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順意
陳仲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251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辛○○自民國104 年10月間某日,加入張旭光(由檢方偵辦中)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張旭光承諾以辛○○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其報酬。辛○○遂與張旭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方法,使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丙○○、戊○○等2 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辛○○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款項,再將款項交予張旭光,辛○○因而獲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所得。嗣於105 年6 月28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14號之1、臺中市○○區○○街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㈡辛○○為收購人頭帳戶供其與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所用,另與張旭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辛○○以1 組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新臺幣(下同)8000至1 萬元不等之代價,向庚○○購買人頭帳戶;而庚○○則經由友人乙○○(由本院審理中)之介紹,向丁○○(原名林育鋒,業經檢察官撤回起訴)取得其個人金融帳戶。庚○○、乙○○、丁○○等3 人,即均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3 月初某日,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便利商店碰面,由丁○○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台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當場在便利商店內提款機測試金融卡無誤後,透過乙○○交予庚○○,庚○○則將1 萬1000元,透過乙○○交予丁○○作為代價;而庚○○取得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再以1 萬6000元至2 萬元(即1 組人頭帳戶約8000至1 萬元)之不詳代價轉賣予辛○○供其與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從中賺取至少5000元價差之不法所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丁○○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方法,使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甲○○、壬○○等2 人陷於錯誤,並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丁○○上開2 人頭帳戶後,再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檢察官就辛○○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壬○○部分未經起訴,本院就辛○○所涉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無從審究,惟就庚○○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詳後敘述)。嗣經甲○○、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㈢案經戊○○、甲○○、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辛○○、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甲○○、壬○○、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庚○○、乙○○、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辛○○指認被告庚○○、李懿峻、張旭光、自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辛○○提款一覽表(含帳戶、被害人匯款時、地、金額、提款時、地、金額、提款機拍攝影像);被害人丙○○提出之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李懿峻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人頭帳戶劉禛宸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出之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0月26日函(共同被告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共同被告丁○○郵局帳號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查本案被告辛○○加入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衡以,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乃社會猖獗之犯罪型態之一,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收購人頭帳戶、以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而被告辛○○亦自承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至少有被告、張旭光、賴勤偉、李懿峻等人(見警卷一第40頁至第41頁),計有3 人以上,已堪認定。故核被告辛○○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如前所敘,現今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型態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而本案被告辛○○加入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由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人頭帳戶後,再由被告辛○○提領人頭帳戶內之贓款,另被告辛○○透過被告庚○○、共同被告乙○○向丁○○收購其所有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帳戶供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使用,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至被告辛○○所收購之丁○○上開人頭帳戶,再由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被告辛○○與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辛○○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是被告辛○○、張旭光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被告辛○○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丙○○,致其陷於錯誤,先後2 次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及被告辛○○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3 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庚○○向丁○○收購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將之交與被告辛○○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供渠等作為詐欺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庚○○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庚○○係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上揭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依前所敘,被告辛○○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人數固在3 人以上,然本案依卷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庚○○向丁○○收購上揭2 帳戶資料,將之交付與被告辛○○時,對於被告辛○○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具有認識,從而,被告庚○○主觀上是否預見被告辛○○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人數係3 人以上,仍非無疑,自難令被告庚○○擔負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從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庚○○以一行為同時提供丁○○上揭2 帳戶資料與被告辛○○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對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 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研討結果參照)。
㈥被告庚○○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辛○○前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33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66號撤銷緩刑,於102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被告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俱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庚○○前於101 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間因強制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9 罪),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 月確定,已於104 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㈨公訴意旨事實欄雖敘及被告辛○○透過被告庚○○、共同被告乙○○向丁○○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及中華郵政龍井龍津郵局帳戶作為其與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惟被告辛○○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2 帳戶資料後,如何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僅敘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甲○○遭詐欺而匯款至丁○○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部分),並未敘及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告訴人壬○○遭詐欺而匯款至丁○○上開由華郵政帳戶內部分),而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揭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行部分,固均係被告辛○○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然犯罪時間已有區隔,且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乃係數罪,故被告辛○○收購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其與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壬○○部分之犯行,既未經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惟被告庚○○提供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被告辛○○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壬○○,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因與前揭經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辛○○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購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工作,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財產上損害,非但造成被害人難以回復之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所為誠屬不當,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分別獲得之報酬,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從事粗工,未婚、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審酌被告庚○○向丁○○收購上開2 帳戶,將之提供與被告辛○○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及如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 、4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庚○○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庚○○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因此獲得至少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扶養1 歲8 個月幼兒、經濟狀況還過得去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沒收:被告等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1 等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因而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辛○○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 頁),此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辛○○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庚○○因向丁○○收購上開2 帳戶,將之提供與被告辛○○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因此獲得至少5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庚○○自承在卷,前已敘及,此部分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庚○○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關於被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罪,有無犯罪所得一節,被告辛○○供稱:張旭光跟我約定我交給他1 個完整的帳戶會給我收購價是8000至1 萬元,那時候我自己還是車手,我收購本子來我是要自己去提款,所以我收購本子是沒有報酬,要去提款才有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至第122 頁),又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此部分犯行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9 張金融卡,其中丁○○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見警卷一第62頁),固分別係供被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及供被告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另其餘8 張金融卡及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14本存摺,固均係被告辛○○收購之人頭帳戶,預備供其及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被害人匯款之用,此經被告辛○○供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1 頁),分別為供被告辛○○犯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所用、供其犯罪預備之用及供被告庚○○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惟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被告辛○○另案即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978 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上訴後,再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392 號判決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至第143 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此外,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 、2 、5 、6 所示之物,被告辛○○否認係供本案犯罪或預備犯罪之用(見本院卷第121 頁),又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扣案物品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⒊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既因沒收已非屬從刑,並非數罪併罰,乃由原刑法第51條第9 款獨立出移至同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明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故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爰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
四、至依上跡證,被告辛○○透過被告庚○○、共同被告乙○○向丁○○收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中華郵政龍井龍津郵局帳戶作為其與張旭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用,嗣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壬○○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告辛○○另涉有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犯罪所得│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 │ │(新臺幣)│ │ │ │ │ │
├─┼───┼───────┼─────┼────────┼─────┼────┼────┼────┼────┼─────────┤
│1 │丙○○│辛○○及張旭光│104 年11月│台北富邦銀行南台│20萬元 │104 年12│臺中市南│2萬元 │2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
│ │(未提│所屬詐欺集團成│30日11時29│中分行0000000000│ │月1 日0 │屯區向心│ │ │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出告訴│員於104 年11月│分 │330 號帳戶(戶名│ │時14分 │南路928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8日16時42分許│ │:李懿峻) │ │ │、930 號│ │ │陸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起陸續撥打電話│ │ │ │ │統一超商│ │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與丙○○,佯稱│ │ │ │ │海德堡店│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係丙○○親戚林│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桂山,其人在臺├─────┼────────┼─────┼────┴────┴────┤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南趕不回來,要│104 年11月│中國信託銀行忠孝│20萬元 │被告辛○○未參與提領此部分人│ │。 │
│ │ │求丙○○代墊款│30日11時30│分行帳號00000000│ │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惟仍應共│ │ │
│ │ │云云,致丙○○│分 │6531號帳戶(戶名│ │負責任 │ │ │
│ │ │陷於錯誤而接續│ │:薛靜薇) │ │ │ │ │
│ │ │匯款。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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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戊○○│辛○○及張旭光│104 年12月│永豐銀行豐原分行│15萬元 │104 年12│臺中市南│4萬元 │1500元 │辛○○犯三人以上共│
│ │(提出│所屬詐欺集團成│7 日13時3 │00000000000000號│ │月7 日13│屯區五全│ │ │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告訴)│員於104 年12月│分 │帳戶(戶名:劉禎│ │時39分至│西路3 段│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7 日某時撥打電│ │宸) │ │40分 │179 號全│ │ │叁月。未扣案之犯罪│
│ │ │話與戊○○,佯│ │ │ │ │家超商台│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稱係戊○○友人│ │ │ │ │中嶺南店│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因小孩支票到│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期,欲向戊○○│ │ │ │104 年12│臺中市南│8萬元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周轉云云,致胡│ │ │ │月7 日13│屯區忠勇│ │ │價額。 │
│ │ │韻芳陷於錯誤而│ │ │ │時46分至│路105 之│ │ │ │
│ │ │匯款。 │ │ │ │49分 │27號統一│ │ │ │
│ │ │ │ │ │ │ │超商忠勇│ │ │ │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 │ │ │ │104 年12│臺中市南│3萬元 │ │ │
│ │ │ │ │ │ │月8 日0 │屯區永春│ │ │ │
│ │ │ │ │ │ │時6 分至│南路136 │ │ │ │
│ │ │ │ │ │ │7 分 │、138 號│ │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 │ │ │春社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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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辛○○及張旭光│105 年3 月│臺灣銀行台中港分│10萬元 │被告辛○○未參與提領此部分人│無 │辛○○犯三人以上共│
│ │(提出│所屬詐欺集團成│2 日12時58│行000000000000號│ │頭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惟仍應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累│
│ │告訴)│員於105 年3 月│分 │帳戶(戶名:林晉│ │負責任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 │2 日10時30分許│ │𡵓) │ │ │ │貳月。 │
│ │ │撥打電話與江春│ │ │ │ │ │ │
│ │ │池,佯稱係江春│ │ │ │ │ │ │
│ │ │池之友人江金濤│ │ │ │ │ │ │
│ │ │,亟需金錢周轉│ │ │ │ │ │ │
│ │ │,致甲○○信陷│ │ │ │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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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壬○○│辛○○及張旭光│105 年3 月│中華郵政龍井龍津│2萬9985元 │ │ │ │
│ │(提出│所屬詐欺集團成│3 日20時32│郵局帳號0000000 │ │ │ │ │
│ │告訴)│員於105 年3 月│分 │0000000 號帳戶(│ │ │ │ │
│ │ │3 日18時許,撥│ │戶名:丁○○) │ │ │ │ │
│ │ │打電話向壬○○│ │ │ │ │ │ │
│ │ │佯稱:因網路購│ │ │ │ │ │ │
│ │ │物之付款方式及│ │ │ │ │ │ │
│ │ │訂購數量設定錯│ │ │ │ │ │ │
│ │ │誤,將導致銀行│ │ │ │ │ │ │
│ │ │重複扣款,需操│ │ │ │ │ │ │
│ │ │作提款機解除設│ │ │ │ │ │ │
│ │ │定云云,致詹欣│ │ │ │ │ │ │
│ │ │愉陷於錯誤而匯│ │ │ │ │ │ │
│ │ │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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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另案扣押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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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扣 案 物 品 及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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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白色上衣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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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筆記本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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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金融卡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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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摺14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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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電話卡7張(含晶片卡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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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租車行名片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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