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5 分鐘讀完全文 15,1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4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羅國鴻林德鑫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2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憲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憲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林憲德於民國106年2月18日前某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以「城鑫專業空調」名義,刊登拍賣冷氣機之訊息,劉瓊俐於106年2月18日上網瀏覽後,與林憲德聯繫,並向林憲德購買冷氣機、液晶電視、冰箱、洗衣機各9台。林憲德於106 年2月20日前往劉瓊俐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0巷0弄00號6樓之2 住處,收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訂金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城堡冷氣有限公司(下稱城堡公司)之同意,將城堡公司提供予林憲德、其上蓋有城堡公司店章印文之產品保證書專用貼紙(原應黏貼在產品保證書上),黏貼於免用發票收據上,並記載收受上開商品之訂金3000元,表示以城堡公司名義收受上開訂金,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該收據交付劉瓊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瓊俐及城堡公司對於產品保證書專用貼紙管理之正確性。

二、林憲德向不詳廠商訂購禾聯牌型號HI-28BB/HO-282N 之分離式冷氣機(下稱系爭冷氣機)9台,經該廠商於106年3月2日,送往劉瓊俐指定之安裝處所即臺中市○○區○○路○○○村000號,劉瓊俐當場支付10萬3500元(每台冷氣1萬1500元)予該廠商,並於同日施工安裝完畢後,另行支付8 萬5000元之工資及材料費予林憲德後,林憲德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林呈溢」之名義,在免用發票收據上偽簽「林呈溢」之署名,並記載已收取冷氣安裝工資、材料費8萬5000元,表示以「林呈溢」名義收受上開費用,而偽造私文書後,再將該收據交付劉瓊俐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瓊俐及「林呈溢」。

三、劉瓊俐於106 年2月20日向林憲德追加購買飲水機2台後,林憲德明知其無支付價金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巫高向訂購「水巨人」牌、型號AG6012之飲水機2 台(含安裝),每台價格8500元,合計1 萬7000元,並向巫高向佯稱會現場付款云云,致巫高向陷於錯誤,同意前往安裝,林憲德再以每台1萬0500元,合計2萬1000元之價格向劉瓊俐報價,劉瓊俐同意購買後,林憲德於106年3月21日,將液晶電視、冰箱、洗衣機各9台送往臺中市○○區○○路○○○村000號,另委請巫高向於同日前往上址安裝上開飲水機2 台,林憲德當場向劉瓊俐收取2 萬1000元之飲水機價金後,未依約於巫高向安裝完畢後當場付款予巫高向,反以劉瓊俐未支付款項或隔日將匯款等理由搪塞巫高向,嗣後更避不見面,巫高向始知受騙。

四、案經劉瓊俐、巫高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林憲德、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但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辯稱:①我有去算命要改名叫「林呈溢」,名片上也是印「林呈溢」,我對每個客戶都是用「林呈溢」之名字及名片,②我雖然一直沒有付款給告訴人巫高向,但我沒有詐欺之意思,我想等到把告訴人劉瓊俐的工程全部做完後再給告訴人巫高向云云。經查:

(一)認定犯罪事實一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 頁反面),核與告訴人劉瓊俐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60至61頁),並有告訴人劉瓊俐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106年2月20日免用發票收據影本、現場冷氣照片、城鑫專業空調網頁資料、系爭冷氣機、電視、電冰箱、洗衣機之產品保證書(卡)、城堡公司107年1月17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0頁、第36頁、第62至66頁、第68至70頁、第72至93頁、第101頁)。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為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學理上稱為有形偽造,而此所謂冒用他人名義製作者,並不專以於文書上,盜用他人的印章或偽造、盜用他人的印文、署押等情形為限,舉凡自文書之內容文義及附隨情況,例如:專用信箋、特殊標誌、內文標題擡頭、附錄文件,為形式上整體、合一觀察,可以認係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在106年2月20日免用發票收據之「收據專用章」欄內,黏貼蓋有城堡公司店章印文之產品保證書專用貼紙(見偵卷第36頁、本院卷第56頁),從形式上觀察,已足表示該免用發票收據係以城堡公司名義所製作,表示收訖告訴人劉瓊俐交付之訂金3000元之意思。被告未經城堡公司之同意,擅自使用城堡公司店章印文製作該免用發票收據,並持向告訴人劉瓊俐而行使之,其所為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被告向不詳之廠商訂購系爭冷氣機9台,於106年3月2日,由該廠商送往臺中市○○區○○路○○○村000 號,告訴人劉瓊俐當場支付10萬3500元(每台冷氣1 萬1500元)予該廠商,並於同日施工安裝完畢後,另行支付8 萬5000元之工資及材料費予被告後,被告在免用發票收據上簽署「林呈溢」,再將該收據交給告訴人劉瓊俐等情,業據告訴人劉瓊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198 頁正反面),並有免用發票收據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參照)。且署名固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並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即用化名、代名、偏名、筆名或僅簽名字,亦無不可。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係行之有年,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而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618號判決參照)。被告雖辯稱:我有去算命要改名叫「林呈溢」,名片上也是印「林呈溢」,我對每個客戶都是用「林呈溢」之名字及名片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且告訴人劉瓊俐亦有提出印有「林呈溢」之呈源空調家電名片影本(見偵卷第36頁),然姓名條例對於改名之限制並不嚴格(該條例第9 條、第15規定參照),被告倘經算命結果,欲改名為林呈溢,大可儘速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名,被告迄未申請改名,是否確有其事,已甚可疑。又證人巫高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被告跟你買飲水機時,他如何介紹自己?有沒有給你名片?)有給名片,但我忘了叫什麼名字,因為是朋友介紹的,太久了。」、「(他那時有無暱稱,你都怎麼稱呼他?)好像就是叫林憲德的樣子,我朋友介紹的時候就說他有好幾個名字。」、「(你朋友跟你介紹時就說他有好幾個名字?)不是,是後來我跟我朋友講的時候,他說這個人是慣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且被告經營「城鑫專業空調」期間,曾於105年12月2日、106 年1月7日在估價單偽簽「陳正賢」之署名,再交予客戶黃士哲,所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緝字第1457 號、第1458號、偵字第27776號起訴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6 頁),更可知「林呈溢」並非被告一貫對外使用,行之有年,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之化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在免用發票收據上簽署「林呈溢」之姓名,表示以「林呈溢」之名義收訖告訴人劉瓊俐給付之工資及材料費,再將收據交予告訴人劉瓊俐,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瓊俐及「林呈溢」。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三)認定犯罪事實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查告訴人劉瓊俐於106年2月20日向被告追加購買飲水機2台,林憲德即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巫高向訂購「水巨人」品牌、型號AG6012之飲水機2 台,每台價格8500元,合計1萬7000元,並承諾將會現場付款,被告再以每台1萬0500元,合計2 萬1000元之價格向告訴人劉瓊俐報價,告訴人劉瓊俐同意購買後,被告於106年3月21日,將液晶電視、冰箱、洗衣機各9 台送往臺中市○○區○○路○○○村000 號,並委請告訴人巫高向於同日前往上址安裝上開飲水機2台,告訴人劉瓊俐當日確有將2萬1000元之飲水機價金及其餘商品價金付給被告,而告訴人巫高向安裝完飲水機2 台後,被告向告訴人巫高向表示業主(即告訴人劉瓊俐)尚未付款云云,嗣經告訴人巫高向多次催討後,被告僅有給付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高向、劉瓊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巫高向部分見偵卷第21至22頁、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02至205頁;劉瓊俐部分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第60頁反面,本院卷第199頁正反面),並有告訴人巫高向、劉瓊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至33頁、第62頁,本院卷第76頁),且被告亦坦承其就飲水機2 台,於安裝當日業已取得告訴人劉瓊俐給付之2 萬1000元價金,但向告訴人巫高向表示業主尚未付款,迄今僅給付1000元之價金予告訴人巫高向等情(見偵卷第49頁反面、本院卷第166 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指之「詐術行為」,其具體方式不外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如交易標的物之品質或債務人之信用、資力及償債能力等事項)發生了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上對價顯失均衡或一方不具有履約可能之契約(例如行為人將低價之物冒充為高價之物,誘使被害人以高價買入;或者是佯稱自己之資力雄厚,將來必能依約給付云云,先取得被害人之信任,進而獲得被害人交付之物品或勞務,隨即逃逸之情形)。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意即被告於訂約之際,雖然沒有為任何積極之作為,使被害人對締約基礎事實之認知發生錯誤,但其卻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來訂定契約,只打算先行收得被害人給付之勞務,卻無意實踐依契約所應盡之給付義務。查證人劉瓊俐於警詢中證稱:106年3月21日「林呈溢」派來的工人將飲水機載來後,我當場把現金2 萬1000元交給「林呈溢」本人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巫高向有帶一個學徒來現場安裝飲水機,飲水機的錢是在安裝前就給被告,巫高向離開時,被告還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99 頁正反面),可知告訴人劉瓊俐早在飲水機安裝前,即給付飲水機價金2 萬1000元予被告,被告如有給付意願,自可當場給付告訴人巫高向1 萬7000元。而觀諸告訴人巫高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巫高向於106年3月24日詢問被告:「(請問大約何時匯款?方便查看!)」後,被告固有即時回撥電話予告訴人巫高向,然告訴人巫高向於106 年4月5日再詢問被告:「請問月底有匯入嗎?方便查看!謝謝你」並於隔日2 度撥打電話予被告,再對被告稱:「我認為,我可以找到你。」然被告全無回應(見偵卷第33頁),且證人即告訴人巫高向於警詢中證稱:106年3月21日安裝飲水機後,被告稱要明天匯款給我,之後沒匯過來,我在LINE上詢問被告,被告用LINE打給我,說屋主劉小姐尚未給她錢,要等屋主月底給她錢,他才有辦法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安裝完以後,要跟被告收款,被告就說他與業主間之款項還沒結清,叫我明天跟他收,隔天被告沒有主動給我現金,我就LINE他,4月6日之後訊息都沒有回也沒有讀,過了差不多1個月,朋友告訴我他在哪裡裝機器,我就去現場找他,叫他還錢,但他身上只有1000元,他說他會再打電話給我,每月分期還給我,但之後被告都沒有主動找我,也沒有還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可見被告屢次以隔日將匯款或劉瓊俐並未支付款項為由,欺瞞告訴人巫高向,嗣後更避不見面,而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有何不能付款之困難,顯然毫無履行債務之意。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劉瓊俐有跟我訂很多東西,我說到時一次付款完,我再拿給告訴人,安裝飲水機當天我走之前,劉瓊俐都有把款項給我,但巫高向早就走了,因為後面有一些事情,所以我沒有給他云云(見偵卷第5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巫高向帶師父來安裝飲水機,裝完後我說屋主還沒有給我錢,巫高向就說要改去別的地方,他問我錢什麼時候拿給他,我說屋主弄好之後我會拿給他,後來他就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反面),然被告取得告訴人劉瓊俐給付之款項時,告訴人巫高向仍在現場,業已如定如前,是被告於本件偵審過程中,對於何時應給付款項給告訴人巫高向、何以未如期給付價金予告訴人巫高向等節多次所述不實,益見其推諉卸責、無意履約之心態。綜據上情,被告應係自始即抱著將來不履行契約之意思向告訴人巫高向訂購飲水機,無意實踐依契約所應盡之給付價金義務,核屬「履約詐欺」之情形。被告辯稱其無詐欺告訴人巫高向之意思云云,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在免用發票收據上盜用城堡公司店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林呈溢」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盜用城堡公司店章印文之行為,惟此為已起訴之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階段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有詐欺、恐嚇取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難認良好;(二)被告任意使用他人名義製作免用發票收據,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破壞商業交易秩序,且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巫高向之信任,詐取財物得逞,行為實非可取,惟財物價值非鉅;(三)被告為高中肄業,從事冷氣、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需其扶養(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雖有給付告訴人巫高向價金1000元,此據告訴人巫高向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嗣並與告訴人巫高向調解成立,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3855號調解程序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迄未依約履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三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予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偽造之免用發票收據,均已交付予告訴人劉瓊俐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林呈溢」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盜用之城堡公司店章印文,因屬真正而非偽造之印文,即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巫高向實施詐術後,原係詐得飲水機2 台,惟被告復將該飲水機2 台出售予告訴人劉瓊俐,因而取得告訴人劉瓊俐給付之價金2萬1000元,該變得之2萬1000元款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被告業已給付告訴人巫高向1000元之價金,是被告目前仍保有2萬元之犯罪所得。該2萬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既未返還被害人,仍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系爭冷氣機之冷房能力僅為2.8KW/0000Kcal,尚不足俗稱1噸(即冷房能力2.90KW/2500Kcal)之效能,亦與告訴人劉瓊俐訂購之冷氣噸數不符,竟於106年3月2日,向不詳之廠商訂購系爭冷氣機9 台,並送往臺中市○○區○○路○○○村000號,告訴人劉瓊俐當場支付10萬3500 元予該廠商,並於同日施工安裝完畢後,另行支付8萬5000元之工資及材料費予被告,被告因而獲取冷氣機價差之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證人即告訴人劉瓊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劉瓊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冷氣噸數換算方式網頁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106年2月20日收訂金之前,我去過劉瓊俐住處看過,現場銅管是2分3,只能適用於1噸或1.3噸的冷氣,所以我不可能跟她說要裝1.5噸的冷氣;我所安裝之系爭冷氣機9 台,就是劉瓊俐當時訂購的冷氣,是1.3 噸的冷氣,我沒有詐騙劉瓊俐,我也跟包商詢問過,包商說他有跟劉瓊俐講過,是劉瓊俐聽不懂;我本來是打算估頂樓3台裝1.3噸,樓下6台裝1噸,1噸是2000Kcal,後來全部安裝1.3噸,關於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當時我在開車,沒有仔細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53頁、第54頁反面、第165 頁、第208頁、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經查:

(一)劉瓊俐於106 年2月間向被告購買冷氣機9台,嗣被告向不詳廠商訂購系爭冷氣機9台,由該廠商於106年3月2日送往臺中市○○區○○路○○○村000 號,再由被告負責安裝,而系爭冷氣機之冷房能力為2.8KW/2407Kcal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核與告訴人劉瓊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瓊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現場冷氣照片、城鑫專業空調網頁資料、冷氣產品保固書9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4頁、第68至70頁、第72至76頁),堪以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依憑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4頁),認定被告業於安裝前1 日與告訴人劉瓊俐確認,告訴人劉瓊俐購買之冷氣為1.5噸3台、1.3噸6台,被告故意以噸數較低之冷氣安裝,藉以賺取更多價差的利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1、依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查得之冷氣噸數換算資料,在我國大多數人以2500Kcal/hr換算為1噸冷氣,但亦有少數人以0000Kcal/ hr換算為1噸(見偵卷第105頁),而依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良興購物網、ETtoday 新聞雲網頁資料,2000 kcal/hr確為國內許多賣場常用以換算為1噸冷氣之算法,又稱為1台制冷凍噸(見本院卷第175至178頁)。準此,如以2000kcal/hr為1噸冷氣之算法換算,被告所安裝之系爭冷氣機為1.2035噸【計算式:24072000=1.2035】,與1.3 噸相去不遠。又告訴人劉瓊俐曾於106 年3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被告稱「老闆,當初師傅估的時候,說頂樓3台要給我1.5噸,樓下是6台1.3噸。結果6台都裝1.3噸。當初應該跟你打契約的。」、「結果9台都是1.3噸。」(見本院卷第90頁),而告訴人劉瓊俐就該對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向被告表示「結果9台都是1.3噸」,是用比較小的Kcal數去換算,就是1.3噸,所以才質疑為什麼都是1.3噸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可見被告稱其安裝之系爭冷氣機為1.3 噸,應與一般冷氣販賣通路及民眾慣用之換算方法相符,並無特別誇大不實之處。準此,被告為告訴人劉瓊俐在臺中市○○區○○路○○○村000號樓下所安裝之系爭冷氣機6台,既屬一般冷氣販賣通路及民眾所慣稱之1.3 噸冷氣,且告訴人劉瓊俐亦係要求安裝1.3 噸冷氣,被告就此部分自無施用詐術可言,無從成立詐欺取財罪。

2、又按刑法上詐欺得利犯行之成立,除行為人在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外,尚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所取得者,係財產上不法利益為限。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瓊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上網比較一下,被告報的冷氣價格算是行情價,一台便宜幾百元,被告賣給我所謂1.3 噸的冷氣,就算是只有1 噸,也是賣行情價,沒有比較貴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本院卷第201頁反面),是被告就頂樓所安裝之系爭冷氣機3 台,其噸數縱與雙方先前協議安裝者未盡相符,被告既以合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劉瓊俐,則其所交付之商品與收取之對價實屬相當,殊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賺取不法價差利益之意圖。又證人即告訴人劉瓊俐於本院審理時尚證稱:「林呈溢」有特別交代,他說廠商一定要當場交貨交錢,冷氣是某廠商的司機送來的,當時被告也有在場,我當場把9 台冷氣的錢交給被告,每台1 萬1500元,被告當場交給送貨的司機,冷氣安裝後,我付8 萬5000元的安裝費、材料費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頁),被告亦供稱:冷氣不是我賣的,所以錢是給廠商,我只是賺材料、施工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可知被告之經營模式並非先將冷氣以低價買進再以高價賣出,從中賺取買賣價差,被告所安裝之冷氣不論噸數、價格為何,均係由冷氣供應商取得全部之價金,被告無從以安裝噸數較低、成本較低之冷氣,卻以相同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劉瓊俐之方式,從中獲取較高之價差利益,進而該當於詐欺得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故意安裝噸數較低之冷氣,藉以賺取更多價差之利益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

3、再者,依告訴人劉瓊俐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中所含城鑫專業空調網頁資料,冷房能力3096Kcal之禾聯牌分離式冷氣售價為1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145頁),而該種冷氣如以0000Kcal/hr換算,約為1.5噸之冷氣,是被告所稱之1.3噸及1.5噸冷氣,每台價差高達5000元【計算式:1萬6500元-1萬1500元=5000元】,被告有無可能同意以每台1 萬1500元之低價出售1.5噸之冷氣3台予告訴人劉瓊俐,實甚可疑,則被告辯稱其未看清LINE對話內容乙節,尚非全然無稽。又被告既有為告訴人劉瓊俐安裝冷氣9 台,確有積極履約,且此情足資推知被告應有取得各種噸數冷氣之供應商管道,而被告從事之冷氣販賣、安裝業務,所能賺取之利潤實係工資、材料費,而非冷氣買賣價差,業如前述,由此以觀,被告實乏故意為告訴人安裝噸數較低冷氣之動機,蓋此非但不能增加任何利潤,反而徒增消費糾紛而已。準此,本件冷氣噸數之爭議,可能僅係雙方溝通不良,認知有所出入所致,被告縱有違約,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難遽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對被告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因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得利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國鴻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洪瑞隆

書記官 許家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主刑及沒收)                │
├──┼───────┼──────────────────┤
│一  │犯罪事實一    │林憲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二  │犯罪事實二    │林憲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於免用發票收據上偽造之「林呈溢│
│    │              │」署名壹枚沒收。                    │
├──┼───────┼──────────────────┤
│三  │犯罪事實三    │林憲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2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