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緝字第2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富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01號、第2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戊○○參與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墨」、「阿迪」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成為張書豪(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判決判處有罪)旗下車手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張書豪、少年李○軒、少年潘○澤(少年2人涉案部分另由少年法庭處理)等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組成本案詐騙集團,該集團成員分工如下:張書豪為車手頭兼幹部、少年李○軒為車手頭,均受該集團首腦「大墨」透過幹部「阿迪」之指揮,由張書豪提供作案車輛,戊○○駕車搭載少年李○軒、少年潘○澤等車手前往指定金融機構提領贓款。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不詳電信機房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所示之受騙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待該集團電信機房詐騙人員確認相關詐騙款項均已入帳後,即通知張書豪、戊○○及少年李○軒、少年潘○澤等前往自動提款機提往詐騙之款項,並由戊○○駕車搭載少年潘○澤、李○軒共同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由少年潘○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害人已匯入款項,尚未及提領),未實際提領之戊○○、少年李○軒則在旁把風,待提領完畢後,再將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連同提款卡,各自交付給張書豪,張書豪可獲取當日所有車手提領贓款總額7%計算之報酬,其餘車手可分得當日各自提領贓款總額1%至2%計算之報酬,擔任車手司機之戊○○則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報酬。
二、戊○○嗣於106年5月23日20時許,搭載少年李○軒、潘○澤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超商提領贓款時,見少年潘○澤將先前提領款項交由少年李○軒置於黑色側背包內保管,竟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少年潘○澤、李○軒均下車提領款項之際,竊取該黑色側背包及其內之贓款,旋即離開現場。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中一部分贓款用以購買IPHONE手機1支、金戒指3個及手錶1個等物。嗣警方於翌日即5月24日15時15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中山圓環前,發現戊○○形跡可疑,予以攔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丁○○、甲○○、己○○、庚○○、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實體認定之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新營分局130號卷第1至13頁,少連偵101卷第8、9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一第49至53頁,本院卷第11至14頁、第93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書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第二分局893卷第19至22頁,少連偵101卷第45至47頁,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一第87至93頁,第117至124頁)、少年李○軒於警詢時(新營分局130卷第16至22頁)、少年潘○澤於警詢時(新營分局130卷第23至27頁、第60至64頁)所述參與犯罪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甲○○、庚○○、己○○於警詢時證述受騙匯款經過明確(新營分局130卷第60至64頁、第77至79頁、第92至93頁,核交2181卷第37至41頁)、證人天曜租車公司店長林金成、樂業租車公司店長鍾睿志、銓欣租車行負責人傅啟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第二分局893卷第40至46頁),復有贓證物照片1張(新營分局130卷第53頁)、告訴人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2頁、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頁(新營分局130卷第58至59頁、第65至69頁、第72至76頁)、告訴人甲○○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表1張(新營分局130卷第80至82頁)、告訴人庚○○之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營分局130卷第94至96頁,核交2181卷第35至36頁)、曾晨真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新營分局130卷第107頁,核交2181卷第14頁)、少年李○軒相關蒐證照片28張(新營分局130卷第109至122頁)、少年李○軒扣案手機LINE對話記錄列印照片15張(新營分局130卷第123至13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106年9月28日警員職務報告(第二分局893卷第2至4頁)、106年5月23日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核交2181卷第6至9頁)、另案少年潘○澤於106年5月23日提款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核交2181卷第10至12頁)、藍玥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核交2181卷第15頁正反面)、許榆敏之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對帳單(核交2181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己○○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核交2181卷第42至43頁)、扣案手錶及金戒指扣押物品照片2張(少連偵101卷第18至1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營分局130卷第45至49、第51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7年12月26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070000205號函(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一第101頁)許榆敏存款歷史對帳單(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0號卷一第102至10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阿迪」、張書豪及少年李○軒、少年潘○澤等所屬詐騙集團其他電信機房人員,足徵上開犯罪組織不詳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待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少年李○軒、少年潘○澤即接受上手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前往ATM提款機提領贓款、並轉交予集團上游,足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修正前規定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高30倍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其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另案少年李○軒、潘○澤、張書豪及「阿迪」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為取得詐騙款項,並且掩飾犯罪所得,始會以取得使用之人頭帳戶為之,可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則被告所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公訴意旨雖僅提及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既與業經追加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當亦為本件追加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業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本院卷第75頁、第81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併此指明。
(四)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於行為時為18歲以上,未滿20歲,故仍非成年人,雖其與另案少年潘○澤、李○軒等少年共犯本案之罪及竊取上開少年共犯之財物,惟因被告尚未成年,故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牟取一己私利,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嚴重偏差,影響社會治安亦鉅,另參以告訴人等所受損失之金額,及被告於本案犯行,暨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未婚、與父親同住之狀況(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查: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均未拿到參與詐騙之款項,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至8所示之物品,為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仍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於106年5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墨」、「阿迪」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判例、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亦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諭知免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追加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附表一:107 年度訴字第250 號(C案)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101 號、第240號追加起訴書 │
│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倘有提款手續費5元均 │
│略之)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
│ │
├──┬─┬────────┬────┬────┬────┬───────┤
│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
│ │害│) │ │(新臺幣│ │金額(新臺幣)│
│ │人│ │ │) │ │、地點 │
├──┼─┼────────┼────┼────┼────┼───────┤
│ 1 │許│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曾晨真之│戊○○駕駛車號│
│(即│晉│6 年5 月23日19時│月23日21│29,985元│臺灣銀行│AST-0187號自小│
│追加│綸│55分許,假冒購物│時21分許│29,985元│岡山分行│客車搭載少年潘│
│起訴│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25分許│28,985元│帳號(00│○澤、少年李○│
│書附│ │電話給丙○○,並│、27分許│29,985元│4)60004│軒前往,由少年│
│表編│ │佯稱:因其前在網│、30分許│【追加起│570441號│潘○澤下車提款│
│號2 │ │路購物,因作業人│、48分許│訴書誤載│帳戶 │,戊○○及少年│
│) │ │員疏失將訂單誤設│(依告訴│為: │ │李○軒在車上把│
│ │ │為分期付款約定轉│人之證述│29,985元│ │風(以下同):│
│ │ │帳,導致重複扣款│) │29,985元│ │106 年5 月23日│
│ │ │,要協助取消錯誤│ │25,005元│ │①21時28分17秒│
│ │ │設定,將通知永豐│ │29,985元│ │提領20,000元;│
│ │ │銀行客服人員協助│ │】 │ │②21時28分52秒│
│ │ │云云,丙○○隨即│ │ │ │提領10,000元;│
│ │ │接獲假冒永豐銀行│ │ │ │③21時30分54秒│
│ │ │客服人員來電,並│ │ │ │提領20,000元;│
│ │ │告知丙○○前往 │ │ │ │④21時31分26秒│
│ │ │ATM 操作取消訂單│ │ │ │提領20,000元;│
│ │ │,致丙○○陷於錯│ │ │ │⑤21時32分00秒│
│ │ │誤而依詐欺集團成│ │ │ │提領20,000元;│
│ │ │員指示匯款入詐欺│ │ │ │⑥21時32分54秒│
│ │ │集團指定之帳戶如│ │ │ │提領20,000元;│
│ │ │右揭所示。 │ │ │ │⑦21時34分06秒│
│ │ │ │ │ │ │提領8,000元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
│ │ │ │ │ │ │圓環東路338 號│
│ │ │ │ │ │ │,臺中商銀南陽│
│ │ │ │ │ │ │分行); │
│ │ │ │ │ │ │⑧21時53分55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⑨21時54分44秒│
│ │ │ │ │ │ │提領1,000 元 │
│ │ │ │ │ │ │(臺中市豐原區│
│ │ │ │ │ │ │圓環東路228 號│
│ │ │ │ │ │ │,臺中市豐原農│
│ │ │ │ │ │ │會) │
│ │ │ │ │ │ │【追加起訴書未│
│ │ │ │ │ │ │載上述⑤至⑨部│
│ │ │ │ │ │ │,惟此部分與追│
│ │ │ │ │ │ │加起訴部分有接│
│ │ │ │ │ │ │續犯一罪關係,│
│ │ │ │ │ │ │本院應併予審理│
│ │ │ │ │ │ │】 │
│ │ │ ├────┼────┼────┼───────│
│ │ │ │106 年5 │22,985元│許榆敏之│106 年5 月23日│
│ │ │ │月23日21│ │臺北富邦│①21時58分17秒│
│ │ │ │時45分39│ │銀行新竹│提領20,000元、│
│ │ │ │秒 │ │分行7252│②21時59分9 秒│
│ │ │ │ │ │107322號│提領3,000 元 │
│ │ │ │ │ │帳 │(臺中市豐原區│
│ │ │ │ │ │ │圓環東路228 號│
│ │ │ │ │ │ │,臺中市豐原農│
│ │ │ │ │ │ │會) │
│ │ │ │ │ │ │(追加起訴書就│
│ │ │ │ │ │ │其上②誤載為10│
│ │ │ │ │ │ │,000元,提領地│
│ │ │ │ │ │ │點誤載為臺中市│
│ │ │ │ │ │ │豐原區圓環東路│
│ │ │ │ │ │ │338 號,臺中商│
│ │ │ │ │ │ │銀南陽分行) │
│ │ │ ├────┼────┼────┼───────│
│ │ │ │106 年5 │29,985元│藍玥之臺│戊○○駕駛車號│
│ │ │ │月23日20│29,985元│灣銀行帳│AST-0187號自小│
│ │ │ │時49分53│24,990元│號(004 │客車搭載少年潘│
│ │ │ │秒、53分│29,985元│)012080│○澤、少年李○│
│ │ │ │23秒、55│【追加起│23235 號│軒前往,由少年│
│ │ │ │分35秒、│訴書誤載│帳戶 │潘○澤下車提款│
│ │ │ │21 時43 │為: │ │,戊○○及少年│
│ │ │ │分28秒 │29,985元│ │李○軒在車上把│
│ │ │ │ │29,985元│ │風(以下同):│
│ │ │ │ │25,005元│ │106 年5 月23日│
│ │ │ │ │29,985元│ │①20時52分46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②20時53分33秒│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③20時56分35秒│
│ │ │ │ │ │ │提領20,000元;│
├──┼─┼────────┼────┼────┼────┤④20時57分39秒┤
│ 2 │蕭│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8,123元 │藍玥之臺│提領18,000元;│
│(即│涵│6 年5 月23日19時│月23日20│ │灣銀行帳│⑤20時59分52秒│
│追加│尹│56分許,假冒購物│時51分16│ │號(004 │提領20,000元;│
│起訴│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秒 │ │)012080│⑥21時00分50秒│
│書附│ │電話給庚○○,並│ │ │23235 號│提領5,000 元 │
│表編│ │佯稱:因其前在網│ │ │帳戶 │(臺中市豐原區│
│號3 │ │路購物,因內部人│ │ │ │圓環東路797 號│
│) │ │員作業疏失,誤設│ │ │ │,渣打銀行豐原│
│ │ │為分期約定轉帳,│ │ │ │分行); │
│ │ │導致帳戶會重複扣│ │ │ │⑦21時43分19秒│
│ │ │款,要協助取消錯│ │ │ │提領2,000 元 │
│ │ │誤設定,將通知中│ │ │ │(臺中市豐原區│
│ │ │華郵政人員協助云│ │ │ │圓環東路168 號│
│ │ │云,庚○○隨即接│ │ │ │,統一甜心門市│
│ │ │獲假冒中華郵政人│ │ │ │); │
│ │ │員來電,並告知蕭│ │ │ │⑧21時47分33秒│
│ │ │涵尹前往ATM 操作│ │ │ │提領20,000元;│
│ │ │取消訂單,致蕭涵│ │ │ │⑨21時48分03秒│
│ │ │尹陷於錯誤而依詐│ │ │ │提領10,000元;│
│ │ │欺集團成員指示匯│ │ │ │(臺中市豐原區│
│ │ │款入詐欺集團指定│ │ │ │圓環東路338 號│
│ │ │之帳戶如右揭所示│ │ │ │,臺中商銀南陽│
│ │ │。 │ │ │ │分行) │
│ │ │ │ │ │ │【追加起訴書漏│
│ │ │ │ │ │ │載上述⑤至⑧部│
│ │ │ │ │ │ │分,惟此部分與│
│ │ │ │ │ │ │起訴部分為接續│
│ │ │ │ │ │ │犯之一罪關係,│
│ │ │ │ │ │ │本院應併予審理│
│ │ │ │ │ │ │。】 │
├──┼─┼────────┼────┼────┼────┼───────┤
│ 3 │林│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29,985元│許榆敏之│戊○○駕駛車號│
│(即│煒│6 年5 月23日17時│月23日22│ │臺北富邦│AST-0187號自小│
│追加│倫│15分許,假冒購物│時17分53│ │銀行新竹│客車搭載少年潘│
│起訴│ │網站客服人員撥打│秒 │ │分行帳號│○澤、少年李○│
│書附│ │電話給甲○○,並│ │ │00000000│軒前往,由少年│
│表編│ │佯稱:因其前在網│ │ │22號帳戶│潘○澤下車提款│
│號5 │ │路購物,因網路連│ │ │ │,戊○○及少年│
│) │ │線問題多一筆訂單│ │ │ │李○軒在車上把│
│ │ │及扣款,要協助取│ │ │ │風(以下同):│
│ │ │消錯誤設定,將通│ │ │ │106 年5 月23日│
│ │ │知中華郵政人員協│ │ │ │①22時23分48秒│
│ │ │助云云,甲○○隨│ │ │ │提領20,000元;│
│ │ │即接獲假冒中華郵│ │ │ │②22時24分19秒│
│ │ │政人員來電,並告│ │ │ │提領10,000元 │
│ │ │知甲○○前往ATM │ │ │ │(臺中市豐原區│
│ │ │操作取消訂單,致│ │ │ │圓環南路76號,│
│ │ │甲○○陷於錯誤而│ │ │ │全家豐原中興店│
│ │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入詐欺集團│ │ │ │【追加起訴書漏│
│ │ │指定之帳戶如右揭│ │ │ │載上述②部分,│
│ │ │所示。 │ │ │ │惟此部分與起訴│
│ │ │ │ │ │ │部分為接續犯之│
│ │ │ │ │ │ │一罪關係,本院│
│ │ │ │ │ │ │應併予審理。】│
├──┼─┼────────┼────┼────┼────┼───────┤
│ 4 │潘│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6 年5 │5,135元 │許榆敏之│已匯入尚未提領│
│(即│孟│6 年5 月23日21時│月23日22│4,876元 │臺北富邦│ │
│追加│玲│許,假冒網路購物│時32分15│【追加起│銀行新竹│ │
│起訴│ │賣家撥打電話給潘│秒、34分│訴書誤載│分行帳號│ │
│書附│ │孟玲,並佯稱:因│28秒 │為4,876 │00000000│ │
│表編│ │工作人員疏忽出貨│ │元、5,15│22號帳戶│ │
│號4 │ │單出現12筆資料,│ │0 元】 │ │ │
│) │ │要解除訂單,需按│ │ │ │ │
│ │ │郵局客服人員指示│ │ │ │ │
│ │ │至ATM 前操作云云│ │ │ │ │
│ │ │,己○○隨即接獲│ │ │ │ │
│ │ │假冒郵局客服人員│ │ │ │ │
│ │ │來電,並告知潘孟│ │ │ │ │
│ │ │玲前往ATM 操作取│ │ │ │ │
│ │ │消訂單,致己○○│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入詐欺集團指定之│ │ │ │ │
│ │ │帳戶如右揭所示。│ │ │ │ │
└──┴─┴────────┴────┴────┴────┴───────┘
附表二:
┌──┬─────────┬─────┬────┐
│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1 │黑色側背包 │1個 │戊○○ │
├──┼─────────┼─────┼────┤
│2 │鑰匙 │1串 │戊○○ │
├──┼─────────┼─────┼────┤
│3 │郵局提款卡(014132│1張 │戊○○ │
│ │0000000 │ │ │
├──┼─────────┼─────┼────┤
│4 │行動電話(SAMSUNG │1支 │戊○○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574/03、金色) │ │ │
├──┼─────────┼─────┼────┤
│5 │行動電話(IPHONE、│1支 │戊○○ │
│ │、序號000000000000│ │ │
│ │39、銀色) │ │ │
├──┼─────────┼─────┼────┤
│6 │手錶 │1個 │戊○○ │
├──┼─────────┼─────┼────┤
│7 │金戒指 │3個 │戊○○ │
├──┼─────────┼─────┼────┤
│8 │現金(新臺幣) │377710元 │戊○○ │
└──┴─────────┴─────┴────┘
附表三: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沒收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無。 │
│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無。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無。 │
│ │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無。 │
│ │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5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至5之物,均沒收│
│ │ │ │收。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1、6至8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