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黎瑞龍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853、12164、1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黎瑞龍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黎瑞龍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月、10月,二罪併定),於民國101年3月12日入監執行,於102年6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1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月、10月、10月,三罪併定);③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3年5月16日入監執行,於104年8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05年1月29日入監執行,於105年12月11日因徒刑及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1至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竊取如附表1至5所示之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手法及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1至5所示)。
二、案經蕭博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暨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1款: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第2款: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黎瑞龍(下稱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規定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貳、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被告亦表示均無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參、關於實體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志明、施翔立、林瑋修、蔡諺品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583卷第51至52頁、第55至58頁、第165至171頁、偵12164卷第55至56頁、第53至55),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20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21342號鑑定書、106年10月3日中市警鑑字第106007583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7487-ZH自小客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初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016-ZF自小客貨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ALX-7087自小客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X-7087自小客車)、現場照片、查詢該車失竊後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GBA-725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BA-725重機車)等(以上見偵11583卷第61至63頁、第65至71頁、第73至83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12至132頁、第133頁、第135頁、第137頁、偵12164卷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至65頁、第67頁、偵12165號卷第57至59頁、第61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71頁)等存卷可憑,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及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二、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5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
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已著手加重竊盜犯行之實施,惟未取得任何財物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其犯罪尚屬未遂,被告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併先加重後減之。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被害對象並非同一,侵害法益不一,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悔改再犯本案各罪,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得利益、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知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入監之前事搭鷹架工作,離婚育有二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之記載),分別量處如附表1至5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表編號1部分),固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行為所得之物,惟業經尋獲發還被害人張志明(見偵11583號卷第5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ALX-7087號車牌2面(附表編號3部分)、電動工具2支及電線7捆(附表編號4部分)、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附表編號5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附表編號3部分)、鑰匙1支(附表編號5部分),固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皆未扣案,客觀上無證據證明該等工具尚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本院考量此一犯罪工具有高度之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過苛條款之規定,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修正前)第1項、第321條(修正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
├──┼──────────────────────┼─────────────┤
│ 1 │黎瑞龍於106年8月5日某時許,步行至臺中市后里 │黎瑞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區三線路3之6號前,見張志明所有車牌號碼0000-0│期徒刑柒月。 │
│ │H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邊且汽車鑰匙未拔取, │ │
│ │即以該汽車鑰匙啟動該自用小客車而竊取得手駛離│ │
│ │現場。嗣同日16時50分許,張志明發現遭竊後報警│ │
│ │處理(該車於同年8月6日18時30分許,在臺中市○○ ○
○ ○區○○街00號前,為警尋獲並已發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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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黎瑞龍於106年8月6日21時36分許,步行至施東禮 │黎瑞龍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及五常街43巷12號連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棟之住宅附近,開啟該住宅附設倉庫未上鎖之後門│月。 │
│ │,侵入屋內後,以現場之剪刀破壞施東禮所有車牌│ │
│ │號碼5016-ZF號自用小客貨車駕駛座之車門板金、 │ │
│ │門把及鑰匙孔(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
│ │因屋內未發現值錢財物,且該自用小客貨車車門仍│ │
│ │無法開啟,始未得逞,遂於同日22時04分許離開現│ │
│ │場。嗣施東禮之子施翔立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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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黎瑞龍於106年8月11日凌晨某時許,攜帶客觀上足│黎瑞龍犯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
│ │供作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在臺中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市北屯區景賢九路與景和街口,以該螺絲起子先拆│未扣案犯罪所得ALX-7087號車│
│ │卸、竊得蕭博凱停放在該處自用小客車之ALX-7087│牌二面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號車牌2面,再將該2面車牌懸掛於其之前所竊得之│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非本案起訴範圍,其涉嫌竊│追徵其價額。 │
│ │取此自用小客車之竊盜罪嫌部分,另由警方調查中│ │
│ │),即駛離現場。嗣蕭博凱發現遭竊後警處理。 │ │
├──┼──────────────────────┼─────────────┤
│ 4 │黎瑞龍於106年8月11日凌晨1時11許,駕駛上開懸 │黎瑞龍犯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 │掛所竊2面車牌之福特廠牌自用小客車,至林瑋修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住家之社區旁,│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工具二支│
│ │再步行進入該住家地下室1樓,開啟車道入口處之 │、電線七捆沒收之,如全部或│
│ │鐵捲門後,將該自用小客車駛入該社區地下室1樓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之停車場,竊取林瑋修所有置於車內之電動工具2 │時,追徵其價額。 │
│ │支、電線7捆(共價值1萬元),得手後,即駛離該│ │
│ │社區,並將上開竊得之物攜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
│ │與太原路口環保市場,以4千元之價格變賣予不知 │ │
│ │情之某男子,復將該4千元供己花用完畢,嗣林瑋 │ │
│ │修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 │ │
├──┼──────────────────────┼─────────────┤
│ 5 │黎瑞龍於107年11月28日凌晨5時4分許,步行至臺 │黎瑞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
│ │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建物後方,見蔡諺 │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
│ │處,且四下無人,其即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機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該機車而竊取得手,即駛離現場,復將該機車棄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在不詳地點(尚未尋獲)。嗣蔡諺品發現遭竊後報│徵其價額。 │
│ │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上開現│ │
│ │場採集跡證,均與黎瑞龍之DNA-STR型別相符,而 │ │
│ │循線查獲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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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