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鐸
- 被告
- 莊昇祐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林淑琴律師
- 被告
- 柯振裕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506、2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 段與益豐路4 段之交岔路口,並於交通號誌為紅燈時右轉向上路,當時丁○○(所涉傷害罪嫌,因嫌疑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 段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不滿乙○未遵守交通法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先後向乙○辱罵「幹,你他媽闖紅燈哦」、「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詎乙○聽聞該等話語而心生不滿,即停車並步行走向丁○○,丁○○亦因此停車,然乙○因與丁○○一言不合,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丁○○臉部: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乙○、丁○○後方之丙○○,見友人乙○與丁○○發生肢體衝突,乃立刻上前且與乙○共同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將丁○○拉扯下車,並分別以拳頭或持安全帽毆打丁○○,且一路追打丁○○至路旁電線桿,其間丁○○所戴安全帽於拉扯過程中脫落,丙○○亦持該安全帽攻擊丁○○臉部,丁○○因乙○、丁○○上開行為,而受有左側眼周圍區域挫傷合併眶底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左上門牙牙齒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又乙○、丙○○於上開傷害丁○○之過程中,乙○、丙○○復以「幹你娘」、「幹三小」等語辱罵丁○○,足以貶損丁○○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且乙○以其身體將丁○○壓制在地時,另單獨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丁○○恫稱「趴好,不然我再打」等語,以此揚言將加害丁○○之生命、身體,丁○○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經警方獲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及丁○○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丙○○、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81至95、259 至27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被告丁○○(下稱其名)就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1506號卷第57至67、71至77、79至83、169至174頁,本院卷第81至95、259至2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乙○、證人即被告丙○○(下稱其等姓名)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1506號卷第39至47、49至55、169至174頁,本院卷第81至95、259至278 頁)。又乙○就其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並經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丙○○、丁○○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大略一致。另丙○○所涉上開犯罪事實,亦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乙○、丁○○上開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而乙○、丙○○、丁○○所涉上開本案犯罪事實,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10月30日丙字第599996號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丁○○傷勢照片、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偵1506號卷第37、85至91、101、107至115、153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足認乙○、丙○○、丁○○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車水馬龍之道路,此觀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即明,足見丁○○對乙○口出「幹,你他媽闖紅燈哦」、「幹你娘」等穢語時,及乙○、丙○○共同對丁○○以「幹你娘」、「幹三小」等語辱罵時,其餘用路人亦有可能聽聞該等侮辱言語,是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乙○、丙○○、丁○○前開舉動自均已符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無訛。
三、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丁○○以上開言詞羞辱乙○,及乙○、丙○○以前述言語共同辱罵丁○○,要屬以不堪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已含有輕侮、鄙視、攻擊他方之意,當使他方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乙○、丁○○之人格,而為侮辱之言語,自堪認定。
四、另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 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舉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經查,丁○○遭乙○、丙○○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後,即遭乙○壓制在地,則以丁○○甫為乙○、丙○○聯手毆打,又聽聞乙○口出「趴好,不然我再打」等恫嚇之語,自足使丁○○聞之而感到心理受迫、畏怖無疑。再者,乙○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受有相當教育,並有工作經驗,此有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工作情況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276 頁),係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有關對他人告以上開言詞,將造成他人受到威脅、感到內心恐懼一節,乙○要無諉為不知之理,卻依然為之,顯見其主觀上有以此惡害之通知,而致生危害於丁○○生命、身體安全之意,客觀上並已使丁○○深感畏怖,是乙○所為顯已合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殆無疑義。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乙○、丙○○、丁○○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由丁○○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前開緊接言詞侮辱乙○;而乙○、丙○○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徒手、持安全帽之方式傷害丁○○,並數次以前揭言語辱罵丁○○等節,足知丁○○實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及乙○、丙○○顯均係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故丁○○、乙○、丙○○所涉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
三、另就丙○○見乙○、丁○○於上開時、地發生衝突後,即上前與乙○一同以前述方式傷害、侮辱丁○○乙情,已認定如前,是乙○、丙○○均涉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四、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乙○、丙○○於毆打丁○○過程中,乙○另有侮辱、恐嚇丁○○之舉,而丙○○亦有侮辱丁○○之行為,是就乙○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及丙○○所犯傷害罪、公然侮辱罪,皆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乙○、丙○○以一行為各自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五、復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釋字第775 號解釋主軸始終聚焦在累犯規定與罪刑相當原則之衝突關係。參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固係立法者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賦予法官救濟個案之量刑調節機制。惟並非所有個案於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虞,此觀司法院釋字第669 號、第790 號解釋自明(分別揭示法院於審理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及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個案,如遇有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形,依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 項規定之刑罰,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宣告上開規定於此範圍內違憲等旨)。況若謂法院就構成累犯之個案,僅於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時,始得依本號解釋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則於行為人不符該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但有其他減刑事由之適用(例如刑法第19條第2 項)時,仍得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而於僅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之個案,法院即使認仍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無不加重最低本刑之裁量空間,核非事理之平,併有邏輯上之矛盾。可見該號解釋提及刑法第59條,應僅係用以舉例說明累犯規定所構築之處斷刑下限,即使透過該規定調節,仍無法全面正當化累犯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之規定。從而法院於修法前,如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不論已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得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3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5 至247 頁),乙○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乙○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傷害罪之罪名有異,且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乙○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乙○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參照上開解釋意旨、實務見解,本院就乙○所涉傷害罪縱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詳下述),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仍裁量就乙○所涉傷害罪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定。惟此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乙○僅因與丁○○發生行車、口角糾紛,即在大庭廣眾下與丙○○一同傷害、侮辱丁○○,對於社會秩序之平和造成相當幅度之破壞,對丁○○造成之傷害結果亦非輕微;尤其,乙○尚持安全帽毆打丁○○,復對丁○○以上述言語恫嚇之,堪認乙○之犯罪情節實屬重大。而觀諸此等過程,乙○所為並無任何不得已而為之情由,是依乙○之犯罪情狀,本院認為並無顯可憫恕即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故乙○所犯傷害罪,不宜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丁○○、乙○、丙○○均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丁○○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問題,即口出侮辱乙○之語,乙○則不思尋求其他解決衝突之道,因認受辱即率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侮辱、恐嚇丁○○,而丙○○非但未予勸解,反與乙○一同以前揭方式傷害、侮辱丁○○,是丁○○、乙○、丙○○所為均屬不該;又乙○縱因丁○○之汙言穢語,而於難以克制情緒下對丁○○為前開犯行,然乙○未反省自己違反交通法規在先,事後又與丙○○聯手傷害、侮辱丁○○,實應責難;衡以,丙○○雖係基於維護乙○之立場,始與丁○○發生肢體衝突,然以其尚有持安全帽攻擊丁○○而論,與徒手傷害相比,丙○○之傷害手段自較粗暴,對丁○○所造成之損害非輕,殊值非難;並考量丁○○、乙○、丙○○雖有洽談和(調)解,然僅有丙○○與丁○○達成調解且當場給付新臺幣1 萬元予丁○○,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附卷為憑(本院卷第291 、295 、296 頁),及丁○○、乙○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丙○○於本院審理期間始坦承不諱等犯後態度;另參丁○○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乙○此前曾因不法犯行經論罪科刑乙情、丙○○則有傷害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45 至249 、297 至300 頁);兼衡於本院審理時,丁○○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軟體工程師工作、收入普通、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乙○與丙○○分別自述國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因疫情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76 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丁○○所受傷勢狀況、丁○○及乙○之人格受貶抑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再者,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丙○○與丁○○達成調解,且完成部分調解條件,業如前述,可認丙○○尚有悔悟之心;而丁○○於調解時亦表示同意給予丙○○緩刑之機會,此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考,是本院認對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丙○○所處刑期及後續履行緩刑條件所需之時間長短,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使丙○○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並使丙○○培養自我負責之精神,切實履行其對丁○○所承諾之調解條件,避免被害之一方對於所受損害獲致賠償之期待落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丙○○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支付損害賠償;倘丙○○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與乙○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地,丁○○遭乙○以身體壓制於地後,乙○復向丁○○恫稱「趴好,不然我再打」等語,使丁○○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丙○○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此乃共同正犯之成立,所據者不論係由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確立之主客觀擇一標準,抑或是學說上之功能支配理論,必須以犯罪參與者彼此間之犯意聯絡與客觀之行為分擔結合判斷,方足以認定共同正犯之刑事責任範圍。其中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其範圍之認定與共同正犯逾越實屬一體之兩面,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始有此一刑事責任擴張之可言,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丙○○有與乙○共同恐嚇丁○○一節,無非係以丁○○之供述、機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譯文等為據。然依丁○○於警詢中陳稱:對方以強力壓制手段壓我並說「趴好喔,不然會再繼續打」,我不想造成身體上更多傷害且對方有兩名,就不敢違背他的意思,恐嚇的話是由螢光黃色外套之男子即乙○所說,但在旁的白色上衣男子即丙○○因為有持安全帽且有毆打我,令我不敢起身,所以他們倆個都有涉嫌恐嚇行為等語(偵1506號卷第81頁),可知當時以上述言詞恫嚇丁○○者乃乙○,丙○○則僅站立在旁觀看;此參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案發當時僅有乙○對丁○○恫稱「趴好,不然我再打」等語,亦可為證(本院卷第90頁)。而丁○○遭乙○壓制在地時,丙○○雖有持安全帽站在一旁,惟整體觀察丁○○、乙○、丙○○之衝突過程,乙○、丙○○聯手毆打丁○○時,除徒手為之,丙○○尚有持安全帽攻擊丁○○,此觀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畫面、本院勘驗筆錄即明(偵1506號卷第107 至115 頁,本院卷第87至91頁),故丙○○手持安全帽本屬其傷害犯行之一部,能否逕以此舉驟認丙○○有恐嚇丁○○之故意,實有疑義。再由乙○於偵查期間表示:我有用身體壓制丁○○,因為我不想讓丁○○繼續攻擊我,我的手也受傷了,才會講「趴好,不然我再打」這樣的話等語(偵1506號卷第45、170 、171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把丁○○壓在地上,我叫丁○○趴好,不要再動了,當下丁○○一直拼命的反抗,還一直攻擊我,我第一時間當然是把丁○○壓制在地上,不讓他攻擊我,然後我叫丙○○先打電話報警,我有說報警,直到警察來了我才起身,我會跟丁○○說那種恐嚇的話,是因為丁○○一直還手、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265 、266 頁),顯見丁○○、乙○、丙○○發生肢體衝突時,現場情況甚為混亂,復因丁○○有反抗動作,乙○遂以上開言語恐嚇丁○○,則丙○○能否預料乙○為此恐嚇行為,甚至是在衝突期間與乙○有此恐嚇之犯意聯絡,確屬可疑。佐以,丙○○於本案偵審期間亦表示其未對丁○○口出恐嚇之語,並否認有為恐嚇行為,自難單憑丁○○片面指述或臆測,即率認丙○○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恐嚇情節。是以,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對於公訴意旨所指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疑義,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丙○○有該犯行之確信,本應為丙○○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所指丙○○此部分犯行,與丙○○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305 條、第309 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給付條件 │ ├────────────────────┤ │丙○○應給付新臺幣肆萬伍仟元予丁○○,並│ │應自民國一一O年九月起,於每月十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備註:上開給付內容,連同丙○○已給付之新│ │臺幣壹萬元,核與本院110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792 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調解條件相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