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4 分鐘讀完全文 21,7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龍忠陳玉聰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9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子毅
選任辯護人
游雅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11921號、第22468號、第3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子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含主刑、保安處分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楊子毅於民國106年5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浪」之成年男子,向之習得「假戀愛、真詐財」之詐騙方法後,即基於發起犯罪組織之犯意,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組織之「假戀愛真詐財」電信詐欺集團,並招募具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陳品融、陳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陳品融等6人均經本院判決有罪,尚未確定)等人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以透過撥打電話或用通訊軟體微信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騙,再聯繫通訊軟體SKYPE暱稱「黃金蘋果樹」、「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之資金流分工集團(含水房及車手集團)處理遭詐騙之大陸地區女子匯出之款項。楊子毅先透過網際網路,以新臺幣(下未載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1,500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網路賣家李溢恩(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購得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0之香港地區門號,供與水房聯絡使用,另在露天拍賣網站購得附表二編號11、13、14、15、17、19、21、24、27所示之電話門號,供詐騙機房成員實施詐騙時或預備詐騙使用。嗣:

(一)楊子毅於106年6月間,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2房屋作為詐騙機房,再招募陳品融(自106年7月間起)及綽號「小馬」之不詳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等人加入機房。楊子毅即與陳品融、綽號「小馬」、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金蘋果樹」、「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品融、綽號「小馬」擔任一線人員,在大陸地區交友網站「世紀佳緣」,找尋28歲至38歲之女性為實施詐騙對象,並從網路上抓取帥哥俊男照片,並由陳品融化名為「張偉」、「小馬」化名為「陳楚」,隨機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進行搭訕,倘受騙女子接受並與各該假身分成為男女朋友後,陳品融、「小馬」等一線人員即繼續詐稱:公司目前有一個併購案要執行,但公司規定員工不得參與,故想用女友之名義參與,並表示自己會負擔10萬美元之資金。再由楊子毅擔任二線人員,假冒銀行經理撥打電話,向受騙女子確認投資人身分,並告知資金有短少。待受騙女子向陳品融、「小馬」等一線人員詢問後,陳品融、「小馬」等人復以各種話術博取受騙女子同情,若受騙女子表示願意出資,楊子毅即復假冒銀行人員與受騙女子聯絡,以取信受騙女子,再提供大陸銀行帳戶供其匯款到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先由資金流分工集團將詐騙款項層轉至臺灣,再由車手提領。嗣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楊子毅指定之人頭帳戶。

(二)楊子毅為規避查緝,又招募陳胤霖(自106年8、9月間起)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並指示陳胤霖於106年9月6日承租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房屋作為新詐騙電信機房,復招募李維晉(自106年9月底起)、楊政陵(自106年9月中旬起)、洪為勝(自106年9月下旬起)、江人威(自106年9月中旬起)加入本案電信詐欺集團。楊子毅即與陳品融、陳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本案電信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黃金蘋果樹」、「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品融、陳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等人擔任一線人員,陳胤霖化名「陳子軒」、陳品融化名「張偉」、李維晉化名「林志文」、楊政陵化名「何政軒」、洪為勝化名「陳楚」、江人威化名「陳恩」,續以上開詐騙手法對不特定之大陸地區女子實施詐騙。嗣有如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入楊子毅指定之人頭帳戶。

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員警,於106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實施搜索,當場查獲楊子毅、陳胤霖、陳品融、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等人在場實施電信詐騙,並分別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淑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檢署

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起訴意旨認被告僅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已載明:被告係詐騙機房之負責人並負責招募成員加入詐騙機房,嗣經檢察官以108年度蒞字第2273號補充理由書更正被告所犯應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本院認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79頁),故自應以檢察官更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被告楊子毅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三第333至334頁、第345至34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則除表示沒有意見外,更直接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84至188頁、本院卷三第335至343頁),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本院認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88982號卷一【下稱8982號警卷一】第3至4頁反面、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1152號警卷一】第26至27頁反面、偵28975號卷第107至112頁、第179至182頁、第195至196頁、偵11921號卷第181至182頁、第255至257頁、聲羈卷第6至8頁、本院卷二第142頁、第180頁、本院卷三第361至37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品融、陳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等於警詢(不含組織部分)、偵查時供述之分工(見8982號警卷一第39至41頁、第73至75頁、第99至101頁、第119至121頁、第136至138頁、中市警六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二【下稱8982號警卷二】第5至9頁、第121至125頁、第179至183頁、第223至227頁、第237至241頁、偵28975號卷第47至51頁、第57至61頁、第67至71頁、第77至81頁、第87至91頁、第97至101頁)及告訴人張淑莹於警詢時、中國公安局之詢問時指述遭詐欺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28975號卷第225至228頁、第245至247頁、第303至308頁);並有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索地點各為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臺灣銀行)、保安五街詐騙機房查獲照片、房屋租賃契約、生活公約及作息表、查獲現場圖、人員及扣案物品所在位置圖、查獲被告等人使用之電腦內相關詐騙資料翻拍畫面、偵查員林佳宏與被害人王珍之對話譯文、同案被告陳品融持用之電腦內化身「張偉」之相關資料、同案被告陳品融傳給告訴人張淑莹之資料及照片、同案被告李維晉持用之手機內與被害人劉夢琴對話截圖及劉夢琴匯款明細、被害人劉夢琴之居民身分證及帳號資料、同案被告楊政陵持用之手機內與大陸女子對話紀錄、同案被告洪為勝持用之手機內之詐騙資料、同案被告江人威持用之手機內之詐騙資料及與被害人王小慶對話資料、告訴人張淑莹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張偉」之對話紀錄、被害人胡小芽之身分資料、江蘇公安執法公示平臺-王珍之報案資料、被告與水房「黃金蘋果樹NEW」、「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專業比特幣」之Skype對話紀錄各1份(見8982號警卷一第8至33頁反面、第76頁正反面、第81至93頁、第105至113頁反面、第125至130頁、第142至149頁、8982號警卷二第17至26頁反面、第101至119頁、偵28975號卷第183至187頁、第229至244頁)等在卷足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證物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又被告已供承本案機房為其所成立,並無其他金主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0頁),是起訴書認本案電信詐欺機房係由不詳金主出資等語,容有誤會。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此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刑罰公平原則。

(二)又按組織犯罪乃具有內部管理結構之集團性犯罪,凡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應予科刑,故發起犯罪組織者倘尚主持、操縱或指揮該犯罪組織,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各行為間即具有高、低度之吸收關係(最高法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品融、陳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等人,於本案均係假冒身分對大陸地區女子行詐,彼此間相互利用他人之分工行為,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被告為本案電信機房之發起人,其利用並與同案被告陳品融等機房成員共同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行詐,自應與該等機房成員共同負責。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自始發起本案犯罪組織之動機與目的,可認其主觀犯意上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及單一目的,於發起詐欺機房犯罪組織期間,亦同時令參與該犯罪組織之陳品融等人在詐欺機房內實施電信詐欺行為,並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客觀行為上亦有部分重合,因被告僅為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依前揭說明,應就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為其發起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發起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予論罪,而與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惟此部分所犯,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發起犯罪組織及各次加重詐欺各罪間,均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至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發起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於發起後主持、操縱、指揮該犯罪組織及招募其餘成員加入,其主持、操縱、指揮、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於其發起犯罪組織之階段行為,而為其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予審判,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各罪,與同案被告陳品融、綽號小馬、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KYPE暱稱「黃金蘋果樹」、「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至6所示各罪,與同案被告陳品融、陳胤霖、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SKYPE暱稱「黃金蘋果樹」、「得來速-各國貨幣處理」資金流分工集團成員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六)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發起犯罪組織罪、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共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於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其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發起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事實,業如前述,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同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係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之成立者及負責人,並招募同案被告陳品融等人加入機房,向大陸女子行詐,所為已瓦解人我間之互信關係,危害社會金融秩序及治安,且於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客觀觀察,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發起詐欺集團設置電信詐騙機房,並招募同案被告陳品融等加入機房行詐,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復衡量被害人受騙所生之損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學識、工作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三第37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九)末按犯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發起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五、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一)被告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之1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三第370頁),而被告係於本院訊問同案被告陳品融自陳就告訴人張淑莹部分有領到10萬元之報酬後,始供稱上情,足見該10萬元應係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品融等共同詐騙告訴人張淑莹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該次犯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一再供稱就其餘被害人部分,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明被告就其餘被害人部分,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用來作為機房詐騙使用等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28975號卷第111頁);又附表二編號11至17、19至24、26、2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提供與同案被告陳胤霖、陳品融、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等,供作詐騙或預備詐騙或彼此間聯絡使用之情,亦經同案被告陳胤霖、陳品融、李維晉、楊政陵、洪為勝、江人威等陳明在案(見偵28975號卷第51頁、第61頁、第71頁、第90至91頁、第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上開物品,於被告所犯本案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二編號2、4、18、25、28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同案被告陳品融、洪為勝、江人威所有,而與本案犯罪無關等節,業經渠等供陳在卷,且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白惠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陳如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參與者        │宣告刑(含刑、保安處分及沒收)│
│    │      │時間、金額          │              │                              │
├──┼───┼──────────┼───────┼───────────────┤
│ 1  │王紅玉│綽號「小馬」之男子假│楊子毅、陳品融│楊子毅發起犯罪組織,累犯,處有│
│    │      │冒「陳楚」,對王紅玉│、綽號小馬、不│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進行搭訕,並佯與之成│詳詐欺集團成員│、3、5至9、11至17、19至24、26 │
│    │      │為男女朋友後,綽號「│、SKYPE暱稱「 │、27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
│    │      │小馬」之男子即向王紅│黃金蘋果樹」、│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    │      │玉詐稱:公司目前有一│「得來速-各國 │作參年。                      │
│    │      │個併購案要執行,但公│貨幣處理」資金│                              │
│    │      │司規定員工不得參與,│流分工集團成員│                              │
│    │      │故想用女友之名義參與│              │                              │
│    │      │云云,致王紅玉陷於錯│              │                              │
│    │      │誤,而於106年7月中旬│              │                              │
│    │      │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楊 │              │                              │
│    │      │子毅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                              │
│    │      │。                  │              │                              │
├──┼───┼──────────┼───────┼───────────────┤
│ 2  │張淑莹│陳品融假冒「張偉」,│楊子毅、陳品融│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對張淑莹進行搭訕,並│、綽號小馬、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
│    │      │佯與之成為男女朋友後│詳詐欺集團成員│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17、19 │
│    │      │,陳品融即向張淑莹詐│、SKYPE暱稱「 │至24、26、27所示之物,均沒收。│
│    │      │稱:公司目前有一個併│黃金蘋果樹」、│                              │
│    │      │購案要執行,但公司規│「得來速-各國 │                              │
│    │      │定員工不得參與,故想│貨幣處理」資金│                              │
│    │      │用女友之名義參與云云│流分工集團成員│                              │
│    │      │,致張淑莹陷於錯誤,│              │                              │
│    │      │而於106年7月31日共匯│              │                              │
│    │      │款人民幣11萬7千元至 │              │                              │
│    │      │楊子毅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中。                │              │                              │
├──┼───┼──────────┼───────┼───────────────┤
│ 3  │胡小芽│綽號「小馬」之男子假│楊子毅、陳品融│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冒「陳楚」,對胡小芽│、綽號小馬、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    │      │進行搭訕,並佯與之成│詳詐欺集團成員│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9、11至│
│    │      │為男女朋友後,綽號「│、SKYPE暱稱「 │17、19至24、26、27所示之物,均│
│    │      │小馬」之男子即向胡小│黃金蘋果樹」、│沒收。                        │
│    │      │芽詐稱:公司目前有一│「得來速-各國 │                              │
│    │      │個併購案要執行,但公│貨幣處理」資金│                              │
│    │      │司規定員工不得參與,│流分工集團成員│                              │
│    │      │故想用女友之名義參與│              │                              │
│    │      │云云,致胡小芽陷於錯│              │                              │
│    │      │誤,而分於106年8月10│              │                              │
│    │      │日、21日、25日,共匯│              │                              │
│    │      │款人民幣21萬6千元至 │              │                              │
│    │      │楊子毅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中。                │              │                              │
├──┼───┼──────────┼───────┼───────────────┤
│ 4  │王珍  │陳品融假冒「張偉」,│楊子毅、陳品融│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對王珍進行搭訕,並佯│、陳胤霖、李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
│    │      │與之成為男女朋友後,│晉、楊政陵、洪│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9、11至│
│    │      │陳品融即向王珍詐稱:│為勝、江人威、│17、19至24、26、27所示之物,均│
│    │      │公司目前有一個併購案│不詳詐欺集團成│沒收。                        │
│    │      │要執行,但公司規定員│員、SKYPE暱稱 │                              │
│    │      │工不得參與,故想用女│「黃金蘋果樹」│                              │
│    │      │友之名義參與云云,致│、「得來速-各 │                              │
│    │      │王珍陷於錯誤,而分於│國貨幣處理」資│                              │
│    │      │106年10月16日、18日 │金流分工集團成│                              │
│    │      │共匯款人民幣7萬元至 │員            │                              │
│    │      │楊子毅指定之人頭帳戶│              │                              │
│    │      │中。                │              │                              │
├──┼───┼──────────┼───────┼───────────────┤
│ 5  │劉夢琴│李維晉假冒「林志文」│楊子毅、陳品融│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對劉夢琴進行搭訕,│、陳胤霖、李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
│    │      │並佯與之成為男女朋友│晉、楊政陵、洪│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9、11至│
│    │      │後,李維晉即向劉夢琴│為勝、江人威、│17、19至24、26、27所示之物,均│
│    │      │詐稱:公司目前有一個│不詳詐欺集團成│沒收。                        │
│    │      │併購案要執行,但公司│員、SKYPE暱稱 │                              │
│    │      │規定員工不得參與,故│「黃金蘋果樹」│                              │
│    │      │想用女友之名義參與云│、「得來速-各 │                              │
│    │      │云,致劉夢琴陷於錯誤│國貨幣處理」資│                              │
│    │      │,而於106年10月25日 │金流分工集團成│                              │
│    │      │匯款人民幣5萬元至楊 │員            │                              │
│    │      │子毅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                              │
│    │      │。                  │              │                              │
├──┼───┼──────────┼───────┼───────────────┤
│ 6  │王小慶│江人威假冒「陳恩」,│楊子毅、陳品融│楊子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      │對王小慶進行搭訕,並│、陳胤霖、李維│,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
│    │      │佯與之成為男女朋友後│晉、楊政陵、洪│案如附表二編號1、3、5至9、11至│
│    │      │,江人威即向王小慶詐│為勝、江人威、│17、19至24、26、27所示之物,均│
│    │      │稱:公司目前有一個併│不詳詐欺集團成│沒收。                        │
│    │      │購案要執行,但公司規│員、SKYPE暱稱 │                              │
│    │      │定員工不得參與,故想│「黃金蘋果樹」│                              │
│    │      │用女友之名義參與云云│、「得來速-各 │                              │
│    │      │,致王小慶陷於錯誤,│國貨幣處理」資│                              │
│    │      │而於106年10月25日匯 │金流分工集團成│                              │
│    │      │款人民幣3萬元至楊子 │員            │                              │
│    │      │毅指定之人頭帳戶中。│              │                              │
└──┴───┴──────────┴───────┴───────────────┘
附表二(除編號10於臺灣銀行查扣外,餘均於臺中市○○區○
○0街00號6樓之2查扣):
┌──┬────────────┬───┬───────┐
│編號│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acer行動電腦            │1臺   │楊子毅持有    │
├──┼────────────┼───┼───────┤
│2   │ASUS平板手機0000-000000 │1支   │楊子毅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3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楊子毅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4   │IPHONE手機              │1支   │楊子毅持有    │
│    │(無門號)              │      │              │
├──┼────────────┼───┼───────┤
│5   │SAMSUNG手機+000-00000000│1支   │楊子毅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6   │隨身碟(HP)            │1支   │楊子毅持有    │
├──┼────────────┼───┼───────┤
│7   │隨身碟                  │1支   │楊子毅持有    │
├──┼────────────┼───┼───────┤
│8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楊子毅持有    │
├──┼────────────┼───┼───────┤
│9   │生活公約                │3張   │楊子毅持有    │
├──┼────────────┼───┼───────┤
│10  │新臺幣                  │10萬元│楊子毅持有    │
│    │                        │      │              │
├──┼────────────┼───┼───────┤
│11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胤霖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12  │ASUS行動電腦            │1臺   │陳胤霖持有    │
├──┼────────────┼───┼───────┤
│13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胤霖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4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胤霖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5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胤霖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16  │ASUS行動電腦            │1臺   │陳品融持有    │
├──┼────────────┼───┼───────┤
│17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品融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18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陳品融持有    │
├──┼────────────┼───┼───────┤
│19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李維晉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0  │acer行動電腦            │1臺   │李維晉持有    │
├──┼────────────┼───┼───────┤
│21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楊政陵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2  │ASUS行動電腦            │1臺   │楊政陵持有    │
├──┼────────────┼───┼───────┤
│23  │ASUS行動電腦            │1臺   │洪為勝持有    │
├──┼────────────┼───┼───────┤
│24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洪為勝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5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洪為勝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26  │acer行動電腦            │1臺   │江人威持有    │
├──┼────────────┼───┼───────┤
│27  │SAMSUNG手機0000-000000  │1支   │江人威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8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江人威持有    │
│    │序號:00000000000000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91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