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2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52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劉得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9日凌晨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徒手竊取劉哲豪所有置放在選物販賣機機臺上之剪刀2支、鉗子5支、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等物得逞後,又承前犯意,接續持前揭所竊得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1支,撬開劉哲豪所管領選物販賣機3臺之零錢箱,接續竊取機臺零錢箱內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12,060元得手。嗣因劉哲豪在上址選物販賣機店附近之居所,同步觀看監視器畫面查覺,並上前阻攔劉得鑫離去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得鑫對於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於審理時稱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58頁),且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得鑫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卷第157頁、第1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哲豪於警詢(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33頁、第77頁至第89頁、第9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六角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剪刀2支、鉗子5支、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及硬幣12,060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應論以接續犯。
(二)被告前因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6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前從事寵物美容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161頁),告訴人表示因錢已拿回,對被告行為不予追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及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竊取之剪刀2支、鉗子5支、六角扳手2支、螺絲起子2支及硬幣12,060元,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為本案犯行使用之六角扳手,非被告所有,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