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43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林忠澤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淞平
選任辯護人
江凱芫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 277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淞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劉淞平於民國110年4月10日至15日間,加入由不詳年籍姓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跳跳虎」、「水哥」、「水世界」、「滿堂紅」、及「謝秉儒」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劉淞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中),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收水」工作,先由詐欺集團內之「謝秉儒」於110年4月20日某時許,向張文馨(其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158號、第25015號、第27775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但因張文馨信用不足,需包裝信用云云,致張文馨因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等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未交付其等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文馨上揭華南銀行及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劉淞平與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詐,致該等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匯入後,隨即通知張文馨,由張文馨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前往如附表所示之交付款項地點,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劉淞平,劉淞平再上繳給所屬詐欺集團之上游,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受騙,隨即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享聰、陳鴻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淞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0至32頁,本院卷第137、148頁),核與證人即提供帳戶者張文馨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34至38頁),並有證人張文馨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廣告簡訊照片】(見偵卷第73、75至76、81、85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之定義,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當。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事先騙取並掌控之如附表所示證人張文馨之帳戶供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復由不知情之證人張文馨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後交予被告,被告再將贓款上繳回詐欺集團,此迂迴提領、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上述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證人張文馨騙取金融帳戶資料後,使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再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後,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供上開告訴人匯款,復由不知情之證人張文馨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或臨櫃領得贓款後交與被告,被告再將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是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詐欺之人,然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工作,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雖有於密接時間多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然均係各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侵害單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即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參照)。依前揭判決意旨,加重詐欺犯罪係以個人財產法益被侵害作為罪數判斷標準,即以被害人數分別認定之,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至辯護人認為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係一收水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應論以一罪,而非數罪,容有誤會。

(五)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揭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7、148頁),其所各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各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均予以考量,附此說明。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參照)。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判決參照)。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等受害,實難認其犯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且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負責「收水」之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被害人賴享聰、陳鴻臨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辯護人呈報之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3至161頁),及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財物之價值,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其患有注意力缺失症候群(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應俟前述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上揭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被告參與本案之犯行,其領取贓款之報酬為1,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7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依上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鴻臨、賴享聰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3萬元、15萬乙情,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苗栗縣三義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157頁),雖告訴人陳鴻臨之損害部分未獲完全滿足,然因被告事後賠償數額,已超出其因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倘如再就其上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故不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另上開告訴人等遭提領之款項,均由被告收取後上繳該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均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入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之人 提領地點、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交付時間、地點、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鴻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0時0分許致電陳鴻臨,假冒其朋友佯稱需錢孔急,須借18萬元云云,致陳鴻臨陷於錯誤,並於以其妹陳昭瑛之銀行帳戶(帳號詳卷),於右開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張文馨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110年4月29日13時54分許,匯款5萬元 (二)110年4月29日13時56分許,匯款1萬  張文馨 (一)110年4月29日16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大屯路郵局ATM提領5,000元 (二)110年4月29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華南銀行台中港分行提領5萬5,000元  不知情之張文馨依「謝秉儒」指示,於110年4月29日17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將15萬5,000元交付予被告。  1、證人即告訴人陳鴻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核交卷第15至16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核交卷第19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核交卷第2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核交卷第27至29頁) 5、告訴人張文馨左列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12頁)  6、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3、67至69頁)   劉淞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賴享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6時30分許致電賴享聰,假冒為購物網站及中國信託客服,向其佯稱優迪嚴選網站遭駭客入侵,資料外洩,須依指示操作回復個資云云,致賴享聰陷於錯誤,並於右開時、地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張文馨之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110年4月29日16時53分許匯款9萬9,989元。 (二)110年4月29日16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一)110年4月29日17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提領2萬元。 (二)110年4月29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提領2萬元。 (三)110年4月29日17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提領2萬元。  (四)110年4月29日17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提領2萬元。   (五)110年4月29日17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提領2萬元。 (六)110年4月29日17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提領2萬元。  (七)110年4月29日17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旱溪門市ATM提領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享聰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85至94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99、97、1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01至103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偵卷第109頁) 5、告訴人張文馨左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核交卷第9頁)  6、監視器翻拍相片(見偵卷第71頁)      劉淞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43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