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連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19390、20452、2072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連成犯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沒收部分,除附表二編號7號外)。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1、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2、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附表二編號5至10號),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連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自民國109年2月17日起,分別於如附表一「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行竊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別竊取方志哲、廖明乾、林良儒、謝佩洪、洪睿妤、周伯翰、廖添振、陳逸豪、林得貴等9人(下與魏汶瑱合稱方志哲等10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物得逞,以及著手竊取魏汶瑱所有之財物而未能得逞(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嗣因方志哲等10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方志哲、廖明乾、林良儒、謝佩洪、洪睿妤、陳逸豪、林得貴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連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19390號卷第43至53頁、偵20452號卷第67至72頁、偵20721號卷第47至57頁、本院卷第99、10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方志哲、廖明乾、林良儒、謝佩洪、洪睿妤、陳逸豪、林得貴,以及證人即被害人周伯翰、魏汶瑱、廖添振於警詢之證述(偵17227號卷第41、42頁、偵19390號卷第55至75頁、偵20452號卷第43、44頁、偵20721號卷第59至71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案發地點照片、道路及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偵17227號卷第39、43至53頁、偵19390號卷第41、77至95頁、偵20452號卷第37、45至47頁、偵20721號卷第41至45、73至130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4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3、5、6、8至10號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共7罪);所為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竊盜犯行,係認被告獲有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太陽眼鏡1副、交趾陶達摩祖師像1尊、裝有現金之塑膠袋2包及竹筒1個等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記得我於附表一編號1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約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09、110頁),是就該部分竊盜犯行犯罪所得之現金部分,爰更正、補充為共1萬元,附此敘明。
四、科刑:
(一)被告於本案行為前,①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②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34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下稱前案),送執行後,於104年9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而入監執行殘刑11月21日,於106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皆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竟再次輕率破壞他人財產法益等情,認本案均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雖已著手於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部分之竊盜犯行,但並未竊取他人財物得手,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所生危害較竊盜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該部分之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曾數次因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徵被告素行非佳,並一再漠視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法律規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法紀觀念;暨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為滿足一己私慾,分別實施如附表一「行竊方法」欄所示之竊盜行為,因而竊得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他人財物,是被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為實施竊盜犯行而危及他人住居安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未以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足見本案所生損害均尚未經被告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經查獲後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部分並未實際竊得他人財物,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擔任粗工、獨居、家庭經濟貧窮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1、4號)、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二編號2、3號)及罰金(附表二編號5至10號)等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分別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物品,既分別屬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及鑰匙,如附表一編號5號「犯罪所得」欄所示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等物品,雖分別屬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5號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既未扣案,且分別屬告訴人謝佩洪、洪睿妤個人使用之物,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而上開國民身分證、信用卡、金融卡及存摺等個人證件,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被告用以取得不法利益,故本院認該等物品均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4號竊盜犯行所獲取告訴人謝佩洪之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已由告訴人謝佩洪實際領回乙節,業經告訴人謝佩洪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9390號卷第68頁),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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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地點 │ 行竊方法 │ 犯罪所得 │ 沒收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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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2月17日上午8 │利用左列住宅前門未│一、太陽眼鏡1副 │同左列犯罪所得│
│ │時許,臺中市大里區│上鎖之機會,未經方│ (價值2千6百元) │ │
│ │爽文路933號方志哲 │志哲同意而進入左列├────────────┤註:左列犯罪所│
│ │之住宅內 │住宅,徒手竊取方志│二、交趾陶達摩祖師像1尊 │ 得之總價值│
│ │ │哲所有之右列財物得├────────────┤ 為2萬元。 │
│ │ │逞。 │三、現金1萬元 │ │
├──┼─────────┼─────────┼────────────┼───────┤
│ 2 │109年4月10日凌晨5 │徒手打開停放在左列│一、Benz廠牌太陽眼鏡1副 │同左列犯罪所得│
│ │時18分許,臺中市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價值9千元) │ │
│ │區梅亭街429號前 │1785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車門後,進入該車內│二、現金2萬元 │ │
│ │ │徒手竊取廖明乾所有│ │ │
│ │ │之右列財物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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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9年4月27日凌晨4 │徒手打開停放在左列│一、SEIKO廠牌手錶1支 │同左列犯罪所得│
│ │時33分許,臺中市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價值6千元) │ │
│ │區梅亭街48號前 │6771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車門後,進入該車內│二、現金7千元 │ │
│ │ │徒手竊取林良儒所有│ │ │
│ │ │之右列財物得逞。 │ │ │
├──┼─────────┼─────────┼────────────┼───────┤
│ 4 │109年4月27日凌晨5 │利用左列住宅前門未│一、粉紅色手提包1只 │左列犯罪所得之│
│ │時17分許,臺中市北│上鎖之機會,未經謝│ (註:內含下列物品)│「一、二、三」│
│ │區梅亭街396號謝佩 │佩洪同意而進入左列├────────────┤部分 │
│ │洪之住宅內 │住宅,徒手竊取謝佩│二、COACH廠牌手拿包1個 │ │
│ │ │洪所有之右列財物得├────────────┤註:左列犯罪所│
│ │ │逞。 │三、現金550元 │ 得之總價值│
│ │ │ ├────────────┤ 為3千元。 │
│ │ │ │四、謝佩洪之國民身分證及│ │
│ │ │ │ 全民健康保險卡各1張 │ │
│ │ │ │ 、不詳數量之信用卡、│ │
│ │ │ │ 金融卡及鑰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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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9年5月8日凌晨2時│徒手打開停放在左列│一、現金300元 │左列犯罪所得之│
│ │46分許,臺中市東區│地點之車牌號碼000-├────────────┤「一」部分 │
│ │仁和路457巷3號前 │3565號自用小客車之│二、存摺8本、不詳數量之 │ │
│ │ │車門後,進入該車內│ 印章及金融卡 │ │
│ │ │徒手竊取洪睿妤所有│ │ │
│ │ │之右列財物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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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9年5月17日凌晨3 │徒手打開停放在左列│現金600元 │同左列犯罪所得│
│ │時30分許,臺中市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 │
│ │區東成三街110號前 │MPC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 │之置物箱後,徒手竊│ │ │
│ │ │取周伯翰所有之右列│ │ │
│ │ │財物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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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9年5月18日凌晨5 │徒手打開停放在左列│無 │無 │
│ │時30分許,臺中市北│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 │ │
│ │區梅亭街466巷8號前│-D5號自用小客車之 │ │ │
│ │ │車門後,進入該車內│ │ │
│ │ │著手竊取魏汶瑱所有│ │ │
│ │ │之財物而未能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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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9年5月31日凌晨3 │徒手打開停放在左列│一、香菸2包(價值200元)│同左列犯罪所得│
│ │時10分許,臺中市東│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
│ │區建德街30之3號前 │146號自用小貨車之 │二、現金100元 │ │
│ │ │車門後,進入該車內│ │ │
│ │ │徒手竊取廖添振所有│ │ │
│ │ │之右列財物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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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9年5月31日凌晨3 │徒手打開停放在左列│一、帽子1頂(價值500元)│同左列犯罪所得│
│ │時37分許,臺中市東│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 │
│ │區建新街10號前 │-JY號自用小客車之 │二、面紙(10包入)2組 │ │
│ │ │車門後,進入該車內│ │ │
│ │ │徒手竊取陳逸豪所有│ │ │
│ │ │之右列財物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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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9年6月13日凌晨2 │徒手打開停放在左列│現金130元 │同左列犯罪所得│
│ │時3分許,臺中市東 │地點之車牌號碼000-│ │ │
│ │區建智街63巷15號前│7536號普通重型機車│ │ │
│ │ │之置物箱後,徒手竊│ │ │
│ │ │取林得貴所有之右列│ │ │
│ │ │財物得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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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除現金以外犯罪所得之(總)價值,均係依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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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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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論罪科刑、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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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一編號1號 │李連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 │ │號1號「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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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一編號2號 │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號「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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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附表一編號3號 │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號「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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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附表一編號4號 │李連成犯侵入住宅竊盜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 │ │號4號「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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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附表一編號5號 │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號「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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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附表一編號6號 │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號「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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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附表一編號7號 │李連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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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附表一編號8號 │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號「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9 │附表一編號9號 │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號「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
│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0 │附表一編號10號│李連成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號「沒收物品」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