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24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侑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7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莊侑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莊侑霖於民國108年1月25日23時許至同年1月26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北七路之某不詳酒吧飲用威士忌與伏特加,復於同年1月26日凌晨3時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北屯區瀋陽路3段之某不詳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其明知飲用酒類後,其身體注意力、操控力均因體內殘留酒精作用影響而降低,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基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友人之住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車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酒後駕駛前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因意識不清,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王定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采璿行駛於同向前方並停等紅燈之際,遭莊侑霖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黃采璿受有肩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詎莊侑霖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預見其駕車肇事造成王定盛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乘客黃采璿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未停留事故現場或留下其聯繫方式,亦未對黃采璿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因害怕其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車離去。嗣因莊侑霖自覺不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向員警自首,經警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莊侑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又本案以下所引之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均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侑霖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定盛、黃采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2、105-10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證人黃采璿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AYE-1360、B7-016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和解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37-45、53-77、81-83、113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莊侑霖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61131號公布,自108年6月21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2項並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所為並無該條增訂第3項之情形,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投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6年4月1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本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1.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已一再宣導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被告本案於飲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諸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或普通重型機車更鉅;又被告經警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見被告於酒後駕車時,其體內之酒精濃度更高,超逾法定標準甚多;再參照被告係在交通繁忙之臺中市區酒後駕車,並因而肇事,致生人員受傷及車輛毀損之實害,其犯罪情節非輕,本即應予從重非難,是基於累犯之特別惡性,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此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審酌被告本案縱經適用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詳下述),惟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仍僅能對被告諭知最低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而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固然原本即不能易科罰金,然經適用上揭累犯規定後,將導致被告縱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不能易服社會勞動而必須入監服刑,參諸本案係因交通事故所生之偶發性犯罪,並非計畫性犯罪,不宜僅因被告所犯之前案執行情形,逕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置被告於犯後前往派出所自首之情節於不顧,且被告嗣已與被害人黃采璿達成和解,被害人亦無意提出告訴,有和解書、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7、113頁),若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而必須量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確有過苛,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個案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故就此部分,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並主動供承其本案酒駕及肇事逃逸犯行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23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法就其所犯二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與上揭累犯加重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法令嚴禁酒駕之事,既知之甚稔,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因酒駕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詎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且被告於駕車時亦能感受到身上酒味,竟仍罔顧參與道路交通大眾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危,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生人員受傷及車輛毀損之實害,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70毫克,其犯罪情節非輕,所為自應予嚴厲非難;又被告肇事後,可預見遭其撞擊車輛之乘客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或留下其聯繫方式,亦未為救護或報警處理等措施,因害怕其酒後駕車遭警方查獲,逕行駕車離去,所為實有不該,亦應予嚴厲非難;惟審酌被告良知未泯,因自覺不妥,而主動前往派出所向員警自首,勇於面對自身所犯過錯,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亦無意對其提出告訴,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教育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