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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依蓉江宗祐吳金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清
被告
張敏泉
被告
黃會榮
被告
陳氏四妹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律師
被告
劉明華
被告
林永章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呂世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322 號、第31323 號、第31324 號、第32745 號、第33456 號、108 年度偵字第3570號)及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8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敏泉犯如附表九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二、黃會榮犯如附表九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三、陳氏四妹犯如附表九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劉明華犯如附表九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五、林永章犯如附表九編號3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含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六、吳俊清無罪。

犯罪事實

一、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劉明華、林永章等人,明知國有林地內之臺灣扁柏、紅檜等均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媒介或故買林地內倒伏、餘留之根株、殘材,竟分別為如下之行為:

(一)張敏泉與鐘國庵(俟到案後再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主」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逃逸外勞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敏泉、鐘國庵商議由鐘國庵駕車在前引導把風,張敏泉則另駕車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臺8 線中部橫貫公路64.6公里(達盤橋)附近,伺機載運「阿主」及其他逃逸外勞等人,以及其等先行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持電鋸、鏈鋸等工具所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嗣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20時32分許,張敏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上開達盤橋附近,等候載運「阿主」、上開逃逸外勞等人以及其等先行竊取、盜伐之臺灣扁柏角材、樹瘤,鐘國庵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梨山派出所附近把風等候,迨於同日20時40分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裝置之感應照像機有張敏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在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森林步道旁並在附近迴繞之訊息,東勢林管處人員遂會同警方上前盤查,因張敏泉所駕車上並無載運盜伐人員及贓木,經警盤查後放行離開後,東勢林管處人員及員警依張敏泉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停留之處,步行進入森林步道勘查,行走約5 分鐘後發現步道旁有切割好之臺灣扁柏角材11塊(總重553.5 公斤,換算材積0.6884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61萬7,298 元,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現場並遺留一些背包、衣物等物品。張敏泉因甫遭盤查不敢貿然再度上山,而於107 年7 月15日7 時許請鐘國庵至臺8 線約78公里處載運「阿主」、上開逃逸外勞等人及其等背包、衣物等物品下山,鐘國庵乃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將之載至臺8 線約83公里處,再換由張敏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送至雲林縣斗六市某處,東勢林管處人員及員警於107 年7 月15日9 時20分許,再度進入上開森林步道內將上開臺灣扁柏角材11塊運回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保管,原遺留該處之背包、衣物等物品則已不見。

(二)張敏泉、黃會榮與陳氏四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9 月11日至107 年9 月28日,先由陳氏四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敏泉與黃會榮至南投某處,再由張敏泉、黃會榮步行至南投縣仁愛鄉再生山地區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管理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5林班地,編為162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由張敏泉、黃會榮分別持鏈鋸等工具盜伐鋸切該林班地內之臺灣紅檜樹瘤4 、5 顆後,揹運鋸切好之紅檜樹瘤1 塊(按即附表五編號1 ,材積0.0011立方公尺,山價986 元,其餘則仍藏放在山上某處)下山,嗣於107 年9 月30日,陳氏四妹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張敏泉、黃會榮及紅檜樹瘤1 塊離去。另張敏泉聯絡劉明華後,於107 年10月22日16時許,在約定之南投縣竹山鎮保甲路路口交易,劉明華明知上開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1 萬5,000 元購買(於本件查獲後,劉明華已經交出扣案並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三)張敏泉、黃會榮與陳氏四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17日至107 年10月19日,由陳氏四妹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張敏泉與黃會榮至南投某處茶園附近,再由張敏泉、黃會榮步行至南投縣仁愛鄉再生山地區屬南投林管處管理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5林班地,編為162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由張敏泉、黃會榮分別持鏈鋸等工具盜伐鋸切該林班地內之臺灣紅檜樹瘤連同上述㈡藏放在山上某處之紅檜樹瘤共13顆(按即附表五編號2 至14,總材積0.0351立方公尺,山價3 萬1,473 元)揹運下山,嗣於107 年10月19日傍晚,陳氏四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南投縣精英溫泉附近搭載張敏泉、黃會榮及其等盜伐之13顆紅檜樹瘤離去。張敏泉於下山途中之同日15時8 分許、15時16分許、18時28分許以其持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林永章持用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約定於同日18時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附近加油站對面之停車場交易。林永章明知上開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3 萬5,000 元購買,黃會榮分得2 萬5,000 元價款,張敏泉分得1 萬元(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 萬5,000 元,應予更正)。嗣因張敏泉得悉劉明華亟欲收購紅檜樹瘤,遂另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1日8 時32分許至16時40分許與劉明華、林永章相互聯繫,於同日17時43分許,偕同劉明華至林永章經營位於南投縣鹿谷鄉之藝品店交易,劉明華明知上開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7 萬5,000 元購買(於本件查獲後,劉明華已經交出扣案並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四)黃會榮與陳氏四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0月23日由陳氏四妹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黃會榮至南投某處茶園附近,再由黃會榮步行至南投縣仁愛鄉再生山地區屬南投林管處管理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5林班地,編為162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由黃會榮持鏈鋸等工具盜伐鋸切該林班地內之臺灣紅檜樹瘤1 塊(按即附表七編號1 ,重量約21.5公斤,材積0.0245立方公尺,山價2 萬1,968 元)下山,嗣於107 年10月29日,陳氏四妹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至南投縣精英溫泉附近搭載黃會榮及其盜伐之紅檜樹瘤1 塊離去。黃會榮於下山途中聯絡林永章,約定於同日下午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竹山交流道附近中油加油站對面交易,林永章明知上開紅檜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5 萬元購買(於本件查獲後,林永章已經交出該等贓木經警查扣後,已交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保管)。黃會榮則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本件犯罪前,向員警自首且接受裁判。

(五)黃會榮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保安林內、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並以車輛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7 月9日某時,駕駛不詳車輛前往南投縣仁愛鄉再生山地區屬南投林管處管理之濁水溪事業區第25林班地,編為162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國有林地內,2 人分持鏈鋸等工具擅自盜伐鋸切該林班地內之臺灣紅檜樹瘤1 塊並載運下山,復將該紅檜樹瘤出售予某身分不詳之人,得款由該不詳成年人全數取得。

二、案經東勢林管處、南投林管處訴由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劉明華及林永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其等及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敏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鐘國庵於警詢、偵訊所述被告張敏泉以1 萬元代價請其與被告張敏泉於上開時、地載運盜伐之林木及外勞下山,由同案被告鐘國庵負責開車在前方引導並把風等語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70號卷【下稱偵3570卷】一第45至5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31323 卷】一第264 頁、偵31323 卷三第219 至221 頁、第227 至232 頁),同案被告鐘國庵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訊問時亦為認罪之陳述,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只是跟著去現場,我就走開了,張敏泉給我1 萬元,要我去把外籍工載下來,我有載人,我是到那邊才知道那些外勞是去砍木頭的,我去之前是不知道的,後來張敏泉被查獲之後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載外勞,我跟他說木頭我不敢載,他跟我說載人就好,隔天一大早我就去載,張敏泉在派出所隔壁等我,我上山載完之後就載到派出所交給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90 頁)。然與其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被告張敏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均不符,同案被告鐘國庵上開翻異之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且同案被告鐘國庵於警詢時供稱:張敏泉請我開車帶路是因為這樣可以分散被查獲的風險,我開車在前,如果有發現警察,便會用電話提醒他或是開車掉頭通報他等語(見偵3570卷一第51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他們本來應該是要帶400 多材的扁柏,是因為被盯上,所以張敏泉叫越南人不要背木頭下山,我們當天就先疏散了等語(見偵31323 卷一第265 頁),是同案被告鐘國庵清楚知悉被告張敏泉於107 年6 月14日晚間係要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載運逃逸外勞及其等盜伐之贓木,然仍於107 年6 月14日晚間長途驅車駛入山中,負責開車在被告張敏泉前方引導並把風,衡情夜間長途行駛山路相當危險,一般人均會避免夜晚行駛山路以避免發生不測,而同案被告鐘國庵與被告張敏泉於20、21時至人跡稀少之山上,其行跡顯屬可疑,不符情理,應有特殊目的,否則不會於夜間至該地,則同案被告鐘國庵自當會先向被告張敏泉確認其等夜間急需上山之原因及目的,豈有可能不明究理即駕車上山在被告張敏泉前方引導並把風,此外,復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794號搜索票(見偵31323 卷一第137 頁、偵31323 卷二第3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1323 卷一第139 至141 頁、偵31323 卷二第5 至14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107 年5 月13日至同年7 月25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偵31323 卷一第269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3 卷一第297 至305 頁)、同案被告鐘國庵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殺手」【按即被告張敏泉】對話紀錄(見偵31323 卷一第313 頁)、被告張敏泉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於107年6 月13日至16日雙向通信紀錄(偵31323 卷三第93至95頁)、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旁感應照相機107 年6 月14日蒐證照片(見偵31323 卷三第233 頁)、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旁森林步道107 年6 月14日、15日蒐證照片(見偵31323 卷三第234 至235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27日、車牌號碼00-0000 號107 年6 月14日至同年月30日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照片(見偵31323 卷三第97至99頁、第249 頁)、偵查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警聲調字第399 號卷【下稱警聲調399 卷】第7 至8 頁),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張敏泉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同案被告鐘國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開翻異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所竊之樹木,既經砍伐倒地,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自難因其贓木尚未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次按竊盜罪之「竊取」,係破壞他人原有對於動產之持有支配關係,並進而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始得成立,是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即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本件查獲當時,已遭切割好臺灣扁柏11塊並放置步道旁,有臺中市和平區達盤橋旁森林步道107 年6 月14日、15日蒐證照片(見偵31323 卷三第234 至235 頁)、偵查報告(見警聲調399 卷第7 至8 頁)可參,依前揭說明,遭切割好之臺灣扁柏角材11塊顯然已與原有之持有關係切斷,成為可搬運之獨立物品,而由砍樹之人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縱尚未全部將之搬離現場,仍應認被告張敏泉等人竊盜行為已達既遂,併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敏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黃會榮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陳氏四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劉明華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794、1800號搜索票(見偵31323 卷一第137 頁、偵31323 卷二第183 頁、偵31323 卷三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23 卷一第139 至141 頁)、監聽譯文(見偵31323 卷一第143 至144 頁、第149 至150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3 卷一第217 至2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23 卷二第185 至189 頁、偵31323 卷三第55至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23 卷二第195 至199 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紅檜木樹瘤照片(見偵31323 卷二第205 至219 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四編號2、附表五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劉明華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敏泉、黃會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劉明華、林明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陳氏四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並有現場照片(見偵31323 卷一第119 至122 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794號、第1800號搜索票(見偵31323 卷一第137 頁、偵31323 卷二第103 頁、第183 頁、偵31323 卷三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23 卷一第139 至141 頁、偵31323 卷二第107 至109 頁、第185 至189 頁、偵31323 卷三第55至57頁)、監聽譯文(見偵31323 卷一第145 至146 頁、第148 至149 頁、偵31323卷二第123 至124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3 卷一第217 至221 頁、偵31323 卷二第97至101 頁)、被告林永章持用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內相簿照片翻拍照片(見偵31323 卷二第116 至117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23卷二第195 至199 頁)、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至14所示之紅檜木樹瘤照片(見偵31323 卷二第203 至219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7 年10月10日至31日止車行紀錄(見偵31323 卷三第311 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2 、附表五編號2 至14、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劉明華、林永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會榮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林明章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陳氏四妹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所述互核一致,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1323卷一第217 至221 頁)、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794號、第1800號搜索票(見偵31323 卷二第103 頁、偵31323 卷三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23 卷二第107 至109 頁、偵31323 卷三第55至57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7 年10月10日至31日止車行紀錄(見偵31323 卷三第311 頁)、扣押書(見偵31323 卷三第317 頁)、107 年大甲溪事業區第6 、7 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見偵31323 卷三第319 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附表六編號1 、2 、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林永章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會榮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7 年度聲搜字第1794號搜索票(見偵31323 卷三第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1323 卷三第55至57頁)、現場照片(見偵31323 卷四第7 頁)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扣案之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黃會榮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六、被告張敏泉於偵訊時供稱:最近只有盜採2 次,1 次是107年9 月多,1 次是107 年9 月下旬,這兩次盜採只有我跟黃會榮,我們使用手鋸2 支,現在放在山上路旁等語(見偵31323 卷一第163 頁)。被告黃會榮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用汽油鏈鋸盜伐木材,汽油鏈鋸是我的,我把它藏在山上的樹叢裡,等我有需要時我再去取用等語(見偵31323 卷一第226頁)。復於107 年11月2 日偵訊時供稱:我跟張敏泉到山上後都是用放在山上我的鏈鋸,之前我拿鏈鋸修路,所以一直放在山上等語(見偵31323 卷一第250 至252 頁)。復於107 年12月11日偵訊時供稱:犯罪事實一㈣小的話用手鋸就可以等語(見偵31323 卷三第254 頁)。由上可知,被告張敏泉、黃會榮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之時、地應係持鏈鋸、手鋸等工具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張敏泉、黃會榮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㈤所示之時、地尚有持電鋸共同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七、綜上以觀,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敏泉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臺灣扁柏、紅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 年7月10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公告1 份可稽(偵31323 卷二第81至82頁)。森林法上所稱「森林主產物」,依森林法第3 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訂定之國有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等規定,係指林地內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故竊取林地內枯倒之竹木,應論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而不能論以普通刑法上之竊盜罪名(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另森林法故買或媒介贓物罪為刑法故買或媒介贓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或媒介贓物罪處斷,不再論以刑法第349 條之故買或媒介贓物罪。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竊取臺灣扁柏之地點,係在臺中市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犯罪事實一㈡至㈤竊取紅檜之地點,均係在南投縣濁水溪事業區第25林班地,編為162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均屬國有林範圍,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1629號卷第169 頁、107 年度偵字第31324 卷【下稱偵31324 卷】五第53頁)。是核被告張敏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被告張敏泉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㈢,被告黃會榮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被告陳氏四妹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並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劉明華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林永章就犯罪事實一㈢至㈣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張敏泉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另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媒介贓物罪。起訴書認被告張敏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被告黃會榮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被告陳氏四妹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之規定論處,起訴書均漏引森林法第3 項關於貴重木之規定,容有誤會。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有載明臺灣扁柏、紅檜均屬貴重木之樹種,且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其等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二、至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張敏泉就犯罪事實一㈠併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罪嫌。然按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林之設備,係指已使用牲口等搬運,方有該款之適用(最高法院55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查被告張敏泉固曾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山,另由同案被告鐘國庵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前引導把風,然因被告張敏泉遇盤查而商請同案被告鐘國庵載運外勞下山,盜伐之臺灣扁柏11塊仍遺留現場,業如前述,是被告張敏泉及其他共犯尚未使用車輛以搬運贓物,即難對被告張敏泉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相繩。起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張敏泉應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尚有誤會,因所犯法律之條項相同,僅有加重條件之別,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被告張敏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黃會榮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陳氏四妹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為,雖兼具該罪數款加重情形,惟僅有一竊取行為,只成立一罪。

四、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張敏泉與同案被告鐘國庵、「阿主」及數名不詳逃逸外勞間,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間,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間,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黃會榮與不詳之成年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張敏泉所犯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1 罪(犯罪事實一㈠)、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2 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㈢),媒介贓物1 罪(犯罪事實一㈢後段);被告黃會榮所犯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4 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㈤);被告陳氏四妹所犯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3 罪(犯罪事實一㈡至㈣);被告劉明華(犯罪事實一㈡、㈢)、林永章(犯罪事實一㈢至㈣)各所犯故買贓物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張敏泉於104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 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涉犯森林法案件經執行完畢,卻故意再犯相同犯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並與上開貴重木加重事由遞加之,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黃會榮於107 年11月1 日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到案,惟其在警方尚不知其有犯罪事實一㈣即107 年10月29日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前,即先自行供出該部分之犯行,此觀被告黃會榮於107 年11月1 日、2 日製作之各次警詢、偵訊筆錄(見偵31323 卷一第212 至214 頁、第226 頁、第252 頁)自明,是本案查獲之員警當時應尚未掌握有關此部分犯罪之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被告黃會榮在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因而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貴重木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被告林永章、陳氏四妹之辯護人請求酌以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9 頁、本院卷八第88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涵養水源、調節氣候、生物多樣性保育、林產經濟等多種公益及經濟效用,且近年來因氣候變遷影響,天災頻仍,保育森林資源對國土安全益形重要,國有森林資源保護亦為社會共識,對盜伐及竊取林木者自不宜輕縱。被告林永章、陳氏四妹所為,危害森林永續、環境生態,被告林永章2 次收購犯罪事實一㈢、㈣竊取所得之紅檜,被告陳氏四妹3 次竊取紅檜及各該次之數量,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同情,犯罪情狀無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其等與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依該條酌減其刑之適用。從而,被告林永章、陳氏四妹之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採憑。

七、爰審酌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恣意於保安林結夥竊取珍貴林木臺灣扁柏、紅檜,蔑視國家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所盜取之木材為大自然已孕育多年之珍貴資源,且貴重木成長不易,一經破壞,難以恢復,嚴重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嚴重損害,所為侵害法益非輕,被告劉明華、林明章均明知其等購得之紅檜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購,被告張敏泉並予媒介,均助長盜伐集團戕害百年、千年生成之國家巨寶,所為已嚴重侵害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亦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外,並增加追查贓物流向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竊取、故買、媒介臺灣扁柏、紅檜之數量、價值,犯罪之動機、所得、目的、手段,被告陳氏四妹、劉明華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家中經濟狀況、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明華、林永章所犯故買贓物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等人本案所各犯之上開各罪,均係於107 年間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國家重要森林資源,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犯罪情節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就被告劉明華、林永章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併科罰金:

(一)按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定有明文。其中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號、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敏泉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臺灣扁柏角材及樹瘤計11塊,山價為61萬7,298 元;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紅檜樹瘤1 塊,山價為986 元;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紅檜樹瘤計13塊,山價為3 萬1,473元;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紅檜樹瘤1 塊,山價為2 萬1,968 元等情,有東勢林管處109 年4 月14日勢政字第1093101930號函檢送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東勢林管處109 年11月5 日勢政字第109310728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七第61至76頁、第509 頁)。

(二)爰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數量、材積與價值、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依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之規定,分別併科如下罰金:被告張敏泉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即679 萬278 元(計算方式:61萬7,298 元×11=679 萬278 元);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各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即1 萬846 元(計算方式:986 元×11=1 萬846 元);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所為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各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即34萬6,203元(計算方式:3 萬1,473 元×11=34萬6,203 元);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所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黃會榮符合自首,已如前述,爰減輕其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黃會榮部分併科其贓額6 倍,即13萬1,808 元(計算方式:2 萬1,968 元×6 =13萬1,808 元),被告陳氏四妹併科贓額11倍之罰金為適當,即24萬1,648 元(計算方式:2 萬1,968 元×11=24萬1,648 元)。其中犯罪事實一㈠之併科罰金部分,以最高之折算標準即3,000 元折算勞役1 日,猶不免逾越1 年之日數,應依刑法第42條第5 項規定,皆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犯罪事實一㈡、㈢、㈣則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折算易服勞役之標準及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定其等應執行罰金之數額如主文所示。被告張敏泉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併科罰金部分並依照刑法第42條第5 項之規定,以罰金總額與1 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被告黃會榮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㈤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45萬元;被告陳氏四妹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55萬元,如以1,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其期限均已逾1 年,如以2,000 元折算勞役1 日,則可不逾1 年,爰均以2,000 元折算1 日。

(三)又森林法第52條併科罰金之規定,係以贓物之價額作為計算基數,而所謂之『贓額』係以『山價』為準,而非市場之交易價格,已如前述,是倘無法確定或估算贓額,法院即無法對併科罰金之數額為裁量。查犯罪事實一㈤部分並未查扣贓物林木,致無從查定山價,此有東勢林管處109年11月5 日勢政字第109310728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519 頁),亦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進行估算。本院既無從認定贓額,有罰金刑裁量權行使不能之情形,因此就被告黃會榮此犯行不併予宣告併科罰金(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3335號判決同此見解)。

九、被告陳氏四妹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陳氏四妹因與被告黃會榮為夫妻關係,應被告黃會榮之邀而駕車至山區接送被告黃會榮、張敏泉,因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就本案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均屬輕微,且犯後於本院業已坦承犯行,歷經偵查及審判之過程,應能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陳氏四妹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另為期被告陳氏四妹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重視自然生態之維護及珍惜森林資源,不應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爰依刑法第74第2 項第4 款、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氏四妹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8 萬元,並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陳氏四妹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至於被告黃會榮之辯護人雖亦請求對被告黃會榮為緩刑之宣告,惟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至㈤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另被告林永章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林永章緩刑宣告,然被告林永章為賺取價差,即故買贓物臺灣扁柏,總計2 次,14塊,難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十、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第5 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是以,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關於沒收事項,固應優先適用;其餘之沒收事項,則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另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經查:

1、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 所示之車輛係被告陳氏四妹搭載被告張敏泉、黃會榮上山後,再駕駛該車搭載被告張敏泉、黃會榮下山並載運犯罪事實一㈡、㈢、㈣竊得之紅檜樹瘤所用之車輛,而該車輛為被告黃會榮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及被告陳氏四妹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8頁、偵31323 卷三第33頁);未扣案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雖亦係供被告黃會榮與不詳之成年人犯罪事實一㈤竊得之紅檜樹瘤所用之車輛,審酌該等車輛均有相當價值,且從本案使用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及數量等情以觀,倘若宣告沒收該等車輛,對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犯罪預防並無助益,若遽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故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宣告沒收(起訴書第18、45頁),容有誤會。

2、未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為案外人林建庭所有,業據被告張敏泉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31323 卷一第90頁、第166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見偵31323 卷一第155 頁);扣案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則為案外人孫苡恩所有,業據被告鐘國庵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3570卷第44頁、偵31323 卷一第262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可參(見偵31323 卷三第389 頁),而被告鐘國庵於107 年6 月14日晚間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之國有林地附近把風,被告張敏泉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達盤橋附近欲載運外勞盜伐之森林主產物下山,惟因遭盤查而放棄並下山,之後則由同案被告鐘國庵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外勞下山,顯見上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充其量僅係同案被告鐘國庵上山之代步工具,而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則未載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尚難謂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供被告張敏泉、鐘國庵為搬運臺灣扁柏角材所使用之車輛甚明,自不得宣告沒收,起訴書認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宣告沒收(起訴書第18、45頁),容有誤會。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張敏泉所有,供被告張敏泉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犯行時供聯絡所用;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林永章所有,供被告林永章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示犯行時供聯絡所用;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劉明華所有,供被告劉明華為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時供聯絡所用;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陳氏四妹所有,插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則為被告黃會榮所有,且係供被告陳氏四妹、黃會榮為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所示犯行時供聯絡所用,分據被告張敏泉、林永章、劉明華、陳氏四妹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八第65至68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調字第272 號卷第5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聲調字第24號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及監聽譯文(見偵31323 卷一第143 至151頁)可參,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敏泉、林永章、劉明華、黃會榮、陳氏四妹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1、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張敏泉於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臺灣扁柏11塊已由東勢林管處梨山工作站人員運回保管,有偵查報告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警聲調字第399 號卷第7 至8頁),堪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共竊得如附表五編號1 至14所示之紅檜樹瘤,已由被告劉明華因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而取得,該等贓木現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有107 年大甲事業區第6 、7 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1324 號卷五第61頁),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張敏泉變賣該等贓木所得價金1 萬5,000 元,由被告張敏泉全數取得,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並未朋分等情,業據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88至89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經被告張敏泉、黃會榮以3 萬5,000 元轉賣予被告林明章,被告黃會榮分得2 萬5,000 元、被告張敏泉分得1 萬元,被告陳氏四妹未分得,此據被告張敏泉、黃會榮、陳氏四妹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八第89頁),被告林永章再以7 萬5,000 元轉賣予被告劉明華,此據被告林明章陳明在卷(見偵31323 卷二第58、92頁),則就犯罪事實一㈡被告張敏泉變賣該等贓木所得價金1 萬5,000 元;犯罪事實一㈢被告黃會榮、張敏泉、林永章變賣該等贓木所得價金分別為2 萬5,000 元、1 萬元、7 萬5,000 元,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規定「變得之物」,各屬於被告張敏泉就犯罪事實一㈡、㈢、被告黃會榮、林永章就犯罪事實一㈢之犯罪所得,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張敏泉、黃會榮、林永章上揭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竊得之如附表七編號1 所示之紅檜木1 塊,已由被告林永章因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而取得,經查獲扣案後,已由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保管中,有扣押書、107 年大甲溪事業區第6 、7 林班盜伐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可參(見偵31323 卷三第317 、319 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黃會榮、陳氏四妹變賣該等贓木所得價金5 萬元,被告黃會榮取得5 萬元,被告陳氏四妹並未朋分,此據被告黃會榮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90頁),核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項規定「變得之物」,屬於被告黃會榮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規定,於被告黃會榮此部分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黃會榮與不詳之人竊得之臺灣紅檜1 塊,已由不詳之人將之轉售予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由該人取得,被告黃會榮未取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黃會榮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八第90頁),且查無確切證據足證被告黃會榮有分得該部分之犯罪所得,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三)除上開說明之外,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性,故不於本案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張敏泉、黃會榮於上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犯行時所使用之鏈鋸等工具,未據扣案,此等工具乃常見之機械用具,具有高度替代性,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助益甚微,為兼顧訴訟經濟,節省不必要之勞費,因認沒收上開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十一、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乙、無罪部分:

壹、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清、同案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同案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另經判決無罪確定)與不詳共犯共同基於違反森林法及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鄭元維駕駛AUX-6731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吳俊清先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8710 -UL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1907-WG 號),不詳共犯駕駛不詳車輛,於107 年9 月1 日至9 月12日間,由同案被告鄭元維、被告吳俊清以每趟1 萬元之代價,多次接送搭載同案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負責盜伐國有林木之越南籍逃逸外勞,不詳共犯則駕駛不詳車輛搭載其等所盜伐之臺灣扁柏或紅檜等贓木,往返南投縣竹山鎮居住處及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盜伐地點之國有林地(屬東勢林管處管理之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編為1434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並由同案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分別持電鋸、鏈鋸等工具擅自竊取、砍伐該林班地內之臺灣扁柏或紅檜,且鋸切成便於其等以背架、束帶背負之大小搬離盜伐處至約定接運地點,再由同案被告鄭元維、被告吳俊清及不詳共犯分別負責駕車來回接運盜伐人員及盜伐贓木,將同案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人及所盜伐之贓木載運下山,以變賣牟利,且同案被告鄭元維、被告吳俊清在梨山地區等待伺機接運盜伐人員時,曾於107 年9 月1 日、9 月5 日透過林美愔之協助代訂民宿投宿,同案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被告吳俊清及不詳共犯等遂以此方式,於107 年9 月1 日至9 月12日間,結夥竊得國有林木至少乙次。因認被告吳俊清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1 、4 、6 款之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叁、另按無罪判決,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既依下述理由為被告吳俊清無罪之諭知,依前開說明,自無庸先一一論說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吳俊清涉有此部分共犯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嫌,乃以:㈠同案被告鄭元維、被告吳俊清、證人林美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㈡同案被告范功城、證人徐賢明於警詢中之證述;㈢東勢林管處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架設之監錄器於107 年9 月1 日拍攝照片、同案被告范功城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門號之IP上網及通聯基地臺位址紀錄、林美愔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 年9 月1 日、2 日、5 日、11日通話譯文表及梨山地區松柏民宿出口監視器畫面、住宿登記資料翻拍、0000000000號門號於107 年10月26、28日譯文、AUX-6731、9080-SM 、8710-UL 號車之車籍資料與車行紀錄、警方於107 年9 月6 跟監蒐證及和平分局轄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73109592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被害位置圖、扣案贓木照片、107 年10月18日發現之盜伐現場照片、在同案被告鄭元維戶籍地扣得之90件扁柏藝品及樹頭材、樟樹半成品及在同案被告鄭元維集山路住處扣得之鍊條、鋸子、鐮刀、背座、手機、車鑰匙、記帳表、同案被告鄭元維之帳冊影本、手機鑑識輸出之帳冊資料及談及盜伐林木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警方至南投縣竹山鎮同案被告鄭元維住處、置放贓木處所之蒐證照片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訊之被告吳俊清固坦承上揭於保安林結夥2 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查:

一、被告吳俊清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都是鄭元維叫我開我所有之國瑞廠牌、懸掛車牌9080-SM 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和平區載外勞,我單純載外勞,我知道外勞是去盜伐林木,鄭元維有載木頭下山,詳細分工我不清楚,我只負責接送外勞,我與鄭元維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山區只有1 次,其餘都是鄭元維叫我載外勞前往臺中市和平區山區,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都是我載至臺中市和平山區盜伐林木之外勞,107 年9月11日晚間我與鄭元維前往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我駕駛我所有之國瑞廠牌,懸掛車牌8710-UL 號自小客車,鄭元維駕駛AUX-6731號自小客車,當天是載2 名外勞前往臺中市和平山區盜伐檜木等語(見偵31324 卷二第107 至109 頁、第135 至137 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載外勞,我沒有載運木頭,木頭誰載運的不清楚,當初鄭元維跟我講的就是載運外勞而已,其他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3 、412 頁),對於當天是否有載運木頭下山及是否知悉所載運之外勞係上山盜伐木頭等節前後所述不一,且核與同案被告鄭元維於警詢時供稱:107 年9 月8 日、12日我駕駛AUX- 6731 號自小客車、吳俊清駕駛8710-UL 號自小客車上梨山,我跟吳俊清去接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等3 名越南籍外勞,沒有載木頭等語(見偵31324 卷四第203 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有在107 年9 月1 日開始有找吳俊清上梨山搭載外勞,這幾次都沒有載到木頭,時間不記得等語(見偵31323 卷三第27頁)。又於本院訊問中供稱:107 年9月1 日至9 月12日,都是吳俊清去載外勞,我有跟他去3 次,我去的時候都只有載外勞,沒有載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吳俊清有3 次去載人下來,一次是我載人上去,這4 次只有載人,沒有載木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起訴在107 年9 月1 日至12日到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地區盜伐林木,那幾次都是叫吳俊清載他們上去,我跟吳俊清,各開一臺車去接他們。那幾次都沒有載到木頭,都只是單純載人下來而已,人是吳俊清載,我那1 臺車只有我1 個人,有帶吃的、睡袋,沒看到他們帶工具,但是那幾次都沒有載木頭下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2至83頁)不符,故本件僅有被告吳俊清單一有瑕疵之自白及供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僅憑被告吳俊清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遽認其確有被訴竊取國有林木之情事。

二、同案被告鄭元維與被告吳俊清於警詢時經提示東勢林管處在大甲溪事業區第7 林班地架設之監錄器於107 年9 月1 日拍攝照片,雖稱係其等載的外勞(見偵31324 卷一第87頁、卷二第107 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時經提示上開照片後,同案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成則均稱不知道照片中之人為何人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2 至153 頁)。再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卷三第481 至483 頁),僅拍攝到2 名男子背著四角型黑色袋子下山之畫面,從畫面上看分別是身穿淺灰色、黑色上衣之男子,惟未能近距離攝錄該2 名男子之臉部面容及五官。經警於107 年11月1日8 時1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段000 巷00○00號搜索,亦無扣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2 名男子所穿戴之上衣、長褲及帽子,自無從憑認錄影畫面中之男子即為同案被告阮德祿、迪文疆或范功城。

三、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列同案被告范功城、證人林美愔、徐賢明之證述、同案被告范功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IP上網及通聯基地臺位址紀錄、林美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9 月1 日、2 日、5 日、11日通話譯文表及梨山地區松柏民宿出口監視器畫面、住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0月26、28日譯文、AUX-6731、9080-SM 、8710-UL 號車輛之車籍資料與車行紀錄、警方於107 年9 月6 跟監蒐證及和平分局轄內路口監視器畫面、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73109592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被害位置圖、扣案贓木照片、107 年10月18日發現之盜伐現場照片、在同案被告鄭元維戶籍地扣得之90件扁柏藝品及樹頭材、樟樹半成品、鍊條、鋸子、鐮刀、背座、手機、車鑰匙、記帳表、帳冊影本、同案被告鄭元維扣案手機鑑識輸出之帳冊資料及談及盜伐林木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警方至南投縣竹山鎮同案被告鄭元維住處、置放贓木處所之蒐證照片,該等證據僅得以說明木材遭受盜伐、被盜伐木材之價值、及被告吳俊清此段期間有至臺中市和平區梨山山區,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吳俊清與同案被告鄭元維、阮德祿、迪文疆、范功城確有此部分共犯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吳俊清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其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吳俊清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吳俊清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4 款、第6 款、第5 項、第5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74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吳金玫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
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
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
,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
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 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6 時53分許在南投縣○○鎮○○
        ○村0 巷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張敏泉
        ,偵31323 卷一第141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張敏泉│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用之│
│    │55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    │      │物                        │
│    │57065 、000000000000000 )      │    │      │                          │
└──┴────────────────┴──┴───┴─────────────┘
附表二、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9 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
        號前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黃會榮,偵3132
        3 卷一第233 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HUAWEI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5266│1支 │黃會榮│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1785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
附表三、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7 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0
        ○0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林永章,偵31
        323 卷二第109 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林永章│供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用之物│
│    │52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    │      │                          │
│    │58560 )                        │    │      │                          │
└──┴────────────────┴──┴───┴─────────────┘
附表四、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7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00巷00號2 樓執行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劉明華,偵
        31323 卷二第189 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鼻煙型檜木                      │1塊 │劉明華│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劉明華│供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用之物│
│    │22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00│    │      │                          │
│    │11519)                         │    │      │                          │
└──┴────────────────┴──┴───┴─────────────┘
附表五、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13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0
        巷0 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劉明華,偵31
        323 卷二第197 至199 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按即偵31323 卷二第205 頁上│
│    │            │    │      │方照片所示,犯罪事實一㈡所得之物)            │
├──┼──────┼──┼───┼───────────────────────┤
│ 2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
├──┼──────┼──┼───┼───────────────────────┤
│ 3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
├──┼──────┼──┼───┼───────────────────────┤
│ 4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
├──┼──────┼──┼───┼───────────────────────┤
│ 5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
├──┼──────┼──┼───┼───────────────────────┤
│ 6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
├──┼──────┼──┼───┼───────────────────────┤
│ 7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
├──┼──────┼──┼───┼───────────────────────┤
│ 8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
├──┼──────┼──┼───┼───────────────────────┤
│ 9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
├──┼──────┼──┼───┼───────────────────────┤
│ 10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
├──┼──────┼──┼───┼───────────────────────┤
│ 11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 (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
├──┼──────┼──┼───┼───────────────────────┤
│ 12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
├──┼──────┼──┼───┼───────────────────────┤
│ 13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
├──┼──────┼──┼───┼───────────────────────┤
│ 14 │紅檜木樹瘤  │1塊 │劉明華│由東勢林管處保管中(犯罪事實一㈢所得之物)    │
└──┴──────┴──┴───┴───────────────────────┘
附表六、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7 時5 分許在南投縣○○鄉○○
        路00號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人:陳氏四妹,偵
        31323 卷三第57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SONY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1支 │陳氏四│供犯罪事實一㈡、㈢、㈣、㈤│
│    │80號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    │妹、黃│所用之物                  │
│    │003716、00000000000000)        │    │會榮  │                          │
├──┼────────────────┼──┼───┼─────────────┤
│ 2  │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含鑰│1輛 │黃會榮│供犯罪事實一㈡、㈢、㈣所用│
│    │匙)                            │    │      │之物                      │
└──┴────────────────┴──┴───┴─────────────┘
附表七、警方於107 年12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號刑事
        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二隊辦公室執行扣押之物品(受
        執行人:林永章,偵31323 卷三第317頁)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紅檜木                          │1塊 │林永章│犯罪事實一㈣所得之物,已由│
│    │                                │    │      │南投林管處埔里工作站保管中│
└──┴────────────────┴──┴───┴─────────────┘
附表八、警方於107 年11月1 日8 時40分許在南投縣○○鎮○○
        巷0 ○00弄00號5 樓之7 執行搜索扣押之物品(受執行
        人:吳俊清,偵31324 卷二第117 頁反面)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所有人│備註                      │
├──┼────────────────┼──┼───┼─────────────┤
│ 1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0928│1支 │吳俊清│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1713號SIM 卡1 枚,IMEI:00000000│    │      │                          │
│    │0000000)                       │    │      │                          │
├──┼────────────────┼──┼───┼─────────────┤
│ 2  │HT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吳俊清│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  │
│    │                                │    │      │IMEI:000000000000000     │
└──┴────────────────┴──┴───┴─────────────┘
附表九:
┌──┬──────────┬──────────────────────────┐
│編號│犯罪事實            │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張敏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                    │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佰柒拾玖萬零貳佰柒拾捌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
│    │                    │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2. │如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張敏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    │                    │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黃會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
│    │                    │收。                                                │
│    │                    ├──────────────────────────┤
│    │                    │陳氏四妹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    │                    │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零捌佰肆拾陸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
│    │                    │沒收。                                              │
│    │                    ├──────────────────────────┤
│    │                    │劉明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 3. │如犯罪事實一㈢所載  │張敏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零叁元,罰金如│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張敏泉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媒介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柒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                    ├──────────────────────────┤
│    │                    │黃會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零叁元,罰金如易服勞│
│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
│    │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氏四妹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    │                    │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貳佰零叁元,罰金如易服│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
│    │                    │之物沒收。                                          │
│    │                    ├──────────────────────────┤
│    │                    │林永章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劉明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    │                    │2 所示之物沒收。                                    │
├──┼──────────┼──────────────────────────┤
│ 4. │如犯罪事實一㈣所載  │黃會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捌佰零捌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陳氏四妹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    │                    │款、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罰金如易│
│    │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
│    │                    │示之物沒收。                                        │
│    │                    ├──────────────────────────┤
│    │                    │林永章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                    │1所示之物沒收。                                     │
├──┼──────────┼──────────────────────────┤
│ 5. │如犯罪事實一㈤所載  │黃會榮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
│    │                    │、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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