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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江健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9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蕭家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是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如一人犯三罪,其犯第二罪時,第一罪之裁判尚未確定,迨犯第三罪時,已在第一罪裁判確定之後,則第三罪對於一、二兩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因而亦即不能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62號及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07號、101年度台非字第275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09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及101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2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95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23、673、89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21、1174、1196、163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該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法院即應從程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蕭家昌曾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又分於108年10月2日、14日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30日以108年度士簡字第8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於109年2月19日確定,上開3罪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曾受多數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而該數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之確定日期為109年2月19日,堪可認定。

(二)又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3日,此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223號判決在卷可查,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是在上開數判決中首先確定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815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9年2月19日前所犯,揆諸前揭判例及裁判意旨,應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應與前開本院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士簡字第815號判決等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規定併合處罰。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9年2月19日之後所犯,該2罪對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均不得謂為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當無從適用數罪併罰之例定其執行刑。

(三)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01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次),於109年12月23日確定;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5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0年1月19日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考。是以,除去無法與附表編號1、2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後,就附表編號1、2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非本院甚明。從而,本院就本件並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蕭家昌定應執行刑附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3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 │(共2次) │ │ │├────────┼────────┼────────┼────────┤│犯 罪 日 期│109年5月25日(共│109年10月23日 │108年12月3日 ││ │2次)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年 度 案 號│署109年度偵字第 │署109年度速偵字 │署109年度偵字第 ││ │22237、25033號 │第6145號 │29635號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 │109年度壢簡字第 │109年度中簡字第 ││實│ │3019號 │2539號 │3223號 ││審├──────┼────────┼────────┼────────┤│ │判 決 日 期│109年10月30日 │109年12月3日(聲│109年12月8日 ││ │ │ │請書附表誤載為 │ ││ │ │ │109年10月26日)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 號│109年度中簡字第 │109年度壢簡字第 │109年度中簡字第 ││決│ │3019號 │2539號 │3223號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2月23日 │110年1月19日 │110年1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是 ││之案件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署110年度執字第 ││ │803號 │2543號(聲請書附│2322號 ││ │ │表誤載為2322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96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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