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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游秀雯王振佑廖穗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郁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江郁誠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UBER司機(屬於ERM極致車隊),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在密集時間內連續以他人名義代領取包裹,並將取得包裹輾轉交付予不明人士以獲得報酬,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與轉交包裹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所用工具,竟為賺取代領包裹之車資及報酬【車資計算方式:1分鐘新台幣(下同)3元、1公里15元、起跳費50元、超過15公里每1公里多收10元,外加代購費100元】,基於縱使與WeChat暱稱「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賴建佑(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所屬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26日1時02分許接受賴建佑之委託代賴建佑完成領取包裹之工作。賴建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述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致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以包裹方式交由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統一超商,江郁誠接獲賴建佑以WeChat傳送之領取包裹資料(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統一超商領取包裹,而江郁誠尚未將領得之包裹交付賴建佑,即於同日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超全門市前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江郁誠(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接受WeChat暱稱「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賴建佑委託而代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包裹,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賺取代領包裹之車資而同意幫忙,伊並不知道包裹內裝的是存摺及金融卡,因為UBER司機這個行業本來就有在幫人做代購服務,伊雖然覺得奇怪,但沒有想太多,也沒有向賴建佑問清楚等語。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因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列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至指定統一超商,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賴建佑,賴建佑再委託被告領取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賴淑惠、楊淯於警詢指述綦詳(見核退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0頁),並有賴淑惠與「王美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楊淯遭詐騙之寄貨明細、被告與賴建佑WeChat紀錄翻拍照片(以上見核退卷第18頁及反面、第21頁、第28至31頁,本院卷第44至6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賴淑惠、楊淯郵寄之存摺、金融卡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承:「(你之前是否曾搭載微信ID『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男子?總共幾次?)我有載過該名男子。總共4次。(你每次搭載該名男子均前往何處?做何事?)每次都是戴他跑臺中市各地潭子、豐原、新社、大甲、大雅、北區等地的7-11超商,每次都載他跑6到7間7-11超商取貨,每次都是取包裹。」、「(微信ID『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男子於提領包裹後前往何處?)我看到微信ID『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男子將全部領取來的包裹,用一個超商的塑膠袋裝起來,放在路旁水藍色變電箱的後面。之後他就回車上要附近等待約10到15分鐘後,然後再回到原本放包裹的水藍色變電箱附近,由微信ID『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男子下車到原本放包裹的水藍色變電箱後面拿取一個煙盒,等他上車後就從該煙盒裡拿出錢來,並給付我車資,然後他就把煙盒隨手丟棄。」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及反面);又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你是否不知道對方做什麼?)我不知道。(你有無覺得很奇怪對方為何要到處去超商領包裹?)有,我載他第二天的時候,有覺得很奇怪,因為他都一直在領包裹,而且東西都小小的,也叫我開車開快一點,我有問他是否在賣毒品,他說不是,不會害到我,所以之後我就不疑有他。(你領完包裹,有打開來看嗎?)沒有。」等語(見偵卷第61頁)。是由上開被告之自白可知,被告於107年7月26日1時02分許接受賴建佑之委託代為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包裹前,被告對於賴建佑在密集時間內連續前往統一超商領取包裹,及之後交付包裹及領得報酬之不尋常方式,已心生疑異,並懷疑賴建佑是否從事販毒之不法行徑。

(三)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賴建佑之行動電話中與WeChat暱稱「ERM極致車隊」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44至67頁),被告係於107年7月21日13時06分與賴建佑加為WeChat好友開始對話,之後於107年7月24日、7月25日二日,賴建佑均有搭乘被告駕駛之UBER去多處統一超商取包裹。賴建佑先於7月24日17時19分傳送7則包裹之領取資料(貨態查詢系統截圖)予被告,收件人為「王璿」或「李昕」或「洪若瑄」,之後被告係於同日20時24分到達約定地點接賴建佑上車;賴建佑又於107年7月24日20時27分傳送6則包裹之領取資料(貨態查詢系統截圖)予被告,收件人為「王璿」或「李昕」,之後被告係於同日20時39分到達約定地點接賴建佑上車;賴建佑又於107年7月25日7時傳送4則包裹之領取資料(貨態查詢系統截圖)予被告,收件人為「王璿」,之後被告係於107年7月25日7時04分到達賴建佑下榻之臺中市「星漾商旅」接賴建佑上車,且被告於WeChat中以「星漾有鬼」、「鴿子對」等隱晦字辭提醒賴建佑「星漾商旅」附近有警察出現;之後賴建佑於107年7月26日1時02分以WeChat網路電話委託被告代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包裹。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賴建佑所代領之包裹係以不同人名之名義領取,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乙節,本應有所懷疑。再者,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嚴謹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

(四)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分由集團成員各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轉匯至人頭帳戶或寄送至他處之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見本院卷第42頁之載),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曾於97年間因為找工作而將其個人及友人之存摺、金融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99年度偵緝字第189、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依被告之社會生活經驗,就本件僅須領取包裹即可獲得報酬,及賴建佑有前述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均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當可預見,其竟因貪圖賴建佑給予之較高車資(見偵卷第61頁),而接受賴建佑之委託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包裹,即有容任發生之本意。從而,被告確有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接受共犯賴建佑之委託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包裹,堪信被告與共犯賴建佑,就前述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他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多賺取外快,而與共犯賴建佑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提高檢調人員查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更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參酌其犯後否認犯行,於犯罪後態度無法為有利之考量;兼衡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婚紗攝影師工作,兼差當UBER司機,目前已婚,育有二名幼子(見本院卷第14頁反面及42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處罰。

肆、沒收部分:

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固因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載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各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存摺、金融卡,然被告於本案中僅係擔任收取被害人寄送包裹之工作,且尚未將領取之包裹轉交予共犯賴建佑,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收取包裹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二、扣案之附表二編號8之Iphone 6香檳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係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作被告與共犯賴建佑聯繫所用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電話紀錄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1、4、7所示之包裹及其內容物,與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供犯罪所用或所生或所得之物尚屬有間;附表二編號2、3、5、6之存摺、金融卡應發還被害人賴淑惠、楊淯;附表二編號9之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被告供稱係做為私人使用,並未用以聯絡共犯賴建佑(見本院卷第81頁電話紀錄表),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併執行之。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郁誠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UBER司機,其於107年7月中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為「越是在乎越是擔心」之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至少三名以上成年男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內「收簿手」工作,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提款卡之包裹等資料,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參與犯罪,伊也沒有加入犯罪組織,伊係受賴建佑委託始幫賴建佑去提領包裹等語。經查,被告固有與賴建佑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既未與共犯賴建佑以外之人連繫,本件又乏確切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對於領取之包裹內容物係存摺、金融卡有明確認識,業如前述;兼以被告於107年7月26日參與本件犯行後,於同日即為警查獲,被告對於賴建佑所屬之組織是否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認識,尚非無疑,從而,本件自不得以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罪事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自應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廖穗蓁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被  害  經  過     │被告領取包裹經過│    主     文           │
├──┼───┼────────────┼────────┼────────────┤
│ 1 │賴淑惠│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20│江郁誠於107年7月│江郁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26日凌晨1時許,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王美君」名義與亟欲借款│接獲賴建佑以微信│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
│    │      │之賴淑惠聯繫,告以若需貸│帳號暱稱「越是在│示之物沒收。            │
│    │      │款必須以超商交貨便方式繳│乎越是擔心」電話│                        │
│    │      │交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委託,而於同日凌│                        │
│    │      │物確認後才能辦理云云,使│晨1時至2時許前往│                        │
│    │      │賴淑惠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左列統一超商通山│                        │
│    │      │,遂於107年7月20日21時許│門市領取賴淑惠郵│                        │
│    │      │前往臺北市統一超商康寧醫│寄之包裹(內有第│                        │
│    │      │院門市,將其名下之第一商│一銀行存摺1本及 │                        │
│    │      │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151502│提款卡1張)。   │                        │
│    │      │80075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                │                        │
│    │      │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                │                        │
│    │      │式,郵寄至臺中市大雅區永│                │                        │
│    │      │和路11號統一超商通山門市│                │                        │
│    │      │予不詳之收件人。        │                │                        │
├──┼───┼────────────┼────────┼────────────┤
│ 2 │楊淯  │詐騙集團於107年7月20日前│江郁誠於107年7月│江郁誠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
│    │      │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26日凌晨1時許,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王美君」名義與亟欲借款之│接獲賴建佑以微信│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
│    │      │楊淯聯繫,告以若需貸款必│帳號暱稱「越是在│示之物沒收。            │
│    │      │須以超商交貨便方式繳交銀│乎越是擔心」電話│                        │
│    │      │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確│委託,而於7日凌 │                        │
│    │      │認後才能辦理云云,使楊淯│晨2時10分許左列 │                        │
│    │      │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遂於│統一超商上楓門市│                        │
│    │      │107年7月20日21時許,前往│,領取楊淯郵寄之│                        │
│    │      │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2段536│包裹(內有臺企銀│                        │
│    │      │號統一超商芳榮門市,將其│存摺1本及提款卡1│                        │
│    │      │名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張)            │                        │
│    │      │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統│                │                        │
│    │      │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郵寄│                │                        │
│    │      │至臺中市大雅區民生路3段 │                │                        │
│    │      │523號統一超商上楓門市予 │                │                        │
│    │      │「王璿」之收件人。      │                │                        │
└──┴───┴────────────┴────────┴────────────┘
附表二: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沒收與否              │
├──┼──────────────────────────┼───────────┤
│ 1 │統一超商通山門市包裹1個(內容物為第一銀行存摺1本及第│否                    │
│    │一銀行金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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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第一銀行存摺1本(戶名賴淑惠)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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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戶名賴淑惠)                     │否                    │
├──┼──────────────────────────┼───────────┤
│ 4 │統一超商上楓門市包裹1個(內容物為臺灣企銀存摺1本及臺│否                    │
│    │灣企銀金融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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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灣企銀存摺1本(戶名楊淯)                         │否                    │
├──┼──────────────────────────┼───────────┤
│ 6 │臺灣企銀金融卡1張(戶名楊淯)                       │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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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統一超商超全門市包裹1個(內容物為紅色小提袋1個)    │否                    │
├──┼──────────────────────────┼───────────┤
│ 8 │Iphone 6香檳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是(江郁誠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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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Iphone 6 plus銀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 │否(江郁誠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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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5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