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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林芳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富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第16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富貴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葉富貴知悉張書豪(綽號象哥,已另案判決確定)所屬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成年人所發起及操縱指揮,以「網路拍賣詐欺等模式」為詐騙手法之詐騙集團組織,係以3人以上分工之方式詐騙,且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竟透過少年李○軒(所涉部分已另案移送少年法庭)認識張書豪後,加入該詐騙集團組織,成為張書豪旗下車手,由張書豪為車手頭兼幹部,負責保管相關金融卡片及密碼,並帶同葉富貴、少年李○軒及潘○澤(所涉部分已另案移送少年法庭)前往不特定之金融機構ATM設置地點提領贓款,約定每日可獲取張書豪給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葉富貴所涉參與「阿迪」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葉富貴加入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後,即與張書豪、少年李○軒及潘○澤、該詐騙集團之電信機房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集團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俟該詐騙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人員確認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通知張書豪,張書豪即指示葉富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少年李○軒、潘○澤共同前往如附表所示ATM設置地點,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與少年潘○澤,指示少年潘○澤下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贓款,張書豪、葉富貴及少年李○軒則在旁把風,待提領完畢後,少年潘○澤再將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連同提款卡,各交付與張書豪,然葉富貴尚未獲取任何報酬。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葉富貴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卷【下稱少連偵5號卷】第8頁背面至12頁、第45至47頁、第82頁,本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卷【下稱金訴緝卷】第38頁、第132頁、第269頁、第283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張書豪、證人即少年潘○澤、李○軒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張書豪部分:見少連偵5號卷第68至69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0號卷【下稱少連偵160號卷】第55頁、第59至61頁;證人潘○澤部分: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少他字第1號卷【下稱少他1號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第55頁、第59至61頁,少連偵5號卷第36至37頁;證人李○軒部分:見苗栗地檢署107年度少他字第5號卷【下稱少他5號卷】第10頁背面至第13頁、第94頁背面),復有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及渠等所提出之相關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在卷可佐(告訴人劉宣甫部分:見少他1號卷第10至18頁;告訴人李秋環部分:見少他1號卷第21至23頁、第26至31頁),並有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少他1號卷第9、20頁)、苗栗縣○○鄉○○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自動櫃員機民國106年5月21日21時48分許至49分許之提領畫面(見少他1號卷第5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少連偵5號卷第33頁)、苗栗縣○○鄉○○路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地圖及街景圖(見少連偵5號卷第54至5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1月1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19756號函(見少連偵5號卷第5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少連偵5號卷第59至6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兆銀總集字中字第1070039867號函所檢具張瑞清所申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0號卷第97至103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年10月2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40920號函所檢具告訴人李秋環於玉山銀行之開戶資料及該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少連偵160號卷第107至113頁)、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240號追加起訴書(見少連偵160號卷第171至177頁)、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起訴書(見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61號卷【下稱少連偵161號卷】第19至2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92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少連偵161號卷第33至3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見訴緝卷第223至232頁)、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見訴緝卷第233至234頁)、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起訴書(見訴緝卷第237至240頁)、本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36號刑事判決(見訴緝卷第241至253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見訴緝卷第255至261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05年12月28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23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6年6月28日施行。修正前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而第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重大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條之罪」,罰責部分則規定在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2條關於洗錢定義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第3條則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刑責部分則規定在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被告依舊法之規定,其行為因該當於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重大犯罪,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案件予以評價,然此係指參與犯罪組織罪本身之罪責評價部分而已,而因參與犯罪組織本屬繼續性行為,因該繼續性之其後行為而隱匿掩飾自己犯罪所得,當仍屬因繼續參與犯罪組織重大犯罪得有財物後掩飾隱匿之之洗錢行為,而符合洗錢之定義,而舊法為自己(包含共犯)洗錢行為之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被告依新法規定,僅就所犯加重詐欺罪而言,即屬最輕本刑6月以上之罪而屬「特定犯罪」,掩飾隱匿之即屬洗錢行為,而刑度則成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新舊法比較,應以舊洗錢防制法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及蒞庭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有未洽,本院並不受拘束,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㈢至於起訴意旨雖謂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李○軒及潘○澤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所謂「成年人」,民法第12條明文定義為「滿20歲為成年」,而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自出生之日起算。本案被告係87年1月21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計算至案發時之106年5月21日,係已滿19歲而未滿20歲之人,自非「成年人」,與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應加重其刑」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節業經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透過少年李○軒認識證人張書豪而加入以「阿迪」所發起之詐欺集團,負責提款車手之工作,雖被告並未負責撥打電話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而推由同一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證人張書豪及少年李○軒、潘○澤、「阿迪」及同屬該詐欺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詐欺犯行分工各擔任打電話施詐、居間聯繫及提領受騙告訴人匯入人頭帳戶之詐騙款項等任務,其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有所認識,而仍參與該犯罪組織,故其就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未參與上開犯行之全部行為階段,仍應就其所參與部分,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從而,被告與證人張書豪、少年李○軒、潘○澤、「阿迪」及該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另被告就其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在卷,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規定,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仍應說明論列其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量刑評價始為充足)。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從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阿迪」所發起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集團內部工作之分工,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而施以詐術,以此等非法方法圖謀不法所得,詐取告訴人等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害等犯後態度;暨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詳見金訴緝卷第284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提得款項及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主刑及定執行刑之罰金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本件伊並無取得任何報酬。證人張書豪本來說一天要給伊2,000元,但都沒有給伊。當時遭員警查扣到的377,710元是伊另案黑吃黑的款項,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69頁、第283頁),是被告既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公訴意旨聲請分別就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領金額之百分之1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並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容有誤會,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106年6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
有第二條第一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  表:
┌─┬───┬───────┬───────┬──────┬─────┬───────┐
│編│被害人│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提款時間、金│提領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
│號│      │              │及金額(新臺幣│額及提領報酬│          │              │
│  │      │              │)            │(新臺幣)  │          │              │
├─┼───┼───────┼───────┼──────┼─────┼───────┤
│1 │劉宣甫│該詐欺集團成員│106年5月21日21│106年5月21日│苗栗縣三義│葉富貴三人以上│
│  │(有提│於106年5月21日│時30分許,匯款│22時許,提領│鄉中正路83│共同犯詐欺取財│
│  │告)  │20時48分許起,│15,012元至張妙│20,000元    │號渣打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以「+000000000│清所申設之兆豐│【其中4,988 │三義分行附│壹年壹月,併科│
│  │      │127」、「+8808│國際商業銀行帳│元為附表編號│設ATM     │罰金新臺幣伍仟│
│  │      │00-000000」電 │號:0000000000│2之告訴人李 │          │元,罰金如易服│
│  │      │話號碼致電劉宣│2273號帳戶。  │秋環匯入】  │          │勞役,以新臺幣│
│  │      │甫,自稱為「讀│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冊生活」及郵局│              │            │          │。            │
│  │      │之人員,向劉宣│              │            │          │              │
│  │      │甫佯稱,其之前│              │            │          │              │
│  │      │購物,會被重複│              │            │          │              │
│  │      │扣款,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關閉轉帳功能以│              │            │          │              │
│  │      │取消轉帳云云,│              │            │          │              │
│  │      │致劉宣甫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匯款至指定之人│              │            │          │              │
│  │      │頭帳戶(詳右述│              │            │          │              │
│  │      │)。          │              │            │          │              │
├─┼───┼───────┼───────┼──────┼─────┼───────┤
│2 │李秋環│該詐欺集團成員│⑴106年5月21  │106年5月21日│苗栗縣三義│葉富貴三人以上│
│  │(有提│於106年5月21日│  21時38分許,│22時許,提領│鄉中正路83│共同犯詐欺取財│
│  │告)  │20時54分許起,│  匯款5,123元 │20,000元    │號渣打銀行│罪,處有期徒刑│
│  │      │以「0000000000│⑵106年5月21  │【其中15,012│三義分行附│壹年壹月,併科│
│  │      │」、「+0000000│  22時10分許,│元為附表編號│設ATM     │罰金新臺幣肆仟│
│  │      │21313」電話號 │  匯款4,998元 │1之告訴人劉 │          │元,罰金如易服│
│  │      │碼致電李秋環,│⑴、⑵)均匯至 │宣甫匯入】  │          │勞役,以新臺幣│
│  │      │自稱為「云集匯│張妙清所申設之├──────┤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及玉山銀行之│兆豐國際商業銀│106年5月21日│          │。            │
│  │      │人員,向李秋環│行帳號:017052│22時12分許,│          │              │
│  │      │佯稱,其之前購│00000000號帳戶│提領5,000元 │          │              │
│  │      │物,因系統保留│。            ├──────┤          │              │
│  │      │授權碼造成多扣│              │共計提領9,98│          │              │
│  │      │12筆訂單,如要│              │8元         │          │              │
│  │      │取消,須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取消訂單云云,│              │            │          │              │
│  │      │致李秋環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操作│              │            │          │              │
│  │      │自動櫃員機,而│              │            │          │              │
│  │      │接續匯款至指定│              │            │          │              │
│  │      │之人頭帳戶(詳│              │            │          │              │
│  │      │右述)。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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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