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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清洲李宜璇張德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

                   107年度訴字第152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金洋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401、2402、3808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金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處有期徒刑拾參年陸月;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

一、劉金洋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亦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5條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為下列犯行:

㈠劉金洋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咩咩」成年女子(下稱「咩咩」)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咩咩」於106年11月27日11時22分許及同年月日12時45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購毒者謝連成(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檢察官另案以107年度偵字第2399、380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相當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數量之海洛因,並約定交易上開毒品之地點後,「咩咩」再將上開毒品交易事項通知劉金洋後,由劉金洋駕駛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掛1023-F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隨即前往位於臺中市中清交流道下之某處,將交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謝連成,同時向謝連成收取1萬元。

㈡其另基於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7年1月5日傍晚某時,在位於臺中市豐原交流道下,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以8萬5000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而持有;復於翌日(6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與軍功路之交岔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軒」之成年男子,以9萬元代價購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淨重91.3495公克,純度98.2%,純質淨重89.7052公克)並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而持有。稍後,其於107年1月7日6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其租屋處,先將微量之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以點火香菸並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另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點火燒烤並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經其同意並採集其尿液而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又劉金洋販賣前揭㈠所示之毒品予謝連成後,經警於107年1月8日18時30分許,拘提謝連成到案後,謝連成向警方供述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係藉由「咩咩」女子而向劉金洋所購得,且為協助追查毒品之來源,謝連成乃於107年1月8日20時3分起至同日20時35分許,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咩咩」聯絡,渠表示欲購買相當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並相約至位於臺中市中清交流道旁之7-11便利商店附近交易,「咩咩」即將此毒品交易事項轉知劉金洋後,劉金洋與綽號「咩咩」2人,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同日21時許,由劉金洋駕駛其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0號改掛1023-F9號車牌之自小客車,同時攜帶前項之其購自綽號「阿義」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5包之其中4包,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上,作為其販賣交付予謝連成之用,在其到達上址7-11便利商店之停車場等待之際,見警方即上前圍捕時,其啟動上開車輛欲逃離現場時,適為員警持破門器擊破該車車窗,及射擊該車之右側車輪而制止,方逮捕劉金洋到案,而販賣未遂。

㈣劉金洋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步槍、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間之某日,未經許可,至位於苗栗縣頭份交流道旁之某處,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8萬元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所示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31顆,而非法持有之。

㈤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案由,聲請本院核准對處號「咩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警方於107年1月8日21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清交流道旁7-11便利商店附近,欲逮捕前往交易前揭㈢所示毒品之販毒者,始發覺係另案通緝中之劉金洋而予以緝捕到案,劉金洋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之前,當場向員警坦承其車上車上有槍枝並為其所有,而自首接受裁判,旋員警在其上開車輛內及由其帶同員警至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之被告劉金洋(下稱被告)於上揭時、地,購入而上開數量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連成,及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前開之槍枝、彈藥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401號卷[下稱第2401號卷]第20至21頁、第23頁、第63頁、第172頁反面至173頁、第228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60頁、第119頁反面),核與證人謝連成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述其有如事實一之㈠、㈢所示時、地,以其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與綽號「咩咩」持用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海洛因事宜,僅於事實一之㈠所示該次有購得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1包等情相符(見第2401號偵卷第59至60頁反面、第192頁;107年度偵字第3808號卷[下稱第3808號偵卷]第95頁、第107至108頁),且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碎塊狀物4包及粉末1包,經送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第2401號卷第190頁);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透明結晶物7包,經送請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91.3495公克,純度98.2%,純質淨重89.7052公克無訛,有草屯療養院107年3月23日草寮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存卷可憑(見第2401號偵卷第209至210頁)、草屯療養院107年5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500117號鑑驗書(見10 7年度毒偵字第84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59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管制編號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附表二編號4、5所示子彈,經送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槍枝,認均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均認具殺傷力;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槍枝,認係仿步槍製造之槍枝,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子彈,共31顆,均鑑定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分別採樣9顆、1顆、1顆,共1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皆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07561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可考(見第2401號偵卷第211頁至213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登記車主:馬瑜霞)、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謝連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之毒品、槍彈等照片(第2401號偵卷第25至31頁、第37至51頁、第165至166頁、第168至171頁、第218頁、第223頁)、綽號咩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連成持用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06年11月27日至107年1月8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封筆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查封物保管單(BMW轎車1輛,車身號碼WBADM61020GN12516號,原懸掛車牌3952-S7號)、本院106年聲監字第2512、41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監聽電話: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謝連成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臺中地檢署107年度監保字第89號及106年度保管字第3175號之扣押物品清單(見第3808號偵卷第70頁、第90至91頁、第112至115頁、第116至第118頁反面、第131至133頁、第301至302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107年度核交字第913號第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七隊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U107013)、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卷第36至37頁、第40至45頁)、本院107年度院彈保字第64號、107年度院槍保字第55號、本院107年度院保字第109、944、960號、本院107年度院安保字第248號等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自白書(見本院卷第27、29、31至32、34、36、41至53頁、69至74頁)等件足憑。是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

㈡按鑑定有不完備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固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但以鑑定有不完備為前提。對於同一批扣案,大量且同種類之證物(例如毒品、子彈等),以隨機取樣之方式鑑定者,除當事人就未被取中之部分,尚有爭議,應就該有爭議之特定部分,繼續鑑定外,並非謂必須將所有證物,於鑑定時全部用罄,始稱完備。反之,若謂鑑定時必須將全部證物用罄,始足以證明其為何物,則有關毒品、違禁物等沒收之規定,豈不成為具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鑑定機關係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就上開子彈分為3組進行抽樣鑑定,並對各分類仔細拍照存證,每一組之子彈均有抽樣鑑定,應可認定全部送鑑之31顆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陳稱對於上開鑑定方式及鑑定結果,均無意見,並表示無須全部射擊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至第119頁正面),依前揭判決要旨,應認上開鑑定已完備,無庸將其餘子彈為射擊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所為如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能究明其獲利情形,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海洛因量微價高,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被告與購毒者即證人謝連成間,均無特別之親屬關係或親密情誼,且證人謝連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並交付金錢予被告等情,均屬有償行為,倘非有利可圖,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之理。再者,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是被告為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應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事實一之㈡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事實一之㈢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事實一之㈣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劉金洋前揭所為,各係犯如下之罪名:

1.事實一之㈠部分: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2.事實一之㈡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3.事實一之㈢部分:係違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4.事實一之㈣部分: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罪、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各持有之相當價值1萬元之海洛因(事實一之㈠部分)及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海洛因之目的為販賣(事實一之㈢),則其各次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所為事實一之㈠販賣既遂及所為事實一之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又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一之㈡部分)而持有海洛因(僅就施用所需微量海洛因部分)及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為其持有上開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為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8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見)。

㈢共同正犯:被告與綽號「咩咩」之成年子女共同為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犯: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2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被告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之不同種類槍彈,而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罪論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未遂減輕部分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已著手於海洛因之販賣行為,惟祇達於未遂之程度,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2.自首減輕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槍彈是否成立向警方自首乙節,依據證人即本件執行員警張世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是偵辦販毒案件而查獲被告,查獲被告前,係以毒品事由對被告聲請通訊監察,監察期間,也沒有聽到關於槍枝訊息,並無被告持有槍彈之情資,僅知被告在販毒;當時被告車門沒有打開,我們跟被告表示警察,被告第一時間有衝撞,我們將被告抓下來,由我負責逮捕任務,我問被告:「東西在哪裡?」,是指毒品,被告就跟我講:「東西在車上」,並未明確講槍枝或子彈,至於被告所講東西是指什麼,我並不曉得,我的目的是查緝毒品,我拖被告出來時,印象中沒有看到槍,隨後其他員警就說車上有毒品與短槍、長槍各1支;長槍放在後行旅箱,短槍好像在駕駛座坐墊下,被告說是其所有的,被告也很配合,還說被告住處另外有毒品與另一把槍,並帶我們員警去其住處查獲槍彈、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4頁正面),由上,可知被告係因毒品案件而遭警方調查緝捕,期間,並無任何情資得知被告涉犯槍砲彈藥罪嫌,縱警方逮捕被告當下,因已知被告涉有販毒之情事而直接以「東西在那裡?」質問被告,係為能儘速查獲毒品而已,並無包括槍彈在內,且依證人張世玄證述渠抓被告下來時,仍未發現被告車上有槍彈,被告直接回稱東西在車上等語,則被告當時難以知悉員警意指僅有「毒品」,對照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有主動說車尚有長槍、子彈等語(本院卷第61頁正面)及被告主動帶員警至其住處取出另一把槍彈等情以觀,似宜認於警方逮捕被告時之前,尚無有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本件持有槍彈之犯行,係由被告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持有槍彈之犯行,並放於車上與上址住處,自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故就事實一之㈣所示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3.累犯加重部分:被告於100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4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共4罪)、7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⑵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⑴⑵所示案件,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⑶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與101年度聲字第2676號裁定應執行之刑,合併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9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4月2日止,其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上開各罪,皆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一之㈠、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未遂犯行,除死刑、無期徒刑外之罰金部分加重其刑;事實一之㈢、㈣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等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部分: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對於如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事實一之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有前揭加重及減輕之事由,僅就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事實一之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無適用餘地: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扣案之海洛因係向綽號「阿義」即綽號「安哥」購買的,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少軒」之林奇賢購買的,但不知綽號「阿義」或「安哥」、「少軒」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見第2401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惟被告供述其毒品上手之綽號「安哥」男子,但不知綽號「安哥」之真實身分等語,且經檢警方聲請對綽號「安哥」男子通訊監察多次而否准,迄未能查獲其上手之真實身分;另綽號「少軒」即林奇賢部分,經聲請通訊監察重線,仍無法執行查緝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7月10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70027054號函、107年8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700307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至第76頁、第92至100頁)。依上,本件檢警並未因被告前揭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甚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陳明。

6.又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著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綽號「阿六」或「阿棟」有賣槍枝給我,綽號「阿六」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之107年1月18日警詢筆錄)。查被告就本件扣案之槍彈為自首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適用,已詳如前述,惟警方依據上電話向本院聲請通訊監察而遭駁回,致無法查緝,有中市刑警大隊107年8月1日中市警刑七字第107003073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上揭槍彈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並供述該槍枝之來源,但未因而查獲或防止本案以外之其他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7.復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意旨參照)。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後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者,故為符合比例原則,自應就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全盤考量,以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均能斟酌至當。查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犯行,交易對象1人、2次交易金額均為10000元(僅1次既遂、1次未遂),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程度,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眾多人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對較低。職是,被告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並衡其之犯罪情狀,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而認有法重情輕之情,縱被告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後,尚嫌過重,故本院依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二者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㈢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酌減其刑,更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步槍罪等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前曾犯竊盜、毒品、非法持有爆裂物等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素行顯然非佳,又明知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施用之成癮性,任何人施用後均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卻未能徹底反省以戒除毒癮,再度購買持有上開毒品,供己施用或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又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彈藥為我國管制物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嚴重傷害之危害性,亦對社會整體安全秩序有嚴重破壞性,竟持有具殺傷力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已對於社會治安及人民安居樂業,不受恐懼、威脅之高度期待造成重大威脅與毀壞,應予相當責罰;並徵以被告販賣毒品牟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衡酌被告從事農務、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122頁),再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次數2次,及犯罪所得非鉅,以及其犯後坦承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品,分經法務部調查局、草屯療養院鑑驗之結果,確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及鑑驗書可憑,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就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海洛因,應於附表四編號四(即事實一之㈢部分)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應於附表四編號三(即事實一之㈡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部分)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扣押如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之物,依據被告坦承上開物品均為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4之物,係供其分裝毒品秤重使用,附表一編號5所示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係作為其聯絡上開交易毒品使用等情(見第2401號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120頁反面),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由上,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物,依上開規定,均於如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手機含門號SIM卡1枚),依上開規定,均於附表四編號一、四所示之罪刑項下沒收。

㈢扣案現金11萬4千元,被告供稱為其所有(見第2401號偵卷第20頁),惟其中現金1萬元(即如附表一編號6),係被告販賣如事實一之㈠所示之海洛因予謝連成時,所取得之現金財物,此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取得上開現金與其他現金混同一起,並未特定使用消費,應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現金1萬元,為被告所為事實一之㈠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四編號一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僅就未經試射而具殺傷力之子彈20顆部分),經鑑定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鑑驗書可憑,均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附表四編號五所示罪刑項下,均沒收之。至於採樣試射共11顆子彈部分,既經試射而破壞子彈本體,而裂解剩餘之彈殼,則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㈤至於附表三所示之物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依被告供稱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現金係其向其母親借得款項,手機均僅供其與家人聯絡使用等語(見第2401號偵卷第20頁),又查閱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用。另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車輛,被告雖供稱該車係其以4萬元向泓明修配廠所購買等語(見第2401號偵卷第20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車輛、車牌,現仍登記於徐育晟、馬瑜霞名義下,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查(見第2401號偵卷第55至56頁),且被告陳稱在號碼1023-F9號之車牌係其與友人借用的等語(見第2401號偵卷第20頁反面),亦查無相關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已移轉為被告所有,或均供作本案上開毒品買賣之用,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祖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張德寬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扣押物品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備註                          │
│    │          │        │      │(扣押目錄表編號)            │
├──┼─────┼────┼───┼───────────────┤
│1   │海洛因    │ 5包    │劉金洋│一、送驗碎塊狀檢品4包         │
│    │          │        │      │(原編號1,A02,A03, A05)      │
│    │          │        │      │  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 │
│    │          │        │      │  分,合計淨重15.79公克(驗餘 │
│    │          │        │      │  淨重15.70公克,空包裝總重   │
│    │          │        │      │  2.29公克),純度75.18%,純質│
│    │          │        │      │  淨重11.87公克。             │
│    │          │        │      │二、送驗粉末檢品l包(編號A04)│
│    │          │        │      │  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 │
│    │          │        │      │  ,淨重0.82公克(驗餘淨重0.81│
│    │          │        │      │  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  │
├──┼─────┼────┼───┼───────────────┤
│2   │安非他命  │7包     │同上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16.8659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6.8355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3)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16.8589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6.8044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4)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16.8540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6.8231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01)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3.8113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3.8057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06)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3.1281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3.1070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07)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16.9002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6.8536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A08) │
│    │          │        │      │檢品外觀;透明潮解狀結晶       │
│    │          │        │      │送驗數量:16.9311公克(淨重) │
│    │          │        │      │驗餘數量:16.8817公克(淨重) │
│    │          │        │      │檢出結果:甲基安非他命        │
├──┼─────┼────┼───┼───────────────┤
│3   │夾鏈袋    │2包     │同上  │A10、編號05                   │
├──┼─────┼────┼───┼───────────────┤
│4   │電子磅秤  │1個     │同上  │A11                           │
├──┼─────┼────┼───┼───────────────┤
│5   │SAMSUNG   │1支     │同上  │A17                           │
│    │銀色手機  │        │      │                              │
│    │(含門號  │        │      │                              │
│    │0000000000│        │      │                              │
│    │號SIM卡1枚│        │      │                              │
│    │)        │        │      │                              │
├──┼─────┼────┼───┼───────────────┤
│6   │現金新臺幣│        │同上  │A14                           │
│    │1萬元     │        │      │(扣案之其餘新臺幣10萬4400元,│
│    │          │        │      │因非犯罪所得,不在沒收之列)  │
└──┴─────┴────┴───┴───────────────┘
附表二:扣案之槍彈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新臺幣)│(扣押目錄表編號)│
├──┼────────┼─────┼─────────┤
│1   │步槍(槍枝管制編│1支       │A18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
├──┼────────┼─────┼─────────┤
│2   │非制式手槍(改造│1支       │A12               │
│    │金牛座手槍,槍  │          │                  │
│    │枝管制編00000000│          │                  │
│    │18號)          │          │                  │
├──┼────────┼─────┼─────────┤
│3   │非制式手槍(改造│1支       │編號07            │
│    │短槍,槍枝管制編│          │                  │
│    │0000000000號)  │          │                  │
├──┼────────┼──┬──┼─────────┤
│4   │非制式子彈      │20顆│    │A13:28顆         │
├──┼────────┼──┤31顆│編號06:3顆       │
│5   │非制式彈殼      │11顆│    │                  │
│    │                │    │    │(僅就未試射但具殺│
│    │                │    │    │傷力之子彈20顆部分│
│    │                │    │    │沒收;另採樣共11顆│
│    │                │    │    │送驗試射後,剩餘彈│
│    │                │    │    │殼,不予沒收)。  │
└──┴────────┴──┴──┴─────────┘
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                │          │(扣押目錄表編號)│
├──┼────────┼─────┼─────────┤
│1   │金手鍊          │1條       │A10               │
├──┼────────┼─────┼─────────┤
│2   │新臺幣          │10萬4400元│A14               │
│    │                │          │(另如附表一編號6 │
│    │                │          │所示之1萬元部分, │
│    │                │          │為事實一之㈠之販賣│
│    │                │          │所得,不在此列)  │
├──┼────────┼─────┼─────────┤
│3   │LG金色手機(含門│1支       │A15               │
│    │號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枚)      │          │                  │
├──┼────────┼─────┼─────────┤
│4   │GPLUS白色手機( │1支       │A16               │
│    │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1枚)    │          │                  │
├──┼────────┼─────┼─────────┤
│5   │BMW廠牌自小客車 │1輛       │A19               │
│    │(未含車牌,含鑰│          │                  │
│    │匙1支)         │          │                  │
├──┼────────┼─────┼─────────┤
│6   │車牌號碼0000-00 │2面       │A20               │
│    │號牌            │          │                  │
└──┴────────┴─────┴─────────┘
附表四:宣告罪刑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物品        │
├──┼────────┼──────────┼────────┤
│一  │事實一之㈠      │劉金洋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3至6所示之物,均│
│    │                │刑柒年捌月。        │沒收。          │
├──┼────────┼──────────┼────────┤
│二  │事實一之㈡施用海│劉金洋施用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洛因部分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3至4所示之物,均│
│    │                │壹月。              │沒收。          │
├──┼────────┼──────────┼────────┤
│三  │事實一之㈡之持有│劉金洋持有第二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甲基安非他命純質│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2所示之甲基安非 │
│    │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他命,均沒收銷毀│
│    │部分            │年。                │之;扣案如附表一│
│    │                │                    │編號3至4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      │
├──┼────────┼──────────┼────────┤
│四  │事實一之㈢      │劉金洋共同販賣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    │                │毒品,未遂,累犯,處│1所示之海洛因, │
│    │                │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均沒收銷燬之;扣│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3 │
│    │                │                    │至5所示之物,均 │
│    │                │                    │沒收。          │
├──┼────────┼──────────┼────────┤
│五  │事實一之㈤      │劉金洋未經許可持有具│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    │                │殺傷力之制式步槍,累│之槍枝、子彈(未│
│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試射20顆部分),│
│    │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均沒收。        │
│    │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
、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
、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
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
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19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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