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沅暉
- 選任辯護人
- 蔡其展 律師
- 被告
- 鄭景中
- 選任辯護人
- 謝尚修 律師
- 被告
- 范晉泰
- 被告
- 余銘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伸全 律師
- 被告
- 陳宥宇
- 選任辯護人
- 謝逸文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1036 號、21137 、21346 、21453 、23281 、30699、34658 、34841 、108 年度偵字第809 、8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沅暉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鄭景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晉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余銘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宥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沅暉與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黃莞家、紀坤皓、黃冠瑜等12人(其餘11人業已另行審結),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30所示之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及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參與或出境至印尼,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07 年2 月底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稱印尼機房,各該成員綽號及分工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另陳柏權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陳柏權尚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陳誌偉並依陳柏權製作之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鬼哥領取。前揭印尼機房乃於107 年3 月初某日至4 月30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1 次。
二、陳沅暉與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等9 人於107 年5 月7 日即前揭印尼機房結束後,乃食髓知味,另行起意,復與劉价倫、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等4 人(其餘12人業已另行審結),暨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至32所示之人(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參與或出境至日本,共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哥」之成年男子(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107 年6 月初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其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稱日本機房,各該成員綽號及分工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另陳柏權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 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並於每日早上8 點到下午5 點,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末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陳柏權尚負責與不詳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陳誌偉並依陳柏權製作之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鬼哥領取。前揭日本福岡機房乃於107 年6 月11日至7 月17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1 次。
三、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4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清」之成年男子,均知悉依社會常情,以暗語或代號方式,與他人進行資金流之交換,並非正常交易情形,且該資金可能係他人為躲避司法查緝之特定金錢犯罪(如詐欺、賭博)所得,竟於106 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7 年7 月17日為警查獲為止,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共組水房集團,由鄭景中擔任水房控台(或稱電話總機人員),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3 人則擔任前揭水房集團之外務人員,負責實際收取與交付現金之工作。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阿清」擔任水房負責人,鄭景中接獲通知並與交付或收受資金之他方相約時間、地點後,再由鄭景中指示范晉泰、余銘倫或陳宥宇接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收取及交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犯罪集團因特定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黃莞家、紀坤皓、黃冠瑜、劉价倫、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則上亦無證據能力。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沅暉、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5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對證據能力亦不爭執,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前開證人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亦未聲明異議。再前開證人等之證述,未經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主張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是本件認為容許其等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不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開證人等上開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誌偉、陳柏權、董乃祥、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林耕宇、楊妮珊、黃莞家、紀坤皓、黃冠瑜、劉价倫、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鄭景中、蔡孟宏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等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含扣案物品、扣押物品翻拍照片、查獲時之現場搜證相片等證物),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係司法警察(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所製作或取得,應無不法取證之情形,參酌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意旨,上揭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沅暉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六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沅暉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沅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沅暉分別係加入印尼、日本機房,其與「鬼哥」及其所屬其他成員,各自擔任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工作,彼此間固未必認識或熟悉其他成員實際負責之工作內容,然對於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係利用電話假冒大陸地區之檢警人員,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其等所為乃整體詐欺犯行之ㄧ環,自是知之甚詳,其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各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其自應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與「鬼哥」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被告與「鬼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分別加入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並擔任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之工作內容,而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乃至於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復均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足認其等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陳沅暉自應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犯行,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論以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自不待言。
四、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為行為之繼續,屬於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罪論處,如予數罪併罰,反而過度評價,實與人民法律感情未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83 、1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意旨認加重詐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五、又按,刑法第339 條之4 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 項第3 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考其立法理由:「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 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倘行為人基於詐欺民眾之犯意,利用電子通訊等傳播工具,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自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沅暉分別加入印尼機房、日本機房等詐欺集團,利用群呼系統等電子通訊設備,長期對不特定多數之大陸地區人民發送詐騙電話施以詐術,揆諸上開說明,各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是核被告陳沅暉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2 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起訴書漏載後段,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又起訴書關於加重詐欺部分,認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條項之變更,由本院逕予更正即可。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乃均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各有一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已足。被告陳沅暉於其犯罪期間內分別與鬼哥及其所屬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分別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陳沅暉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陳沅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因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刑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之餘地,惟得於量刑時就犯後態度一併考量,併予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陳沅暉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受高額報酬誘惑,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對大陸地區之金融交易秩序影響甚大,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犯罪之惡性與危害社會安全甚鉅,所爲殊值非難,自均不宜輕縱;復斟酌被告陳沅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所獲之不法利益,及所造成大陸地區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貳、犯罪事實三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4 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七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鄭景中等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 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 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 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 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 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明知其等依「阿清」所為之指示,前往向不知名之犯罪集團成員收取現金,再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付予其等所指定之人,乃從事有如俗稱「匯水」之洗錢犯行,縱對於各筆款項之來源,無法明確知悉係何類型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對於所洗錢之標的仍為上開新法所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則可概見,其中復包含附表三編號八、十一所示,移轉前揭犯罪事實二日本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是其等主觀上乃基於洗錢之犯意,客觀上則實際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有收取及交付等轉移所有權之行為,自屬典型洗錢行為無疑。是核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景中等人基於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接受「阿清」之指示,分別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收受他人所交付詐欺取財所得之現金,再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轉交現金予他人,以此方式為移轉所有權之洗錢犯行,自可視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洗錢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68、202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就本件附表二、三所示各編號每次收受、交付款項之行為,認應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予敘明;又起訴書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行,檢察官認該次洗錢之金額不詳,本院依相關卷證資料復無從予以認定,此部分堪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該次有洗錢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既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審判不可分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與「阿清」,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4 人,就所犯上開洗錢罪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受高額報酬誘惑,竟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圖以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所爲殊值非難,且依附表二所示收取之金額高達1900餘萬元,足見其等洗錢之規模甚鉅,自不得予以輕縱;復斟酌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考量被告鄭景中在水房集團中居於較核心之地位,被告余銘倫實際負責收取及交付之款項之次數較陳宥宇、范晉泰為多,兼衡其等各自所獲之不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不限於因犯罪「直接」取得者,且不應扣除犯罪成本,此觀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及其立法說明五之㈠、㈢即明。又無論犯罪行為人是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在過程中獲得財產價值,抑或是因其犯罪而取得的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均屬犯罪所得。另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沅暉、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5 人,分別於犯罪事實
一、三實際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有如附表五所示,雖均未經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尚未發放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89萬5300元,乃鬼哥匯予同案被告陳誌偉,準備要發放給其他共犯之薪水,乃犯罪事實二之詐騙所得乙節,業據共同被告陳誌偉供承明確,是此部分乃屬直接因實現犯罪本身而獲得財產價值,既經扣案,予以全部宣告沒收即足貫徹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此部分業已另在共同被告陳誌偉之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此部分關於洗錢犯行之標的,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卷證資料所得確定之收取、支付等洗錢之標的款項,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其等既係聽從犯罪集團之指示將特定犯罪之所得,移轉予犯罪集團所指定之人,是客觀上該洗錢之標的,自非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所有,本件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保留有相關款項為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人實際掌控中,亦無從遽予認定其等對於所掩飾或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揆諸首揭實務見解,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㈢另按,犯罪工具物之沒收,固已跳脫刑罰或保安處分之性質歸屬,而為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本質上仍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祗因行為人濫用憲法所賦予之財產權保障,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現行刑法乃規定,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工具物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參照)。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86號判例及62年度第1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所採共同正犯罪刑項下均應宣告沒收之相關見解,皆已經最高法院107 年7月17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停止援用或不再供參考)(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為阿清交予被告鄭景中,供本件聯絡其餘共犯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鄭景中陳明無訛(見本院卷二第41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犯行有關,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
肆、強制工作部分:
一、復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為竊盜犯或贓物犯為限,苟所宣告之罪名非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為竊盜犯或贓物犯之罪,亦無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付保安處分之餘地。原判決既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乃竟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亦有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沅暉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依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於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應以所宣告罪名為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如所宣告罪名並非上開第3 條第1 項之罪,而係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他罪,自無適用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餘地。刑法第55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所定「從一重處斷」之同時,雖參考德國、奧地利之立法例,增設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然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說明三「想像上競合與牽連犯,依現行法規定,應從一重處斷,遇有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裁判者仍得在重罪之最輕本刑以上,輕罪之最輕本刑以下,量定其宣告刑。此種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原旨相違背,難謂合理。德國刑法第52條⑵及奧地利現行刑法第28條,均設有相關之限制規定,我刑法亦有仿採之必要,爰增設但書規定,以免科刑偏失。又依增設本但書規定之精神,如所犯罪名在3 個以上時,量定宣告刑,不得低於該重罪以外各罪法定最輕本刑中之最高者,此乃當然之解釋」之旨,因但書規定所生科刑之封鎖作用,應僅止於宣告刑部分,並不及於保安處分,自無從執此為據,率認於僅論以加重詐欺罪之情況下,仍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416 、592 、1199、1763、1908、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伍、緩刑部分:
一、末按,緩刑宣告之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陳沅暉、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5人,犯後均態度良好,已見前述;惟其等均係年輕力壯之人;被告陳沅暉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投入、參與跨國詐欺集團所為各該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大陸地區人民為之,彼等從事電信詐欺犯罪手法惡劣,破壞大陸地區人民對所處社會環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更係對臺灣地區人民以外之境外行騙,依其等犯罪情節、對大陸地區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兩岸人民之情感等情狀,本不無嚴重斲傷,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其等猶仍無視於此而加入詐欺集團犯罪;而被告鄭景中、范晉泰、余銘倫、陳宥宇等4 人則為牟己利、圖以不勞而獲,共組水房集團,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製造犯罪所得之流向斷點,徒增司法查緝犯罪及犯罪所得之困難度,間接助長詐欺集團不斷擴張之氣焰;復參酌,本件印尼機房、日本機房之詐騙所得,及水房集團洗錢之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893,500 元、5,544,700 元、1900餘萬元,金額實屬非低,足見其等均惡性非輕,且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非輕,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而本院分別針對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數之論斷上,係認定對被告最為有利之「一罪」,即就法益侵害之評價上,乃採取極端從寬之見解,整體犯罪所隱含潛在之被害人,乃不得不湮沒在訴訟資料與證據取捨上,非謂客觀上絕無二個被害人以上之犯罪;而對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洗錢犯行,亦採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見解,亦係對被告最為有利之認定,本院既已審酌被告等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上情,給予從輕量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再三,認均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 項但書、第3 項及第98條
第2 項、第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 項、第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陳沅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
│ │一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五│
│ │ │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二 │犯罪事實│陳沅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
│ │二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附表二:收受款項
┌──┬────┬──────┬───┬──────┬───┬──────┐
│編號│時間 │收款人 │地點 │通話對象 │金額 │證據出處 │
├──┼────┼──────┼───┼──────┼───┼──────┤
│ 一 │106 年12│余銘倫(駕駛│國道中│持用手機門號│82萬多│中市警刑三字│
│︵ │月20日下│車號000-0000│壢休息│0000000000之│元 │第0000000000│
│起三│午5 時15│黑色camary)│區停車│人 │ │號警卷三第28│
│訴編│分過後某│ │場F區│ │ │5至286頁 │
│書號│時 │ │ │ │ │ │
│附1 │ │ │ │ │ │ │
│表︶│ │ │ │ │ │ │
├──┼────┼──────┼───┼──────┼───┼──────┤
│ 二 │107年6月│陳宥宇(駕駛│臺中市│使用手機門號│60幾萬│中市警刑三字│
│︵ │16日晚上│車號000-0000│中清路│0000000000之│元 │第0000000000│
│起三│10時3 分│灰色yaris) │家樂福│人《代號萬事│ │號警卷三第39│
│訴編│過後某時│ │附近 │達2》(起訴書│ │5頁 │
│書號│ │ │ │誤載為萬事達│ │ │
│附8 │ │ │ │) │ │ │
│表︶│ │ │ │ │ │ │
├──┼────┼──────┼───┼──────┼───┼──────┤
│ 三 │107年6月│余銘倫(駕駛│臺中高│使用手機門號│85萬元│中市警刑三字│
│︵ │19日晚上│車號000-0000│鐵附近│0000000000之│ │第0000000000│
│起三│10時許 │金色camary)│ │代號變形金剛│ │號警卷三第22│
│訴編│ │ │ │之外務人員 │ │4至225頁 │
│書號│ │ │ │ │ │ │
│附10│ │ │ │ │ │ │
│表︶│ │ │ │ │ │ │
├──┼────┼──────┼───┼──────┼───┼──────┤
│ 四 │107年6月│范晉泰(駕駛│臺中高│使用手機門號│127萬3│中市警刑三字│
│︵ │26日凌晨│車號000-0000│鐵附近│0000000000之│500元 │第0000000000│
│起載│0時3分許│黑色camary)│ │代號變形金剛│ │號警卷三第22│
│訴為│ │ │ │外務人員 │ │6頁 │
│書12│ │ │ │ │ │ │
│附,│ │ │ │ │ │ │
│表應│ │ │ │ │ │ │
│三為│ │ │ │ │ │ │
│誤13│ │ │ │ │ │ │
│ ︶│ │ │ │ │ │ │
├──┼────┼──────┼───┼──────┼───┼──────┤
│ 五 │107年6月│余銘倫(駕駛│臺中市│使用手機門號│424萬4│中市警刑三字│
│︵ │26日晚上│車號000-0000│中清路│0000000000之│700元 │第0000000000│
│起三│9 時24分│金色camary)│家樂福│人《代號萬事│ │號警卷三第31│
│訴編│過後某時│ │附近 │達2》(起訴書│ │0至313頁 │
│書號│許 │ │ │誤載為萬事達│ │ │
│附14│ │ │ │) │ │ │
│表︶│ │ │ │ │ │ │
├──┼────┼──────┼───┼──────┼───┼──────┤
│ 六 │107年6月│余銘倫(駕駛│臺中高│使用手機門號│59萬39│中市警刑三字│
│︵ │28日晚上│車號000-0000│鐵附近│0000000000之│00元 │第0000000000│
│起三│9 時37分│金色camary)│ │人《代號萬事│ │號警卷三第31│
│訴編│過後某時│ │ │達2》(起訴書│ │4至315頁 │
│書號│許 │ │ │誤載為萬事達│ │ │
│附15│ │ │ │) │ │ │
│表︶│ │ │ │ │ │ │
├──┼────┼──────┼───┼──────┼───┼──────┤
│ 七 │107年7月│范晉泰(駕駛│臺中市│使用手機門號│53萬32│中市警刑三字│
│︵ │3日凌晨2│車號000-0000│和欣客│0000000000之│00元 │第0000000000│
│起三│時33分過│黑色camary)│運朝馬│代號變形金剛│ │號警卷三第17│
│訴編│後某時 │ │轉運站│外務人員 │ │3至174頁 │
│書號│ │ │附近 │ │ │ │
│附16│ │ │ │ │ │ │
│表︶│ │ │ │ │ │ │
├──┼────┼──────┼───┼──────┼───┼──────┤
│ 八 │107年7月│余銘倫(駕駛│臺中市│使用手機門號│443萬4│中市警刑三字│
│︵ │3 日晚上│車號000-0000│中清路│0000000000之│200元 │第0000000000│
│起三│11時29分│金色camary)│家樂福│人《代號萬事│ │號警卷三第31│
│訴編│過後某時│ │附近 │達成員2》(起│ │6至317頁 │
│書號│ │ │ │訴書誤載為萬│ │ │
│附17│ │ │ │事達) │ │ │
│表︶│ │ │ │ │ │ │
├──┼────┼──────┼───┼──────┼───┼──────┤
│ 九 │107年7月│余銘倫(駕駛│國道中│使用手機門號│478萬3│中市警刑三字│
│︵ │5日下午1│車號000-0000│壢休息│0000000000之│100元 │第0000000000│
│起三│時34分 │金色camary)│區附近│人《代號萬事│ │號警卷三第31│
│訴編│ │ │ │達成員2》(起│ │8至319頁 │
│書號│ │ │ │訴書誤載為萬│ │ │
│附20│ │ │ │事達) │ │ │
│表︶│ │ │ │ │ │ │
├──┼────┼──────┼───┼──────┼───┼──────┤
│ 十 │107年7月│余銘倫(駕駛│臺中高│使用手機門號│168萬3│中市警刑三字│
│︵ │5日下午3│車號000-0000│鐵站附│0000000000之│000元 │第0000000000│
│起三│時35分過│、金色camary│近 │代號變形金剛│ │號警卷三第32│
│訴編│後某時 │) │ │外務人員 │ │0至321頁 │
│書號│ │ │ │ │ │ │
│附21│ │ │ │ │ │ │
│表︶│ │ │ │ │ │ │
└──┴────┴──────┴───┴──────┴───┴──────┘
附表三:交付款項
┌──┬────┬──────┬───┬──────┬───┬──────┐
│編號│時間 │交款人 │地點 │通話對象 │金額 │證據出處 │
├──┼────┼──────┼───┼──────┼───┼──────┤
│ 一 │106 年12│余銘倫(駕駛│臺中市│持用手機門號│80萬90│中市警刑三字│
│︵ │月20日晚│車號000-0000│西屯區│0000000000之│00元 │第0000000000│
│起三│上8 時30│黑色camary) │金弘笙│「東方」、「│ │號警卷三第28│
│訴編│分許 │ │汽車百│918」 │ │7至288頁 │
│書號│ │ │貨附近│ │ │ │
│附2 │ │ │ │ │ │ │
│表︶│ │ │ │ │ │ │
├──┼────┼──────┼───┼──────┼───┼──────┤
│ 二 │107年1月│余銘倫(駕駛│臺中市│使用門號0424│22萬71│中市警刑三字│
│︵ │26日晚上│車號000-0000│西屯區│615604號之人│00元 │第0000000000│
│起三│7 時52分│黑色camary)│福科路│所指派之外務│ │號警卷三第29│
│訴編│過後某時│ │跟安和│ │ │0頁 │
│書號│ │ │路之7-│ │ │ │
│附3 │ │ │11超商│ │ │ │
│表︶│ │ │ │ │ │ │
├──┼────┼──────┼───┼──────┼───┼──────┤
│ 三 │107年5月│陳宥宇(駕駛│桃園市│使用手機門號│306萬8│中市警刑三字│
│︵ │19日凌晨│車號000-0000│蘆竹區│0000000000之│700元 │第0000000000│
│起三│1 時38分│灰色yaris) │中正路│人《代號漁夫│ │號警卷三第38│
│訴編│許 │ │85號附│》 │ │6至387頁 │
│書號│ │ │近 │ │ │ │
│附5 │ │ │ │ │ │ │
│表︶│ │ │ │ │ │ │
├──┼────┼──────┼───┼──────┼───┼──────┤
│ 四 │107年6月│陳宥宇(駕駛│臺中市│使用手機門號│29萬99│中市警刑三字│
│︵ │15日晚上│車號000-0000│太平區│0000000000之│00元 │第0000000000│
│起三│8時3分許│灰色yaris) │東平路│人《代號軍師│ │號警卷三第39│
│訴編│ │ │123 號│聯盟》 │ │2頁 │
│書號│ │ │附近 │ │ │ │
│附6 │ │ │ │ │ │ │
│表︶│ │ │ │ │ │ │
├──┼────┼──────┼───┼──────┼───┼──────┤
│ 五 │107年6月│不詳外務 │臺中市│持用手機門號│100萬 │中市警刑三字│
│︵ │15日晚上│ │中清交│0000000000之│元 │第0000000000│
│起三│10時20分│ │流道下│人 │ │號警卷三第39│
│訴編│許 │ │之7-11│ │ │3至394頁 │
│書號│ │ │超商附│ │ │ │
│附7 │ │ │近 │ │ │ │
│表︶│ │ │ │ │ │ │
├──┼────┼──────┼───┼──────┼───┼──────┤
│ 六 │107年6月│余銘倫(駕駛│臺中市│使用手機門號│28萬33│中市警刑三字│
│︵ │19日晚上│車號000-0000│青海路│0000000000之│00元 │第0000000000│
│起三│9 時16分│金色camary)│之楓康│人《代號萬事│ │號警卷三第10│
│訴編│許 │ │超市附│達2》(起訴書│ │8、109、225 │
│書號│ │ │近 │誤載為萬事達│ │頁 │
│附9 │ │ │ │) │ │ │
│表︶│ │ │ │ │ │ │
├──┼────┼──────┼───┼──────┼───┼──────┤
│ 七 │107年6月│不詳外務 │臺中市│使用手機門號│300萬 │中市警刑三字│
│︵ │20日晚上│ │中清路│0000000000之│元 │第0000000000│
│起三│9 時30分│ │家樂福│人《代號萬事│ │號警卷三第39│
│訴編│過後某時│ │附近 │達2》(起訴書│ │6至397頁 │
│書號│許 │ │ │誤載為萬事達│ │ │
│附11│ │ │ │) │ │ │
│表︶│ │ │ │ │ │ │
├──┼────┼──────┼───┼──────┼───┼──────┤
│ 八 │107年6月│陳宥宇 │臺中市│陳誌偉 │31萬11│中市警刑三字│
│︵ │20日晚上│ │西屯區│ │00元 │第0000000000│
│起三│9 時37分│ │金弘笙│ │ │號警卷三第39│
│訴編│許 │ │汽車百│ │ │8至399頁 │
│書號│ │ │貨附近│ │ │ │
│附12│ │ │ │ │ │ │
│表︶│ │ │ │ │ │ │
├──┼────┼──────┼───┼──────┼───┼──────┤
│ 九 │107年7月│范晉泰(駕駛│臺中市│持用手機門號│19萬34│中市警刑三字│
│︵ │4日下午1│車號000-0000│黎明路│0000000000之│00元 │第0000000000│
│起三│時18分過│黑色camary)│、朝馬│人 │ │號警卷三第11│
│訴編│後某時 │ │路附近│ │ │5、176頁 │
│書號│ │ │之7-11│ │ │ │
│附18│ │ │超商 │ │ │ │
│表︶│ │ │ │ │ │ │
├──┼────┼──────┼───┼──────┼───┼──────┤
│ 十 │107年7月│余銘倫(駕駛│嘉義高│持用手機門號│28萬77│中市警刑三字│
│︵ │4日下午1│車號000-0000│鐵站4 │0000000000之│00元 │第0000000000│
│起三│時48分 │金色camary)│號出口│女子 │ │號警卷三第34│
│訴編│ │ │附近 │ │ │3頁 │
│書號│ │ │ │ │ │ │
│附19│ │ │ │ │ │ │
│表︶│ │ │ │ │ │ │
├──┼────┼──────┼───┼──────┼───┼──────┤
│ 十 │107年7月│陳宥宇 │臺中市│陳誌偉 │24萬22│中市警刑三字│
│ 一 │13日下午│ │西屯區│ │00元 │第0000000000│
│︵ │1 時50分│ │金弘笙│ │ │號警卷三第32│
│起三│過後某時│ │汽車百│ │ │2至323頁 │
│訴編│ │ │貨附近│ │ │ │
│書號│ │ │ │ │ │ │
│附22│ │ │ │ │ │ │
│表︶│ │ │ │ │ │ │
└──┴────┴──────┴───┴──────┴───┴──────┘
附表四: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
│ 一 │IPHONE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鄭景中│
└──┴───────────────────────┴───┘
附表五:(金額:新臺幣)
┌──┬───┬──────┬──┐
│編號│姓 名│ 犯罪所得 │備註│
├──┼───┼──────┼──┤
│ 一 │陳沅暉│ 300,000元│ 均 │
├──┼───┼──────┤ 未 │
│ 二 │鄭景中│ 200,000元│ 扣 │
├──┼───┼──────┤ 案 │
│ 三 │范晉泰│ 60,000元│ │
├──┼───┼──────┤ │
│ 四 │余銘倫│ 90,000元│ │
├──┼───┼──────┤ │
│ 五 │陳宥宇│ 20,000元│ │
└──┴───┴──────┴──┘
附表六:犯罪事實一、二之證據資料明細(被告陳沅暉)
┌─────────────────────────────┐
│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
│供述證據 │
│㈠被告陳沅暉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理之供述(分│
│ 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9 至22、101至111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一第245至249頁,臺中地檢│
│ 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二第246至250頁,本院107年度聲羈│
│ 字第687號卷第27至36頁,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580號卷第10至│
│ 11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17至273頁,本院卷二第353至424頁)。│
│㈡被告陳誌偉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89至308、353至359、535至541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一第421至427頁,臺中地檢│
│ 署107 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二第11至15、67至71頁,本院107年│
│ 度聲羈字第601 號卷第23至30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17號卷│
│ 第11至12頁)。 │
│㈢被告陳柏權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139至154、231至237、535至541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一第137至143頁,臺中地檢署│
│ 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二第123至125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
│ 687號卷第27至36頁,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580號卷第10至11頁│
│ 反面)。 │
│㈣被告董乃祥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293至307、383至393頁,臺中地檢署│
│ 107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一第349至353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
│ 偵字第23281號卷二第208至212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687號│
│ 卷第27至36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80號卷第10至11頁反面)│
│ 。 │
│㈤被告林義澤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427至439、483至486、497至505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221至223頁,臺中地檢│
│ 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161、331至335頁,本院107年度│
│ 聲羈字第617號卷第135至141頁)。 │
│㈥被告陳品妍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0000000000 號警卷二第47至55、99至108、141至146頁,臺│
│ 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117、349至351頁,臺中│
│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393至397頁,本院107年度│
│ 聲羈字第617號卷第109至116頁)。 │
│㈦被告陳永漢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543至554、593至599、619至622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285至287頁,臺中地檢│
│ 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195至199、297至301頁,本院10│
│ 7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65至70頁)。 │
│㈧被告林耕宇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
│ 號警卷一第579至587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1453號卷│
│ 第53至59頁)。 │
│㈨被告楊妮珊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
│ 號警卷二第7 至1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658號卷第55│
│ 至59頁)。 │
│㈩被告黃莞家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警卷二第179至191頁,臺中│
│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841號卷第51至55頁)。 │
│被告紀坤皓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警卷二第253至260頁,臺中│
│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0699號卷第51至55頁)。 │
│被告黃冠瑜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警卷二第135至141頁,臺中│
│ 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658號卷第109至113頁)。 │
│被告劉价倫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第169至179、201至205、227至229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155至159頁,臺中地檢│
│ 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23至27、369頁,本院107年度聲│
│ 羈字第617號卷第87至92頁)。 │
│被告于孟維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613至624、653至658、679至681頁,│
│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一第103至107頁,臺中地檢│
│ 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第47至51、353頁,本院107年度聲│
│ 羈字第617號卷第43至47頁)。 │
│被告王凱翔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
│ 號警卷二第247至255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137號卷第│
│ 57至63頁)。 │
│被告張軒碩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
│ 號警卷二第647至656、669至671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
│ 1346號卷第53至59頁)。 │
│證人賴妍綸警詢之供述(見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
│ 第287至288頁)。 │
│非供述證據 │
│㈠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 │
│⒈被告陳沅暉107年8月13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23至31頁)。 │
│⒉6月份、3月份、4月份薪資明細表(第33至37頁)。 │
│⒊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編號1至6、81至88》(第39至44頁)。│
│⒋被告陳沅暉入出境查詢報表(第45至47頁)。 │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沅暉,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 號│
│ 〈第二航廈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9至53│
│ 頁)。 │
│⒍「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公證處」公文及文稿(第55至66頁)。 │
│⒎福利品採購表12.28 (第67至75頁)。 │
│⒏「金蟾蜍--新官方網站439.1239.co 」(第77頁)。 │
│⒐詐騙被害人個資名細(第79至81頁)。 │
│⒑檔名「周增輝」詐騙資料(第83頁)。 │
│⒒檔名「賀笑萍」詐騙資料(第85至87頁)。 │
│⒓檔名「賈巧林」詐騙資料(第89至91頁)。 │
│⒔詐騙集團成員工資表(第93頁)。 │
│⒕員工12月份薪資表(第95頁)。 │
│⒖被告陳沅暉107年11月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
│ 表(第113至121頁)。 │
│⒗被告陳伯權107年8月13日15時4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55至163頁)。 │
│⒘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柏權,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 號│
│ 〈第二航廈內〉》、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165至1│
│ 69頁)。 │
│⒙扣案編號5訊息檢視《編號1至4》(第181頁,第255至257頁同《│
│ 較清晰》)。 │
│⒚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編號7、45至48》(第183至185頁,第│
│ 271頁同《較清晰》)。 │
│⒛被告陳柏權107年9月27日14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39至247頁)。 │
│扣案編號6手機截圖《編號39至48》(第249至253頁)。 │
│扣案編號5訊息檢視《編號5》(第259頁)。 │
│被告陳誌偉107年7月18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309至314頁)。 │
│本院106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6年12月7 │
│ 日至107年1月5日》(第315至321頁)。 │
│現場蒐證照片(第323頁)。 │
│扣案物品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內容,編號1至104》(第325至350│
│ 頁)。 │
│前往日本從事境外工作名單(第351頁)。 │
│被告陳誌偉107年7月20日15時5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361至365頁)。 │
│扣案編號6手機截圖《編號1至14》(第369至375頁)。 │
│編號6手機照片存檔(第377至380頁)。 │
│編號7扣案手機相片截圖《編號1至6》(第381至382頁)。 │
│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陳誌偉,租賃期限:107年1月15日至│
│ 108年1月14日》(第383至393頁)。 │
│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1號搜索票2份《受搜索人:陳誌偉》(第│
│ 397、407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誌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案物品照片(第399至4│
│ 05、415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誌偉,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
│ 自小客車1056-DW〉》、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409│
│ 至413頁)。 │
│扣案新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員工名片(第421至423頁)。 │
│扣案107年6月5日、6日玉山銀行賣匯申請書《匯款人:陳誌偉》│
│ (第425至429頁)。 │
│扣案107年6月5日玉山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申報義務人 │
│ :陳誌偉》(第431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人:李孟迪》(第433頁)。 │
│扣案107年6月6日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 │
│ 款人:周可妍》(第435頁)。 │
│扣案107年6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惠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 │
│ 款人:李孟迪》(第437頁)。 │
│扣案107年6月7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 人:周可妍》(第439頁)。 │
│扣案107年7月6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 人:陳誌偉》(第441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人:陳誌偉》(第443頁)。 │
│扣案107年5月30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人:周可妍》(第445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永豐銀行南台中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款│
│ 人:李孟迪》(第447頁)。 │
│扣案107年7月5日華南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
│ 第449頁)。 │
│扣案107年7月5日臺中福安郵局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存入憑條( │
│ 第451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第453 │
│ 頁)。 │
│扣案107年6月22日、7日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內部交易憑證(第455│
│ 頁)。 │
│扣案107年6月5日、6日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內部交易憑證(第457 │
│ 頁)。 │
│扣案郵政存簿儲金簿《戶名分別為:楊妮珊、申佳琪、許順凱》│
│ 、合作金庫銀行《戶名為:楊妮珊》、台北富邦銀行《戶名:許│
│ 順凱》存摺影本(第459至461頁)。 │
│扣案商業本票(第463至465頁)。 │
│扣案匯款手寫單(第467至469頁)。 │
│扣案借據(第471至503頁)。 │
│扣案身份證影本(第505至533頁)。 │
│被告陳誌偉107年9月27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543至551頁)。 │
│蒐證照片(第559至565頁)。 │
│被告林耕宇107年7月27日14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對照表(第589至597頁)。 │
│被告林耕宇指認綽號「秋風」男子照片(第599頁)。 │
│被告于孟維107年7月22日11時11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625至633頁)。 │
│被告于孟維指認日本地圖及房屋照片(第635至641頁)。 │
│被告于孟維107 年8月1日12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659至663頁)。 │
│被告于孟維指認不明年籍資料日本人及日本機房空拍位置之照片│
│(第665至667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于孟維,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
│ 物品目錄表(第669至671頁)。 │
│被告于孟維入出境查詢報表(第677頁)。 │
│被告于孟維107年9月18日11時3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683至691頁)。 │
│㈡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二: │
│⒈被告楊妮珊107 年12月11日10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 實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9至27頁)。 │
│⒉被告楊妮珊入出境查詢報表(第39頁)。 │
│⒊被告陳品妍107 年7月22日12時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69至77頁)。 │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品妍,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
│ 物品目錄表(第79至81頁)。 │
│⒌被告陳品妍(更名陳唯熙、陳亭妤)入出境查詢報表(第93至98│
│ 、135至140頁)。 │
│⒍被告陳品妍107年8月22日13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09至117頁)。 │
│⒎扣案編號6內存相片截圖《編號1至6》(第119至122頁)。 │
│⒏日本機房現場勘查照片《編號1至9》(第129至133頁)。 │
│⒐被告陳品妍107 年9月18日12時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147至155頁)。 │
│⒑被告劉价倫107年7月22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181至189頁)。 │
│⒒被告劉价倫指認綽號「阿猴」之人(第199頁)。 │
│⒓被告劉价倫107 年8月1日14時4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年籍對照表(第207至211頁)。 │
│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劉价倫,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
│ 物品目錄表(第217至219頁)。 │
│⒕被告劉价倫入出境查詢報表(第225頁)。 │
│⒖被告劉价倫107年9月18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231至239頁)。 │
│⒗被告王凱翔107年7月23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刑警大隊偵三隊107年7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王凱翔│
│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巷00號》、扣押物品目錄│
│ 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57至265頁)。 │
│⒘被告王凱翔107年7月23日15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271至279頁)。 │
│⒙被告王凱翔指認陳誌偉之照片(第281頁)。 │
│⒚被告董乃祥107年8月13日13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309至317頁)。 │
│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8月13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董乃祥,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 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319至323頁)。 │
│被告董乃祥107年11月8日12時3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395至403頁)。 │
│被告董乃祥入出境查詢報表(第411至417頁)。 │
│被告林義澤107年7月22日13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441至449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林義澤,執行處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扣押│
│ 物品目錄表(第451至453頁)。 │
│王凱翔等人聯絡手機號碼(第461頁)。 │
│被告林義澤入出境查詢報表(第469至475頁)。 │
│被告林義澤指認綽號「樂樂」之人(第487頁)。 │
│被告林義澤107年9月17日12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488至492頁)。 │
│被告林義澤107年8月22日13時4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507至515頁)。 │
│被告林義澤悔過書手稿(第517頁)。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21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陳永漢,執行處所:臺灣桃園中正機場第二航廈│
│ 》、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57至559頁)。 │
│被告陳永漢107年7月22日12時2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561至569頁)。 │
│被告陳永漢入出境查詢報表(第583至591頁)。 │
│被告陳永漢107年8月30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對照表(601至609頁)。 │
│被告陳永漢107年9月17日12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對照表(第623至631頁)。 │
│被告陳永漢指認綽號「樂樂」之人(第639頁)。 │
│被告張軒碩指認陳誌偉之照片(第657頁)。 │
│被告張軒碩107年7月24日22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659至667頁)。 │
│被告張軒碩指認日本機房空拍位置及其照片(第673至677頁)。│
│藍冠閔入出境查詢報表(第683至686頁)。 │
│㈢警卷二: │
│⒈被告黃冠瑜107 年12月11日15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
│ 名、年籍對照表(第143至149頁)。 │
│⒉綽號「小希」之人聯絡電話(第157頁)。 │
│⒊被告黃冠瑜入出境查詢報表(第167頁)。 │
│⒋被告黃莞家107 年12月17日11時4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 實姓名對照表(第193至197頁)。 │
│⒌被告黃莞家入出境查詢報表(第201至202頁)。 │
│⒍被告紀坤皓107 年10月31日11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 實姓名對照表(第261至269頁)。 │
│⒎被告紀坤皓入出境查詢報表(第283頁)。 │
│㈣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6號卷二: │
│⒈提示予被告劉价倫之不明年籍資料日本人及日本機房空拍位置之│
│ 照片(第17至19頁)。 │
│⒉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107年9月3日偵查報告(第399至40│
│ 3頁)。 │
│㈤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3281號卷二: │
│⒈被告陳柏權悔過書(第127至128頁)。 │
│⒉被告陳沅暉107年10月24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160至161頁)。 │
│㈥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4841號卷: │
│⒈被告黃莞家自白書(第57至58頁)。 │
│㈦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809號卷: │
│⒈臺中地檢署108年度保管字第112號扣押物品清單(第147至157頁)│
│ 。 │
│⒉臺中地檢署108年度貴保字第5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支票照片(│
│ 第171至195頁)。 │
│ │
└─────────────────────────────┘
附表七:犯罪事實三之證據資料明細(被告鄭景中等4 人)
┌─────────────────────────────┐
│ 證 據 資 料 明 細 │
├─────────────────────────────┤
│供述證據 │
│㈠被告陳誌偉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三│
│ 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第295至308、535至541頁,臺中地檢署│
│ 107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一第421至427頁,臺中地檢署107偵232│
│ 81卷二第67至71頁,本院107 年度聲羈字第601號卷第23至30頁)│
│ 。 │
│㈡被告鄭景中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及審判之供述(分│
│ 見中市警刑三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9 至18、81至89、143至150│
│ 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一第411至413頁,臺中地│
│ 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卷二第105至109、181至185頁,本院10│
│ 7年度聲羈字第601號卷第47至54頁,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17卷│
│ 第9至10頁,本院107 年度偵聲字第666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一│
│ 第217至273頁,本院卷二第353至424頁)。 │
│㈢被告范晉泰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判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
│ 三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199至206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 第20832 卷二第207至211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73頁,本院卷二│
│ 第353至424頁)。 │
│㈣被告余銘倫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判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
│ 三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265至278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 第20832 卷二第207至211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73頁,本院卷二│
│ 第353至424頁)。 │
│㈤被告陳宥宇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判之供述(分見中市警刑│
│ 三0000000000號警卷三第351至364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
│ 第20832 卷二第213至215頁,本院卷一第217至273頁,本院卷二│
│ 第353至424頁)。 │
│㈥證人蔡孟宏警詢、偵訊之供述(分見警卷三第555至559頁,臺中│
│ 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0832卷一第403至407頁)。 │
│非供述證據 │
│㈠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一: │
│⒈扣案編號5訊息檢視《編號1至4》(第181頁,第255至257頁同《│
│ 較清晰》)。 │
│⒉扣案編號6手機截圖《編號39至48》(第249至253頁)。 │
│⒊扣案編號5訊息檢視《編號5》(第259頁)。 │
│⒋本院106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6年12月7 │
│ 日至107年1月5日》(第315至321頁)。 │
│⒌現場蒐證照片(第323頁)。 │
│⒍扣案物品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內容,編號1至104》(第325至350│
│ 頁)。 │
│⒎被告陳誌偉107年9月27日13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年籍對照表(第543至551頁)。 │
│⒏蒐證照片(第559至565頁)。 │
│㈡中市警刑三字第0000000000號警卷三: │
│⒈被告鄭景中107年7月18日10時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
│ 對照表(第19至23頁)。 │
│⒉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鄭景中》(第25 │
│ 、31、41頁)。 │
│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鄭景中,執行處所:臺中市大甲區永順街55巷21│
│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第35至3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鄭景中,執行處所: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 段│
│ 805號14樓之3》、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第45至49頁│
│ )。 │
│⒌被告鄭景中之本院106 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文《期│
│ 間106年12月7日至107年1月5日》(第53至56頁)。 │
│⒍提示予鄭景中之蒐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第│
│ 57至79頁)。 │
│⒎被告鄭景中107年8月30日13時3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91至99頁)。 │
│⒏提示予被告鄭景中之刑事警察局監察譯文與行動蒐證照片(第10│
│ 1至141頁)。 │
│⒐被告鄭景中107 年11月13日12時5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 實姓名對照表(第151至155頁)。 │
│⒑被告鄭景中之本院106 年中地聲監字第1068號通訊監察譯文《期│
│ 間107年6月8日至107年7月6日》及蒐證照片(第157至194頁)。│
│⒒被告范晉泰107 年12月12日12時2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 實姓名對照表(第207至215頁)。 │
│⒓提示予被告范晉泰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第│
│ 217至245頁)。 │
│⒔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第247至255頁)。│
│⒕被告范晉泰犯罪資料明細表(第259頁)。 │
│⒖被告余銘倫107 年12月12日12時25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 實姓名對照表(第279至283頁)。 │
│⒗提示予被告余銘倫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第│
│ 285至325頁)。 │
│⒘被告余銘倫犯罪資料明細表(第327頁)。 │
│⒙本院106 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6年12月7│
│ 日至107年1月5日》(第329至346頁)。 │
│⒚被告陳宥宇107 年12月22日10時17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
│ 實姓名對照表(第365至369頁)。 │
│⒛提示予被告陳宥宇之本院106 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
│ 文及蒐證、監視器翻拍照片(第371至425頁)。 │
│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427頁)。 │
│被告陳宥宇犯罪資料明細表(第429頁)。 │
│㈢警卷三: │
│⒈證人蔡孟宏107年7月17日13時10分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
│ 姓名對照表(第561至565頁)。 │
│⒉不詳水房之人及鄭景中之通訊監察譯文(第573至585頁)。 │
│㈣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一: │
│⒈本院106年中地聲監字第2735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6 年12月7│
│ 日至107年1月5日》(第63至69頁)。 │
│⒉現場蒐證照片(第71頁) 。 │
│⒊扣案物品翻拍照片《電磁紀錄內容,編號1至104》(第73至98頁)│
│⒋刑事警察局通訊監察譯文與車行紀錄比對、行動蒐證(第323至3│
│ 49頁)。 │
│⒌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181號搜索票《受搜索人:蔡孟宏》(第363│
│ 頁)。 │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
│ 錄《受執行人:蔡孟宏,執行處所:臺中市梧棲區中央路2 段38│
│ 號》、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物品之證明書(第367至371頁│
│ )。 │
│⒎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5頁)。 │
│⒏車號000-0000號車輛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及通訊監察譯文、蒐│
│ 證照片資料(第377至386頁)。 │
│㈤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0832號卷二: │
│⒈被告鄭景中107年7月14日凌晨搭乘電梯及駕駛車輛之監視錄影器│
│ 翻拍照片(第89至101頁)。 │
│⒉本院106年中地聲監字第1068號通訊監察譯文《期間107年6月8日│
│ 至107年7月6日》及蒐證照片(第137至173頁)。 │
│⒊蔡孟宏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0832號不起訴處分書│
│ (第225至226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