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0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胤
洪豪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文胤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豪伸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罰金刑提高,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黃文胤、洪豪伸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文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2次)、2月(2次)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6年1月2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嗣被告黃文胤又因於103年7月22日犯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案),再與甲案經南投地院於107年12月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甲案於106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因嗣後再與乙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影響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黃文胤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亦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惟其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遽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洪豪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2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前開案件再經南投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與另案殘刑9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6年6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考量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迥異,難認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爰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毋庸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而推由被告黃文胤把風,被告洪豪伸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被害人楊文宗所有、停放於道路旁之自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之車輛,嗣該自小貨車經警循線尋獲並發還被害人等節;兼衡被告黃文胤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洪豪伸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二人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黃文胤於警詢、偵訊時均能坦認犯行,被告洪豪伸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偵訊時尚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376號
被 告 黃文胤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豪伸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胤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下稱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12次、2月2次;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南
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又於103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開案件,嗣經南投地
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確定,於106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6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洪
豪伸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訴字第22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2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11月、9月,再經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9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6年6月28日假釋出
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黃文胤、洪豪伸猶不知警惕,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1日至7月11日期
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311巷對面之道路旁,
見楊文宗所有由楊文宗自行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
引擎號碼:C12SC010586、車身號碼:608983A,原X6-4583
號車牌已註銷)之藍色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有可趁之機,
由黃文胤把風,洪豪伸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藍色自
用小貨車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逃逸。嗣楊文宗發
現失竊報警,經警循線於同年7月19日14時10分許,在南投
縣埔里鎮梅子路與西安路1段路口旁空地尋獲上揭自用小貨
車(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胤及洪豪伸於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楊文宗於警、偵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單、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車輛照
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犯
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文胤、洪豪伸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等2人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洪豪伸本案竊盜犯行所
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為被告洪豪伸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因未扣案,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2人共同竊得之上揭自用小貨車1
輛,已由被害人楊文宗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
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