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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932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1 日

法官黃光進陳玉聰張意鈞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閔鴻
選任辯護人
蔡慶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閔鴻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閔鴻於民國110年5月10日19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東文街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7分許,騎乘該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新光路往東榮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王呂秋子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兩車發生碰撞,致王呂秋子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21時許,對蕭閔鴻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呂秋子委由王俊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蕭閔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29頁、第341頁),核與證人即偵查中告訴代理人王俊毅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大略相符(見偵20618卷第33至35頁、第93至95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5月18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294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偵20618卷第25頁、第43頁、第49至67頁、第105頁,核交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183至186頁、第273至274頁、第293至3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就被告飲酒地點部分,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於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住處飲酒後上路等語(見偵20618卷第29頁),然其於偵查中改稱:我在公司與朋友喝酒,回家後又在家中喝,20時多因為母親要找我,我就騎車要回去公司的途中發生車禍等語(見偵20618卷第83至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是於上址住處飲酒,係於東文街友人住處飲酒後上路,回上址住處看母親,車禍發生在我從上址住處回東文街友人住處之過程,因為我要請友人載我回太平區居所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271頁),被告前後所述雖略有差異,但衡以被告於本院時所述飲酒處及情節尚無顯不合理之處,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另起訴意旨雖載王呂秋子因本案車禍亦受有高血壓、糖尿病之傷害,然此部分業據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273頁),附此說明。

㈢至起訴意旨雖認為王呂秋子由西往東穿越新光路等語,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見偵20618卷第53頁,核交卷第11頁),及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中興路二段446號旁邊右轉經過新明路,再左轉行駛於新光路往東榮路方向,對方突然從我前面冒出來,就與對方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偵20618卷第29頁),於偵查中供稱:前面沒有紅綠燈,要再往前約50公尺才有紅綠燈,我從巷子出來,騎在右側車道,她不知道為何從沒有路口的地方橫越雙黃線,現場又很暗煞車不及就撞上等語(見偵20618卷第84頁)。但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見王呂秋子騎乘腳踏車向左偏移行駛於道路,隨即遭被告自後方行駛而至撞擊王呂秋子所騎乘之車輛左側,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第295至303頁),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車禍之原因進行鑑定,該會鑑定意見亦認王呂秋子駕駛腳踏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294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依現有客觀事證尚無從逕認王呂秋子有由西往東穿越新光路之行為,自不能僅以被告前揭片面陳述認定王呂秋子有橫越道路之舉,本院爰不採用臺中市○○○○○○○○○道路○○○○○○○○○○○○○○○○路00號欲至對向車道之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王呂秋子橫越道路不當之部分。是此部分犯罪事實亦予更正。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偵20618卷第51頁),其對上開規範應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觀諸本案車禍發生現場之新光路,道路筆直,無遮蔽物,案發時間雖為晚間,然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現場道路照片附卷可佐(見偵20618卷第53頁、第55頁、第59頁),可見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她(指王呂秋子)的時候大概只剩3-5公尺,天色很暗,對方腳踏車也沒裝燈等語(見偵20618卷第30頁),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你當時意識情形如何?車禍與喝酒後反應降低有關?)有可能,因為有喝酒,反應慢一點等語(見偵20618卷第84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定我車速不快等語(見本院卷第344頁),並觀以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車輛撞擊王呂秋子騎乘之腳踏車時,幸無人明顯經高速撞飛的情況,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3至274頁、第295至303頁),而撞擊後兩車相距不遠,車損情況亦非嚴重,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足佐(見偵20618卷第53頁、第59至66頁),足徵被告當時駕駛之車速應非高速,然依被告所述其看見王呂秋子騎乘腳踏車時尚有距離,卻仍不及閃避,復衡以被告經警檢測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顯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堪認被告具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車禍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略以:「路權歸屬:(一)車輛變換車道或轉(偏)向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二)依卷附翻拍民間監視器、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現場圖繪示兩車行 向與其他事故相關資料,A車(指被告車輛)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認係A車之疏忽為本件事故發生之主要因素;惟B車(指王呂秋子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認係仍有疏失。鑑定意見:一、A蕭閔鴻酒精濃度嚴重過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二、B王呂秋子駕駛腳踏自行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雙向二車道路段,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左側車輛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6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2294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6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之過失,是被告駕車行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程度非低。而王呂秋子因本案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王呂秋子騎乘腳踏車行駛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往左偏向行駛,疏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而與有過失,僅係在民事上得否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之問題,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於刑事上之過失傷害責任,附此敘明。

㈤公訴意旨雖認王呂秋子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引發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維顫動之傷害等語,然此部分為被告堅詞否認,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王呂秋子早於本案車禍發生前,即有心房纖維顫動、高血壓、糖尿病病症,為原先固有疾病,與本案車禍無關;至於腦梗塞則係前開慢性病所導致,車禍不會直接導致腦梗塞之結果。既然王呂秋子原有服用抗凝血劑,及渠嗣後因手術而停用抗凝血劑,以及發生腦梗塞之因果歷程,已脫離被告於車禍時所能預見之範圍,且腦梗塞之結果亦非直接由本案車禍造成,應認王呂秋子縱使腦梗塞,亦與本案車禍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依王俊毅於110年10月18日偵查時所述王呂秋子於車禍發生後意識正常,尚可自行簽署委託書,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5月18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所載王呂秋子所受傷害僅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可見王呂秋子出院時並未中風,依該診斷書醫囑,王呂秋子所受左下肢骨折之傷害於手術後2個月即可復原,恢復行動力,是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裁判參照)。經查,偵查中經檢察官函詢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關於此部分傷害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引起,經該院回覆:「一、110年5月21日之腦中風和110年8月2日智能鑑定之結果,與5月10日之車禍,在醫學學理上雖無直接之關聯性,但可能有間接之明確關聯性,主要原因為病患因心血管疾病長期服用抗擬血劑預防血栓形成,方可減少血栓事件例如腦中風,但因車禍而必須開刀並停止使用抗擬血劑,一旦停用抗擬血劑即有血栓腦中風之風險,在手術後骨科醫師已經在評估後盡量視病患傷口之狀況開始使用抗擬血劑,但在此期間仍發生腦中風,而起因在於車禍外傷需手術以及停用抗擬血劑。二、110年6月8日及8月24日之診斷書皆記載左側肢體偏癱,應符合重傷程度,但此重傷程度為腦中風所引起,至於外傷所引起之左下肢骨折所造成之左下肢體無力,因腦中風也造成左側肢體無力,故無法評估若無之後的腦中風,原本的左下肢是否可以恢復肢體功能。」等語,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附卷可考(見偵20618卷第113頁),足知王呂秋子所患左側肢體癱瘓之部分是腦中風所引起,而腦中風與本案車禍間並無直接關聯性,雖不能排除間接關聯性,但腦中風是否為本案車禍所引起,仍屬有疑。再經辯護人聲請後,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王呂秋子於本案車禍後經診斷引發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維顫動之病症部分是否為本案車禍所致,該院鑑定結果略為:「(二)車禍無可能直接導致腦梗塞、心房纖維顫動、高血壓、糖尿病。(三)檢附之大里仁愛醫院病歷資料顯示病人自民國107年即有心房纖維顫動,以及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之病史。(四)高血壓、糖尿病、心房纖維顫動皆為慢性疾病,與年齡及心血管危險因子有關。而腦梗塞與前三者亦有相關聯。(五)①心房顫動病人服用抗凝血劑以預防腦梗塞。②抗凝血劑能降低腦梗塞之風險,但非必定不會發生腦梗塞。③停用抗凝血劑可能增加腦梗塞之風險,但非必定會發生腦梗塞。」等語,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5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1年3月17日仁醫事字第11101407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同院111年4月27日仁醫事字第11102187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81頁、病歷卷1至2、病歷資料卷㈠至㈢),上開鑑定結果亦明確說明腦梗塞與本案車禍間並無直接關聯性,衡以王呂秋子為28年生,渠年事已高,且王呂秋子於本案車禍前即有心房纖維顫動、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症,渠年齡、上開慢性病症均與腦梗塞之發生具關連性,且參上開鑑定結果所述抗凝血劑與腦梗塞間風險,及前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內容,可知王呂秋子雖長期服用抗凝血劑以降低腦梗塞之風險,但非必定不會發生腦梗塞,又王呂秋子雖因本案車禍手術開刀而停止使用抗擬血劑,但停用抗凝血劑非必定會發生腦梗塞,且斟酌術後醫師已於評估後視渠傷口狀況開始使用抗擬血劑;又觀以王呂秋子因本案車禍送急診治療、住院後於110年5月18日出院時,僅經診斷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5月18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20618卷第105頁),渠後於110年5月21日急診就診,並於當日入院於加護病房,於110年5月31日轉入普通病房,於110年6月11日出院,始經診斷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0年6月11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偵20618卷第97頁),綜觀上開證據,王呂秋子所患之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與本案車禍間尚難認有明確關聯,依現有卷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另王呂秋子於107年住院時即經診斷有心房纖維顫動之病症,有王呂秋子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出院病歷摘要在卷為憑(見病歷資料卷㈠第17頁),復有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5頁),難認該病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何因果關係,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遽論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維顫動之病症為本案車禍所導致。公訴意旨認王呂秋子因本案車禍亦受有引發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維顫動之傷害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刪除。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即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請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之刑責,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

㈣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者,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及與此原則同一訴訟理論,始有所謂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或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而應於理由內敘明就未起訴部分一併審判,或就起訴之一部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之可言;設若起訴事實為屬單純一罪及實質上一罪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範疇。申言之,倘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自得逕行變更起訴法條,無須就起訴之罪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記載王呂秋子受有重傷害,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見本院卷第54頁),然參以前開說明,縱使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符合重傷害程度,但王呂秋子所受引發急性腦梗塞併左側肢體癱瘓、心房纖維顫動之傷害部分,與本案車禍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不能認為此部分傷害為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又衡酌前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之內容(見偵20618卷第113頁),足知王呂秋子所患左側肢體癱瘓之部分是腦中風所引起,就王呂秋子受有骨折傷害雖亦造成左下肢體無力,但因腦中風亦造成左側肢體無力,是尚無法僅就骨折傷害部分評估王呂秋子之左下肢可否恢復肢體功能,自難認定王呂秋子所受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達於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固有未洽,業如前述,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過失傷害罪名,被告並承認犯罪(見本院卷第343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酒測值已逾法定取締標準值,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且因上開過失致生交通事故,並致王呂秋子受有前開傷害,殊值非難;惟衡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與王呂秋子之家屬間因金額差距而迄未與達成和解,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13頁),而強制責任險已核定理賠金額,有辯護人提出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7至291頁);復斟酌王呂秋子受傷程度、被告與王呂秋子之過失程度、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險程度;並參被告前於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1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本案已非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王呂秋子受有前開傷害一節,又被告犯後態度雖非不佳,且表示有調解意願,惟因被告與王呂秋子之家屬間因金額差距而迄未達成調解,是被告未能獲取諒解,且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猶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諭知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32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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