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
108年度訴字第30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侯孟宏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
- 被告
- 賴俊諺
- 選任辯護人
- 周仲鼎律師
- 被告
- 江宜璟
- 選任辯護人
- 顏嘉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958、6553、21419 、31539 號)、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30893 號)、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334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孟宏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
賴俊諺犯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江宜璟犯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2 至5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五編號2 至4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俊諺、侯孟宏、自稱「張碧翔」之成年男子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卡西酮、硝甲西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其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充作對外聯繫毒品交易工具,①先由「張碧翔」於民國107 年12月14日凌晨0 時2 分許,公開於通訊軟體「微信」之「新竹—竹北—新豐專屬聊天室」群組內,以微信暱稱「老佛爺惡魔(圖示)消失」張貼「大臺中飄精品小館—營業中、限量精品香水組合、優越服務品質第
一、味道濃醇香配合國外代購、香水1 組$1300 、香水2 組2500元、香水4 組$4500 元大量請來電詢問、此優惠數量有限;魔術方塊彩虹(圖示)內褲$700、AP內褲$700、帥哥美女趕快拿起手機、價格優惠請勿殺價、馬上撥馬上送、大量批發歡迎來電洽詢、禁賒款、禁賒款、禁賒款」等文字,公開暗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毒品。警方於108 年2 月13日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即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員警,佯裝購毒者以微信暱稱「大苑子」與暱稱「老佛爺惡魔(圖示)消失」洽談購買毒品事宜。②暱稱「老佛爺惡魔(圖示)消失」之人即以微信名片方式,推由賴俊諺使用微信暱稱「冠軍茶葉(圖示)營人在」與佯裝為購毒者之警方約定於108 年2 月18日傍晚6 時許在臺中市榮民總醫院前,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為代價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包。賴俊諺隨後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行動電話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咖啡包10包交與侯孟宏,指示侯孟宏前往前揭地點交易。③惟侯孟宏因無法至上開原約定地點,遂使用微信暱稱「冠軍茶葉(圖示)營人在」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商談,改約定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健康公園附屬停車場,以5500元為代價販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之毒品咖啡包10包。雙方抵達上址地點後,佯裝購毒者之警方先將5500元現金交付與侯孟宏收受後(嗣後交還警方),侯孟宏即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毒品咖啡包10包販賣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收受。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立即表明身分,侯孟宏雖企圖逃逸,仍於臺中市南區五權南路380 巷內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侯孟宏為警查獲後,供述上開毒品咖啡包來源為賴俊諺,警方因而循線查獲賴俊諺,始悉上情。
二、賴俊諺、江宜璟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以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上安裝通訊軟體微信與購毒者聯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賴俊諺、江宜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7 月14日晚上11時許,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歪國人NEW 整理中」,與使用微信暱稱「楊主席」之楊廷軒約定購毒事宜後,隨即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由江宜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東區雙十路與福仁街口附近,以2400元為代價販賣1 包重2 公克之愷他命與楊廷軒收受,楊廷軒當場交付2400元現金與江宜璟收受,而交易完成,江宜璟從中獲得200 元報酬,其餘2200元則交回給賴俊諺收受。
㈡江宜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 月2 日下午1 時57分起至下午2 時52分止,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歪國人」與使用微信暱稱「每天都進財」之王振唐約定購毒事宜,並於同日下午3 時3 分許,由江宜璟騎乘上開機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 號「向日癸茶坊」,以5000元為代價販賣1 包重4 公克之愷他命與王振唐收受,王振唐當場交付5000元與江宜璟收受,而交易完成。
㈢江宜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8 年7 月6 日晚上7 時42分許,使用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歪國人」與使用微信暱稱「每天都進財」之王振唐約定購毒事宜,並於同日晚上7 時57分許,由江宜璟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向日癸茶坊」,以2600元為代價販賣1 包重2 公克之愷他命與王振唐收受,王振唐當場給付2600元與江宜璟收受,而交易完成。嗣警於107 年7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0000號20樓之1 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示),而查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情形;另警方因王振唐供出上述愷他命來源為江宜璟,始循線查悉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示情節。
三、江宜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8 年7 月中旬某時,在臺中市某地,以通訊軟體微信與微信暱稱「休息中」之成年人聯繫,以3000元價格購入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梅片3 包及毒品咖啡包10包(毒品咖啡包均不含第二級毒品成分)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108 年7 月28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302 室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或無關之物,均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江宜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卷一第499 頁、本院卷卷二第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江宜璟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江宜璟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卷頁詳見附表四),核與證人楊廷軒、王振唐分別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見附表四),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附表二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附表三編號1 所示梅片扣案可佐,並有附表四所示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江宜璟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警方為求破案,授意執勤員警佯裝購毒而與毒販聯繫,經毒販允諾,依約攜帶毒品交付予佯裝購毒之人,旋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者,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販毒者雖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然因係受員警引誘偽稱欲購買毒品,員警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部分,係①先由自稱「張碧翔」之人於通訊軟體微信群組內以暱稱「老佛爺惡魔(圖示)消失」張貼暗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文字,以吸引有施用毒品需求者與其接觸,適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察覺上情,遂佯裝為購毒者與之聯繫,②暱稱「老佛爺惡魔(圖示)消失」再推由使用微信暱稱「冠車茶葉(圖示)營人在」之被告賴俊諺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約定購毒事宜,並指示被告侯孟宏至現場交易,③被告侯孟宏因無法至原約定地點,即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協議改至上指健康公園附屬停車場進行毒品交易,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侯孟宏、賴俊諺、自稱「張碧翔」之人原已具有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並非因警員施以不法引誘始萌生販毒意欲,警員僅係利用機會加以誘捕,自非不法之偵查作為。而被告侯孟宏、賴俊諺及自稱「張碧翔」之人雖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故意,且由被告侯孟宏依約攜帶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前往交付,並已著手實施販毒行為,惟承辦員警之目的既在引誘被告侯孟宏、賴俊諺出面予以緝捕,並無買受毒品之意思,不可能真正與被告侯孟宏、賴俊諺完成毒品交易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僅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㈢被告侯孟宏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伊可透過販賣第三級毒品而獲得免費施用愷他命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1頁);被告賴俊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其分別可獲取免費施用毒品咖啡包、愷他命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7 頁);被告江宜璟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部分,其可藉此得到免費愷他命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8 至519 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其等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見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江宜璟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江宜璟之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卡西酮、硝甲西泮、愷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①核被告侯孟宏、賴俊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②核被告賴俊諺、江宜璟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③核被告江宜璟就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另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3467 號移送併辦之被告江宜璟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本案被告江宜璟原經起訴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侯孟宏、賴俊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賴俊諺、江宜璟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俊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各罪;被告江宜璟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加重部分
⑴①被告侯孟宏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5 年度中簡字第1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由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16 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移送執行,並於106 年4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被告賴俊諺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經移送執行,並於103 年9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7 年9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被告江宜璟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20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緩刑5 年確定,惟嗣後經本院撤銷緩刑,移送執行,於107 年3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7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見本院卷二第113 至139 頁)附卷可參。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江宜璟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⑵審酌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江宜璟前因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被告侯孟宏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 年10月、被告賴俊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5 月、10月、被告江宜璟於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約10月,即各再犯本案上開犯行,且被告侯孟宏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被告賴俊諺上開違反藥事法前案,其侵害法益相同(維護國民健康)、罪質相似,綜上,足認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江宜璟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江宜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⑶被告賴俊諺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賴俊諺並無販賣毒品前案,且被告賴俊諺之前案與本案並無實質上或性質上相關性,並無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被告江宜璟之辯護人固辯以:被告江宜璟前案為詐欺案件,與本案犯罪情節不同,且主觀上惡性亦非重大,請求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認為,於「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始有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此範圍內,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認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理由詳下述),本案並無使被告賴俊諺、江宜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狀,已如前述,故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辯護人所辯並不足採。
⒉減輕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侯孟宏、賴俊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惟因佯裝購毒者之警方並無購毒之真意而未遂,業如前述,其犯罪所生損害較既遂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按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侯孟宏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是被告賴俊諺將毒品咖啡包10包交付給伊販賣等語(見第5958號偵卷第67、182 頁),而警方確實因被告侯孟宏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即同案被告賴俊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9 年3 月5 日竹市警刑字第1090007647號函1 份(見本院卷一第443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侯孟宏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提供可資查證之具體線索,使偵查機關偵查其毒品來源即同案被告賴俊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被告侯孟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賴俊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被告江宜璟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①被告侯孟宏就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先加重後遞減輕之;②被告賴俊諺就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先加重後遞減輕之;就犯罪事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③被告江宜璟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本案並未因被告賴俊諺之供述,而查獲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2 月15日中檢達海108 偵6553字第109901512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9 年2 月2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05405號函各1 份(本院卷一第427 、433 頁)在卷可憑,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賴俊諺之辯護人辯以:被告賴俊諺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因自幼父母異離,誤交損友涉犯本案,惟請念及被告賴俊諺年紀尚輕、且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已誠心悔悟,且犯罪情節尚非至惡等情;另被告江宜璟之辯護人辯以:被告江宜璟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示犯行,販賣毒品之數量、獲利均不多,犯罪情節並不重大,且被告江宜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已真心反省等語,請各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侯孟宏、賴俊諺就犯罪事實欄著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雖不多,被告賴俊諺、江宜璟就犯罪事實欄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利及數量不高,被告江宜璟就犯罪事實欄㈡㈢販賣第三級毒品獲利及數量非鉅,惟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若長期施用,會產生耐受性及心理依賴性,不易戒除,更對人體泌尿系統造成嚴重傷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亦對身體及精神方面帶來嚴重負面影響,且具有強烈成癮性。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不僅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對施用毒品者之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①被告侯孟宏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先加重後遞減其刑,②被告賴俊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先加重後遞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③被告江宜璟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先加重後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江宜璟正值青壯,均明知第三級毒品對於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且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毒品以牟利,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江宜璟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格,以及被告侯孟宏與賴俊諺共同販賣毒品未遂、被告賴俊諺與江宜璟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被告江宜璟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個人身心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法律所禁止,竟仍非法持有上開數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523 至524 頁、本院卷二第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江宜璟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賴俊諺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江宜璟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江宜璟就所犯得易科罰金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不併合處罰之,但其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行動電話及綠色提袋,係被告侯孟宏、賴俊諺供與佯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盛裝毒品咖啡包所用,業據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09 頁、本院卷二第88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公開群組內販毒訊息及與員警聯繫紀錄21張、查獲現場照片2 張(見第1731號他卷第9 至10頁、第6553號偵卷第121 至132 、139 頁)在卷可稽,係供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沒收之。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第三級毒品,為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於犯罪事實欄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所餘,業據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09 頁、本院卷二第88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且此部分並無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所示白色結晶,經送驗後,均未驗得含毒品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 、4 備註欄所示鑑定書2 份在卷可憑,此均係供被告賴俊諺、江宜璟為犯罪事實欄㈠增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所用,業據被告賴俊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0 、512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8 、9 、10所示之物及手機,係供被告賴俊諺、江宜璟為犯罪事實欄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或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賴俊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手機,係供被告江宜璟為犯罪事實欄㈡㈢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繫購毒者所用,業據被告江宜璟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 、5 、6 所示白色結晶,送驗後均驗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3 份所示,惟被告賴俊諺供稱此部分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 至512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至14所示行動電話與現金,均為被告賴俊諺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毒品咖啡包,送驗後均驗得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鑑定書1 份所示,上述扣案物均與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無關,業據被告賴俊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5所示之物及行動電話,均為被告侯孟宏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現金,其中26500 元為被告侯孟宏所有、其餘為被告賴俊諺所有;附表二編號27至28所示手機及現金,為案外人顏詩婷所有,且前揭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侯孟宏、賴俊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35 、512 至513 頁、本院卷二第89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⒎就犯罪事實欄㈠,被告賴俊諺、江宜璟各分得2200元、200 元,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業據被告賴俊諺、江宜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卷一第517 至518 頁),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就犯罪事實欄㈡㈢,被告江宜璟各向證人王振唐收取5000元、2600元現金,均為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江宜璟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實際上只各獲得報酬300 元、200 元,其餘均交給被告賴俊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5 頁),惟被告賴俊諺於偵訊時供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與伊無關等語(見第30893 號偵卷第120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宜璟將4700元、2400元交與被告賴俊諺收受,且被告賴俊諺亦非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被告江宜璟所辯,要難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經送驗抽檢後,驗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江宜璟於犯罪事實欄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31539 號偵卷第33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江宜璟所有,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江宜璟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513 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江宜璟所涉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被告賴俊諺、江宜璟部分,上開宣告多數沒收,均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6 項、第11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桂芳追加起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犯罪事實欄扣案物┌─┬───────┬─────────┬────────────┐│編│ 扣案物名稱 │ 檢出結果 │ 備 註 ││號│ │ │ ││ │ │ │ ││ │ │ │ │├─┼───────┼─────────┼────────────┤│1 │IPhone行動電話│ (空白) │供被告侯孟宏、賴俊諺與佯││ │1 支(含門號 │ │裝購毒者之警方聯繫販毒時││ │0000000000號門│ │所用。 ││ │號晶片卡1張) │ │ │├─┼───────┼─────────┼────────────┤│2 │彩色方塊包裝之│總毛重:100.43公克│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 │毒品咖啡包10包│檢出結果:第三級毒│ 療鑑字第1080200420號鑑││ │(含包裝袋10只│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驗書1 紙(108 年度偵字││ │) │、微量氯甲卡西酮、│ 第5958號卷第207 頁)。││ │ │微量硝甲西泮 │⑵犯罪事實欄著手販賣之││ │ │ │ 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3 │ 綠色提袋1個 │ (空白) │供被告侯孟宏、賴俊諺盛裝││ │ │ │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 │ │ │└─┴───────┴─────────┴────────────┘附表二:犯罪事實欄扣案物┌─┬────────┬──────────┬──────────────┐│編│ 扣案物名稱 │ 檢出結果 │ 備 註 ││號│ │ │ ││ │ │ │ ││ │ │ │ │├─┼────────┼──────────┼──────────────┤│1 │白色結晶3 包(陳│均未檢出含第三級毒品│⑴供被告賴俊諺、江宜璟為犯罪││ │尹鈞房間內查扣)│愷他命成分 │ 事實欄㈠增添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重量所用。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 │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05號鑑定書(第31539 號偵卷││ │ │ │ 第539-540 頁)。 │├─┼────────┼──────────┼──────────────┤│2 │白色結晶1 罐(陳│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⑴非被告賴俊諺所有且與本案無││ │尹鈞房間內查扣)│命成分 │ 關。 ││ │ │驗前淨重:8.62公克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驗餘淨重:8.50公克 │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2號鑑定書(第31539 號偵卷││3 │白色結晶1 罐(侯│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 第239-243 頁)。 ││ │孟宏房間內查扣)│命成分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驗前淨重:3.36公克 │ 年10月5 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驗餘淨重:3.28公克 │ 05號鑑定書(第31539 號偵卷││ │ │ │ 第539-540 頁)。 │├─┼────────┼──────────┼──────────────┤│4 │白色結晶23包(侯│均未檢出含第三級毒品│⑴供被告賴俊諺、江宜璟為犯罪││ │孟宏房間內查扣)│愷他命成分 │ 事實欄㈠增添第三級毒品愷││ │ │ │ 他命重量所用。 ││ │ │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 │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0││ │ │ │ 02號鑑定書(第31539 號偵卷││ │ │ │ 第239-243 頁)。 │├─┼────────┼──────────┼──────────────┤│5 │白色結晶1 包(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⑴供被告賴俊諺自己施用,與本││ │俊諺房間內查扣)│驗前淨重:0.0313公克│ 案無關。 ││ │ │驗餘淨重:0.0296公克│⑵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 鑑字第1080800080號鑑驗書(││6 │白色結晶1 罐(賴│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第31539 號偵卷第131 頁)。││ │俊諺房間內查扣)│驗前淨重:1.6640公克│ ││ │ │驗餘淨重:1.6583公克│ │├─┼────────┼──────────┼──────────────┤│7 │夾鏈袋1 包(賴俊│ (空白) │供被告賴俊諺、江宜璟為犯罪事││ │諺房間內查扣) │ │實欄㈠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 │ │ │用。 │├─┼────────┤ │ ││8 │電子磅秤1 台(賴│ │ ││ │俊諺房間內查扣)│ │ ││ │ │ │ │├─┼────────┤ │ ││9 │研磨皿2 組(賴俊│ │ ││ │諺房間內查扣) │ │ ││ │ │ │ │├─┼────────┼──────────┼──────────────┤│10│黑色IPhone行動電│ (空白) │⑴供被告賴俊諺、江宜璟為犯罪││ │話1 支(賴俊諺房│ │ 事實欄㈠、被告江宜璟為犯││ │間內查扣) │ │ 罪事實欄㈡㈢販賣第三級毒││ │ │ │ 品犯行所用。 ││ │ │ │⑵即被告賴俊諺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編號10所示手機。 │├─┼────────┼──────────┼──────────────┤│11│黑色HTC 行動電話│ (空白) │為被告賴俊諺所有,但均與本案││ │1 支(賴俊諺房間│ │無關。 ││ │內查扣) │ │ ││ │ │ │ │├─┼────────┤ │ ││12│白色IPHONE行動電│ │ ││ │話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卡1 張)(賴俊諺│ │ ││ │房間內查扣) │ │ ││ │ │ │ │├─┼────────┤ │ ││13│黑色IPHONE行動電│ │ ││ │話1 支(含門號 │ │ ││ │0000000000號門號│ │ ││ │卡1 張)(賴俊諺│ │ ││ │房間內查扣) │ │ ││ │ │ │ │├─┼────────┤ │ ││14│現金31,100元 │ │ │├─┼────────┼──────────┼──────────────┤│15│花紋毒品咖啡包14│驗前總淨重93.13 公克│⑴被告賴俊諺供自己施用,均與││ │包(侯孟宏房間內│檢出結果: │ 本案無關。 ││ │查扣) │4-甲基甲基卡西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 │ │微量硝甲西泮。 │ 年10 月31日刑鑑字第0000000││ │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 202號鑑定書(第31539號偵卷││ │ │前總純質淨重2.79公克│ 第239-243 頁)。 │├─┼────────┼──────────┤ ││16│小惡魔毒品咖啡包│驗前總淨重177.67公克│ ││ │22包(侯孟宏房間│檢出結果: │ ││ │內查扣) │4-甲基甲基卡西酮、 │ ││ │ │微量硝甲西泮。 │ ││ │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 ││ │ │前總純質淨重8.88公克│ │├─┼────────┼──────────┼──────────────┤│17│夾鏈袋1 批(侯孟│ (空白) │為被告侯孟宏所有之物,均與本││ │宏房間內查扣) │ │案無關。 │├─┼────────┤ │ ││18│電子磅秤2台(侯 │ │ ││ │孟宏房間內查扣)│ │ ││ │ │ │ │├─┼────────┤ │ ││19│分裝勺5支(侯孟 │ │ ││ │宏房間內查扣) │ │ │├─┼────────┤ │ ││20│愷他命研磨皿1組 │ │ ││ │(侯孟宏房間內查│ │ ││ │扣) │ │ │├─┼────────┤ │ ││21│電子磅秤1台(侯 │ │ ││ │孟宏房間內查扣)│ │ │├─┼────────┤ │ ││22│白色IPHONE行動電│ │ ││ │話(含門號098171│ │ ││ │9776號門號卡1張 │ │ ││ │) │ │ ││ │(侯孟宏房間內查│ │ ││ │扣) │ │ │├─┼────────┤ │ ││23│黑色IPHONE行動電│ │ ││ │話(含門號093683│ │ ││ │3947號門號卡1張 │ │ ││ │) │ │ ││ │(侯孟宏房間內查│ │ ││ │扣) │ │ │├─┼────────┤ │ ││24│黑色IPHONE行動電│ │ ││ │話(含門號097112│ │ ││ │6130號門號卡1張 │ │ ││ │) │ │ ││ │(侯孟宏房間內查│ │ ││ │扣) │ │ │├─┼────────┤ │ ││25│紅色IPHONE行動電│ │ ││ │話(含門號097112│ │ ││ │3869號門號卡1張 │ │ ││ │) │ │ ││ │(侯孟宏房間內查│ │ ││ │扣) │ │ │├─┼────────┼──────────┼──────────────┤│26│現金258,400元 │ (空白) │與本案無關。其中26500 元為被││ │(侯孟宏房間內查│ │告侯孟宏所有,剩餘款項為被告││ │扣) │ │賴俊諺所有。 │├─┼────────┼──────────┼──────────────┤│27│黑色IPHONE行動電│ (空白) │為案外人顏詩婷所有,與本案無││ │話- 紅色外殼(含│ │關。 ││ │門號0000000000號│ │ ││ │門號卡1 張) │ │ ││ │(侯孟宏房間內查│ │ ││ │扣) │ │ │├─┼────────┤ │ ││28│現金35,000元(侯│ │ ││ │孟宏房間內查扣)│ │ │└─┴────────┴──────────┴──────────────┘附表三:犯罪事實欄扣案物┌─┬────────┬───────────┬───────────────┐│編│ 扣案物名稱 │ 檢出結果 │ 備 註 ││號│ │ │ ││ │ │ │ │├─┼────────┼───────────┼───────────────┤│1 │金色包裝內含紅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⑴犯罪事實欄被告江宜璟持有之││ │潮解狀橙色錠劑(│總毛重4.99公克。 │ 第二級毒品。 ││ │梅片)3 包(含包│ │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 │裝袋) │ │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3153││ │ │ │ 9 號偵卷第331 頁) │├─┼────────┼───────────┼───────────────┤│2 │現金7,200元 │ (空白) │為被告江宜璟所有,均與本案無關│├─┼────────┤ │。 ││3 │分裝袋1包 │ │ │├─┼────────┤ │ ││4 │分裝匙1支 │ │ │├─┼────────┼───────────┼───────────────┤│5 │白色結晶3包 │送驗抽檢後,其中一包驗│⑴為被告江宜璟所有,與本案無關││ │ │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 │,其中一包未檢出毒品成│⑵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 年8 ││ │ │分。 │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驗書(第31539 號偵卷第331 ││ │ │ │ 頁) │├─┼────────┼───────────┼───────────────┤│6 │毒品咖啡包9包 │驗前總淨重59.69公克 │⑴為被告江宜璟所有,與本案無關││ │ │檢出結果: │ 。 ││ │ │微量硝甲西泮。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 │ │ │ 10月5 日刑鑑字第108007 6154 ││ │ │ │ 號鑑定書(第31539 號偵卷第33││ │ │ │ 3 頁) │├─┼────────┼───────────┼───────────────┤│7 │手機IPhone 7 │ (空白) │為被告江宜璟所有,與本案無關。││ │Plus1支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證據清單 ┌─┬───┬───────────────────────────┐ │編│犯 │ 證 據 清 單 │ │號│罪 │ │ │ │事 │ │ │ │實 │ │ ├─┼───┼───────────────────────────┤ │1 │犯 │⒈被告侯孟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1731號他│ │ │罪 │ 卷第13-20 、33-36 頁、第21419 號偵卷一第427 至430 頁│ │ │事 │ 、本院卷卷二第91頁) │ │ │實 │⒉被告賴俊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27105 號│ │ │欄 │ 警卷第89至96頁、第21419 號偵卷一第445 至450 頁、聲羈│ │ │ │ 卷第41至50頁、偵聲卷第41至44頁、第6553號偵卷第197 至│ │ │ │ 204 頁、第31539 號偵卷747 至749 頁、本院卷卷一第517 │ │ │ │ 頁) │ │ │ │⒊108 年度他字第1731號卷 │ │ │ │⑴新竹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三隊108 年2 月18日│ │ │ │ 偵查報告(第9-10頁) │ │ │ │⒋108年度偵字第5958號卷 │ │ │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200420號鑑驗書1 紙│ │ │ │ (第207 頁) │ │ │ │⑵扣案毒咖啡包照片10張(第209-211 頁) │ │ │ │⒌108年度偵字第6553號卷 │ │ │ │⑴公開群組內販毒訊息及與員警聯繫紀錄21張(第121-132 頁│ │ │ │ ) │ │ │ │⑵查獲被告侯孟宏現場照片及現場地圖9 張(第133-139 、14│ │ │ │ 3 頁) │ │ │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網路巡察對話譯文1 份(第│ │ │ │ 145-151 頁) │ ├─┼─┬─┼───────────────────────────┤ │2 │犯│㈠│⒈被告賴俊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27105 號│ │ │罪│ │ 警卷第89至96頁、第21419 號偵卷一第445 至450 頁、聲羈│ │ │事│ │ 卷第41至50頁、偵聲卷第41至44頁、第6553號偵卷第197 至│ │ │實│ │ 204 頁、第31539 號偵卷747 至749 頁、本院卷卷一第517 │ │ │欄│ │ 頁) │ │ ││ │⒉被告江宜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27070 號│ │ │ │ │ 警卷第17至25頁、第31539 號偵卷第305 至310 頁、第2141│ │ │ │ │ 9 號偵卷一第437-441 頁、聲羈卷第41至50頁、偵聲卷第37│ │ │ │ │ 至44頁、第6553號偵卷第197 至204 頁、第31539 號偵卷第│ │ │ │ │ 747-749 頁、本院卷卷一第518-519 頁) │ │ │ │ │⒊證人楊廷軒警詢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第31539 號偵卷│ │ │ │ │ 第403-423 頁、第21419 號偵卷一第599-603 頁) │ │ │ │ │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7105號卷 │ │ │ │ │⑴被告賴俊諺房間扣案物品照片3 張(第63-64 頁) │ │ │ │ │⑵被告侯孟宏房間扣案物品照片21張(第73-83 頁) │ │ │ │ │⑶楊廷軒、賴俊諺手機微信軟體對話內容照片9 張(第109 │ │ │ │ │ -111頁) │ │ │ │ │⒌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7070號卷 │ │ │ │ │⑴108 年7 月14日被告江宜璟交易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 │ │ │ │ 張(第117-12 3頁) │ │ │ │ │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23 │ │ │ │ │ 頁) │ │ │ │ │⑶108 年7 月14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 張(第131-135 │ │ │ │ │ 頁) │ │ │ │ │⒍108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 │ │ │ │ │⑴被告賴俊諺扣案IPHONE手機內容翻拍照片8 張(第155-156 │ │ │ │ │ 頁) │ │ │ │ │⑵證人楊廷軒手機微信軟體聊天內容(第157-159 頁) │ │ │ │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31日刑鑑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第239-243 頁) │ │ │ │ │⑷108 年7 月14日臺中市東區雙十、福仁路街口之路口監視器│ │ │ │ │ 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 │ │ │ │ 025-PWK 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57-463 頁) │ │ │ │ │⑸證人楊廷軒手機微信對話翻拍照片7 張(第473 -493頁) │ │ │ │ │⒎108 年度警聲搜字第1265號卷 │ │ │ │ │⑴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11│ │ │ │ │ 7 頁) │ │ │ ├─┼───────────────────────────┤ │ │ │㈡│⒈被告江宜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41043 號│ │ │ │及│ 警卷第3 至7 頁、第30893 號偵卷第47至50、53至54頁、本│ │ │ │㈢│ 院卷卷一第518-519 頁) │ │ │ │ │⒉證人王振唐警詢陳述及偵訊具結證述(第41043 號警卷第31│ │ │ │ │ -45、47-51 頁、第30893 號偵卷第25-30 頁) │ │ │ │ │⒊中市警刑科字第1080041043號警卷 │ │ │ │ │⑴證人王振唐手機微信對話截圖13(第9 至19、23至25頁) │ │ │ │ │⑵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第19至23、25至29頁) │ ├─┼─┴─┼───────────────────────────┤ │3 │犯 │⒈被告江宜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第27070 號│ │ │罪 │ 警卷第17至25頁、第31539 號偵卷第305 至310 頁、第2141│ │ │事 │ 9 號偵卷一第437-441 頁、聲羈卷第41至50頁、偵聲卷第37│ │ │實 │ 至44頁、第6553號偵卷第197 至204 頁、第31539 號偵卷第│ │ │欄 │ 747-749 頁、本院卷卷一第518-519 頁) │ │ │ │⒉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27070號卷 │ │ │ │⑴江宜璟扣案物品照片3 張(第81-82 頁) │ │ │ │⑵扣案江宜璟手機內容截圖1 張(第91頁) │ │ │ │⒊108年度偵字第31539號卷 │ │ │ │⑴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第│ │ │ │ 331 頁) │ └─┴───┴───────────────────────────┘ 附表五: ┌─┬───────┬────────────────────────┐ │編│ 犯罪事實 │ 主 文 │ │號│ │ │ ├─┼───────┼────────────────────────┤ │1 │犯罪事實欄 │侯孟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 │ │【即起訴書犯罪│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事實欄】 │賴俊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 │ │ │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欄㈠│賴俊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即起訴書犯罪│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實欄】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江宜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 │ │ │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 、7 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犯罪事實欄㈡│江宜璟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 │【即追加起訴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犯罪事實欄㈠│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欄㈢│江宜璟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即追加起訴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犯罪事實欄㈡│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犯罪事實欄 │江宜璟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即起訴書犯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 │事實欄及移送│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 │ │併辦部分】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