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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緝字第7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189、248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豪、謝明宗(綽號「大胖」,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分別自民國101 年10月、同年12月間起,受「龍更新」之邀約,加入以「龍更新」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與「龍更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龍更新」之指示負責收購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及提領詐欺所得,黃建豪並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謝明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經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051、2876、2918號判決宣告沒收),作為聯繫工具,並由謝明宗於102 年 3月25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之代價,收購林宗緯【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簡稱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向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謝明宗另於102 年4 月間某日,以每張行動電話SIM 卡3 千元之代價,向廖文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收購廖文憲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謝明宗又於102 年4 月間,以每1 金融帳戶6 千元、12支門號共1 萬2 千元之代價,向童楷侑(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收購童楷侑向臺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向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由吳俊賢(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103 年度原易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將童楷侑上開金融帳戶金融卡、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予謝明宗;黃建豪則於廖文憲提供上開門號SIM 卡後,吸收亦有犯意聯絡之廖文憲(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易緝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於102 年4 月15日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廖文憲則再於102 年5 月5 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某日,將該門號SIM 卡交予謝明宗,謝明宗取得上開林宗緯之金融帳號金融卡(含密碼);童楷侑之門號SIM 卡、金融帳號金融卡(含密碼);廖文憲門號SIM 卡後,即交予黃建豪將門號SIM 卡、金融帳戶等均郵寄至福建省金門縣,再以不詳方式轉至大陸地區,提供予「龍更新」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款帳戶及詐欺他人聯絡之用,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則交予不詳車手提領詐欺款項之用。約定黃建豪可分得每次提領金額百分之1.5 之報酬,謝明宗、廖文憲可分得各自提領金額百分之3 之報酬。「龍更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誘使張綉麗、何介舜、陳錫慶、葉萬隆、沈祐瑲、劉恩旻、王成義、鍾彩孃、盧俊言、黃于珍、王勝枝、賴啟明、陳義雄、梁仁有等14人匯(存)款後,各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或取得詐得之款項,黃建豪並因此獲得如附表「報酬」欄所示金額之報酬。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豪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0 易緝70卷第176-177 頁),核與證人王勝枝(見屏警卷第258 頁至第259 頁)、賴明(見屏警卷第269 頁正反面)、梁仁有(見屏警卷第276 頁至第277 頁)、陳義雄(見屏警卷第286 頁至第288 頁)、張綉麗(見屏警卷第394 頁至第395 頁)、何介舜(見屏警卷第410 頁至第411 頁)、陳錫慶(見屏警卷第427 頁至第429 頁)、葉萬隆(見屏警卷第444 頁至第446 頁)、沈祐瑲(見屏警卷第454 頁至第455 頁)、康慶宏(見屏警卷第456 頁至第457 頁)、黃于珍(見屏警卷第493 頁至第494 頁)、鍾彩孃(見屏警卷第519 頁至第520 頁)、劉恩旻(見屏警卷第528 頁至第529 頁)、王成義(見屏警卷第534 頁至第536 頁)、盧俊言(見屏警卷第547-1 頁至第548 頁)於警詢所為之證述;證人陳偉仁(見屏警卷第88頁至第92頁、第95頁至第96頁;102 偵2987卷第97頁至第100 頁)、吳俊賢(見屏警卷第159 頁至第167-2 頁)、童楷侑(見屏警卷第180 頁至第185 頁)、曾永煌(見屏警卷第383 頁至第389 頁)、陳煥中(見屏警卷第418 頁至第421 頁)、潘研蓁(見屏警卷第437 頁至第440 頁)、簡欣褕(見屏警卷第466 頁至第468 頁)、魏秀玲(見屏警卷第483 頁至第486 頁)、廖偉仁(見屏警卷第506 頁至第510 頁)、簡武龍(見屏警卷第544 頁至第547 頁)、林宗緯(見102 偵2987卷第120 頁至第128 頁)、李其政(見102 偵2987卷第130 頁至第135 頁)、謝明宗(見屏警卷第13頁至第25頁;102 偵2987卷第131 頁至第135 頁;103 交查111 卷第6 頁至第8 頁;103 偵2190卷第72頁)、廖文憲(見屏警卷第104 頁至第110 頁;嘉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102 偵2987卷第120 頁至第128 頁)於警詢兼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證人賴毅澤、陳偉仁、廖文憲;見屏警卷第54頁、第97頁、第112 頁)、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證人廖文憲;見屏警卷第113 頁至第117 頁)、③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證人廖文憲;見屏警卷第130 頁)、④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使用期間(證人童楷侑;見屏警卷第188 頁至第190 頁)、⑤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個人戶資料查詢(證人童楷侑)及帳戶往來明細(見屏警卷第192 頁至第194 頁)、⑥台中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2 年6 月13日中草屯字第1020000052號函及其後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及交易明細(證人林宗緯;見屏警卷第240 頁至第244 頁)、⑦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102 年5 月10日一草屯字第00142 號函及其後附之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開戶作業檢核表及存款明細分類帳(證人林宗緯;見屏警卷第245 頁至第251 頁)、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被害人王勝枝;見屏警卷第 260頁至第267 頁)、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賴啟明;見屏警卷第271 頁至第275 頁)、⑩臺灣銀行豐原分行存摺封面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活期儲蓄存款存簿內頁影本、台中商業銀行存款存入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被害人梁仁有;見屏警卷第278 頁至第285 頁)、⑪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陳義雄;見屏警卷第289 頁至第294 頁)、⑫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期間:102 年1 月23日起;見屏警卷第295 頁至第307 頁)、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期間:102 年1 月23日起;見屏警卷第308 頁至第323 頁)、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訊監察譯文表(監察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期間:101 年12月21日起、102 年1 月23日起、102 年2 月21日起、102 年3 月22日起;見屏警卷第324 頁至第340 頁)、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匯款人收執聯、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張綉麗;見屏警卷第391 頁至第393 頁、第396 頁至第397 頁)、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2 年5 月21日投營字第1022900478號函及其後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證人曾永煌;見屏警卷第398 頁至第402 頁)、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4 月12日( 102)新光銀業務字第2921號函及其後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查詢(證人盧忠佑;見屏警卷第405 頁至第409 頁)、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被害人何介舜;見屏警卷第412 頁至第416 頁)、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2月24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之基本資料表、存款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人陳煥中;見屏警卷第422 頁至第426 頁、第 433頁至第434 頁)、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被害人陳錫慶;見屏警卷第430 頁至第432 頁、第435 頁)、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2 年1 月15日(102 )新光銀業務字第2110號函及其後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證人潘研蓁;見屏警卷第441 頁至第443 頁)、㉒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被害人葉萬隆;見屏警卷第447 頁至第453 頁)、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八里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八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沈祐瑲;見屏警卷第458 頁至第464 頁)、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02 年6 月14日板營字第1021801083號函及後附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證人簡欣褕;見屏警卷第417 頁至第476 頁)、㉕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被害人黃于珍;見屏警卷第477 頁、第478-1 頁至第481 頁、第495 頁至第500 頁、第503 頁)、㉖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證人簡欣褕;見屏警卷第481 頁)、㉗證人魏秀玲之存戶基本資料、京誠商業銀行客戶自跨行ATM 交易明細查詢表、本票、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見屏警卷第488 頁至第 492頁)、㉘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102 年5 月2 日陽信台中字第102008號函及其後附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對帳單(證人廖偉仁;見屏警卷第511 頁至第518 頁)、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詐騙手機簡訊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鍾彩孃;見屏警卷第521 頁至第527 頁)、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被害人劉恩旻;見屏警卷第530 頁至第533 頁)、㉛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被害人王成義;見屏警卷第537 頁至第541 頁)、㉜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南投分行102 年5 月20日南投營密字第10250005251 號函及其後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證人簡武龍;見屏警卷第549 頁至第 550頁、第552 頁至第554 頁)、㉝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廖文憲)及雙向通聯紀錄(見屏警卷第 555頁至第557 頁)、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灣企業銀行永春分行匯款申請書(被害人盧俊言;見屏警卷第560 頁至第564 頁)、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偵查佐許全興偵破謝明宗等人涉嫌詐欺集團偵破報告(見102 偵2987卷第83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建豪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規定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定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3 人以上共同犯之。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之加重規定,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附表「行為人」欄所示共犯、「龍更新」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係於異時、異地分別實行,且各次被害對象並不相同,各該犯行均具獨立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次(詐欺取財)、3 月1 次(詐欺取財未遂)、3 月又15日3 次(恐嚇取財);又因傷害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5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各罪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0月14日假釋,至101 年1 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110 易緝70卷第69頁至第79頁)。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14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於前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均故意再犯本案,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考量本件依法加重其刑,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事,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為圖一己之私利,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在該詐騙集團中尚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或主要負責謀議規劃犯罪之人,並斟酌其業與告訴人王勝枝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0 易緝70卷第219 頁至第220 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哥哥所營工廠從事五金加工之工作,月入約3 萬元,家中尚有罹癌之父親需照顧,有1 名未成年子女,當初為照顧爺爺而無工作收入,經他人邀約始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10 易緝70卷第205 頁),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黃建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犯罪所得部分: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⒉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0、13、14部分,各次犯行之報酬是以提領款項之1.5 %計算,業如前述,是依此比例,被告各獲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13、14「報酬」欄所示金額之報酬,此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

⒊又本次刑法關於沒收之修正,其立法理由謂: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爰新增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章名,故現行條文第34條有關從刑之種類、第40條之1 追徵、追繳或抵償之宣告規定均應配合刪除(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第34條刪除理由參照)。故沒收已非從刑之一種,並無主從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實務上雖多循舊例將各次犯罪相關之沒收列於主刑之後諭知,惟此僅為判決寫作之習慣,縱令未能依此習慣而為,只需所諭知之沒收能與犯罪事實一致,而達避免犯罪人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當無違法可言。

⒋被告如附表編號11、12所為犯行雖為數罪,然因該等被害人受詐騙後,均將款項匯入同一人頭帳戶,金額共計20萬元,其2 人之金錢匯入該人頭帳戶後已混同,始陸續經分成6 次提領,提領金額共9 萬9000元,提領數額小於被害人2 人所匯款項之總額;又因被告所獲得之報酬,係以所提領數額之1.5 %計算,並非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本院即難以計算被告就附表11、12所示被害人各自確切之犯罪所得為何,而分別在此2 次犯行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惟被告所提領款項總額之1.5%,即為此2 次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本院即於定應執行刑時併予宣告沒收該部分全部犯罪所得,則犯罪所得即與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一致,雖未能分別於附表編號11、12各次犯罪之主文下諭知沒收,應仍與現行刑法之規範意旨相合,附此敘明。

⒌至被告固與附表編號11之被害人王勝枝調解成立,承諾賠償5 萬元,然其等係約定被告應自110 年10月起,於每月1 日前各給付2000元,有前揭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是被告既尚未給付款項,難認已有將犯罪所得歸還被害人,故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仍予以沒收,併予敘明。

(三)未扣案之SONY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與共犯聯繫詐欺事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110 易緝70卷第17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持以與共犯聯繫之不詳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因被告否認該行動電話及門號為其所有,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被│ 詐 欺 時 間 、 方 式 │車手提領之時間│ 報酬 │行為人(除該詐│ 罪 刑 ││號│害│ │、地點、金額 │(單位:新臺幣│欺集團其餘成員├──────┬──────┤│ │人│ │ │/ 計算式:提領│外,本件負責提│ 主 刑 │ 沒 收 ││ │ │ │ │金額1.5 %/ 元│領款項之車手或│ │ ││ │ │ │ │以下4 捨5入) │共犯) │ │ │├─┼─┼────────────────┼───────┼───────┼───────┼──────┼──────┤│1 │張│於101年12月4日上午11時20分許,撥│由黃建豪、謝明│90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綉│打電話予張綉麗,佯稱係張綉麗之友│宗指揮賴毅澤於│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麗│人,亟需用錢云云,致張綉麗因之陷│101年12月4日中│ │③賴毅澤(所涉│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 │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午12時59分許,│ │詐欺部分,業經│徒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南投縣南投市中山街郵局無摺存款10│在南投縣草屯鎮│ │南投地檢署檢察│ │SIM 卡1 張)││ │ │萬元至曾永煌之草屯郵局帳號040110│新豐路298 號便│ │官以103 年度偵│ │、犯罪所得新││ │ │00000000號帳戶內(曾永煌所涉幫助│利商店自動櫃員│ │緝字第154 號案│ │臺幣900 元沒││ │ │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機提領2萬元、2│ │提起公訴) │ │收,於全部或││ │ │投刑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萬元、2 萬元,│ │ │ │一部不能沒收││ │ │2 月確定),旋遭提領。 │合計6 萬元。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 │ │ │ │ │ │ │其價額。 │├─┼─┼────────────────┼───────┼───────┼───────┼──────┼──────┤│2 │何│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 時許,撥打│由黃建豪、謝明│75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介│電話予何介舜,佯稱係何介舜之友人│宗指揮賴毅澤、│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舜│,亟需用錢云云,致何介舜陷於錯誤│李其政、陳偉仁│ │③賴毅澤(所涉│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 │,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新光商業銀│共同前往,推由│ │詐欺部分,業經│徒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行永和分行匯款5 萬元至盧忠佑(所│陳偉仁於101 年│ │南投地檢署檢察│ │SIM 卡1 張)││ │ │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12月10日15時29│ │官以103 年度偵│ │、犯罪所得新││ │ │2 年度投刑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有│分許,在南投縣│ │緝字第154 號案│ │臺幣750 元沒││ │ │期徒刑3 月確定)102 之新光商業銀│草屯鎮中正路61│ │提起公訴) │ │收,於全部或││ │ │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0 號新光商業銀│ │④李其政(所涉│ │一部不能沒收││ │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行草屯分行提領│ │詐欺部分,業經│ │或不宜執行沒││ │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5萬元。 │ │南投地院以 104│ │收時,均追徵││ │ │ │ │ │年度易緝字第16│ │其價額。 ││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 │ │徒刑8 月確定)│ │ ││ │ │ │ │ │⑤陳偉仁(所涉│ │ ││ │ │ │ │ │詐欺部分,業經│ │ ││ │ │ │ │ │南投地院以 103│ │ ││ │ │ │ │ │年度原易字第 5│ │ ││ │ │ │ │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 │ │ │徒刑7 月確定)│ │ ││ │ │ │ │ │ │ │ │├─┼─┼────────────────┼───────┼───────┼───────┼──────┼──────┤│3 │陳│於101年12月10日上午10時許,撥打 │由黃建豪、謝明│360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錫│電話予陳錫慶,佯稱係陳錫慶之友人│宗指揮陳偉仁(│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慶│王智賢(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王志賢)│起訴書附表贅載│ │③李其政(所涉│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亟需用錢云云,致陳錫慶陷於錯誤│提款車手賴毅澤│ │詐欺部分,業經│徒刑7 月。 │電話1 支(含││ │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起訴書附│)於102年12月 │ │南投地院以 104│ │SIM 卡1 張)││ │訴│表誤載為11時30分許),由陳錫慶之│11日14時許,在│ │年度易緝字第16│ │、犯罪所得新││ │人│配偶林玲玲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 段│中國信託商業銀│ │號判決判處有期│ │臺幣3600元沒││ │︶│46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臨櫃│行科博館分行提│ │徒刑8 月確定)│ │收,於全部或││ │ │匯款15萬元至王鶯燕(所涉幫助詐欺│領陳煥中帳戶內│ │④陳偉仁(所涉│ │一部不能沒收││ │ │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3│款項12萬元;另│ │詐欺部分,業經│ │或不宜執行沒││ │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之│指揮李其政於10│ │南投地院以 103│ │收時,均追徵││ │ │臺中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 000│2年 12月12日凌│ │年度原易字第 5│ │其價額。 ││ │ │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再 │晨0時15分許, │ │號判決判處有期│ │ ││ │ │於翌(11)日中午12時43分許,由林│在南投縣草屯鎮│ │徒刑7 月) │ │ ││ │ │玲玲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中分行匯│和平街23號彰化│ │ │ │ ││ │ │款30萬元至陳煥中(所涉幫助詐欺部│商業銀行草屯分│ │ │ │ ││ │ │分,業經苗栗地院以102 年度苗簡字│行提領陳煥中帳│ │ │ │ ││ │ │第1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戶內款項12萬元│ │ │ │ ││ │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 │ │ │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 │ │ │ │ ││ │ │24萬元(另有6 萬元未領出)。 │ │ │ │ │ │├─┼─┼────────────────┼───────┼───────┼───────┼──────┼──────┤│4 │葉│於102年1月3日上午10 時許、同年月│由黃建豪、謝明│300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萬│4 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葉萬隆│宗指揮不詳車手│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隆│,佯稱係葉萬隆之表弟,亟需用錢云│(起訴書附表誤│ │③賴毅澤(經南│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云,致葉萬隆陷於錯誤,分別於 102│載為陳偉仁)於│ │投地檢署檢察官│徒刑7 月。 │電話1 支(含││ │告│年1 月3 日下午2 時12分許,在第一│102 年1 月3 日│ │以103 年度偵緝│ │SIM 卡1 張)││ │訴│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匯款10萬元、於10│下午2 時許,在│ │字第154 號案提│ │、犯罪所得新││ │人│2 年1 月4 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魚│南投縣南投市虎│ │起公訴) │ │臺幣3000元沒││ │︶│池郵局匯款10萬元至潘研蓁(所涉幫│山路390 號農會│ │ │ │收,於全部或││ │ │助詐欺部分,業經台東地院以102 年│,分5 次各提領│ │ │ │一部不能沒收││ │ │度易字第2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2 萬元,合計10│ │ │ │或不宜執行沒││ │ │月確定)之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萬元;另指揮賴│ │ │ │收時,均追徵││ │ │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毅澤於102 年 1│ │ │ │其價額。 ││ │ │遭提領一空。 │月4 日13時許,│ │ │ │ ││ │ │ │在南投縣草屯鎮│ │ │ │ ││ │ │ │太平路1 段 200│ │ │ │ ││ │ │ │號(起訴書附表│ │ │ │ ││ │ │ │誤載為1200號)│ │ │ │ ││ │ │ │,分5 次各提領│ │ │ │ ││ │ │ │2 萬元,合計10│ │ │ │ ││ │ │ │萬元。 │ │ │ │ │├─┼─┼────────────────┼───────┼───────┼───────┼──────┼──────┤│5 │沈│於102年1月4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 │由黃建豪、謝明│450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祐│話予沈祐瑲,佯稱係沈祐瑲之友人,│宗指揮陳偉仁,│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瑲│亟需用錢云云,致沈祐瑲陷於錯誤,│於102年1月4日 │ │③陳偉仁(所涉│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託友人康慶宏於102 年1 月4 日下午│下午5 時58分許│ │詐欺部分經南投│徒刑8月。 │電話1 支(含││ │告│3 時33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在臺北市大安│ │地院以103 年度│ │SIM 卡1 張)││ │訴│30分許),在新北市八里區農會匯款│區敦化南路一段│ │原易字第5 號判│ │、犯罪所得新││ │人│30萬元至潘研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243 號新光商業│ │決判處有期徒刑│ │臺幣4500元沒││ │︶│,業經台東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6│銀行敦南分行(│ │7 月確定) │ │收,於全部或││ │ │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之│起訴書附表誤載│ │ │ │一部不能沒收││ │ │新光商業銀行林森北路分行帳號0198│為臺北市中山區│ │ │ │或不宜執行沒││ │ │000000000 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林森北路554 號│ │ │ │收時,均追徵││ │ │。 │新光商業銀行林│ │ │ │其價額。 ││ │ │ │森北路分行)臨│ │ │ │ ││ │ │ │櫃提領30萬元。│ │ │ │ │├─┼─┼────────────────┼───────┼───────┼───────┼──────┼──────┤│6 │劉│於102年4月15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由黃建豪、謝明│150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恩│話予劉恩旻,佯稱係花蓮市長之秘書│宗指揮廖文憲,│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旻│,亟需用錢云云,致劉恩旻陷於錯誤│於102年4月15日│ │③廖文憲 │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 │,於102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某時,在南投縣│ │ │徒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在花蓮縣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草屯鎮博愛路44│ │ │ │SIM 卡1 張)││ │ │正分社匯款10萬元至廖偉仁(所涉幫│9 號大觀郵局提│ │ │ │、犯罪所得新││ │ │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領2萬元、1萬 9│ │ │ │臺幣1500元沒││ │ │度投刑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千元、2萬元、2│ │ │ │收,於全部或││ │ │刑4 月確定)之陽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萬元、2萬元、1│ │ │ │一部不能沒收││ │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書附表│千元,合計10萬│ │ │ │或不宜執行沒││ │ │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元。 │ │ │ │收時,均追徵││ │ │旋遭提領一空。 │ │ │ │ │其價額。 │├─┼─┼────────────────┼───────┼───────┼───────┼──────┼──────┤│7 │王│於102年4月17日上午11時21分許,撥│由黃建豪、謝明│75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成│打電話予王成義,佯稱係王成義之友│宗指揮廖文憲,│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義│人,亟需用錢云云,致王成義陷於錯│於102年4月18日│ │③廖文憲 │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誤,於102 年4 月18日中午12時50分│某時,在南投縣│ │ │徒刑7 月。 │電話1 支(含││ │告│許,在高雄銀行大發分行匯款5 萬元│某處之自動櫃員│ │ │ │SIM 卡1 張)││ │訴│至廖偉仁(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機提領2萬元、2│ │ │ │、犯罪所得新││ │人│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 310│萬元、1 萬元,│ │ │ │臺幣750 元沒││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陽│合計5 萬元。 │ │ │ │收,於全部或││ │ │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一部不能沒收││ │ │35號(起訴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 │ │ │ │或不宜執行沒││ │ │4035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收時,均追徵││ │ │ │ │ │ │ │其價額。 │├─┼─┼────────────────┼───────┼───────┼───────┼──────┼──────┤│8 │鍾│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21分前某│由黃建豪、謝明│75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彩│時(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許),撥│宗指揮廖文憲,│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孃│打電話予鍾彩孃,佯稱係鍾彩孃之友│於102年4月18日│ │③廖文憲 │累犯,處有期│090696號行動││ │ │人,亟需用錢云云,致鍾彩孃陷於錯│某時,在南投縣│ │ │徒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誤,於102 年4 月18日下午1 時21分│某處之自動櫃員│ │ │ │SIM 卡1 張)││ │ │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6時30分許)│機提領2 萬元、│ │ │ │、犯罪所得新││ │ │,在六龜郵局匯款5 萬元至廖偉仁(│2 萬元、1 萬元│ │ │ │臺幣750 元沒││ │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合計5 萬元。│ │ │ │收,於全部或││ │ │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10 號判決判處│ │ │ │ │一部不能沒收││ │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陽信商業銀行│ │ │ │ │或不宜執行沒││ │ │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起訴│ │ │ │ │收時,均追徵││ │ │書附表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帳│ │ │ │ │其價額。 ││ │ │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 │├─┼─┼────────────────┼───────┼───────┼───────┼──────┼──────┤│9 │盧│於102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許,以廖│由黃建豪、謝明│120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俊│文憲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宗指揮廖文憲,│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言│話(廖文憲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於102年4月24日│ │③廖文憲 │累犯,處有徒│090696號行動││ │ │南投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14時31分許(起│ │ │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聯繫盧俊言,佯│訴書附表誤載為│ │ │ │SIM 卡1 張)││ │ │稱係盧俊言前姊夫,亟需用錢云云,│102年4月18日某│ │ │ │、犯罪所得新││ │ │致盧俊言陷於錯誤,於102 年4 月24│時),在南投縣│ │ │ │臺幣1200元沒││ │ │日下午2 時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鎮芬草路草│ │ │ │收,於全部或││ │ │永春分行匯款8 萬元至簡武龍(所涉│屯農會芬草分部│ │ │ │一部不能沒收││ │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南投地院以 102│之自動櫃員機,│ │ │ │或不宜執行沒││ │ │年度易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分4次各提領2萬│ │ │ │收時,均追徵││ │ │3 月確定)之臺灣銀行南投分行帳號│元,合計8 萬元│ │ │ │其價額。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 │ │ │ ││ │ │空。 │ │ │ │ │ │├─┼─┼────────────────┼───────┼───────┼───────┼──────┼──────┤│10│黃│於102年4月11日上午11時許、同年月│不詳車手分別於│2999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于│12日上午11時許,由龍更新詐欺集團│102年4月11日上│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珍│所屬成員以童楷侑提供之門號098953│午11時許後某時│ │ │累犯,處有徒│090696號行動││ │ │5955號行動電話聯繫黃于珍,佯稱係│,在不詳地點,│ │ │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黃于珍之主管,欲向黃于珍借款云云│自簡欣褕帳戶內│ │ │ │SIM 卡1 張)││ │ │,致黃于珍陷於錯誤,分別於102 年│,分5次各提領2│ │ │ │、犯罪所得新││ │ │4 月11日上午11時許、同年4 月12日│萬元,合計10萬│ │ │ │臺幣2999元沒││ │ │上午11時45分許,在台新國際商業銀│元;於102年4月│ │ │ │收,於全部或││ │ │行竹科分行,各匯款10萬元至簡欣褕│12日上午11時45│ │ │ │一部不能沒收││ │ │(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新北地院│分許後某時,在│ │ │ │或不宜執行沒││ │ │以102 年度簡字第5461號判決判處拘│不詳地點,自魏│ │ │ │收時,均追徵││ │ │役50日確定)之中華郵政土城郵局帳│秀玲帳戶內,提│ │ │ │其價額。 ││ │ │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魏│領2萬元、2萬元│ │ │ │ ││ │ │秀玲(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南│、2萬元、2萬元│ │ │ │ ││ │ │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1萬9 千元、9│ │ │ │ ││ │ │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之京城商業銀│百 元,合計9萬│ │ │ │ ││ │ │行白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9 千9 百元。 │ │ │ │ ││ │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 │ │ │ │ │├─┼─┼────────────────┼───────┼───────┼───────┼──────┼──────┤│11│王│於102 年4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許,│王勝枝、賴啟明│1485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勝│由龍更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童楷侑│於102 年4 月 9│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枝│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日各匯款10萬元│ │ │累犯,處有徒│090696號行動││ │ │繫王勝枝,佯稱係王勝枝之友人顏鳯│至林宗緯帳戶後│ │ │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冠,亟需用錢云云,致王勝枝陷於錯│,不詳車手於同│ │ │ │SIM 卡1 張)││ │ │誤,於同日下午3 時24分許,在高雄│日稍後,在不詳│ │ │ │、犯罪所得新││ │ │市鳳山區凱旋路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地點,提領2 萬│ │ │ │臺幣1485元沒││ │ │10萬元至林宗緯之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元、2 萬元、 2│ │ │ │收,於全部或││ │ │分行帳戶,旋遭提領。 │萬元、2 萬元、│ │ │ │一部不能沒收││ │ │ │1 萬元、9 千元│ │ │ │或不宜執行沒││ │ │ │,合計9 萬9 千│ │ │ │收時,均追徵││ │ │ │元。 │ │ │ │其價額。 │├─┼─┼────────────────┼───────┤ ├───────┼──────┤ ││12│賴│於102年4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 │王勝枝、賴啟明│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 ││ │啟│龍更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未顯示電│於102年4月9 日│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 ││ │明│話聯繫賴啟明,佯稱係賴啟明之友人│各匯款10萬元至│ │ │累犯,處有徒│ ││ │ │文德,亟需用錢云云,致賴啟明陷於│林宗緯帳戶後,│ │ │刑7 月。 │ ││ │ │錯誤,於同日下午1 時24分許,在彰│不詳車手於同日│ │ │ │ ││ │ │化縣○○鄉○○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稍後,在不詳地│ │ │ │ ││ │ │,臨櫃匯款10萬元至林宗緯之第一商│點,提領2 萬元│ │ │ │ ││ │ │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 │、2萬元、2萬元│ │ │ │ ││ │ │ │、2萬元、1萬元│ │ │ │ ││ │ │ │、9 千元,合計│ │ │ │ ││ │ │ │9 萬9 千元。 │ │ │ │ │├─┼─┼────────────────┼───────┼───────┼───────┼──────┼──────┤│13│陳│於102年3月25日上午11時許,由龍更│不詳車手分別於│300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義│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義│102年3月25日,│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雄│雄,佯稱係陳義雄之友人阿豐,亟需│在不詳地點,分│ │ │累犯,處有徒│090696號行動││ │ │用錢云云,致陳義雄陷於錯誤,分別│5次各提領2萬元│ │ │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於同日某時、同年3 月26日上午11時│,合計10萬元;│ │ │ │SIM 卡1 張)││ │ │許,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中華分社│於102年3月26日│ │ │ │、犯罪所得新││ │ │,各匯款10萬元至林宗緯之第一商業│,在不詳地點,│ │ │ │臺幣3000元沒││ │ │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分5次各提領2萬│ │ │ │收,於全部或││ │ │ │元,合計10萬元│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 │ │ │ │ │ │ │其價額。 │├─┼─┼────────────────┼───────┼───────┼───────┼──────┼──────┤│14│梁│於102年4月3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 │不詳車手於 102│750元 │①黃建豪 │黃建豪共同犯│未扣案之SONY││ │仁│龍更新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童楷侑提│年4月3日,在不│ │②謝明宗 │詐欺取財罪,│廠牌門號0916││ │有│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詳地點,提領 2│ │ │累犯,處有徒│090696號行動││ │ │梁仁有,佯稱係梁仁有之友人李明倫│萬元、2萬元、1│ │ │刑7 月。 │電話1 支(含││ │ │,亟需用錢云云,致梁仁有陷於錯誤│萬元,合計5 萬│ │ │ │SIM 卡1 張)││ │ │,於同日下午2 時59分許,在臺中市│元。 │ │ │ │、犯罪所得新││ │ │豐原區圓環東路338 號臺中商業銀行│ │ │ │ │臺幣750 元沒││ │ │,臨櫃匯款5 萬元至林宗緯之臺中商│ │ │ │ │收,於全部或││ │ │業銀行草屯分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均追徵││ │ │ │ │ │ │ │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緝字第70號於民國 110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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