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4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威霖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繆盺翰律師
- 被告
- 黃建榮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2「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即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癸○○、子○○(冒名黃信捷,其涉犯偽造文書部分業經本院以106年訴字2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蔡琮緷(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均為朋友關係。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癸○○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乙○、戊○○、壬○○、甲○○、丑○○、丙○○等6人之人員基本訊息(含有姓名、性別、身分證號、出生日期、所屬民族、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出生地、住所及照片等)屬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7日止內之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名稱「十全大補」登入SKYPE通訊軟體(下稱SKYPE),以人民幣30元至45元價格,向名稱為「東方寶寶」(SKYPE帳號:baby111000)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購買蒐集大陸地區人民乙○等6人之個人資料後,再分別轉售予名稱為「聯鑫」(SKYPE帳號:onetwothree888)、「明水科技」(SKYPE帳號:qoZ000000000)、「大潤發」(SKYPE帳號:ggc369258)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每販賣1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即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轉賣價差利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大陸地區人民乙○、戊○○、壬○○、甲○○、丑○○、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渠等6人。
㈡子○○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庚○○、丁○、寅○、辛○○之人員基本訊息(含有姓名、性別、身分證號、出生日期、所屬民族、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出生地、住所及照片等)屬個人資料,亦明知其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及利用,均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各於106年3月10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使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以名稱「金寶沖印」登入SKYPE通訊軟體,以人民幣30元至35元價格,向上開名稱為「東方寶寶」購買蒐集大陸地區人民庚○○等4人之個人資料後,再轉售予名稱為「帝寶」(SKYPE帳號:UINI137311)、「七星」(SKYPE帳號:mevius957957)、「好神拖」(SKYPE帳號:0000000)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人,每販賣1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即可從中牟取新臺幣100元之轉賣價差利益,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大陸地區人民庚○○、丁○、寅○、辛○○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渠等4人。
㈢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同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則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亦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依法均不得持有及轉讓,詎仍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2月中旬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明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20,000元購買含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梅餅1大包(無證據顯示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硝甲西泮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凌晨某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期間內之不詳時點,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波特曼汽車旅館」225號房,無償轉讓其所持有上開咖啡包,及梅片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淨重達10公克)與在場之子○○、蔡琮緷,供其等當場施用。
㈣子○○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管制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106年3月17日凌晨至同日下午2時許間不詳時點,在上開「波特曼汽車旅館」225號房,無償轉讓其所持有摻有愷他命之香菸(無證據證明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淨重達10公克)與在場之癸○○、蔡琮緷,供其等當場施用。
二、嗣經警於106年3月17日下午2時10分許,前往「波特曼汽車旅館」執行勤務而查獲癸○○、子○○、蔡琮緷,經癸○○、子○○同意搜索,當場在「波特曼汽車旅館」225號房內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癸○○、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子○○分別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卷宗㈡【下稱偵卷㈡】第127頁背面至第129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43頁至第44頁),核與證人蔡琮緷於警、偵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084號卷宗㈠【下稱偵卷㈠】第35頁背面、第160頁),並有106年3月17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共21張、第六分局偵辦被告2人之扣案電腦勘查畫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㈠第12頁、第38至44頁、第51至56頁、第58至61頁、第81至86頁、第98至133頁、第145至146頁)、106年8月16日之員警職務報告、被告2人及證人蔡琮緷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06年4月6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31日)等在卷可佐(見偵卷㈡第76至82頁、第145至147頁、第148至152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癸○○、子○○分別所傳送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人員基本信息」檔案資料,包含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姓名、性別、身分證號、出生日期、所屬民族、文化程度、婚姻狀況、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出生地及住所及照片等相同資料,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
㈢又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情事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方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若在無該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下,使用上開個人資料,需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且不得逾越原始取得前揭資料之目的之必要範圍,利用亦應與此取得原因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查本件被告2人均非公務機關,竟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而利用SKYPE通訊軟體向不詳之成年人收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後,再行轉售與不詳之成年人,而從中牟取價差利益,渠等取得上開資料之目的本即非法所容許,已逾越取得之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等取得及利用之行為顯無正當性甚明。是被告2人就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利用行為,明顯逾越取得該個人資料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足生損害於上開大陸地區人民,被告2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均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罪部分,均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者(因分則加重,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自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外,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21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臨時提案第3號結論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癸○○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無償提供與共同被告子○○及證人蔡琮緷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之梅片,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自不合於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頒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故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癸○○轉讓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犯行部分,自應優先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而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硝甲西泮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查被告癸○○轉讓與共同被告子○○、證人蔡琮緷之上開含有硝甲西泮成分之梅片,已與其他毒品混和,依經驗法則判斷,其轉讓之硝甲西泮毒品應屬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無訛。而依上開規定,被告癸○○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硝甲西泮之犯行,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擇一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又其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數量,既無證據證明已逾20公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㈢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轉讓。又愷他命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而本案被告子○○轉讓與共同被告癸○○、證人蔡琮緷之愷他命係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施用,業據共同被告癸○○、證人蔡琮緷分別於警、偵時證述屬實(見偵卷㈠第27頁、第35頁背面,偵卷㈡第128頁),是上開愷他命,顯非注射針劑,且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管制藥品,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自可認定。再依前開「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及相關規定,被告子○○轉讓愷他命之犯行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又其轉讓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既無證據證明已逾20公克,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另構成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癸○○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6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被告癸○○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偽藥硝甲西泮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
⒉被告子○○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4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偽藥之明文,亦即持有偽藥並未構成犯罪,故並無持有偽藥愷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
㈣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偽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轉讓禁藥罪處斷。至於轉讓禁藥、轉讓偽藥罪係侵害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轉讓上開梅片及咖啡包與共同被告子○○、證人蔡琮緷,及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以一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與共同被告癸○○、證人蔡琮緷之行為,均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而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癸○○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6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間;被告子○○上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共4罪)、及轉讓偽藥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個人資料係屬個人隱私權保護之範疇,非於法令規定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不得非法利用他人之個人資料,竟為從中賺取轉售之價差利益,率爾利用網路之通訊軟體先向不詳之人購入大陸地區人民資料後,再行轉售而牟利,使上開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均遭洩漏,侵害渠等隱私權甚鉅,所為實無足取;參以被告2人亦均明知藥事法管制之偽藥、禁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均具有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性、耐藥性,且戒解不易,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於該汽車旅館內,分別無償轉讓禁藥、偽藥及毒品與在場之人施用,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殊值非難;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且轉讓數量尚非大量,且轉讓對象亦屬朋友關係;又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爌肉飯店內工作、經濟普通、現與父母親及2個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等語;被告子○○則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家幫忙、經濟小康、家中有父、母、1個弟弟、1個妹妹、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均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暨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各獲取之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個人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癸○○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轉售每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均可獲得新臺幣13,000元之利益,而其中販賣大陸地區人民乙○、戊○○、壬○○、甲○○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13,000元部分,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1至5-4所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大陸地區人民丑○○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0元部分,其中新臺幣11,000元部分亦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5所示,另有新臺幣2,000元部分尚未扣案,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部分,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大陸地區人民丙○○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3,000元,均未扣案,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轉售每名大陸地區人民之個人資料,均可獲得新臺幣100元之利益,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各該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供其上網登入通訊軟體作為蒐集及販賣本案個人資料之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各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子○○所有,供其上網登入軟體作為蒐集及販賣個人資料之犯行所用,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及附表一編號8至11)所示各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癸○○所有,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轉讓禁藥、轉讓第三級毒品等犯行所賸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轉讓禁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毒品或禁藥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或禁藥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或禁藥,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毒品,均為被告子○○所有,供其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轉讓偽藥犯行所賸餘,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所犯轉讓偽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另盛裝上開偽藥之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偽藥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之為偽藥,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則因不復存在,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⒏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被害人乙○部分│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 │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 │
│ │ │5-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㈠│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被害人戊○○部│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 │分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
│ │ │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3. │犯罪事實欄一㈠│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被害人壬○○部│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 │分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
│ │ │3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4. │犯罪事實欄一㈠│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被害人甲○○部│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 │分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
│ │ │4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5. │犯罪事實欄一㈠│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被害人丑○○部│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 │分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5-│
│ │ │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6. │犯罪事實欄一㈠│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被害人丙○○部│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 │分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
│ │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7. │犯罪事實欄一㈢│癸○○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 │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8. │犯罪事實欄一㈡│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被害人庚○○部│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 │分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9. │犯罪事實欄一㈡│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被害人丁○部分│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 │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0.│犯罪事實欄一㈡│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被害人寅○部分│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 │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1.│犯罪事實欄一㈡│子○○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
│ │被害人辛○○部│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 │分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
│ │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12.│犯罪事實欄一㈣│子○○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如│
│ │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癸○○扣案物):
┌──┬─────────────────┬────────────────┐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
├──┼─────────────────┼────────────────┤
│ 1. │金色鋁箔咖啡包3包(內含褐色粉末,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6日 │
│ │含包裝袋3個) │草療鑑字第1060300617號、106年4月│
│ │ │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18號鑑驗書│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驗前淨重:14.4251公克 │
│ │ │ 驗餘淨重:12.2824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微量3,4-亞│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列管成分Theobr│
│ │ │ omine、咖啡因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驗前淨重:淨重9.8098公克 │
│ │ │ 驗餘淨重:淨重7.7070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微量3,4-亞│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列管成分Theobr│
│ │ │ omine、咖啡因 │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驗前淨重:9.9959公克 │
│ │ │ 驗餘淨重:8.3069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微量3,4-亞│
│ │ │ 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 │ │ 條例」列管成分Theobr│
│ │ │ omine、咖啡因 │
│ │ │以上①至③純質淨重:微量3,4-亞甲│
│ │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230│
│ │ │8公克,純度<1%;微量4-甲基甲基 │
│ │ │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4.2308公克,純 │
│ │ │度<1% │
├──┼─────────────────┼────────────────┤
│ 2. │橙色錠劑2包(含包裝袋2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4月6日 │
│ │ │草療鑑字第1060300617號、106年4月│
│ │ │24日草療鑑字第1060300618號鑑驗書│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碎錠 │
│ │ │ 驗前淨重:83.2332公克 │
│ │ │ 驗餘淨重:80.1325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泮及非屬「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
│ │ │ 因 │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 │
│ │ │ 檢品外觀:橙色錠劑 │
│ │ │ 驗前淨重:1.0382公克 │
│ │ │ 驗餘淨重:0.4588公克 │
│ │ │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
│ │ │ 泮及非屬「毒品危害防│
│ │ │ 制條例」列管成分咖啡│
│ │ │ 因 │
│ │ │以上①、②純質淨重:甲基安非他命│
│ │ │檢驗前淨重84.2714公克,純度<1%;│
│ │ │硝甲西泮檢驗前淨重84.2714公克, │
│ │ │純度<1% │
│ │ │ │
├──┼─────────────────┼────────────────┤
│ 3. │ASUS筆記型電腦1臺 │ │
├──┼─────────────────┼────────────────┤
│ 4. │D-Link網路分享器1臺 │ │
├──┼─────────────────┼────────────────┤
│ 5-1│新臺幣13,000元 │ │
│ │(販賣乙○個人資料之犯罪所得) │ │
├──┼─────────────────┼────────────────┤
│ 5-2│新臺幣13,000元 │ │
│ │(販賣戊○○個人資料之犯罪所得) │ │
├──┼─────────────────┼────────────────┤
│ 5-3│新臺幣13,000元 │ │
│ │(販賣壬○○個人資料之犯罪所得) │ │
├──┼─────────────────┼────────────────┤
│ 5-4│新臺幣13,000元 │ │
│ │(販賣甲○○個人資料之犯罪所得) │ │
├──┼─────────────────┼────────────────┤
│ 5-5│新臺幣11,000元 │ │
│ │(販賣丑○○個人資料之犯罪所得) │ │
├──┼─────────────────┼────────────────┤
│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
│ │3號SIM卡1張) │ │
├──┼─────────────────┼────────────────┤
│ 7.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
│ │5號SIM卡1張) │ │
├──┼─────────────────┼────────────────┤
│ 8. │中國信託銀行東花蓮分行吳穎賢帳號18│ │
│ │0000000000號存摺1本 │ │
├──┼─────────────────┼────────────────┤
│ 9. │中國信託銀行東花蓮分行帳號00000000│ │
│ │8884號提款卡1張 │ │
├──┼─────────────────┼────────────────┤
│ 10.│吳穎賢之國民身份證影本1張 │ │
└──┴─────────────────┴────────────────┘
附表三(子○○扣案物):
┌──┬─────────────────┬────────────────┐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備 註 │
├──┼─────────────────┼────────────────┤
│ 1.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3月31日│
│ │ │草療鑑字第1060300616號鑑驗書 │
│ │ │驗前淨重:3.3768公克 │
│ │ │驗餘淨重:3.3748公克 │
│ │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2. │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部 │ │
├──┼─────────────────┼────────────────┤
│ 3. │D-Link網路分享器1臺 │ │
├──┼─────────────────┼────────────────┤
│ 4. │K盤1個 │ │
├──┼─────────────────┼────────────────┤
│ 5.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
│ │6號SIM卡1張) │ │
├──┼─────────────────┼────────────────┤
│ 6. │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
│ │3號SIM卡1張) │ │
├──┼─────────────────┼────────────────┤
│ 7. │U盾1個(帳號:方成、密碼13219) │ │
├──┼─────────────────┼────────────────┤
│ 8. │U盾1個(帳號:黃愛雯、密碼93079) │ │
├──┼─────────────────┼────────────────┤
│ 9. │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861│ │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0.│BLACKBERR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16084│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1.│黃寶葉星展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 │
│ │988018號存摺1本 │ │
├──┼─────────────────┼────────────────┤
│ 12.│黃依瑄台新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 │
│ │131044號存摺1本 │ │
└──┴─────────────────┴────────────────┘
附表四(蔡琮緷扣案物):
┌──┬──────────────────────────┐
│編號│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K盤1個 │
├──┼──────────────────────────┤
│ 2.│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3.│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
├──┼──────────────────────────┤
│ 4.│Wifi盒(ZTE)1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