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紀宏仁
洪柏辰
蕭翔宇
林浩葦(原名林庠棋)
張家彬
張晉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51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49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紀宏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洪柏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蕭翔宇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林浩葦(原名林庠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張家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張晉赫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紀宏仁因曾駕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時,遭「傑生好P停車場」員工趨前攔車示意停入「傑生好P停車場」,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06年4月30日晚間10時30分許,與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原名林庠棋)、張家彬、張晉赫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分別由張家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AHN-3836號自小客車)搭載紀宏仁、張晉赫;洪柏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ABU-8778號自小客車)搭載林浩葦、蕭翔宇,一起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之「傑生好P停車場」後,張家彬在上開AHN-3836號自小客車車上等候接應,紀宏仁下車持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張晉赫下車持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洪柏辰下車持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甩棍1支;林浩葦下車持如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球棒(鋁棒)1支;蕭翔宇下車持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棒球棍1支,以發射槍枝之彈丸、持棍棒揮擊等方式,射擊或攻擊「傑生好P停車場」之工讀生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致顏耀淯受有左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楊金城受有左後臂擦傷、挫傷之傷害、吳得勇受有左後腰擦傷、右手上臂多處挫傷、左手上臂近腋下處挫傷等傷害、丁賢威受有右側小指擦傷、右鼠蹊部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恐嚇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及當時在場之「傑生好P停車場」工讀生張仕俊(未受傷)及「傑生好P停車場」之負責人曾宇生(未受傷),使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張仕俊、曾宇生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經警於106年5月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前,經紀宏仁同意,在上開AHN-3836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106年5月1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扣得由洪柏辰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於106年5月2日凌晨0時許,在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扣得由蕭翔宇所交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106年5月4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扣得由林浩葦所交付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及張晉赫所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物。
三、案經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及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張仕俊、曾宇生共同委任張博鍾律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案被告紀宏仁、張晉赫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07年11月20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等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紀宏仁、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張家彬、張晉赫(下稱被告紀宏仁等6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張家彬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⑤107簡上242卷第148頁),復有被告紀宏仁等6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在卷可稽(見①106偵12451卷第8至11、96至97、112至113、227至228頁、②106偵14911卷第33至43、223、224、227、228、242、243頁、③106易3672卷第98、100、152、166頁),又有證人即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曾宇生於警詢、偵查(見①106偵12451卷第12至19、21、22、110至113頁、②106偵14911卷第46、47、49、53、54、56、60、61、63、67、68、70、178至181、235頁);證人即告訴人張仕俊於偵查(見①106偵12451卷第110至113頁、②106偵14911卷第178至181、235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簡志聰於警詢(見①106偵12451卷第23頁)之陳述、證述在卷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見①106偵12451卷第63頁)、告訴人吳得勇、顏耀淯、丁賢威、楊金城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①106偵12451卷第64至64-3頁)、告訴人吳得勇、丁賢威、楊金城、顏耀淯傷勢照片(見②106偵14911卷第194至198頁)、路口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①106偵12451卷第65至80頁)、上開AHN-3836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①106偵12451卷第81、82頁、②106偵14911卷第134頁)、上開ABU-8778號自小客車之車行紀錄(見①106偵12451卷第83至83頁、②106偵14911卷第134頁)、上開AHN-3836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①106偵12451卷第56頁)、搜索同意書、自願搜索同意書、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①106偵12451卷第31至33、43、44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見①106偵12451卷第45至55頁)、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②106偵14911卷第87至94、263至270頁)、第六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34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②106偵14911卷第2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槍枝照片(見①106偵12451卷第24至30頁、②106偵14911卷第113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4 5796號鑑定書(見①106偵12451卷第102至104頁)、106年7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②106偵14911卷第249至251頁)、106年6月7日刑紋字第1060044927號鑑定書(見②106偵14911卷第211至215頁)、第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見②106偵14911卷第48、50、55、57、62、64、69、71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8月8日勘驗筆錄(見②106偵14911卷第239、240頁)在卷可按,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張家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紀宏仁、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張家彬、張晉赫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
二、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紀宏仁、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張家彬、張晉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傷害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部分,另法條條號部分,起訴書漏載第1項,應予補充〉、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告訴人張仕俊、曾宇生部分)。被告紀宏仁、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張家彬、張晉赫間,就上開普通傷害犯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紀宏仁等6人係共同以上開發射槍枝之彈丸、持棍棒揮擊等方式,射擊或攻擊「傑生好P停車場」在場之工讀生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及當時在場之「傑生好P停車場」工讀生告訴人張仕俊、「傑生好P停車場」之負責人告訴人曾宇生,渠等恐嚇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至被告紀宏仁等6人並無傷害告訴人張仕俊、曾宇生,則被告紀宏仁等6人對告訴人張仕俊、曾宇生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即無所謂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之適用餘地,起訴書記載被告紀宏仁等6人恐嚇告訴人張仕俊、曾宇生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即傷害行為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屬有誤。
五、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可資參見)。被告紀宏仁等6人既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接時、地,而以上開分工方式,以發射槍枝彈丸、持棍棒揮擊等方式,射擊或攻擊「傑生好P停車場」在場之工讀生即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並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及當時在場之「傑生好P停車場」工讀生告訴人張仕俊、「傑生好P停車場」之負責人告訴人曾宇生,同時致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受有上開傷害及致告訴人張仕俊、曾宇生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認就被告紀宏仁等6人所為犯行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紀宏仁等6人所為,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賡續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張仕俊、曾宇生之法益,觸犯普通傷害罪4罪(傷害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部分)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恐嚇告訴人張仕俊、曾宇生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六、被告林浩葦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張晉赫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6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林浩葦、張晉赫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紀宏仁等6人犯罪事證業臻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紀宏仁等6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判決認係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漏載「第1項」,容有未洽。
㈡被告紀宏仁等6人並無傷害告訴人張仕俊、曾宇生,則被告紀宏仁等6人對告訴人張仕俊、曾宇生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即無所謂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之適用餘地,原審判決漏論被告紀宏仁等6人就恐嚇告訴人張仕俊、曾宇生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亦有未洽。
㈢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被告紀宏仁等6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於主文欄,卻未諭知「共同」,即有違誤。
㈣被告紀宏仁等6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張仕俊、曾宇生之法益,觸犯普通傷害罪4罪(傷害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恐嚇告訴人張仕俊、曾宇生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斷,原審判決未論以想像競合犯,即逕論以傷害罪1罪,同有未洽。
二、被告紀宏仁等6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等人所受傷害實為挫傷、擦傷等,足見被告紀宏仁等6人對告訴人等人之攻擊行為及傷害結果並非嚴重,原審判決結果顯然過重,且原審判決並無敘明何以被告紀宏仁之刑度較其他被告之刑度更重,另告訴人等人提出之和解金額過高,被告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張家彬、張晉赫並非無和解意願云云。惟被告紀宏仁等6人係以以發射槍枝彈丸或持棍棒揮擊等方式,射擊或攻擊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惡性非輕,且致告訴人顏耀淯、楊金城、吳得勇、丁賢威所受傷害之傷勢非微。另本案係被告紀宏仁聯絡其餘被告一同到場為上開犯行,且被告紀宏仁係持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發射彈丸射擊,惡性顯較其他被告為重。再被告紀宏仁等6人雖自行向告訴人曾宇生提出承諾書〈其上記載被告紀宏仁等6人承諾給付告訴人曾宇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中被告洪柏辰、林浩葦、張家彬、張晉赫部分記載代理人為被告紀宏仁)〉,有該承諾書影本(見⑤107簡上242卷第72頁)附卷可參,然完全未履行之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⑤107簡上242卷第93頁),復據被告蕭翔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⑤107簡上242卷第150頁),且被告紀宏仁等6人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從而,被告紀宏仁等6人上訴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揭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審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紀宏仁因曾駕車前往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夜市,遭「傑生好P停車場員工」趨前攔車示意停入上開停車場而心生不滿,竟與被告洪柏辰、蕭翔宇、林浩葦、張家彬及張晉赫共同為上開犯行,渠等法治觀念薄弱,且致告訴人等人受有上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紀宏仁等6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就本案之分工情形、犯罪所生之損害、危險,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暨被告紀宏仁等6人雖提出承諾書,然完全未履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之情,業如前述之犯後態度,又兼衡被告紀宏仁等6人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二、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各如該等附表、編號「備註」欄所示。足認,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紀宏仁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蕭翔宇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係被告張晉赫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附表一編號㈠、附表二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所示之物均在被告紀宏仁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㈠所示之物在被告蕭翔宇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物在被告張晉赫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㈡、㈢、附表六編號㈠所示之物,並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不具殺傷力之鎮暴槍1支(口 │被告紀宏仁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 │徑17mm) │所用之物。 │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被告紀宏仁於警詢(見①106 │ │ │ │偵12451卷第8、11頁)時之陳述│ │ │ │〉 │ │ │ │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 │ │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 │ │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 │ │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 │ │ │ │直徑17.030mm,質量7.176g),│ │ │ │最大發射速度為66.4公尺/秒, │ │ │ │計算其動能為15.8焦耳,換算其│ │ │ │單位面積動能為6.93焦耳/平方 │ │ │ │公分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45796 │ │ │ │號鑑定書(見①106偵12451卷第│ │ │ │102至104頁)〉 │ ├─┼─────────────┼──────────────┤ │㈡│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口 │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 │ │ │徑6mm)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 │ │ │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 │ │ │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 │ │ │ │直徑5.991mm,質量0.884g),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102.2公尺/秒,│ │ │ │計算其動能為4.61焦耳,換算其│ │ │ │單位面積動能為16.3焦耳/平方 │ │ │ │公分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年5月26日刑鑑字第1060045796 │ │ │ │號鑑定書(見①106偵12451卷第│ │ │ │102至104頁)〉 │ ├─┼─────────────┼──────────────┤ │㈢│鋼珠彈1瓶(6mm) │ │ ├─┴─────────────┴──────────────┤ │扣案時持有人:紀宏仁 │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巷0號前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6偵12451卷第33頁 │ └──────────────────────────────┘ 附表二: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甩棍1支 │被告紀宏仁所有,供被告洪柏辰│ │ │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 │ │ │〈被告紀宏仁於警詢(見①106 │ │ │ │偵12451卷第11頁)、被告洪柏 │ │ │ │辰於本院審理(見⑤107簡上242│ │ │ │卷第146頁)時之陳述〉 │ ├─┴─────────────┴──────────────┤ │扣案時持有人:洪柏辰 │ │扣押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②106偵14911卷第265頁 │ └──────────────────────────────┘ 附表三: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棒球棍1支 │被告蕭翔宇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 │ │所用之物。 │ │ │ │〈被告蕭翔宇於警詢(見②106 │ │ │ │偵14911卷第36頁)之陳述〉 │ ├─┴─────────────┴──────────────┤ │扣案時持有人:蕭翔宇 │ │扣押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②106偵14911卷第269頁 │ └──────────────────────────────┘ 附表四: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球棒(鋁棒)1支 │被告紀宏仁所有,供被告林浩葦│ │ │ │(原名林庠棋)本案犯罪所用之│ │ │ │物。 │ │ │ │〈被告紀宏仁於警詢(見①106 │ │ │ │偵12451卷第11頁)、被告林浩 │ │ │ │葦(原名林庠棋)於警詢(見②│ │ │ │106偵14911卷第38頁背面)時之│ │ │ │陳述〉 │ ├─┴─────────────┴──────────────┤ │扣案時持有人:林浩葦(原名林庠棋) │ │扣押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②106偵14911卷第89頁 │ └──────────────────────────────┘ 附表五: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 │被告張晉赫所有,供其本案犯罪│ │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所用之物。 │ │ │ │〈被告張晉赫於警詢、偵查(見│ │ │ │②106偵14911卷第42、223頁背 │ │ │ │面)中所述〉 │ │ │ │鑑定結果:送鑑空氣槍1枝(槍 │ │ │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 │ │ │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 │ │ │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 │ │ │次,其中彈丸(直徑5.980mm, │ │ │ │質量0.880g),最大發射速度為│ │ │ │5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 │ │ │ │19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 │ │ │4.23焦耳/平方公分 │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 │ │ │年7月27日刑鑑字第1060045794 │ │ │ │號鑑定書(見②106偵14911卷第│ │ │ │249至251頁)〉 │ ├─┴─────────────┴──────────────┤ │扣案時持有人:張晉赫 │ │扣押地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辦公室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②106偵14911卷第93頁 │ └──────────────────────────────┘ 附表六: ┌─┬─────────────┬──────────────┐ │編│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號│ │ │ ├─┼─────────────┼──────────────┤ │㈠│塑膠彈丸4顆 │ │ ├─┴─────────────┴──────────────┤ │扣押物品清單卷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6年度保管字第 │ │343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②106偵14911卷第257頁) │ └──────────────────────────────┘ 附表七:卷名簡稱對照 ┌─────────────────┬────────┐ │原卷名 │簡稱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451號卷 │①106偵12451卷 │ ├─────────────────┼────────┤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911號卷 │②106偵14911卷 │ ├─────────────────┼────────┤ │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672號卷 │③106易3672卷 │ ├─────────────────┼────────┤ │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42號卷 │⑤107簡上242卷 │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