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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鍾貴堯施懷閔許曉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楷祐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093號、第1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楷祐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楷祐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與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上開槍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某餐廳,受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文賢哥」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保管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及具殺傷力的子彈2顆(共計6顆,其餘4顆已擊發無從確定是否具有殺傷力),並將上開槍彈攜回藏放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9樓之2住處。

二、林楷祐因不滿其母陳俐甄與林東華交往後即搬出上址住處,並要求其繼父林志銘、其母與繼父所生之弟林煒及妹林暄搬離上址住處,且其母出現意識不清之狀態,萌生找林東華理論之念,遂於107年1月22日21時30分前某時聯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人,透過「阿猴」再找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到場支援。當日晚間林楷祐攜帶上開非制式手槍1枝及子彈6顆,搭乘由「阿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書誤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阿猴」找來之數名其餘友人則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VA-9557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00號康臭豆腐大麵羹小吃店。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其等抵達上開小吃店後,林楷祐將上開槍彈留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獨自下車步入上開小吃店,出聲質問:「誰是益華(即林東華)?」,林東華見狀起身,林楷祐旋即跑出小吃店外,林東華跟追在後,林楷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之槍彈取出,對空擊發3次,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在場之林東華,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

三、案經林東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示無意見,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120頁反面至第122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楷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4093卷一第16頁至第20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189頁至第190頁、聲羈卷第8頁反面、偵聲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5頁反面、第4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東華於警詢、偵查中(見偵4093卷一第23頁至第24頁、第78頁至第79頁)、證人胡森於警詢、偵查中(見偵4093卷一第144頁至第145頁、偵4093卷三第3頁)、證人周華祥於警詢(見偵4093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人林楷倫於警詢(見偵4093卷一第153頁至第155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51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2份、搜索蒐證照片14張、蒐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11692號鑑定書、10 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66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8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偵4093卷一第50頁、第54頁至第66頁、第81頁至第90頁、第104頁至第107頁、第127頁、第161頁、第164頁、第167頁、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84頁、偵4093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52頁至第153頁、本院卷第101頁),復有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子彈2顆及彈殼3顆、彈頭4顆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經警初步檢視,認屬火藥式槍枝,槍枝主要結構完整、槍管為金屬材質且暢通、槍枝擊發功能可正常運作,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在卷可稽;又經將扣案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內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具殺傷力,與臺中市烏日區長春路拾獲子彈彈殼3顆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該槍枝所擊發;②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殼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彈殼3顆(編號2-1-1至2-1-3)為已擊發遭截短之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④送鑑彈頭4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16日刑鑑字第1070011690號鑑定書、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1070011692號鑑定書、107年7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足認被告持有之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顆確具有殺傷力甚明。又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當日攜帶之扣案槍枝彈匣內有6至7顆子彈等語(見偵4093卷一第18頁、第112頁),核與扣案子彈2顆及現場查獲彈頭4顆數量相符,堪認被告扣案槍枝內有6顆子彈。

(三)至被告雖於本院107年8月21日審理時改稱:扣案手槍與子彈是去現場的時候綽號「小新」之人當場拿給我的,實際上沒有「文賢哥」這個人等語。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多次詢問槍彈來源,被告均堅稱:扣案槍彈係「文賢哥」於106年11月中旬某日委託保管,後該人已死亡等語(見偵4093卷一第112頁、第190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亦未曾爭執扣案槍彈非「文賢哥」所寄放,迄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始改稱槍彈係到現場時綽號「小新」之人當場交付而持有,然未能提出綽號「小新」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是被告所辯難信為真。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當時有一個人拿了一袋東西交給被告,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與恐嚇罪應依55條想像競合論以一罪云云,然觀卷內監視器翻拍照片並無上開畫面,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縱有人交付一袋東西給被告,亦無從證明該袋物品為扣案槍彈,如為扣案槍彈,該袋物品亦可能為被告先放車上,於被告有需要時再由該人交付被告,是難因此認定被告係當場持有槍彈而非寄藏。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寄藏槍枝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06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107年1月22日止寄藏扣案槍枝之行為,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又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同時寄藏2顆子彈,因所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應認僅為單純一罪。被告先後鳴槍3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告訴人林東華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一罪。被告與「阿猴」就犯罪事實欄二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槍枝罪處斷。

(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5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復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供承槍彈來源係已死亡之「文賢哥」,自不符「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要件,尚難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按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仍應受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則之拘束,並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本係基於所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之特別立法,自無徒以被告因認其母遭告訴人林東華欺騙,且因為告訴人林東華出現導致其家庭被破壞,一時情緒失控始持槍彈到場,本意係恫嚇對方,即謂其足堪同情,審酌槍枝之危險性甚高,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定之重刑,係為達防止暴力犯罪,以保障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安全之目的,且被告於寄藏槍彈期間持槍恐嚇告訴人林東華,顯具有相當之惡性,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故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於此社會治安日益惡化之際,未經許可寄藏槍彈,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又其因認母親遭告訴人林東華欺騙,且因告訴人林東華出現導致其家庭被破壞,即在公共場所持槍,致告訴人林東華心生畏懼,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持有槍彈及持槍恐嚇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林東華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暨其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殯葬禮儀業,未婚(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子彈2顆、彈殼、彈頭已試射或擊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資料無從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林東華於上開時、地遭其鳴槍後,透過其母及胞弟林楷倫放話,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月22日22時50分許,夥同「阿猴」、劉建宏、林恆皛(劉建宏、林恆皛部分無證據證明其等與被告等人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AVC-0907號、AUT-8176號、AVA-9557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000號康臭豆腐大麵羹小吃店,分持棍棒砸毀小吃店招牌、攤架及玻璃門,減損支撐及美觀效用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即小吃店負責人康紘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康紘瑞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許曉怡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
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92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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