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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08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司熒田雅心江健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宇盛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賴建誠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264、17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宇盛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賴建誠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梁宇盛、賴建誠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愷他命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持有,且已預見毒品咖啡包內極有可能會摻雜不等比例之第三級毒品成分,竟:

(一)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梁宇盛先於民國110年4月6日14時26分許,輪流使用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於通訊軟體Telegram(即俗稱之「紙飛機」),以暱稱「利勝」傳送「1節2300 2節4500 4節9000」、「1:600 6送1」等用以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予假冒買家暱稱「快樂猩球」之員警後,由員警回傳表示欲購買之意,經梁宇盛、賴建誠輪流與員警交談而達成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合意後,梁宇盛便於同日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建誠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路旁,由賴建誠在該車上以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價格,販賣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Aape」包裝咖啡包7包與員警,並收取現金4000元(漏未找錢)後離去。而因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梁宇盛、賴建誠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

(二)又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梁宇盛於110年4月25日23時14分許,輪流使用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連結網路,在紙飛機上以暱稱「利勝」傳送「+1位小姐:2300 +2位小姐:4400 +4位小姐:8600」、「各式精品品牌 1:500 買6件送1件」等用以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予假冒買家暱稱「快樂猩球」之員警,經員警回傳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並約明數量、價款及交易地點後,再由被告梁宇盛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建誠於同年月26日21時1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路旁,準備與假冒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而因員警自始無購買之真意,梁宇盛、賴建誠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梁宇盛於警詢之陳述,係屬被告賴建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賴建誠之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經公訴人就是否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舉證釋明之,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之例外規定,是證人即被告梁宇盛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賴建誠部分,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告梁宇盛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後為之,並無證據顯示有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即被告梁宇盛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筆錄,業經本院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自得作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是被告賴建誠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梁宇盛於偵查中之證述,尚須經反對詰問,始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云云,自非可採。

(三)另按刑法上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後者因犯罪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倘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自得成立未遂犯,與「陷害教唆」情形迥然有別。「釣魚」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3、30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被告梁宇盛先於110年4月25日23時14分許,於紙飛機上以暱稱「利勝」傳送「+1位小姐:2300 +2位小姐:4400 +4位小姐:8600」、「各式精品品牌 1:500 買6件送1件」等用以暗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予假冒買家暱稱「快樂猩球」之員警,由員警回傳表示欲購買毒品咖啡包,經達成合意後,再由被告梁宇盛、賴建誠2人於同年月26日21時10分許,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路旁交易等事實,經被告梁宇盛、賴建誠於警詢、偵查中坦認(見偵14264號卷第41至47頁、第117至123頁、第245至256頁),並有警方與TELEGRAM暱稱「利勝」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14264號卷第109至112頁)。足徵被告梁宇盛、賴建誠原本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成分之咖啡包之意思,是本案警員偵辦過程,係屬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偵辦,並非警方誘使原無犯意之人萌生販毒之意。此「釣魚」辦案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被告賴建誠之辯護人辯護稱:警員可於110年4月6日交易時即刻逮捕被告梁宇盛、賴建誠2人而未為之,嗣於同年月26日再為誘捕偵查,係引誘被告梁宇盛、賴建誠2人犯罪,所取得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四)至本案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梁宇盛、賴建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梁宇盛、賴建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梁宇盛、賴建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及被告梁宇盛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4264號卷第41至47頁、第117至123頁、第245至256頁,本院卷第42頁、第198頁、第292至294頁,聲羈卷第21至2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梁宇盛、賴建誠,110年4月6日,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梁宇盛、賴建誠,110年4月26日,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警方與TWITTER暱稱「鯊魚」對話紀錄擷圖、警方與TELEGRAM暱稱「利勝」對話紀錄擷圖、賴建誠指認梁宇盛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蒐證影像照片等在卷可參(見偵14264號卷第53至57頁、第61至62頁、第109至112頁、第159至167頁、第285至28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可佐,而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愷他命成分(成分詳如附表所示)及純質淨重,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10號鑑驗書(Aape外包裝)、110年4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11號鑑驗書(Aape外包裝純質)、110年4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447號鑑驗書(愷他命、LV、CHNAEL包裝)、110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00500115號鑑驗書(愷他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梁宇盛、賴建誠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風險大小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尤以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被告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而被告梁宇盛、賴建誠均已供承: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預計可以獲得1包200至300元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足見被告梁宇盛、賴建誠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之行為至明。

(三)另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釣魚」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參照)。本案係由被告梁宇盛使用紙飛機先後向假冒買家之員警發送上開暗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種類、售價之廣告訊息,經警方實施誘捕偵查,詢問毒品交易之相關事宜後,分於前揭時、地與前來之被告梁宇盛、賴建誠交易,並於犯罪事實一(二)之時間、地點準備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2至6所示物品,足認被告梁宇盛、賴建誠原本即具有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甚顯,僅因佯裝買家之員警實際上無買受毒品之真意,皆未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又被告梁宇盛、賴建誠遭警方逮捕時,除喬裝買家警方所欲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係屬販賣未遂外,其餘未及賣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毒品,皆同在上述廣告宣傳之列,已達著手販賣毒品之階段,並非僅止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階段,自均合於販賣毒品未遂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梁宇盛、賴建誠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9條第3項,謂:「犯前5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參酌其修正理由:「本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1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第3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2種以上毒品屬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有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經查,被告梁宇盛、賴建誠欲供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經送鑑定抽驗結果,其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成分,顯係同1包裝內摻雜調合有2種以上之毒品,自屬該項所稱之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

(二)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皆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而目前經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均為針劑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4月26日FDA管字第1028903091號函可稽,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實,故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咖啡包,含有上述之管制藥品成分,均無藥品之外包裝、仿單,亦無醫師處方,自非合法調劑、供應,顯均係未經核准,擅自製作之管制藥品,均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為晶體狀,非主管機關所核准許可製造之管制藥品,而應屬偽藥無誤。又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愷他命而販賣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同法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而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部分,尚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法定刑至二分之一;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販賣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與販賣偽藥罪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及第4條第3項之罪之法定本刑,均顯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行為人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均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梁宇盛、賴建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各2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梁宇盛、賴建誠欲販賣如附表編號4所示愷他命部分犯行,認亦該當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容有未合,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告知被告梁宇盛、賴建誠此部分所為亦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83頁),對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影響,併此敘明。

(四)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且屬單純一罪,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被告梁宇盛、賴建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第三級毒品而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已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其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

(五)被告梁宇盛、賴建誠2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梁宇盛、賴建誠分係以一販賣如附表編號1及2至4所示毒品之行為,而犯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皆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七)被告梁宇盛、賴建誠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梁宇盛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6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審酌被告梁宇盛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故意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其仍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梁宇盛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本案被告梁宇盛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梁宇盛、賴建誠所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3.被告梁宇盛、賴建誠雖已著手於販賣如附表編號1及2至4所示毒品,惟因員警均無購毒真意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4.被告梁宇盛、賴建誠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梁宇盛部分依序遞加及遞減之,被告賴建誠部分則先加後遞減之。

5.另被告賴建誠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略以:被告賴建誠因另案通緝無法尋找正常工作,為了生活方與被告梁宇盛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維生,而其無父母、親友關心,一時糊塗而為本案犯行,然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若科以法定本刑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毒品之情節尤重,另由本案過程觀之,被告賴建誠要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事。從而,本院認為依被告賴建誠之犯罪情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本院就被告賴建誠所犯,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所得科處之處斷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宇盛、賴建誠均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戕害甚大,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前往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咖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本案係遭警方誘捕偵查而查獲,其等持有之毒品均尚未販出之犯罪危害程度,另被告梁宇盛、賴建誠犯後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6頁),及公訴人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9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及被告梁宇盛、賴建誠前後2次犯行時間相近,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販賣之對象均為員警假冒之買家而單一等情,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抽樣鑑定結果,分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已交付與佯裝買家之員警,然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應仍屬被告梁宇盛、賴建誠所有,附表2至4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梁宇盛、賴建誠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持有之物,則上開物品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分於被告梁宇盛、賴建誠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而不復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係輪流作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絡使用之工具乙情,為被告梁宇盛、賴建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9頁),足認此等物品皆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於被告梁宇盛、賴建誠本案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至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物,雖各為被告梁宇盛、賴建誠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爰皆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司熒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呂偵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ape包裝毒咖啡包 7包 梁宇盛賴建誠 1.總毛重53.02公克, 2.驗前總淨重43.9772公克,  驗餘總淨重40.1695公克 3.鑑驗未開封1包 4.檢出三級毒品⑴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inone、    Mephedrone、4-MMC)    純度< 1%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純度3.7%  5.推估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6272公克 2 CHANEL包裝毒咖啡包 15包 梁宇盛賴建誠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7日   草療鑑字第1100400447號鑑驗書 1.總毛重111.2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  2.鑑驗已開封1包,送驗淨重6.1985公克,驗餘淨重2.4327公克 3.檢出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inone、    Mephedrone、4-MMC)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㈡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9803號鑑定書 1.送驗14包,驗前總毛重103.20公克(包裝總重約15.68公克),驗前總淨重約87.52公克, 2.取1包鑑定(驗前淨重5.71公克,驗餘淨重4.79公克)  3.檢出微量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inone、    Mephedrone、4-MMC)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3 LV包裝毒咖啡包 14包 梁宇盛賴建誠 ㈠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27日草   療鑑字第1100400447號鑑驗書 1.總毛重119.52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  2.鑑驗已開封1包,送驗淨重7.5016公克驗餘淨重3.8191公克 3.檢出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inone、    Mephedrone、4-MMC)  ⑵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6月23日刑鑑字第1100049803號鑑定書 1.送驗13包,驗前總毛重110.79公克(包裝總重約13.0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  97.79公克 2.取1包鑑定(驗前淨重6.72公克,驗餘淨重5.74公克)  3.檢出三級毒品  ⑴4-甲基甲基卡西酮    (4-Methylmethcatinone、    Mephedrone、4-MMC),純度約2%⑵  ⑵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4.推估送驗13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95公克 4 愷他命 6包 梁宇盛賴建誠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0600035號鑑驗書) 驗前總淨重7.3175公克 驗餘總淨重6.9280公克 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純度96.3%,驗前總純質淨重7.0468公克 5 IPHONE 6S手機(無SIM卡) 1支 梁宇盛賴建誠  6 IPHONE 6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1支 梁宇盛賴建誠  7 現金新臺幣 2500元 梁宇盛賴建誠 已入國庫 8 IPHONE X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1支 梁宇盛  9 IPHONE 8S手機(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枚) 1支 賴建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87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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