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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大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7 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638號判決確定,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4月8日以109年度台非字第3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2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大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大緯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晚間7 時47分許,至陳茂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住家前,接續持其所有之鑰匙插入並破壞該住家紗門及玻璃門之門鎖,足以生損害於陳茂麟。嗣陳茂麟於同日晚間8 時許,發現住家門鎖遭破壞,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茂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大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中檢105 偵24848 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 頁、第56-60頁反面;本院卷第201-2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茂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0-31 頁;中檢105核交1858號卷【下稱核交卷】第3-4頁),並有職務報告(偵卷第2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卷第32頁)、監視錄影畫面(偵卷第49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核交卷第5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 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7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該條文中,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被告係於密接之時、地,先後毀損上開門鎖,顯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楊大緯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85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④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1 年5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10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犯行既經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符合累犯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且依本案情節(詳下述科刑審酌事由),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事,而為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書信向告訴人道歉,並經告訴人表示不願追究,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本院卷第206 、209 頁);另考量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用之鑰匙,業經被告丟棄(偵卷第28頁),並未扣案,又該物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大緯於上開時、地,欲進入該屋內行竊,因無法開啟門鎖進入,始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茂麟之證述、③職務報告、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⑤監視錄影畫面、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開毀損犯行,惟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入告訴人住家內,因為當時門鎖打不開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觀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甚明。而刑法第321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為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之加重處罰規定,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普通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即下手竊取他人之動產為加重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之實行,而尚未著手實行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仍不能論以加重竊盜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起訴書此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並未進入告訴人陳茂麟住宅,更未開始搜尋財物,而此亦與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僅有門鎖遭破壞等情相符,並有前開監視錄影畫面可佐,顯見被告所為,僅止於實行破壞門鎖之加重條件,難謂已達於著手竊盜行為實施之程度,而持鑰匙破壞門鎖,僅屬竊盜之預備行為,自無竊盜未遂可言,是本院就此部分尚難率爾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被告所為係屬加重竊盜未遂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不得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自應就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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