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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38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柯志民蔡逸蓉陳昱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培
被告
劉怡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陳婉寧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48號、109年度偵字第14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劉怡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慶培於不詳時間、劉怡婷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震坤」、「戮鋼」、「隔壁老樊」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組織(劉怡婷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案審理範圍)。該詐欺集團牟利方式係由「震坤」、「戮鋼」指示詐欺犯罪集團中擔任取簿手至不特定超商領取人頭包裹,另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集團內車手持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將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再依所約定之比例朋分。劉怡婷、張慶培均擔任集團內之取簿手,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劉怡婷於108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依「震坤」、「戮鋼」指示前往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領取裝有廖于媗寄送,內含廖于媗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1段與中山路3段1巷交岔路口,於同日21時27至30分許,將領得之包裹以面交方式交予張慶培,由張慶培轉交給旗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張慶培並當場交付劉怡婷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提領帳戶。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不詳詐欺成員於不詳時、地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嗣經警獲報後,依劉怡婷領取包裹時之路口及便利超商內監器視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慶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對起訴書援引本案卷證所附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及證據能力有何意見?)答:沒有證據能力,我不清楚為何我會被起訴為被告。(問:爭執哪些證據沒有證據能力?)答:隨便,看你們要怎麼講」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應認被告張慶培對於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有爭執,是關於共同被告劉怡婷、被害人曾美莉、鐘嘉愷、證人許薈萱、另案被告廖于媗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被告張慶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均無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怡婷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慶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則無證據證明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而取得,應有證據能力;被害人等提出之帳戶往來明細、匯款單及受理報案三聯單等,則分別係銀行及警察機關業務上及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依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則非供述證據,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劉怡婷、張慶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等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怡婷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劉怡婷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廖于媗所有富邦銀行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04-106頁)。被告張慶培則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這些都跟我無關云云。然查:

㈠被告劉怡婷部分:

⒈被告劉怡婷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廖于媗所有富邦銀行及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被害人曾美莉及鐘嘉愷則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分別匯款10萬元至廖于媗富邦銀行帳戶內及匯款20萬元至廖于媗郵局帳戶內,並由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劉怡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4-106頁、第136頁),並有108年8月21日被告劉怡婷領取包裹時之路口及便利超商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被告劉怡婷刑案影像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比對照片、被害人曾美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被害人鐘嘉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芳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委託書、被告劉怡婷與暱稱「震坤」、「戮鋼」之訊息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95-215頁、第217頁、偵2648號卷第251頁、第259-267頁、第271-273頁、第279頁、第291-301頁、第303-305頁、第309頁、第348-357頁),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⒉次查,證人即被告劉怡婷另案之共同被告謝岷沂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稱:我有將「隔壁老樊」詐欺集團的聯絡方式給被告劉怡婷,要她自己去聯繫,我是「隔壁老樊」詐欺集團的成員之一,我的上手就是何浿緁,何浿緁跟我說她要一個人擔任UBER司機,但要做什麼事情何浿緁沒有說,何浿緁只有跟我說如果我有認識人需要工作,再把聯絡方式給對方,之後就由他們自己去談等語(見偵7267號卷第65-75頁、第187-19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是加入「隔壁老樊」所屬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震坤」、「戮鋼」我沒有聯絡過,我不知道他們和「隔壁老樊」是不是屬於同一集團,我自己不會去領錢,是其他車手工作完的錢會交給我,我再交給上面的人,領錢的人頭帳戶提款卡是由其他人負責,我後來做筆錄才知道是被告劉怡婷去超商拿的,原本我介紹被告劉怡婷是要來做車手,但她拒絕我,我是為了要招募車手,跟我的女性朋友講,她才去找被告劉怡婷,我跟我的女性朋友講的時候我有明確講我就是要找詐欺集團的車手來負責領錢,我有跟被告劉怡婷講我就是在收詐欺集團的錢,但後來被告劉怡婷拒絕我,我就跟被告劉怡婷講我要把妳的聯絡方式給「隔壁老樊」,要她們自己去聯絡,我以車手身分招募被告劉怡婷時,有跟她說過我就是「隔壁老樊」這個集團的人,她也知道我在擔任車手,被告劉怡婷在我面前將「隔壁老樊」的聯絡方式加為好友後,馬上聯絡並談論關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的事,我偵查中稱「何浿緁跟我說她要一個人擔任UBER司機,但要做什麼事情何浿緁沒有說,何浿緁只有跟我說如果我有認識人需要工作,再把聯絡方式給對方,之後就由他們自己去談」等語,是單純叫UBER的事,和被告劉怡婷是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或取簿手是沒有關係的,何浿緁就是「隔壁老樊」,她是我的上手,我將被告劉怡婷介紹給何浿緁後,何浿緁安排被告劉怡婷去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我將被告劉怡婷介紹給何浿緁,就是讓她們去接洽詐欺集團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12-424頁)。是被告劉怡婷是由證人介紹加入「隔壁老樊」即何浿緁所屬之詐欺集團,且證人在介紹工作給被告劉怡婷時,即已明確表示自己是在做車手,負責提領詐欺款項,被告雖拒絕擔任車手,惟仍同意由證人將其聯絡方式提供給「隔壁老樊」,由「隔壁老樊」與被告自行連絡,顯見被告劉怡婷由證人介紹工作時,即已明知證人係在「隔壁老樊」之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另由證人安排其與「隔壁老樊」聯繫時,亦已明知「隔壁老樊」屬於詐欺集團,其仍與「隔壁老樊」聯繫並接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之領取包裹工作,工作內容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當對於所領取包裹之內容物為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且係作為收受犯罪所得所用等情有所認識,其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罪故意等情自足認定。被告劉怡婷辯稱:不知道包裹內是人頭帳戶云云,並不足採。

㈡被告張慶培部分:經查,被告劉怡婷於上揭時間、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等情,業已認定如前。再查,被告劉怡婷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8年8月21日20時40分,聽「震坤」之指示去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聯華門市拿取包裹,取包裹後「震坤」告訴我地點是太平區中山路和祥順路的公園,我告訴他們我的車牌,會有人出現敲我車窗,他們會看我車資的錶,通常從副駕駛座給我錢,我給他們包裹,8月21日面交的人是被告張慶培等語(見偵2648號卷第379-385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8年8月21日20時44分許領到包裹後,前往交付的地點,就是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一段與中山路三段1巷的公園旁,「震坤」在我領完包裹之後在微信上告知我上開地點,我到該公園後會先停在一個地方,告知「震坤」我的車牌號碼和停車的位置,後來有人來跟我拿包裹,他會在車子旁邊敲車窗,因為這次已經是第3、4次交包裹了,就沒有問他是不是來拿包裹的人,因為都是同一個人帶口罩打扮都差不多,我當場給他包裹跟我的車資圖,對方再交現金給我,他都是戴口罩、戴帽子、穿深色衣服,我看得到他的臉,就是庭上的被告張慶培等語(見本院卷第289-321頁)。再查,依108年8月21日21時27分許之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一男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車後步行至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3段1巷與中山路3段19巷40弄路口,拿取一盒裝物品放入機車車廂內後,於同日21時30分許騎乘該機車離去等情(見警卷第219-227頁),參以被告張慶培於偵查中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是我平常使用之機車,108年8月21日21時27分許有騎乘該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巷○○○路0段00巷00弄路○○○○○○0000號卷第23-27頁),所述內容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劉怡婷之證述內容相符,足見被告張慶培確實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被告劉怡婷面交裝有人頭帳戶及提款卡之包裹,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張慶培空言否認犯行,並不足採。

㈢末依前開被告劉怡婷之供述及證人謝岷沂之證述,被告劉怡婷及張慶培2人再加上證人謝岷沂、「隔壁老樊」、「震坤」、「戮鋼」,顯然已達3人以上,被告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核被告張慶培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㈡被告劉怡婷、張慶培與「震坤」、「戮鋼」、「隔壁老樊」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慶培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職、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普通洗錢罪;被告劉怡婷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及普通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等就附表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張慶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6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張慶培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於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怡婷及張慶培不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由被告劉怡婷至超商領取含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交由被告張慶培再轉交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被害人鐘嘉愷及曾美莉分別遭詐20萬元及10萬元後,再遭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等均未坦承犯行,被害人等之損害亦係由另案被告廖于媗所賠償,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173頁),犯後態度均無從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劉怡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八大、白牌車之生活狀況;被告張慶培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機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等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㈦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慶培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審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分工內容之地位及其參與之程度,對社會所生危害尚非甚鉅,經過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心生警惕,嚇阻再犯,應尚未達到必須將其送刑前強制工作3年始能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怡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領1個包裹他們會給我500元,且面交包裹給被告張慶培後他會當場給我500元等語(見警卷第65-79頁、偵2648號卷第379-385頁、本院卷第438-439頁),足認被告劉怡婷本案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為500元,且該等金錢並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及諭知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陳昱翔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及金額 收款帳戶 1 鐘嘉愷 假冒親友借款 108年8月22日11時50分許匯款20萬元 廖于媗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2 曾美莉 電話費未繳,可能涉及刑案將凍結帳戶,指示曾美莉開設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①108年8月22日15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②108年8月22日15時34分許匯款5萬元 廖于媗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33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