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1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0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胡廷禎
- 選任辯護人
- 陳芝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2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廷禎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罪刑」欄所示之刑,沒收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犯罪事實
一、胡廷禎自民國107年9月18日凌晨1時44分前之某日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雷洛」,下稱「小陳」)及「黃建榕」〈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另案追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持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所提領金額之1%,而藉此牟利。胡廷禎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小陳」、「黃建榕」、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17日下午2時15分許,假冒張秋華之舅媽劉彩瑝撥打電話與張秋華,佯稱:其因購買房屋急需用錢,須借錢周轉,於同年月21日即會將錢歸還云云,致張秋華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3分許,前往元大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元大銀行鼓山分行戶名廖冠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復於107年9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在元大銀行松山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玉山銀行左營分行戶名林依瑩、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胡廷禎即於107年9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依「黃建榕」、「小陳」之指示,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領款900元,並於領取後,於同日凌晨3至5時間之某時許,將上開領取之款項900元交付與「黃建榕」。
二、胡廷禎復與「小陳」、「黃建榕」、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7年9月21日下午3時57分許,假冒陳昱承之親友撥打電話與陳昱承,佯稱:其因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致陳昱承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起訴書誤載為竹山郵局,應予更正)戶名陳筱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郵局帳戶)內;並於同日下午4時2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豐原郵局,臨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胡廷禎與「黃建榕」依「小陳」之指示,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7年9月21日下午4時1分、4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共3萬元(起訴書漏載胡廷禎提領此3萬元部分,應予補充),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3萬元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胡廷禎因而獲得300元之報酬,復持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5分至0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大全郵局,以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6萬元、5000元、6萬元、2萬5000元(共15萬元),並於同日凌晨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至517巷之間某處,將該15萬元交與「小陳」,胡廷禎因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三、員警於107年10月1日下午1時56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新興停車場內,持拘票拘提胡廷禎到案,經胡廷禎同意後,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胡廷禎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12、51、52、103至105頁),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積極配合偵查,提供線索以追查「小陳」、「黃建榕」及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僅10日餘,時間甚短,請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諭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昱承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和解金,而告訴人張秋華因為堅持被告須全額賠償30萬元,被告實無法負擔,致無法達成和解,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與第一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依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見解,屬一行為犯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既已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該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第一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即被告於107年9月18日凌晨1時44分許持金融卡領取告訴人張秋華遭詐欺之款項900元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起訴效力自及於被告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1、108至113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826號卷(下稱①107偵27826卷)第12至17、90、91、144至146、152、153頁、本院卷第11至13、51至54、103至105頁〉,復有告訴人張秋華、陳昱承於警詢時之指訴在卷可證(見①107偵27826卷第23、24、118至120頁),並有107年10月26日偵查報告(見①107偵27826卷第1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07偵27826卷第121至123頁)、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影本(見①107偵27826卷第124頁)、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共用認證單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見①107偵27826卷第128、12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①107偵27826卷第126頁)、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見①107偵27826卷第130頁)、107年9月30日偵查報告(見③臺中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7656號卷第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①107偵27826卷第21、26至30頁)、無摺存款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①107偵27826卷第25頁)、上開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①107偵27826卷第60至62頁)、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②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780號卷第52、54至58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①107偵27826卷第5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畫面截圖(見①107偵27826卷第63至70頁)、同意搜索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證物照片(見①107偵27826卷第33至37、44、55頁)、被告與「小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雷洛」)之微信對話紀錄(見①107偵27826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又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至㈩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以認定。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起訴書所載:「胡廷禎另於107年9月29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領取提款卡2張;又於翌日(30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領取提款卡4張。胡廷禎於領得上開提款卡後,即依「小陳」指示,由「小陳」告以提款卡之原始密碼,再由胡廷禎以上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等工具,修改上開領得提款卡之密碼,以方便其日後提領贓款之用。」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陳明:此部分僅係查獲經過之敘明,不是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起訴書並無記載被告上開所領取之提款卡4張,係何人遭詐欺或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而交付之提款卡,是應堪認此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臺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及犯罪事實一其中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張秋華部分,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2、104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予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小陳」、「黃建榕」、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被告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既與其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情形,暨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昱承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昱承5萬元,且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之情,有本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6525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9、116頁)在卷可查,惟並未與告訴人張秋華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張秋華,業據告訴人張秋華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然被告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本案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惟被告迄今尚無與告訴人張秋華和解或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本院認不適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986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㈡又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第38條第2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參照,同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六)、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年7月17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一)(二)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頁)。足認,附表二編號㈦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品,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㈧至㈩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102、104頁),則該等物品固係共犯「小陳」、「黃建榕」提供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否認已取得該物之所有權,且卷內已有「黃建榕」之年籍資料(見①107偵27826卷第149、150頁),而「黃建榕」並未經檢察官在本案起訴,其未能在本案就其所涉違法行為及沒收事項進行調查、為權利主張,其復未向本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保障「黃建榕」等人權益,是該等物品爰不在被告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㈥、所示之物之所有權人、用途,如該附表、編號「所有權、用途」欄所示,業據被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均與本案無關,復查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自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提款900元,沒有收到任何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我提款3萬元部分,有獲得300元之報酬;提款15萬元部分,有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52頁),則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300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已於本案審理中,與犯罪事實二之被害人陳昱承達成調解,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昱承5萬元,且已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完畢之情,業如前述,已逾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2,300元,足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應屬全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昱承,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否認有犯罪所得,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其就該部分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且毋庸於主文諭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審查意見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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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事實 │罪刑 │沒收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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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犯罪事實一│胡廷禎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之。 │
│ │ │刑壹年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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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犯罪事實二│胡廷禎犯三人以上共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㈦所│
│ │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示之物沒收之。 │
│ │ │刑壹年壹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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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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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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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帳號: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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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帳號: │ │
│ │000-00000000000000 │ │
├──┼───────────┼───────────┤
│㈢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㈣ │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帳號:00000000000 │ │
├──┼───────────┼───────────┤
│㈤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帳號:000000000000 │ │
├──┼───────────┼───────────┤
│㈥ │基隆一信金融卡1張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帳號:000000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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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㈦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 │被告所有,被告犯本案犯│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罪事實一、二時聯絡「黃│
│ │ │建榕」所用 │
├──┼───────────┼───────────┤
│㈧ │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小陳」交付被告使用,│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被告犯本案犯罪事實一、│
│ │張) │二聯絡「小陳」所用 │
├──┼───────────┼───────────┤
│㈨ │hp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 │「黃建榕」交付被告用來│
│ │ │測試帳戶可否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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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㈩ │金融卡讀卡機1臺 │「黃建榕」交付被告用來│
│ │ │測試帳戶可否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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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讓渡書3張 │非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
│ │(自小客車AMZ-5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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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案時持有人:胡廷禎 │
│扣押地點:臺中市西區三民路1段178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①107偵27826卷第36、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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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