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柏均
- 指定辯護人
- 戴孟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柏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其中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為下列行為:
(一)林柏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19時27分許至20時36分許間,以所持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星來的W)而與林暐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詳細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雙方約定碰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許前,林柏均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與「好樂迪KTV」間之巷子,進入林暐竣所駕駛汽車內,林暐竣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林柏均,林柏均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暐竣,而完成交易。
(二)林柏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7時32分許至20時21分許間,以所持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星來的W)而與林暐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詳細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雙方約定碰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0時30分許,林暐竣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王門市」旁停車場,林暐竣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交付站在車外之林柏均後,再下車至停車場電線桿鐵盒處,取走林柏均放置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
(三)林柏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17時51分許至20時16分許間,以所持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星來的W)而與林暐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詳細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雙方約定碰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許,林暐竣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王門市」前,林柏均進入林暐竣所駕駛汽車內,林暐竣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1000元交付林柏均後,林柏均告知林暐竣有關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處,林暐竣即下車至超商旁電線桿鐵盒處,取走林柏均以空香菸盒盛裝而放置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
(四)上開交易完成後,林暐竣返回車上與林柏均聊天,林暐竣認為上開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過少,向林柏均表示仍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需求,林柏均即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予以允諾,並離開前往他處,林暐竣則在原處等候。約15分鐘後,林柏均駕車返回,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付予林暐竣,而完成交易,惟價金2000元則賒欠。
(五)嗣員警於107年8月27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林暐竣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林暐竣向員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柏均購買,並提供與林柏均之LINE對話訊息,而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林暐竣在員警監控下,於107年8月30日以LINE發送「送禮物啦」、「還加拿」、「1」、「目前先這樣」等訊息予林柏均,林柏均知悉上開訊息係林暐竣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涵意,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LINE發送「加多少」、「ok」等訊息予林暐竣(詳細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表示願進行交易,再以LINE之語音與林暐竣磋商交易細節,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迨至同日21時10分許,林柏均依約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王門市」對面,下車走至超商旁停車場電線桿處,將以空香菸盒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丟置該處,再進入林暐竣所駕駛之車內,告知林暐竣有關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處,惟林暐竣並無交易毒品之真意,林柏均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嗣經先行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盤查而查獲,當場自林柏均身上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自現場電線桿下方處扣得以空香菸盒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8658公克)及包裝紙1張。員警再經林柏均同意,於107年8月31日搜索林柏均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磅秤1台、小湯匙1把、分裝袋1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林柏均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之警詢筆錄係遭員警要求配合製作,員警對伊稱到檢察官那裡也要供述一樣的內容,如果與警詢所說不符,會有偽證罪云云,而主張其警詢、偵查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識。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於107年8月31日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已有委任辯護人李涵律師到場陪同(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11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堪認於上開警詢中,辯護人在場情形下,員警諒無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或以不法手段誘使被告配合自白,從而,被告於該次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已獲得確保。況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員警提示翻拍證人林暐竣持用行動電話於107年8月8日至107年8月30日之LINE通聯內容、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予被告辨認並表示意見,被告尚先抗辯並非為毒品交易而通聯、未丟置毒品在電線桿處,且對其與證人林暐竣碰面目的有所主張,員警亦如實記載於筆錄(見偵卷第48至54頁),益徵被告於警詢時可照其意志回答問題,實難認被告該次警詢之自白有何因受不正訊問而非出於任意性。再觀諸被告於同日偵訊筆錄記載,辯護人李涵律師於檢察官偵訊被告時亦有陪同在場並為被告辯護(見偵卷第161頁),設若員警曾於警詢中要求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應為相同陳述,則被告仍可本於自由意志向檢察官陳述,或向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偽證問題,其辯護人更可向檢察官提出反映,被告諒無遵從員警指示而繼續為虛偽之自白反陷己於罪之理。是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方法而獲得,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即有證據能力。
二、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本案證人林暐竣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825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2頁)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曾釋明證人林暐竣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有何例外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又本院已於審理時傳喚證人林暐竣到庭供被告、辯護人詰問,復將上開證人林暐竣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林暐竣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證人林暐竣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柏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1至224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四、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星來的W」與證人林暐竣通聯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第228頁),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伊當日未與林暐竣碰面,也沒有與林暐竣互相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現金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伊於107年8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後方民宅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暐竣,在林暐竣車內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偵查中供認:伊於107年8月8日在其女友家附近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暐竣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核與證人林暐竣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以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的LINE暱稱為外星來的W,伊與被告碰面都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7年8月8日與被告在豐原好樂迪與全家超商中間巷子碰面,當天被告先到,伊駕車抵達後,叫被告上伊之車,伊將1000元交給被告,被告將1包甲基安非他命交給伊,會約在該處交易應該是被告之女友住在那裡面等語(見他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相符,復有翻拍證人林暐竣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107年8月8日通聯,見偵卷第81至82頁)、翻拍被告持用行動電話LINE主頁相片(個人資料為「外星來的W」,見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稽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另佐以上開翻拍證人林暐竣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詳細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可見證人林暐竣於該次通聯內容中,陸續發送「我朋友想拿一張」、「可是我還欠你一張」、「有夠不好意思去找你愧疚」、「先幫我備一杯超大咖啡吧!我先去聯絡我朋友」、「其他事情等等再跟你聊!看在哪跟我說一下」、「好喔!唱歌的感覺哈哈」等語予被告,被告則陸續發送「OK」、「不用」、「那個不用了」、「嗯嗯」、「豐原全家」、「好」等語回應證人林暐竣,均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查緝,僅互相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通聯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林暐竣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暐竣之真實性;另參以證人林暐竣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林暐竣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林暐竣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述:107年8月8日傳送LINE訊息「我朋友想拿一張」係指要向被告借1000元,後來伊去三豐路統一超商找到被告,有向被告借到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69頁);旋改證稱:107年8月8日並未與被告碰到面,沒有借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又改證稱:當日是要向被告借2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87頁)。惟被告就107年8月8日當天是否與證人林暐竣碰面及碰面目的等節,先於108年8月31日警詢中辯稱:伊當日有與林暐竣碰面,聊林暐竣的藥頭之事云云(見偵卷第52頁);之後供認:伊於當日有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暐竣,在林暐竣車內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107年8月31日偵查中供認:伊於107年8月8日在女友家附近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暐竣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於108年1月23日偵查中則辯稱:當日林暐竣是要還伊錢,有還伊1000元云云(見偵卷第240頁);於本院審理時方改辯稱未與證人林暐竣碰面云云。被告前後抗辯,已不一致,難以採信。又證人林暐竣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就案發當日有無與被告碰到面、預計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有無借到錢等節,均前後矛盾,況觀諸證人林暐竣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107年8月8日通聯,見偵卷第81至82頁),其與被告案發當日之LINE談話內容純係在談論毒品交易細節,未見有何向被告借款之內容,復衡以證人林暐竣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未受外力干擾,而於本院審理時,需再次面對被告,人情壓力較大。綜上所陳,已可見證人林暐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為曲意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詞,無以採信,其偵查中之證述,始為實情。
(三)又被告雖另辯稱:107年8月8日當日是父親節,伊於下午5、6時許下班回到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之後去拿蛋糕,在伊住處吃完蛋糕後,前往女友盧嘉琪之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5居處,約晚上8時以後、9時前抵達,至翌日早上7時許離開,期間未再外出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盧嘉琪到庭為證。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107年8月8日晚上約8時以後、9時前抵達證人盧嘉琪之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5居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1頁),佐以證人盧嘉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2樓15室,被告於107年8月8日上班時候有以LINE告知伊當天要回家過父親節後再來伊住處,被告是當日晚上9點前來到伊住處,當日晚上9點以前被告在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第215至216頁),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8日晚上有自其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外出,而於同日21時許前有抵達證人盧嘉琪之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15居處之事實,尚無法排除「被告當日21時許前抵達盧嘉琪居處前,有前往本次毒品交易地點即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與『好樂迪KTV』間之巷子」之事實,證人盧嘉琪證述之情節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至起訴意旨認本次毒品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王門市」停車場云云。然按訴訟制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刑罰。所謂事實上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如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令犯罪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及被害法益雖有差異,於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林暐竣於偵查中已證稱:本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全家超商」與「好樂迪KTV」間之巷子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亦供稱:該次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後面民宅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暐竣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54頁),參以上開翻拍證人林暐竣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107年8月8日通聯,見偵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當日19時56分許傳送訊息「豐原全家」(按即交易地點)予證人林暐竣,證人林暐竣隨即回傳「好喔!唱歌的感覺哈哈」予被告;證人林暐竣於當日20時36分許傳送訊息「等等我」予被告,被告隨即回傳「好」予證人林暐竣等情,足堪認定本次交易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與「好樂迪KTV」間之巷子,起訴意旨應有誤會。起訴書意旨雖誤認本次毒品交易之犯罪處所,然起訴所指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犯罪事實,顯屬同一個社會事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自由認定事實、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星來的W」與證人林暐竣通聯,並依約與證人林暐竣碰面等情節,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日伊與林暐竣碰面是因為林暐竣要向伊借錢,林暐竣要借3000元,因為伊只有1500元,所以只借給林暐竣1500元,林暐竣拿了錢後,就各自離開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伊於107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停車場內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暐竣,收錢後告知毒品放在電線桿旁,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偵查中供認:伊於107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近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暐竣,這次有給錢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核與證人林暐竣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以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的LINE暱稱為外星來的W,伊與被告碰面都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7年8月15日原本與被告約在豐原好樂迪與全家超商中間巷子,後來被告於20時11分許以LINE來電叫伊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伊於當日20時30分在該統一超商與被告碰面,伊搖下車窗將2000元交給站在車外之被告後,就下車到電線桿鐵盒處拿到1包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第21頁背面)相符,復有翻拍證人林暐竣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107年8月15日通聯,見偵卷第88至89頁)、翻拍被告持用行動電話LINE主頁相片(個人資料為「外星來的W」,見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稽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另佐以上開翻拍證人林暐竣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詳細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可見證人林暐竣於該次通聯內容中,陸續發送「拿大咖啡」、「二」、「超大杯」、「可以嗎」、「兩張」、「我帶錢」、「恩恩」、「哪等」、「我在豐原」、「全家」、「?」等語予被告,被告則陸續發送「一?」、「嗯」、「OK」、「可以」、「呃」、「你要過來?」語回應證人林暐竣,並於接收證人林暐竣上開「全家」、「?」訊息後,於當日20時11分以語音發話予證人林暐竣,通話時間約43秒等情,均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查緝,僅互相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通聯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林暐竣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暐竣之真實性;另參以證人林暐竣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林暐竣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林暐竣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述:107年8月15日傳送LINE訊息「拿大咖啡」、「二」係指要被告先替伊購買2大杯超商拿鐵咖啡,與被告碰面目的是要向被告借2000至4000元,伊抵達後,被告拿2大杯拿鐵等伊,伊有喝2大杯拿鐵,當日被告沒有拿咖啡包給伊,伊也沒請被告替伊買咖啡包,當日伊向被告借得3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第192至194頁)。惟被告就107年8月15日當天與證人林暐竣碰面目的為何、是收取欠款還是借款予證人林暐竣、LINE通聯中之咖啡係指盒裝咖啡或超商杯裝咖啡等節,先於108年8月31日警詢中辯稱:伊當日在統一超商停車場係出賣2盒西雅圖咖啡包共2000元給林暐竣,林暐竣傳送「二」係指2盒咖啡云云(見偵卷第53頁);之後供認:伊於107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停車場內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暐竣,收錢後告知毒品放在電線桿旁,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107年8月31日偵查中供認:伊於107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近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暐竣,這次有給錢等語(見偵卷第159頁);於108年1月23日偵查中辯稱:當日林暐竣是要還伊錢,有還伊2000元云云(見偵卷第240頁);於本院審理時方辯稱:當日是林暐竣要借錢,伊借給林暐竣1500元,LINE對話裡面林暐竣提到「拿大咖啡」是指統一超商咖啡,伊心想家裡有盒裝西雅圖咖啡可以賣給林暐竣,但當日沒有帶西雅圖咖啡賣給林暐竣,因為要買咖啡的話到統一超商就可以買了云云。被告前後抗辯,已不一致,難以採信。又證人林暐竣於本院審理時固為上開證述,而附和被告有關「拿大咖啡」指統一超商咖啡、被告有出借款項之說詞,然證人林暐竣所證稱借得金額與被告所辯稱出借金額,並不一致,又證人林暐竣無法解釋何以於偵查中指證被告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凡此均顯示證人林暐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受到不當外力干擾。再觀諸證人林暐竣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107年8月15日通聯,見偵卷第88至89頁),其與被告案發當日之LINE談話內容純係在談論毒品交易細節,未見有何向被告借款之內容,證人林暐竣甚且傳送「我還你錢」、「兩張」、「我帶錢」等語予被告,顯非向被告洽借款項。復衡以證人林暐竣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未受外力干擾,而於本院審理時,需再次面對被告,人情壓力較大。綜上所陳,已可見證人林暐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為曲意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詞,無以採信,其偵查中之證述,始為實情。綜上,被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星來的W」與證人林暐竣通聯,並依約與證人林暐竣碰面等情節,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辯稱:當日伊與林暐竣碰面,伊沒有交付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暐竣,當日林暐竣要向伊借2000元,但因林暐竣之前借款未還,所以這次伊沒有借錢,而且伊還與林暐竣吵架,吵完架之後就各自離開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伊於107年8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停車場內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暐竣等語(見偵卷第54頁);於偵查中供認:伊於107年8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給林暐竣1包甲基安非他命,林暐竣給伊1000元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來伊再給林暐竣第2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2000元,這2000元林暐竣賒欠還沒給伊等語(見偵卷第159至160頁),核與證人林暐竣於偵查中證稱:伊都是以LINE與被告聯絡,被告的LINE暱稱為外星來的W,伊與被告碰面都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07年8月22日晚上9點與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碰面,被告上伊車子,向伊拿取1000元,再向伊告知甲基安非他命放在超商附近電線桿鐵盒子上,伊下車去找到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回到車上與被告聊天,伊覺得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很少,被告說要再回去拿,伊在車上等候,15分鐘左右被告駕車返回,就拿2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因伊身上錢不夠,就沒有給錢,應該要給2000元,所以伊還欠被告2000元等語(見他卷第20至21頁),除被告供稱第2次再給1包,與證人林暐竣證述被告第2次交付2包乙節略有出入,其餘情節均相符,復有翻拍證人林暐竣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107年8月22日通聯,見偵卷第89至91頁)、翻拍被告持用行動電話LINE主頁相片(個人資料為「外星來的W」,見偵卷第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附卷可稽及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扣案可佐。另佐以上開翻拍證人林暐竣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詳細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可見證人林暐竣於該次通聯內容中,陸續發送「要拿一張」、「來個大杯的」、「要幫我處理跟我說一下」、「我洗完澡出發」、「一小時內」等語予被告,被告則陸續發送「恩嗯嗯要晚上我還沒回去」、「我弄好再敲你」、「好、對」、「先洗澡」、「你等走高速嗎?」、「那一樣711、你幾點到?」、「好」、「等你」等語回應證人林暐竣等情,均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查緝,僅互相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通聯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林暐竣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暐竣之真實性;另參以證人林暐竣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林暐竣所為證詞堪予採信。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證人林暐竣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證述:107年8月22日傳送LINE訊息「要拿一張」係指要向被告借款1000元,該次有借到錢云云(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77頁);旋改證稱:該次要向被告借3000元,後來當天有無見面忘記了,之後伊於107年8月25日有因向被告借錢不成,兩人當場吵架云云(見本院卷第196至198頁)。惟被告就107年8月22日當天與證人林暐竣碰面目的為何、是收取欠款還是借款予證人林暐竣等節,先於108年1月23日偵查中辯稱:當日林暐竣是要還伊錢,有還伊1000元云云(見偵卷第24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當日伊與林暐竣碰面,未交付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暐竣,當日林暐竣要向伊借2000元,但因林暐竣之前借款未還,所以這次伊沒有借錢,而且伊還與林暐竣吵架,吵完架之後就各自離開了云云。被告前後抗辯,已不一致,難以採信。又證人林暐竣於本院審理時固為上開證述,然其先證述要向被告借款1000元、有借到云云,後改證稱要向被告借3000元、忘記之後有無見面云云,前後不符,且與被告抗辯當日證人林暐竣係欲洽借2000元、但其未出借等情亦不符,復衡以證人林暐竣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未受外力干擾,而於本院審理時,需再次面對被告,人情壓力較大。綜上所陳,已可見證人林暐竣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顯為曲意附和及迴護被告之詞,無以採信,其偵查中之證述,始為實情。綜上,被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三)(四)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林暐竣通話,並依約與證人林暐竣碰面等情節,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是因為林暐竣打電話給伊,說有錢可以返還之前欠伊之款項,然後問伊是否方便可以請吃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當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打算請林暐竣吃,伊是轉讓毒品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中供認:伊於107年8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停車場內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暐竣,伊告知林暐竣毒品放在電線桿旁,還沒交易成功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於偵查中供認:當日林暐竣傳送LINE訊息中的「還加拿」是指還2000元再加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碰面前與林暐竣LINE語音通話中,林暐竣曾嫌東西太少,因此伊放了2包甲基安非他命在電線桿處等語(見偵卷第16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犯罪(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核與證人林暐竣於偵查中證稱:107年8月30日與被告傳訊息相約時,已說好要交易1000元,訊息中的「送禮物啦」表示要還上次(按即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欠的2000元,「還加拿」表示還錢並拿新的甲基安非他命,「1」就表示1000元,再以電話約定在之前的統一超商碰面,伊抵達後,見被告走進超商買東西,之後上伊車子副駕駛座,先拿香菸請伊抽,再對伊說東西放在外面,員警就向前了等語(見他卷第21頁、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配合警方在107年8月30日把被告釣出來,伊在第五分局用Line直接打給被告與被告對談,要誘捕被告出來,就是要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當日伊有向警方拿了3000元,後來被告有出來,但伊錢沒有交給被告,東西伊也沒拿到,員警就抓被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相符,且有翻拍證人林暐竣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107年8月30日通聯,見偵卷第75頁)、翻拍被告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107年8月30日通聯,見偵卷第71至73頁)、證人林暐竣與被告於107年8月30日LINE語音通聯譯文(見偵卷第69頁)附卷可稽。另佐以上開翻拍證人林暐竣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詳細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證人林暐竣於該次通聯內容中,發送訊息「還加拿」予被告,被告即回傳「加多少??」,證人林暐竣回應「1」,被告即回傳「OK」等情,均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審酌我國對於販賣毒品之行為科以高度之刑責,衡諸買賣雙方相互聯絡時,為躲避遭查緝,僅互相約定見面時、地,或略述種類、數量、價格之其一,極為常見,況買賣雙方交易毒品事項,或已有默契,或見面後再洽談,未必於通聯中詳實約妥細節,惟幾均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則縱雙方未明示交易毒品之種類,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仍得據以認定毒品交易行為之存在。參酌上開通聯之時間,核與證人林暐竣之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證述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暐竣之真實性;另參以證人林暐竣與被告並無怨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證人林暐竣所為證詞堪予採信。本件復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77至79頁)在卷可查,且埋伏員警現身逮捕被告後,自被告身上扣得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自現場電線桿下方處扣得以空香菸盒盛裝之透明結晶2包、包裝紙1張,該透明結晶2包經送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刑案相片(見偵卷第101至11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5至2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64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65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57頁)在卷可考,是上開情節均可認為真實。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林暐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本次毒品交易係配合員警而向被告佯裝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佯裝要向被告無償索取甲基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況依上開LINE通聯畫面相片,證人林暐竣發送訊息「還加拿」予被告,被告回傳「加多少??」,證人林暐竣回應「1」,被告回傳「OK」等語,顯屬磋商交易價格之暗語。綜上述,本次之毒品交易,雖係證人林暐竣配合員警辦案,然被告確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故意而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約定地點自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辯解實難憑採,被告有關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黃鼎騰、楊涵捷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本件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證人林暐竣之理,足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故被告林柏均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104年12月4日生效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是核: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司法警察之任務在於打擊、追訴犯罪,本諸「國家禁反言」之原則,自不能容認其為追訴犯罪而挑唆發生或製造犯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3項規範「警察行使職權,不得以引誘、教唆人民犯罪或其他違法之手段為之」,即揭明斯旨。誘捕偵查屬於一種引誘他人犯罪道中有魔之偵查方式,在類型上有所謂「犯意誘發型」與「機會提供型」之別,其所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除以主觀之犯意起於何人之傳統見解為區別外,仍應審酌客觀上實施誘捕行為之程度如何,為綜合觀察與判斷。其中屬於「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或所吸收之線民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嚴重違反刑罰預防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其因此所取得之證據不具正當性,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應予以排除,以強化被誘捕人基本權利之保護密度。至於「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乃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意思或傾向,僅因司法警察或其線民提供機會,以設計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俟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因此被歸類為偵查技巧之一種(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判決參照)。申言之,「機會提供型」誘捕偵查係指行為人原本即有犯罪之意思,其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意,並非他人所創造,司法警察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此種情形之犯罪行為人本具有犯意,初非警察人員所造意,司法警察僅係運用設計引誘之技巧,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偵辦,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再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為,係因證人林暐竣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而利用LINE與被告通聯,佯裝欲再次向被告購買毒品,被告亦隨即應允,並無推託或遲疑,顯見被告並非經警挑起販賣毒品之意,核與陷害教唆無涉,又因員警令證人林暐竣前往約定交易地點純係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未達既遂階段,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所示共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僅成立單純一罪云云,然被告係先於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向證人林暐竣收取價金後,指示證人林暐竣去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林暐竣遂下車依指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此時整個交易過程已完結,被告此次犯行已既遂,證人林暐竣復返回車上向被告表示該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過少,兩人方於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達成再次交易約定,被告即前往他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交付予證人林暐竣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被告係於犯罪事實欄一(三)之交易過程完結後,另行萌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再次與證人林暐竣完成犯罪事實欄一(四)之毒品交易,故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示犯行,自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加重、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之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曾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然被告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已各有1次以上之自白,依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所示犯行,雖曾於偵查階段自白,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即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證人盧嘉琪之乾哥哥綽號「捲毛」之人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61頁),然未能供出「捲毛」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檢警追查,本件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犯行,依前開未遂之減輕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依法減輕之,再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其父做大理石,家裡有父母、弟妹,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行,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查:
1.員警於107年8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王門市」旁逮捕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86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為進行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毒品交易而放置在電線桿下,旋為警扣案,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2.另員警於107年8月31日徵得被告同意搜索被告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0.3858公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6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1.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供與證人林暐竣聯繫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5頁),復有上開翻拍證人林暐竣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翻拍被告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五)即附表一編號1、2、3、5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2.扣案香菸盒1只、包裝紙1張,係被告供盛裝犯罪事實欄一(五)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225頁),且有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3.扣案磅秤1台、小湯匙1把、分裝袋1包,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磅秤是用來秤量購買的毒品是否足量,分裝袋是用來分裝所購入的毒品,小湯匙是用來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8頁;本院卷第226頁),堪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用以秤量、分裝本件各次販賣予證人林暐竣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四)、(五)即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查:
1.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價金,證人林暐竣賒欠,尚未給付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五)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毒品價金,證人林暐竣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被告尚未取得價金前即為警逮捕,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罪,並無實際所得,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溫雅惠、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林柏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ASUS廠│ │ │ │牌行動電話壹具、磅秤壹台、小湯匙壹把、分裝袋壹包,均│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林柏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ASUS廠│ │ │ │牌行動電話壹具、磅秤壹台、小湯匙壹把、分裝袋壹包,均│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林柏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ASUS廠│ │ │ │牌行動電話壹具、磅秤壹台、小湯匙壹把、分裝袋壹包,均│ │ │ │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林柏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磅秤壹│ │ │ │台、小湯匙壹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 │林柏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捌陸伍捌公│ │ │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香菸盒│ │ │ │壹只、包裝紙壹張、磅秤壹台、小湯匙壹把、分裝袋壹包,│ │ │ │均沒收之。 │ └──┴────────────┴──────────────────────────┘ 附表二 ┌─────┬──────┬───────────────────┬────┐ │編號 │通聯時間 │通聯內容(A為被告、B為證人林暐竣) │頁碼 │ ├─────┼──────┼───────────────────┼────┤ │1 │107年8月8日 │B:(通話取消) │偵卷第81│ │(即犯罪事│ │A:嗯嗯 │至82頁 │ │實欄一(一)│ │A:剛在過88節 │ │ │) │ │B:你也是爸爸呀 │ │ │ │ │B:男人節 │ │ │ │ │A:哈哈哈哈哈 │ │ │ │ │A:剛吃完一下蛋糕 │ │ │ │ │B:我朋友想拿一張 │ │ │ │ │A:OK │ │ │ │ │B:可是我還欠你一張 │ │ │ │ │A:不用 │ │ │ │ │B:有夠不好意思去找你 │ │ │ │ │B:愧疚 │ │ │ │ │A:那個不用了 │ │ │ │ │B:哎唷 │ │ │ │ │A:你不用放心上,也出來了之前的就不用 │ │ │ │ │ 了 │ │ │ │ │B:那報幾件事情 │ │ │ │ │B:晚點你聽聽看 │ │ │ │ │B:通不通 │ │ │ │ │A:好 │ │ │ │ │A:等你 │ │ │ │ │B:你外面拿一台車!目前都在多少 │ │ │ │ │B:上下 │ │ │ │ │A:32000 │ │ │ │ │B:一兩對吧 │ │ │ │ │A:嗯 │ │ │ │ │B:我認識這邊比較遠!價格往下呀!不用 │ │ │ │ │ 見3萬 │ │ │ │ │B:!我來跑! │ │ │ │ │B:這樣你覺得呢 │ │ │ │ │A:喔,會危險嗎? │ │ │ │ │A:我是怕危險 │ │ │ │ │B:危險不會到你那 │ │ │ │ │B:運輸我來跑 │ │ │ │ │B:不會有危險!今天我獄友先去拿一台車 │ │ │ │ │ 了 │ │ │ │ │A:東西能現場給試嗎? │ │ │ │ │A:還是只能帶走而已 │ │ │ │ │A:有些不給試,都叫人家先帶走 │ │ │ │ │A:有問題再說這樣。可是往往會糾紛 │ │ │ │ │B:可以試 │ │ │ │ │B:我出來幾個都有認識 │ │ │ │ │B:可以現場試!放心 │ │ │ │ │A:嗯手上這處理完,就找你合作 │ │ │ │ │B:這也是我進去的原因!!我財力最近事 │ │ │ │ │ 情真的很乾!我只能這樣幫你 │ │ │ │ │A:我們互相拉。 │ │ │ │ │B:我現在有五大注 │ │ │ │ │B:慢慢試 │ │ │ │ │B:價格都不會見三 │ │ │ │ │A:5個頭嗎 │ │ │ │ │B:廠的下面 │ │ │ │ │A:現在抓很緊,要小心 │ │ │ │ │B:所以都要跑到當地!帶著錢!見面去看 │ │ │ │ │ 車 │ │ │ │ │B:這!我來幫你跑 │ │ │ │ │A:(貼圖) │ │ │ │ │B:兄弟互相的!不會有危險!!很謹慎的 │ │ │ │ │A:哈感恩啊 │ │ │ │ │B:別這樣講! │ │ │ │ │B:進去上癮計畫的 │ │ │ │ │B:進去是有計畫的 │ │ │ │ │B:先幫我備一杯超大杯咖啡吧! │ │ │ │ │B:我先去聯絡我朋友 │ │ │ │ │A:嗯嗯 │ │ │ │ │B:謝謝!其他事情等等再跟你聊!看在哪 │ │ │ │ │ 跟我說一下 │ │ │ │ │A:豐原全家 │ │ │ │ │B:好喔!唱歌的感覺哈哈 │ │ │ │ │A:(貼圖) │ │ │ │ │B:等等我 │ │ │ │ │A:好 │ │ │ │ │B:(通話) │ │ ├─────┼──────┼───────────────────┼────┤ │2 │107年8月15日│B:哈哈 │偵卷第88│ │(即犯罪事│ │B:下班了嗎 │至89頁 │ │實欄一(二)│ │B:(通話取消) │ │ │) │ │A:嗯嗯 │ │ │ │ │B:拿大咖啡 │ │ │ │ │A:一? │ │ │ │ │B:二 │ │ │ │ │A:嗯 │ │ │ │ │B:超大杯 │ │ │ │ │A:哈 │ │ │ │ │A:OK │ │ │ │ │B:可以嗎 │ │ │ │ │A:可以 │ │ │ │ │B:大概幾點 │ │ │ │ │A:你什麼時候來 │ │ │ │ │B:等等一下 │ │ │ │ │A:什麼意思 │ │ │ │ │B:我要賣 │ │ │ │ │A:@@? │ │ │ │ │A:(通話時間1:28) │ │ │ │ │B:? │ │ │ │ │A:(通話時間7:42) │ │ │ │ │B:可以的話我就出門 │ │ │ │ │A:剛被我朋友念他說叫我出錢 │ │ │ │ │A:哈 │ │ │ │ │B:那怎辦 │ │ │ │ │B:我還你錢 │ │ │ │ │A:我剛被我朋友念好人做不停 │ │ │ │ │B:...好人... │ │ │ │ │A:嘿啊就之前借錢給我朋友結果跑了 │ │ │ │ │A:欠我2萬連利息都沒還我才沒錢跟我朋友│ │ │ │ │ 合資放高利貸 │ │ │ │ │B:這塊不好做 │ │ │ │ │A:他說我要是再這樣他不幫我了 │ │ │ │ │B:了解 │ │ │ │ │A:我不是不幫你你知道我之前也是怎麼挺 │ │ │ │ │ 你 │ │ │ │ │B:當然 │ │ │ │ │A:我也是想說把你當朋友一樣 │ │ │ │ │A:結果你進去之後我發生不少事 │ │ │ │ │A:(貼圖) │ │ │ │ │B:別難過我再問一下 │ │ │ │ │A:你也知道男人受到了苦也是只能頭搖搖 │ │ │ │ │A:他沒還我錢我就要還人錢她沒跟我簽借 │ │ │ │ │ 據我卻跟人簽借據 │ │ │ │ │B:她 │ │ │ │ │A:嘿啊 │ │ │ │ │B:(通話無回應) │ │ │ │ │A:等等 │ │ │ │ │B:兩張 │ │ │ │ │B:我帶錢 │ │ │ │ │A:呃 │ │ │ │ │B:嘿嘿 │ │ │ │ │B:我師父回來了 │ │ │ │ │A:我的意思就是說我現在沒在做生意了其 │ │ │ │ │ 實都是自己用 │ │ │ │ │B:蛤 │ │ │ │ │B:真假 │ │ │ │ │B:都自己用而已 │ │ │ │ │B:東西都跟朋友拿的? │ │ │ │ │B:你打給我 │ │ │ │ │B:我開車 │ │ │ │ │A:跟你一樣 │ │ │ │ │B:了解 │ │ │ │ │A:你要過來? │ │ │ │ │B:恩恩 │ │ │ │ │B:(通話時間0:44) │ │ │ │ │B:哪等 │ │ │ │ │B:(通話取消) │ │ │ │ │B:我在豐原 │ │ │ │ │B:(通話取消) │ │ │ │ │B:全家 │ │ │ │ │B:? │ │ │ │ │A:(通話時間0:43) │ │ │ │ │A:冰糖便利商店不是有在賣嗎 │ │ │ │ │B:有 │ │ │ │ │B:到了 │ │ ├─────┼──────┼───────────────────┼────┤ │3 │107年8月22日│B:下班了嗎 │偵卷第89│ │(即犯罪事│ │B:? │至91頁 │ │實欄一(三)│ │A:在竹南還沒下班 │ │ │(四)) │ │A:你過得很幸福齁>_< │ │ │ │ │B:竹南..還沒上班 │ │ │ │ │A:準備回去 │ │ │ │ │A:想說你過得不錯,都把我忘了 │ │ │ │ │B:要拿一張 │ │ │ │ │A:(貼圖) │ │ │ │ │B:沒錢 │ │ │ │ │B:上次拿的 │ │ │ │ │B:賣 │ │ │ │ │B:賺些零用錢! │ │ │ │ │A:恩嗯嗯要晚上我還沒回去 │ │ │ │ │B:恩恩 │ │ │ │ │A:我弄好再敲你 │ │ │ │ │B:來個大杯的 │ │ │ │ │A:(貼圖) │ │ │ │ │A:好 │ │ │ │ │A:對 │ │ │ │ │B:? │ │ │ │ │A:你之前不是說有門路找製造的 │ │ │ │ │B:恩恩 │ │ │ │ │B:虎尾那個 │ │ │ │ │B:三w │ │ │ │ │A:製造還要三慢@@ │ │ │ │ │B:嗯我感覺他不是 │ │ │ │ │B:真正幾個製造價格讚的都還沒出來 │ │ │ │ │B:一個出來了!還要去苗栗聊聊 │ │ │ │ │B:那個還要問問他 │ │ │ │ │A:博感情 │ │ │ │ │B:是啊 │ │ │ │ │A:(貼圖) │ │ │ │ │B:你們大概拿一台? │ │ │ │ │A:黑啊 │ │ │ │ │B:馬上幫你問鹿港的 │ │ │ │ │A:三慢自己處理就有了@~@想知道上游 │ │ │ │ │ 雲頂ㄟ價錢 │ │ │ │ │A:東西多可以挑價格又水 │ │ │ │ │B:沒錯 │ │ │ │ │B:但很靠北的是! │ │ │ │ │B:被鎖 │ │ │ │ │A:怎 │ │ │ │ │A:你不是說還沒出來 │ │ │ │ │B:我說我要認識!大家都說沒在接洽外人.│ │ │ │ │ . │ │ │ │ │B:這是要鎖要賺!目前 │ │ │ │ │B:有幾個還沒出來 │ │ │ │ │A:原來細安餒 │ │ │ │ │B:是的 │ │ │ │ │A:天公伯啊 │ │ │ │ │A:(貼圖) │ │ │ │ │B:唉唉唉 │ │ │ │ │B:我看看!3w內 │ │ │ │ │A:嗯嗯 │ │ │ │ │B:我問問 │ │ │ │ │A:先洗澡 │ │ │ │ │B:恩恩 │ │ │ │ │B:要幫我處理跟我說一下 │ │ │ │ │A:你等走高速嗎? │ │ │ │ │B:嗯 │ │ │ │ │A:那一樣711 │ │ │ │ │A:你幾點到? │ │ │ │ │B:我洗完澡 │ │ │ │ │B:出發 │ │ │ │ │A:好 │ │ │ │ │B:一小時內 │ │ │ │ │A:等你 │ │ │ │ │B:嗯 │ │ │ │ │B:(語音訊息0:02) │ │ │ │ │B:國四 │ │ │ │ │B:(通話) │ │ │ │ │ │ │ ├─────┼──────┼───────────────────┼────┤ │4 │107年8月30日│B:送禮物啦 │偵卷第71│ │(即犯罪事│ │B:(貼圖) │至75頁 │ │實欄一(五)│ │A:? │ │ │) │ │B:嘿嘿 │ │ │ │ │B:還加拿 │ │ │ │ │B:嘿嘿嘿嘿 │ │ │ │ │B:(通話時間1:59) │ │ │ │ │A:加多少?? │ │ │ │ │B:1 │ │ │ │ │A:OK │ │ │ │ │B:目前先這樣 │ │ │ │ │A:(貼圖) │ │ │ │ │B:東西好了嗎! │ │ │ │ │B:(通話時間1:30)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