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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光進林依蓉簡志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翔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18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子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智慧型手機內之LINE帳號「鬼嵐帕火」(ID:pioppiop111)、FaceTime等通訊軟體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恭、許凱堯、游旻政、劉峻銘等人,並分別向其等收取附表一所示之價金,而各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恭、許凱堯、游旻政、劉峻銘等人,以此方式牟利。

二、林子翔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夜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7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吸食器內,再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該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子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58頁、他卷第223至225頁、第237至238頁、本院卷第95頁、第164至165頁),核與證人陳永恭(見偵卷第79至84頁、第85至87頁、他卷第113至115頁)、許凱堯(見偵卷第93至98頁、他卷第155至157頁)、游旻政(見偵卷第103至107頁、第113至115頁、他卷第187至189頁)、劉峻銘(見偵卷第117至122頁、他卷第215至217頁)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他卷第9至13頁、毒偵卷第7至8頁、偵卷第39至4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27至133頁)、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16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69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5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7月8日草療鑑字第108060026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現場查獲照片(見偵卷第213至222頁)、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23至234頁、第267至268頁、第275至277頁、第289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5至262頁)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二、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3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即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縱其嗣後復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前揭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及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施用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7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90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2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④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9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均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酌以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被告對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之犯行,皆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經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多次施用毒品,顯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另考量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4人、價金非鉅,且施用毒品者通常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係販賣毒品之犯罪類型,而考量被告犯上開各罪,其犯罪時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並非迥異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送驗檢出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鑑驗書在卷可稽,且為本件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又存放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所盛裝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已用罄而不復存在,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計算式:5000+3000+3000+3000+2000=1萬6000元)。其中,被告於偵查中已繳回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5000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85至386頁),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其餘犯罪所得1萬1000元(計算式:1萬6000-5000=1萬1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簡志宇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附表一: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編│交│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內容│    宣  告  刑    │
│號│易│        │        │        │                  │
│  │對│        │        │        │                  │
│  │象│        │        │        │                  │
├─┼─┼────┼────┼────┼─────────┤
│一│陳│108年5月│臺中市北│數量不詳│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
│  │永│12日夜間│區永興街│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恭│11時10分│與梅亭街│非他命,│刑參年玖月。      │
│  │  │許      │之交岔路│價金5000│                  │
│  │  │        │口      │元      │                  │
├─┼─┼────┼────┼────┼─────────┤
│二│許│108年5月│臺中市大│數量不詳│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
│  │凱│6日凌晨0│里區立新│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堯│時5分許 │路與立仁│非他命,│刑參年捌月。      │
│  │  │        │路之交岔│價金3000│                  │
│  │  │        │路口    │元      │                  │
├─┼─┼────┼────┼────┼─────────┤
│三│許│108年5月│臺中市大│數量不詳│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
│  │凱│12日夜間│里區立新│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堯│11時35分│路與立仁│非他命,│刑參年捌月。      │
│  │  │許      │路之交岔│價金3000│                  │
│  │  │        │路口    │元      │                  │
├─┼─┼────┼────┼────┼─────────┤
│四│游│108年5月│臺中市北│數量不詳│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
│  │旻│22日下午│區崇德路│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政│1時7分許│1段50號 │非他命,│刑參年捌月。      │
│  │  │        │市立殯儀│價金3000│                  │
│  │  │        │館之停車│元      │                  │
│  │  │        │場      │        │                  │
├─┼─┼────┼────┼────┼─────────┤
│五│劉│108年5月│臺中市北│數量不詳│林子翔販賣第二級毒│
│  │峻│10日夜間│屯區昌平│之甲基安│品,累犯,處有期徒│
│  │銘│9時8分許│路2段與 │非他命,│刑參年柒月。      │
│  │  │        │昌平路2 │價金2000│                  │
│  │  │        │段50之6 │元      │                  │
│  │  │        │巷之交岔│        │                  │
│  │  │        │路口    │        │                  │
└─┴─┴────┴────┴────┴─────────┘
附表二(應沒收銷燬之毒品):
┌─┬─────┬─────┬─────────┬──────┐
│編│扣案物名稱│  數  量  │    鑑定結果      │   備  註   │
│號│          │          │                  │            │
├─┼─────┼─────┼─────────┼──────┤
│一│安非他命(│1包(驗餘 │送驗透明結晶1包, │左列2包甲基 │
│  │含包裝袋)│淨重26.428│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經│
│  │          │6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純度為1.│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3%,純質淨 │
│  │          │          │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重0.7142公克│
│  │          │          │60026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
│二│甲基卡西酮│1包(驗餘 │送驗透明結晶1包, │療鑑字第1080│
│  │(含包裝袋│淨重28.035│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600263號鑑驗│
│  │)        │0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書)。      │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
│  │          │          │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            │
│  │          │          │600264號鑑驗書)。│            │
├─┼─────┼─────┼─────────┼──────┤
│三│安非他命(│1包(驗餘 │送驗透明結晶1包, │左列1包甲基 │
│  │含包裝袋)│淨重0.3584│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安非他命,經│
│  │          │公克)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純度為96│
│  │          │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2%,純質淨│
│  │          │          │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重0.6785公克│
│  │          │          │600264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
│  │          │          │                  │草屯療養院草│
│  │          │          │                  │療鑑字第1080│
│  │          │          │                  │600263號鑑驗│
│  │          │          │                  │書)。      │
└─┴─────┴─────┴─────────┴──────┘
附表三(應予沒收之物):
┌─┬────────┬─────┬──────┐
│編│  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說  明  │
│號│                │          │            │
├─┼────────┼─────┼──────┤
│一│吸食器          │1組       │被告施用毒品│
│  │                │          │所用之物。  │
├─┼────────┼─────┼──────┤
│二│磅秤            │1個       │被告販賣毒品│
│  │                │          │所用之物。  │
├─┼────────┼─────┼──────┤
│三│智慧型手機(含門│1支       │被告販賣毒品│
│  │號0000000000號,│          │所用之物。  │
│  │IMEI:0000000000│          │            │
│  │59902號)       │          │            │
├─┼────────┼─────┼──────┤
│四│新臺幣現金      │5000元    │被告於偵查中│
│  │                │          │繳回之販毒所│
│  │                │          │得。        │
└─┴────────┴─────┴──────┘
附表四(不予沒收之物):
┌─┬────────┬─────┐
│編│  扣案物名稱    │  數  量  │
│號│                │          │
├─┼────────┼─────┤
│一│智慧型手機(含門│1支       │
│  │號0000000000號,│          │
│  │IMEI:0000000000│          │
│  │79176號)       │          │
├─┼────────┼─────┤
│二│新臺幣現金      │8000元(千│
│  │                │元鈔7張、 │
│  │                │五百元鈔2 │
│  │                │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67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