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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765號

妨害秩序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劉麗瑛蔡宗儒吳孟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竣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未滿18歲之少年丁○○(民國9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綽號「韓蓁」,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91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5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5人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嚴加管教)、○○○(95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1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2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上4人由本院少年法庭另案處理)等人於109年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超級巨星自助式KTV經貿旗艦店一同歡唱,於歌唱快結束時丁○○接獲友人即少年朱○帆(95年6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簡訊提及其在變色龍KTV遭少年乙○○(92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灌酒騷擾,丁○○遂於該超級巨星KTV樓下將此情告知前開在場之丙○○及○○○等人,邀集大家一同前往變色龍KTV教訓乙○○,丙○○即與丁○○、○○○、○○○、○○○、○○○、○○○、○○○、○○○、○○○、○○○及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共同基於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受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騎乘MDV-855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變色龍KTV,於同日20時37分許,先後聚集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之公共場所,丁○○請○○○陪同進入變色龍KTV2樓包廂找乙○○,並請乙○○之友人轉告乙○○有事商談,待乙○○受通知下樓與丁○○會合後,丁○○即將乙○○帶往北屯區河北西街73號附近,乙○○一到丙○○及○○○等人之聚集處,丙○○即持球棒、○○○、○○○、○○○、○○○等人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乙○○,其餘人則在場助勢,致乙○○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詳後述),丙○○等人隨後一哄而散逃離現場,嗣因丙○○、○○○於打人時各遺落其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在現場,為乙○○拾獲報警處理(均已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知曉其先前應允丁○○教訓乙○○之時並未言明欲收受報酬,且未與乙○○談妥上揭傷害之賠償事宜,丁○○尚無賠償一定金額之義務,竟自109年1月中旬某日起,以同年1月5日當天有人逃離現場時超速行駛遭舉發需丁○○負責支付罰鍰、丁○○邀同多人一同前往處理需支付報酬等情為由,要求丁○○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經丁○○商請友人與丙○○溝通後調降為應給付1萬2000元,且限時要求丁○○先交付3600元,因丙○○遲未能取得款項,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丁○○亦未獲即時回應,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月26日20時46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丁○○,恫嚇稱:「我知道你在躲……事情惹出來還敢這樣,要我開副本才開心是嗎……我給你到10點的時間,自己來密我」等語,致丁○○心生恐懼,於同月26日21時27分許回應:「我3600可以到我從臺東回來給你嗎?」等語,雙方商談後丙○○仍未能取得款項,復承前犯意,於同年1月29日2時5分許、同時16分許,以同上方式對丁○○恫嚇稱:「……現在又不接,我給你機會現在要這樣」、「我說過了,不然等我開副本吧」等語;於同年1月29日14時41分許,以同上方式對丁○○恫嚇稱:「……不要放鳥我,不然會搞的很難看,我不想搞得太難看」等語;於同年1月29日23時40分許,以同上方式對丁○○恫嚇稱:「再不回,我就開副本了,會很難看」等語,接續以上述再不交付3600元要開其副本(即擷取丁○○個人臉書網頁或IG網頁,並且以該截圖當照片發文或發限時動態指摘丁○○避不聯繫、欠錢不還等作為,再標註丁○○,讓多數人一起參與批評)等節恐嚇丁○○,致丁○○心生畏懼,擔憂其臉書或IG之朋友會因此認為其信用不佳而影響其名譽與人際關係,遂於同年2月初某日2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國安國宅附近(即宜寧中學對面),交付3600元予丙○○,並答應其餘款項將於同年4月10日給付,惟之後因丙○○未再催交餘款,丁○○即未再給付其他款項。嗣因警調查前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之經過而詢問丁○○,始查知此情。

三、案經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丙○○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3至19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丙○○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欄所示之犯行,且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要求丁○○應交付1萬2000元,並有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再不回,我就開副本了,會很難看」等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其後告訴人丁○○有交付3600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丁○○一開始就有說如果出問題,可能有賠償情事她會負責,但等到要向丁○○拿錢時,丁○○就不回訊息、不接電話,伊當初並不知道講開副本會讓人害怕,伊的用意只是要丁○○回覆訊息等語。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因丁○○以告訴人乙○○騷擾其友人朱○帆為由,邀同原在超級巨星KTV唱歌之人一同前往教訓告訴人乙○○,而與少年丁○○、○○○、○○○、○○○、○○○、○○○、○○○、○○○、○○○、○○○及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十餘人一同前往變色龍KTV,並於109年1月5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附近聚集,待丁○○將告訴人乙○○帶到前開聚集處,被告即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乙○○,○○○、○○○等人則分持安全帽或徒手毆打乙○○,致告訴人乙○○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雙上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194頁),復經證人丁○○於警詢時、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1至24頁、本院109年度少調字第866號卷【下稱本院少調卷】第263至280頁、本院卷第39至42、84至115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及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之證述(見警卷第71至75、77至80頁、本院少調卷第263至280頁、本院卷第71至82、117頁)、證人○○○、○○○、○○○、○○○、○○○於警詢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3、35至39、41至44、45至49、63至66頁,本院少調卷第263至280頁)、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4、55至58、59至62、67至70、111至113、115至118頁),並有告訴人乙○○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嫌疑人對照表、告訴人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提出之暱稱「韓蓁」之臉書頁面、告訴人乙○○與○○○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場遠景及現場照片共3張、告訴人乙○○提出之被告臉書頁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牌號碼000-000、NBQ-0990、721-TAV、MVU-5199、138-JLF、MDV-855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1至85、119、121至123、125、127至149、151至153、155至1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又觀諸證人○○○於本院少年法庭以109年度少調字第866號案件訊問時證稱:當時丁○○叫伊等整批過去,丁○○當著大家的面說要過去打人,說告訴人乙○○有對一個女生怎樣,伊就跟著過去,過去的目的就是要打人,到現場時,丁○○進去KTV找人,告訴人乙○○一出KTV就有人動手打,伊本來在旁邊,大家有慫恿去打人,伊就拿安全帽過去打,綽號王羽之人與被告也有打,沒有動手的人是在場挺人等語;證人○○○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係丁○○提議要去變色龍KTV,丁○○說她朋友被一個男生騷擾,叫伊等過去打那個男生,伊就跟著過去,伊等過去的目的就是要相挺,有機會就要打那個男生等語;證人○○○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丁○○說她朋友被摸,要過去看一下,丁○○是說要去處理事情,就是要過去相挺,有看到有人拿球棒及安全帽打人,聽到鋁棒敲擊的聲音等語;證人○○○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當天是丁○○叫伊等過去幫忙處理事情,說她朋友被騷擾,伊有聽到丁○○說要過去打告訴人乙○○,處理就是要打告訴人乙○○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證稱:伊有跟大家說伊朋友被人亂摸,要去處理,如果確定有這件事,就要動手打,當天是一群人,伊講大家都有聽到,大家一起過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少調卷第265至274頁),足見被告於受少年丁○○之邀而聚集之際,已然知悉前往變色龍KTV現場之目的係為教訓告訴人乙○○,而可能發生鬥毆或圍毆之情形,而足妨害安寧秩序之維持。

3.另佐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超級巨星KTV樓下拜託○○○載伊去變色龍KTV,要解決○○○被騷擾之事,當時在場其他人有聽到,之後就說要一起去,一群人大概10幾個人騎車到變色龍KTV,伊有先聯絡○○○下來確認她確實有被灌酒、騷擾之事,伊就到樓上包廂找告訴人乙○○,請乙○○之朋友轉知乙○○下樓,伊就先下樓等告訴人乙○○,乙○○下樓後伊走在前面,乙○○走出變色樓KTV之後尚未問話就有人開打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109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唱歌到一半,看到丁○○站在包廂門口與伊朋友在談,唱完後伊朋友跟伊說丁○○找伊,但不知道要談什麼,丁○○帶伊到變色龍KTV旁邊,有一群人在那邊,大概10幾、20個左右,大部分坐在機車上,伊一過去有一些人就下車拿球棒、安全帽過來打伊,打伊之前沒有跟伊說什麼話,打滿多下,打到跌在地板上再繼續打,打了約30至40秒,聽到有人說警察來了,趕快跑,打人的跟圍觀的都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116頁),足見被告與丁○○、○○○、○○○、○○○、○○○、○○○、○○○、○○○、○○○、○○○及數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係於公然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在公共場所,且於該日20時40分至20時48分許之間,分別有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及在場助勢之行為,此圍毆之舉動極可能造成公眾或不特定行經該處之人之恐懼不安。

4.從而,被告對於公然聚眾在公共場所,藉合同力實施強暴行為既有所認識,且決意並下手實施強暴行為,已對公共秩序及人民安寧造成危害,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要求告訴人丁○○應交付1萬2000元予其,且限時要求告訴人丁○○先支付3600元,被告因遲未取得款項,經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丁○○又未獲即時回應,即心生不滿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丁○○,告訴人丁○○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3600元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82至84、185至189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109至115頁),且有告訴人丁○○所提出其與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68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109年1月5日打人之後,於同年1月中旬至2月初這段時間被告有提到要伊給錢這件事,丙○○說伊找他去支援,是不是要給他錢,先向伊要3600元,又向伊要1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當天有人的機車被抓超速,要求伊付款,被告又說因為去打人這件事是伊喊人過去的,所以要給被告3萬6000元的報酬,伊有請朋友去溝通說不要為難伊,後來講到只剩1萬2000元,被告之後又叫伊先付罰單的錢3600元,但被告並未以需賠償告訴人乙○○為由要求伊負擔部分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90、93至116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一致證述被告要求其支付款項之理由為被告參與前揭犯罪事實一行為之報酬。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當初有人被開罰單,丁○○說願意支付這筆錢,她自己訂一個日期,跟伊說到時候找她拿,伊是集結所有人的錢再向丁○○要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頁),亦有提及交通罰單,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前揭指訴被告有以支付罰單為由索款相符。

⑵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當初要到變色龍停車場時,伊與當時在場之人就有跟丁○○說,如果出什麼事情要賠償,丁○○要扛,丁○○說沒問題,且案發當天一起到下一個地點時就有跟丁○○說,當時丁○○說要負責,後來知道伊等都被提告傷害,伊就當面跟告訴人丁○○說她出1萬5000元作為賠償乙○○之費用,其餘伊等自己湊錢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有於教訓告訴人乙○○之前與被告談妥會支付報酬或負責賠償,事後被告亦未以需賠償告訴人乙○○為由要求告訴人丁○○負擔部分賠償金,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84至90、93至116頁);況且告訴人乙○○於109年1月6日至四平派出所報案時僅指訴其遭人毆打,不知「韓蓁」及出手毆打者之真實姓名,於109年2月2日始至四平派出所指訴並指認出手毆打者之一為被告,有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2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83至97頁),是被告於109年1月中旬至同年2月初這段要求告訴人丁○○交付款項期間應尚未與告訴人乙○○洽談賠償事宜;又參以告訴人丁○○所提出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均未提及賠償告訴人乙○○款項分擔或告訴人乙○○要求賠償等情事,從而,被告於109年1月5日事發後,確有以案發當日有人自現場逃離時超速行駛遭舉發需告訴人丁○○負責支付罰鍰、告訴人丁○○邀同其前往處理教訓告訴人乙○○需支付報酬等情為由,要求告訴人丁○○交付款項,足見被告係於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示之事件後單方面以上述理由要求告訴人丁○○交付款項。

⑶按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丙○○有說如果伊不給錢的話,要開伊副本,就是擷取伊個人臉書網頁或IG網頁,發文說伊欠錢不還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要開伊副本,就是大家都看的到限時動態,被告會說伊欠錢,開伊欠錢的副本,因為伊與被告間滿多共同朋友,伊怕會影響交友圈,或不認識伊的人看到會覺得伊信用不好,伊是因為擔心被告真的去開伊副本,會害怕才交付36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伊所謂開副本係指截圖告訴人丁○○之IG首頁,發訊息請丁○○回訊息,以伊及其他被提告之人之臉書帳號發動態訊息,並以告訴人丁○○之IG首頁截圖當照片再標註告訴人丁○○,告訴人丁○○及其友人看到後會提醒告訴人回覆訊息,伊除了有說開副本外,還有說會在伊等限時動態上寫欠錢不還並標註告訴人丁○○,請告訴人丁○○盡快回覆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再參以前開告訴人丁○○與被告間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確實一再要求告訴人丁○○交付款項,倘告訴人丁○○未即時回覆訊息,即以開副本、會很難看等語通知告訴人丁○○(見本院卷第123至178頁),益徵告訴人丁○○乃恐於被告在其使用之臉書或IG等社群平臺截圖並發限時動態提及其欠錢不還而影響其名譽與人際關係之威脅下,心生畏懼,方交付3600元予被告。從而,被告確實有以上開恐嚇之手段,迫使告訴人丁○○為財物之交付,足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用。查被告所為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部分,業於109年1月15日罰金刑提高至新臺幣10萬元以下後修正公布,其罰金刑由9000元以下提高至10萬元以下,屬於修法加重。是以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後,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所犯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部分,即應適用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有關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脅迫罪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

㈣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與少年丁○○、○○○、○○○、○○○、○○○、○○○、○○○、○○○、○○○、○○○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與上開少年丁○○等人雖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共同實施犯罪,惟被告為90年2月生,斯時尚非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尚無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少年丁○○告以友人朱○帆遭騷擾乙節,即受邀集前往變色龍KTV教訓告訴人乙○○,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行為,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坦認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之犯行及坦承傳送上揭開副本等語之訊息要求告訴人丁○○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犯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乙○○、丁○○調解成立,並已支付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3、121頁),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為室內設計工作、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㈦另被告雖請求再給一次機會等語。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要件。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確定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此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109年間,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緩刑期間自109年5月5日至111年5月4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緩刑既尚未期滿,該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被告即屬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是本件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600元,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丁○○調解成立,且已返還告訴人丁○○3600元之情,有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少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月5日2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與○○○、○○○、○○○、○○○及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同出手,持球棒、安全帽、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致乙○○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背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且與上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110年2月5日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頁),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然聚眾下手施強暴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後段、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吳孟潔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9年1月15日修正前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65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秩序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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