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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林源森尚安雅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9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傳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偽造之「李亞鵬印」印文壹枚及偽造之「吳煒城」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如附表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原本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與吳乙忠(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6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少年潘○哲、潘○駿、張○浤(潘○哲、潘○駿、張○浤等3人,分別為民國88年6月生、89年11月生、88年9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人為朋友關係。詎丙○○仍於105年8月初某日,介紹潘○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跑車」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分別稱「跑車」及「跑車」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假冒法務部專員,向受騙而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收取所交付之財物,或擔任把風、接應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而潘○哲因於105年8月3日上午7、8時前之某時許,經丙○○通知將於當天待命擔任車手,且應於當天上午7、8時許,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凱悅堡網咖」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會合,潘○哲遂於105年8月3日上午7、8時許,搭乘吳乙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之「凱悅堡網咖」,並由潘○哲下車等待,期間丙○○則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與潘○哲保持聯繫,確認潘○哲已與「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面,並領取當日擔任車手工作所需聯繫使用之工作機後,即留在「凱悅堡網咖」待命;吳乙忠則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潘○駿、張○浤2人返回渠等當時位在臺中市精武路之住處。嗣丙○○即於同日上午9、10時許,復以上開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聯絡張○浤,並與張○浤謀議:俟潘○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即前往收款地點接走潘○哲,進而侵吞並朋分該筆詐欺贓款,張○浤隨即將上開計畫分別告知吳乙忠、潘○哲及潘○駿等3人,並邀約渠等加入,丙○○亦致電潘○哲,交待其於知悉取款地點後,另以簡訊傳送地址予張○浤。丙○○、吳乙忠、潘○哲、潘○駿等人明知此舉形同另與潘○哲共同冒用法務部專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搶先於「跑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前收取被害人所交付之財物,以遂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丙○○因而與吳乙忠、張○浤、潘○哲、潘○駿達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至此,丙○○、潘○哲與「跑車」及「跑車」所屬詐欺集團間,僅餘行為分擔之外觀,而中斷主觀上之犯意聯絡)。嗣於105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甲○○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積欠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8,773元未繳納云云,甲○○回稱並未曾申辦該門號,該假冒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之不詳成員隨即告知甲○○應係其身份遭冒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表示要幫其轉接給「165報案中心」,並立即將電話轉接予假冒「陳文浩警官」之不詳成員佯稱:甲○○所有之桃園郵局帳戶內有2千多萬之款項存取異常,甲○○回稱並未曾申辦該郵局帳號,該假冒「陳文浩警官」之不詳成員又立即向甲○○誆稱:甲○○涉及將上開桃園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可能是個資外洩遭人當人頭帳戶,須將甲○○金融帳戶內之存款合計18萬元提出後送交法院公證云云,並表示要幫其轉接至臺中地方法院,隨即再由假冒「臺中地方法院『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向甲○○佯稱:其親自送錢至法院公證時恐遭檢察官羈押,將派人前往相約地點收取上開款項後,協助送至法院公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依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里○○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8萬元後,返回甲○○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住處等候通知,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通知稍晚再依指示至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二路與玉門路附近之公園(下稱「國安二路公園」)與專員會面,將向甲○○收取18萬元後送交法院公證,並會同時交付甲○○法院收據1紙。而「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見甲○○已經受騙上當,乃撥打上揭工作手機指示潘○哲先去超商收取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之彩色傳真後,再前去「國安二路公園」向甲○○取款18萬元,潘○哲乃先前往某統一超商收取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彩色傳真之偽造公文書1紙(原本未扣案,係由「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成年成員前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原本,再傳真至上開統一超商予潘○哲收取)。另一方面丙○○得知「跑車」所屬詐騙集團將指派潘○哲前往上開「國安二路公園」向甲○○收取詐騙款項,便指示張○浤、吳乙忠、潘○駿等3人前往「國安二路公園」附近等候潘○哲。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上開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撥打電話通知甲○○,該指派之法務部專員已抵達「國安二路公園」,甲○○隨即將上開提領之18萬元攜至「國安二路公園」,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亦撥打電話至上揭工作手機通知潘○哲前往「國安二路公園」向甲○○取款,潘○哲隨即夥同1名「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搭乘計程車前往「國安二路公園」,由潘○哲單獨下車,並將正與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通話中之工作手機交給甲○○接聽,甲○○確認係假冒「李威霆」事務官之不詳成員之聲音後,當場將裝有現金18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予潘○哲,而詐欺取財得手,潘○哲則當場將前揭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予甲○○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於機關公文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潘○哲得手後旋即撥打張○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未扣案)通知張○浤,吳乙忠乃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潘○駿、張○浤抵達「國安二路公園」,由潘○駿、張○浤2人隨即下車假意脅迫及強押潘○哲進入吳乙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共同離開現場,丙○○並有以臉書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張○浤,要求將詐得之款項交予丙○○再計算朋分。嗣「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察覺潘○哲向甲○○收取詐欺款項後並未交回,乃要求介紹潘○哲加入「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之丙○○負責處理,吳乙忠及潘○哲、潘○駿、張○浤等人見東窗事發,即於同日傍晚某時許,由吳乙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浤、潘○哲、潘○駿,將上揭贓款18萬元送至丙○○之住處門口,由「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派員取走。嗣甲○○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之傳真本1紙,經警調閱「國安二路公園」及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其有介紹證人潘○哲幫忙張旻傑工作,當天均是使用被告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潘○哲聯絡,且伊於105年8月3日晚上有因詐欺贓款18萬元未繳回之事,遭人押至某處之倉庫內毆打成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張旻傑是要找人做詐欺的工作,105年8月3日是張旻傑將伊押走,並持伊之行動電話與證人潘○哲聯繫,並非伊指示要黑吃黑侵吞該18萬元贓款,本案實係由張旻傑一手主導,伊無加重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知悉證人潘○哲、潘○駿、張○浤等3人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證人潘○哲有於105年8月3日上午7、8時許,搭乘證人吳乙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凱悅堡網咖」,由證人潘○哲在該處待命。嗣於105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撥打電話與告訴人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位在臺中市○里○○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提領現金18萬元後,返回其位在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住處等候通知;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接獲電話稱稍晚再依照指示前往「國安二路公園」,專員會向其收取18萬元並送交法院公證,且會同時交付甲○○法院收據1紙;證人潘○哲即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某統一超商收取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彩色傳真之偽造公文書1紙,與告訴人約在「國安二路公園」見面收取詐騙款項。另外,證人張○浤、吳乙忠、潘○駿等3人則依指示前往「國安二路公園」附近等候證人潘○哲;俟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害人攜帶裝有現金18萬元之牛皮紙袋前往「國安二路公園」交與證人潘○哲,證人潘○哲則當場將附表所示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公文書1紙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證人潘○哲得手後,旋即撥打證人張○浤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證人吳乙忠乃再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潘○駿、張○浤抵達「國安二路公園」,由證人潘○駿、張○浤下車假意脅迫及強押證人潘○哲進入證人吳乙忠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內離去。嗣「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察覺證人潘○哲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後並未交回,乃要求介紹證人潘○哲加入「跑車」所屬詐欺集團之被告負責處理,證人吳乙忠、潘○哲、潘○駿、張○浤等人見東窗事發,即於同日傍晚某時許,由證人吳乙忠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證人張○浤、潘○哲、潘○駿,將上揭贓款18萬元送至被告住處門口,再由「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派員取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警、偵訊時指訴歷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3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0頁、第4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67頁),亦核與證人吳乙忠、潘○哲、潘○駿、張○浤分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吳乙忠部分:見偵卷第26至30頁、第46至50頁、第88頁,潘○哲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3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11至13頁,潘○駿部分:見偵緝卷第44至45頁、第58至59頁、第63至64頁、第75至77頁,張○浤部分:見偵緝卷第42至43頁、第84至85頁,他卷第19至22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15頁)、陳報單(偵卷第18頁)、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卷第13頁)、附表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影本(偵卷第16頁)、國泰世華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偵卷第30至3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8張(偵卷第32至36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37頁)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被告固辯稱:伊不知道證人潘○哲是去幫張旻傑做詐欺,當天伊是遭張旻傑押走,且由張旻傑持伊之手機與證人潘○哲聯繫,伊沒有參與本件黑吃黑行動等語。然查,證人潘○哲於偵查中證稱:105年8月3日的前一天晚上或當天早上,,被告有以手機的MESSANGE通訊軟體詢問伊要不要幫他當車手去拿錢,被告是臨時找伊去的,伊沒有加入車手集團,伊已經認識被告很久了;被告指示伊於105年8月3日當天前往太平的網咖待命,期間被告都一直與伊保持聯絡,伊確定通話對象是被告的聲音,後來有人前來網咖並交付一支工作機給伊;嗣於當日11時許,有一名男子撥打該工作機與伊,要伊前往「國安二路公園」旁邊的7-11便利商店,此時證人張○浤也有聯絡伊稱「被告有指示說等一下要演戲、要黑吃黑」等語(見他卷第11至13頁)。證人張○浤於警詢時證稱:105年8月3日當天是伊負責與被告聯絡,被告指示伊等去黑吃黑,被告是於當天9時30分至10時許,通知伊等待證人潘○哲拿取到詐騙款項時,要去載證人潘○哲離開;伊馬上告知證人潘○哲等一下會假裝要搶伊拿到的錢乙情;後於同日11時許,被告傳送地址與伊,並說證人潘○哲有工作了,要求伊等出發前往該處附近準備黑吃黑,並待證人潘○哲取款後假裝強押其上證人吳乙忠的車子離開;證人吳乙忠會參加本次行動,是當天早上被告說要接應證人潘○哲需要交通工具,才由伊於當天早上向證人吳乙忠提議本件計畫等語(見偵卷84至85頁)。嗣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本次黑吃黑是被告提議的,被告於105年8月3日上午用手機通訊軟體打電話與伊,說等一下到現場搶證人潘○哲的錢,是被告的聲音沒錯;當天下午渠等黑吃黑拿到錢之後,被告有再撥電話與伊聯絡,要伊拿錢過去給他,再一起分錢;後來渠等被公司的人抓去倉庫問話時,公司的人有檢視渠等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有看到被告之通話紀錄、也有以文字傳送「幾點幾分要準備過去」、「現在在幹嘛」、「錢拿到了嗎」等語,但公司的人看完後就把紀錄刪除;伊不認識張旻傑,當天在倉庫時伊有聽到張旻傑的聲音,張旻傑與被告的音色、語氣及講話方式都不一樣,伊確定當天是被告用MESSANGE的通訊軟體與伊通話並聯繫黑吃黑事宜等語(見他卷第19至22頁)。復審之證人潘○哲、張○浤均證稱其等於本案發生之前已經認識被告,但不認識綽號「小傑」之張旻傑,迄至該日晚上遭詐欺集團成員押至倉庫時,方見到張旻傑的人,可以確認張旻傑與被告的聲音、語氣並不相同等情;再佐以自證人潘○哲前往網咖待命、迄至前往向被害人取款,進而黑吃黑的過程中,證人潘○哲與張○浤都有以手機通訊軟體與被告所持用之手機持續聯絡,該段期間並非短暫,果若通話對象非為被告之聲音,渠等2人豈有均未察覺、更均堅稱是被告聲音之理?足見被告確實有介紹證人潘○哲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並有於105年8月3日,使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與證人潘○哲、張○浤保持聯繫,且與證人張○浤、潘○哲、潘○駿、吳乙忠共同謀議,俟證人潘○哲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即以黑吃黑方式強押證人潘○哲上車,進而朋分上開贓款之計畫及分工等情,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天其於接近中午時,就遭張旻傑押至車上,都是張旻傑拿伊手機去聯絡,再將責任推給伊等語。然證人潘○哲、張○浤均證稱通話對象是被告本人乙節,已如前述,復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本案開始聯絡黑吃黑的時間點為105年8月3日上午9時許,如被告前開所辯為真,斯時張旻傑既然尚未將伊押走,則被告之手機理應由其繼續持有中,足徵此際持被告手機佯與證人潘○哲、張○浤聯繫假裝黑吃黑之計畫之人,顯係被告本人,而非張旻傑甚明。再參以被告供稱其係介紹證人潘○哲幫張旻傑工作,然張旻傑本身同屬該車手集團成員,何需在被害人尚未受騙而同意交付款項之前,即刻意安排黑吃黑騙局,更大費周章地強押被告上車、再使用被告手機佯為被告,聯繫車手即證人潘○哲、證人張○浤去侵吞旗下車手所領取之款項,進而設計陷害被告為主導者?衡諸一般常情,張旻傑顯然不具謀議本案黑吃黑犯行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是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常情相悖,並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違,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在所不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潘○哲對告訴人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假收據,係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名義所製成之文書,該文書內並已明確記載相關人等之姓名及資料,顯係表彰該公務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係屬公文書。

㈡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3、1676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見偵卷第16頁),係我國法院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該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印文。

㈢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其所表現之印文亦非公印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82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上所謂公印,乃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本件扣案偽造公文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上之出納「李亞鵬印」印文、會計「吳煒城」印文(見偵卷第16頁),與前揭所稱代替簽名之簽名章所蓋之印文相同,自非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年成員等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城」印文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之偽造公文書上,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又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本案另有偽造上開公印文或印文之印章存在,且依現今科技以電腦複製印文者比比皆是,本無需偽造印章,而細觀扣案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或印文,尚難排除以電腦複製印文方式為之,實難另論以偽造印章罪,併此敘明。

㈤再者,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其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犯行之一部份,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2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被告前開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業已增訂第339條之4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係將僭行公務員職權與詐欺兩個獨立之罪名相結合成一新罪名,而加重其刑罰,此種結合型態之犯罪,自較單一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犯罪情節為重,且法定刑亦較重,依「全部法優於一部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769號判決意旨同此)。是本件就被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行為,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㈦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係與證人吳乙忠、潘○駿、張○浤、潘○哲共同謀議,由證人潘○哲負責假冒法務部專員之公務員名義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8萬元並交付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款統一收據」與被害人,詐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搶先於「跑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前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財物,以遂被告、證人吳乙忠、潘○駿、張○浤、潘○哲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於其邀同吳乙忠、潘○駿、張○浤、潘○哲加入之計畫時起,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因此,被告與證人吳乙忠、潘○哲、潘○駿、張○浤間,就告訴人受騙之結果,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花用,反因一己之需,本應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提議並邀集證人張○浤、潘○哲、潘○駿、吳乙忠,於證人潘○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假裝強押其上車而侵吞朋分前揭贓款,被告雖非擔任直接撥打電話出言詐騙告訴人之工作、或出面取款之車手,惟本案假意黑吃黑之計畫係由被告主導、聯繫,自屬遂行本案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又本件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詐騙行為,造成被害人因心慌意亂失去判斷能力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受有財產上之莫大損失,更影響一般民眾對司法人員辦案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因否認犯行,致無從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就業情形及工作收入、家庭成員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至第130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係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下載之通訊軟體與證人潘○哲、張○浤聯繫本案黑吃黑詐欺款項之事,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自屬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復存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所謂印章,包含公印在內,沒收偽造之公印,自應適用本條規定,並無援用同法第38條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54號刑事判例參照)。另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因已非犯罪行為人所有,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證人潘○哲、潘○駿、張○浤、吳乙忠所有,無從依法宣告沒收,惟該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李亞鵬印」、「吳煒城」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跑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該偽造公文書原本,則為「跑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係供被告為前揭犯罪所使用之物,雖未扣案,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係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公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覆為沒收之諭知。

㈤而被告、證人潘○哲、潘○駿、張○浤、吳乙忠共同詐欺告訴人所取得之現金18萬,業經全數放置於被告家門口且經「跑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偽造公文書原本│偽造公文書原本│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偽造公文書傳真│證據出處│
 │              │上偽造之印文  │                │本上偽造之印文│        │
 ├───────┼───────┼────────┼───────┼────┤
 │「臺灣臺中地方│偽造之「臺灣臺│「臺灣臺中地方法│偽造之「臺灣臺│臺灣臺中│
 │法院公證款統一│中地方法院印」│院公證款統一收據│中地方法院印」│地方檢察│
 │收據」(其上記│公印文、偽造之│」(其上記載日期│公印文、偽造之│署105年 │
 │載日期:105年8│「李亞鵬印」印│:105年8月3日、 │「李亞鵬印」印│偵字第25│
 │月3日、金額180│文、偽造之「吳│金額180,000元)1│文、偽造之「吳│133號卷 │
 │,000元)1紙   │煒城」印文各1 │紙              │煒城」印文各1 │宗第16頁│
 │              │枚            │                │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93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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