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4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界鋐
楊晟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740號、109年度偵字第10318號、109年度偵字第11093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界鋐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及SAMSUNG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晟鴻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界鋐(LINE通訊軟體暱稱「···」)自民國108年6月中旬起,楊晟鴻(職稱「隊長」,WeChat暱稱「CPT」)自108年6月下旬起,羅仁澤(本院另行審結)自108年5月下旬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部長」之成年男子為首,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林界鋐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在案;楊晟鴻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判決在案;羅仁澤參與該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9號判決在案,均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內);林界鋐負責介紹車手加入詐欺集團組織、提供測試過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車手提款、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得之款項再上繳與「部長」;楊晟鴻經由林界鋐介紹加入後即擔任車手頭,負責轉交金融卡與旗下車手羅仁澤、蔡忠諺(所涉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犯行,業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797號提起公訴,及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併案審理)、管閎信(WeChat暱稱「妖王」,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無關)及羅康廷(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80號判處罪刑確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其無關),及指示車手提款、於車手提款時在附近把風、收取車手提得款項及回收金融卡後轉交與林界鋐等工作,每日可分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羅仁澤(WeChat暱稱「勳」)及蔡忠諺(WeChat暱稱「猴子」)均為基層車手,負責持金融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再交付與楊晟鴻,各可分得提領金額3%之報酬。林界鋐、楊晟鴻、羅仁澤(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部分)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即與蔡忠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部長」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施潤蒨、張玉湘、巫佩玲、楊馥榕、陳㵾伃、張雅婷及林庭卉(下稱施潤蒨等7人)行騙,致使施潤蒨等7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林界鋐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與楊晟鴻,楊晟鴻即分別於108年6月28日及同年7月6日指示車手羅仁澤及蔡忠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由羅仁澤及蔡忠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再將領得贓款逐層上繳與楊晟鴻、林界鋐及「部長」,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嗣經警於109年3月24日11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林界鋐到案,經林界鋐之同意後,在林界鋐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6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林界鋐所有供與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SAMSUNG行動電話1支,並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施潤蒨等7人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界鋐、楊晟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界鋐固坦承有在上開WeChat通訊軟體群組內,擔任介紹人工作,負責介紹車手給「部長」,伊先介紹被告楊晟鴻加入,楊晟鴻再介紹羅康庭給伊,伊再將車手資料轉給「部長」,管閎信是自己說要做,伊有把管閎信的資料轉給「部長」,介紹1個人獲得5,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只有介紹被告楊晟鴻加入詐欺集團,其餘伊都沒有參與云云,被告楊晟鴻固坦承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惟亦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6月28日伊人在花東遊玩,羅仁澤是將贓款交給微信暱稱「齊天大聖」的人,與伊無關,7月6日那次伊沒有參與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施潤蒨、張玉湘、巫佩玲、楊馥榕、陳㵾伃、張雅婷及林庭卉等7人施以詐術,致施潤蒨等7人陷於錯誤後,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該集團擔任車手之同案被告羅仁澤及共犯蔡忠諺各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所得贓款繳回詐欺集團上手等情,有如附表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示之供述及書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楊晟鴻部分
1、被告楊晟鴻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蔡忠諺於警詢時證述:伊加入詐騙集團有接觸過2個綽號「隊長」的人,車手頭伊等都會稱呼「隊長」,第2個「隊長」WeChat的暱稱是「CPT」,108年7月6日就是第2個「隊長」車手頭指揮伊交付贓款及卡片等語(見警卷第243頁),及證人管閎信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伊於108年7月2日至同年月11日擔任車手期間所提領之贓款均係交與車手頭楊晟鴻,楊晟鴻再轉交給水房外務林界鋐,由林界鋐再交給部長,伊和林界鋐、楊晟鴻私交很好,之前都住在林界鋐逢甲租屋處,且3人曾經一起去提款,當時是由林界鋐開車到指定地點,放伊跟楊晟鴻下車之後按「部長」的指示提款,伊提款後就直接當面交給楊晟鴻,楊晟鴻就馬上找林界鋐的車子上車交付贓款,林界鋐除了跟伊收錢、提供金融卡外還負責發薪水給伊車手頭,楊晟鴻是負責發金融卡給車手、及收贓款、繳贓款給林界鋐等語(見警卷第327至329頁,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一第413至416頁)明確,佐以被告楊晟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自承:伊於108年06月19日或20日左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跟車手收錢及給車手金融卡,是車手頭的工作,旗下有車手分別為管閎信、羅康庭、蔡忠諺、羅仁澤,旗下車手都叫伊「隊長」,WeChat的暱稱是「CPT」,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贓款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是跟被告林界鋐拿的,伊再把該等金融卡交給「猴子」蔡忠諺持以提領贓款,蔡忠諺領錢時伊都在附近把風,大概隔1條馬路,蔡忠諺提領完後將贓款及金融卡交給伊,被告林界鋐會開車在附近待命,伊會用WeChat通訊軟體傳送交付地點給被告林界鋐,伊再拿贓款及金融卡給被告林界鋐,大約在車手交贓款給伊的半小時內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01至205頁、第225至227頁,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一第412至413頁、第415頁),苟非確有其事,被告楊晟鴻應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貿然承認之理,況其所坦承之內容,亦核與證人蔡忠諺、管閎信前開所證是由被告楊晟鴻交付金融卡,提領贓款後再將領得款項連同金融卡交回被告楊晟鴻等節相符,足徵證人蔡忠諺、管閎信之證述堪以憑採,且被告楊晟鴻此部分自白應屬事實,是被告楊晟鴻確有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人頭帳戶金融卡與蔡忠諺,嗣並向蔡忠諺回收金融卡及收取贓款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楊晟鴻嗣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如附表一編號2至7之犯行與伊無關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2、被告楊晟鴻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羅仁澤於偵查時具結證述:伊於108年5月底到同年7月10日間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集團成員有蔡忠諺、楊晟鴻,伊只負責去ATM領錢,「隊長」楊晟鴻會用WeChat指示伊到特定地點後,將金融卡交給伊,伊走路去領錢,楊晟鴻會跟在伊後面,提領完畢後伊把贓款跟金融卡交給楊晟鴻,伊跟楊晟鴻會合時會看到蔡忠諺,薪水跟金融卡都是楊晟鴻交給伊,伊領到的錢確實交給楊晟鴻無誤,伊有見過「齊天大聖」,但不曾與「齊天大聖」一起工作,也沒有交錢給「齊天大聖」,伊對的車手頭是楊晟鴻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二第163至165頁),核與證人蔡忠諺於警詢時證述:管閎信、羅仁澤及WeChat暱稱「CPT」之車手頭「隊長」,有時候會在伊提領時幫伊把風,看有沒有警察或其他狀況,WeChat暱稱「CPT」之車手頭負責指揮車手,交付金融卡給車手及收回車手的贓款及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243頁)相符,則證人羅仁澤、蔡忠諺關於其等係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擔任被告楊晟鴻旗下車手,並由被告楊晟鴻負責交付金融卡及向車手回收贓款及金融卡乙節既均互核一致,參以被告楊晟鴻自承與同案被告羅仁澤、證人蔡忠諺並無仇恨糾紛(見警卷第207頁),而同案被告羅仁澤自始即坦承犯罪,亦不因誣指被告楊晟鴻參與犯行而獲得脫免罪責之利益,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虛偽證述被告楊晟鴻為其本案犯行車手頭之必要,是其等所述自堪信為真實,佐以被告楊晟鴻於警詢時自承:綽號「勳」之同案被告羅仁澤係伊擔任車手頭期間之旗下車手等語(見警卷第185頁),同案被告羅仁澤豈有將提領贓款交與他人之理?益徵同案被告羅仁澤指稱是由被告楊晟鴻交付本案金融卡並證述有將提領贓款交給被告楊晟鴻等節,應屬實在,被告楊晟鴻應確有參與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楊晟鴻嗣辯稱:同案被告羅仁澤是交錢給「齊天大聖」,伊等僅係在同一地區領錢云云,顯與其於警詢時之供述相齟齬,應屬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憑採。
3、至被告楊晟鴻復辯稱:108年6月28日伊人在花東,同案被告羅仁澤領錢與伊無關云云,且雖由被告林界鋐與楊晟鴻間LINE對話紀錄以觀(見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一第245至267頁),被告楊晟鴻有向被告林界鋐表示108年6月23日要去花蓮玩4天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53頁),惟依被告楊晟鴻另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1至189頁)認定之事實,顯示被告林界鋐於108年6月25日在台南向集團車手羅康廷收取含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裏後,旋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將該包裏轉交給被告楊晟鴻,被告楊晟鴻再依上游指示將之放在指定處所,嗣該人頭帳戶即於同年月26日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則被告楊晟鴻既能於108年6月25日在臺中向被告林界鋐領取包裏,則其是否確有至花東旅遊,或縱有去花東旅遊,是否即能推認其108年6月28日不在臺中,均屬有疑,自無從為被告楊晟鴻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楊晟鴻前揭辯稱,難以憑信。
㈢、被告林界鋐部分
1、查被告楊晟鴻及共犯管閎信均是被告林界鋐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林界鋐是水房外務,負責將人頭金融卡交給車手頭及從車手頭手中收取贓款及回收人頭金融卡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楊晟鴻、證人即共犯管閎信證述如前,參以證人羅康庭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是楊晟鴻帶伊去找林界鋐,然後林界鋐跟伊說工作的注意事項,叫伊等工作通知,林界鋐會負責介紹人給詐欺集團使用,會介紹伊給集團更上面的人,林界鋐是「木倉」、LINE暱稱是「…」,WeChat暱稱「木倉」等語(見警卷第57至75頁,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一第409至411頁),可見被告林界鋐並非單純之介紹人,尚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事務,另佐以被告林界鋐於偵查中自承:LINE暱稱「…」是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2頁),而由被告林界鋐與被告楊晟鴻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見同上偵卷第231至243頁、第245至267頁),其中「原本他們找我去的那位置給你,安全但是錢沒那麼多」、「明天開始工作了,你們兩個ok吼?」、「群組說改下午、先休息一下吧」、「嗯自己小心、收到錢說一下」、「另外一個學弟有要去攻擊嗎」、「明天早上記得收包裏、先去收車吧」、「嗯,到上安國小就下車或是漢唐、不要直接回來」、「我把你們排星期日上班?」、「嗯!等等胖子也是叫起來、叫起床的人群組要回、全部出門賴我一下」,可徵被告林界鋐自108年6月15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均持續不斷與被告楊晟鴻連繫並給與指示,佐以被告林界鋐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會提醒車手要去超商領包裏,因為「部長」會在群組裡面指示,但車手愛睡覺,「部長」要伊叫車手起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2頁),倘被告林界鋐僅係介紹人員加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無關,「部長」豈有可能要求被告林界鋐提醒車手前往超商領包裏及叫車手起床?堪認證人楊晟鴻、羅康廷及管閎信之證述應非杜撰之詞,可以採信,綜核上情,足見被告林界鋐非單純介紹車手而已,而係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招募車手、指揮調度車手、向車手頭收取車手提得之贓款後再上繳與「部長」等工作,且在該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具有重要性,況於108年7月6日上開對話紀錄中,亦見被告楊晟鴻傳送GOOGLE MAP定位截圖與被告林界鋐,益徵被告林界鋐確係迨被告楊晟鴻向車手收取贓款後,由被告楊晟鴻傳送交付地點之訊息,以便向被告楊晟鴻收取贓款及金融卡,從而被告林界鋐既係負責詐欺集團中招募車手,交付金融卡及向車手頭收取贓款再上繳等工作,縱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犯行,惟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詐欺取財而彼此分工,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達成詐得財物之犯罪目的,自應就如附表一之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其責。被告林界鋐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在收水,單純介紹人而已,因為羅康廷的事,部長要伊賠10幾萬就不做了,做1個星期左右,自108年6月底到7月初云云,及審理時辯稱:伊從頭到尾只有介紹楊晟鴻加入,其餘伊都沒有參與云云,顯與實情相悖,純屬狡辯之詞,難以採信。
2、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27至131頁)及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SAMSUNG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被告林界鋐確有參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已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均構成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林界鋐及楊晟鴻與被告羅仁澤、共犯蔡忠諺及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間,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先由集團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待受騙民眾陷於錯誤而將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即特定犯罪已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後,被告林界鋐即依「部長」指示與被告楊晟鴻聯絡並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再由被告楊晟鴻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付同案被告羅仁澤及共犯蔡忠諺前往提領款項,迨車手羅仁澤及蔡忠諺將領得之贓款及金融卡轉交與被告楊晟鴻後,被告楊晟鴻再行轉交與被告林界鋐,層層轉交之目的顯在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被告林界鋐及楊晟鴻所為,顯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林界鋐及楊晟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第37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林界鋐、楊晟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被告林界鋐擔任水房外務,被告楊晟鴻為車手頭,同案被告羅仁澤及共犯蔡忠諺擔任車手,堪認被告林界鋐、楊晟鴻與同案被告羅仁澤及共犯蔡忠諺,與其他成員共同分工合作,彼此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自應就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如附表一編號2、4、6、7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匯款行為,以及被告林界鋐、楊晟鴻推由同案被告羅仁澤、共犯蔡忠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編號4至7所示同一告訴人受騙所匯款項有數次提領行為,惟係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事由向上開編號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且上開行為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分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僅論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參照)。被告林界鋐、楊晟鴻就如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間,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應得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由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條文義觀之,對於多數被害人詐欺行為及多次洗錢行為,應依侵害法益之個數,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是被告林界鋐、楊晟鴻就本案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均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楊晟鴻就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楊晟鴻於偵查中自白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一般洗錢之事實,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林界鋐、楊晟鴻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騙集團騙取金錢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遭騙取之金錢均係一般人努力工作所儲存之積蓄,一夕之間遭騙往往造成極大之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且亦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高額報酬而加入詐騙集團,分別擔任水房外務及車手頭之職,藉向車手頭及車手收取他人所詐取之財物之分工方式,共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暨斟酌被告林界鋐、楊晟鴻於集團內角色及分工、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林界鋐始終否認犯行,被告楊晟鴻於偵查中坦承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犯行,於本院則否認全部犯行,均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2、經查,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及SAMSUNG行動電話1支,均為被告林界鋐所有,復用以與被告楊晟鴻聯絡,已據被告林界鋐於本院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為被告林界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之OMEGA手錶1支、K金項鍊1條、兔子金飾1個及ASUS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1臺,雖均為被告林界鋐所有,但係私人用途而與本案無關,復據被告林界鋐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83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且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故共同正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楊晟鴻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工作日期,按日取得3,000元或5,000之報酬,業經被告楊晟鴻於偵查時陳明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卷一第412頁),本於罪疑唯輕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楊晟鴻之認定,即以每日3,000元計算被告楊晟鴻之報酬,準此,被告楊晟鴻本案犯行,係分別於109年6月28日(即如附表一編號1)、7月6日(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7)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由旗下車手即同案被告羅仁澤及共犯蔡忠諺前往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則被告楊晟鴻共計工作2日,犯罪所得合計為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界鋐係按照介紹之人數計算報酬,介紹1人可取得5,000元,業經被告林界鋐於偵查時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525頁),而本案僅被告楊晟鴻係被告林界鋐介紹加入詐欺集團,應認其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林界鋐、楊晟鴻本案洗錢標的金額,即提領金額扣除車手同案被告羅仁澤、共犯蔡忠諺之犯罪所得後,均經由被告楊晟鴻收取贓款扣除當日報酬後交由被告林界鋐轉交與「部長」,被告2人對之既無處分權限,又未再實際管領之,依前揭說明,即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
3、另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楊晟鴻之犯罪所得,係以實際之工作日數作為計算依據,被告林界鋐則係以介紹人數作為計算依據,客觀上已難將被告楊晟鴻、林界鋐於本案犯罪之實際所得,歸入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任一具體詐欺犯行之所得項目內。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分、難期精確但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諭知之外,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及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
│編│告訴人│遭詐騙之手法 │告訴人匯款時間、│提款時間、地點│提款金額│提款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號│ │ │地點、金額及匯款│ │(已扣除 │ │ │
│ │ │ │帳戶 │ │手續費) │ │ │
├─┼───┼────────┼────────┼───────┼────┼───┼───────────┤
│1 │施潤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6月28日20│108年6月28日20│20000元 │羅仁澤│一、供述 │
│ │ │於108年6月28日18│時35分,使用溪湖│時46分、臺中市│ │ │1.被告羅仁澤於警詢及偵│
│ │ │時48分許,假冒網│郵局自動櫃員機,│太平區中興路84│ │ │ 查中之證述(109年度 │
│ │ │路購物及聯邦銀行│從二林鎮農會帳戶│號,合庫銀行太│ │ │ 他字第2086號61至64頁│
│ │ │人員(起訴書附表│,跨行轉帳3萬14 │平分行。 │ │ │ ,109偵9740卷二163 │
│ │ │一誤載為郵局人員│元至邱暐程華南帳├───────┼────┤ │ 至166頁) │
│ │ │),撥打電話予施│戶(扣除手續費15│108年6月28日20│10000元 │ │2.告訴人施潤蒨於警詢之│
│ │ │潤蒨,詐稱誤設定│元,實際入帳2萬 │時47分、臺中市│ │ │ 證述(109年度他字第 │
│ │ │成12期扣款,須配│9999元)。 │太平區中興路84│ │ │ 2086號79至83頁) │
│ │ │合指示操作自動櫃│ │號,合庫銀行太│ │ │ │
│ │ │員機解除。 │ │平分行。 │ │ │二、非供述 │
│ │ │ │ │ │ │ │1.告訴人施潤蒨之內政部│
│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 │ │ │ │ │ │ │ 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 │ │ │ │ │ │ │ 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
│ │ │ │ │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 │ │ │ │ │ 式表(109年度他字第 │
│ │ │ │ │ │ │ │ 2086號第487至488頁、│
│ │ │ │ │ │ │ │ 第492至495頁) │
│ │ │ │ │ │ │ │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影本 │
│ │ │ │ │ │ │ │(109年度他字第2086號 │
│ │ │ │ │ │ │ │ 第496頁) │
│ │ │ │ │ │ │ │3.告訴人施潤蒨之金融機│
│ │ │ │ │ │ │ │ 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
│ │ │ │ │ │ │ │ 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
│ │ │ │ │ │ │ │ 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 │
│ │ │ │ │ │ │ │ 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
│ │ │ │ │ │ │ │ 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
│ │ │ │ │ │ │ │ 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
│ │ │ │ │ │ │ │ 理各案案件紀錄表、受│
│ │ │ │ │ │ │ │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 │ │ │ │ │ │ │(109年度他字第2086 │
│ │ │ │ │ │ │ │ 號第497至502頁) │
│ │ │ │ │ │ │ │4.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
│ │ │ │ │ │ │ │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
│ │ │ │ │ │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
│ │ │ │ │ │ │ │ 器(ATM)跨行轉帳交 │
│ │ │ │ │ │ │ │ 易明細表(109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9740號卷二第133 │
│ │ │ │ │ │ │ │ 頁) │
│ │ │ │ │ │ │ │5.被告羅仁澤提領畫面擷│
│ │ │ │ │ │ │ │ 圖(警卷第223頁) │
├─┼───┼────────┼────────┼───────┼────┼───┼───────────┤
│2 │張玉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7 │108年7月6日18 │20000元 │蔡忠諺│一、供述 │
│ │ │於108年7月6日16 │時51分,使用中壢│時31分、臺中市│ │ │1.共犯蔡忠諺於警詢之供│
│ │ │時27分許,假冒美│仁美郵局(張玉湘│太平區中興路13│ │ │ 述(警卷第229至249頁│
│ │ │咖MKUP網站專員及│於警詢陳稱為龍岡│號,星展銀行太│ │ │ ) │
│ │ │台中商銀人員撥打│郵局,以財金公司│平分行。 │ │ │2.告訴人張玉湘於警詢之│
│ │ │電話予張玉湘,詐│之資料為準)自動│ │ │ │ 證述(警卷第349至353│
│ │ │稱其有訂單,須配│櫃員機,跨行轉帳│ │ │ │ 頁) │
│ │ │合指示操作自動櫃│2萬9987元至游奇 │ │ │ │二、非供述 │
│ │ │員機解除。 │達新光帳戶(警方│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製作之提領明細表│ │ │ │ 件紀錄表(警卷第265 │
│ │ │ │誤載為邱暐程新光│ │ │ │ 頁) │
│ │ │ │帳戶)。 │ │ │ │2.共犯蔡忠諺提領畫面擷│
│ │ │ │ │ │ │ │ 圖(警卷第283頁) │
│ │ │ │ │ │ │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 │ │ │ │ │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
│ │ │ │ │ │ │ │ 347頁) │
│ │ │ │ │ │ │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 │ 細表影本、桃園市政府│
│ │ │ │ │ │ │ │ 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
│ │ │ │ │ │ │ │ 出所陳報單、桃園市政│
│ │ │ │ │ │ │ │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
│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
│ │ │ │ │ │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 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
│ │ │ │ │ │ │ │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 │ │ │ │ │ │ │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 │ │ │ │ │ │ │ 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
│ │ │ │ │ │ │ │ 355至365頁) │
│ │ │ │ │ │ │ │5.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
│ │ │ │ │ │ │ │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
│ │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 │
│ │ │ │於108年7月6日18 │108年7月6日18 │15000元 │蔡忠諺│ 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
│ │ │ │時06分,在桃園市│時32分、臺中市│ │ │ 器(ATM)跨行轉帳交 │
│ │ │ │中壢區龍川街3號1│太平區中興路13│ │ │ 易明細表(109年度偵 │
│ │ │ │樓之全家便利商店│號,星展銀行太│ │ │ 字第9740號卷二第119 │
│ │ │ │中壢龍川門市,使│平分行。 │ │ │ 頁、第135頁) │
│ │ │ │用國泰世華銀行自│ │ │ │6.游奇達新光帳戶交易明│
│ │ │ │動櫃員機,從臺中│ │ │ │ 細(109年度偵字第974│
│ │ │ │商業銀行帳戶(帳│ │ │ │ 0號卷一第379至383頁 │
│ │ │ │號末四碼9483),│ │ │ │ ) │
│ │ │ │跨行轉帳5933元至│ │ │ │ │
│ │ │ │游奇達新光帳戶。│ │ │ │ │
├─┼───┼────────┼────────┼───────┼────┼───┼───────────┤
│3 │巫佩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9 │108年7月6日19 │28000元 │蔡忠諺│一、供述 │
│ │ │於108年7月6日18 │時04分,使用銅鑼│時22分、臺中市│ │ │1.共犯蔡忠諺於警詢之供│
│ │ │時11分許,假冒美│郵局自動櫃員機,│太平區中興東路│ │ │ 述(警卷第229至249頁│
│ │ │咖MKUP網站人員撥│轉帳2萬8123元至 │25號,中華郵政│ │ │ ) │
│ │ │打電話予巫佩玲,│蘇婷葳郵局帳戶。│太平郵局。 │ │ │2.告訴人巫佩玲於警詢之│
│ │ │詐稱因工作人員疏│ │ │ │ │ 證述(警卷第369至371│
│ │ │失誤升級成高級會│ │ │ │ │ 頁) │
│ │ │員須繳納會員費,│ │ │ │ │二、非供述 │
│ │ │須配合指示操作自│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動櫃員機解除。 │ │ │ │ │ 件紀錄表(警卷第267 │
│ │ │ │ │ │ │ │ 頁) │
│ │ │ │ │ │ │ │2.共犯蔡忠諺提領畫面擷│
│ │ │ │ │ │ │ │ 圖(警卷第283頁) │
│ │ │ │ │ │ │ │3.告訴人巫佩玲郵局存摺│
│ │ │ │ │ │ │ │ 內頁影本(警卷第373 │
│ │ │ │ │ │ │ │ 頁) │
│ │ │ │ │ │ │ │4.告訴人巫佩玲郵政自動│
│ │ │ │ │ │ │ │ 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 │ │ │ │ │ │ │ (警卷第375頁下方) │
│ │ │ │ │ │ │ │5.告訴人巫佩玲手機來電│
│ │ │ │ │ │ │ │ 擷圖(警卷第377至379│
│ │ │ │ │ │ │ │ 頁) │
│ │ │ │ │ │ │ │6.告訴人巫佩玲之苗栗縣│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
│ │ │ │ │ │ │ │ 鑼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
│ │ │ │ │ │ │ │ 分局銅鑼分駐所受理各│
│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苗栗縣│
│ │ │ │ │ │ │ │ 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銅│
│ │ │ │ │ │ │ │ 鑼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
│ │ │ │ │ │ │ │ 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
│ │ │ │ │ │ │ │ 第381至387頁) │
├─┼───┼────────┼────────┼───────┼────┼───┼───────────┤
│4 │楊馥榕│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9 │108年7月6日19 │30000元 │蔡忠諺│一、供述 │
│ │ │於108年7月6日15 │時22分,使用臺中│時40分、臺中市│(包含 │ │1.共犯蔡忠諺於警詢之供│
│ │ │時30分許,假冒購│火車站內之三信銀│太平區中興東路│陳㵾伃所│ │ 述(警卷第229至249頁│
│ │ │物網站及土地銀行│行自動櫃員機,從│50號,第一銀行│匯款項)│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楊│土地銀行帳戶,跨│太平分行。 │ │ │2.告訴人楊馥榕於警詢之│
│ │ │馥榕,詐稱因工作│行轉帳29988元至 │ │ │ │ 證述(警卷第415至421│
│ │ │人員疏失誤升級成│李穎靜第一帳戶。├───────┼────┤ │ 頁) │
│ │ │高級會員將會從帳│(起訴書誤載為109│108年7月6日19 │11000元 │ │二、非供述 │
│ │ │戶扣款,須配合指│年7月6日) │時41分、臺中市│(包含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太平區中興東路│陳㵾伃所│ │ 件紀錄表(警卷第269 │
│ │ │解除。 │ │50號,第一銀行│匯款項)│ │ 頁) │
│ │ │ │ │太平分行。 │ │ │2.共犯蔡忠諺提領畫面擷│
│ │ │ │ │ │ │ │ 圖(警卷第281頁) │
│ │ │ │ │ │ │ │3.告訴人楊馥榕之內政部│
│ │ │ │ │ │ │ │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 │ │ │ │ │ │ │ 紀錄表、手機來電擷圖│
│ │ │ │ │ │ │ │ 、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
│ │ │ │ │ │ │ │ 頁交易明細表、臺中市│
│ │ │ │ │ │ │ │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
│ │ │ │ │ │ │ │ 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 │ │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 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
│ │ │ │ │ │ │ │ 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
│ │ │ │ │ │ │ │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
│ │ │ │ │ │ │ │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 │ │ │ │ │ │ │ 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刑│
│ │ │ │ │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
│ │ │ │ │ │ │ │ 卷第411至413頁、第 │
│ │ │ │ │ │ │ │ 423頁、第425頁、第 │
│ │ │ │ │ │ │ │ 429至437頁) │
│ │ │ │ │ │ │ │4.李穎靜第一帳戶之客戶│
│ │ │ │ │ │ │ │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
│ │ │ │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 │
│ │ │ │ │ │ │ │ 卷二第73至77頁) │
│ │ │ │ │ │ │ │5.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 │
│ │ │ │於108年7月6日19 │108年7月6日20 │20000元 │蔡忠諺│ 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
│ │ │ │時46分,在臺中市│時17分臺中市太│ │ │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
│ │ │ │中區建國路143號 │平區中興路92號│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 │
│ │ │ │之7 -ELEVEN便利 │,萊爾富便利商│ │ │ 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
│ │ │ │商店聯鑫門市,使│店太平澄清門市│ │ │ 器(ATM)跨行轉帳交 │
│ │ │ │用中國信託銀行自│。 │ │ │ 易明細表(109年度偵 │
│ │ │ │動櫃員機,跨行存├───────┼────┤ │ 字第9740號卷二第115 │
│ │ │ │款3萬元至李穎靜 │108年7月6日20 │6000元 │ │ 頁、第131頁) │
│ │ │ │第一帳戶(扣除手│時18分、臺中市│ │ │ │
│ │ │ │續費,實際入帳2 │太平區中興路92│ │ │ │
│ │ │ │萬9985元)。 │號,萊爾富便利│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109│商店太平澄清門│ │ │ │
│ │ │ │ 年7月6日) │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 │陳㵾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19 │108年7月6日19 │30000元 │蔡忠諺│一、供述 │
│ │ │於108年7月6日17 │時31分,在全家便│時40分、臺中市│(包含 │ │1.共犯蔡忠諺於警詢之供│
│ │ │時23分許,假冒 │利商店內埔壽比商│太平區中興東路│楊馥榕所│ │ 述(警卷第229至249頁│
│ │ │Eyescream網站及 │店門市,使用台新│50號,第一銀行│匯款項)│ │ ) │
│ │ │中國信託銀行人員│銀行自動櫃員機,│太平分行。 │ │ │2.被害人陳㵾伃於警詢之│
│ │ │撥打電話予陳㵾伃│跨行轉帳1萬1100 │ │ │ │ 證述(警卷第441至444│
│ │ │,詐稱因工作人員│元至李穎靜第一帳├───────┼────┤ │ 頁) │
│ │ │疏失重新下單,須│戶(起訴書附表一│108年7月6日19 │11000元 │ │二、非供述 │
│ │ │配合指示操作自動│誤載為於109年7月│時41分、臺中市│(包含 │ │1.共犯蔡忠諺提領畫面 │
│ │ │櫃員機解除。 │6日19時46分,在 │太平區中興東路│楊馥榕所│ │ 圖(警卷第281頁) │
│ │ │ │全家便利商店內埔│50號,第一銀行│匯款項)│ │2.告訴人陳㵾伃之金融機│
│ │ │ │壽比利商店門市)│太平分行。 │ │ │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 │ │ │ │ │ │ │ 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
│ │ │ │ │ │ │ │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 │ │ │ │ │ │ │ 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
│ │ │ │ │ │ │ │ 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
│ │ │ │ │ │ │ │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
│ │ │ │ │ │ │ │ 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
│ │ │ │ │ │ │ │ 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
│ │ │ │ │ │ │ │ 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
│ │ │ │ │ │ │ │ 報案三聯單、屏東縣政│
│ │ │ │ │ │ │ │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
│ │ │ │ │ │ │ │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 │ │ │ │ │ │ │ 錄表(警卷第389頁、 │
│ │ │ │ │ │ │ │ 第439至440頁、第445 │
│ │ │ │ │ │ │ │ 頁、第447至453頁) │
│ │ │ │ │ │ │ │3.李穎靜第一帳戶之客戶│
│ │ │ │ │ │ │ │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
│ │ │ │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 │
│ │ │ │ │ │ │ │ 卷二第73至77頁) │
│ │ │ │ │ │ │ │4.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
│ │ │ │ │ │ │ │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
│ │ │ │ │ │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
│ │ │ │ │ │ │ │ 器(ATM)跨行轉帳交 │
│ │ │ │ │ │ │ │ 易明細表(109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9740號卷二第131 │
│ │ │ │ │ │ │ │ 頁) │
│ │ │ │ │ │ │ │ │
├─┼───┼────────┼────────┼───────┼────┼───┼───────────┤
│6 │張雅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20 │108年7月6日20 │20000元 │蔡忠諺│一、供述 │
│ │ │於108年7月6日, │時31分,使用斗六│時56分、臺中市│ │ │1.共犯蔡忠諺於警詢之供│
│ │ │假冒購物網站及永│市農會石榴分部自│中區平等街112 │ │ │ 述(警卷第229至249頁│
│ │ │豐銀行人員撥打電│動櫃員機,從彰化│、114號,OK便 │ │ │ ) │
│ │ │話予張雅婷,詐稱│銀行帳戶,跨行轉│利商店臺中光復│ │ │2.告訴人張雅婷於警詢之│
│ │ │因公司下錯單下單│帳2萬9988元至陳 │門市(聯邦銀行│ │ │ 證述(警卷第456至458│
│ │ │,須配合指示操作│允安土地帳戶。 │)。 │ │ │ 頁) │
│ │ │自動櫃員機解除信│ ├───────┼────┤ │二、非供述 │
│ │ │用卡扣款合約。 │ │108年7月6日20 │20000元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 │ │時56分、臺中市│(包含 │ │ 件紀錄表(警卷第273 │
│ │ │ │ │中區平等街112 │林庭卉所│ │ 頁) │
│ │ │ │ │、114號,OK便 │匯款項)│ │2.共犯蔡忠諺提領畫面擷│
│ │ │ │ │利商店臺中光復│ │ │ 圖(警卷第287至288頁)│
│ │ │ │ │門市(聯邦銀行│ │ │3.告訴人張雅婷之斗六市│
│ │ │ │ │)。 │ │ │ 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 │ 細表影本、張雅婷之中│
│ │ │ │ │108年7月6日20 │20000元 │ │ 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 │ │時57分、臺中市│(包含 │ │ 交易明細表影本、雲林│
│ │ │ │ │中區平等街112 │林庭卉所│ │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
│ │ │ │ │、114號,OK便 │匯款項)│ │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 │ │ │ │利商店臺中光復│ │ │ 案三聯單、雲林縣警察│
│ │ │ │ │門市(聯邦銀行│ │ │ 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
│ │ │ │ │)。 │ │ │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 │ │ │ │ │ │ │ 簡便格式表、165專線 │
│ │ │ ├────────┼───────┼────┼───┤ 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
│ │ │ │於108年7月6日20 │108年7月6日20 │20,000元│蔡忠諺│ 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
│ │ │ │時49分,使用元大│時59分、臺中市│ │ │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 │ │ │銀行網路銀行,從│中區光復路127 │ │ │ 榴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 │ │ │元大銀行帳戶,跨│號,7-ELEVEN便│ │ │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 │ │ │行帳戶轉帳4萬9,9│利商店錦花門市│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 │ │ │88元至陳允安土地│(中國信託)(│ │ │ 報單(警卷第459頁、 │
│ │ │ │帳戶。 │起訴書附表二誤│ │ │ 第475至480頁) │
│ │ │ │ │載為21時00分至│ │ │4.賀采翎華南帳戶之客戶│
│ │ │ │ │01分)。 │ │ │ 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期│
│ │ │ │ │ │ │ │ 間查詢資料賀采翎華南│
│ │ │ │ ├───────┼────┤ │ 帳戶交易明細、陳允安│
│ │ │ │ │108年7月6日20 │20,000元│ │ 土地帳戶之帳戶基本資│
│ │ │ │ │時21時00分、臺│ │ │ 料查詢交易及客戶歷史│
│ │ │ │ │中市中區光復路│ │ │ 交易明細查詢(109年 │
│ │ │ │ │127號,7-ELEVE│ │ │ 度偵字第9740號卷一 │
│ │ │ │ │N便利商店錦花 │ │ │ 第385至389頁、第9740│
│ │ │ │ │門市(中國信託│ │ │ 號卷二第65至71頁) │
│ │ │ │ │)(起訴書附表│ │ │5.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 │
│ │ │ │ │二誤載為21時00│ │ │ 司109年5月6日金訊 │
│ │ │ │ │分至01分)。 │ │ │ 營字第0000000000號 │
│ │ │ │ │ │ │ │ 函覆之自動化服務機 │
│ │ │ │ ├───────┼────┤ │ 器(ATM)跨行提款/ │
│ │ │ │ │108年7月6日20 │9000元 │ │ 查詢交易明細表及自 │
│ │ │ │ │時21時01分、臺│ │ │ 動化服務機器(ATM) │
│ │ │ │ │中市中區光復路│ │ │ 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 │
│ │ │ │ │127號,7-ELEVE│ │ │ (109年度偵字第 │
│ │ │ │ │N便利商店錦花 │ │ │ 9740號卷二第113頁 │
│ │ │ │ │門市(中國信託│ │ │ 、第129頁) │
│ │ │ │ │)(起訴書附表│ │ │ │
│ │ │ │ │二誤載為21時 │ │ │ │
│ │ │ │ │00分至01分)。│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8年7月6日20 │108年7月6日 │30000元 │蔡忠諺│ │
│ │ │ │時59分,使用元大│21時38分、 │ │ │ │
│ │ │ │銀行網路銀行,從│臺中市中區民 │ │ │ │
│ │ │ │元大銀行帳戶,跨│權路174號,華 │ │ │ │
│ │ │ │行帳戶轉帳4萬 │南銀行臺中分行│ │ │ │
│ │ │ │9988元至賀采翎華│(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南帳戶。 │華南銀行民權分│ │ │ │
│ │ │ │ │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8年7月6日21 │108年7月6日21 │30000元 │蔡忠諺│ │
│ │ │ │時22分,在雲林縣│時38分、臺中市│ │ │ │
│ │ │ │斗六市○○路00號│中區民權路174 │ │ │ │
│ │ │ │之7-ELEVEN便利商│號,華南銀行臺│ │ │ │
│ │ │ │店好家庭門市,使│中分行(起訴書 │ │ │ │
│ │ │ │用中國信託銀行自│誤載為華南銀行│ │ │ │
│ │ │ │動櫃員機,從元大│民權分行)。 │ │ │ │
│ │ │ │銀行帳戶,跨行轉│ │ │ │ │
│ │ │ │帳2萬9989元至賀 │ │ │ │ │
│ │ │ │采翎華南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於108年7月6日21 │108年7月6日21 │30000元 │蔡忠諺│ │
│ │ │ │時29分,在雲林縣│時39分、臺中市│ │ │ │
│ │ │ │斗六市○○路00號│中區民權路174 │ │ │ │
│ │ │ │之7-ELEVEN便利商│號,華南銀行臺│ │ │ │
│ │ │ │店好家庭門市,使│中分行(起訴書 │ │ │ │
│ │ │ │用中國信託銀行自│誤載為華南銀行│ │ │ │
│ │ │ │動櫃員機,從元大│民權分行)。 │ │ │ │
│ │ │ │銀行帳戶,跨行轉│ │ │ │ │
│ │ │ │帳8985元至賀采翎│ │ │ │ │
│ │ │ │華南帳戶(起訴書│ │ │ │ │
│ │ │ │附表一誤載為於 │ │ │ │ │
│ │ │ │108年7月6日21時 │ │ │ │ │
│ │ │ │22分;漏載在雲林│ │ │ │ │
│ │ │ │縣斗六市工業路 │ │ │ │ │
│ │ │ │69號之;誤載為 │ │ │ │ │
│ │ │ │2萬9989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7 │林庭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6日20 │108年7月6日20 │20000元 │蔡忠諺│一、供述 │
│ │ │於108年7月6日18 │時34分,使用中國│時56分、臺中市│(包含 │ │1.共犯蔡忠諺於警詢之供│
│ │ │時30分許,假冒美│信託銀行網路銀行│中區平等街 │張雅婷所│ │ 述(警卷第229至249頁│
│ │ │咖MKUP網站及郵局│,從中國信託銀行│112、114號,OK│匯款項)│ │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林│帳戶,轉帳2萬998│便利商店臺中光│ │ │2.告訴人林庭卉於警詢之│
│ │ │庭卉,詐稱因工作│5元至陳允安土地 │復門市(聯邦銀│ │ │ 證述(警卷第462至465│
│ │ │人員疏失貨物數量│帳戶(林庭卉其餘│行)。 │ │ │ 頁) │
│ │ │輸入錯誤將大量扣│匯款與本件無關,│ │ │ │二、非供述 │
│ │ │款,須配合指示操│不予詳述)。 │ │ │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作自動櫃員機解除│ │ │ │ │ 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 │ │。 │ ├───────┼────┤ │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 │ │ │ │108年7月6日20 │20000元 │ │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 │ │時57分、臺中市│(包含 │ │ 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
│ │ │ │ │112、114號,OK│張雅婷所│ │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 │ │ │ │便利商店臺中光│匯款項)│ │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 │ │ │ │復門市(聯邦銀│ │ │ 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
│ │ │ │ │行)。 │ │ │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 │ │ │ │ │ │ │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 │ │ │ │ │ │ │ 通報單(警卷第275頁 │
│ │ │ │ │ │ │ │ 、第460至461、第466 │
│ │ │ │ │ │ │ │ 頁、第471至473頁) │
│ │ │ │ │ │ │ │2.共犯蔡忠諺提領畫面擷│
│ │ │ │ │ │ │ │ 圖(警卷第287頁) │
│ │ │ │ │ │ │ │3.陳允安土地帳戶之帳戶│
│ │ │ │ │ │ │ │ 基本資料查詢交易及客│
│ │ │ │ │ │ │ │ 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 │ │ │ │ │ │ │ 109年度偵字第9740號 │
│ │ │ │ │ │ │ │ 卷二第65至71頁) │
│ │ │ │ │ │ │ │4.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109年5月6日金訊營字 │
│ │ │ │ │ │ │ │ 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
│ │ │ │ │ │ │ │ 自動化服務機器(ATM │
│ │ │ │ │ │ │ │ )跨行提款/查詢交易 │
│ │ │ │ │ │ │ │ 明細表及自動化服務機│
│ │ │ │ │ │ │ │ 器(ATM)跨行轉帳交 │
│ │ │ │ │ │ │ │ 易明細表(109年度偵 │
│ │ │ │ │ │ │ │ 字第9740號卷二第113 │
│ │ │ │ │ │ │ │ 頁、第129頁)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 │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載(詐欺告訴人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潤蒨部分) │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 │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載(詐欺告訴人張│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玉湘部分) │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 │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載(詐欺告訴人巫│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佩玲部分) │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 │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載(詐欺告訴人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馥榕部分) │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 │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載(詐欺告訴人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㵾伃部分) │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 │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載(詐欺告訴人張│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雅婷部分) │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 │林界鋐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載(詐欺告訴人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
│ │庭卉部分) │楊晟鴻共同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 │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