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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1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呂超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茸鈦(原名黃冠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9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戊○○」印章壹枚及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偽造「戊○○」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麻痺了」之暱稱,於民國106年8月間,透過該社群網站結識戊○○,因得知戊○○積欠房屋貸款,乃向戊○○告知:可提供1張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票據,供戊○○償還貸款,但戊○○需將其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玉山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存摺(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暨印鑑章寄送給她,以利她將前述票據存入戊○○之銀行帳戶等語,戊○○雖認為丙○○之上開說法可疑,惟仍抱持不妨姑且一試之心理,將上開物品寄送給丙○○。詎己○○、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冒充戊○○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A男,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在未經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由丙○○於106年12月初,至法務部○○○○○○○○(位在新北市○○區○○路0號)附近,將於不詳時、地偽刻之「戊○○」印章1枚及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交予己○○,己○○隨即聯繫位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乙○○○」任職之丁○○,佯稱戊○○有意透過申辦汽車貸款向「乙○○○」購車云云,並於106年12月25日至臺中車站與丁○○會合,表示要申辦戊○○之勞工保險異動明細,丁○○遂駕車搭載己○○至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己○○將上開偽刻之「戊○○」印章1枚交予不知情之丁○○,由丁○○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委託書暨查詢簽收單之「委託人」欄,偽蓋「戊○○」之印文1枚,並偽簽「戊○○」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戊○○授權丁○○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異動資料之意,而偽造該委託書暨查詢簽收單,並將該委託書暨查詢簽收單交予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臺中市辦事處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對於勞工保險異動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己○○、A男於同日至「乙○○○」,丁○○則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業務員前來洽談,A男佯稱自己為戊○○,要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貸款41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云云,並由A男在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文書之各該欄位,偽蓋、偽簽「戊○○」之印文及署名,用以表示戊○○欲購買汽車及申辦汽車貸款之意,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文書,並將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文書交予丁○○、如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文書交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業務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戊○○、乙○○○對於汽車買賣管理之正確性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對於申辦汽車貸款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將上開偽刻之「戊○○」印章1枚交予不知情之代辦業者,由該代辦業者在如附表編號11所示汽車過戶申請書之「車主名稱」欄,偽蓋「戊○○」之印文1枚,並偽簽「戊○○」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戊○○欲接受汽車過戶之意,而偽造該汽車過戶申請書,復於106年12月28日將該汽車過戶申請書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之公務員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新車主為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進行貸款人身分查核時,發覺係冒貸案件而未撥款,己○○、丙○○及A男始未能詐得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25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252、262、2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70013189號卷【下稱警卷】第13至15、19至24、27至30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16號卷【下稱偵卷】第73至79、83至8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號卷第296、348、394、405、406頁)均相符合,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交車整備表、顧客意見調查表、里程數值不具擔保協議書、保固協議書、汽車買賣(仲介)定型化契約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汽車過戶申請書、委託書暨查詢簽收單、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消費性貸款申請人聲明書、個人資料同意書、汽車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7、8、17、18、25、26、35至46頁及偵卷第59至61、97、103、131至13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14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應提高30倍,依此計算,修正前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於調整換算後直接明定於修正後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此一修正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刻「戊○○」之印章、偽蓋「戊○○」之印文及偽簽「戊○○」之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及A男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丁○○、代辦業者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1、11所示之文書後持以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0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5年1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見本院卷㈠第63至102頁及本院卷㈡第267至284頁)附卷足憑,是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詳後述㈤),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俱予加重)。

㈣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己私慾,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復持以行使,欲以此方式詐取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不僅侵害告訴人之權益,並生損害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角色分工、素行、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施工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至7萬元、離婚、有1名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親、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患有腎結石疾病(見本院卷㈡第2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犯罪所偽造之署押,固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契約書內所書之人名,僅用以為當事人或他人之識別,而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且所書之該姓名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前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偽刻「戊○○」之印章1枚及偽蓋、偽簽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戊○○」之印文及署押,均係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雖皆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既均已交予被害人等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之左上方「本人」欄、編號7所示文書之左上方「姓名」欄及編號10所示文書之右上方「買主」欄上填寫「戊○○」者,均僅係表明該人之名稱而供識別之用,並非以簽名之意思而簽署,即不能認係署押,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正雄、林芳瑜、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呂超群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證據出處 1 委託書暨查詢簽收單 「委託人」欄上「戊○○」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103頁 2 交車整備表 「客戶簽名」欄上「戊○○」之署押1枚 警卷第37頁 3 顧客意見調查表 右下方「戊○○」之署押1枚 警卷第39頁 4 里程數值不具擔保協議書 「立書人」欄上「戊○○」之署押1枚 警卷第41頁 5 保固協議書 「立書人」欄上「戊○○」之署押1枚 警卷第43頁 6 汽車買賣(仲介)定型化契約書 ①第1條「乙方認同簽名」欄上「戊○○」之署押1枚 ②第4、8、9、15條及右下方「乙方簽名」欄上「戊○○」之署押各1枚   ③最下方「乙方」欄上「戊○○」之署押1枚 ④汽車買賣契約審閱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欄上   「戊○○」之署押1枚 警卷第45、46頁 7 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 「申請人」欄上「戊○○」之署押1枚 偵卷第131、132頁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性貸款申請人聲明書 「申請人」欄上「戊○○」之印文1枚、「立聲明書人」欄上「戊○○」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133頁 9 個人資料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借款人)」欄上「戊○○」之署押1枚 偵卷第134頁 10 汽車買賣合約書(仲介) 「乙方」欄上「戊○○」之署押1枚 偵卷第135頁 11 汽車過戶申請書 「車主名稱」欄上「戊○○」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偵卷第97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16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