │18 │呂慶村 │同上 │現金2000元 │ │ ├──┼────┼───────────┼───────┼──────┤ │19 │呂慶村 │同上(車內中置物盒) │現金8萬8500元 │ │ ├──┼────┼───────────┼───────┼──────┤ │20 │呂慶村 │同上 │現金7000元 │ │ ├──┼────┼───────────┼───────┼──────┤ │21 │黃水木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九路14│現金2萬2000元 │ │ │ │ │號 │ │ │ ├──┼────┼───────────┼───────┼──────┤ │22 │黃水木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5500元 │ │ │ │ │大甲分局偵查隊內 │ │ │ ├──┼────┼───────────┼───────┼──────┤ │23 │王采汝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1萬元 │ │ │ │ │大甲分局偵查隊內 │ │ │ ├──┼────┼───────────┼───────┼──────┤ │24 │黃定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2萬5000元 │ │ │ │ │大甲分局偵查隊內 │ │ │ ├──┼────┼───────────┼───────┼──────┤ │25 │李春雄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1萬元 │ │ │ │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內 │ │ │ ├──┼────┼───────────┼───────┼──────┤ │26 │林淳媜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5000元 │ │ │ │ │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內 │ │ │ ├──┼────┼───────────┼───────┼──────┤ │27 │莊碧月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七路62│現金1萬2500元 │ │ │ │ │號 │ │ │ ├──┼────┼───────────┼───────┼──────┤ │28 │林桂甘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5000元 │ │ ├──┼────┼───────────┼───────┼──────┤ │29 │黃登桂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1萬2500元 │ │ │ │ │大甲分局偵查隊內 │ │ │ ├──┼────┼───────────┼───────┼──────┤ │30 │黃添适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5000元 │ │ ├──┼────┼───────────┼───────┼──────┤ │31 │陳淑敏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6000元 │ │ ├──┼────┼───────────┼───────┼──────┤ │32 │黃萱培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6000元 │ │ ├──┼────┼───────────┼───────┼──────┤ │33 │李木生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7500元 │ │ │ │ │大甲分局偵查隊內 │ │ │ ├──┼────┼───────────┼───────┼──────┤ │34 │易麗卿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1萬元 │ │ ├──┼────┼───────────┼───────┼──────┤ │35 │陳蕭梅玉│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7500元 │ │ ├──┼────┼───────────┼───────┼──────┤ │36 │紀清灶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1萬元 │ │ ├──┼────┼───────────┼───────┼──────┤ │37 │黃金億 │臺中市○○區○○路0號 │現金5000元 │ │ └──┴────┴───────────┴───────┴──────┘ 附表四: ┌──┬───┬────┬────────┬────┬────┐ │編號│搜索點│搜索時間│執行搜索(扣押)│搜扣編號│扣押物品│ │ │ │(民國)│地點 │ │ │ ├──┼───┼────┼────────┼────┼────┤ │ 1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 │房屋租賃│ │ │ │7時50分 │路46號 │ │契約書1 │ ├──┼───┼────┼────────┼────┼────┤ │ 2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2 │2011生活│ │ │ │7時50分 │路46號 │ │手冊1本 │ ├──┼───┼────┼────────┼────┼────┤ │ 3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3 │記事本(│ │ │ │7時50分 │路46號 │ │一)1本 │ ├──┼───┼────┼────────┼────┼────┤ │ 4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4 │2014林素│ │ │ │7時50分 │路46號 │ │真記事本│ │ │ │ │ │ │1本 │ ├──┼───┼────┼────────┼────┼────┤ │ 5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5 │2014黃璟│ │ │ │7時50分 │路46號 │ │毅記事本│ │ │ │ │ │ │(一)1本 │ ├──┼───┼────┼────────┼────┼────┤ │ 6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6 │2014黃璟│ │ │ │7時50分 │路46號 │ │毅記事本│ │ │ │ │ │ │(二)1本 │ ├──┼───┼────┼────────┼────┼────┤ │ 7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7 │記事本1 │ │ │ │7時50分 │路46號 │ │ │ ├──┼───┼────┼────────┼────┼────┤ │ 8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8 │行程規劃│ │ │ │7時50分 │路46號 │ │3張 │ ├──┼───┼────┼────────┼────┼────┤ │ 9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9 │雜記資料│ │ │ │7時50分 │路46號 │ │3張 │ ├──┼───┼────┼────────┼────┼────┤ │ 10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0 │選民名冊│ │ │ │7時50分 │路46號 │ │1本 │ ├──┼───┼────┼────────┼────┼────┤ │ 11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1 │收支詳情│ │ │ │7時50分 │路46號 │ │單6張 │ ├──┼───┼────┼────────┼────┼────┤ │ 12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2 │支出傳票│ │ │ │7時50分 │路46號 │ │1件 │ ├──┼───┼────┼────────┼────┼────┤ │ 13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3 │黃婷儀存│ │ │ │7時50分 │路46號 │ │摺1本 │ ├──┼───┼────┼────────┼────┼────┤ │ 14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4 │薪資簽領│ │ │ │7時50分 │路46號 │ │清冊3張 │ ├──┼───┼────┼────────┼────┼────┤ │ 15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5 │短訊內容│ │ │ │7時50分 │路46號 │ │2張 │ ├──┼───┼────┼────────┼────┼────┤ │ 16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6 │彰化銀行│ │ │ │7時50分 │路46號 │ │存摺2本 │ │ │ │ │ │ │(大鑫資│ │ │ │ │ │ │產公司部│ │ │ │ │ │ │分請求發│ │ │ │ │ │ │還) │ ├──┼───┼────┼────────┼────┼────┤ │ 17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7 │黃啟洲國│ │ │ │7時50分 │路46號 │ │泰世華銀│ │ │ │ │ │ │行存摺1 │ ├──┼───┼────┼────────┼────┼────┤ │ 18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8 │黃啟洲電│ │ │ │7時50分 │路46號 │ │腦資料夾│ │ │ │ │ │ │資料1件 │ ├──┼───┼────┼────────┼────┼────┤ │ 19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19 │投資分析│ │ │ │7時50分 │路46號 │ │表2張 │ ├──┼───┼────┼────────┼────┼────┤ │ 20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20 │大甲區里│ │ │ │7時50分 │路46號 │ │長候選人│ │ │ │ │ │ │一覽表3 │ ├──┼───┼────┼────────┼────┼────┤ │ 21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21 │黃璟毅大│ │ │ │7時50分 │路46號 │ │甲郵局存│ │ │ │ │ │ │摺1本 │ ├──┼───┼────┼────────┼────┼────┤ │ 22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22 │合夥契約│ │ │ │7時50分 │路46號 │ │書3張 │ ├──┼───┼────┼────────┼────┼────┤ │ 23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23 │客廳公用│ │ │ │7時50分 │路46號 │ │電腦資料│ │ │ │ │ │ │光碟1片 │ ├──┼───┼────┼────────┼────┼────┤ │ 24 │第1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育英│1-24 │不動產買│ │ │ │7時50分 │路46號 │ │賣契約書│ ├──┼───┼────┼────────┼────┼────┤ │ 25 │第2點 │103/1/6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無 │無扣案物│ │ │ │8時55分 │八路2段82號 │ │ │ ├──┼───┼────┼────────┼────┼────┤ │ 26 │第3點 │103/1/6 │臺中市大安區東西│無 │無扣案物│ │ │ │7時35分 │八路2段78號 │ │ │ ├──┼───┼────┼────────┼────┼────┤ │ 27 │第4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文武│無 │無扣案物│ │ │ │8時34分 │路234-2號 │ │ │ ├──┼───┼────┼────────┼────┼────┤ │ 28 │第5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甲后│5-1 │簡嬿雪存│ │ │ │7時37分 │路21巷60號 │ │摺4本 │ ├──┼───┼────┼────────┼────┼────┤ │ 29 │第5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甲后│5-2 │簡嬿雪手│ │ │ │7時35分 │路21巷60號 │ │機(門號 │ │ │ │ │ │ │00000000│ │ │ │ │ │ │6)及充電│ │ │ │ │ │ │器1組 │ ├──┼───┼────┼────────┼────┼────┤ │ 30 │第6點 │103/1/6 │臺中市外埔區山美│無 │無扣案物│ │ │ │7時45分 │路451巷185號 │ │ │ ├──┼───┼────┼────────┼────┼────┤ │ 31 │第7點 │103/1/6 │臺中市大甲區順天│無 │無扣案物│ │ │ │9時19分 │路405號登記為黃 │ │ │ │ │ │ │雯(原名黃淑微, │ │ │ │ │ │ │分證統一編號: │ │ │ │ │ │ │Z000000000)名下 │ │ │ │ │ │ │箱號:D-1336之保│ │ │ │ │ │ │險箱 │ │ │ ├──┼───┼────┼────────┼────┼────┤ │ 32 │第8點 │103/1/6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8-1 │黃婷儀華│ │ │ │7時59分 │里5鄰重仁路50巷1│ │南商銀存│ │ │ │ │號11樓之1 │ │摺1本 │ ├──┼───┼────┼────────┼────┼────┤ │ 33 │第8點 │103/1/6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8-2 │黃婷儀郵│ │ │ │7時59分 │里5鄰重仁路50巷1│ │局存褶2 │ │ │ │ │號11樓之1 │ │ │ ├──┼───┼────┼────────┼────┼────┤ │ 34 │第8點 │103/1/6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8-3 │蕭健群銀│ │ │ │7時59分 │里5鄰重仁路50巷1│ │存褶2本 │ │ │ │ │號11樓之1 │ │ │ ├──┼───┼────┼────────┼────┼────┤ │ 35 │第8點 │103/1/6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8-4 │黃婷儀99│ │ │ │7時59分 │里5鄰重仁路50巷1│ │年記事本│ │ │ │ │號11樓之1 │ │1本 │ ├──┼───┼────┼────────┼────┼────┤ │ 36 │第8點 │103/1/6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8-5 │黃婷儀 │ │ │ │7時59分 │里5鄰重仁路50巷1│ │100年記 │ │ │ │ │號11樓之1 │ │本1本 │ ├──┼───┼────┼────────┼────┼────┤ │ 37 │第8點 │103/1/6 │高雄市左營區福山│8-6 │黃婷儀 │ │ │ │7時59分 │里5鄰重仁路50巷1│ │102年記 │ │ │ │ │號11樓之1 │ │本1本 │ └──┴───┴────┴────────┴────┴────┘ 附表五: ┌──┬────┬────────┐ │編號│被告 │扣押金額 │ │ │ │(新臺幣) │ ├──┼────┼────────┤ │1 │莊碧月 │1萬2500元 │ ├──┼────┼────────┤ │2 │王采汝 │1萬元 │ ├──┼────┼────────┤ │3 │李春雄 │1萬元 │ ├──┼────┼────────┤ │4 │黃水木 │2萬7500元 │ ├──┼────┼────────┤ │5 │黃定 │2萬5000元 │ ├──┼────┼────────┤ │6 │呂慶村 │23萬5000元 │ ├──┼────┼────────┤ │7 │易麗卿 │1萬元 │ ├──┼────┼────────┤ │8 │陳蕭梅玉│7500元 │ ├──┼────┼────────┤ │9 │紀清灶 │1萬元 │ ├──┼────┼────────┤ │10 │林淳媜 │5000元 │ ├──┼────┼────────┤ │11 │林桂甘 │5000元 │ ├──┼────┼────────┤ │12 │黃添适 │5000元 │ ├──┼────┼────────┤ │13 │陳淑敏 │6000元 │ ├──┼────┼────────┤ │14 │黃萱培 │6000元 │ ├──┼────┼────────┤ │15 │李木生 │7500元 │ ├──┼────┼────────┤ │16 │黃登桂 │1萬2500元 │ ├──┼────┼────────┤ │17 │黃金億 │5000元 │ ├──┼────┼────────┤ │18 │郭呂月汝│共繳回125000元(│ │ │ │於104年4月22日及│ │ │ │104年5月27日原審│ │ │ │審理時分別主動繳│ │ │ │回102500元、2250│ │ │ │0元)。 │ ├──┼────┼────────┤ │19 │林玉雪 │繳回6000元(於10│ │ │ │4年4月29日原審審│ │ │ │理中主動繳回6000│ │ │ │元)。 │ ├──┴────┴────────┤ │ 全部共繳回53萬0500元。 │ └────────────────┘ 附表六: ┌──┬────┬─────┬──────┐ │編號│樁腳 │受賄票數 │受賄金額(新 │ │ │ │ │臺幣) │ ├──┼────┼─────┼──────┤ │1 │白傳宗 │6 │1萬5000元 │ │ │ │ │(尚未繳回)│ ├──┼────┼─────┼──────┤ │2 │黃水木 │4 │1萬元 │ ├──┼────┼─────┼──────┤ │3 │黃定 │4 │1萬元 │ ├──┼────┼─────┼──────┤ │4 │李春雄 │4 │1萬元 │ ├──┼────┼─────┼──────┤ │5 │林玉雪 │3 │6000元 │ ├──┼────┼─────┼──────┤ │6 │黃卓雪 │7 │1萬7500元 │ │ │ │ │(尚未繳回)│ ├──┼────┼─────┼──────┤ │7 │王采汝 │4 │1萬元 │ ├──┼────┼─────┼──────┤ │8 │紀昆論 │個人未收 │0元 │ ├──┼────┼─────┼──────┤ │9 │郭呂月汝│2 │5000元 │ └──┴────┴─────┴──────┘ 附表七: ┌───┬───┬────┬──────┬────┬────┐ │樁腳 │受賄者│票數 │名冊所載受賄│屬「期約│備註 │ │ │(尚未│金額 │者住址 │」應投票│ │ │ │發放)│ │ │對象 │ │ ├───┼───┼────┼──────┼────┼────┤ │黃水木│黃鴻樹│4票 │東西九路141 │林素真 │參臺灣臺│ │ │ │1萬元 │號 │黃浚彥 │中地方法│ │ │ │ │ │ │院檢察署│ │ │ │ │ │ │103年度 │ │ │ │ │ │ │選偵字第│ │ │ │ │ │ │48號卷二│ │ │ │ │ │ │第266頁 │ ├───┼───┼────┼──────┼────┼────┤ │黃水木│鍾徐銀│1票 │東西八路21號│林素真 │同上 │ │ │妹 │2500元 │ │黃浚彥 │ │ ├───┼───┼────┼──────┼────┼────┤ │黃卓雪│黃憲章│3票 │東西九路188 │林素真 │參同署10│ │ │ │7500元 │號 │黃浚彥 │3年度選 │ │ │ │ │ │ │偵字第48│ │ │ │ │ │ │號卷一第│ │ │ │ │ │ │154頁 │ ├───┼───┼────┼──────┼────┼────┤ │黃卓雪│陳進春│2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 │5000元 │巷3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周陳綢│2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 │5000元 │巷6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李橙錫│5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 │1萬2500 │巷8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李橙山│5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 │1萬2500 │巷10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吳宗艗│5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 │1萬2500 │巷11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黃清信│3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 │7500元 │巷15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張啟松│4票 │南北八路57巷│林素真 │同上 │ │ │ │1萬元 │56號之1 │黃浚彥 │ │ ├───┼───┼────┼──────┼────┼────┤ │黃卓雪│陳偉哲│3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 │7500元 │22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林朝陽│4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 │1萬元 │25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莊定福│2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 │5000元 │60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卓陳素│5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真 │1萬2500 │27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卓林秀│5票 │南北七路31巷│林素真 │同上 │ │ │紅 │1萬2500 │20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紀榮堂│2票 │東西七路49號│林素真 │同上 │ │ │ │5000元 │ │黃浚彥 │ │ ├───┼───┼────┼──────┼────┼────┤ │黃卓雪│紀閔廷│7票 │東西九路57號│林素真 │同上 │ │ │ │1萬7500 │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黃秀英│3票 │南北八路57巷│林素真 │同上 │ │ │ │7500元 │40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黃貞 │5票 │南北八路57巷│林素真 │同上 │ │ │ │1萬2500 │35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洪進福│4票 │東西九路218 │林素真 │同上 │ │ │ │1萬元 │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洪進良│4票 │東西九路219 │林素真 │同上 │ │ │ │1萬元 │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張來旺│6票 │大安港路781 │林素真 │同上 │ │ │ │1萬5000 │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黃卓雪│黃清江│3票 │東西九路172 │林素真 │同上 │ │ │ │7500元 │號 │黃浚彥 │ │ ├───┼───┼────┼──────┼────┼────┤ │黃卓雪│黃城 │3票 │東西九路176 │林素真 │參同署10│ │ │ │7500元 │號 │黃浚彥 │3年度選 │ │ │ │ │ │ │偵字第48│ │ │ │ │ │ │號卷一第│ │ │ │ │ │ │155頁 │ ├───┼───┼────┼──────┼────┼────┤ │黃卓雪│陳尚 │4票 │東西九路178 │林素真 │同上 │ │ │ │1萬元 │巷2號 │黃浚彥 │ │ ├───┼───┼────┼──────┼────┼────┤ │郭呂月│顏文進│5票 │南北六路20號│林素真 │參同署10│ │汝 │ │1萬2500 │ │黃浚彥 │3年度選 │ │ │ │元 │ │ │偵字第48│ │ │ │ │ │ │號卷一第│ │ │ │ │ │ │138頁 │ ├───┼───┼────┼──────┼────┼────┤ │郭呂月│林柄輝│2票 │南北六路28號│林素真 │同上 │ │汝 │ │5000元 │ │黃浚彥 │ │ ├───┼───┼────┼──────┼────┼────┤ │郭呂月│莊昆炎│5票 │南北六路30號│林素真 │同上 │ │汝 │ │1萬2500 │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郭呂月│李立旭│5票 │東西九路80號│林素真 │同上 │ │汝 │ │1萬2500 │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郭呂月│鄭黃勉│1票 │南北六路36號│林素真 │同上 │ │汝 │ │2500元 │ │黃浚彥 │ │ ├───┼───┼────┼──────┼────┼────┤ │郭呂月│林柄南│4票 │東西九路48號│林素真 │同上 │ │汝 │ │1萬元 │ │黃浚彥 │ │ ├───┼───┼────┼──────┼────┼────┤ │郭呂月│卓春男│6票 │南北六路36號│林素真 │同上 │ │汝 │ │1萬5000 │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郭呂月│鄭文福│4票 │南北六路40號│林素真 │同上 │ │汝 │ │1萬元 │ │黃浚彥 │ │ ├───┼───┼────┼──────┼────┼────┤ │郭呂月│余進福│4票 │東西八路50巷│林素真 │參同署10│ │汝 │ │1萬元 │48號 │黃浚彥 │3年度選 │ │ │ │ │ │ │偵字第48│ │ │ │ │ │ │號卷一第│ │ │ │ │ │ │139頁 │ ├───┼───┼────┼──────┼────┼────┤ │郭呂月│余清圳│5票 │東西八路50巷│林素真 │同上 │ │汝 │ │1萬2500 │46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郭呂月│余樹生│2票 │東西八路50巷│林素真 │同上 │ │汝 │ │5000元 │50號 │黃浚彥 │ │ ├───┼───┼────┼──────┼────┼────┤ │郭呂月│余清石│5票 │東西八路50巷│林素真 │同上 │ │汝 │ │1萬2500 │56號 │黃浚彥 │ │ │ │ │元 │ │ │ │ ├───┼───┼────┼──────┼────┼────┤ │紀昆論│王清居│2票 │東西九路12號│林素真 │ │ │ │、王萬│賄款金額│ │黃浚彥 │ │ │ │吉(無│可得確定│ │ │ │ │ │名冊記│為5000元│ │ │ │ │ │載) │ │ │ │ │ └───┴───┴────┴──────┴────┴────┘ 附表八:(卷宗編號對照表:同卷宗首頁右下角紅色數字編號) ┌─────────────────────┬────┐ │卷宗全名 │代號 │ ├─────────────────────┼────┤ │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一 │卷(一) │ ├─────────────────────┼────┤ │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二 │卷(二) │ ├─────────────────────┼────┤ │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三 │卷(三) │ ├─────────────────────┼────┤ │104年度選訴字第9號卷四 │卷(四) │ ├─────────────────────┼────┤ │103年度選他字第194號 │卷2 │ ├─────────────────────┼────┤ │104年度選偵字第44號 │卷3 │ ├─────────────────────┼────┤ │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一) │卷4 │ ├─────────────────────┼────┤ │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 │卷5 │ ├─────────────────────┼────┤ │104年度選偵字第14號(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二) │卷6 │ ├─────────────────────┼────┤ │103年選偵字第64號 │卷7 │ ├─────────────────────┼────┤ │中市警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號 │卷8 │ ├─────────────────────┼────┤ │103年度聲調字第215號 │卷9 │ ├─────────────────────┼────┤ │103年度選偵字第68號 │卷11 │ ├─────────────────────┼────┤ │台中市調查站中廉機字第10360588870號 │卷13 │ ├─────────────────────┼────┤ │104年度選偵字第18號 │卷14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0號 │卷18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1號 │卷21 │ ├─────────────────────┼────┤ │中市警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27406號│卷22 │ ├─────────────────────┼────┤ │103年度選偵字第77號 │卷24 │ ├─────────────────────┼────┤ │中市警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27609號│卷26 │ ├─────────────────────┼────┤ │中市警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27523號│卷29 │ ├─────────────────────┼────┤ │103年度選偵字第67號 │卷33 │ ├─────────────────────┼────┤ │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一) │卷35 │ ├─────────────────────┼────┤ │103年度選偵字第48號(二) │卷36 │ ├─────────────────────┼────┤ │103年選偵字第48號(三) │卷37 │ ├─────────────────────┼────┤ │103選偵48號附件資料(通訊監察譯文) │卷38 │ ├─────────────────────┼────┤ │103年度選偵字第61號(二) │卷40 │ ├─────────────────────┼────┤ │中市警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27614號│卷41 │ │(一) │ │ ├─────────────────────┼────┤ │中市警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30027614號│卷42 │ │(二) │ │ ├─────────────────────┼────┤ │103年度選他字第62號 │卷43 │ ├─────────────────────┼────┤ │103年度聲羈字第805號(影卷) │卷44 │ ├─────────────────────┼────┤ │台中縣○○鄉○○村○○號碼簿 │卷46 │ ├─────────────────────┼────┤ │104年度聲羈字第11號 │卷48 │ ├─────────────────────┼────┤ │104年度偵聲字第20號 │卷58 │ ├─────────────────────┼────┤ │103年12月16日檢察官意見書密件(影卷) │卷59 │ ├─────────────────────┼────┤ │104年度選偵字第40號(影卷) │卷6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