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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663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柯志民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忠雄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196、15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忠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江忠雄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23時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七段176巷口旁,見紀柏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擊破紀柏安所有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副駕座車窗及車內置物箱卡榫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紀柏安置於車內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零錢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因紀柏安於同年月12日12時5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採集該車右前座椅上及右前車門外遺留之血跡,經送鑑驗比對出與江忠雄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㈡於103年12月3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燈桿旁,見林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何昌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煜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均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擊破上開3部自小客車之副駕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車內竊取林承翰、何昌哲及林煜杰所有放置在車內之零錢各200元、500元、2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林承翰於同日22時20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林煜杰(原名:林其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採集遺留之血跡,經送鑑驗比對出與江忠雄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㈢於109年8月25日13時30分許至同日15時13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旁,見黃嫈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陳慕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擊破黃嫈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後,進入車內著手竊取財物,惟因車內無可供竊取之財物而未遂後,再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擊破陳慕良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前座及後座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陳慕良置於車內之包包1個(價值約3,000元)及olympus牌防水相機1台(價值約1萬5,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慕良於同日15時13分許,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採集遺留之血跡,經送鑑驗比對出與江忠雄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慕良、黃嫈淑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江忠雄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經核與證人紀柏安、林承翰、何昌哲、林煜杰、陳慕良及黃嫈淑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00900376號鑑定書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9月28日刑生字第1090092254號及110年3月10日刑生字第1100900376號鑑定書各1份、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勘察採證同意書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現場照片15張、刑事案件現場圖、蒐證照片1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關於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公訴意旨固認害人林承翰、何昌哲、林煜杰遭竊之零錢各200至300元、約500元、200至300元云云。然查,被害人林承翰於警詢時證稱:「車內零錢約200至300元被偷。」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5997號卷《下稱偵卷》第94頁);被害人何昌哲於警詢時證稱:「車內財物零錢大約500元被竊。」等語(見偵卷第107頁);被害人林煜杰於警詢時證稱:「車內財物零錢大約200至300元被竊。」等語(見偵卷第118頁),均未能具體指訴其等各自遭竊之確切數額,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竊取被害人林承翰、何昌哲、林煜杰之零錢已逾200元、500元、200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現金各200元、500 元、200元,併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經修正,並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公布施行,而於108年5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同時同地以一竊盜行為竊取多數動產,如以為該多數動產屬於一人所有或監管,因只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固僅應論以一個竊盜罪;如知悉該多數動產分屬數人所有或監管,則應認為侵害數個財產監督權,而論以該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燈桿旁之同一地點,意在使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趁車牌號碼0000-00號、6205-U5及3356-SH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不在現場之機會,竊取該3部自小客車內財物;另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0號燈桿旁之同一地點,意在使用未扣案之螺絲起子,趁車牌號碼00-0000號、AHL-2102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不在場之機會,以擊破車窗之方式,竊取該2部自小客車內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3頁)。依被告犯罪事實一㈡、㈢所載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數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感情,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自應認被告各係出於一個竊盜犯意,實行一個竊盜犯罪行為,認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係以一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林承翰、何昌哲及林煜杰所有之財物,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犯罪之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應成立4次加重竊盜罪及1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被告前於94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36號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4124號判決,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34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2月及4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7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至102年4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原易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2次)、7月(3次)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3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次)、5月、4月(7次)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5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5月12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載犯行,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以破壞車窗之方式,竊取被害人紀柏安、林承翰、何昌哲、林煜杰、陳慕良及黃嫈淑所有放置在車內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被害人紀柏安等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建築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方面: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竊得之財物各為行車紀錄器1臺、2500元、200元、500元、200元、包包1個及olympus牌防水相機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持以行竊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且螺絲起子得供一般維修使用,價值不高,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修正前):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刑及沒收  1 詳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江忠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臺及現金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江忠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玖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 江忠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olympus牌防水相機壹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663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