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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曹錫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1982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24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綸
選任辯護人
陳銘傑律師
被告
林梓傑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告
林暐傑
被告
趙德清
被告
鄭立祥
被告
蔡隆翔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107年8月31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告
林柏宏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
被告
熊威皓
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律師
被告
黃柏傑
選任辯護人
洪明立律師
被告
范裕家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婉寧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被告
吳立揚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鄭謙瀚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107年6月8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告
李嘉翊
選任辯護人
郭承泰律師
被告
劉峻宏
選任辯護人
李宗炎律師
被告
羅培哲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選任辯護人
顏福楨律師(107年6月6日具狀解除委任)
被告
張博欽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被告
林孟修
選任辯護人
李思樟律師
被告
陳威廷
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
被告
史忠誠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被告
楊宗霖
選任辯護人
蕭立俊律師
被告
羅于翔
選任辯護人
張宗存律師
被告
林玠炫
被告
張祐綜
被告
焦台欣
被告
葉登輝
被告
邱明國
上4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歐優琪律師
被告
林韋志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被告
劉于聖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33686、33692號、107年度偵字第5227、13148、13477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12、313、314、334、370、579、649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875、901、778、1109、12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綸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林梓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趙德清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鄭立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蔡隆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威皓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柏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范裕家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立揚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李嘉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劉峻宏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培哲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張博欽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林孟修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陳威廷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史忠誠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楊宗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羅于翔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林玠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祐綜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焦台欣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葉登輝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又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韋志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劉于聖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柒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趙德清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羅培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鄭立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19、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宗霖前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羅于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黃建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葉登輝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

二、王健智(綽號「戰馬」,涉嫌本件詐欺等案件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其於106年3月2日前往義大利,再前往葡萄牙,於106年10月12日前往中國大陸地區後,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中國大陸地區司法單位緝獲)、陳世杰(涉嫌本件詐欺等案件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牙)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而黃建綸(綽號「阿興」、「阿新」,106年3月2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林梓傑(綽號「林梓」、「曼哥」、「阿曼」,106年3月22日前往義大利,再前往葡萄牙)、林柏宏(綽號「水蛙」,106年2月28日前往葡萄牙)、林暐傑(綽號「小杰」、「PC杰」,106年2月9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熊威皓(綽號「小朱」,106年3月2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黃柏傑(綽號「小柏」,106年7月17日前往葡萄牙)、范裕家(綽號「阿嘎」,106年3月19日前往義大利,同年6月27日回臺灣,同年8月17日前往葡萄牙)、李嘉翊(綽號「寶馬」,106年3月14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趙德清(綽號「阿灯」,106年4月9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劉峻宏(綽號「阿宏」,106年3月2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吳立揚(綽號「小花」,106年3月22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羅培哲(綽號「阿哲」,106年3月18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張博欽(綽號「阿欽」,106年7月17日前往葡萄牙)、張祐綜(綽號「大杰」、「肉粽」,106年3月16日前往義大利,同年6月16日返回臺灣,同年7月12日前往葡萄牙)、林孟修(綽號「區仔」,106年3月18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鄭立祥(綽號「多多」,106年3月14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陳威廷(綽號「老威」,106年3月16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史忠誠(綽號「小香」,106年3月18日入境義大利後,同年5月30日返回臺灣,同年6月20日再前往葡萄牙)、楊宗霖(綽號「小喆」,106年3月1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同年7月2日返回臺灣,同年7月7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蔡隆翔(綽號「世紀美男子」,106年3月19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林韋志(於106年3月4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同年4月27日返回臺灣,同年5月15日再前往法國,前往葡萄牙,同年8月22日返回臺灣)、焦台欣(106年3月16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林玠炫(106年3月16日前往義大利後,再前往葡萄牙)、羅于翔(106年3月19日前往義大利,再前往葡萄牙)、邱明國(綽號「阿國」,106年5月28日前往義大利,再前往葡萄牙)、葉登輝(「阿諾」,106年3月18日前往葡萄牙,同年7月1日返回臺灣,同年7月7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牙)等人,因分受王健智、陳世杰等人召募,陸續參與前開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106年4月21日仍繼續參與該詐欺犯罪組織),設立電信詐騙機房,並與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多」等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地下匯兌業者、提領贓款之代號「出神入化」、「彩哥」等水房(車手)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健智、陳世杰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安排下,分批陸續前往葡萄牙(或先至義大利後,再依王健智指示分批前往葡萄牙),參與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以進行對大陸地區民眾詐欺取財。王健智先指派陳世杰、黃建綸,以每月3000歐元之價格,租約1年,自106年5月1日起,以陳世杰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賽圖巴城SET UBAL市SAOJULIAO區MOCHADAS DE CIMA路108號之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一點詐欺機房),而林柏宏、林韋志、楊宗霖、趙德清、劉峻宏、黃建綸、葉登輝、邱明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等人隨即進駐第一點詐欺機房,由黃建綸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而趙德清、劉峻宏、林韋志、邱明國等人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黃建綸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楊宗霖則在第一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二線詐欺之人員,後改做外務;葉登輝則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採買及廚師;林柏宏則在第一點詐欺機房,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及電腦手,約自106年5月1日開始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第一點詐欺機房之詐欺模式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錢多」話務系統商或話務平台業者,先由挑選與系統商約定發送群呼簡訊之大陸地區,依據上述大陸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啟動網路平台自動撥號系統(俗稱「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為「有包裹未領,查詢請按鍵盤『9』或『#』」詐騙簡訊予大陸地區被害人,大陸地區被害人,分別於接收上開詐騙簡訊後回撥,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由上開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接聽後,假冒係順豐快遞公司人員,佯稱有人以其身分證件之名義將包裹寄出,但經海關查扣,須核對該民眾之身分,以此方法先取得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姓名等資料後傳至第二線詐欺之人員,第二線詐欺之人員依其個人資料調取被害人相片後,將該個人資料及其相片製作成通緝書,以SKYPE傳給水房,水房即上傳至詐騙集團所架設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向被害人謊稱要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向公安局報案,隨即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謊稱因其身分遭冒用而涉及重大經濟犯罪之洗錢罪嫌,必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款項以配合清查為由,騙取其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或告知其經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下稱最高人民檢察院)發佈通緝,被害人閱覽由詐騙集團架設之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誤以為確遭通緝,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取得被害人信任後,隨後再將電話轉接至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再由上開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假冒公安局大隊長,接手續向該大陸地區被害人詐欺,致使該大陸地區被害人陷於錯誤,將不詳之金額轉帳至該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後,透過第三方支平台領取,或由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透過地下匯兌將款項層層轉出,再由大陸或臺灣地區之「彩哥」、「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每詐騙得手1次,上開擔任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詐欺之人員分別可獲得詐欺所得金額6%、8%、7%之報酬。又王健智及所屬詐騙集團,為獲取更多不法利益及分散風險,於106年7月初,指示林梓傑、蔡隆翔,以每月租金4000歐元及花園、游泳池維護費175歐元之價格,租約1年,自106年7月15日起,以王健智名義承租位於葡萄牙凱斯凱什城CASCAIS市CASCAIS與ESTO RIL聯合區AREIA區SANTO ISIDRO大街62號之附有游泳池別墅,設立電信詐欺機房(下稱第二點詐欺機房),以向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並續夥同具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之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邱明國、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吳立揚、林暐傑、蔡隆翔、林梓傑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機房成員等人進駐第二點詐欺機房。由林梓傑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現場負責人,並負責管理詐欺集團成員之生活起居及飲食,而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等人在第二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一線詐欺之人員;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等人在第二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欺之人員;吳立揚在第二點機房內,擔任第一、二線詐欺之人員;林梓傑在第二點詐欺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欺之人員;林暐傑則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電腦手;蔡隆翔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外務、採購。第二點詐欺機房之詐欺模式及成員可獲得之報酬與第一點詐欺機房相同。上開電信詐欺機房設立後,對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期間,有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該電信詐欺機房以上開詐欺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匯至該電信詐欺機房成員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王健智所屬詐欺集團配合之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之車手,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之銀聯卡提領贓款,並由王健智按照業績朋分成員報酬。

三、嗣大陸地區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上海瑞爭公司)財務經理張弘弛於106年9月5日,遭第一點詐欺機房以上開詐欺方式,佯稱涉入金融犯罪,且被最高人民檢察院通緝,須清查張弘弛及其公司之金融帳戶,藉此取得上海瑞爭公司開設於上海農商銀行鞍山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U盾帳號、密碼,指示張弘弛操作電腦,透過遠端操作之方式,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自106年9月6日上午9時至10時許,總計人民幣8900萬元(約新臺幣【下同】4億多元),轉入多個帳戶後,再轉出王健智等人所屬詐欺集團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嗣張弘弛發現遭詐騙,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並凍結人民幣2100萬元,惟人民幣6800多萬元,經「出神入化」水房透過轉帳、電匯等洗錢方式,由大陸地區或臺灣地區之「彩哥」、「出神入化」等車手集團,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或偽造之銀聯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因王健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警方查獲,決定離開葡萄牙,並由王健智指示林梓傑等人退租第一、二點詐欺機房之房屋,並自106年9月6日起,分批自葡萄牙搭機返回臺灣。

四、劉于聖明知代為自不明之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現金,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竟於106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彩哥」之成年男子等人所操控、主持、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從事提領該詐欺犯罪組織所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彩哥」所屬之車手集團、王健智所屬之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彩哥」於106年9月5日,交付10多張銀聯卡予劉于聖,待「彩哥」所屬車手詐欺集團所配合之上開王健智所屬電信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及詐騙手法,向被害人張弘弛詐欺,致使被害人張弘弛陷於錯誤,將人民幣8900萬元,轉匯入由「出神入化」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雖有人民幣2100萬元遭凍結,仍有人民幣6800萬元透過轉帳、電匯等洗錢方式匯入由「出神入化」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彩哥」隨即指示劉于聖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至附表一所示之提領地點,接續從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張弘弛之公司遭詐騙之款項,劉于聖於提領款項後,即依「彩哥」之指示,相約在臺中市北區不詳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予「彩哥」,共計提領38萬元交予「彩哥」,而劉于聖則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3800元(計算式:38萬元乘以1%)。

五、另彩哥於106年9月中旬、10月10日左右,分別交付數10張及40張銀聯卡予劉于聖,劉于聖與「彩哥」所屬車手集團成員及「彩哥」所屬車手集團所配合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不詳之詐騙方法,詐欺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致其陷於錯誤而匯入不詳之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劉于聖隨即依「彩哥」之指示,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月14日止,持「彩哥」所交付之銀聯卡,在臺中市區內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劉于聖於提領款項後,即依「彩哥」之指示,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201巷口附近,將款項交予「彩哥」,共計提領241萬5000元交予「彩哥」,而劉于聖則獲得提領款項1%之報酬即2萬4150元(計算式:241萬5000元乘以1%)。嗣劉于盛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4時許,依「彩哥」之指示,至臺中市北區漢口路5段60號之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時,為警察覺可疑,經上前盤查,當場扣得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4張、永豐銀行交易明細表3張、附表二所示之銀聯卡77張、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現金6萬8000元,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四大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劉于聖、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黃建綸、邱明國、葉登輝等27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渠等27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劉于聖、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黃建綸、邱明國、葉登輝等2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健智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同案被告林柏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證人王棠葦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劉軍及被害人張弘弛於大陸地區公安局詢問時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5227號卷【下稱107偵5227卷】七第145頁至第147頁、107偵5227卷四第16頁至第19頁反面、第62頁至第65頁、107年度偵聲字第213卷【下稱107偵聲213卷】第83頁至第84頁、107偵5227卷六第30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6頁反面、107偵5227卷第133頁至第137頁、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卷【下稱107重訴1330卷】一第143頁反面至第147頁、107重訴1330卷三第114頁至第167頁、107偵5227卷二第62頁至第64頁反面、第82頁至第84頁、107偵5227卷七第127頁至第129頁、107偵5227卷四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107偵聲213第85頁至第86頁、107偵5227卷四第115頁至第116頁反面、107偵5227卷四第120頁至第122頁反面、107偵5227卷七第114頁至第119頁、107偵5227卷二第96頁至第99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8頁、107偵5227卷七第110頁至第112頁反面、107偵5227卷三第231頁至第232頁反面、第240頁至第243頁、107偵5227卷五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107偵聲213卷第87頁至第88頁、107偵5227卷六第44頁至第45頁反面、第97頁至第99頁反面、107偵5227卷七第98頁至第102頁、107重訴1330卷一第135頁反面至第139頁反面、107偵5227卷二第142頁至第147頁、第167頁至第169頁反面、107偵5227卷六第186頁至第189頁、107偵5227卷四第129頁至第132頁、第146頁至第148頁反面、第149頁至第150頁、107偵聲213卷第90頁至第90頁反面、107偵5227卷六第179頁至第181頁、107偵5227卷二第182頁至第185頁、第207頁至第210頁、107偵5227卷六第212頁至第214頁、107偵5227卷四第167頁、107偵5227卷六第204頁至第207頁、107偵5227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41頁至第246頁、107偵5227卷六第199頁至第201頁反面、107偵5227卷四第229頁至第233頁、107偵聲213卷第93頁至第94頁、107偵5227卷六第192頁至第194頁反面、107偵5227卷二第283頁至第288頁、107年度聲羈字第119號卷第95頁至第97頁、107偵5227卷四第189頁至第192頁、107偵聲213第95頁至第96頁、107偵5227卷七第3頁至第6頁、第7頁至第7頁反面、107偵聲213卷第97頁至第98頁、107偵5227卷六第141頁至第145頁、107偵5227卷七第178頁至第178頁反面、107偵5227卷三第63頁至第65頁、107偵5227卷六第136頁至第138頁反面、107偵5227卷四第211頁至第214頁、107偵聲213卷第99頁至第100頁、107偵5227卷六第130頁至第131頁反面、107重訴1330卷一第140頁至第143頁反面、107偵5227卷五第69頁至第73頁、107偵聲213卷第101頁至第102頁、107偵5227卷七第32頁至第35頁、107偵5227卷四第92頁至第94頁反面、107偵5227卷五第108頁至第110頁、107偵聲213卷第103頁至第104頁、107偵5227卷六第84頁、107偵5227卷七第63頁至第66頁反面、107偵5227卷四第175頁至第176頁反面、第181頁至第184頁、107偵聲213卷第105頁至第106頁、107偵5227卷六第157頁至第158頁反面、107偵5227卷五第17頁至第20頁、107偵聲213卷第89頁至第89頁反面、107偵5227卷七第20頁至第22頁、106年度偵字第29050號卷【下稱106偵29050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43頁至第44頁、106年度偵字第33686號卷【下稱106偵33686卷】第16頁至第20頁、107偵5227卷三第218頁至第221頁、106年度聲羈字第856號卷第7頁至第9頁、107年度偵聲字第92號卷第6頁至第7頁、107偵5227卷三第222頁至第224頁、106偵33686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5頁至第146頁、第149頁、第154頁至第155頁、107偵5227卷四第86頁至第89頁、107偵5227卷五第135頁至第137頁反面、第146頁至第146頁反面、107年度偵聲字第228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107偵5227卷七第44頁至第47頁、第167頁至第168頁反面、107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下稱107偵緝312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107偵5227卷七第56頁至第59頁、107偵5227卷五第13頁至第15頁、第58頁至第60頁反面、第64頁至第64頁反面、第220頁至第222頁反面、107年度偵聲字第222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107偵5227卷七第53頁至第55頁、107重訴1330卷一第132頁至第135頁反面、107年度偵緝字第313號卷【下稱107偵緝313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0頁、107偵5227卷六第172頁至第177頁、107偵5227卷五第25頁至第29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7頁反面、107年度偵聲字第220號卷【下稱107偵聲220卷】第20頁至第21頁、107偵5227卷六第20頁至第21頁、第164頁至第167頁、107年度偵緝字第370號卷【下稱107偵緝370卷】第18頁至第20頁反面、107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第19頁至第22頁、107偵5227卷五第34頁至第39頁、第210頁至第212頁反面、第219頁至第219頁反面、107年度偵聲字第253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107偵5227卷七第12頁至第16頁、107年度偵聲字第22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107偵5227卷六第111頁至第111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第216頁至第219頁反面、107偵5227卷六第1頁至第4頁反面、107偵5227卷六第65頁至第68頁、第75頁至第75頁反面、107偵5227卷七第87頁至第92頁、107偵5227卷六第6頁至第9頁、第54頁至第56頁反面、第60頁至第60頁反面、107偵5227卷七第76頁至第81頁、107偵5227卷六第87頁至第91頁、107年度聲羈字第338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107偵5227卷七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63頁至第165頁、107年度偵緝字第875號卷【下稱107偵緝875卷】第62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7頁、第83頁至第85頁、107年度重訴字第1982卷【下稱107重訴1982卷】第69頁至第74頁、107年度偵緝字第901號卷【下稱107偵緝901卷】第48頁至第52頁反面、107年度聲羈字第506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7偵緝901卷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第68頁至第69頁、107偵5227卷一第94頁反面至第96頁反面、第97頁至第99頁、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第128頁至第128頁反面、107偵5227卷五第152頁至第153頁、第162頁至第165頁、107偵5227卷五第81頁至第83頁反面、107偵5227卷五第84頁至第86頁、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證據移交書第4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0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21頁至第24頁、107偵緝875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第92頁至第96頁、第98頁至第101頁、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43頁至第145頁、107偵5227卷一第134頁至第136頁、第75頁至第87頁、107年度聲羈字第43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107年度偵聲字第411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反面、107年度偵緝字第778號卷【下稱107偵緝778卷】第144頁第147頁、107年度重訴字第2495號卷【下稱107重訴2495卷】一第87頁反面至第91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252號卷【下稱107偵緝1252卷】第20頁至第22頁、107年度聲羈字第778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107偵緝1252卷第46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6頁、107重訴2495卷一第83頁至第85頁、107年度偵緝字第1109號卷【下稱107偵緝1109卷】第25頁至第27頁、107年度聲羈字第662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107偵緝1109卷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第57頁至第60頁、第69頁至第73頁、107重訴2495卷一第85頁反面至第87頁反面、107重訴2495卷二第2頁至第61頁、第63頁至第84頁、107重訴1330卷三第??頁至第??頁)。復有偵查正顏志安偵辦陸方民眾張弘弛遭詐欺案偵查報告、葡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地點大門暨內部佈置照片、供王健智指認之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辨認照片說明、被告林韋志、林梓傑、熊威皓之護照正面影本、劉軍106年11月5日被辨認人照片列表暨真實姓名資料、葡萄牙第一點、第二點詐欺機房地點之租賃契約書、煤氣繳費單、電話卡充值單、網絡安裝工程單、網路安裝申請單、網路繳費單、辦理行車證之收費收據、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羅于翔、趙德清、劉峻宏、王健智、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楊宗霖、黃建綸、陳世杰、蔡隆翔、林韋志、林玠炫、焦台欣、邱明國、葉登輝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上海農商銀行(SRCB)存款帳戶基本信息查詢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瑞爭公司遭詐騙後之資金流向表、供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林孟修、陳威廷、蔡隆翔指認、熊威皓、鄭立祥、張博欽、史忠誠、黃柏傑、羅于翔、林玠炫指認之犯罪嫌疑人一覽表、李嘉翊、趙德清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身分對照表、被告林梓傑使用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林柏宏、李嘉翊、劉峻宏之護照正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林柏宏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羅培哲持有之手機內容翻拍照片、微信詐騙交流群組「知道會嘴,但不知道這麼嘴」翻拍照片、林暐傑使用之微信帳號暨Facetime語音帳號手機擷取畫面、林韋志、張博欽、羅于翔、黃柏傑、張祐綜、黃建綸、熊威皓、鄭立祥、史忠誠、林柏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上海市公安局107年3月15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法務部107年3月30日法外決字第10706510190號書函檢附上海市公安局107年3月27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被告林柏亨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使用車輛(4588-Q2)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林柏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上海市公安局106年9月13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受案登記表【張弘弛】、自動櫃員機銀聯卡交易明細暨ATM地址資料、上海瑞爭公司遭詐騙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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7年1月23日聯卡風管字第1070000102號函暨檢附銀聯卡卡號暨銀行資料清單、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9日金訊業字第1070000586號函檢附銀聯卡交易筆數彙總表、自動化服務機器(ATM)銀聯卡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77張銀聯卡部分】、偵查佐簡清豪107年6月14日職務報告、偵查正顏志安107年6月6日職務報告暨檢附專案1級帳戶涉案資金流向圖、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上海農商銀行業務處理中心】、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基本信息查詢暨網路銀行匯款明細、上海市公安局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查詢單位: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致坤投資管理有限責任公司之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交易明細、開戶資料、法務部107年6月19日法外字第10706518590號書函、107年6月1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107年6月26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證據移交書暨移交資料清冊、上海瑞爭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之上海農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遭詐騙凍結匯出款項之明細表暨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資金流向表、凍結匯出款項明細表、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流向表【東莞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廣發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浙商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興業銀行】、上海市公安局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暨涉案資金返還流向圖【建設銀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77張、IPHONE廠牌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6萬8000元在卷可證(見107偵5227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第100頁反面至第112頁、第114頁至第127頁反面、第129頁至第131頁反面、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6頁反面至第143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第156頁、第148頁、第148頁反面至第149頁反面、第150頁至第150頁反面、第151頁至第151頁反面、第152頁、第156頁反面、第169頁至第316頁、107偵5227卷二第22頁至第24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48頁至第150頁、第186頁至第188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59頁至第261頁、第155頁至第156頁、第193頁至第194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76頁至第79頁、第80頁、第109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38頁至第140頁反面、第233頁至第235頁、第110頁至第114頁、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60頁至第164頁、第196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1頁、第237頁至第239頁反面、第269頁至第272頁、第268頁、107偵522 7卷三第12頁至第14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150頁至第152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26頁至第130頁、第159頁至第165頁、第197頁至第200頁、第235頁至第237頁、107偵5227卷四第30頁至第32頁、第66頁至第68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39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0頁、107偵5227卷五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122頁至第125頁、第138頁至第141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反面、第126頁至第129頁、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51頁、第228頁至第229頁、107偵5227卷六第46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58頁、第70頁至第73頁反面、第116頁至第118頁、107偵5227卷七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77頁、106偵33692卷一第72頁至第74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0頁至第92頁、106偵29050卷第8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106年度核交字第4434號卷第3頁、106偵33686卷第8頁至第11頁、第22頁至第26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33頁、第34頁、第39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117頁至第136頁反面、107偵緝649第30頁至第32頁、107年度偵字第13148號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107偵緝875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78頁至第81頁、第102頁至第119頁、第120頁至第120頁反面、第12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4頁至第134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106偵33692卷一第12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6頁)。足認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劉于聖、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黃建綸、邱明國、葉登輝等27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渠等2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劉于聖等27人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並未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渠等27人行為時即107年1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雖曾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修正前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而王健智招募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等人時,雖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106年4月19日修正前,然王健智於106年5月1日指示另案被告陳世杰與被告黃建綸,以陳世杰名義承租第一點詐欺機房,並於106年7月15日指派被告林梓傑、蔡隆翔等人,以王健智名義承租第二點詐欺機房,並未中止其犯行,且被告黃建綸、林柏宏、楊宗霖、林韋志、趙德清、劉峻宏、陳威廷、葉登輝、邱明國、羅于翔、林玠炫等人分別進駐第一點詐欺機房時,而被告林梓傑、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邱明國、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吳立揚、林暐傑、蔡隆翔等人分別進駐第二點詐欺機房時,係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106年4月21日修法施行後,繼續為詐欺機房之運作,是渠等之所為,自應適用106年4月19日修正後、107年1月3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自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再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義犯之。(1)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3)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3款加重事由,立法理由表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而針對該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立法理由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害人張弘弛(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查,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等26人加入王健智所屬之詐欺集團,依證人劉軍證述、第一、二點詐欺機房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渠等26人之供述可知,第一、二點詐欺機房之開始上線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時間,分別約自106年5月1日、同年7月15日開始,每週工作時間為5至7日,每日工作時間,約自臺灣時間上午8時起至下午3至6時不等,且在這段期間,雖非每日均詐騙成功取得財物,但確曾有詐騙成功過,此經被告林梓傑供稱:「(問:你曾經聽王健智主持會議當中,你們這個機房一天最高及最少的詐騙金額多少?)最高應該有50萬人民幣,最少沒有。」等語(見107偵5227卷七第136頁)、被告趙德清供稱:「(問:葡萄牙話務機房共成功詐騙幾位被害人?分別獲利多少錢?總共獲利多少錢?)至少成功詐騙20至30個被害人。不知道獲利多少錢。」、「(問:你在機房內負責何工作?你成功詐騙幾位被害人?)我在葡萄牙機房從事1線話務機手,約成功詐騙4至5位被害人。」等語(見107偵5227卷二第184頁)、被告劉峻宏供稱:「(問:是否每天都會騙到金額?)是。只是騙多騙少。」、「(問:詐騙被害人的省份?)北京、上海、廣州。」等語(見107偵5227卷第245頁反面)、被告陳威廷供稱:「(問:你的部份有成功過?)有,他有跟我講2線成功的部分會給7%,我成功的金額約有幾萬塊人民幣。」等語(見107偵5227卷五第71頁)、被告黃柏傑供稱:「(問:你有無得手過?)有得手過。應該是2至3次,總額應該有30幾到40幾萬,因為我是先借支5萬元,報酬到現在都還沒有給...」、「我承認我詐欺,但金額不多,我願意繳回,我大概騙10萬元左右」等語(見107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第20頁、107偵5227卷五第38頁)、被告張博欽供稱:「(問:阿曼每天主持績效檢討會議,是否都會提出有業績,只是或多或少而已?)我到葡萄牙機房時,有聽到其他的2線講,他們的酬勞約有40萬的,甚至有破百萬的。開會時,阿曼只會說當天有進來的金額,只是或多或少而已。」等語(見107偵5227卷六第218頁)、被告林韋志供稱:「(問:...每天晚上開會時,聽過1天最高及最少的金額各多少)我有聽過1天這個家全部加起來有做到10幾萬...」等語(見107偵5227卷七第154頁)、被告羅于翔供稱:「(問:你們從事第一線詐欺人員,每天大約詐騙幾位大陸地區民眾?)整個機房,一星期有成功詐騙的大約1、2位。」等語(見107重訴1982卷第69頁反面)、被告黃建綸供稱:「(問:該葡萄牙話務機房共成功詐騙幾位被害人?分別獲利多少錢?總共獲利多少錢?)沒有幾個大約是3、4個左右,總共大約人民幣1、2萬元左右,只有一筆8、9千萬人民幣比較大而已。」等語(見107偵緝778卷第115頁)。此外,王健智按照業績朋分詐欺集團成員報酬,被告林梓傑、林柏宏、吳立揚、劉峻宏、趙德清、范裕家、李嘉翊、羅培哲、邱明國、葉登輝、熊威皓、張祐綜、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玠炫各分得56萬元、135萬元、10萬元、20萬元、10萬元、1萬8000元、40萬元、5萬8000元、2萬元、24萬元、5萬元、5萬元、8萬元、24萬元、10萬元、9萬元之報酬。雖不排除每日均有詐騙不同被害人,且有取得財物詐欺既遂之情形。惟本件就個案上,並無證據得就被害人數多寡予以釐清,參諸時下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未必均僅有一次遭詐騙之可能,實際上不無有單一被害人於前後不同之數日皆遭詐騙之情形,故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而未逐日就被害人予以釐清、特定,恐有未洽。被告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提領之詐欺款項,難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欺而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騙人數,是依前揭說明,因同一被害人未必僅有匯款一次之可能,又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分次先後匯款亦所在多見,並不足為奇,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等人自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其所屬詐欺集團僅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論以一罪既遂,是渠等26人就此部分,僅論以成立一罪既遂。是核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等26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渠等26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3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害人張弘弛(上海瑞爭公司)遭詐欺部分:查,被告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黃建綸、邱明國、葉登輝等26人參與王健智所屬之詐欺集團,從事電信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工作(被告林韋志於106年8月22日即離開葡萄牙,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張弘弛之部分),而被告劉于聖則加入「彩哥」所屬之車手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被害人張弘弛遭王健智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至「出神入化」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內後,被告劉于聖隨即依「彩哥」之指示,持人頭帳戶之銀聯卡,至附表一所示提領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款,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劉于聖等26人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渠等26人對於詐欺被害人張弘弛之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是核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等25人核就被害人張弘弛遭詐騙部分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核被告劉于聖就此部分所為,則係犯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等25人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而被告劉于聖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3罪,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劉于盛提領被害人張弘弛(上海瑞爭公司)以外詐欺贓款部分:依被告劉于盛之供述,係自106年8月間加入「彩哥」所屬之車手集團,被告劉于盛最後1次提領時間為106年10月14日,且為警查獲時,扣得贓款6萬8000元,而依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查詢之資料,雖可確認被告劉于盛在上開期間內,均有多次提領情形,雖可能有複數被害人之情形,惟本件就個案上,並無證據得就被害人數多寡予以釐清,參諸時下受詐欺取財之被害人未必均僅有一次遭詐騙之可能,實際上不無有單一被害人於前後不同之數日皆遭詐騙之情形,故倘僅以犯罪日數之不同,遽為評價詐欺取財犯行之罪數,而未逐日就被害人予以釐清、特定,恐有未洽。被告劉于聖所屬「彩哥」之車手集團提領之詐欺款項,難據以估算實際遭受詐欺而為匯款之被害對象多寡,此即影響於詐欺罪數之評價,且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為何人、亦未能查得受騙人數,是依前揭說明,因同一被害人未必僅有匯款一次之可能,又同一被害人遭詐騙後分次先後匯款亦所在多見,並不足為奇,基於「罪疑唯利被告」原則,僅能從輕認定被告劉于聖自加入「彩哥」所屬之車手集團擔任「車手」期間,「彩哥」所屬之車手集團所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僅對同一被害人為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論以一罪既遂。又被告劉于聖加入「彩哥」所屬之車手集團,由「彩哥」所屬之車手集團配合之電信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大陸地區被害人,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本案之被害人係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方式詐欺。是核被告劉于聖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劉于聖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74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係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名為限。故本案既對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等26人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而對被告劉于聖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即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即不得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

(七)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等26人就被害人張弘弛(上海瑞爭公司)以外之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犯行部分,與王健智、陳世杰、「錢多」系統商業者、「出神入化」水房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劉于聖等26人就被害人張弘弛遭詐欺部分,與王健智、陳世杰、「錢多」系統商業者、「出神入化」水房成員、「彩哥」車手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于聖就犯罪事實欄五犯行部分,與「彩哥」車手集團成員、不詳電信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又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劉于聖、邱明國、葉登輝等27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對被害人張弘弛以外不詳之大陸地區被害人及被害人張弘弛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之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趙德清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6年2月23日,以105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執行完畢。被告羅培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6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鄭立祥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719、8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7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5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楊宗霖前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0年6月16日,以99年度易字第3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10月2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1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羅于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嗣因撤銷緩刑,於102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黃建綸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院於102年5月31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葉登輝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104年3月16日,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107重訴1330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第101頁至第107頁反面、第112頁至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8頁反面、107重訴1982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是被告趙德清、羅培哲、鄭立祥、楊宗霖、羅于翔、黃建綸、葉登輝等7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爰審酌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劉于聖等27人均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具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貪圖輕鬆可得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犯罪集團,價值觀念偏差,而被告黃建綸管理第一點詐欺機房及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第二線詐欺人員,被告林梓傑管理第二點詐欺機房及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第二線詐欺人員,被告林柏宏、林暐傑分別擔任第一、二點詐欺機房之電腦手,被告趙德清、劉峻宏、林韋志、邱明國均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楊宗霖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第一、二線詐欺人員,後改做外務,被告葉登輝擔任第一點詐欺機房之第一線人員、採買及廚師,被告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羅培哲、焦台欣、羅于翔、林玠炫均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第一線詐欺人員,被告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均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第二線詐欺人員,被告吳立揚擔任第二點詐欺機房之第一、二線詐欺人員,而被告劉于聖則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任務,共同詐欺無辜大陸地區被害人,致使被害人受騙上當交付金錢,其中被害人張弘弛遭詐欺後,將上海瑞爭公司帳戶內之款項總計人民幣8900萬元(折合約新臺幣4億多元)轉入多個帳戶後,再轉至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所配合之「出神入化」水房所掌控之人頭帳戶,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甚鉅,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上莫大損害,更間接破壞社會長久以來所建立之互信機制與基礎,使人與人間充滿不信任、猜忌與懷疑,渠等2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值非難。又被告林暐傑前有偽造文書案件,被告黃柏傑前有傷害、賭博、詐欺等案件,被告范裕家前有詐欺案件,被告趙德清前有妨害公務、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藏匿人犯等案件,被告羅培哲前有偽造文書、詐欺、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被告張祐綜前有妨害兵役案件,被告鄭立祥前有詐欺案件,被告楊宗霖前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羅于翔前有公共危險案件,被告邱明國前有強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而被告林梓傑、林柏宏、熊威皓、李嘉翊、劉峻宏、吳立揚、張博欽、林孟修、陳威廷、史忠誠、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劉于聖、林玠炫等人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107重訴1330卷一第86頁至第124頁反面、107重訴1980卷第60頁至第62頁、107重訴2495卷第68頁至第78頁)。惟念及被告黃建綸、林梓傑、林暐傑、林柏宏、熊威皓、黃柏傑、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博欽、張祐綜、林孟修、鄭立祥、陳威廷、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韋志、焦台欣、林玠炫、羅于翔、邱明國、葉登輝、劉于聖等27人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林梓傑國中畢業,之前無業,已婚,有1名兩個月的小孩,被告林暐傑高中肄業,在菜市場做冷凍工作,月薪4萬3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林柏宏高職畢業,之前在CNC加工工作,月薪3萬8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熊威皓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4萬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黃柏傑專科畢業,之前是志願役士兵退役,月薪3萬多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范裕家高中畢業,之前在賣醫療用品,月薪2萬3000元至2萬5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李嘉翊高職畢業,之前是志願役士兵,月薪約3萬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趙德清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消防配管,月薪約6、7萬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劉峻宏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模具加工,月薪約2萬5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吳立揚高職畢業,之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5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羅培哲國中畢業,之前在博奕娛樂城工作,月薪3萬多元,未婚,有一名快1歲的小孩,被告張博欽高中畢業,之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3萬1000元,已婚,沒有小孩,被告張祐綜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燒烤工作,月薪2萬8000元至3萬1000元,已婚,有一名1歲7個月的小孩,被告林孟修國中畢業,之前從事混泥土工作,月薪2萬2000元至2萬3000元,已婚,有一名4歲的小孩,被告鄭立祥國中肄業,之前在賣炸雞,月薪約3、4萬元,離婚,有一名1歲的小孩,被告陳威廷高中畢業,之前在當碼頭工人,月薪3萬至4萬元,未婚,有1名剛出生的小孩,被告史忠誠高中畢業,之前從事殯葬業,月薪約3萬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楊宗霖大學休學,之前擔任游泳教練,月薪2萬多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蔡隆翔高職畢業,之前在餐廳工作,月薪2萬8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林韋志高職畢業,之前在賣鞋,月薪約2萬5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焦台欣高職畢業,之前從事燒烤工作,月薪約2萬7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劉于聖大學肄業,之前在賣義大利麵,月薪約3萬5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羅于翔高職畢業,之前在包裝工廠工作,月薪約2萬2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林玠炫國中畢業,之前在做玻璃帷幕工作,月薪約3、4萬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黃建綸高職肄業,現在家裡幫忙,月新2萬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邱明國高中肄業,做裝潢,月薪3萬6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被告葉登輝高中肄業,在旅行社工作,月薪2萬6000元,尚未結婚生子(見107重訴1330卷五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107重訴1982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107重訴2495卷第82頁至第82頁反面)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渠等27人均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除被告林韋志外,就其餘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意旨參照)。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且按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現行刑法移列第38條第2項)係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罪行為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案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7所示之銀聯卡77張及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劉于聖分別用以提領詐欺款項及聯繫詐欺犯罪之工具,業據被告劉于聖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106偵29050卷第14頁)。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7所示之銀聯卡77張及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現金6萬8000元,乃被告劉于聖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透過自動櫃員機所提領不詳大陸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被告劉于聖尚未及將之上繳「彩哥」前,即為警查獲扣案,是該扣案之現金6萬8000元,係被告劉于聖為本件加重詐欺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至第3項關「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第1項之沒收裁判,於確定前,具有禁止處分之效力」之規定,以及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前段有關「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之規定,可知被害人對於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現金,所得主張或行使之權利,並不受本院諭知沒收之影響,仍得於裁判確定1年內,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9所示之現金,向檢察官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劉于聖於106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前,提領詐欺款項共計279萬5000元,可獲得提領詐欺款項1%之報酬,亦即被告劉于聖之犯罪所得為2萬7950元(計算式:279萬5000元乘以1%)。被告林梓傑之犯罪所得為56萬元,被告林柏宏之犯罪所得為135萬元,被告熊威皓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范裕家之犯罪所得為1萬8000元,被告李嘉翊之犯罪所得為40萬元,被告趙德清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劉峻宏之犯罪所得為20萬元,被告吳立揚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羅培哲之犯罪所得為5萬8000元,被告張祐綜之犯罪所得為5萬元,被告史忠誠之犯罪所得為8萬元,被告楊宗霖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被告蔡隆翔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被告林玠炫之犯罪所得為9萬元,被告邱明國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被告葉登輝之犯罪所得為24萬元,業經被告林梓傑、林柏宏、熊威皓、范裕家、李嘉翊、趙德清、劉峻宏、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史忠誠、楊宗霖、蔡隆翔、林玠炫、劉于聖、邱明國、葉登輝供明在卷(見107偵5227卷四第17頁反面、107偵5227卷六第97頁反面、107重訴1330卷一第135頁、107偵5227卷七第21頁反面、107偵5227卷二第168頁反面、107偵5227卷六第212頁反面、107偵5227卷二第242頁反面、第286頁反面、107偵5227卷四第202頁反面、107偵5227卷七第91頁、107偵5227卷四第88頁、第91頁反面、第184頁、107重訴1330卷一第142頁反面、107偵緝901卷第23頁反面、106偵29050卷第43頁反面、107偵5227卷三第219頁反面、106偵33686卷第139頁反面、107偵緝1109卷第72頁、107偵緝1252卷第21頁反面、第55頁反面),而被告林梓傑、吳立揚、羅培哲、張祐綜、史忠誠已就其所供承犯罪所得56萬元、10萬元、5萬8000元、5萬元、8萬元部分,均已自動繳回不法所得(見107偵5227卷六第32頁、第80頁反面、第105頁、第108頁、107偵5227卷七第169頁至第176頁);另被告林柏宏、李嘉翊亦各坦承收受有不法所得135萬元、40萬元,用以購置車輛,而經同意公開拍賣變價,並就拍得價金102萬元、40萬1000元均已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被告劉于聖、熊威皓、范裕家、趙德清、劉峻宏、楊宗霖、蔡隆翔、林玠炫、邱明國、葉登輝上開犯罪所得及林柏宏犯罪所得未入庫33萬元(計算式:135萬元扣除汽車拍得價金102萬元)之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謝怡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岳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06年4月21日修正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以前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檢察官另案通緝,其於106年3月3日前往法國,再前往葡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地點            │銀聯卡卡號            │提領金額(新臺幣)│
├──┼───────┼────────┼───────────┼─────────┤
│ 1  │106年9月6日11 │臺中市北區梅亭東│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    │時13分至11時14│街62號(全家超商│                      │8785.42元)       │
│    │分止          │)              │                      │                  │
├──┼───────┼────────┼───────────┼─────────┤
│ 2  │106年9月6日11 │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號  │14萬元(折合人民幣│
│    │時18分至11時23│路45號(全家超商│000000000000000000號  │30748.97元)      │
│    │分止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                │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 3  │106年9月7日0時│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    │45分至0時46分 │路210之3號(全家│                      │8785.42元)       │
│    │止            │超商)          │                      │                  │
├──┼───────┼────────┼───────────┼─────────┤
│ 4  │106年9月7日0時│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    │45分至0時46分 │路224之1號(統一│                      │8785.42元)       │
│    │分止          │超商)          │                      │                  │
├──┼───────┼────────┼───────────┼─────────┤
│ 5  │106年9月7日0時│臺中市北屯區北屯│000000000000000000號  │8萬元(折合人民幣 │
│    │5分至0時46分止│路288 號(全家超│0000000000000000000號 │17570.84元)      │
│    │              │商)            │                      │                  │
├──┼───────┼────────┼───────────┼─────────┤
│ 6  │106年9月7日1時│臺中市北屯區遼寧│0000000000000000000號 │4萬元(折合人民幣 │
│    │1分           │路一段120 號(統│                      │8785.42元)       │
│    │              │一超商)        │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與數量                         │
├──┼──────────────────────┤
│ 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8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9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0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1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1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1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1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18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19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20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2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8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29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30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3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3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3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3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3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3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3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38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39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40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4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4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4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4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4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4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4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48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49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0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58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59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60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6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6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6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6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6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6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6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68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69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70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71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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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2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73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74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75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
│ 76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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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7 │銀聯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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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8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
│    │00000000)0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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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9 │現金新臺幣6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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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0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