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1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杰
王其然(原名王士彬)
黃偉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9年11月22日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甲○○、己○○、丙○○(丙○○由本院另行審理)、綽號「阿華」之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等人,行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適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庚○○、鐘士翔,及鄭景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亦行經上揭路口,A車與B車因故發生行車糾紛,丁○○、甲○○、己○○與丙○○、「阿華」均明知上揭路口為公共場所、馬路要道且人車往來仍屬頻繁,若聚眾追打,將波及用路人及來往車輛,影響社會治安秩序及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丁○○、甲○○與丙○○竟當場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丁○○、甲○○先下車走至B車副駕駛座旁,甲○○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摺疊刀1把,將手伸入B車副駕駛座車窗內,以摺疊刀架在庚○○脖子上,對庚○○恫稱:「在超啥小」之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止恫嚇庚○○,復徒手毆打庚○○臉部,致庚○○受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庚○○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丙○○下車後,則走至B車駕駛座旁,將手伸入B車駕駛座車窗內,徒手毆打乙○○臉部,並強令乙○○下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駕駛車輛自由離去,待乙○○下車後,丙○○旋即沿路徒手追打乙○○,丁○○亦意圖供行使之用,返回A車拿取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黑色狼牙棒型手電筒,先敲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破損不堪使用後,足生損害於乙○○,隨即與丙○○一同追趕乙○○,2人分別徒手及以該狼牙棒型手電筒接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1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腹壁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己○○、「阿華」此時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下車以一同移往丙○○、丁○○毆打乙○○處聚集之方式在旁助勢,其等即以此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助勢,因而致生公眾、該路段交通往來之危險,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員警接獲報案,循線通知甲○○、己○○及丙○○到案說明,並扣得上開摺疊刀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丁○○、甲○○、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丁○○、甲○○、己○○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而皆未聲明異議,被告丁○○、甲○○、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至8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丁○○、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89至293頁,本院卷第86頁、第120至121頁),核與被告己○○於警詢、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告訴人乙○○、證人鄭景聰、鐘士翔於警詢時之供、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5至83頁、第101至105頁、第289至293頁),並有乙○○指認甲○○、丁○○、丙○○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庚○○指認甲○○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BAQ-0108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等道路監視錄影擷圖、乙○○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頭皮1公分撕裂傷、頭部挫傷、腹壁擦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詠駿汽車玻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至119頁、第137至159頁、第163頁),復有扣案之折疊刀1把可佐,足認被告丁○○、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於被告丁○○、甲○○、同案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庚○○發生爭執時下車,惟否認有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辯稱:伊原本在車上睡覺,想說為什麼這麼久了,車子都沒有動,才下車看一下,後來就回車上了,不知道被告丁○○、甲○○、同案被告丙○○下車做什麼事,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經查:
1.按在場助勢之人,係指在聚眾鬥毆之現場,並未下手施以強暴,而僅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因而助長聲勢之人而言。
2.自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BAQ-0108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見偵卷第145頁),可見告訴人乙○○遭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丙○○追打而往臺灣大道人行道後退、閃避時,確實尚有3名男子在後方朝告訴人乙○○逃逸方向移動尾隨。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那臺車有人下車並拿折疊刀架在庚○○脖子上,用臺語對我們說:在超啥小,接著就有另1個人到駕駛座旁對我叫囂,並徒手打我的臉,再把我拖下車,繼續打我,我只能一直後退,接著原先拿刀的人及其他3人也跑到駕駛座這一側,我見狀便跑向路旁,起初徒手打我的人及另1個拿狼牙棒的人有追過來繼續打我,我看到其他人也靠過來了,就沿臺灣大道的人行道一直往前跑,是鐘士翔開車過來接我,我才逃離現場。我有受傷,所駕車輛前擋風玻璃破碎及左前方A柱板金凹陷。只有2人打我,但後來到臺灣大道人行道時,其他3人也有追過來。編號5號(即同案被告丙○○)是毆打我並逼我下車的男子,編號3號(即被告丁○○)是拿手電筒狼牙棒攻擊我及毀損車輛之男子等語(見偵卷第65至70頁);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有1個人到駕駛座動手打乙○○,把他拖下車繼續打,其他人也上前要打乙○○,乙○○就一直往後退,最後跑到路旁,我看到3個人追過去,另外有2個人也慢慢走過去,其中1人走過去之前拿狼牙棒敲碎車子的前擋風玻璃,我就叫鐘士翔把車開過去找乙○○,把乙○○接走。編號1號(即被告甲○○)是拿折疊刀架住我的男子。己○○確實有下車追趕乙○○等語(見偵卷第71至74頁、第291頁)。核告訴人乙○○所述遭2人追打及其餘3人往其方向移動之情節與告訴人庚○○之證述一致,並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BAQ-0108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內容相符,堪以採信。足認被告己○○於被告丁○○、同案被告丙○○在前開地點追打告訴人乙○○施以強暴脅迫之際,確有一同移往丙○○、丁○○毆打告訴人乙○○處聚集之行為,當足認定。
3.本案A車與B車因故發生行車糾紛,A車上之被告甲○○、丁○○及同案被告丙○○即分持可供兇器使用之折疊刀、狼牙棒型手電筒,在上開公共場所實施前揭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行為,同為A車乘客之被告己○○於下車之際,當可親眼目睹而有所認識,其仍一同移往丙○○、丁○○追打告訴人乙○○處聚集,所為應已達到給予在場之人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其主觀上已有意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及故意,客觀上並有在場助勢之行為無誤。被告己○○上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甲○○、己○○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三人以上』之行為資為構成要件,即指行為人無論在何處(遠端或現場)、以何種聯絡形式(面談、電子通訊、網路或社群軟體等),或以主動與被動參與,抑或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而達三人以上之相聚集合之行為,均屬本條所稱聚集行為,但非指單純三人以上『同時在場』之客觀狀態而言。換言之,經由自己主動聯繫、邀約他人,或者自己受他人邀約、召喚後,彼等共同或分別前往同一公共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匯聚一起,且集合人數達三人以上。又此行為人對於其等聚集行為中,主觀上對於將有實施強暴脅迫手段,亦應有認識,方足以成立此罪。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應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又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該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三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二)本案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丙○○因行車糾紛,在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匯聚一起,該路段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且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BAQ-0108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可知,斯時仍有其他人車正往來通行。又扣案之折疊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柄長約10公分、刀刃長約9公分乙情,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17頁),另狼牙棒型手電筒長約20至30公分,金屬材質,有相當重量乙節,則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且可敲破汽車之擋風玻璃,足認上開物品皆屬可對於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物。則被告丁○○、甲○○與同案被告丙○○分持摺疊刀對告訴人庚○○施以恫嚇、持狼牙棒型手電筒敲擊B車之前擋風玻璃致令不堪用、喝令告訴人乙○○下車、追趕並以徒手及持狼牙棒型手電筒毆打告訴人乙○○成傷,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告訴人乙○○駕駛車輛自由離去,顯已在公共場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其等所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實已對公眾造成生命、身體之危險,並對公共秩序有顯著危害,且可認其等於聚集過程中,主觀上已有將對他人施以強暴之認識或故意甚明。是核被告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己○○所為則係犯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
(三)復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被告丁○○、甲○○、同案被告丙○○間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行;被告己○○與「阿華」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丁○○、甲○○及同案被告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徒手及持狼牙棒型手電筒毆打、追打告訴人乙○○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五)被告丁○○、甲○○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傷害及毀損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同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論處。
(六)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係為保護社會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僅成立單純一罪,故本案遭強暴脅迫之客體雖有告訴人乙○○、庚○○2人,然被告丁○○、甲○○所犯之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脅迫,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被告己○○所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罪,均僅成立單純一罪。
(七)另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施強暴脅迫者,已包括強暴、脅迫或強制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於妨害公共秩序之接續過程中,所為之強制等強暴脅迫行為,應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部分行為,不再另論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丁○○、甲○○所為尚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容有誤會。
(八)被告丁○○、甲○○分別攜帶狼牙棒型手電筒、折疊刀等兇器,在人車往來頻繁之馬路要道上為前開強暴脅迫之行為,嚴重影響人民安寧及危害公共秩序,被告己○○則在旁助勢,並因而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自皆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對被告丁○○、甲○○、己○○均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前有毒品、傷害詐欺,被告甲○○前有槍砲,被告己○○前有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前案素行,其中被告丁○○所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所犯槍砲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1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5年12月2日起至106年3月11日尚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嗣於106年2月10日易服勞役改繳罰金出監),於106年12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丁○○、甲○○因認與告訴人乙○○、庚○○發生行車糾紛,不思循理性方式或合法途徑處理,竟與同案被告丙○○分持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上開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暴行,被告己○○則趨前聚集在旁助勢,除對公共秩序及公眾或他人安寧造成危害,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及財物損失之犯罪危害程度,又考量被告丁○○、甲○○、己○○前揭各自參與及實施之犯罪程度及態樣,另被告丁○○、甲○○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己○○否認犯行,均已與告訴人庚○○調解成立,賠償損害(見偵卷第302之1至302之2頁),然未與告訴人乙○○和解或賠償損失之態度,暨其等各自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扣案之折疊刀1把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持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狼牙棒型手電筒,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被告丁○○復供稱已經壞掉、丟棄了(見本院卷第121頁),對之宣告沒收,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己○○係與被告丁○○、甲○○、同案被告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而下車一同追上前,在旁助勢。因認被告己○○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己○○否認與被告丁○○、甲○○、同案被告丙○○有何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除穿白色外套、夾腳拖(即同案被告丙○○)及穿黑色有圖案T-shirt持狼牙棒的人(即被告丁○○)外,其他3人沒有動手打我,但到臺灣大道的人行道時,其他3人也有追過來,有意圖要打我等語(見偵卷第68頁),足認被告己○○並無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分擔。另依前揭告訴人乙○○所證:另外有2個人即被告己○○及「阿華」只是慢慢移往丙○○、丁○○毆打告訴人乙○○處聚集之情節觀之,固可認被告己○○除有提供精神或心理上之鼓勵、激發或支援,而在場助勢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然其是否亦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乙○○之犯意聯絡,顯有可疑。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涉有共同傷害罪嫌部分,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己○○有該犯行之確信,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己○○此部分犯行,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0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