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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高思大楊萬益湯有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志豪
被告
徐嘉榮
被告
巫芷如
被告
簡嘉韋
被告
蔡佶霖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4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志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嘉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嘉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佶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巫芷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芷如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巫芷如可預見持他人所有國民身分證,並冒用他人名義領取他人之包裹,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利用作為取得金融帳戶資料之媒介,進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5月7日18時許,由徐嘉榮駕車搭載巫芷如至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大慶店,依徐嘉榮指示持不知情之第三人曹子柔國民身分證,佯裝為曹子柔本人名義領取裝放黃鈺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交付予徐嘉榮而容認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資料充作收受詐欺他人款項之金融帳戶使用。

二、梁志豪(綽號「寶哥」)因缺錢花用,於106年5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由林正偉(綽號「小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代號「五月花」之成年男子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五月花」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電信集團成員(又稱詐欺機房、桶子,即負責撥打電話實行詐欺者)接洽,並負責提供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梁志豪則親自或輾轉透過他人,召募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加入所屬車手集團犯罪組織。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蔡佶霖、林正偉、王子倫、「五月花」與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7日18時許前某時,由梁志豪向「五月花」取得曹子柔之國民身分證後,將該國民身分證交付徐嘉榮,而於106年5月7日18時許,由徐嘉榮取得巫芷如所交付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復於其後某時,由徐嘉榮將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子倫(起訴書誤載為簡嘉韋),再經王子倫轉交簡嘉韋收執。嗣由不詳電信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8日10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孟喬聯繫,佯稱:係友人張梅杏,請加入該行動電話門號云云,而於翌(9)日10時33分許,再度致電蔡孟喬,並佯稱:係友人張梅杏,急需現金,欲商借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且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匯款帳戶明細予蔡孟喬,以前揭方式對蔡孟喬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5月9日11時31分58秒許及同日11時39分48秒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萬元及3萬元至前開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簡嘉韋旋接獲指示後,推由蔡佶霖於同日11時59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宜寧門市,持前開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該便利店商設置之ATM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前開詐欺所得5萬元,並由蔡佶霖將該款項交付簡嘉韋,而由簡嘉韋轉交王子倫(起訴書誤載為徐嘉榮),復而輾轉再交予梁志豪與林正偉等人。嗣蔡孟喬發覺遭詐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梁志豪、徐嘉榮、巫芷如、簡嘉韋及蔡佶霖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證人黃鈺琳、曹子柔及蔡孟喬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公訴人、被告5人及被告蔡佶霖之選任辯護人在本院107年6月4日準備程序及同年6月26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85、127-12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警詢均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職務報告則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之偵查經過,其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蔡佶霖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巫芷如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巫芷如辯稱:伊不知道包裹內裝有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梁志豪確有於106年5月7日18時許前某時,將其向「五月花」取得曹子柔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徐嘉榮,而於106年5月7日18時許,由被告徐嘉榮推由被告巫芷如持該曹子柔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曹子柔名義領取內裝有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裏後,復於其後某時,由被告徐嘉榮將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子倫,再經王子倫轉交被告簡嘉韋收執。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5月8日10時30分許,佯為友人張梅杏,欲借款為由對蔡孟喬加以詐欺,復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萬元及3萬元至前開黃鈺琳中信帳戶,而被告簡嘉韋接獲指示後,推由被告蔡佶霖於同日11時59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7-ELEVEN便利商店宜寧門市,持前開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操作ATM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前開詐欺所得5萬元,並由被告蔡佶霖將該款項交付被告簡嘉韋,而由被告簡嘉韋轉交王子倫,復而輾轉再交予被告梁志豪,再為轉交予林正偉等情,業據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蔡佶霖及巫芷如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梁志豪部分: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84、129頁;徐嘉榮部分:見本院卷第84、129頁;簡嘉韋部分:見本院卷第84、129頁;蔡佶霖部分:見本院卷第84、129頁;巫芷如部分:見本院卷第84頁、129頁),核與證人黃鈺琳、曹子柔及蔡孟喬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鈺琳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3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3-25、26-27頁;曹子柔部分:見偵卷第46-47頁;蔡孟喬部分:見偵卷第54-55頁】,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各1紙、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7紙、全家FamiPort列印資料、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明細、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蔡孟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職務報告1紙、ATM自動櫃員機側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2、34-40、52、53、57、58、59、63-68、87-88、64-65、89、115頁),足認被害人蔡孟喬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將款項匯入被告巫芷如前開持曹子柔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曹子柔名義取得之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應堪認定,又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巫芷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⒈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衡諸常情,國民身分證係個人重要身分證明之物件,且具專有目的及識別意義,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並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始予提供,而無率爾交付未曾謀面之他人使用之理,且詐騙集團利用人頭身分證件、人頭帳戶詐欺之案件,近年來為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身分證件、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是依一般認知,必是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利用人頭掩飾犯罪,免於遭人追查,極易令人有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是被告巫芷如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亦當知悉社會上時有利用他人身分證件規避警方查緝而從事詐欺犯罪或其他犯罪之情形。從而,被告巫芷如與第三人曹子柔非但未曾謀面,亦未相識,僅因被告徐嘉榮請託,即允為持曹子柔之國民身分證,冒用他人名義收受內裝有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裏,則被告巫芷如對於上開常情不符之舉措,已然可預見其可能遂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遂行取得詐欺犯罪相關物件傳遞之不法目的,猶仍假冒曹子柔名義,取得上開包裹。準此,被告巫芷如應有幫助不知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上開取得包裹內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從而,本案被告巫芷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持非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交予被告徐嘉榮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本案詐欺犯罪之用,被告巫芷如雖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巫芷如本案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被告巫芷如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後,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又於107年1月3日將該條第1項內文中「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件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係於106年5月7日當日參與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蔡孟喬詐欺犯罪之行為分擔,卷內並無具體事證可供查知其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起始時間,然被害人蔡孟喬既係於上揭時點遭該詐欺集團詐取款項,是就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蔡佶霖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以最有利其等之認定,即係以其等參與本案詐欺蔡孟喬行為之106年5月7日某時起加入,又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自加入後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且其等迄為警查獲止,始終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其等違法情形仍屬存在,而參與犯罪組織在性質上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故是被告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係於106年4月19日修法後參與犯罪組織並犯罪,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法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處斷。而107年1月3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將犯罪組織修正為僅須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其中一要件即可,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再依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所述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與共犯林正偉、王子倫、「五月花」等7人,且本案係屬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審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等工作。本案被告梁志豪自「五月花」取得曹子柔之國民身分證後,復將該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徐嘉榮,迨取得被告巫芷如所交付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被告徐嘉榮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王子倫,再經王子倫轉交被告簡嘉韋收執,而被告簡嘉韋於接獲指示款項匯入後,推由被告蔡佶霖持前開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欺所得5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被告簡嘉韋,而由被告簡嘉韋轉交王子倫,復而輾轉再交予被告梁志豪與林正偉等人,且其等事先均為約定發給詐得款項0.5%至1.5%不等報酬等情。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認本案詐騙集團,自屬三人以上共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㈢核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與蔡佶霖所為,均係犯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與蔡佶霖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而其等所為詐欺被害人蔡孟喬之行為分擔,與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罪間係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與蔡佶霖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合,併予指明。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巫芷如雖係持他人國民身分證代為領取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將該帳戶資料交予被告徐嘉榮,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未參與詐欺被害人蔡孟喬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巫芷如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參前說明,應認被告巫芷如顯係基於幫助不詳成年人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巫芷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巫芷如固有以代為領取前揭帳戶資料並交予被告徐嘉榮方式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巫芷如於領取前揭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及其等係以何種犯罪手法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巫芷如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已無礙被告巫芷如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參以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電信集團、提供網路服務之系統集團與提領詐欺所得之車手集團間,各類分工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被告梁志豪持有「五月花」所交付之曹子柔國民身分證後轉交被告徐嘉榮,再由被告徐嘉榮利用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被告巫芷如持該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至便利商店領取內置放有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後,經被告徐嘉榮將該帳戶資料交予王子倫,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蔡孟喬施用詐術,迨被害人蔡孟喬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指定之前開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爾後,再由被告簡嘉韋自王子倫處取得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推由被告蔡佶霖持該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後,將詐得款項交予被告簡嘉韋,而由被告簡嘉韋轉交王子倫,復而輾轉再交予被告梁志豪與林正偉等人,則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蔡佶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且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蔡佶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擔,是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既各自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負責收取包裹、提領款、轉交詐欺財物等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於其等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蔡孟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是以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蔡佶霖與林正偉、「五月花」及所屬電信集團成員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又被告簡嘉韋前曾於98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而於10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3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梁志豪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存在乙節,然查,被告梁志豪前固曾於100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0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0頁),惟本案對被害人蔡孟喬施用詐術之行為時點係於106年5月9日10時33分許,距被告梁志豪前案犯罪所處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應未構成累犯,自無再以累犯加重處罰餘地,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巫芷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竟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欺車手集團,並分擔收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持提款卡提領被害人詐欺所得款項與轉交詐欺款項之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又被告巫芷如以代為領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方式,幫助詐欺集團獲取不法所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亦屬不該,惟念被告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徐嘉榮與蔡佶霖前均曾有詐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28-30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被告巫芷如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3頁),素行良好,暨被告梁志豪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徐嘉榮具二、三專肄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被告巫芷如具高職畢業學歷,職業為服務業且家境貧寒;被告簡嘉韋及蔡佶霖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教育程度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梁志豪部分:見本院卷第6頁;徐嘉榮部分: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7頁;巫芷如部分:見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8頁;簡嘉韋部分:見本院卷第9頁;蔡佶霖部分:見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巫芷如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又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與蔡佶霖上開論罪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非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爰不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與蔡佶霖再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予敘明。

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之個別諭知即可。查:

⒈本案被害人蔡孟喬遭詐欺之款項共5萬元,均悉數為被告蔡佶霖加以提領後,將層層轉交被告簡嘉韋、梁志豪與林正偉等人,惟被告梁志豪及簡嘉韋均供稱其等已得報酬各為提領款項之1.5%及0.5%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而被告徐嘉榮及蔡佶霖則均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等應得之報酬尚未取得即遭警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與蔡佶霖保有全部犯罪所得,故就被告梁志豪及簡嘉韋實際分得報酬之認定,應以其等供述之內容即提領金額1.5%及0.5%計算其等犯罪所得,是被告梁志豪僅分得750元(計算式:50,000×1.5%=750),又被告簡嘉韋實際獲取250元(計算式:50,000×0.5%=250),核分屬被告梁志豪及簡嘉韋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徐嘉榮及蔡佶霖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雖有約定以個別參與任務分配,相應可分得詐欺所得金額之一定比例之報酬,然其等既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尚未實際分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⒉至被告梁志豪最終持有之其餘款項49,000元,業經其交付予林正偉收執,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本案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與蔡佶霖為該筆款項最終持有者,揆諸前揭說明,其餘共犯所分得財物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⒊又被告巫芷如否認有何因代為領取前開黃鈺琳中銀銀行帳戶資料而獲取任何對價之情,而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巫芷如確有因其幫助犯罪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志豪、徐嘉榮、巫芷如、簡嘉韋及蔡佶霖、「五月花」與電信流分工集團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月7日,先由被告梁志豪自「五月花」取得曹子柔之國民身分證後,將該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徐嘉榮,再由被告徐嘉榮駕車搭載被告巫芷如於106年5月7日18時許,至臺中市○區○○街0段0號全家便利超商,推由被告巫芷如持前揭曹子柔之國民身分證,佯裝為曹子柔名義領取裝有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被告徐嘉榮旋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簡嘉韋。嗣不詳電信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5月9日10時33分,以俗稱「猜猜我是誰」之詐騙手法,撥打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發送文字訊息予蔡孟喬,並謊稱急需現金欲商借18萬元云云,致使蔡孟喬誤認其友人張梅杏亟需用錢,而陷於錯誤,並於同日11時31分,以網路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萬元及3萬元至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嗣被告簡嘉韋接獲指示後,推由被告蔡佶霖於同日11時59分許,在統一超商宜寧門市內之ATM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共計5萬元,贓款並輾轉由被告簡嘉韋交付被告徐嘉榮及梁志豪,因認被告梁志豪、徐嘉榮、巫芷如、簡嘉韋及蔡佶霖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梁志豪、徐嘉榮、巫芷如、簡嘉韋及蔡佶霖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志豪、簡嘉韋及蔡佶霖分別於偵訊時、被告徐嘉榮、巫芷如分別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梁志豪部分:見偵卷第124-125頁;簡嘉韋部分:見偵卷第99頁;蔡佶霖部分:見偵卷第105-106、118-120頁;徐嘉榮部分:見偵卷第10-13 、93、112-113頁;巫芷如部分:見偵卷第17-19、93頁反面-94頁)、證人黃鈺琳、曹子柔及蔡孟喬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黃鈺琳部分:見偵卷第23-25、26-27頁;曹子柔部分:見偵卷第46-47頁;蔡孟喬部分:見偵卷第54-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各1紙(見偵卷第31、32頁)、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7紙(見偵卷第34-40頁)、全家FamiPort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52頁)、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明細1紙(見偵卷第53頁)、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57、58頁)、蔡孟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63-68、87-8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64-65頁)、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89頁)、ATM自動櫃員機側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15頁)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對於此部分犯行固坦承不諱,被告巫芷如則堅詞否認有何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巫芷如辯稱:伊僅係領包裹之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梁志豪、徐嘉榮、巫芷如、簡嘉韋及蔡佶霖上開所為,應認與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無涉,茲說明如下: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梁志豪、徐嘉榮、巫芷如、簡嘉韋及蔡佶霖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將併科罰金部分由「得併科」修正為「併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梁志豪、徐嘉榮、巫芷如、簡嘉韋及蔡佶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洗錢罪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同法第2條之規定,係指: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言。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重大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做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故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於特定重大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至該特定重大犯罪行為所侵害之一般法益,因已有該當於各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規定加以保護,即非制定該法之主要目的。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洗錢行為必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對之加以掩飾、隱匿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者始屬之;若行為人僅係單純提領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經取得部分金額供己花用、其餘款項則交由其餘共犯,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知悉財物、利益之不法性,應僅係對個別分得之部分報酬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難認有何洗錢之犯意或行為。

⒊本案被告梁志豪確有將其向「五月花」取得曹子柔之國民身分證交付被告徐嘉榮,而由被告徐嘉榮推由具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被告巫芷如持該曹子柔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曹子柔名義領取內裝有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裏後,復於其後某時,由被告徐嘉榮將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王子倫,再經王子倫轉交被告簡嘉韋收執。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友人亟須借款為由,對被害人蔡孟喬加以詐欺,復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款2萬元及3萬元至前開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而被告簡嘉韋接獲指示後,推由被告蔡佶霖於上揭時、地,持前開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操作ATM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前開詐欺所得5萬元,並由被告蔡佶霖將該詐欺贓款交付被告簡嘉韋,而由被告簡嘉偉轉交王子倫,復而輾轉再交予被告梁志豪,再為轉交予林正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⒋本件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固有與王子倫、林正偉共組車手集團,然其等上揭所為僅係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擔提領贓款之工作,惟於提領後,再層層交付上手之行為,應屬詐欺取財犯罪手段之內容,該提領行為,甚而經手詐欺贓款交由其餘共犯之行為,並非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後,另為掩飾、隱匿該等財物之行為,是以偵查機關本即得由該提領行為,即為知悉資金來源之不法性,並得以確實掌握不法所得之流向,該等財物與先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並未遭切斷,與「掩飾」、「隱匿」之性質顯然不符,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亦難認為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及其等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另有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依上說明,自難以洗錢之罪名相繩;又被告巫芷如亦僅有代為領取前揭帳戶資料並交予被告徐嘉榮之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依幫助犯從屬於正犯之原理,更無從逕論以一般洗錢罪,是揆諸前揭法規之意旨,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罪,公訴意旨認與前揭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被告巫芷如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志豪因缺錢花用,於106年5月7日前某日起,參與由「五月花」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由「五月花」與不詳之電信流分工集團成員接洽,並負責提供車手集團所需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被告梁志豪則親自或輾轉透過他人,召募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巫芷如加入上開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巫芷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巫芷如此部分被訴事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芷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7-19、93頁反面-94頁)、同案被告梁志豪、簡嘉韋及蔡佶霖分別於偵訊時、同案被告徐嘉榮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梁志豪部分:見偵卷第124-125頁;簡嘉韋部分:見偵卷第99頁;蔡佶霖部分:見偵卷第105-106、118-120頁;徐嘉榮部分:見偵卷第10-13、93、112-113頁)、證人黃鈺琳、曹子柔及蔡孟喬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黃鈺琳部分:見偵卷第23-25、26-27頁;曹子柔部分:見偵卷第46-47頁;蔡孟喬部分:見偵卷第54-5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各1紙(見偵卷第31、32頁)、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7紙(見偵卷第34-40頁)、全家FamiPort列印資料1紙(見偵卷第52頁)、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明細1紙(見偵卷第53頁)、臺灣銀行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封面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紙(見偵卷第57、58頁)、蔡孟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59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見偵卷第63-68、87-88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64-65頁)、職務報告1紙(見偵卷第89頁)、ATM自動櫃員機側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見偵卷第115頁)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巫芷如則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巫芷如辯稱:伊僅係領包裹之人等語。經查,被告有於106年5月7日18時許,依被告徐嘉榮指示,持該曹子柔之國民身分證,冒用曹子柔名義領取內裝有黃鈺琳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裏後交予被告徐嘉榮,遂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孟喬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雖應加以譴責;惟依卷內事證所示,未見被告巫芷如與本案同案被告梁志豪、徐嘉榮、簡嘉韋及蔡佶霖等人間有上下階層領導關係,且依被告梁志豪於警訊時供稱:王子倫係介紹被告徐嘉榮及簡嘉韋給伊認識,伊曾經交付被告徐嘉榮人頭提款卡及身分證等語(見偵卷第124頁),及被告簡嘉韋於偵訊時供稱:人頭提款卡都是被告徐嘉榮拿給伊的等語(見偵卷第99頁),核諸前揭同案被告供詞,均僅供稱與被告巫芷如之夫即同案被告徐嘉榮接洽、交涉,並無與被告巫芷如交涉之情甚明,被告蔡佶霖更自始未曾提及被告巫芷如乙詞,尚難認被告巫芷如業已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參與犯罪組織之運作,故而公訴人既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巫芷如上開犯罪之積極證據,且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上開被告巫芷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起訴事實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而起訴書既認被告巫芷如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則本院自應就此部分被告巫芷如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民國106年4月19日公布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楊萬益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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