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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簡佩珺張雅涵湯有朋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忠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忠正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陳忠正與黃仁傑(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前於民國109年7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V-MIX」KTV222包廂內,見陳忠正之女性友人陳儀蓓與呂日宏同處一室唱歌,陳忠正(涉犯傷害、毀損等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下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他人物品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拉扯呂日宏之項鍊及衣領,或徒手或持麥克風、未拆封之啤酒瓶、酒壼等物攻擊呂日宏,並對呂日宏恫稱:「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臺語)」等語,黃仁傑見狀,遂與陳忠正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假意勸架,乘機以腳踹踢呂日宏,復徒手或持麥克風等物攻擊呂日宏。適在場之施尹婷見狀後上前勸阻,陳忠正遂承前同一傷害他人身體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推開施尹婷,致施尹婷之頭部撞及牆壁,復持麥克風攻擊施尹婷之頭部,續對呂日宏及施尹婷恫稱:「信不信我請你們吃子彈(臺語)」等語,以此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呂日宏及施尹婷,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呂日宏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右顳3公分撕裂傷、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壁、腹壁、左側腕部、左側踝部、下背、骨盆、頸部挫傷等傷害,施尹婷則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挫傷、頭部其他特定損傷、膝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亦造成呂日宏穿戴之衣服、項鍊等物破損而損壞。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呂日宏及施尹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忠正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同案使告黃仁傑、證人即告訴人呂日宏與施尹婷、證人即在場之陳儀蓓、施厚羽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職務報告等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10年9月7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26-12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前揭警詢均為警員依法通知詢問,又該職務報告為承辦警員記載本案查獲經過,該等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存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12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仁傑、證人即告訴人呂日宏、施尹婷、證人即在場之陳儀蓓、施厚羽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仁傑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312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1-84、85-88、180頁;呂日宏部分:見偵卷第53-58、195-197頁;施尹婷部分:見偵卷第89-92、160-161頁;陳儀蓓部分:見偵卷第99-102、162-163頁;施厚羽部分:見偵卷第103-106、161-162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呂日宏)3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施尹婷)3紙、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呂日宏)、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施尹婷)各1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59-63、93-97、107、111、113-115、117、119、203-2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忠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乃係以此加害生命及身體之事之言詞恐嚇告訴人呂日宏及施尹婷,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顯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自由法益,是被告同時對告訴人2人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一行為觸犯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曾於96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1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0月、3年10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月,被告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重訴字第6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3年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4月確定,而於105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08年10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見及其女性友人陳儀蓓與告訴人呂日宏同室歌唱,本應理性溝通,竟不思循以和平對談或其他合法方式解決爭執,反而以言詞恫嚇告訴人2人,造成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不安,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業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新臺幣(下同)6萬6,000元,此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徵得告訴人2人諒解,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施尹婷亦當庭陳稱:與被告已經和解,現在變成好朋友,希望能夠判最低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兼衡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目前從事冷氣維修工程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1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及同案被告黃仁傑不思悛悔,2人於109年7月19日凌晨3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V-MIX」KTV222包廂內,見陳儀蓓與告訴人呂日宏同處一室唱歌,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當場以手拉扯告訴人呂日宏之項鍊及衣領,對告訴人呂日宏恫以:「信不信我請你吃子彈(臺語)」等語,並分別徒手及持麥克風、未拆封之啤酒瓶、酒壼等物,攻擊告訴人呂日宏,而與被告有傷害他人身體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黃仁傑見狀,則假意勸架,並乘機以腳踹踢告訴人呂日宏,再分別徒手及持麥克風等物,與被告一同攻擊告訴人呂日宏。適在場之告訴人施尹婷見狀,隨即上前勸阻,被告復承前同一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意,將告訴人施尹婷推開,致告訴人施尹婷之頭部撞及牆壁,被告續而向告訴人呂日宏及施尹婷恫稱:「信不信我請你們吃子彈(臺語)」等語,同案被告黃仁傑亦承前同一傷害之犯意,持麥克風攻擊告訴人施尹婷之頭部。告訴人呂日宏因此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右顳3公分撕裂傷、左側尺骨下端閉鎖性骨折、胸壁、腹壁、左側腕部、左側踝部、下背、骨盆、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施尹婷則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頸部挫傷、頭部其他特定損傷、膝部挫傷及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並造成告訴人呂日宏所穿戴之衣服、項鍊等物破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日宏,且使告訴人呂日宏及施尹婷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再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57條亦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傷害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287條及第35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已成立和解,告訴人2人並於110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0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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