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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2338號

111年度重訴字第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簡佩珺湯有朋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方志輝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嗣解除委任)
選任辯護人
呂盈慧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告
林鈺展
選任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法律扶助)
選任辯護人
張家榛律師(嗣解除委任)
被告
SEELA SOMSAK(中文姓名:宋沙)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律扶助)
被告
TREEDET SUBAN(中文姓名:蘇班)
選任辯護人
陳嘉文律師(法律扶助)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南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080號、第31239號、第33887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32號、第1237號、第209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方志輝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林鈺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陸月。

SEELA SOMSAK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TREEDET SUBAN犯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方志輝、林鈺展、SEELA SOMSAK(中文姓名:宋沙,下稱宋沙)、TREEDET SUBAN(中文姓名:蘇班,下稱蘇班)均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運輸、持有,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俊哥」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A SA」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把心留給你(泰語,下略)」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把心留給你」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3時35分許前某時與不知情之劉沐珍聯繫寄貨事宜,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前某時,委由不知情之不詳航空貨運公司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總重量5,250公克)之包裹1箱,從泰國運輸進口我國,宋沙經「A SA」轉介「把心留給你」之聯繫方式而知悉收貨地點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神林門市後,該包裹於110年8月9日上午10時16分許至翌(10)日中午12時38分許間某時入境我國,經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運送至劉沐珍所經營且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泰國商店,宋沙與蘇班於110年8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依「A SA」之指示,至上開約定地點向劉沐珍領取該包裹並攜回渠等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居所(下稱工廠宿舍)。方志輝復依「俊哥」之指示,要求林鈺展持面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之鈔票1紙作為辨認身分之工具向宋沙領貨,林鈺展遂於110年8月13日晚間10時3分許,駕車前往工廠宿舍,並持鈔票編號「KX681697HQ」之面額100元鈔票1紙,和蘇班確認身分後,蘇班帶同林鈺展與宋沙會合,將上開夾藏海洛因之包裹交由林鈺展攜至臺中市某處交付方志輝。方志輝將其中9包海洛因交給「俊哥」,剩餘6包則囑託林鈺展另尋買家,由林鈺展持有之。方志輝因此得以抵償其對「俊哥」所負15萬元之債務,宋沙亦因此取得20萬元泰銖(即14萬920元)之報酬。

二、方志輝、林鈺展、宋沙另與「俊哥」、「A SA」及「把心留給你」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把心留給你」於110年8月22日晚間7時56分許與不知情之郭明珠聯繫寄貨事宜後,於110年8月24日晚間6時26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泰國RNP EXPRESS航空貨運公司將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含包裝袋40只,總純質淨重17,967.12公克)之包裹1箱(報單號碼:CX100Q2X2487號,下稱甲包裹)、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含包裝袋25只,總純質淨重11,717.46公克)之包裹1箱(報單號碼:CX100Q2X2702號,下稱乙包裹),從泰國運輸進口我國,「A SA」並於同日晚間6時53分許通知宋沙已寄貨:

㈠甲包裹於110年8月29日從泰國運輸入境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倉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貨物時,發現甲包裹夾藏海洛因,通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處)進行監控。甲包裹在桃園市調處調查人員之監控下,由不知情之臺灣順豐速運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送至郭明珠所經營且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耐吉泰國商店,宋沙於110年9月1日下午3時54分許,依「A SA」之指示,至耐吉泰國商店領得甲包裹後,隨即為埋伏之桃園市調處人員當場逮捕,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嗣林鈺展依方志輝之指示,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前往工廠宿舍,持鈔票編號「MW735344HK」之面額100元鈔票1紙,向配合桃園市調處人員調查之宋沙取貨時,亦為桃園市調處人員當場查獲,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復得林鈺展同意,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扣得上開受方志輝囑託尋找買家而持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㈡乙包裹則於110年9月1日從泰國運輸入境至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快遞倉區,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查驗貨物時,發現乙包裹夾藏海洛因,通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而查獲,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6至10所示之物。

三、方志輝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各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方志輝於110年10月8日某時,依「俊哥」之指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4,294公克,純度75.61%,總純質淨重約3,036.73公克)而持有之。

㈡方志輝於110年10月19日中午某時,依「俊哥」之指示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之「華納不只是Motel」,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含包裝袋10只,總毛重10,671公克,純度75.61%,總純質淨重約7,591.81公克)而持有之。

四、嗣因林鈺展指認方志輝,方志輝乃於110年10月19日晚間6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人員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宋沙、蘇班另經警扣得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之物。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工作站、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宋沙及蘇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被告4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4人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一、二,均據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及宋沙坦承不諱,互核相符,與證人即犯罪事實一所載泰國商店經營者劉沐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8080卷第513-518頁)、證人即犯罪事實二所載耐吉泰國商店經營者郭明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8080卷第219-225頁)、證人即不知情且於110年9月1日駕車搭載被告宋沙之駕駛方正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8080卷第297-300頁)、證人即不知情之110年9月1日同行者方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8080卷第301-303頁)、證人即不知情之110年9月1日同行者替拉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8080卷第305-308頁)、證人即乙包裹之運送業者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胡天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31239卷第61-63頁)、證人即甲包裹之運送業者汎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人員吳至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37卷第313-317頁)皆無違背,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8月30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139號函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00Q2X2487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甲包裹照片、扣案物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順豐速運貨單暨寄貨資料翻拍照片、被告林鈺展之微信通訊軟體聯絡人資訊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林鈺展之手機相簿及FaceTime語音通話紀錄之翻拍照片、現場錄影影像截圖照片、被告宋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宋沙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證人郭明珠之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客戶及貨物寄送明細表、證人郭明珠與「把心留給你」間Messenger、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劉沐珍經營之泰國商店現場照片、被告宋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證人劉沐珍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包裹收件資料翻拍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9月1日北竹緝移字第1100103160號函檢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00Q2X2702號)、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寄件及收件資料、乙包裹及扣案物照片、航空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方志輝之手機聯絡人、通話紀錄、相簿、備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被告方志輝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稽(見110偵28080卷第57-69頁、第79-107頁、第143-156頁、第171-172頁、第177-191頁、第195-217頁、第241頁、第245-295頁、第333頁、第371-372頁、第379-380頁、第427頁、第431-481頁、第519-590頁、第651頁、第673-675頁,110偵31239卷第53-60頁、第67-78頁、第85-87頁、第99頁、第213頁、第221-225頁,110偵33887卷第147-156頁),亦有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7、附表四編號3至5、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7及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亦有附表三編號1、7及附表五編號1「備註」欄所載鑑定文件存卷可證,足認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及宋沙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堪採信。又運輸毒品罪應以起運為著手時點,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把心留給你」同時從泰國寄出甲、乙包裹,委由航空貨運公司運抵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快遞倉區,已運抵我國領域內,此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已經完成,縱令被告3人因遭查獲而未領取乙包裹,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就乙包裹部分仍應共同負責。

⒉訊據被告蘇班固坦承於與被告宋沙一起領貨、和被告林鈺展見面及交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伊只是幫被告宋沙翻譯,不知道包裹內有夾藏海洛因云云。被告蘇班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有共同正犯即被告宋沙之陳述,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蘇班知悉包裹內容物為何。縱認被告蘇班明知或可預見內容物有海洛因,被告蘇班所為翻譯、約時間之行為,應僅構成幫助犯等語。經查:

⑴被告蘇班於110年8月10日晚間6時37分許,與被告宋沙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證人劉沐珍所經營之泰國商店,領取從泰國寄達之包裹;嗣被告宋沙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將被告蘇班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提供予「A SA」,被告蘇班於同日晚間和被告林鈺展以電話聯繫後,在工廠宿舍外見面,向被告林鈺展確認面額100元鈔票之編號與被告宋沙所述相符後,帶同被告林鈺展與被告宋沙會合,將包裹內盛裝之內容物交付被告林鈺展等情,為被告蘇班所不爭執,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宋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110偵28080卷第483-488頁、第655-658頁,本院111重訴285卷第104-11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鈺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110偵28080卷第663-670頁、第679-682頁)及證人劉沐珍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偵28080卷第513-518頁)相互對照,尚無違背,亦有被告宋沙與「A SA」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110偵28080卷第462頁),被告蘇班客觀上有與被告宋沙共同接手從泰國寄送來臺之包裹,居中與被告林鈺展聯繫後,再與被告宋沙一起轉交上開包裹予被告林鈺展等行為,而參與國內運輸階段,且此部分與上開包裹從泰國運輸進口我國之前階過程,同屬其餘被告方志輝等3人所參與之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應堪認定。

⑵被告蘇班主觀上知悉包裹內有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①被告宋沙前後應「A SA」之要求,接運從泰國運輸進口且夾藏海洛因之包裹,再轉交給他人,共計3次,被告蘇班僅參與第1、2次,其中1次是寄到其任職之公司,另1次是在大雅區之泰國商店。被告宋沙因不諳中文,乃商請被告蘇班居中翻譯、聯絡,其因第1次領貨,自「A SA」處得悉包裹內藏有泰國俗稱「白粉」之海洛因後,於第2次領貨前有告知被告蘇班包裹內夾藏海洛因一事,被告蘇班聽聞後無反應。第1、2次領貨、轉交包裹均係以面額100元之鈔票作為辨識身分之方法,被告蘇班就渠等在泰國商店領貨該次,知悉包裹內藏有海洛因,2人一同搬運包裹至工廠宿舍、拆開外包裝,被告宋沙有提供被告蘇班之聯絡方式,由被告蘇班與被告林鈺展對話、核對鈔票號碼後,2人一起將包裹內所盛裝之小箱子交給被告林鈺展等情,業據證人宋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綦詳(見110偵28080卷第483-488頁、第655-658頁,本院111重訴285卷第104-119頁),衡諸被告蘇班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宋沙係公司同事,2人係好同事、朋友關係,無金錢往來或私人恩怨等語(見110偵31239卷第19-28頁、第229-236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宋沙之配偶於其被抓之後,致電請伊將被告宋沙之東西寄回泰國,被告宋沙在臺灣結交之女友亦有來電詢問其為何沒有到公司上班等語(見110偵31239卷第111-115頁),顯示2人間情誼非淺,有相當信賴關係,且無恩怨或其他糾紛,證人宋沙應無構詞誣陷被告蘇班之動機或必要。又被告宋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第1次、第2次領貨地點所為陳述雖有差異,惟人之記憶本容易隨時間經過趨於淡薄、模糊,而其就全部領貨次數、地點、被告蘇班有參與之部分、其於第1次領貨後始知悉接運之包裹內有夾藏海洛因及其於第2次領貨前即已告知被告蘇班包裹內有海洛因等情節,歷次陳述一致;復與被告蘇班於偵查中自承:伊會說一點中文。110年7月28日有被告宋沙之包裹寄到伊等任職之公司,伊於110年8月1日在工廠宿舍外,幫被告宋沙居中和臺灣人約定會面時間、確認臺灣人是否抵達,並搭上臺灣人所駕駛之車輛,確認鈔票號碼後,偕同被告宋沙將包裹搬到臺灣人之車輛上。伊於110年8月10日和被告宋沙一起去泰國商店領取包裹後,為載回工廠宿舍,2人把包裹打開,再把其內盛裝之奶粉外觀紙盒帶回工廠宿舍,嗣被告宋沙把伊連絡電話給臺灣人,臺灣人和伊約在工廠宿舍外巷口,伊於同年月13日上車確認百元鈔之號碼正確後,打電話給被告宋沙,再跟臺灣人一起到工廠宿舍外向被告宋沙拿東西,事後伊問被告宋沙為何那麼奇怪,被告宋沙說是海洛因等語(見110偵31239卷第241-246頁)交互對照,除被告宋沙告知包裹內有夾藏海洛因之時點外,其他部分均相吻合,亦與卷附被告宋沙與「A SA」對話紀錄譯文及翻拍照片(見110偵28080卷第431-481頁)中,「A SA」於110年7月31日晚間8時16分許,即已向被告宋沙稱:「沙哥 我泰國送去的是白粉」,被告宋沙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8分許即交貨前,提供被告蘇班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2人於交貨當日互相傳送面額100元之鈔票照片之情形相符,足徵證人宋沙上開證述,應非子虛。

②次依證人林鈺展於警詢時證稱:伊依照被告方志輝之指示,準備好面額100元之鈔票前往工廠宿舍附近等候,1名外籍男子敲伊車門,於伊出示鈔票後要伊開車跟尾隨其至他處與另1名外籍男子會合,另1名外籍男子搬運包裹到伊車上,伊問伊尾隨之該名外籍男子:「是否是這些東西」,該名男子用國語叫伊去問伊上頭就知道了等語(見110偵28080卷第665-666頁),佐參被告宋沙、蘇班上開所述內容及被告宋沙之中文對話程度較被告蘇班不佳之情形,被告林鈺展詢問對象應係被告蘇班,倘被告蘇班就包裹內容物一無所知,理應無法答覆被告林鈺展前揭語意晦暗不明之問題,然其當場未詢問被告宋沙,逕以「問上頭就知道」回應之,顯係於知悉本案運輸海洛因計畫之情形下,從事一起領貨、居中聯繫時間與地點、核對身分及交貨給被告林鈺展等行為,益徵證人宋沙上開證述屬實,被告蘇班自始即知從泰國運送來臺之包裹內容物非一般管制物品,亦絕非單純之奶粉等物,要屬明確。

③況且,被告宋沙、蘇班於110年8月13日之交貨過程,即須先與臺灣人核對面額100元之鈔票編號無誤後,始得交付貨物等情,與渠等第1次交貨所需手續相同,顯與證人郭明珠或證人劉沐珍於警詢時所稱:以貨物上收件資訊決定將貨物交寄予何人等語(見110偵28080卷第219-225頁、第513-518頁)之通常情況相異,而被告蘇班主觀上有察覺上開過程異常之處,才會詢問被告宋沙其中緣故等情,已據其坦認如前,果若如此,被告蘇班當於第1次交貨後,即會詢問被告宋沙何以交貨過程如此怪異,或因感怪異而拒絕參與第2次交貨即犯罪事實一所載行為,方屬合理反應,然被告蘇班不僅偕同被告宋沙至證人劉沐珍經營之泰國商店領貨,甚至任由被告宋沙提供其聯絡方式、自行和被告林鈺展聯繫,並再次實行核對鈔票編號以確認身分等行為,較諸其第1次所參與者而言,其本案所為無非更加深入,且分擔不可或缺之重要行為。

④此外,被告蘇班於警詢時供稱:伊看到被告宋沙被抓,因為害怕所以刪除通話紀錄等語(見110偵31239卷第19-27頁);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道被告宋沙被抓的原因,被告宋沙未詢問過伊能否代收包裹,也沒有說寄到公司的包裹會留誰的資料。伊得知被告宋沙被抓後,想到伊曾經提供自己的手機號碼,讓不認識之臺灣人打來,故於110年9月1日後將先前使用約4年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丟棄,並告知主管伊不收任何包裹云云(見110偵31239卷第111-115頁),若被告蘇班確不知情或始終未參與被告宋沙等人之共同計畫,應無需隨即刪除通話紀錄、丟棄其長期使用之手機SIM卡,或不問包裹寄件人為何即一律拒收,其顯然係擔心被告宋沙經調查後,會對其造成不利影響,始有上開湮滅證據之舉動,亦可見其確知悉該次轉運之包裹內裝有涉犯刑罰法律之違禁物或管制物品。

⑤由上所述,被告蘇班事先應已知悉接運、轉送之包裹內有夾藏海洛因,而具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直接故意,應可認定。被告蘇班空言否認其不知道內容物為何,即無可信。

⑶被告蘇班之辯護人雖另為其利益辯護稱:被告蘇班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等語。惟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行為人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人將毒品自國外運至國內,固屬運輸毒品行為,於國內之甲地運至乙地,祇要在其犯罪計畫之內,亦同屬之。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所謂運輸行為,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含括在內,不能割裂認為國內接貨階段,屬犯罪已經完成之事後幫助作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蘇班明知從泰國寄送來臺之包裹內有夾藏海洛因,仍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宋沙一起取貨、拆除外包裝後載回工廠宿舍,並負責與被告林鈺展約定交貨時、地及核對身分等重要環節,再和被告宋沙一起將包裹之內容物交付被告林鈺展,其所為係屬本案整體犯罪計畫之重要部分,已如前述,且係與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及宋沙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達成將私運進口之海洛因送達上手之目的,應成立共同正犯,故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⑷被告蘇班聲請傳喚其工作同事為證人,以證明其未從事運輸毒品一節,然依其所述,該同事於其接貨、和被告林鈺展聯繫時均未在場,是否清楚被告蘇班於本案之實際參與情形,非無疑問。且本案犯罪事實一部分已臻明確,無再調查必要,故不予傳訊,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上揭犯罪事實三,均據被告方志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拉曼儀器檢測結果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方志輝之手機聯絡人、通話紀錄、相簿、備忘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與被告方志輝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附卷可稽(見110偵33887卷第37-51頁、第81-88頁、第95頁、第99頁、第147-156頁),亦有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扣案為憑;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包裝外觀相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10,628.54公克,純度係75.61%乙節,復有附表四編號11、12「備註」欄所載鑑定文件及上開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方志輝就此部分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綜上各節,被告4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及宋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方志輝就犯罪事實三所載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及宋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分別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依卷存事證固無從認定已達販賣之著手階段,然依被告方志輝、林鈺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各次從泰國運輸海洛因進口之目的即係作為將來販賣以營利之用,而被告林鈺展持有且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與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運輸之海洛因為同一批,則被告林鈺展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鈺展該部分所為構成另一獨立罪名,容有誤會。

㈡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方志輝所為犯罪事實三部分,均認其有運輸第二級毒品行為,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方志輝就該2部分均僅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此部分涉及犯罪事實減縮,詳如後述,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而上開罪名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告知涉犯法條(見本院110重訴2338卷第488頁),予被告方志輝及其辯護人辯論機會,應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及宋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各與「俊哥」、「把心留給你」、「A SA」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及宋沙就犯罪事實二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人員為之,均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4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及宋沙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其行為有局部重疊,且出於同一犯罪目的,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方志輝所犯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間;被告林鈺展及宋沙所犯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相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就乙包裹從泰國運輸來臺部分,固未提及被告方志輝、林鈺展,惟檢察官業已敘明甲、乙包裹係本案毒品上手同次聯繫被告宋沙所為同一犯罪行為,僅係先後送達入境等情(見本院110重訴2338卷第428頁),堪認犯罪著手時點同一而屬一行為,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亦須共同負責等情,經本院敘明如前,且渠等就乙包裹部分所為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與起訴書業已敘及之渠等參與甲包裹部分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復已坦承參與該次犯行,對渠等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妨礙,本院亦得併予審究。

㈧累犯事實之有無,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應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並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具體內涵。就前者而言,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尚不得單憑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後者則係檢察官認被告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時,應敘明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固有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林鈺展於本案犯罪時間回溯5年內,受徒刑執行完畢之情,並請求就被告林鈺展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未就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指出任何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不得逕自認定有無構成累犯或累犯應否加重其刑,此部分請求即無可採。

㈨刑之減輕

⒈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及宋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

一、二部分自白不諱,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立法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而言,而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如僅供出共犯(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及從犯),而未供出上游之毒品來源,自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14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固因被告宋沙之供述及配合調查、被告林鈺展之供述,而先後查獲被告林鈺展、方志輝均為本案共犯,然被告宋沙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上手係「A SA」、「把心交給你」,並非被告林鈺展,又被告方志輝係自被告林鈺展處接運第一級毒品之人,亦非屬毒品來源,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被告宋沙、林鈺展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及被告林鈺展之辯護人分別認被告宋沙、林鈺展均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均無可採。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

⑴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行為人參與程度亦非完全相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一,不可謂不重。查被告蘇班共同犯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於犯後矢口否認,固值非難,惟以其參與情節觀之,其僅分擔居中聯繫、翻譯之角色,非居於運輸海洛因之主導者或主要經手人,與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及宋沙之參與情節明顯有別,復未如被告宋沙有取得高額報酬,誠屬情輕法重,倘對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被告林鈺展、方志輝為圖私利,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與被告宋沙、「俊哥」等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入境,將純度非微之鉅量海洛因層層上繳予主謀者,並以販賣營利為最終目的,依渠等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涉及毒品數量等情節及行為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且經本院以前揭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刑度已有相當減輕,客觀上更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被告方志輝另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之法定刑度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衡其持有數量甚鉅,且所持有者純度非低,與持有微量毒品者之主觀惡性、行為惡害程度顯然不同,致生社會治安危害非微,亦無堪予憫恕之處可言,均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林鈺展、方志輝之辯護人為渠等2人所為此部分請求,洵無足採。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無視於國際上禁絕毒品之限制,共同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第一級毒品跨國運輸、私運進口,本案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驗餘淨重均可以「公斤」計量,數量甚鉅,純度均高達70%或80%以上,倘經稀釋、分裝,不難想像流入市面後,勢將加劇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程度均非輕微,犯罪事實二部分幸經關務人員及時查獲而未在市場流通;被告方志輝除從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外,另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亦達10餘公斤,純度甚高,情節亦非輕微,被告4人本案所為,均不宜寬貸。兼衡被告4人於本案各部分犯罪之角色分工輕重、實際經手情形,各人之前案素行(見本院110重訴2338卷第27-48頁至第30頁),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及宋沙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被告蘇班則飾詞否認,全未認知其行為之嚴重性與危害性,及渠等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健康狀況(見本院110重訴2338卷第534-53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依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之考量,斟酌被告方志輝、林鈺展及宋沙所犯各罪均屬侵害社會法益之毒品犯罪,及渠等所犯各罪間之罪質、目的、手段與涉及毒品種類等異同,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分別定渠等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宋沙、蘇班均為泰國籍之外籍人士,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0偵31239卷第101-104頁),渠等因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情節與法益侵害程度非輕,被告蘇班犯後仍飾詞卸責而無悔意,兼衡被告宋沙已逾合法居留期限、被告蘇班之居留期限亦將屆滿,及渠等所陳上開個人狀況等情,渠等未來非無可能再以不法行為以謀生計,成為社會秩序潛在隱憂,是認渠等2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不宜繼續居留在我國境內,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4人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把心留給你」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從泰國寄送入境之第一級毒品,分屬各部分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方志輝就其所犯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於被告4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直接用以盛裝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仍無法將毒品成分完全析離,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蘋果廠牌手機係被告宋沙持以聯繫本案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林鈺展於犯罪事實二、㈠所載時、地交付被告宋沙以確認身分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宋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0重訴2338卷第516頁),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於被告宋沙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鈺展持以和被告方志輝聯繫本案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鈺展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110重訴2338卷第516-517頁),係供被告林鈺展犯本案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方志輝持以和「俊哥」、被告林鈺展聯繫本案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方志輝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110重訴2338卷第517頁),核屬供被告方志輝犯本案2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⒋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蘇班持以聯繫犯罪事實一部分之接貨事宜乙節,經被告蘇班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明確(見110重訴2338卷第518頁),即係供被告蘇班犯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至被告林鈺展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交付被告宋沙以確認身分所用之面額100元鈔票1紙,及本案為掩人耳目而同時放在甲包裹內之麥片牛奶粉6盒、同時放在乙包裹內如附表五編號6至10所示之物,性質上固分屬供犯罪事實一、二所載犯行所用之物,惟念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非難性,且上開鈔票未扣案,現所在不明;麥片牛奶粉及附表五編號6至10所示之物尚屬日常生活食品,價值低微,就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而開啟執行程序,其執行效果與所耗費之公益資源顯然不符比例,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上開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應予沒收之物外,其他附表二至四、附表五編號5所示之物均經被告4人否認與本案有關,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間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經查:

⒈被告方志輝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伊與「俊哥」約定以運輸1包海洛因可得1萬元作為報酬計算方式,伊將犯罪事實一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可得之15萬元報酬,逕行抵償伊積欠「俊哥」之債務等語(見本院110重訴2338卷第82頁),被告方志輝雖未直接收取上開15萬元現金,然被告方志輝得因此獲取抵銷債務之之財產上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其因該次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依被告宋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110重訴2338卷第527頁),其有因犯罪事實一所載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取得20萬元泰銖之報酬,與卷附被告宋沙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本院110偵28080卷第465頁)中,「A SA」於110年8月16日下午4時12分許向其表示「已匯款」相符,堪認被告宋沙係於該日取得20萬元泰銖之犯罪所得,依當日泰銖兌換新臺幣之匯率核算,係取得14萬920元【計算式:200,000(泰銖)0.7046=140,920】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方志輝、宋沙均否認取得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報酬,被告林鈺展否認取得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就上開部分獲取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外,被告蘇班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宋沙會請客或偶爾給伊5、600元花用,總和約2萬元等語(見110偵31239卷第233頁),固與證人宋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陸續請被告蘇班吃飯或給一些錢,累積共2萬元等語(見本院110重訴2338卷第496頁)相符,然被告蘇班否認該2萬元係本案報酬,酌以渠等2人間具有同事及朋友關係,被告宋沙上開舉措究係以此作為被告蘇班共同參與之對價,或僅係基於情誼關係之好意施惠或贈與,尚屬不明,依據罪證有疑利益歸諸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蘇班上開享有之2萬元利益,確屬其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所得,亦不予沒收或追徵。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方志輝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三、㈠所載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9包,依「俊哥」指示將其中15包交予指定之人後,將甲基安非他命4包帶回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2居所存放;另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犯罪事實

三、㈡所載時、地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並載運返回其上址居所,因認被告方志輝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方志輝涉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志輝之自白、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0年10月19日晚間6時18分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830號鑑定書為其論據。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0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方志輝雖就公訴意旨指其涉犯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為認罪之陳述,惟查:

⒈被告方志輝所述其依「俊哥」之指示,於犯罪事實三、㈠所載時、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9包後,將其中15包交付予「俊哥」指定之人乙節,除其自白以外,遍查全卷均無證據足以證明「俊哥」有指示被告方志輝將甲基安非他命運輸他地交給他人之行為,即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自不得遽認被告有如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至他地交付給他人之行為。

⒉被告方志輝固於偵查中供稱:卷附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上所載「茶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138」係指138包,該備忘錄係伊用來記載「俊哥」指示出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紀錄等語(見110偵33887卷第160頁),亦有前揭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110偵33887卷第154頁),惟該紀錄之記載日期係「6月23日」,距離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方志輝2次運輸毒品日期已有數月餘,其間關聯性即屬不明,亦難憑此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

⒊被告方志輝分別於犯罪事實三、㈠、㈡所載時間將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帶返其居所之行為,雖均具有自甲地運至乙地之外觀,然依上開裁判意旨,並非只要行為人有持毒品在兩地間移動之客觀作為,即可構成運輸毒品之重罪,而依被告方志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未經「俊哥」指示其交付他人,亦非以轉運輸送至臺中市為其計畫或目的,僅係被告方志輝為藏放在其上址居所,所附隨之移動而已,難認被告方志輝主觀上確有「運輸」毒品之意思,並出於該犯意而著手運輸行為。

⒋至檢察官所舉上開被告方志輝之自白以外之證據方法,應僅能證明被告方志輝所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1、12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之事實,仍無法作為被告方志輝自白之佐證。

㈤準此,此部分既僅有被告方志輝前揭自白為據,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方法亦無法補強其真實性,即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方志輝有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所指2次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信心證,依首揭規定與說明,原應為被告方志輝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均成立犯罪,分別與上開犯罪事實三、㈠、㈡所載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
編號 事  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方志輝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鈺展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捌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SEELA SOMSAK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REEDET SUBAN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方志輝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四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鈺展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捌月。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SEELA SOMSAK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附表三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三、㈠ 方志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4 犯罪事實三、㈡ 方志輝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型號手機1支 (黑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被告宋沙所有 2 面額100元鈔票1張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0包 (含包裝袋40只,純度86.02%,總純質淨重17,967.12公克) 沒收銷燬 ⒈法務部調查局110年8月31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7400號鑑定書(見110偵28080卷第73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600號鑑定書(見110偵28080卷第593頁) 2 包裹1箱 不沒收 被告林鈺展持有 3 小米廠牌手機1支 沒收 被告林鈺展所有 4 蘋果廠牌iPhone6S型號手機1支   5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 不沒收  6 便條紙1張   7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 (含包裝袋6只,純度75.22%,總純質淨重2,269.99公克) 沒收銷燬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9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0610號鑑定書(見110偵28080卷第591頁)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面額100元鈔票1張 不沒收 被告方志輝所有 2 白色隨身碟64GB   3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 (粉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4 VIVO廠牌Y72型號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5 蘋果廠牌iPhone7型號手機1支 (粉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6 蘋果廠牌iPhone6型號手機1支 (金色,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不沒收  7 SIM卡11張   8 便條紙5張   9 HP行車紀錄器(含記憶卡)1台   10 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1輛   已發還與王盈之(見110偵33887卷第173頁)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 (含包裝袋10只,總毛重10,671公克) 沒收銷燬 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023208830號鑑定書【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14,056.70公克,純度75.61%,總純質淨重10,628.54公克】(見110偵33887卷第175頁)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 (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4,294公克)   13 蘋果廠牌iPhone12 pro max型號手機1支 不沒收 被告方志輝所有 14 VIVO廠牌不明型號手機1支   15 蘋果廠牌iPhone5S型號手機1支   16 點鈔機1台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1本   18 郵局帳戶存摺1本   19 臺灣銀行帳戶存摺1本   20 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轎車購車證明資料1袋  已發還與王盈之(見110偵33887卷第173頁) 21 便條紙1張  被告方志輝所有 
附表五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銷燬與否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 (含包裝袋25只,純度83.58%,總純質淨重11,717.46公克) 沒收銷燬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9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見110偵31239卷第10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0月25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3180號鑑定書(見110偵31239卷第227頁) 2 OPPO廠牌手機1支(藍色) 沒收 被告蘇班所有 3 OPPO廠牌手機1支(銀灰色) 不沒收 被告宋沙所有 4 OPPO廠牌手機1支(白色,無SIM卡)   5 收件郵包空盒2個   6 海帶結19包  乙包裹內之其他物品 7 去骨鴨掌15包   8 奶精6包   9 手撕魷魚19包   10 小黃魚19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33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