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育陞
江駿亨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育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江駿亨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劉育陞及江駿亨均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在通訊軟體微信中暱稱為「Z 」及「茉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劉育陞竟因積欠款項,而於民國107 年10月初某日,應上開集團成員「雨柔」成年男子之邀、江駿亨則自同年10月中旬某日,先後加入「雨柔」、「阿威」、「小美」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劉育陞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另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04 號判決,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872號判決,未在本案審理範圍)。劉育陞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擔任教導詐欺集團之車手查詢金融卡內款項、金融卡變更密碼、提款等相關之工作,並將所收受車手提領款項交予俗稱「收回水」之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江駿亨則圖謀提領款項之每日6000元報酬,擔任詐欺集團中之車手工作,而參與該犯罪組織。
二、劉育陞、江駿亨即與上開詐欺集團「雨柔」、「阿威」、「小美」等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洪永晴施用詐術,致洪永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劉育陞陪同江駿亨,明知該人頭帳戶款項,係他人遭詐騙所匯入,仍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現款,江駿亨領取款項後旋即交付予劉育陞,扣除江駿亨領款報酬後,轉交與集團內俗稱「收回水」之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為警循線清查後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永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2、160 至161 頁),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洪永晴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及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1320 卷第157 至166 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職務報告、被告劉育陞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魚」訊息翻拍照片、被告劉育陞之手機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收件」、「工作群」、「小美」、「雨(新)」、「天天」訊息翻拍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60 至324 頁)、被告江駿亨提領款項監視器照片(見同上偵卷第243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多數人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彼此分工協力共同實現犯罪行為,彼此互為補充而完成犯罪,即多數行為人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為共同正犯,學說上稱之為「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在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下,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的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目的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以本案而言,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從事詐欺款項提領之任務分擔,對於集團內確保詐欺所得,具有關鍵性重要性,該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相互利用該犯罪組織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主觀上既有參與詐欺犯罪之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對各該參與之不法犯行及結果共同負責,要屬當然。
四、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 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 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 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育陞在本詐騙集團擔任教導車手並陪同車手領款再將領得款項交付上手之工作,被告江駿亨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均明知該詐欺集團係以人頭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欺犯罪所得,亦應明知匯入該帳戶之金錢係詐欺而來,由車手將款項領出並交付上手,以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故此部分所為亦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劉育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107 年11月7 日修正、同年月10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無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江駿亨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劉育陞、江駿亨2 人與「雨柔」、「阿威」、「小美」等其餘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劉育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被告江駿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之刑為,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9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江駿亨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容有未洽。被告2 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55 頁),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劉育陞前因施用毒品、誣告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41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上開3 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乙案)。上開甲、乙2 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被告江駿亨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中簡字第1781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於107 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衡酌被告之行為侵害法益及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等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等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均加重其刑之必要。
六、末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已針對罪責評價上輕微者,賦與法院免除其刑之裁量權,於此情形,刑罰既經免除,用以補充刑罰不足之強制工作,自無所依附,無從宣付,故個案在符合上開情形下,即得僅就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之加重詐欺罪論科(參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被告江駿亨固參與前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然其分工為負責提領告訴人所匯之款項,係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其於本案提領次數僅1 次,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可認符合上開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強制工作部分亦失所附麗,不予宣付。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齡,竟不思努力工作以賺取其本身生活所需,而被告劉育陞前已因加入前案「茉莉」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遭警方查獲,竟仍不思悔悟,再度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指導車手等工作;被告江駿亨則負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使無辜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上當受騙,被告2 人所為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根本信賴,使一般民眾均聞詐騙集團色變,被告僅為貪圖個人小利,卻助長國內詐騙集團盛行之不良風氣,實應加以非難。再審酌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江駿亨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參與程度、獲利多寡、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江駿亨雖請求宣告緩刑一節,惟其前既甫於107 年8月1 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尚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緩刑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
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 年8 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經查:
㈠被告2 人於審理時供稱均係按提領款項當日計算被告劉育陞5000元、被告江駿亨6000元之酬勞,不論當日提款金額多寡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準此,本案如附表所示犯行,被告劉育陞獲得5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江駿亨於本案雖亦可獲得6000元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江駿亨業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永晴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江駿亨倘用以賠償告訴人,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宣告沒收前揭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江駿亨之犯罪所得。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就提領款項行為獲得報酬僅分別為5000元、6000元,已如前述,則超過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超過範圍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倘就被告所領取之款項亦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認被告關於犯洗錢罪之標的即所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於超過其等所受領報酬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被害人│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匯入之人頭帳│匯款金額(│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號│ │ │時間 │戶 │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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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永晴│拍賣(購│107 年10月│黃蕙琪國泰世│30000 元 │107 年10月│臺中市西屯區│30000 元 │
│ │ │物)詐財│17日23時48│華銀行帳號 │(含手續費│18日零時46│朝富路18之5 │ │
│ │ │ │分47秒 │000000000000│) │分18秒 │號全家超商- │ │
│ │ │ │ │377 號帳戶 │ │ │臺中世貿店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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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