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 66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 661號
107年度訴字第16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秋檳
- 被告
- 許溱真
-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5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5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秋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許溱真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共拾玖罪,各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林秋檳、許溱真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林秋檳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秋檳於民國106 年11月28日22時許至22時46分許,持用許溱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秉和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56分許,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上某羊肉鍋店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秉和,林秉和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林秋檳於106年12月3日15時15分許至16時1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秉和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6時19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西四街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秉和,林秉和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林秋檳於106年12月7日15時35分許、15時55分許、15時57分許、18時28分許、18時3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秉和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37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西四街口附近,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秉和,林秉和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林秋檳於106 年12月18日15時45分許、17時49分許、21時1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秉和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1時11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西四街口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秉和,林秉和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㈤、林秋檳於106 年12月27日15時17分許、20時34分許、21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秉和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1時14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西四街口附近,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秉和,林秉和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㈥、林秋檳於107年1月4日18時14分許、19時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秉和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9時5 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西區五權西路與五權西四街口附近,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秉和,林秉和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㈦、林秋檳於106年12月5日13時9 分許至13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立展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大里區上旺大賣場旁,以3,8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予張立展,張立展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㈧、林秋檳於106 年12月16日12時24分許至13時4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許溱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立展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4時許,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86巷附近,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張立展,張立展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㈨、林秋檳於106 年12月23日15時59分許至16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立展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某加油站廁所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立展,張立展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㈩、林秋檳於107年1月4日9時43分許、10時3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公共電話之張立展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0時31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外,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張立展,張立展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秋檳於107年1月5日0 時4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賴玫娟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在同日0 時43分許後未久,在賴玫娟位於臺中市太平區賢路16巷之住處樓下機車停車場,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賴玫娟,以此抵償其積欠賴玫娟之債務2,000元。
、林秋檳於106 年12月17日12時16分許至12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俊昌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2時39分許,在許俊昌位於臺中市太平區精美一街之住處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許俊昌,許俊昌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秋檳於106年12月14日13時3分許、13時4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武政(綽號「鳳梨」)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3時45分許後未久,在林武政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內元路153 巷之住處,以1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武政,林武政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秋檳於106 年12月26日19時28分許、22時1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武政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2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15分)後未久,在林武政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內元路153巷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武政,林武政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秋檳於107 年1月5日12時48分許、12時54分許、13時40分許、13時56分許、15時12分許、15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武政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7時許,在林武政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內元路153巷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武政,林武政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秋檳於106年12月20日20時2分許、20時4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戴中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霧峰農業工業高級中等學校附近天橋旁之久久大賣場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戴中榮,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林秋檳於107年1月2日18時3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戴中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8時34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戴中榮,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林秋檳、許溱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溱真於106年12月9日15時49分許至16時4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廷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林秋檳於同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與中和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廷,陳建廷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許溱真於106 年12月11日17時47分許至22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廷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林秋檳於同日2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與中和街口附近之7-11 便利商店前,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廷,陳建廷當場給付價金2,000元予林秋檳而完成交易,餘款2,000元再於數日後還清。
㈢、許溱真於106年12月13日20時9分許、21時2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廷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再由林秋檳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與中和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廷,陳建廷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㈣、林秋檳於106 年12月30日18時41分許、18時48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武政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秋檳與許溱真於同日18時48分許後未久,一同前往林武政(起訴書誤載為林武雄)位於臺中市大里區內元路153 巷之住處之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武政,林武政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㈤、許溱真、林秋檳於106 年12月13日16時11分許、16時58分許、17時42分許、17時43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德華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秋檳、許溱真於同日18時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大里區阿拉丁KTV前,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林德華,林德華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餘款2,000元則於106年12月15日還清。
㈥、林秋檳、許溱真於106年12月8日18時35分許至19時39分許,先後各以林秋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溱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戴中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秋檳於同日19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大通寶遊藝場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中榮,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㈦、林秋檳、許溱真於106 年12月29日17時許、17時20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9時20分許),先後以林秋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戴中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林秋檳、許溱真於同日17時20分許後未久,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中榮,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㈧、林秋檳、許溱真於107 年1月5日11時12分許至11時46分許,先後各以林秋檳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許溱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戴中榮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林秋檳於同日11時46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大元國小前,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中榮,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許溱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許溱真於106年12月1日17時31分許至19時2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廷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與中和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廷,陳建廷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㈡、許溱真於106年12月5日18時27分許、19時5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廷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太平五金行,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陳建廷,陳建廷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㈢、許溱真於106 年12月16日22時58分許、23時39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廷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與中和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建廷,陳建廷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嗣因毒品品質不佳,許溱真基於同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接續犯意,於翌日22時許,再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廷。
㈣、許溱真於107年1月5日8 時40分許至10時6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建廷相互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與中和街口附近之7-11便利商店,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建廷,陳建廷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㈤、許溱真於106年12月6日12時20分許至14時14分許,持用林秋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德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541巷內,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德華,林德華當場給付價金1,000元而完成交易,餘款3,000元則於106 年12月13日還清。
㈥、許溱真於106 年12月28日17時32分許至20時20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德華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許溱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附近,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德華,林德華當場給付價金2,500元而完成交易,餘款500元則於107年1月3日還清。
㈦、許溱真於107年1月1日11時18分許、107年1月3日15時1 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高豪陞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107年1月3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1月3日)19時許,在高豪陞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德隆路之住處前,以1,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高豪陞,高豪陞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㈧、許溱真於106年12月2日5時許至10時1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戴中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0時1 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霧峰區紅嘴唇檳榔店前,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戴中榮,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㈨、許溱真於106年12月26日8時32分至11時5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戴中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1時53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4,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中榮,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㈩、許溱真於106 年12月31日13時14分許、13時24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戴中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13時24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中榮,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許溱真於107 年1月2日4時22分許、4時47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戴中榮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同日4 時47分許後未久,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鐵皮屋內,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戴中榮,戴中榮則當場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四、許溱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之犯意,於106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2月1 日8時許,在張聖德位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六路住處前之路旁,無償轉讓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當場供張聖德以玻璃球燒烤吸食1次。
五、經警對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1月19日7時17分許,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96號搜索票,至林秋檳、許溱真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林秋檳所有之玻璃球管3支、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個、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枚);及許溱真所有之黑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黑色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而查獲上情。
六、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秋檳、許溱真及其等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林秋檳、許溱真及其等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秉和、張立展、賴玫娟、許俊昌、陳建廷、林德華、高豪陞、張聖德、戴中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7 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三第28至38頁、第42至45頁;卷二第76至84頁、第85至86頁、卷二第97頁反面至100頁;卷二第144至146頁、第149至150 頁;卷二第153至157頁、第178至179頁;卷二第45至51頁、第73至74頁;卷二第2至11頁、第41至42頁;卷二第103至110 頁、第139至140頁;卷三第94至97頁、第100至101頁;卷三第68至72頁、第90頁;鹿警分偵字第1070013472號卷第21至34頁、107年度偵字第15519號卷第24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並有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秉和、張立展、賴玫娟、許俊昌、林武政、陳建廷、林德華、高豪陞、戴中榮之通訊監察譯文(見107 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三第29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卷二第78至84頁、第87至92頁、第146頁、第155頁正反面、第161 頁正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第12至18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9頁、卷三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鹿警分偵字第1070013472號卷第26至34頁)、本院 106年聲監字第2678號、106年聲監續字第4362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見鹿警分偵字第1070013472號卷第35至38頁)、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蒐證照片6張、扣押物品照片9張(見鹿港分局警卷第68至70頁、第72至74頁、第75至79頁)在卷可稽,及被告林秋檳所有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被告許溱真所有之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為證。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祇須有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者,其犯罪即屬成立,並不因行為人所獲得之利益係現金或其他實物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本件固未扣得被告林秋檳、許溱真實際販賣毒品所獲得之款項,然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林秋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供稱: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是0.2公克,加上1個塑膠袋重量是0.3公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之獲利為400元,或交換其他毒品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01頁反面);被告許溱真亦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林秋檳自106 年10月販毒迄今大約獲利50,000元等語(見鹿港分局警卷第26頁反面),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販賣1,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之利潤為幾百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30頁)。是以,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有從中賺取價差利潤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均可認定。
三、綜參上開證據資料,足徵被告林秋檳、許溱真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於上揭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和、張立展、賴玫娟、許俊昌、陳建廷、林德華、高豪陞、張聖德、戴中榮等情,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但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分別以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復經該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迄未變更,顯係經該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自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另有處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104年12月2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或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所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將之轉讓與未成年人,而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諸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者外,以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查被告許溱真就【犯罪事實四】部分,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聖德施用,依證人張聖德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道被告許溱真給伊多少甲基安非他命,她已經裝在瓶子裡,大約可以吸食4至5口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三第90頁反面),可見其轉讓數量僅足供證人張聖德單次施用,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已逾淨重10公克之加重其刑數量標準,自不合於前述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故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6 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之較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許溱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自應優先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林秋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溱真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林秋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及被告許溱真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許溱真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許溱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被告許溱真所犯【犯罪事實三、㈢】部分犯行,雖有2 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交付毒品之對象同一,且僅向證人陳建廷收取一次價金,應係基於單一交易之犯意所為,時間上亦屬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四、被告林秋檳、許溱真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林秋檳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5罪);被告許溱真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9罪)及其所犯轉讓禁藥罪( 1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16條保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反之,若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時,已就相關犯罪事實加以詢問,使被告有辯明之機會,縱檢察官未就相關事實再加訊問,亦不得謂剝奪其自白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林秋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至】、【犯罪事實二、㈠至㈧】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鹿港分局警卷第31頁反面至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第50頁至第57頁反面、聲羈字卷第5頁正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一第20頁、卷三第26頁、鹿警分偵字第1070013472號卷第 5至10頁、107 年度偵字第15519號卷第40至41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 號卷第22至24頁、第101頁正反面、第154頁);被告許溱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二、㈠至㈧】、【犯罪事實三、㈠至㈥、㈧至】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鹿港分局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7頁、第8頁至第16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一第25頁、卷二第44頁、聲羈字卷第13頁反面、鹿警分偵字第1070013472號卷第13至20頁、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33至35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29至30頁、第63至65頁、第154 頁),是就被告林秋檳、許溱真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林秋檳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警察提示被告林秋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武政於106年12月14日13時3分許、13時4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林秋檳上開譯文內容是否為其與證人林武政間之毒品交易對話及有無成功交易毒品,而為被告林秋檳所否認(見鹿港分局警卷第43頁正反面)。而檢察官於偵查中,雖未就相關事實再加訊問,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謂剝奪其自白之機會,違背正當法律程序。是被告林秋檳此部分犯行,難認曾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林秋檳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此部分犯行均自白認罪,尚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溱真所犯【犯罪事實三、㈦】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警察提示被告許溱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高豪陞於107年1月1日11時18分許、15時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許溱真上開譯文內容是否為其與證人高豪陞之毒品交易對話及有無成功交易毒品,而為被告許溱真所否認(見鹿港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被告許溱真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及法官訊問時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高豪陞(見107 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一第25頁、聲羈字卷第13頁),是其雖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然仍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⒋又被告許溱真【犯罪事實四】部分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許溱真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說明。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須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知悉並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亦即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間,必須具有因果關係,始足以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並非因其供述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173號、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秋檳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王銘滄、蘇嘉佑;被告許溱真亦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賴明源,惟警員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已懷疑蘇嘉佑、賴明源等人涉犯販賣毒品犯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7月31日中檢宏寒107偵3359字第10790521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26 頁),另有王銘滄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 年10月12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0月23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5日與被告林秋檳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9日與蘇嘉佑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於106 年12月16日、同年12月22日、同年12月28日與賴明源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鹿港分局警卷第第57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鹿警分偵字第1070013472號卷第3 頁反面至第4頁反面)。而被告林秋檳、許溱真係於107年1 月19日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始供出其等毒品來源為王銘滄、蘇嘉佑、賴明源等人(見鹿港分局警卷第26頁反面、第57頁反面至第63頁、107 年度偵字第3359號卷一第20頁反面、第25頁反面),亦即警方在被告林秋檳、許溱真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即已知悉王銘滄、蘇嘉佑、賴明源等人涉犯販賣毒品犯行,非因被告林秋檳、許溱真遭查獲到案後供出該人,偵查機關始據以發動調查。是被告林秋檳、許溱真雖於到案後供出其等之毒品來源,且蘇嘉佑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被告林秋檳指證,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220號提起公訴;賴明源販賣毒品部分,另案以107 年度他字第1586號案件偵查中乙情,有上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7月31日中檢宏寒107偵3359字第1079052162 號函可參,惟與被告林秋檳、許溱真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尚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㈢、至被告林秋檳、許溱真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林秋檳、許溱真係因與證人林秉和等人為朋友或親戚之情誼關係,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秉和等人,為警查獲後,始知刑度之重,對於自己無知而誤觸重法,非常後悔,且其等販賣毒品所得非鉅,惡性尚輕,相較於長期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較小,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以,刑法第59條於94年 2月2 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條文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則修正前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有該條之立法說明可參。亦即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茲查,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明知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律嚴格禁止販賣之違禁物,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竟甘冒重典,而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行為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實已造成之潛在危險,危害社會治安不可謂為不嚴重,本院認被告林秋檳、許溱真之行為,犯罪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且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至其犯罪情節、自白犯罪等,僅得作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依據,但仍無解於行為時之惡性,即無情輕法重之情形,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林秋檳、許溱真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受讓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林秋檳、許溱真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販售對象人數、前後獲取之利益,兼衡被告林秋檳、許溱真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溱真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各量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就被告許溱真轉讓禁藥犯行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秋檳、許溱真上開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分別為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有之物,此據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23頁正反面、第63頁、第148 頁反面),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可資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自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林秋檳、許溱真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際所分得之財物而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爰就犯罪事實一部份被告林秋檳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於其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三部份被告許溱真之販賣毒品所得,各於其所犯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林秋檳、許溱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係由被告林秋檳、許溱真平均分配一節,此據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54 頁),爰各於其等所犯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分別平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另扣案之玻璃球管3 支、塑膠鏟管1支、電子磅秤1個、iPh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枚),固為被告林秋檳所有之物;及扣案之Taiwan Mobil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亦為被告許溱真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鹿港分局警卷第3頁反面、第27頁反面、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661號卷第148 頁反面)。惟依被告林秋檳於警詢時所陳,上開玻璃球管3支、塑膠鏟管1支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見鹿港分局警卷第27頁反面),而與本案無關;其餘電子磅秤1個、上開行動電話2支,則無證據足證係被告林秋檳、許溱真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即均無證據足證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相關,故皆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爰就被告林秋檳、許溱真所犯如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所示罪名之沒收物,於裁判時分別於各罪刑項下併宣告之,及宣告上開各罪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林秋檳犯罪事實一部份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一、㈠ │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 │ │4214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一、㈡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一、㈢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一、㈣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一、㈤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一、㈥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一、㈦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叁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一、㈧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Taiwan Mobile行││ │ │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9030││ │ │37802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一、㈨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一、㈩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一、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一、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 │一、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一、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一、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一、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林秋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二、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被告林秋檳、許溱真犯罪事實二部份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林秋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二、㈠ │扣案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867157││ │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溱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扣案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867157││ │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林秋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二、㈡ │扣案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867157││ │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溱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扣案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867157││ │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林秋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二、㈢ │扣案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867157││ │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溱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扣案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867157││ │ │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林秋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二、㈣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 │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溱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 │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林秋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二、㈤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 │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溱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 │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林秋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二、㈥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 │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Taiwan Mobil││ │ │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 │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溱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 │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Taiwan Mobil││ │ │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 │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犯罪事實│林秋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二、㈦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 │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溱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 │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林秋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二、㈧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 │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Taiwan Mobil││ │ │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 │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許溱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 │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Taiwan Mobil││ │ │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 │ │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被告許溱真犯罪事實三部份之宣告刑及沒收】:┌──┬────┬───────────────────────┐│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1 │犯罪事實│許溱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三、㈠ │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 │ │4214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犯罪事實│許溱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三、㈡ │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 │ │4214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犯罪事實│許溱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三、㈢ │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 │ │4214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4 │犯罪事實│許溱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三、㈣ │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 │ │4214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犯罪事實│許溱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三、㈤ │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犯罪事實│許溱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三、㈥ │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 │ │4214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7 │犯罪事實│許溱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Ta││ │三、㈦ │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 │ │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案之││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8 │犯罪事實│許溱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三、㈧ │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 │ │4214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犯罪事實│許溱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 │三、㈨ │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 │ │4214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許溱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三、㈩ │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 │ │4214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許溱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 │三、 │之Taiwan Mobile 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 │ │42148、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