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聰文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聰文犯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聰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且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25日12時59分許(起訴書載為13時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梧棲路與築港路口,經配合警方之紀政賢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託由不知紀政賢已與警方配合情事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到場之林志龍,出面向陳聰文詢問要購買2,000元海洛因乙事後,即向林志龍收取2,000元價金,並將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交付予經警藉由紀政賢所託請而實際上無從完成買賣交易之林志龍,嗣林志龍取得上開海洛因1小包,於同日另經陳聰文帶同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等候陳聰文另向其上游取得價值1,000元海洛因之期間,因陳聰文久未回應,即在上開自小客車內,先行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上開自陳聰文購得之海洛因,並於同日15時17分許,應紀政賢之來電前往臺中市梧棲區臨港路3段與自強路路口後,為警上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自陳聰文購得並經林志龍施用後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而查知上情。
(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16時17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梧棲路191巷3號住處,向蘇明賢取得價金4,000元,並交付價值未達4,000元之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蘇明賢後,再於翌日凌晨0時、1時許,在同一地點,因仍無法補足達4,000元價值之海洛因數量予蘇明賢,遂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蘇明賢,作為差價抵償,並退還蘇明賢2,000元,而以2,000元之價金將上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賣予蘇明賢。
(三)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6日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以1,000元價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販賣予蘇明賢。
(四)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16時28分許,蔡世寅搭乘游保富駕駛之車牌號嗎AHZ-5901號自小客車,至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後,將自己置於住處客廳桌上而留存於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蔡世寅吸食2至3口。
(五)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7日16時28分許,游保富駕駛之車牌號嗎AHZ-5901號自小客車,搭載蔡世寅,至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後,以1,000元價金,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6公克)販賣予游保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聰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上開時、地,並未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證人林志龍等購毒者或禁藥受讓者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且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或蒐證照片,均無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畫面,均不足以補強證人林志龍等人證述之證明力,自應就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云云。經查:
(一)證人林志龍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警方查扣的毒品殘渣袋,就是你向【阿文】〈即被告〉購買的毒品殘渣?)是」、「你何時向【阿文】購買海洛因?)107年7月25日,是我朋友紀政賢拿二千元給我,請我幫他去買海洛因,我本身沒有在賣海洛因,我知【阿文】有賣,我是聽朋友說,所以我開車就直接去【阿文】家,我在門口遇到【阿文】,他剛好要出門,我說我要跟他買二千元的海洛因,【阿文】說他手剛好只剩下一千元的量,剩下的一千元要等他去向藥頭買。【阿文】原先要我開車跟著他,我跟著他到沙鹿靜宜大學即台灣大道7段200號前,【阿文】叫我在那邊等他,但我等了二個小時,【阿文】都沒有回來,紀政賢又一直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先回來,就被警察攔查」、「(你知道全程警察有在旁邊搜證?)當時我並不知道」、「(你說【阿文】有賣給你1小包一千元的海洛因,而且這二千元是紀政賢給你的錢,請你幫他買海洛因,為何警方逮捕你時,你已將這一千元的海洛因施用完畢?)因為我在那邊等很久,我自己也想吃,就把海洛因施用完畢」、「(【提示警方蒐證照片】對蒐證過程有無意見?你是否駕駛AWP-7098號自小客車?)沒有意見,我是駕駛駕駛AWP-7098號自小客車,車子是我母親的名義購買」、「(警方蒐證到紀政賢交給你二千元,後來你開車至台中市○○區○○路000巷0號後門跟【阿文】碰面,是否如此?)是。當時我交給【阿文】二千元,【阿文】給我一小包一千元的海洛因,【阿文】說剩下一千元,本來叫我跟著他,昨天沒有等到【阿文】,【阿文】說我下次去找他時,他再補給我」等語(見偵卷P219至223),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與被告之間有無任何仇怨或債務糾紛?)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於偵訊時,檢察官有無對你做任何強暴、脅迫的動作,讓你無法依照自己的意思陳述?)沒有。」、「(檢察官問:你之前於警詢、偵查中所提到的阿文是否就是指陳聰文?)是。」、「(檢察官問:請提示107年偵字第34055號卷第221頁至223頁證人林志龍107年7月26日訊問筆錄,你於偵查中稱,你是在107年7月25日幫你朋友紀政賢到阿文家,也就是臺中市○○路000巷0號去跟阿文買海洛因,你本來是想要買2000元的量,但阿文說他只剩下1000元的量,所以你下午本來是在靜宜大學那邊等阿文來賣你剩下的量,但一直沒有等到阿文來,所以你就在那邊把剛拿到的海洛因吃完,為何你今日所述與偵查中所述不一致?【審判長提示上開偵卷107年7月26日林志龍訊問筆錄第3、4頁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偵查中講的比較正確。」、「 (檢察官問:你之前於偵訊中稱,那天你是幫紀政賢拿的,那一次你本來是要買2000元的量,可是因為他量不夠,所以有先給你大概一半即1000元的量,按照你於偵查中所述,你還是有跟阿文拿到你本來要幫紀政賢買的一半的量,不是完全沒有交易到毒品的,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是。」、「(檢察官問:你於偵訊中稱7月25日你本來要幫紀政賢拿,結果你自己吃掉的這一次,你遇到阿文的時候,有無看到其他的人?)沒有。」、「(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剛才有回答檢察官說你於偵查中所述是正確的?)對。」、「(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請提示107 年偵字第34055 號卷第221 頁,林志龍107 年7月26日偵訊筆錄,檢察官問你,你何時向阿文購買海洛因,你回答【107年7月25日是我朋友紀政賢拿2000元給我,請我去幫他買海洛因,我本身沒有在賣海洛因,我知道阿文有在賣,我是聽朋友說,所以我開車就直接去阿文家,我在門口遇到阿文他剛好要出門,我說我要跟他買2000元的海洛因,阿文說他手上剛好有1000元的量,剩下的他去跟藥頭買,阿文原先要我開車跟著他,我就跟著他去沙鹿靜宜大學臺灣大道7段200號前,阿文叫我在那邊等他,我等了2個小時,阿文都沒有回來,紀政賢又一直打電話給我,所以我就先回來,被警察攔查】,上開所述是否正確?)正確。」、「(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那天扣到的殘渣袋是中午被告交1000元海洛因量給你的包裝袋?)是。」、「(審判長問:提示107年偵字第34055號卷第103頁照片編號03,剛才辯護人主詰問時,你說紀政賢沒有拿2000元給你,該畫面是否為紀政賢交2000元給你的畫面?107年7月25日紀政賢到底有沒有交付2000元給你?)紀政賢有交2000元給我,照片編號3確實是紀政賢交2000元給我的畫面。」「(審判長問:提示107年偵字第34055號卷第105頁照片編號05,這是否為當天你跟被告陳聰文見面被拍到的照片?)是。」、「(審判長問:你說陳聰文有交1 包海洛因給你,是否為照片編號05之畫面?)是。」、「(審判長問:所以是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是。」等語(見本院卷P149至160),足見證人林志龍前後證述內容大致一致,且核與警方107年7月25日蒐證照片(偵卷P103至105)顯示,經配合警方之紀政賢出資2,000元託請證人陳志龍出面購毒後,證人陳志龍確於107年7月25日12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外之梧棲路與築港路口,與被告見面接觸之情形相符;又證人林志龍確已因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先行在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施用自被告購得之海洛因乙事,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3428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P65至67)。是上開警方蒐證照片及起訴書既係證人林志龍證述以外之別一證據,且與證人林志龍證述之毒品交易時、地、方式具直接關聯,並與證人林志龍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則證人林志龍之證述經上開警方蒐證畫面照片等證據補強後,已足以證明其證述為真。再者,證人林志龍與被告並無怨隙,更曾於本院審理時為坦護被告,而一時偽稱於犯罪事實一㈠時、地之毒品交易對象並非被告,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僅在被告上開住處出現之被告友人「阿福」(此部分證詞多所茅盾,顯非屬實,見本院卷P138至148),難認證人林志龍有何誣指被告之可能或餘地,益徵證人林志龍之證述應屬可信,被告確有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至犯罪事實一㈠所載警方自證人林志龍扣得之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送鑑驗結果雖為「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的指紋」,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6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7370號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P83至87),然此僅說明被告未在該海洛因殘渣袋留有清晰可供比對的指紋而已,尚無從因此推論證人林志龍證稱係自被告取得該海洛因殘渣袋乙情為屬虛偽,附此敘明。
(二)證人蘇明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提示107年7月31日16時15分、16時17分、16時19分、16時20分陳聰文屋外畫面、同日16時15分4秒至16時17分41秒陳聰文屋內影像】畫面有沒有你?是不是陳聰文的家?)對,有我,也是陳聰文的家」、「(你去陳聰文的家做什麼?)我叫陳聰文幫我買毒品」、「(你不是要向陳聰文買毒品嗎?)毒品是陳聰文的朋友的,我不知道他的朋友是誰,要買都找陳聰文」、「(你這樣是單純對陳聰文?)對呀」、「(所以你是向陳聰文購買?)對呀」、「(【提示107年7月31日陳聰文家內的錄音譯文】是不是你跟陳聰文、林志龍等人的對話?)是,沒有錯」、「(你有問陳聰文你那裡有沒有81仔【台語】?)對,那是毒品的術語,81仔是指毒品重量,那時沒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7年7月31日你是買安非他命,不是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那一次跟陳聰文買81仔【台語】,本來是要買一級,81仔【台語】是指一錢的八分之一」、「(107年7月31日,你去陳聰文家是跟陳聰文買什麼?)我要向陳陳聰文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為陳聰文沒有那麼多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以我拿4000元給陳聰文,陳聰文說沒有那麼多,叫我晚一點過來拿,先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約是3公克左右,我就先離開,當日晚上我有再去陳聰文的家,陳聰文說他朋友還沒有來,拿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我,那包海洛因約1000元、0.12公克」、「(所以那一天是一包安非命命、一包海洛因,你拿4000元給陳聰文?)對,我晚上拿海洛因時,陳聰文有退錢給我,退2000元給我。」「(1包安非他命跟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共賣你2000元?)對」、「(為何在警詢沒有說這些?)那時候講這樣,但實際沒有拿那麼多。我也忘了,是陳聰文晚上補給我」、「你是晚上幾點再去陳聰文家?)凌晨12點、1點吧,我也忘記了」、「(你現在想清楚了沒有?講的是事實嗎?)我下午過去的時候拿4000元給陳聰文,陳聰文說數量不足,就拿了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跟1包安非他命出來,我拿走其中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我說剩下不足的,我晚點過來拿,我凌晨有過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還是不夠,我就拿走1包安非他命,然後陳聰文退我2000元,事實是這樣子」、「(這包安非他命跟這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拿回去之後有無施用?)有,我定是安非他命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有錯」、「(那天毒品的對價是2000元,你拿走1包安非他命跟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107年8月6日有無再去向陳聰文買毒品?情形?)對。107年8月6日去找陳聰文買安非他命」、「(你在警詢說在8月6日凌晨12時40分,你開你的車去陳聰文住處買安非他命?)對對」、「(當天你買多少毒品?)我買1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正常的量」、「(107年7月31日下午陳聰文的家中,有何人在場?)阿華,還有一個腳有問題的人在,但姓名我不知道,就是照片中的人【指林志龍】」、「(林志龍當天有沒有向陳聰文買毒品?)我也不知道,我沒有注意別人。我去的時候有聽到跛腳的人【即林志龍】跟陳聰文【說】先拿1包給我【台語】,但實際有沒有拿到我不知道」、「(有無故意污陷陳聰文?跟陳聰文有無仇恨?)沒有,我跟陳聰文是很好的朋友,以前會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後來陳聰文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只有施用安非他命而已」、「(你們以前合資購買毒品,現在向陳聰文購買毒品?)他就笨,如果陳聰文被抓,你看他就知道,他的人很古意,用200、300元可以向他買到1000元的東西,他笨蛋,被我罵好幾次」等語(見他卷P308至312頁),是依證人蘇明賢上開證述內容,可見其與被告關係良好,並有出言維護被告之情形,其指證犯罪事實㈡、㈢向被告購毒情事,尚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應屬事實。再者,證人蘇明賢於107年7月31日16時17分許,確有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被告住處,並與被告、在場張榮華及配合警方持密錄器進行蒐證之證人林志龍間有「【16:15:29】陳聰文:那裡坐。【16:16:11】林志龍:拿一仟先給我。【16:16:14】陳聰文:剩沒幾包。【16:16:20】蘇明賢:你那裡有沒有81ㄚ(台語)。【16:15:29】陳聰文:81ㄚ要晚一點,晚一點我再去跟人家拿。【16:16:27】林志龍:才要去跟人家拿,先拿1包給我。【16:16:45】林志龍:甘有。【16:16:48】蘇明賢:阿文呀!半錢多少。【16:17:00】蘇明賢:哈!半錢多少。【16:17:12】張榮華:他再問你半錢的價格。【16:17:15】陳聰文:我裏面沒有那麼多。【16:17:28】蘇明賢:那麼拿41ㄚ(台語)。【16:17:15】蘇明賢:有沒。【16:17:50】陳聰文:來這裏,我裡給你。【16:17:57】蘇明賢:我這裏給我吸二口。【16:18:12】陳聰文:沒人啦!那有人,你來的時候有沒有人。【16:18:17】林志龍:我不知。【16:18:18】陳聰文:誰?【16:18:26】陳聰文:呀你昨天怎樣。【16:18:27】林志龍:沒呀。【16:18:28】陳聰文:你沒怎樣。【16:18:28】林志龍:對呀。【16:18:31】張榮華:你有糖ㄚ嘸!【16:18:31】陳聰文:沒有。【16:18:33】林志龍:沒呀,被他拿完了。【16:18:36】陳聰文:一仟還你。【16:18:42】林志龍:那沒我先來走了。【16:18:44】陳聰文:喔好,開慢一點」等毒品交易對話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查報告及對話譯文,以及警方107年7月31日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P133至135、P199至216、P99至100、P116至120),而證人蘇明賢確於犯罪事實一㈢所載時間,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被告住處乙節,亦有107年8月6日監視器口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P126),核與證人蘇明賢前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蘇明賢證述犯罪事實一㈡、㈢毒品交易過程既核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勘查報告及對話譯文、警方107年7月31日蒐證照片及107年8月6日監視器口翻拍照片等客觀事證相符,且上開事證確係證人蘇明賢證述以外之證據,並與證人蘇明賢證述之毒品交易時、地、方式具直接關聯,足認證人蘇明賢之證述經上開事證補強後,已足以證明證述內容為真,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犯行。至證人蘇明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時,固證稱:雖有犯罪事實一㈡、㈢之客觀行為(即確因交付4,000元或1,000元而自被告取得犯罪事實一㈡、㈢之毒品),但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係被告在其住處房間向不詳友人拿的,犯罪事實一㈢之毒品則係與被告合資購買,只是不知道取得毒品的來源,且由被告先墊付購毒價金等情(見本院卷P183至187),然證人蘇明賢證稱犯罪事實一㈡之毒品係被告在其住處房間向不詳友人拿的或與被告合資購買犯罪事實一㈢毒品等情事,除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勘查報告及對話譯文等事證顯示,於犯罪事實一㈡交易時地,並無其他被告不詳友人在場外,亦與如交易對象在場即無須再透由他人轉介交易,或合資購買多係知悉交易對象或取得毒品價格並先行集資之常情有所不符,是蘇明賢此部分證述應係維護偏坦被告之詞,並非可信,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佐證。
(三)證人蔡世寅於偵證時具結證稱「【提示107年8月7日16時28分陳聰文住處外面】影像上之人是誰?)是我跟游保富」,「(你當天跟游保富去陳聰文的家中做什麼?)進去裡面就我、陳聰文、游保富,我先進去的,我看到客廳有吸食器,裡面有裝安非他命,我問陳聰文可不可以吸食,陳聰文說可以,我拿走吸3口,後來游保富有進來屋內,游保富跟陳聰文就進裡面,我沒有看到游保富、陳聰文做什麼」等語(見他卷P220),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結問亦具結證稱「(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是否認識被告?)認識。」、「(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認識多久?)十幾年了。」、「(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跟被告以前是否為同學?)他跟我弟弟是國中同學。」、「(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是否有在107年8月7日下午4時28分與游保富一起到被告家中?)有。」、「(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當天是否游保富開車載你去的?)是。」、「(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跟游保富去找被告要做什麼?)去看他有沒有毒品。」、「(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們兩個都是要去找被告看有沒有毒品?)是,我是要看他有沒有,他跟游保富進去廁所裡面,我就不知道了。」、「(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游保富有無跟你講說他要去找被告做什麼?)我知道,要跟他買毒品,只是他們進去廁所說什麼我不知道。」、「(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知道游保富是要跟被告買毒品,但是你沒有實際看到他們的交易過程,是否如此?)對。」、「(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當天你在被告家中是否有施用安非他命?)有。」、「(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是否被告請你施用的?)沒有,就放在桌上,我有問被告可不可以用,被告說好。」、「(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當天施用安非他命的感覺,跟你平常施用安非他命是否一樣?)一樣。」、「(被告陳聰文問:我當天沒有請你?)那天放在桌上,我有問你可不可以吸食。」、「(審判長問:剛才游保富說8月7日當天進去之後你們都是坐在客廳,他說他坐在證人席那邊,你坐在他的旁邊,你看到【水車】就先拿起來用,然後他就問陳聰文說【拿壹張來】,陳聰文就走去隔壁拿,為何與你所述不一樣?)時間太久,我有的也忘記了。」、「(審判長問:是你所述正確還是游保富所述正確?)可能是游保富講的正確。」、「(審判長問:當天你跟游保富一起進去陳聰文的住處,你有看到【水車】,當時你有無問被告說可以吸嗎?)我有問他。」、「(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有回答你說可以?)有。」等語(見本院卷P171至177)。而證人游保富於偵證時則具結證稱「【提示107年8月7日16時28分陳聰文住處外面】影像上之人是誰?)是我自己跟蔡世寅」、「(你當天跟蔡世寅去陳聰文的家中做什麼?)我去陳聰文家中,我要跟陳聰文買安非他命,結果蔡世寅在陳聰文家中施用安非他命,我就跟陳聰文買,因為蔡世寅跟陳聰文比較好,所以蔡世寅不用錢,我要花錢」、「(你剛剛講你有到蔡世寅在裡面施用安非他命?)是,那時候我也有施用,安非他命已經放在吸食器裡,安非他命放在客廳桌上,東西是陳聰文的。進去之後蔡世寅就跟陳聰文講讓我用一下,陳聰文說用呀,蔡世寅就拿走來吸」、「(你當天有無跟陳聰文講買安非他命?)對呀,我就跟陳聰文講【拿一張呀】,我拿給陳聰文1000元,陳聰文就走進客廳裡面的廚房,陳聰文再走出來,手拿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用夾鏈袋裝,約0.6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就在陳聰文家中坐一下,也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後就離開了」、「(施用過後確定是安非他命沒有錯?)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他卷P223至226),其後,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詰問亦具結證稱「(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是否認識在庭被告?)認識。」、「(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認識多久?)我們認識很久了,十幾年以上。」、「(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是否有在107年8月7日下午4時28分許,開著車號為AHZ-5901自小客車到梧棲路191巷3號即被告住處?)是。」、「(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一個人去還是有其他朋友一起去?)我開車載蔡世寅一起到被告住處。」、「(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是你想要找被告?)那時候我去找他,他不開門,後來我去又找蔡世寅一起去找被告,因為他們認識比較久。」、「(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去找被告的目的為何?)找被告買安非他命。」、「(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為何知道被告那邊有安非他命?)之前聽蔡世寅他們都有在講,被告有在幫人家拿,有辦法拿到毒品。」、「(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這是否是你第一次去被告住處要買安非他命?)好幾次了。去的時候他常常不見我,因為那時候我如果沒有拿到就會發脾氣,他就認為很困擾。」、「(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所以你在8月7日之前已經有跟被告拿過幾次了?)對,但就是處得不好。」、「(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8月7日當天你有無順利拿到安非他命?)有。」、「(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買多少的安非他命?)1000元,大約是我平常施用的量。」、「(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蔡世寅跟你一起去?)對,我叫他跟我去,不然被告不開門。」、「(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當天你在被告家中有無看到蔡世寅跟被告之間有任何的毒品交易?)沒有,蔡世寅只有吸。」、「(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有看到蔡世寅在被告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有,他吸完就換我吸。」、「(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蔡世寅用何工具吸食的?)【水車】,就是安非他命的吸食工具。」「(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是放在客廳?)放在桌上,進去我就坐在靠近門那邊,蔡世寅坐在那裡,進去蔡世寅就直接拿起來吸,我就拿錢給被告,蔡世寅吸完之後就換我吸。」「(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是被告請蔡世寅吸的?)蔡世寅是自己拿的,進去我是跟被告說話,蔡世寅進去坐著就自己先去吸,我那時候是在跟被告說我要拿。」、「(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當時被告是否知道蔡世寅有在吸食他的安非他命?)知道。」、「(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被告針對蔡世寅施用他的安非他命,被告有無講話?)沒有。」、「(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當天跟被告所購買的安非他命,後來有無吸食?)有。」、「(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吸食的感覺跟你之前購買安非他命施用的感覺是否有一樣?)一樣。」、「(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當天拿到的確實是安非他命沒錯?)是。」、「(檢察官問:你跟被告之間有無任何仇怨或是債務糾紛?)沒有。」、「(檢察官問:你跟蔡世寅是何關係?)朋友,只是我跟他比較好而已。」、「(檢察官問:跟蔡世寅之間目前也是友好的狀況?)對。」、「(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說在蔡世寅吸食安非他命之後,你有接著吸幾口?)有。」、「(法扶律師黃柏霖律師問:你認為那天你跟蔡世寅在被告家中所施用的是否是安非他命?)是。」、「審判長問:你說蔡世寅吸完後你有接著吸,你是拿【水車】吸?)對。」、「(審判長問:你有無問過陳聰文你可不可以吸?)沒有,那個不用問。」、「(審判長問:在你們的認知,你們說的【水車】是否類似一般人家擺在桌上招待客人用的香菸、糖果?)類似,也不是什麼招待客人,我的意思是很自然,假如有的話就拿來吸一下。」等語(見本院卷P161至170),足見證人蔡世寅、游保富2人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且渠2人之證述內容互核亦大致相符。再證人蔡世寅、游保富2人確於犯罪事實一㈣、㈤所載時間,一同駕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被告住處乙節,亦有107年8月7日蒐證照片附卷可按(見偵卷P125)。是證人蔡世寅、游保富2人之上開證述既前後相符,並互核大致一致,且與上開蒐證照片顯示情形相符,足認渠2人之證述內容經相互印證,及上開蒐證照片補強後,已足以證明為真。況且渠2人與被告並無怨隙,尚無誣指被告之餘地,益證渠2人之證述內容為真,是被告確有犯罪事實一㈣、㈤之犯行。
(四)辯護人雖辯稱警方蒐證錄影光碟或蒐證照片,均無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畫面,均不足以補強證人林志龍等人之證述證明力,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證人林志龍等人上開證述內容之印證,尚不以毒品交易之直接畫面作為補強為必要,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五)又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確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所載時、地,向證人林志龍、蘇明賢、游保富等人收取上開購毒價金,而出售上開毒品乙節,已如前述,而被告倘無利可圖,其豈會甘冒販毒法律風險,自不明來源取得毒品後,將毒品販賣與證人林志龍等人?是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應具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其空言否認本案犯行,並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98年11月20日行政院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2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禁藥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轉讓禁藥犯行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自無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然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1.依警方107年7月25日蒐證照片(偵卷P103至105)顯示之證人林志龍向被告購毒過程,被告與證人林志龍接觸見面時間相當短暫,並僅因證人林志龍駕車到場稍加探詢,即同意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林志龍,可見被告本具販毒犯意,且與證人林志龍間存有一定毒品交易默契,否則豈可能僅因證人林志龍稍加探詢,即同意將海洛因販賣予證人林志龍?況且,證人林志龍於偵訊時亦具結證稱「(除了昨天外,你以前有向【阿文】買過海洛因?)有,之前還有三次,包括我107年6月21日被查獲那次,也是向【阿文】買海洛因。從107年5月開始,地點都是去【阿文】的住處直接向他當面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卷P223),是被告本具販毒故意乙節,固可認定。惟證人林志龍係因證人紀政賢涉犯毒品案件經警先行查獲後,經證人紀政賢配合警方而出資2,000元委託出面購毒,方依證人紀政賢之委託,並在警方一定監控及伺機逮捕情形下,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出面向被告購毒等情,有證人紀政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P31至35、P37至44)為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P23附卷可佐),足見警方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查獲行為,仍屬「釣魚偵查」,證人林志龍既係警方藉由證人紀政賢而配合並受監控之購毒者,即難認證人林志龍與被告實際上有完成買賣交易之可能,,亦難認證人林志龍與被告間之犯罪事實一㈠錢、貨互為交付行為,非屬警方偵查行為所導致之自然交易行為,是就被告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刑法評價上仍應僅成立具販毒犯意而販入並持有毒品之販毒未遂罪名,尚難成立販毒既遂罪名。
2.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定被告犯事事實一㈠所為係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並未變更起訴罪名,僅係將行為態樣更為未遂,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基同一販毒犯意,以一行為而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至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或既遂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此部分販賣對象僅2人、獲利非鉅,尚無藏有鉅量之毒品,與大量販售毒品予不特定人之毒販相較,其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5條第2項之規定,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部分未經其他法定事由減輕,其法定刑度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均不免過苛,是本院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即依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七)另被告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亦無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之情形,是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惡性嚴重,復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亦造成他人建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是其所為殊值非難。2.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各次犯行交易毒品價值依序為1,0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 195反面),既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犯行,各取得毒品價金2,000元(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僅完成1,000元毒品交易,且刑法評價上為未遂,惟事實上既已取得2,000元購毒價金,自仍應視為犯罪所得)、2,000元、1,000元、1,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上開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上開沒收宣告,併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游秀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1 │犯罪事實一㈠│陳聰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犯罪事實一㈡│陳聰文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一㈢│陳聰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一㈣│陳聰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5 │犯罪事實一㈤│陳聰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